搜尋結果:投資分潤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連凌德 張志銘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劉秉堅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連凌德及張志銘(上二人下逕 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聲稱被告於訴外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引航者公司)擔任顧問,與訴外人即引航者公 司負責人鄭文松熟稔,並稱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出一次船 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云云,向原告招攬資金一起投資引航 者公司(下稱系爭投資),一股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被告將投資一股佔引航者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使原告陷於錯 誤,嗣張志銘於106年7月19日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 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公司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同投資一股,然原告 投資後並未獲得任何分潤,被告持續藉故拖延未返還原告投 資款,直至112年3月27日被告始稱鄭文松躲債遣逃,並向原 告提供被告與鄭文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知悉下情始知 受騙,被告利用原告之資金,向鄭文松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 ,被告指示原告直接將還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自 己之投資,原告並未列入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而被告自身 並未投資引航者公司,其聲稱投資一股僅係為取信原告,被 告所設騙局使張志銘、連凌德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400萬元 、350萬元之損害,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稱原告投資750萬元為其投資款, 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連凌德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張志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鄭文松自稱為北部賽鴿協會總會長,賽鴿比賽現多改以船舶 載運賽鴿至海上比賽,計畫自行成立船運公司租賃或購買船 隻以提供舉辦賽事,因被告曾經營船運公司,鄭文松遂請被 告協助聯繫有意願出售或出租船隻之公司,引航者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鄭文松,被告稱鄭文松為負責人並非虛偽事實,被 告確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750萬元,然被告認為若引航者公 司發生船難事故,股東恐須負擔極大損害賠償責任,故不登 記為股東。被告與原告聚會時,僅分享其個人近況,及個人 對於賽鴿活動獲利前景評估,並無向原告招攬投資,係原告 主動向被告提出投資引航者公司意願,被告並未誆騙原告進 行投資。且被告直接將其向鄭文松要求提供系爭收據之對話 紀錄截圖提供予原告,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明知鄭 文松不欲不熟識之人參與投資,係以被告名義再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而被告既經原告同意,並已將系爭收據正本 交予原告,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蓋投資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投資本無必定獲利 之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與鄭文松認識,並表示自己將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9頁 ),原告二人對系爭投資有興趣,張志銘則於106年7月19日 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 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有請鄭文松出具引航者公司收受750 萬元之收據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按所謂 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 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 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 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 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引航者公司之投資事項向原告為推薦行 為,包含表示「自身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 出一次船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保證獲利一切合法」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   ⑴本件原告投資之過程原委,經證人施立德即兩造友人到庭 證稱:「2017年6月份左右我們划水結束休息的時候被告 有提到近況,說最近有新的東西要做,是運用船將賽鴿運 到海上,算是一個新的事業,說有朋友請他當顧問請他調 度船隻,有講到一個金額700萬元。」、「(間:被告當 場有鼓吹大家投資嗎?)沒有跟我說,知道有投資這件事 ,但沒有邀請我,也沒有鼓吹我。」、「原告連凌德在場 ,張志銘不在。」、「(問:印象中被告只有這次提到, 之後還有其他場合或聯繫機會被告有提到賽鴿的事情?) 無」、「(問:當天有無提及事業保證合法?)無」、「 (問:當天被告有無提及保證獲利?)沒有講保證,但聽 起來蠻吸引人的。」(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足證 兩造會同友人於106年間滑水結束休息聊天時,被告當時 並無任何鼓吹、遊說、勸諭系爭投資之行為,亦無聲稱投 資保證獲利、絕對合法等,只是聊天之際偶然提到其參與 系爭投資,獲利機會濃厚,並未有藉由自身有投資為由邀 請、鼓吹、勸諭原告投入系爭投資,且該次之後亦無討論 系爭投資,倘若被告係以故意誘騙友人投資,為何不多次 推介或者是大肆宣揚,從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強力遊 說推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保證獲利、絕對合 法作為鼓吹、勸誘渠等投資,顯非事實。被告辯稱是原告 自己覺得很吸引而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投資,堪予採信。   ⑵原告又稱被告系爭投資保證獲利或稱每次出船都是上億利 潤云云,此為被告否認,證人施立德證稱:該事業聽起來 獲利頗豐,但沒有保證獲利,每次出船營收好像成千上億 ,但未保證獲利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 告前開表示僅代表其個人對於系爭投資之前景看好,本為 個人臆測意見,但任何投資均有風險,事業是否獲利頗豐 ,本應評估眾多因素,是以原告究竟評估哪些因素、考量 那些資料而決定投資,應非僅因被告前述言論所致。另外 原告提出106年6月22日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用船公司賺 的錢買第二艘船,或是轉投資鴿飼料或鴿藥的利潤,依照 投資比例入船公司盈餘分紅」,此僅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引 航者公司未來營運之規劃及願景,以及將來公司若有盈餘 之分派方式,無從認定保證獲利之意,或每次出船都有上 億盈餘,此乃原告單方片面解讀。   ⑶原告復稱因被告佯稱自己有出資700萬元或750萬元投資, 並作為渠等投資之前提云云。被告則辯稱於106年間協助 引航者公司向越南公司承租海安之門號,被告則係將之前 投資境外船運公司,因結束營業分獲之股東分紅存放在境 外銀行帳戶之款項,直接匯入該越南公司帳戶,代引航者 公司墊付該船租金計美金235,151.63元(本院卷第374頁 ),及購買船上存油之金額,嗣鄭文松與被告協議將前述 被告代墊之美金折合為新臺幣75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引 航者公司十分之一股份之股金,惟係採「內部暗股」方式 ,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證人鄭龍德即引航 者公司經理人到庭證稱:「(問:被告有投資引航者公司 嗎?