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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建興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事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認罪的陳述 。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 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 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 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 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 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後的舊法, 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所犯法條部分: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洗錢防制法的記載均應補充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刑之減輕:   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犯 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 其刑。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他人,並協助設定約定帳戶,讓詐欺集 團可以任意使用,轉匯大筆款項,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 ,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 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到庭的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普通。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 近期有因恐嚇、毀損等罪遭法院判處拘役的紀錄,素行不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無人需要扶養。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為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 此部分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的郵局帳戶,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依臉書暱稱「李 若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並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李若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麗貞、陳卉萱、傅駿㠙、梁少澤、石菁雲、彭宜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若非」指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非」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麗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麗貞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卉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卉萱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告訴人傅駿㠙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傅駿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告訴人梁少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截圖、假投資合作合約書 告訴人梁少澤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告訴人石菁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石菁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8 告訴人彭宜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彭宜華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9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所獲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麗貞 (提告) 112年9月22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 1.112年11月30日10時3分 2.112年11月30日10時47分 臨櫃匯款2筆共70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卉萱 (提告) 112年11月9日22時10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 網路轉帳1筆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傅駿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0時24分 2.112年12月1日10時38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梁少澤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至12月7日18時5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1時5分 2.112年12月1日11時6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5 石菁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2時26分 2.112年12月1日12時41分 1.ATM轉帳1筆3萬元。 2.臨櫃匯款1筆5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彭宜華 (提告) 112年11月初至112年12月7日14時4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 臨櫃匯款1筆2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7

PCDM-113-金訴-256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汶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洪郁婷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 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阿智」、「阿義」、「勇仔」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 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因車禍導致聲帶及右手臂神經受損,手術後 迄今仍無法舉高而難以工作,經濟來源為領取殘障補助、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告訴人匯入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後放置於「阿義」指定地點,並經「阿義」指派之人前 往收取,被告已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本院卷第37頁), 未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3號   被   告 李汶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諺(原名:李清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汶諺猶不思悔改 ,於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 「阿義」、「勇仔」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 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82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汶諺與「阿 智」、「阿義」、「勇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李汶諺即依「阿義 」之指示,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領款項放置 於「阿義」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阿義」所指派 收款之人,並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因洪郁婷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提領款項一覽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智」、「阿義」、「勇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郁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2月15日16時11分 10萬元 113年2月15日16時23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證券台中銀行) 113年2月15日16時24分 1萬9,0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440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TW-信用貸」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許,持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放置在該店附近所 設置758櫃編號13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 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暱稱「TW-信用貸」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 所示之邢○○、戊○○、甲○○、乙○○、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邢之彬、戊○○、甲○○、乙○○ 、丁○○等人(以下稱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三 家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另有被害人 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上所載之各項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上網尋求 貸款,遭對方以需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讓公 司得以核准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屬智能障礙、注 意力不足之情形,其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落,再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話術所騙,取得被告之信任,因此交付附表所示 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 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就其交付中信銀、郵局、台新銀等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台新銀並未用以本案洗錢),而被害 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示之 方法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邢之彬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頁)、網路 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69頁)、來電紀錄擷圖(警卷第69頁)、網路銀行匯 款擷圖(警卷第7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8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88-9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背 面影本(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9-150頁)、網路銀 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51頁);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放置卡片置物櫃等照片共4張(警卷第168-170頁)、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 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19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超快借貸–盧」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 7-89頁)之LINE對話訊息,其上內容所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訊息 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上開LINE對話對話訊息顯示,詐欺集團成員 「超快借貸–盧」除要求被告填寫如附件一所示等一般貸款 基本資料及告知附件二之貸款內容(如貸款金額、分期利息 等)等資料,並誘以因貸款係無抵押、免擔保,故需提供提 款卡以便審復(如附件三),是果非在金融機構任職或專門從 事貸款之人員,一般民眾且如被告般涉世未深甚或具心智障 礙之被告(參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院卷 第49-75頁),實極易不查而誤信對方確為一般貸款機構,而 提供銀行帳號資料。再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為誘使被告提供提款卡所用計謀,更是環環相扣,先是以拍 照傳送即可,繼之稱將派專員向被告收取,見被告入彀,再 要求被告將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中,故一般人實難逃脫此連環 陷阱。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 廣告,誘使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 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步 步計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無擔保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審復等話術, 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再參以被告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 程中,且遭對方連原本存在帳戶內之1996元亦遭誤領一空( 如附件四),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此情亦與一般為圖得不法 利益提供帳戶,事先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之行為人不 同,況且被告最後甚至如同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般,再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方能取得貸款之騙術, 而騙取5000元(參偵卷69-83頁)。再被告於事後發現貸款未 依約撥付,再所謂貸款專員亦無法聯絡,曾再試圖取回提款 卡及遭詐騙之7千元(參被告與暱稱「TW.急速借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2張,院卷第97-99頁),均無果後,隨即檢具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向員警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3-15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 ,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 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 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 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 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卻無獲得任何 報酬,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總計7000元,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 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 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甚明。  ⒌公訴人在論告時,雖指稱依上開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對 話中,多次稱「因為卡片不在身邊有點害怕」、「不好意思 ,卡片不在身上真的會害怕」、「我真道很好害怕」(偵卷 第39、53、55、85頁)及偵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稱「會不 會危險」等情,意指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縱使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一般人難 免仍會擔心,害怕過程中會不會有所差池,如遺失之危險等 ,實為情理之常,故自難以被告在對話中表現憂慮之情,而 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 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邢之彬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邢之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2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3分許 4,128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戊○○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26分許 1萬9,9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19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 4,123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3分許 1萬3,998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甲○○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6分許 4萬2,198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乙○○佯稱可玩遊戲投資獲利等語,左揭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網路以假中獎通知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小額消費抽獎智慧型手機等語,左揭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2分許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2025-02-05

