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押租金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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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何惠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包含被告 之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 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 ㈡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屋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 2,16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057,757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60.72+陽台15.38)平方公尺×132,165元/平方公 尺=10,057,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7,6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總額為2,135,4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5,600元/平 方公尺×面積8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35,4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51% 【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77,600元÷(房屋評定現值77,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2,135,465元)=0.0351,小數點後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 353,027元【計算式:10,057,757元×3.51%=353,0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027元 。 ㈢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 元,及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返還」,依上開規定,應併算 「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因金額不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之金額,並合併 計算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㈣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不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計算為41 0,527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補-2245-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鄭哲明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二、被告雖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將本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單純押租金返還事件, 參酌卷內之證據,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在民國111年12月28日左右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4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給原告使用,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管理費),一 次付清兩年,押金為2個月(以上契約內容下稱本件契約), 原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共390,000元。又雙方做好如上之約 定後,被告向原告表明,因本件房屋的租賃需要跟被告的爸 媽交代且不可以申報租金成本,故需要另行寫一份形式上的 租約,而該形式上的租約上所記載之租金為25,000元(然實 際之租約內容係上開所述的本件租約內容)。 ㈡、後本件租約持續14個月後,因原告有搬遷至蘆洲之打算,兩 造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被告並承諾退還剩餘9個月的房租135 ,000元及押租金30,000元,共退還165,000元(未結清的水電 費另行扣除),然當原告將本件房屋清空要返還給被告時, 被告卻主張本件應該以形式上的租約來處理終止後之事宜而 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㈢、原告認為本件租約既然已經終止,則依民法第454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規定、雙方合意終止時之約定,被告應返還165,00 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5,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一開始所繳納之租金、押租金之金額並非390 ,000元,而僅有繳納330,000元,再者,本件雙方在訂立租 約時,就約定有兩種租約模式(大體上如附表一所載),然原 告既然未能租滿6年,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則應回歸附表編 號1的市場行情價模式,依照此開模式計算,原告已無可得 取回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底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本件房屋予原 告使用。 ㈡、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說明:房租算到原告搬走的那個月 ,退款金額為16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為兩造間所約定之租約內容,應係本件租約內容,而 非被告所指之附表一租約內容,即不會因為是否租滿6年期 而切換成不同租約內容: 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在111年12月間至 112年2月間對原告說:到時我再幫你處理寢具,我會請小黑 朋友寫一張假的契約讓我爸媽看,我們兩個知道房租一個月 一萬五就好,管理費我付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為此 開對話的時機點與兩造間訂立租約的時間點相近,應非為了 訴訟而刻意杜撰於通訊軟體上,內容應屬可信,而由此內容 可以知悉,兩造間約好的租金即係15,000元,而所謂的假的 契約,即應係指兩造間另行書寫的形式上的契約,故本院認 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租約內容,較被告所主張之內容可信 。 2、後來被告在對話中有說:樹哥到時候看你和蘆洲的房東談得怎 麼樣,我們房租算到搬走的那個月,等水電瓦斯最後出來的 時候,我剩餘房租押金轉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21頁),由此 可以知悉,雙方確實有因為原告有搬遷至蘆洲的打算而討論 到提前終止本件租約。 3、再來,在經過上段對話後的過幾天,原告在計算退款金額時 ,於對話中稱:從3月開始算第2年預計到5月離開是退9個月 租金13500(法院按:此應係135,000之誤載)+押金3萬=165000 等語,按照被告自己的說法,9個月租金加上押金30,000元 等於165,000元,反推回去即代表每月租金為15,000元,足 徵原告所述之本件租約內容,應屬實在。 4、又後被告雖然於對話中改稱:我已經想清楚我們的問題點在哪 裡,問題就是太多事情沒有分清楚囉,合約的事情和冷氣保 證人的事情我認為都該親兄弟明算帳,既然事情都發生了我 們好好解決不要複雜,房租這邊我一樣退給你,我們當初講 好租6年幫你廁所重做、洗衣機買好的、油漆打蠟房租算便 宜、管理費、維修費也沒算等等,剩下就看你要不要人情留 一線,冷氣保證人的事情幫我處理好囉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此開對話均是出現在兩造已經討論完被告房租退款的起 始計算點、退款金額了,且此開對話中間參雜了兩造間的其 他法律關係或爭議,故有相當可能被告已將原本的本件租約 問題連同其他爭議混雜處理而改變其對於租約之主張,本院 認為尚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此開內容即代表兩造間的租約模式 如被告答辯所述。 5、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所約定之租約內容,應係原告所主 張之本件租約內容,而非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看情況擇定 的雙租約模式。 ㈡、兩造已經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被告已經承諾退還165,000元:   根據兩造對話紀錄上被告所述之內容,兩造間已經說好房租 計算至原告搬走的那一刻,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即代表兩 造合意從該日終止租約,且被告已經自行計算好應退款之金 額,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金額完全相同,故本院認為兩 造間確實已經合意終止本件租約,且已就退款金額達成合意 ,故被告應退還給原告165,000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然已經合意終止且被告承諾退還165, 000元,則原告依照其所主張之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 式免為假執行。 七、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 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該通知已經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給 被告,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也沒有提出適當 的事由聲請展延開庭或展延抗辯之提出時間,而是在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傳喚證人,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 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 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 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 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則需要另外準備 關於證人之訊問內容並將此情通知原告,肯定要花費額外的 時間跟庭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 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 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 士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抗辯,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 據以佐證其抗辯屬實,被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 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辯論當日 才聲請調查的理由,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 查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編號 被告抗辯的兩種租約模式 內容 1 市場行情價模式 雖約定租金15,000元,但若未能租滿6年,則租金要回溯以25,000元計算,且要由原告承擔水電、網路、瓦斯、管理清潔費 2 六年期破盤價模式 每月租金15,000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2757-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董馨濃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彭○正購入 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雖於107 