何時投資?出資次數?如果有,投資金額多少?)有 。被告有問我們出租、買賣船隻用途為何,我說載賽鴿出 海比賽,交談中被告瞭解一隻鴿子上船參與比賽要幾10元 的費用,被告發現利潤不錯。我們本來有已經在使用的船 隻,但舊了,所以才想要買或承租新的船隻,但被告跟我 們不熟,所以有向我們瞭解我們的需求、如何設計及情況 ,我們也有帶被告上去舊船看賽鴿的情形,被告對於賽鴿 蠻有興趣,之後被告也幫我們承租了符合我們需求的船隻 ,認識7、8個月之後被告對於我們行業有一定瞭解,覺得 獲利不錯,被告當時幫我找了一艘越南的船,如果時間上 來得及,下一季就可以用這艘船進行賽鴿,當時我跟被告 確認越南船隻的租金以及多久可以過來,我問被告他不是 要投資,我就說這樣的話定金跟租金總共約23萬多美金由 被告先支付作為投資款,後來被告支付了,船也到了,船 隻租賃、從越南過來船隻上面的人員、伙食費、油錢都是 承租人要負擔。當時被告說要投資1,500萬元,但先前支 付的23萬元美金(超過新臺幣750萬元)就已經超過投資 款的一半了,再加上油錢等費用就超過當初約定好的投資 款,但被告說沒關係他支付,還有船隻進來引水員等相關 的費用、規費,全部都是被告先代墊,我再支付給他。之 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之後會再把不足的750萬元再匯 到我這邊。」(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以證人鄭龍 德為引航者公司之董事、登記經理人(本院卷第194頁), 其證稱被告確實曾經代墊租船費用、油錢充作投資款。被 告與鄭龍德非親非故,證人何須為被告擔負偽證罪之風險 ,且鄭龍德承認被告有出資1,500萬元,對伊並無實益。 原告雖質疑鄭龍德證詞與被告與鄭文松間LINE對話紀錄不 符,以LINE對話紀錄中海安公園號之租金係由引航者公司 所支付,匯款水單分別為美金110,437元、235,293元、16 ,875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0頁),並以證人曾有刑事 紀錄質疑證詞可信度。觀諸其租約之計算係以按日計算, 是以租金、油錢可能給付次數頗多,況且不僅是定金、租 金,尚有油錢、伙食費、行政規費等,由於本件起訴距離 當時已有7年之久,無法完整記憶在所難免,但證人鄭龍 德已證實被告當時確協助引進船舶且代墊部分費用作為出 資,並稱當時因警方搜索後,資料無保存,不能認定被告 所稱投資全為虛詞。又被告提出越南銀行之匯款單據(被 證4,本院卷第374頁),然原告爭執此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云云,然觀諸被證4之匯款者確為引航者公司名義。再者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雖有爭執,然被告與引航者公司 間出資額並無爭議,引航者公司並未否認其出資1,500萬 元,被告因此未積極留存相關證物,亦有可能。證人縱有 刑事案件紀錄,亦不能表示證人證詞不可採信。原告以被 告未能提出明確金流即認為被告詐欺,然被告並無積極、 勸誘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原告亦未曾表示以被告自己有投 資作為渠等決定系爭投資之最重要之事項,由於被告自身 有無投資一事,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對於渠二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是以本院不認為構成詐欺。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投資作為自己之投資,引航者公 司股東名冊上無原告名字,因此構成詐欺云云。審酌原告 與被告間、被告與鄭文松間對話可知,是原告希望能參與 投資而透過被告與鄭文松聯繫,鄭文松亦無積極吸引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投資,且不希望不認識的人投資,故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投資引航者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原告:「剛剛跟北部鴿會總會長談好了,他 接受我的要求入股20%總共1500萬元。因此,我佔10%750 萬,你們倆合佔10%750萬。…」,106年7月13日LINE對話 中,被告並將與鄭文松之LINE對話截圖提供予原告,該對 話中被告表示:「會長,對不起很冒昧的問一下,我想入 股列入股東名冊應該是有困難,但是否會有個收據載明: 收到引航者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入股金新台幣七百 五十萬元整無誤。對不起,絕對不是不信任,實在是要對 『老婆』有個交待,不好意思給您添麻煩。」,原告則先後 表示「OKAY」貼圖、「謝謝劉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足證被告於投資前已告知原告,引航者公司不希望 增加不熟識之投資者,被告則向鄭文松表示係被告要再增 加投資十分之一股份股金750萬,非以原告名義投資,資 金來源則以朋友還款名義存入,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不 會顯示在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以要對『老婆』有個交 待為由,另要求引航者公司出具收到十分之一入股金750 萬元之收據。原告明知當初投資引航者公司係以被告名義 入股,對於引航者公司而言,名義上屬被告之投資款。倘 若被告有將原告出資額侵吞入己之意圖,為何還要將截圖 給原告,原告知悉投資引航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當初並 無異議,顯然同意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亦知悉不會出現 於股東名冊,卻於之後因引航者公司投資失利無法取回投 資款之後,稱被告此行為構成詐欺、背信,原告所稱並無 可信。  3.原告聽說被告參與租船為海上賽鴿事業後,主動要求投資引 航者公司,被告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投資款係 直接匯入引航者公司,亦非被告取得,而該公司先後有向越 南公司承租二艘船供營運上用,實際上有出海進行賽鴿,均 有影片可證。然因該公司經營項目亦涉及不法情事,致該公 司遭警方搜索、扣押,最終該公司所有船隻「金平號」遭法 院拍賣,該公司解散,是原告之投資款確有使用到引航者公 司管運上,惟尚未到投資分潤時,該公司即解散,故原告之 投資金750萬元,係因引航者公司遭警方搜索、扣押,之後 遭債權人追償查封拍賣船舶,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施以詐術 而受損失。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 知悉投資必然有風險,乃原告聽聞被告分享投資心得,基於 自主意志評估有投資效益而決定投資款項,復明知引航者公 司租賃船舶係為進行海上賽鴿比賽,被告並無隱瞞上情,故 原告、被告均認為有暴利可圖,是以引航者公司業務是否全 部適法,是否涉及博弈、違反動物保護法等,自有判斷,之 後涉及不法遭警方查獲以及債務甚多而船舶遭拍賣,甚至鄭 文松之後避不見面等導致原告之後未能如願回收投資款項, 然此自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原告為系爭投資,係 本於個人判斷與風險評估所為之個人決定,被告對原告投資 意思表示之形成,未曾以施用詐術使生誤判之情,已如前述 ;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情事 ,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不實陳稱其有投資,並將原告共同投資之750 萬元充作其投資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共750萬元。被告 則否認受有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歸屬於原告之投資權益,納為自己所有, 即被告此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之利益, 欠缺正當性,且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投資引航者 公司之初,即明知該公司不接受以原告名義直接投資,兩造 協議以被告名義入股總共1,500萬元,由被告佔十分之一750 萬元、原告共佔十分之一750萬元,且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 ,將不顯示於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至於被告向引航者公司 表示原告之匯款,係以朋友之還款為由,目的係要取得引航 者公司開立之750萬元收據,均有LINE 紀錄,業如前述,嗣 後被告亦將該紙750萬元收據正本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之投 資權益共佔一股750萬元,對引航者公司而言被告為投資人 ,雖其中一半股份為原告二人所出資,但此係原告與被告間 成立之協議,類似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有利益之原 因係因為與原告間之協議,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尚未 取得投資分潤時,該引航者公司即無營業,原告蒙受投資損 