TNDM-113-金訴-2240-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甫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嚴自祥、王鶴雄分別依一一三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四、二一三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入 帳戶『新光』為『渣打』」、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匯入帳戶『 渣打』為『新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被告於本 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 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 詐欺款之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王鶴雄、 嚴自祥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5、231 4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另與告訴人黃皓哲於民 事庭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113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黃崇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113年度偵字 第15344號卷第356頁),雖被凍結於其LINE PAY中,仍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約定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4號   被   告 林柏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 ,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上開4 帳戶)之帳戶,置放於家樂福三民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寄物櫃內,欲以每個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甫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112年12月22日提供上開4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書蓉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7分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何書蓉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4分 2萬0,088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王鶴雄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分 5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洪妤萱 112年12月23日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23日17時57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劉建暐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44分 2萬9,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謝茗亦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5分 4萬9,997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吳雅芬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39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陳姿穎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51分 8萬0,07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黃崇庭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20時17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黃崇庭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20時14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徐澐如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23時8分 1萬4,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徐澐如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23時28分 2萬0,12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3 林瑞彰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1時55分 2萬2,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吳俊融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3時13分 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5 吳俊融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3時15分 1萬4,9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黃皓哲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2時7分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黃皓哲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2時8分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嚴自祥 112年12月23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2月23日21時56分 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張祐誠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17時46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簡-2491-202501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5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 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更正為「被告與『吳欣怡』、『翁長 義』、『柴爾德Child』、『陳主任』等對話紀錄擷圖」。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  ⒈編號1「9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10分許」。  ⒉編號4「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7分許」。  ⒊編號5「9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48分許」。  ⒋編號6「8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8時50分許」。  ⒌編號7「13時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4分許」;「13時2 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6分許」。  ⒍編號9「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47分許」。  ⒎編號10「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1分許」。  ⒏編號11「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7分許」。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玟菁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 料調查表、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相信對方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之方 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說詞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見113偵 35327卷第13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認其係遭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併參酌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 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 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 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林哲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哲暐14,800元,並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哲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李芷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芷嵐10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芷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3 蔡寰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寰葦4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寰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第54908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因對外積欠債務而有整合債務之需求,竟輕信來路不 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欣怡」、 「翁長義」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 永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7個帳戶之帳號 寄送予「翁長義」。嗣「吳欣怡」、「翁長義」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知道銀行貸款進行之程序及須提供何項資料。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7個銀行帳戶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以便對方可以將匯入銀行帳戶錢再匯出,以創造金流美化帳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汝、李芷嵐、林洲呈、沈麗燕、黃信源、徐綺婷、陳怡蓉、林哲暐、蔡寰葦、蔡秀桃、鍾丁山、郭濬紘、吳易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等13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4 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1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7個銀行帳戶予「翁長義」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 、40萬元,對方說要幫伊作帳,金流是要用網拍方式做買賣 ,以錢匯進來帳戶再匯出讓帳面好看,伊才提供提款卡給不 認識的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至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帳戶等共7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合 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0月 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吳欣 怡」、「翁長義」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吳欣 怡」先要求被告填寫初審表,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告知被告貸款30-200萬元資格初審通過,並請被告加 入「翁長義」專員LINE、點擊「國泰金控」之連結申請專案 ,「翁長義」先向被告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分期期限及每月 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再傳送「遠信國際資融契約書」 等資料以取信被告,之後「翁長義」告知被告申貸已過件, 被告依指示寄送簽署之「會計遠信記帳合約」、金融卡至指 定超商,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以供對方做進出紀錄 ,堪信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7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汝(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許 18萬692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2 李芷嵐(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3 林洲呈(提告) 113年3月25日18時許起 假藉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3月28日9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4 沈麗燕(提告) 11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5 黃信源(提告) 113年1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6 徐綺婷(提告) 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7 陳怡蓉(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13時0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8 林哲暐(提告) 113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1萬48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9 蔡寰葦(提告) 113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0 蔡秀桃(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 鍾丁山(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2 郭濬紘(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3 吳易洲(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908號

2025-01-15

PCDM-113-金簡-419-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RERO RJ ROSARIO(中文名:雷洛,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RERO RJ ROSAR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GARRERO RJ ROSARIO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網站,見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可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 報酬貼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 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 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處,以 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面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A男)使用,以此 方式容任A男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 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A男取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男與同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A男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GARRERO RJ ROSARI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A男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交付帳戶出去可能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我是透過臉書 認識對方,對方在臉書上買帳戶提款卡,我和A男去銀行, 將餘額提領後,將帳戶密碼交予A男,A男變更提款卡密碼後 ,有給我9,000元,我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工 作,對方說不會拿我的帳戶來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附近 某處,以9,000元之代價,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面交予A男使用,A男取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 A男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A男與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80頁、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晴、許武揚、 