年4月間與彭○正,就系爭房屋0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3,500元,且彭○正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因持續收取租金而使 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惟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 伊不繼續存在,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0樓,經伊催告 仍拒不返還,上訴人應一併返還占用系爭房屋0樓之不當得 利(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0樓止,下稱系爭期 間),且訴外人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萬7,000元 轉交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500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滿後,與彭○正成立系 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 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已 無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適用,法定租金僅為5,62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 每月1萬3,500元之金額,另彭○玲復將押租金2萬7,000元轉 交予被上訴人,伊得主張扣抵,經相互扣抵後,上開押租金 尚有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⒈彭○正前於107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系爭租約第2條),租金 為每月1萬3,500元(系爭租約第3條)。依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 現況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67至69頁),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僅為0樓部分。  ⒉系爭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後,彭○正仍持續收取租金,未就上訴 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0樓乙事為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與彭 文正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被上訴人係112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⒋上訴人並未繳納112年12月之租金予彭○煙或彭○正收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3、75至87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系 爭期間按月給付1萬3,5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占有之利益應如何計算?   ⑵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予以扣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與彭○正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伊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所示,上訴人及彭○正間就 系爭房屋0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系爭租約未經公 證,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騰空搬離乙情,有原證3 之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被上訴人既未與 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上訴人亦無給付112年12月之租 金,足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之事為真,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與彭○正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通 知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再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 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細查上訴人及彭○玲間LIN 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07(三)11:42(彭○玲niko )這些...???11:46(Q-looipop):等您水單。11:46 (彭○玲niko)"已經跟你說過,我打電話去清潔隊問過了, 不需要水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參見被上訴人 所提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之系爭房屋0樓門口及室 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239至243、291至293頁),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 屋內仍懸置2幅掛畫等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會同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點交並交還鑰匙,足認被上訴人對 於其所有物(即系爭房屋0樓屋內及物外出入空間),仍處 於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狀態,其所有權仍受侵害,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 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云云,殊非可取。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0樓, 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0樓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以每月1萬3,500元計 算其價額,應予准許:  ⒈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0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致使其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系爭房屋0樓,自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0樓係作為包裝出貨之倉庫使用,司機均是至該處收件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53、157至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做棒棒糖異想世界有限公司之商業經營之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爰審酌上訴人已陳稱無送請鑑定估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所示,上訴人原承租之租金每月即為1萬3,50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現以每月1萬7,850元出租予第三人余○芳,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給付租金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數額1萬3,500元,符合出租系爭房屋0樓目前依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獲取之租金價額,被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0樓所受占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1萬3,500元計算其價額,即屬正當。  ㈢至上訴人與彭○正(或彭○玲)間之系爭契約所涉押租金返還 ,或如何交還系爭押租金等爭議,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參 見前開上訴人及彭○玲間LIN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 06(二)15:31(Q-looipop):請問押金在誰那裡?15:3 9(彭○玲niko)"東西都處理好了嗎?因為我人在台北,我會 委託現任屋主代為查收,還有調水、電的費用,如沒有問題 ,再麻煩妳將鑰匙交還,我會請她退押金給妳。"15:42(Q -looipop):押金在新屋主那了嗎?15:43(彭○玲niko)" 還沒啊…"…15:47(彭○玲niko)"…就是還沒有轉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見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由上訴人以 押租金扣抵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上訴人抗辯 其得以前開押租金扣抵本件不當得利之價額云云,顯屬無據 。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事 由應釋明之。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即 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屋內 仍懸置2幅掛畫等情,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就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委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等節互為攻防,並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將系爭房屋 0樓現況拍照舉證,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檢附113年10 月25日當日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作為攻擊、防禦 之證物,詎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另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 辯聲請傳訊證人張○芳、徐○駿及邱○語等3人,及函詢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紀錄,欲證明其已於113年7 月18日騰空系爭房屋0樓情形(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惟此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其逾 時提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7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 方法,違反前揭規定,爰不准其提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及自112年12月 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50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410-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恩禹(原名黃威憲) 被 上訴人 邱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對於上訴人有和解書〔 按:指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18頁所附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新臺幣 (下同)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於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6 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茲因上訴人並未授權 訴外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為此,爰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盈如間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 可知上訴人曾委由李濬宏出面處理,上訴人乃經由李濬宏代 理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系爭債 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又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 ),可知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曾經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 上訴人洽談和解?