失,但是因為投資失利,並非是借用被告名義所致,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750萬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重訴-11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鉉閎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571,35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補教業之好友,原告受被告邀請而參加 股票投資,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帳號cwada共 同進行投資,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 單獨出資,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 資係共同出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 方式拆帳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數次利用代領投資利潤之 機會向原告借款(被告代領投資利潤後,口頭向原告借款, 僅將部分投資利潤給原告,其餘表示自己要先用,之後再返 還),分別於110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 、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1,350元、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合計851,51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並於11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被告竟拒絕返還,是本件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具狀表 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有借 貸合意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互相 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 在操作讓他方知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 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851,510元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110年1月10日借款571,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間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 ,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資係共同出 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方式拆帳後 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補字卷第21-55頁、本院卷第77-85頁)。依兩造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5日0時58分將「win178.net」投 資網站的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並表示「老師,你再看看 合不合適」、「股票交給老師了」,原告則回答「好的,晚 點登錄看看」(補字卷21-25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0日2 1時45分向被告表示「收60萬」,被告回覆「沒錯」,原告 又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被告則回答「沒錯」(補字卷第27-29頁)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3時55分向原告表示「老師忙完了嗎 ?我拿錢給你」,原告回覆「可以」,被告又表示「先拿30 給你ok?羅哥輸很重」,原告則回答「嗯」,隨後於14時36 分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補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77-79頁);110年1月20日2時14分原告向被告 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 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1/00 00000」, 被告回答「沒問題、收到」(補字卷第39頁)。足見原告確 實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投資帳戶操作股票,被告領得投資獲利 後亦將部分之獲利給付予原告,如110年1月10日給付600,00 0元、110年1月18日給付30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以被 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並約定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 交予原告等情為真;又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獲利後,會將實 際獲利與收款紀錄載明並結算被告應給付餘額予被告確認, 且依上述原告記載之計算方式可知,減項與其當日收取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一致,被告亦於110年1月20日2時35分對原告 記載之3筆款項,即110年1月10日571,350元、1月18日140,7 50元、1月19日20,000元,表示「沒問題」,堪認被告確有 未將原告獲利金額全部給付原告之情形。就其中571,350元 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8日10時26分向被告表示「林老師。 我不喜歡跟人有金錢上的借貸。這樣朋友間感情容易受到傷 害。年後試著看看能否從股票上一起賺回來。如果沒辦法賺 到,可能也沒辦法再借給你。當初第一次571350,我想說既 然有賺幫你一下先借急,但是說真的我不喜歡跟朋友間有金 錢的借貸…(略)」,被告則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 號)」(本院卷第89-91頁)。查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衡情 ,若非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原告理應不會突然在聊天的過 程中正經嚴肅的表示被告有欠款以及不希望朋友間有金錢借 貸等語,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殊無在原告表示「借急57 1350」等語後,仍予以肯定之回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 0年1月10日就被告本應交付之獲利571,350元,已達成借款 予被告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0年1月10日之571,350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互相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 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在操作讓他方知悉, 並非共同投資分潤;且「571350」數字係原告自己之陳述, 被告並未承認,被告僅回答不好意思,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抗辯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並給付原告900,000元獲利(1月10日 600,000元+1月18日300,000元)等節顯然矛盾;又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號)」 ,顯屬承認借款債務,已如上述,且「不好意思啦」乃係原 告在向朋友即被告表示不便再借錢後,對被告所表達之客套 說詞,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張冠李戴,難以憑採。  ㈢11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5日借款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部分:   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110年1月18日、1月19日 、1月29日、2月5日之款項均無提及「借貸」之字眼,又兩 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縱被告確有給付此4筆款項之義務, 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仍難排除返還投資獲利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各種可能性;雖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原告向伊請求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 元,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補字卷第53頁) ,惟同意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未必即是清償借款,是亦難 逕以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即認 原告主張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元確為借款 。又除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然被告所辯 亦有張冠李戴、不可採信之處,但原告舉證不足,仍難遽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160 元【140,750元(1月18日)+20,000元(1月19日)+46,650 元(1月29日)+72,760元(2月5日)=280,160元】之借款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71,350元未為清償, 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 0029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收受後亦於113年4月16日以臺南東門存證號碼000075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7-61頁 ),是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距離其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已逾1個月,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其餘借款 280,160元之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27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13

TNDV-113-訴-1118-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吳展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 幣24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志祥為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詮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巫志祥 代表詮聚公司,以詮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詮聚公司股東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詮聚公司,投 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全權授權委託詮聚公司 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相關作業,且不論公司盈虧,詮聚公司每 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期間自111年 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 天內結算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之111年3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 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 11年7月3日、111年8月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 惟111年9月起詮聚公司即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尚欠8 期共24萬元未給付,且未於系爭協議書期滿後將100萬元返 還原告;又巫志祥受領100萬元投資款於合約期滿後即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詮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巫志祥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詮聚公 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匯入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以投 資虛擬貨幣,對此原告均知情,嗣後因帳戶被凍結故無法給 付分潤或將款項返還原告,未將款項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合約期間自111年4 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詮聚公司每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 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 天內結算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匯入投 資款100萬元至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 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3日、111年8月 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巫志祥之對話截圖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詮聚公司)就乙 方(原告)之投資總額投入於詮聚公司運營,不論盈虧與否 。甲方承諾每月6日回饋予乙方(每月投資分潤為投資總額 之2%至3%);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滿:112年4月6日。 甲方將於5個工作天內結算,並將投資總額100萬元匯入乙方 之指定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與詮聚公司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每月自詮聚公司取得投資總額3%之分潤即 3萬元,共計4期12萬元,已如前述,是詮聚公司尚欠8期24 萬元投資分潤未給付;又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4月6日期滿 ,詮聚公司迄今未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24萬元及返還投資款10 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乃帳戶遭凍結致無法給付分 潤及返還投資款等語,然此乃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應考量之風險,自不得執此拒絕履約,被告前開所辯,即 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 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 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 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詮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將應給付予詮聚公司之款 項匯款予巫志祥,原告此舉顯然為履行其對詮聚公司之給付 義務,而向巫志祥給付,巫志祥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 則巫志祥係基於詮聚公司之指示而取得該筆100萬元款項, 原告與巫志祥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上開100 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詮聚公司給付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4月14 日起(112年4月8日至9日為假日,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 0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個工作日,詮聚公司至遲應於112年4 月13日返還款項),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2

