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9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證人林塏洺警詢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證明書、扣案折疊刀照片、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執
,經值勤員警林塏洺發現其持有折疊刀,遂上前制止並命其
交付該折疊刀,詎被移送人不聽勸阻,當場對員警咆哮,並
搶奪員警持用之無線電,嗣經警以妨礙公務為由當場予以逮
捕,並自其欲搭乘離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附
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上開折疊刀1支等情,此有上述證據在
卷可憑。又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該折疊刀全長約27公分(
其中刀刃部分約為12公分),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鋒銳利,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臺中很複雜,
我怕被尋仇,所以才會帶著去參加朋友的生日云云,然倘若
被移送人基於個人安全考量,為求自保而攜帶防身工具,理
應選擇不具殺傷力之物品如辣椒水等,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防身,蓋倘若現場引發衝突,該折疊刀恐成被移送
人用以行兇或傷人之凶器,對在場民眾恐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之虞,自非法所允許,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曾有
亮出刀械舉動等語,幸經警方及時制止而避免損害擴大,是
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之行為,即難認係具有正當持有之事
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系爭折疊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TCEM-114-中秩-7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