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曾彥瑋
曾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志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死亡,
聲請人曾彥瑋與曾筠婷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所
提之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次查,上開聲請人固係被繼承人曾志萍之第3順序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曾志萍之子女曾崇恩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既
尚有子女曾崇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曾
彥瑋、曾筠婷自非其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4-司繼-37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