TYDV-113-訴-203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修齊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卓君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經營之來來溫體羊肉店(下稱系 爭羊肉爐店)員工,負責外場服務及會計工作,因被告有資 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考量與 被告熟識且為自家員工,遂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利率為2%,前6個 月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利息即每月利息3萬元,後6個月無 須給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與被告達成借款合 意時,已告知被告150萬元借款須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3萬元 (計算式:150萬×2%=3萬),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係於 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借款期間被告均有按時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每 月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然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屢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50萬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係因原告 與訴外人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該147萬元原告係委託被告 轉交予楊明璁,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以被告中信帳戶收受 原告匯入之147萬元後,已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金額共164萬元至楊明璁指定之 第三人楊雅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雅君中信帳戶),業已將原告之投 資款項交付楊明璁。另楊明璁基於與原告間之投資協議,有 交付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3萬元之利息即投資分潤予 原告,其中111年7月是由原告於交付投資款150萬元時自行 扣除3萬元(僅匯款147萬元)、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楊明璁則是委託被告轉交予原告。再 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楊明璁間,與被 告無關;又依附表二編號9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旻伶傳送予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謝旻伶明確提及「畢竟小楊(即 楊明璁)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畢竟你當初也是這個債 務的中間人」等語,顯然原告配偶謝旻伶亦知悉與原告間有 債務關係者為楊明璁,並非被告等情。是以,原告匯款147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非交付借款予被告,尚不得逕此認 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7-362頁)     (一)原告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訴外 人即楊明璁之胞妹楊雅君中信帳戶。 (三)被告於111年8月至111年11月,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 ;於111年12月11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楊 明璁間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 二編號6至8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配偶謝旻伶 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9發話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 爭借款契約存在,除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外,並 應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雖據提出於111 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轉帳明細(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有收 到3萬元之約定利息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 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 有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交付3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不能證明原告匯款147萬元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與被告 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 存在,該147萬元之金錢交付為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其主張匯款147萬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之原因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 責任。   2、另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 1-267頁),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之期間 ,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3、4、5 所示之時間,曾提及147萬款項之情事,且原告係向被告 稱:「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我就跟他簽本票 」等語(附表一編號1);於原告向被告稱:「原本借款 的147萬期限是5/31…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等語 時,被告即回稱:「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等語 (附表一編號4、5),其餘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均係有關系 爭羊肉爐店營業事項,未曾見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 情,則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交付147萬元至 被告中信帳戶係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證人楊明璁到庭具結證稱:與原告有投資往來關係,原告 有投資150萬元,投資內容是我提供資金予永盛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盛昌公司),約定每月給原告3萬元投資 利潤;因為當時我跟原告不熟,被告當時是我女朋友,而 被告跟原告一起工作算是中間人,我跟原告都信任被告, 所以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直接將投資款匯到被告中信帳戶, 我也同意,原告的投資款就匯到被告中信帳戶;這個投資 案被告也有投資100萬元,投資款一樣先放在被告中信帳 戶,當永盛昌公司要借款的時候,我再通知被告把錢轉到 我使用的楊雅君中信帳戶,我再去領錢交給永盛昌公司, 楊雅君是我的妹妹,楊雅君中信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永盛 昌公司還款的時候我也是請他匯到楊雅君中信帳戶,111 年7月以後永盛昌公司就是用支票還款,支票我會交給被 告,被告直接用被告中信帳戶兌現;約定要給原告的分潤 ,我是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因為原、被告一起在系爭羊肉 爐店工作,而且因為永盛昌簽發的支票我會交給被告,被 告直接在戶頭兌現就有錢可以交給原告;被告知道原告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的147萬元,就是原告要放款給永盛昌公 司的錢;原告多次直接要我還款150萬元,但我有跟原告 說借款人交給我的支票還沒有兌現,沒辦法一次還他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5頁)。   