游智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57至58、67至 69頁),復有被告與A男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 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確 實由A男及其同夥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 卷附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 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 戶,已遭A男及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 騙之帳戶,藉以掩飾A男及同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 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 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 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 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 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 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 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 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 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 ,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 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 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 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 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 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 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 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假投資詐財等等,以各種名 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 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 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 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 心存僥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 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且為大學畢業,從事工 廠工人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 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 ,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時 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 而掛失提款卡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 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A男,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A男及其同夥始會信任 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就交付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男,將幫助A男詐欺及洗錢犯 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在臉書上說要買帳戶提款卡作 為交易使用,我和A男去銀行,將餘額提領後,將帳戶密 碼交予A男,A男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有給我9,000元,我 不認識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提供1個帳 戶即可領取9,000元之對價,亦即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 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而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 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應可預見A男所稱對於借用帳戶交易 使用之說詞,並非事實,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土地銀行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從而,被告為能獲得9,000元報酬,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 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 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出售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令上 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 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 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 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 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 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⒌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否認有為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 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A男後,供A男及其 同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土地銀行帳 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 林琪晴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但其依A男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 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係為籌措其幼女生病之醫藥費而為本案犯 行,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犯後 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 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取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A 男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 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 行帳號 證據出處 1 林琪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向林琪晴佯稱:可於「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琪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48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琪晴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43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5至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5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2 許武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許武揚佯稱:可於「高頻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武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27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武揚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3 游智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向游智慧佯稱:可於「EOIS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38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智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21日16時39分 1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32-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竟除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款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共6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 償,暨其前有詐欺犯行之前科而素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且聲請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獲取報酬,如上所述,復審酌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0號   被   告 林信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 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約定對價,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某統 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靜怡」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林信村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 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 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人6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擷圖 、其他相關匯款資料、現金收款收據、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為取得報酬,故於上開時、地,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寄予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帳戶申請人 帳戶 備註 林信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國星(提告) 假投資 112/10/31 13:35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10/31 13:36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10/31 13:54 網路轉帳 5萬元 2 蔡佳勳(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1 09:29 ATM轉帳 10萬元 112/11/01 09:29 ATM轉帳 5萬元 3 粘月嬋(提告) 假博弈 (六合彩) 112/11/02 10:42 臨櫃匯款 5萬8000元 4 凃雅珍(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2 12:49 網路轉帳 2萬元 5 楊佩虹(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3 09:32 臨櫃匯款 5萬元 6 李安生(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11/03 09:37 臨櫃匯款 8萬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72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 年度偵字第4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如附表五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明知其客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昇」之人(下稱「阿昇」)要求其跑車時代為提 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而 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得以此方式逃避追 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仍與「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阿昇」旋即指示丙○○持上揭等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阿昇」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佑昇、蔡沂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家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胡曉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李家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蕭允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侑伶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843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97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 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後,由被告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阿昇」,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取得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聽從「阿昇」指示提領 本件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 入上開等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阿昇」,足 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 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 見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該 等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 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取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 部分)並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昇」指示提領贓 款並轉交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楷毅(即陳佑昇,下稱陳佑昇)、連偲妤、李家玫、 李家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考量被告之分工係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 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按提領天數每日結算,每日獲得平 均500至600元之報酬,「阿昇」都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應以每日500元並按天數計算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已據認定如上, 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贓款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然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佑昇、連偲 妤、蔡沂玲、胡曉齊、黃俊傑之匯款時間及被告之提領時點 、順序,可見被告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 項完畢,則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非本案 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 僅遭騙匯款5萬元,則被告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 已非在該5萬元範圍內,而與該告訴人無關;另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應係由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2筆提領方式而領款完畢,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 乃非常緊接,甚至與此部分告訴人匯款時間幾乎為同時,顯 非係為提領該部分贓款,而應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 時間為正確。