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之授與,因 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前述代理 權之限制,本人如未舉證證明為第三人所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第三 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           2.觀之上訴人於證人李濬宏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其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在112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利 用LINE與陳盈如相互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 ,可知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日將證人李濬宏之電話及姓 氏告知陳盈如,並表明已央請李濬宏處理;嗣陳盈如於同 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為退還5萬元予承租人後,終止租賃 契約,惟須由上訴人出面訂立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及 退款;李濬宏央請其與上訴人聯絡,然一直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絡,並提醒上訴人明日下午2時在永康區公所之調 解,記得出席,暨告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與 退款,可以於調解委員會一併處理;嗣上訴人則於約半個 月後,在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 ,表示業已授權李濬宏處理,如需書立終止合約書,陳盈 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定時間。且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後證稱:上訴人當初曾口頭向伊陳述,有授權 伊洽談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明確證述上訴 人當初曾授權其本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 。另系爭和解書附註欄,亦明確記載「由於黃威憲先生不 便出面處理故特委託出面代理黃威憲先生簽署此和解書並 與承租方達成和解協議」等語;且「委託出面」等語下方 ,並有李濬宏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證人李濬宏於 訂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亦已表明其因黃威憲不便出面而受 黃威憲之委託,代理黃威憲與承租人訂立系爭和解書。足 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曾 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 解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訊息,係因陳盈如 一直糾纏不休,伊想到伊之友人,即央請陳盈如撥打電話 與伊之友人李濬宏,如陳盈如欲糾纏不休,可糾纏李濬宏 ,伊欲視陳盈如能夠糾纏多久等語。惟查,如上訴人僅因 陳盈如一直糾纏不休,希望陳盈如改為糾纏李濬宏而不再 糾纏自己,始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訊息予陳 盈如,並未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 訴人洽談和解;衡諸常情,上訴人於陳盈如利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告知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時,理 應會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洽談終止租賃 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之結果等意旨 之訊息,應無於閱覽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後,長達約半 個月之時間,均未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 洽談終止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 結果等意旨之訊息之理?更無於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 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表明自己業已央請李濬宏處理 ,如有書立終止合約書之需要,陳盈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 定時間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應係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上訴人當初 有向伊陳稱如陳盈如退還其佣金,始會退還金錢予被上訴 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認上訴人授與李濬宏 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時,曾對 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即限制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 訴人訂立和解契約時,應以陳盈如退還其佣金為其退還被 上訴人金錢之條件。惟因系爭和解書內,並未隻言片語提 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之約定,乃 以陳盈如退還上訴人佣金,為其條件,此有系爭和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證人李濬宏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訂立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 佣金一事,因該部分並非伊處理之部分;伊處理之部分, 並無佣金,僅有返還押租金部分;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 返還押租金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 可知證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時 ,應未將上訴人授與自己之代理權有前述限制一事,告知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授與李濬宏 之代理權所為之前述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或被上訴人因 過失而不知該事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 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5.綜上所陳,足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 曾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 和解;至上訴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 理權有所限制,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1.查,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既曾授與李濬 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且上訴 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 ,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之系爭和解書,自直接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準此,上訴 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2.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之想法為如陳 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5 頁)。惟查,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訂立 系爭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佣金一事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84頁、第185頁),可知縱令證人李濬宏於訂立系爭和 解書時,確有如陳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之想法 ,因該想法僅存在於證人李濬宏之內心,證人李濬宏並未 將之表示在外而於系爭和解書內為相關之約定,證人李濬 宏上開想法,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3.至上訴人雖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且李 濬宏於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並未告知伊欲訂立系爭和解 書,事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伊等語。惟查,證人李濬宏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從未證述有何遭致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 等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濬宏有何被誘騙 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 訂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自不足採。次查,縱令李濬宏代 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前以前,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亦無影響。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而系爭 和解書又明確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有系爭 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對 話 內 容 1 上訴人:「098210****(按:確實號碼,詳卷)李先生」、「你電話幾號」 2 陳盈如:「這位是?」、「092578****(按:確實號碼,詳卷)」 3 上訴人:「你跟他聯絡 公司請他處理」、「你現打給李先生」 4 陳盈如:「了解」、「已聯絡」、「黃先生您好:李先生說公司那邊最後條件是退五萬塊給租客然后終止租約!但是公司請您出來簽署終止租約的文件以及退款部分!所以請我跟您聯繫!但一直聯繫不上您!也提醒您明天下午兩點在永康區公所有申請調解!記得出席!終止租約文件跟退款可以明天再調解委員會時一起處理!