4、另參以證人楊明璁當庭提出手機內留存與原告間LINE對話 內容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73-407頁,內容詳附表三所 示),原告於112年1月6日即傳訊提醒楊明璁要記得匯款 ,且明確表明要求楊明璁匯款之金額為153萬元(附表三 編號2);楊明璁則回稱:「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等語 (附表三編號3);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到楊明璁傳 送已匯款3萬元之交易截圖照片後,旋即向楊明璁稱:「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等語(附表三編號5);原告 續於112年2月6日提醒楊明璁要匯150萬元給原告(附表三 編號8);並於112年2月13日收到楊明璁傳送已匯款5萬元 之交易截圖照片後(附表三編號10),陸續於112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期間(附表三編號11至27),向楊 明璁表示希望能約時間見面把事情處理清楚等情。由上開 證人楊明璁證述內容與其當庭提出手機內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綜合觀之,顯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147萬元,目的係要交付予楊明璁,且 楊明璁於收受款項後,必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利息,故 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主動提醒楊明璁須匯款,而非向被 告催告應給付金額,足認原告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一情,實為原告所明知 ,此由附表三編號28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楊 明璁之訊息內容稱:「…之前我轉帳給他(即被告)1,500 ,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 (即被告)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等語,益徵原告匯 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目的,確實是為了將147萬元 交付予楊明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 中信帳戶係為了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並非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二)原告既主張其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其原因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原告係將 借款交付被告等情,則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 150萬元云云,殊不足取。從而,兩造間既未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至楊雅君中信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楊雅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 111年7月9日 35萬元 本院卷第313頁 2 111年7月18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4頁 3 111年7月21日 29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4 111年7月2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1年7月23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6 111年7月23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7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8 111年8月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9 111年8月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0 111年8月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1 111年8月5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2 111年8月8日 12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3 111年8月10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 111年8月1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5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6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7 111年8月14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8 111年8月19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9 111年8月21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0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1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2 111年8月22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3 111年8月2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4 111年8月24日 13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5 111年8月24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6 111年8月28日 3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7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8 111年10月7日 3萬5,000元 本院卷第325頁 29 111年10月11日 6萬元 本院卷第325頁 30 111年10月26日 6,0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1 111年10月28日 4,2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1年10月31日 23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33 111年11月1日 1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2年4月28日 原告 今天小楊有回我電話 他約我下星期四在他公司見面談 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 我就跟他簽本票 本票也是當初說要簽一直沒簽的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263頁) 被告 有約到就好 2 111年5月24日 被告 退股100萬 另外去年9月到今年5月 公司結算該給我的紅利要算給我 我就退股! LINE群組名稱「來來二代店」中,被告與原告於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 我不玩了!下週一我請會計師註銷來來溫體羊肉,清算所有資產 我會把所有金額算出來包含頂讓、押金和公積金,直接網路轉帳給妳! 還有只要小楊錢一天沒還給我妳也逃不了關係,總是我有轉帳紀錄! 