從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尚無從 認定屬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 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另略 以:被告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覆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 ,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 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 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 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同次詐欺告訴人陳佑昇後提領贓款之犯行,是被告 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 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賓、洪佳業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丙○○提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佑昇佯稱可投資SPEED網站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3時 52分 14,432元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6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869 號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 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00○0號1樓)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1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10,000元 2 連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久向連偲妤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 49分 3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3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3 蔡沂玲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向蔡沂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4分 30,000元 4 李家玫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向李家玫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 35分 5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3年4月7日19時 40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2813號 113年4月7日19時 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51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而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一併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 5 胡曉齊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向胡曉齊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3分 5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3、6 113年4月 19日21時 20分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劉丹楓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6 劉丹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起向劉丹楓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21分 3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同上 60,000元 7 歐陽良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向歐陽良一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22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8 李家鈞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2時前不久起向李家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113年4月 20日0時7分 同上 10,000元 9 蕭允樵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向蕭允樵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40分 10,000元 邱馨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30日0時15分 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元 10 黃俊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黃俊傑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0時 28分 30,000元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0分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1分許 19,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11 蔡侑伶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蔡侑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27分 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12 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向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 2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0 113年5月6日21時46分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3306號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壹、本院113金訴1869: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頁) 3.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第4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47-51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5-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6.告訴人連偲妤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7.告訴人蔡沂玲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87-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000  00000000000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之交  易明細(第113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165頁)   貳、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2813: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頁) 3.被告113年5月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第31頁) 4.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3頁) 5.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42頁) 6.告訴人蔡侑伶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9-50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1頁) 7.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47頁)  8.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領熱點(第41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9-110、113-11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3頁) 6.告訴人李家玫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57-1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7.告訴人胡曉齊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85-186頁) 8.告訴人李家鈞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  第197-1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9.告訴人蕭允樵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209-21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15-21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21-2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  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  頁) 10.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5-299頁) 11.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1頁)  12.人頭帳戶龔月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3頁) 13.人頭帳戶吳惠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5頁) 14.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7頁)  1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9頁) 3.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21-24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26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27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9-67頁) 7.告訴人黃俊傑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9-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   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起訴書(第103-10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第111-115頁)   叁、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3306: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1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第4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53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5-75頁) 7.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5頁) ④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第87頁) ⑤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5-116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壹、本院113金訴1869: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53-54頁)  ㈡證人連偲妤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1-64頁)  ㈢證人蔡沂玲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9-71頁)  貳、本院113金訴2813: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57-59頁) ㈡證人李家玫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1-65頁)  ㈢證人胡曉齊 1.【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7-68頁)  ㈣證人劉丹楓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9頁)  ㈤證人歐陽良一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1-73頁)  ㈥證人李家鈞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5-77頁)  ㈦證人蕭允樵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9-83頁)  ㈧證人黃俊傑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   (偵37500號卷第35-38頁)   ㈨證人蔡侑伶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33573號卷第27-30頁) 參、本院113金訴3306: ㈠證人乙○○ 1.【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   (偵47116號卷第77-79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害人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案 號 1 113年4月7日14時59分 陳佑昇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843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2 113年4月7日15時 2萬元 3 113年4月7日19時51分 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 31之1號)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19日18時21分 連偲妤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千元 5 113年4月19日21時5分 胡曉齊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5月6日20時28分 黃俊傑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5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6日20時29分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管仲康) 113年4月7日14時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龔月琴) 113年4月7日19時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1分、22分 1萬元、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 2萬5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330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 年度偵字第4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如附表五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寅○○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明知其客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昇」之人(下稱「阿昇」)要求其跑車時代為提 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而 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得以此方式逃避追 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仍與「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阿昇」旋即指示寅○○持上揭等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阿昇」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佑昇、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843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97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 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後,由被告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阿昇」,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取得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聽從「阿昇」指示提領 本件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 入上開等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阿昇」,足 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 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 見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該 等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 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取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 部分)並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昇」指示提領贓 款並轉交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楷毅(即陳佑昇,下稱陳佑昇)、丑○○、己○○、庚○○ 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係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 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按提領天數每日結算,每日獲得平 均500至600元之報酬,「阿昇」都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應以每日500元並按天數計算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已據認定如上, 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贓款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然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佑昇、丑○○ 、卯○○、辛○○、壬○○之匯款時間及被告之提領時點、順序, 可見被告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完畢, 則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非本案此部分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僅遭騙匯 款5萬元,則被告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已非在該 5萬元範圍內,而與該告訴人無關;另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應係由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2筆 提領方式而領款完畢,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乃非常 緊接,甚至與此部分告訴人匯款時間幾乎為同時,顯非係為 提領該部分贓款,而應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時間為 正確。