再請您記得出席喔~感謝您!」 5 上訴人:「公司請李先生處理 若有需要寫終止合約書 你跟他約時間」 按:上開對話內容,參見原審卷第21頁所附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217-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王源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俞璧君 高帆 高宇 高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以1年1約之方式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245號之5鐵皮屋(租賃標的下分別稱245-4、245-5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並在系爭鐵皮屋內堆疊二手書籍、家具、字畫、衣服、藝品等易燃物。高捷承租系爭鐵皮屋期間,本應注意電氣使用之安全性及避開上述易燃物,其卻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許,因使用電氣不當導致245-5鐵皮屋內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因而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清除火災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系爭鐵皮屋原使用材料修復費用114萬1,600元之損失。因高捷於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高捷,蓋:  ⒈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通常亦無法申請接電而需從他處接 線,用電風險高,且室內天花板係以石棉瓦及輕鋼架搭建, 牆面亦有以磚、木板等易燃材質建造,難認主要結構符合安 全規定,原告竟將該屋出租予高捷作為居住及倉儲使用,難 謂合法;且系爭鐵皮屋之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均係原告 提供,而該等建物屋齡老舊、曾出租供營業使用多年,原告 自有注意維護上開設備以確保安全性之義務。  ⒉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3分,起火處為倉庫,而當日氣 溫適中,僅高捷1人在屋內,又係睡眠時間,其實無使用電 氣超過負載導致電源總開關短路之可能,故系爭火災之發生 應係屋內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本身配置不當或疏於檢修 所致,不可歸責於高捷。  (二)縱認系爭火災係高捷所致,其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又倘 認高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違章建築出租而對系爭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另高捷存放在系爭鐵皮屋內外之古董、藝術品、車輛均遭燒燬,其受有價值共1,600萬元之損失;且高捷在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共600萬元之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另原告應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押金7萬5,000元,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111年11月26日死亡)自107年10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居住在內,該租賃契約為1 年1約之定期租賃。 (二)系爭鐵皮屋均未經保存登記,未領有建造及使用執照。 (三)245-5鐵皮屋之倉庫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前某時,因電 氣因素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均因而遭燒 燬,致高捷在245-4鐵皮屋臥室內死亡。 (四)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高捷使用電器不當,致毀損系爭鐵皮屋乙 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與高捷間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火災是否因高捷之過失所致? ㈢ 高捷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及是否達重大過失程度?㈣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應予審 酌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承租人復多為經濟上弱勢,是以,為保護承租人,特立法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即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二)原告未能就高捷有何重大過失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固約定「乙方(高捷)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 第59至60頁);惟系爭租約為1年1約之定期租賃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來不及與高捷續約,但高捷仍 續租系爭鐵皮屋及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堪認 高捷於系爭租約屆期(110年10月1日)後,係以不定期租賃 方式承租系爭鐵皮屋;而上引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僅係重申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負保管義務之意旨,並未特別 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則高捷僅於違 反注意義務達重大過失程度時,始需負該條規定之失火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高捷因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研判係因電氣因素造成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 件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29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然對於高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及違反何 注意義務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不清 楚高捷具體做了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 只知道是高捷使用電器或用火不慎,因為起火點是他平常辦 公的地方,旁邊堆了太多易燃物,他並沒有注意要讓電器或 火源離開易燃物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其主張高捷 未盡注意義務乙事無非臆測,難謂已就高捷違反注意義務之 事實盡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以本件鑑定書記載: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嚴重燒燬之 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 跡,該電線經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現場住戶則稱「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 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僅冷氣機沒有插電使用」,顯見倉 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研判起火處附近 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且冰箱、電風扇及內部電源線確實為 通電狀態等情(本院卷第132、143頁),要難認定究竟係何 電器或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且冰箱、燈具及電風扇 之電源線均非於每次使用後通常皆會拔除者,縱認係該等電 器之電源線造成火勢,亦難謂高捷有何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 之重大過失。況電氣因素致發生火災之原因多端,或為電器 設備故障、電線老舊、遭老鼠啃咬導致短路、電線過載或漏 電等情形,自難僅憑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逕認高 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甚明。  ⒋至原告雖以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0、199頁), 推認系爭火災係自245-5鐵皮屋之倉庫南端靠中間之冷氣機 與木櫃間地面燒起,而該處是高捷平時辦公、會客及活動場 所,並留有已燒燬之烤麵包機等電器,可見是高捷在插座上 自接延長線致電源線路異常而起火,或也可能是高捷睡前在 該處點蚊香未熄滅所引起云云(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 上開內容均為原告自現場照片逕自推演所得,而未就該處確 有延長線、點燃蚊香等物品為舉證,所為推論均乏實據,且 與本件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相左,不足採信。而起火處雖有 堆置古董等易燃雜物,但此亦為該倉庫之通常使用方法,於 系爭火災實際發生原因不明之情形下,難謂高捷此舉違反普 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三)準此,原告未能就高捷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為主 張及舉證,高捷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高 節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0

TPDV-112-訴-43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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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張大剛 被 告 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500元,及自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37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 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個月租金為4,000元 、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電費及自來水費等費用另計,而系 爭租約於105年租賃期間到期後,兩造未重新立約,原告乃 繼續出租予被告(下稱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於11 2年3月始搬離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被告仍積欠109年9月 、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 費共計135,372元,爰依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109年9月的房租我已經繳了但沒有留存收據,110年5月至11 1年12月因為我回大陸,所以原告說可以不用繳,其他的費 用跟租金我確實都沒有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 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租約到期後未重新立約,仍繼續出租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堪認為真實,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不定期租賃期間內,除109年9月之租金外, 均未繳納租金、水電等費用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原告已將押租金返還被告,此有原 告提出之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等費用共計131,372元,應屬有據。又清償租金之事實 應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已繳納109年9月之房租, 惟表示該匯款單已丟失(見本院卷第34頁),且參諸原告提 出之匯款紀錄,亦未見被告有於109年9月匯款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認其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積欠租 金4,000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就110年5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原告有說不用繳等 語,惟按所謂免除債務,係民法第343條所定之「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然觀諸其所提出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僅稱:「盡所 能幫你點在經濟方面」,而原告就此之解釋為:「我當時想 幫他拆錶像是水電、瓦斯,盡量減輕他的負擔,不是要免除 租金,但是只有電費成功辦理拆錶,所以電費我也沒有跟被 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酌對話內容全 文及當事人真意,尚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意思,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 權,屬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本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5,372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6