3 112年5月29日 原告 (圖片:原告將與楊明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被告,內容同本院卷第403頁) 不是我要吵妳,看圖就明白了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9頁) 4 112年6月18日 原告 原本借款的147萬期限是5/31… 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5 112年6月20日 被告 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告 明天吳修齊的利息要記得喔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 楊明璁 好~ 7 112年4月26日 被告 請問你跟吳修齊處理了嗎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 楊明璁 我有跟他說過了 被告 有跟他談好嗎? 每天上班氣氛很差看他臉色 楊明璁 這個月底 他回來找我 我說跟他說明白的 這個月底 他會來找我 我會跟他說明白的 被告 請你好好處理 不要搞到我一無所有 楊明璁 好的 8 112年7月26日 被告 羊肉爐股東部分我會直接走法律程序 所以吳修齊可能也會針對他投資你放款部份對我們兩個做提告 先跟你說一下目前狀況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 楊明璁 月底前 會找他 與妳撇清 9 112年5月2日 謝旻伶 思考了一天 要跟你說 合作關係,你儘管拿我當擋箭牌沒關係,我很樂意,表面上我只能維持中立,該怎樣就怎樣處理,但私下我是希望你做的開心,畢竟你跟員工們也處的不錯不是嗎 我也不曉得以後會如何,畢竟小楊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 修齊部分我要跟你說,我很難改變他對你的臭臉,只能儘量勸他,你在的話就不要在店裡影響氣氛 你上班時間、休假,我一點也不會介意,你想怎樣就怎樣,畢竟妳自己心中有一把尺對吧 目前公私事一定會混在一起,畢竟妳當初也是這個債務的中間人,要好好處理 最後想問你,你是真心不想做,想退股嗎?畢竟我也曾考慮要把南崁店交給妳經營 最後,還是要跟你說聲對不起,拉你進來,搞得不愉快,我光顧著兒子,沒有顧及妳的心情,以及之前傳給你月休四天的事(那時候只是賭一睹看看你是否能配合修齊而已),不配合也沒關係,修齊想要他的團隊是他可以控制的 被告與謝旻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5頁) 附表三:楊明璁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373-407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1年12月21日 楊明璁 (圖片:鞠躬)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2 112年1月6日 原告 洋蔥哥這個月十號要匯給我喔! 金額你知道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楊明璁 (圖片:OK) 原告 金額是153萬 要用匯款還是其他方式 3 112年1月7日 楊明璁 修哥 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圖片:THANK YOU!!) 十號是匯款還是其它? 4 112年1月8日 楊明璁 修哥 在麻煩把帳號給我 轉給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月10日 原告 洋蔥哥今天記得匯款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377頁) 楊明璁 修哥 好的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 洋蔥哥誤會我意思了…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喔! 6 112年1月12日 原告 有時間可以給我一通電話嗎?! 感恩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楊明璁 好 (圖片:地圖路線) 我到目的地,再回您電話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有空了嗎 楊明璁 修哥 明天我們電聯 今天應酬不好講事 原告 好的 7 112年1月13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8 112年2月6日 原告 洋蔥哥2/10記得要匯給我150萬,多謝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9 112年2月8日 楊明璁 中午回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原告 好 2/10匯款沒問題吧! 10 112年2月13日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5頁) 原告 收到 11 112年3月10日 原告 給我電話 小楊,我們還是約個時間當面把事情處理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7頁) 楊明璁 可以呀 原告 你比較忙擬定個時間給我 楊明璁 好 這幾天跟您喔 原告 好的 楊明璁 這個月都在春酒 今天也是 12 112年3月14日 原告 時間挪出來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9頁) 楊明璁 這禮拜五的早上11點到我店裡 原告 你店在哪? 楊明璁 桃園市○○路000號 原告 好 楊明璁 (圖片:嗯嗯!) 原告 YAMAHA嗎 楊明璁 隔壁 13 112年3月17日 楊明璁 修哥 我還在看房子 要再晚一點 回店裡時提前半小時跟你說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1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不好意思 14 112年3月21日 原告 記得匯給我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5 112年4月22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6 112年4月23日 楊明璁 修哥 什麼事找我 我跟君蓉無關係了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5頁) 原告 我是姐姐,阿修他睡了 楊明璁 好 請他起來回個電話給我 原告 好 我會跟他說 17 112年4月27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8 112年4月28日 楊明璁 修哥 中午聯絡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9 112年5月4日 楊明璁 修哥改明天早早上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原告 好 明天早上9:00 20 112年5月5日 楊明璁 修哥 我剛回到桃園 約10:3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瞇一下 原告 店沒開 楊明璁 我在啊 原告 好 21 112年5月21日 原告 明天早上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22 112年5月25日 原告 今天簽約的如何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楊明璁 三點 原告 好 楊明璁 等我消息 原告 好 如何?! 23 112年5月26日 原告 有下文了嗎 下周一見面一樣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24 112年5月27日 原告 不是要打給我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5 112年5月29日 原告 還記得9:00吧 我出發前會先打給你 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6 112年6月17日 原告 可以打給我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7 112年6月18日 原告 是不是約時間簽本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8 113年1月13日 原告 洋蔥哥跟你講一下近期我們被卓君蓉告告侵占,所以我們在打官司,那既然他走這一個路線,我就想說順便把之前我轉帳給他1,500,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所以既然都已經打官司了,我也會請律師一起把這個案件一起算一算 先跟你通知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7頁)

2024-10-31