從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尚無從認定屬 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罪 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另略 以:被告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覆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 ,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 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 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 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同次詐欺告訴人陳佑昇後提領贓款之犯行,是被告 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 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賓、洪佳業追加起訴, 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寅○○提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佑昇佯稱可投資SPEED網站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3時 52分 14,432元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6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869 號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 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00○0號1樓)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1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10,000元 2 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久向丑○○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 49分 3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3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3 卯○○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向卯○○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4分 30,000元 4 己○○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向己○○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 35分 5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3年4月7日19時 40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2813號 113年4月7日19時 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51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而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一併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 5 辛○○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3分 5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3、6 113年4月 19日21時 20分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6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起向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21分 3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同上 60,000元 7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22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8 庚○○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2時前不久起向庚○○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113年4月 20日0時7分 同上 10,000元 9 丁○○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向丁○○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40分 10,000元 邱馨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30日0時15分 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元 10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壬○○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0時 28分 30,000元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0分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1分許 19,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11 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27分 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12 戊○○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向戊○○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 2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0 113年5月6日21時46分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3306號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壹、本院113金訴1869: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頁) 3.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第4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47-51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5-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6.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7.告訴人卯○○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87-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000  00000000000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之交  易明細(第113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165頁)   貳、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2813: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頁) 3.被告113年5月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第31頁) 4.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3頁) 5.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42頁) 6.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9-50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1頁) 7.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47頁)  8.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領熱點(第41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9-110、113-11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3頁) 6.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57-1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7.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85-186頁) 8.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  第197-1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9.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209-21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15-21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21-2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  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  頁) 10.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5-299頁) 11.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1頁)  12.人頭帳戶龔月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3頁) 13.人頭帳戶吳惠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5頁) 14.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7頁)  1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9頁) 3.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21-24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26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27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9-67頁) 7.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9-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   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起訴書(第103-10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第111-115頁)   叁、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3306: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1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第4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53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5-75頁) 7.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5頁) ④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第87頁) ⑤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5-116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壹、本院113金訴1869: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53-54頁)  ㈡證人丑○○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1-64頁)  ㈢證人卯○○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9-71頁)  貳、本院113金訴2813: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57-59頁) ㈡證人己○○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1-65頁)  ㈢證人辛○○ 1.【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7-68頁)  ㈣證人乙○○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9頁)  ㈤證人甲○○○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1-73頁)  ㈥證人庚○○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5-77頁)  ㈦證人丁○○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9-83頁)  ㈧證人壬○○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   (偵37500號卷第35-38頁)   ㈨證人丙○○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33573號卷第27-30頁) 參、本院113金訴3306: ㈠證人戊○○ 1.【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   (偵47116號卷第77-79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害人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案 號 1 113年4月7日14時59分 陳佑昇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843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2 113年4月7日15時 2萬元 3 113年4月7日19時51分 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 31之1號)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19日18時21分 丑○○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千元 5 113年4月19日21時5分 辛○○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5月6日20時28分 壬○○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5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6日20時29分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管仲康) 113年4月7日14時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龔月琴) 113年4月7日19時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1分、22分 1萬元、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 2萬5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69-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 年度偵字第4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如附表五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明知其客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昇」之人(下稱「阿昇」)要求其跑車時代為提 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而 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得以此方式逃避追 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仍與「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阿昇」旋即指示子○○持上揭等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阿昇」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佑昇、蔡沂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朱宇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843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97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 