CLEV-113-壢簡-328-202411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陳秀 林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 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秀林、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 ),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如 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 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 0元,並約定原告自113年2月10日始需給付租金(如被告提 出之聲證4之存證信函,即言明自113年2月10日開始給付租 金),嗣因原告與系爭房屋系出租人意見不一,原告遂於11 3年1月15日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如原 證4,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並於同日將以原告名義申 請之水、電過戶予欣奕成公司(如原證6,台灣自來水過戶 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 詢資料所示),交還鑰匙並完成點交予同時代表陳秀林、欣 奕成公司之被告,然陳秀林、欣奕成公司並未返還上開6萬6 ,000元之押租金。 (二)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陳秀林、欣奕成 公司共同出租,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各自負擔半數 之押租金返還義務,然陳秀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 告承受訴訟,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6萬6,000元之半數即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訴,嗣竟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復將被告列為被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 金約定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故應不適用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 ,原告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 之租金,被告始寄發如聲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訴後,係因原列被告陳秀林於起訴後 之1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或重複起訴之 問題,被告此項抗辯顯屬誤認。 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 (一)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 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發 生終止效力雖有爭執,然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且依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 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如原證6所示),亦 足證原告所言已交還鑰匙、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非虛,是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出租人即陳秀林、欣奕成公 司,應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6萬6,000元,而因陳秀林、欣奕 成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故依民法第271條之 規定,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00元返還義務。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 00元返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如前「壹、程序事項、一」 所述,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然依法被告僅在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押租金 返還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 為內給付3萬3,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負完 全給付責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原告 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之租金 」等部分,乃屬抗辯另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得抵充系爭押金債 務。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並未提出租金債權存 在之證據,故其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原告返 還系爭房屋時返還押租金,故被告於上開返還押租金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付3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基小-1220-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汶洽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康鈞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76,7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市○○路00號及屏東市○○路00號 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擬經營夾娃娃機事業,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交付押租金40萬元。嗣原告因業 務經營生波,經於同年8月底向被告提議後,兩造即合意於1 12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14日又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前遷出,伊出於無奈,僅得於同年10月 3日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而兩造既已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之規定,應給付伊下列金額: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已給付 之押租金40萬元;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被告未 於2個月前預先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依約即應賠償 伊2個月之租金額40萬元;③本件係被告臨時要求終止系爭租 約,未遵守前述系爭租約所定2個月前通知約定,並致伊未 能保持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須將娃娃機臨時撤離及 另覓可置放之場所,伊自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均無從 於系爭房屋內運營,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計225,672元,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④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因本件訟爭衍生之律師費7 萬元。上開①至④項金額合計為1,095,672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5,67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主動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將結 束營業,經雙方討論後,伊即同意於2個月後之同年11月5日 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同時要求伊以40萬元押租金扣抵同年 9月、10月之租金,惟慮及租賃期間屆滿後,可能衍生清理 、修繕或積欠電費等損害,伊並不同意原告前揭請求,原告 為節省租金開銷,即自願於112年10月5日提前1個月終止系 爭租約,是本件既係兩造合意於前開時日終止系爭租約,本 件即係以新的合意替代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無 所謂「未」提前於2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40萬元,實非有理。  ㈡又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原告應拆除之事 項時,雙方已約定原告應將「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均拆 除回復原狀,且應結清電費、將電號過戶返還與被告、交還 鐵捲門鑰匙、遷出營利事業登記」(下統稱原告遷離義務事 項),並俟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並與被告完成點交後,被告始 有返還押租金40萬元義務,乃原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內 容,則被告自無如數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㈢又本件係原告主動提前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終 止日期為兩造合意所訂,原告竟主張被告112年10月份未提 供系爭房屋供其使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225,672元而要求 被告如數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有據。  ㈣至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系爭租約係約定 由敗訴之一方負擔,然訴訟程序甫開始,原告即要求被告負 擔該費用,顯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因原告未依兩造前揭㈡之約定確實履行原告遷離義 務事項內容,致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即無法出租系爭房屋 ,為此受有每月20萬元之租金損害,又原告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仍未履行約定事項,原告自受有等同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 6個月合計1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原 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之系爭房屋無從出租之損害,爰亦依此 金額向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之。  