TYDV-113-訴-153-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 人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黃士恩對於所 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 ,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季福龍,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詐騙,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簽立投資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尚恩公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分潤(下稱分潤)3萬元,詎 尚恩公司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返還投資 款,扣除伊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伊受有損害173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112年2 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 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尚恩公司實際由季福龍經營,黃士恩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投資之事;且被上訴人係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與季福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經季福龍遊說,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每月可獲分 潤3萬元,期限為1年,1年後被上訴人有權解約,解約同時 尚恩公司應返還本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俊敏證述可知,黃士恩亦有遊說被 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被上訴人確有投資200萬元,且自110 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均按月收取分潤3萬元,共計 27萬元,惟尚恩公司及上訴人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 分潤,亦未歸還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3、19164號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係以可按月領取分 潤之詐術,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 元之款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73萬 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本息;該項請求與第一 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部分之目的相同,故於上開範圍內,應 與尚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按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 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起訴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 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以投資 尚恩公司為由詐欺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僅以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未於判決中說明 其斟酌調查該犯罪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說明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3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鄧秝蓁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環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 ,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 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冠頫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冠頫,故不列江冠 頫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江冠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立「投資分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8,000元,及江 冠頫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且記明被 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親收無誤等語。後江冠頫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與江冠頫間之對話内容及系爭合約外,並 未提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之證據,且系爭合約上所 載「借款人江冠頫…向債權人陳永環(即被上訴人)借款台 幣伍拾萬元整…皆已於簽立此據之前由債權人陳永環以現金 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下稱系爭文字 )僅為電腦繕打,未經江冠頫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無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江冠頫有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第1項記載江冠頫於110年10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記載「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 收訖無誤」、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有權提出終止合約,並於 終止後3個月內,江冠頫應返還50萬元。 ⑶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計算依系爭合約終止 加計3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 未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江冠頫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江冠頫有簽立系爭合約 ,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江冠頫有借款合意,且已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合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等語。經查 :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予江冠頫系 爭借款,並已如數交付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 約所載之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相符,自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江冠頫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上系爭文字之記載,係以打字為之,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為其與 江冠頫所簽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文字雖非由江冠頫 自寫,仍應推定為真正。前開推定,既未據上訴人舉反證推 翻,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江冠頫成立系爭合約,且已交付借 款等語,應屬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者,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江冠頫邀同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冠頫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就系爭借款與江冠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7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