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後,由被告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阿昇」,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取得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聽從「阿昇」指示提領 本件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 入上開等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阿昇」,足 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 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 見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該 等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 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取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 部分)並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昇」指示提領贓 款並轉交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楷毅(即陳佑昇,下稱陳佑昇)、連偲妤、己○○、庚 ○○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係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按提領天數每日結算,每日獲得平 均500至600元之報酬,「阿昇」都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應以每日500元並按天數計算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已據認定如上, 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贓款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然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佑昇、連偲 妤、蔡沂玲、辛○○、丁○○之匯款時間及被告之提領時點、順 序,可見被告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完 畢,則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非本案此部 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僅遭 騙匯款5萬元,則被告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已非 在該5萬元範圍內,而與該告訴人無關;另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應係由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2筆提領方式而領款完畢,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乃非 常緊接,甚至與此部分告訴人匯款時間幾乎為同時,顯非係 為提領該部分贓款,而應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時間 為正確。從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尚無從認定 屬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 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另略 以:被告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覆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 ,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 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 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 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同次詐欺告訴人陳佑昇後提領贓款之犯行,是被告 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 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壬○○、洪佳業追加起訴, 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子○○提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佑昇佯稱可投資SPEED網站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3時 52分 14,432元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6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869 號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 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00○0號1樓)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1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10,000元 2 連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久向連偲妤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 49分 3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3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3 蔡沂玲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向蔡沂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4分 30,000元 4 己○○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向己○○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 35分 5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3年4月7日19時 40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2813號 113年4月7日19時 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51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而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一併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 5 辛○○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3分 5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3、6 113年4月 19日21時 20分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6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起向戊○○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21分 3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同上 60,000元 7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22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8 庚○○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2時前不久起向庚○○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113年4月 20日0時7分 同上 10,000元 9 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40分 10,000元 邱馨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30日0時15分 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元 10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0時 28分 30,000元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0分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1分許 19,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11 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27分 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12 朱宇祥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向朱宇祥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 2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0 113年5月6日21時46分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3306號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壹、本院113金訴1869: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頁) 3.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第4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47-51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5-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6.告訴人連偲妤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7.告訴人蔡沂玲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87-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000  00000000000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之交  易明細(第113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165頁)   貳、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2813: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頁) 3.被告113年5月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第31頁) 4.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3頁) 5.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42頁) 6.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9-50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1頁) 7.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47頁)  8.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領熱點(第41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9-110、113-11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3頁) 6.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57-1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7.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85-186頁) 8.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  第197-1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9.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209-21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15-21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21-2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  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  頁) 10.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5-299頁) 11.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1頁)  12.人頭帳戶龔月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3頁) 13.人頭帳戶吳惠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5頁) 14.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7頁)  1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9頁) 3.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21-24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26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27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9-67頁) 7.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9-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   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起訴書(第103-10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第111-115頁)   叁、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3306: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1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第4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53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5-75頁) 7.告訴人朱宇祥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5頁) ④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第87頁) ⑤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5-116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壹、本院113金訴1869: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53-54頁)  ㈡證人連偲妤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1-64頁)  ㈢證人蔡沂玲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9-71頁)  貳、本院113金訴2813: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57-59頁) ㈡證人己○○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1-65頁)  ㈢證人辛○○ 1.【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7-68頁)  ㈣證人戊○○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9頁)  ㈤證人甲○○○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1-73頁)  ㈥證人庚○○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5-77頁)  ㈦證人丙○○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9-83頁)  ㈧證人丁○○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   (偵37500號卷第35-38頁)   ㈨證人乙○○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33573號卷第27-30頁) 參、本院113金訴3306: ㈠證人朱宇祥 1.【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   (偵47116號卷第77-79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害人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案 號 1 113年4月7日14時59分 陳佑昇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843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2 113年4月7日15時 2萬元 3 113年4月7日19時51分 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 31之1號)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19日18時21分 連偲妤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千元 5 113年4月19日21時5分 辛○○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5月6日20時28分 丁○○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5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6日20時29分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管仲康) 113年4月7日14時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龔月琴) 113年4月7日19時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1分、22分 1萬元、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 2萬5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281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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