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租金20萬元,原 告於締約後已給付押租金40萬元與被告收執;原告於112年8 月底通知被告擬結束營業,雙方初始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5日合意終止,嗣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前揭金額押租金抵充 112年9、10月租金,原告遂通知被告同意於112年10月3日前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5日已無在系爭房 屋繼續營業並已遷出該址;被告前開主張之原告遷離義務事 項除遷出營利事業登記外,其餘迄未據原告履行等節,除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租約影本(本院 卷第23至29頁)、被告寄予原告催繳112年9月份租金之存證 信函影本(本院卷第31頁)、兩造112年8月28日起迄112年10 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兩造112年9月 6日討論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錄音檔及逐字稿(本院卷第115至1 35頁)、系爭房屋現狀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等可稽, 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是否有據?㈡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3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系爭租約 已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原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遷離義務事項,系爭房屋尚待 原告點交予被告,本件難認承租方即原告已經遷離,被告自 無返還押租金義務等語。經查:   ⒈兩造系爭租約第肆條「保證金」(按即押租金)係約定以:「一、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約時,應交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支(之)保證金於甲方(按即被告)。二、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費用等債務或損害時,甲方得扣償之。如有不足部分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輔參系爭租約第伍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三項兩造係約定:「三、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以現狀交返甲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第柒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五項係約定:「租賃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並將租賃房屋以現狀交返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照)。依上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關於系爭房屋之返還方式,雙方係約明以系爭房屋「現狀」交返出租人即被告。從而如原告確實已經遷離系爭房屋並以現狀交付事實上占有與被告,應認已符系爭契約第肆條(保證金)第二項約定之「搬遷」要件,被告即應無息返還40萬元與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原告遷離義務事項」而拒絕返還押租金,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並未遷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今 仍在原告占有中,自非已經遷離,原告即無從要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云云。然查,原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已遷離系爭 房屋而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鐵捲門鑰匙已於是日後 ,輾轉交由被告委任之房仲即證人潘宗揚持有中,除據證 人潘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外(本院卷第265頁審理筆 錄第25行以下參照),此由兩造間112年10月3日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參照)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等均可知之。再原告亦於11 2年10月2日辦理註銷原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有春實業行」 營業稅籍登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參照,本院卷第201 頁),且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暫停全部用電(該處函文參照,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上情均足證,原告至少已於112年 10月5日前已騰空遷離系爭房屋而未再繼續占有使用,此 適與被告歷次答辯狀一再自陳:「雙方最終約明於112年1 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吻合(本院卷第81頁下方至83 頁上方;第85頁第五㈠該段之末;第89頁第八㈠該段參照)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未交付事 實上占有與被告,與事實顯然不符,殊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嗣於112年9月6日以後,有「原告遷離義 務事項」之約定,原告迄未依約履行,並與被告完成房屋 點交,被告自不負押租金返還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60頁審 理筆錄第13至25行參照)。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略以, 依系爭租約內容,伊本以現狀交付房屋予被告即可,伊並 無協助被告拆除內部裝潢義務,另其餘電表過戶、交還鑰 匙等細項,均係被告不願配合伊辦理,伊已經盡力聯繫被 告,實非可歸責與伊等語。茲就被告主張所謂「原告遷離 義務事項」內容分述如下:   ①拆除系爭房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部分:❶查 系爭租約已據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業說明如前, 又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第柒條第五項約定,原告僅 消於契約終止後,以「現狀」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已屬 履行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騰空返還義務有如上述,則被告 辯稱原告有此拆除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義 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兩造間112年9月6 日現場對話錄音紀錄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參 照;原告就此不否認真實性,本院卷第161頁審理筆錄第2 6至29行、第168頁第17至22行參照),主張曾獲原告應允 上情;惟經本院細繹前開譯文內容,通篇僅見被告本於房 東地位,片面指示房客即原告應拆除之範圍,未見原告確 實允諾承擔拆除之義務,則本件並無事後兩造之新約定, 足以替代系爭租約兩造原約定騰空返還內容之旨,被告主 張原告受此拘束而負拆除義務,係有誤會,難認可採。❷ 又本件縱認原告確於前揭112年9月6日會議中,已應允擔 負拆除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義務,嗣原告 卻違約而未履行,惟至多僅生被告得就此拆除義務之履行 向原告主張求償爾,非謂被告得據以剋扣全額押租金不返 還。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3年2月4日現場照片以觀(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參照),該等裝潢之拆除費用,應不 至超過押租金總額40萬元,如原告拒不依約履行拆除義務 ,被告並無不可自行雇工拆除後另向原告求償代墊之工資 。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捨此合宜、合理方式不為,逕行剋 扣全部金額押租金,忽略原告或得主張合法退還其中部分 之押租金,所辯即屬無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結清電費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用電期間為112年9月1 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台電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91頁 參照),上載金額則為47,714元。參照本院前開認定,系 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前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且依被告 提出之現場113年2月4日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 ,系爭房屋迄仍無第三人據以營業、住宿等長期使用跡象 ,並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上開金額電費確由其繳納結清 ,則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扣抵47,714元未結清之電費,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③將系爭房屋電號過戶返還與被告部分:依兩造間112年10月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即被證物二,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參照),係原告主動通知被告以:「哈囉請問你那邊目前打算怎麼處裡?是連電費跟電號過戶都不用了嗎?如果是的話我直接請台電過去抄完表就請他斷電了呦」等語,惟未據被告就此有何回覆;而此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自己提出,自無剪輯、杜撰可能,復本件及至審理終結時止,未據被告就此有何關於曾積極聯繫原告配合辦理電號過戶之證據提出,堪信原告112年10月3日騰空遷離後,確實有著手辦理系爭房屋電號過戶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又參照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依職權查詢案發時原告申請停止供電過程,亦據該公司以113年7月9日屏東字第1131357703號函文函覆本院以,原告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至該公司申辦系爭房屋「暫停全部用電」事宜(本院卷第205頁下方參照);衡情如本件係可以以單純辦理電號過戶方式結清兩造間電費之權利義務,原告有何理由大費周章捨此不為,寧申辦更為複雜之暫停用電程序以資自保?足見本件原告主張案發時,確係被告怠於配合原告履行共同辦理電號過戶事宜,為與事實吻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迭次具狀本院強調,原告前揭申請事項,可證原告之惡意,其顯係為刻意製造被告損失,才會去申辦暫停供電,本件僅消辦理電號過戶已可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本院卷第223頁下方至225頁、第257頁上方參照)。然本件雖數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惟從未據其陳報有何被告曾積極配合原告辦理電號過戶事宜佐證,僅一再具狀數落對造不是,未見被告本身亦有怠於配合履行電號過戶協力義務之實,本院自無從令原告就此向被告負擔遲延之責。被告據此辯稱,得毋庸返還押租金云云,更與系爭租約之原約定意旨未符,難能准許。   ④遷出營利事業登記部分:原告嗣已於112年10月2日註銷「 有春實業行」營業稅籍登記有如前述,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39頁審理筆錄第16行參照),原告此部分義務 業已履行。   ⑤交還鐵捲門鑰匙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3日後,因聯繫不上被告,即委請原告之仲介即證人鄒佳興代為轉交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證人鄒佳興切結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55頁參照)可證外,亦據證人鄒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因為原告說被告不收遙控器,伊簽立該切結書後,就把遙控器鑰匙交給被告委任之仲介潘宗揚」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下方至237頁上方參照),核與證人潘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後來隔了4 、5 天左右鄒佳興打電話跟我說,他的承租方在公司想要歸還鑰匙,有寫歸還鑰匙的切結,後來鄒佳興在上面簽名證明鑰匙有歸還給鄒佳興,後來鄒佳興有把鑰匙交給我,只是我沒有在切結書上面簽名,鑰匙現在還在我那邊,因為屋主跟我說他不願意收這個鑰匙。」(本院卷第265頁下方至266頁上方參照)之情完全吻合,自堪信原告112年10月間確實有要交還系爭鐵捲門遙控器鑰匙與被告,惟遭被告拒絕收受。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自無收取鑰匙義務云云;惟原告果否有違約而被告得否求償本屬另事,已說明如前,自無從藉詞上情而又苛責原告未交還鑰匙,故而得合法剋扣押租金不予返還,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⑥小結:本件縱認原告確實有部分「原告遷離義務事項」未 履行,惟核其未履行之事由,或因被告未以協力義務輔助 完成之,或係被告本得另行求償,或以「扣抵部分押租金 額、退還剩餘部分金額」之方式處理,乃被告怠於積極為 之,亦有可歸責之處,即無從據此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 。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 第肆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尚屬有 據。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結清之電費47,714元抵銷前開返還 義務,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 金額,於352,286元【計算式:400,000-47,714=352,286 】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2個月租金額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四項約定,如欲終止系爭租約 ,至遲應於2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有違約,即應賠償對方2個 月租金額40萬元,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忽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伊於112年10月4日終止租約,自於前開規定有違,即應 賠償伊4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初始兩造係合意 於112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不堪負擔112年10月 份之租金,雙方才合意改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而查,被告固曾於112年9月14日以原證2(本院卷第31頁參 照)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催繳當月份租金,被告亦於該紙信 函中說明以:「本月之租金至今未繳,已超過一星期,依契 約視同立即解約」等語。惟細繹兩造系爭租約,雙方並無租 金逾期一星期未繳即視同解約之約定,且前開視同解約之主 張亦與民法規定未符,縱然被告上意為真,依契約,依民法 ,均不生系爭租約立即解約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如上,與 卷附事實及民法規定未符,是否已生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四項 之違約情境,已生疑義。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明定。被告 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上情後,即於翌日(22 日)迅即澄清以:「請李先生勿曲解我本意,上次於八月底 訊息中你已提出要終止合約提前二月份告知後我們雙方約定 契約結束時限為11.5日,我只是在催收9月份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右側參照),足見,被告前揭存證信函通知 意旨,目的在催繳原告逾期之租金,並加強其心理壓力,尚 非提前終止租約之真意。況依兩造112年9月6日現場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以觀(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參照),本件實係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以押租金抵充112年9、10月份租金後,原告為 節省開支,始生提前至112年10月5日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並兩造就此有所合意,自不生原告主張之前揭違約事項。乃 原告刻意以112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通知被告表示同意提 前解約,並據此主張被告前揭違約事由,主張亦非可取,且 不無違反誠信疑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自無從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開店營業損失225,672元部分:   查本件係原告主動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日期合意訂定於11 2年10月5日,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無所謂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未能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提供系爭房屋與原 告作營業使用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如上金額之營業損失 ,亦嫌無據,無從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7萬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八項約定:「因違反本書之約定而進行 訴訟時,所有費用(含律師費)由敗訴之壹方負擔。」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5,672元,扣除其中7萬元為 律師費主張,請求金額為1,025,672元,惟原告僅於352,286 元範圍內勝訴(勝訴比例約占百分之35),則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原告勝訴部分比例之律師費,應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 支出之律師費為7萬元,經核,於通常委任律師辦理一個審 級民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並無明顯過高情事,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於24,500元【計算式:70,000×35% =24,500】範圍內有理由,可與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就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120萬元,並據以抵 銷原告本件主張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5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後迄今,原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用,致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參諸系爭租約約定之按月租金 為20萬元,則如以6個月占用期間計算,原告至少獲有等 同租金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另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契約義務,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同等金額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爰依此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抵銷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⒉然查,原告至遲已於112年10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有如前述 ,雙方亦係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於 本件審理中未能舉證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迄今,仍有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之事實,再原告已經輾轉交還系爭 房屋大門遙控器鑰匙至被告委任之仲介潘宗揚處,係被告 自己不願領回該鑰匙亦說明如前,本件即無原告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而有獲取等同按月租金20萬元、持續已6個月 以上租金不當得利事實,被告辯稱原告獲有此不當得利云 云,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內輕鋼架、隔間、 櫃台回復原狀,致被告無從續以出租系爭房屋收受租金, 被告已有6個月無法收租,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 行,原告自負120萬元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然查,依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僅需以「現狀」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即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迭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並無原告 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用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縱認原 告確曾承諾拆除前揭屋內裝潢惟事後未履行,然被告亦非 不可逕行雇工拆除後,續與利用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收取 租金獲益,況本件被告自112年10月3日後進入系爭房屋為 事實上占有使用或管領並無任何困難,而依卷附資料或被 告本件舉證,亦無從為此節相反之認定,乃被告未能積極 管理系爭房屋於原告112年10月3日遷離後之階段,亦未能 舉證因而所受之確實損失金額,僅於本件寥寥泛稱原告應 就未能收取之租金額120萬元負責,忽略果有此金額之損 失,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所請於理未合,實非有據,無 從准許。   ⒋小結:被告主張以原告尚積欠之120萬元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金額,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債務,並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律師費,合計於376,786元【計算式:352 ,286+24,500=376,786】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金額之其他主張(含營業損失及違約金),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 准許。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20萬元債權並與抵銷,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應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3-訴-127-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謝秉霖 被 告 莊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後雙方合意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 12日終止,於112年2月27日進行第一次點交,復又約定於11 2年3月4日進行第二次點交,且要求被告需於112年3月4日前 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修繕完畢並進行清潔,惟被告迄今均未 履行,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與清潔系爭房屋之費用包括補強 粉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木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 兩扇鋁門窗修復費用32,000元、清潔費15,000元,共計8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揭請求已於本院112年桃小字第104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中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駁回,被告 歸還系爭房屋時有清掃乾淨,安裝冷氣等裝修進行時雖有修 改系爭房屋鋁門窗,然安裝冷氣均有經過原告同意,且系爭 房屋木地板本即有損壞,並非被告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是否有於租賃期間損害系爭房屋致原告需另支出修繕 、清潔費等費用共計82,000元等節,係屬兩造於前案訴訟程 序爭執之重要爭點,而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依兩造於該事 件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本件被告並無以未合於契 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對原告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前案中依據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原 告返還36,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於法有據,有本院112 年度桃小字第104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至 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原告於本 件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即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被告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方法無違反系爭租約目的,自不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或同條項後段、第 2項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各項損害,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小-1101-20241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莉玲 被 上訴人 游貞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 載。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前言 所示,業已載明:「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店屋租賃契 約出租人劉正一(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游貞珮(以下 簡稱為乙方)」,足證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上訴 人主張以訴外人黃傳新(原名為李傳興)為前租約之契約 當事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且亦有給付押租金予上訴人,至於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黃傳新(即被上訴人之前夫)之内部關係為 何,實與兩造之法律關係無涉。第一次簽約的時候,上訴 人就知道伊要開飲料店,裝潢的部分,在簽約之前就有說 了,伊要承租整棟,第一次、第二次契約根本沒有說到要 回復原狀,因為都沒有留存原始照片,原審判決回復原狀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上訴 人上訴後要扯到第一、二次租賃合約的相同及不同,並不 合理。承租房屋一樓的部分爭議,上訴人無法提出照片, 也無法提出證明,現在上訴人已將房屋承租給他人,所以 一樓是否有隔間等,均非上訴人承作,卻提出修繕費。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43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修繕費用,而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 (一)系爭租約終止後,經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發現租賃 房屋有被上訴人未將一樓自行裝設之屏風、隔間、水管、 排風管拆除、欠缺二樓外牆結構外之三扇窗戶、欠缺租賃 房屋1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隔間牆和三樓隔間牆與 房門、遙控鎖故障、化妝鏡不見、租賃房屋一、二樓磁磚 損壞、部分錏管防盜門窗未拆除等情形,經通知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不願處理,經上訴人估價後,回復 原狀費用達152,300元,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上訴人即 無須返還押租金。 (二)原審以被上人簽訂契約時曾交付81,000元押租金(下稱: 「系爭押租金」)給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元予被上訴人,經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抵銷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3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押租金係 100年4月25日簽約時,由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 5年5月16日續約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 金予上訴人。原審既認定黃傳新為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並非本件之兩造,且前開:一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 隔間牆和三樓房間隔間牆及房門有欠缺,一、二樓磁磚損 壞,前承租人黃傳新就上開損壞情形,尚應給付上訴人回 復原狀之費用89,600元,以其交付之系爭押租金抵銷尚有 不足。況黃傳新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自始並未 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押租金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3,000元之回復 原狀費用予上訴人。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11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43,000元予上訴人 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因此,本案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係被上訴人應否給付43,000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押租金係100年4月25日簽約時(下稱:「前 租約」),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5年5月16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 訴人等語。證人黃傳新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7 至59頁及本案卷第84至87頁,問:是不是跟劉正一前後訂了 二份契約,一份是游貞珮、一份是您的名義為承租人?)是 」、「(問:您是不是有交多少押租金給劉正一?)第一次 是每月2萬7千元房租,給4個月,其中3個月8萬1千元是押租 金,一個月2萬7千元是租金,總共10萬8千元,給在場的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劉莉玲女士」、「(問:這8萬1千元押租金 ,您是自己要向出租人劉正一請求,還是把押租金返還債權 轉讓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我要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 游貞珮」、「(問:是否確定把全數租約的押租金返還債權 8萬1千元移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是」等語(見本案 卷第114頁),由上述證述可知,證人黃傳新即前租約之承 租人已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民事反訴起訴狀第3頁,業已自認︰押金81,000元可扣抵租賃 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除上訴人能 證明此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並不能任意撤銷 ,而應受其拘束。而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前開經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 自得以該押租金扣抵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三、又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 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頁)。查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未交付81,000元押租金予上訴人, 惟前租約之承租人黃傳新既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並經被上訴人交還租 賃房屋,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故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押租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原審判決 認為我方提告回復原狀費用43,000元為有理由,這部分我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00頁)、上訴之意思是被上訴 人只要再給付43,000元及利息(見本案卷第115頁),而該4 3,000元,上訴人既已用於系爭押租金之抵銷,自不得再據 以提出反訴,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 81,000-43,000=38,000)及利息,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文正之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21頁), 記載︰「茲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本人居住於○○鎮○○路000號 三樓及四樓,當時三樓、四樓各有三間房間,房間門、窗戶 均完好」、「一樓前面除了有鐵捲門外,也有整面的鋁門」 、「當時一、二樓瓷磚並未脫落或破損」等語,然該證明書 至多僅能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之情形,然前租約係直至100 年6月15日始起租(見原審卷第281頁),中間相距約兩個月 ,且黃傳新亦到庭結證稱:其原承租時房況真的很糟糕,房 間及牆壁都有毀損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故不能證明 黃傳新有何損害情事致應負何回復原狀義務,則上訴人主張 黃傳新損害系爭房屋,故已無系爭押租金移轉予被上訴人云 云,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20

ILDV-113-簡上-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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