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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彣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偵字第210 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彣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彣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蕭彣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彣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劉景仰(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際,因劉景仰未配戴安 全帽,適徐浚瀚之安全帽暫置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即 將上開安全帽交予劉景仰配戴,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徐 浚瀚於翌(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浚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彣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主動竊取前開告訴人徐浚瀚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浚瀚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景仰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得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彣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前開安全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152-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附表 」及第8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均更正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㈠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總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 點,從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摻入香菸中點火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㈢合併更正為「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和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而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 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為警盤查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13.07公克等語,自為 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單獨施用大麻,應是一 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 誤會。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應從一重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 種類、施用毒品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因與 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所含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粉塊狀檢品8包;淨重20.07公克,驗餘淨重20.01公克,純度65.13%,純質淨重13.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余和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 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8.8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余和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余和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亮前因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 8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6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三重區金華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二、嗣於113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純質淨重13.0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 淨重8.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和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2、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6)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發他命1包 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發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2 罪。又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 82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易-2443-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帳戶後」後補充「(除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5日」更正為「1月14 日」、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5日」更正為「3月2 8日」、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6日」更正為「1月 31日」、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6日」更正為「3 月27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德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6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盧 姿穎、江松富、陳宥蓁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孔德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耀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 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誘騙邱文昭、吳雅琪、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 蓁,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 金額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 向及所在。嗣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 宥蓁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訴請臺北市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可能涉嫌犯罪,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遭詐欺後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遭詐欺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 被害人吳雅琪遭詐欺欲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遭行員阻攔而未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邱文昭 (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2時03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雅琪 (未報案) 113年4月25日 假網拍 113年4月25日12時許 20萬8000元 (已攔阻) 國泰世華帳戶 3 盧姿穎 (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連線帳戶 2萬9000元 連線帳戶 4 周雅惠 (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6時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江松富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宥蓁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113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榕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榕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榕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 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 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再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本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等 四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考)。  ⑶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成員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情形, 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即已喪失 對本案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本件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 所匯入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查獲扣案,況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 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有因此有獲取任何 利益(見偵卷第217頁),復查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4號   被   告 蕭榕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榕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 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29日間某日 時許,陸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周玉淳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周玉 淳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周玉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淳、洪素環、蔡伊晴、梁琇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榕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匯款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院111 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而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0 周玉淳 113年4月22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0 洪素環 113年4月18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9日11時17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3時5分許 ①30萬元 ②10萬元 0 蔡伊晴 113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0 梁琇珍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024-11-29

TPDM-113-簡-4210-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文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 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物鐵棒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屋內,因故與甲○○起口角 爭執後,竟持續以摔擲自己行動電話、屋內桌上物品等方式 騷擾甲○○並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甲○○見乙○○已然失控,遂商請姪女丙○○到場協助溝通,詎 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妳再講一句試試看 」、「妳再講啊!妳再講啊!妳再講一句我就刺死妳!」等 語,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起口角爭執,惟辯稱:伊沒有在告訴人甲○○面前摔行動電話、伊只有對被害人丙○○說要打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原簡-83-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 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 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 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竊取財物價值非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從事視覺設計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1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0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0審簡字第154 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0時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師大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隨後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嗣經 店經理廖靜怡清點店內商品始發覺遭竊盜報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瀚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廖靜怡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明細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庫存檢核明細表、蒐證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 02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 、第1339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辛○○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 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259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金 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終自白其犯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5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 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 號、第13393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35號移送併辦意旨,其等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7至10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且案發前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5至267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63頁),暨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 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述:一開始說3個帳戶要給我15萬元報酬,但實 際上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2至263頁),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耀 德、鄧巧羚、謝仁豪、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戊○○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蔡明彰」、「周詩雨」、「OAK操盤官方客服」、「LIN DAN」等人,謊稱:可儲值在指定帳戶後,由周詩雨專業團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出31萬5,24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33至35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見偵38784號卷第137至138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167至19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戊○○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下午1時22分許,分別轉出34萬1,602元及1萬48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 甲○○(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謝富旭」、「助理-張詩瑤」及「客服經理-陳志泓」等人,謊稱:可在「富達」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9萬6,000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出39萬7,54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27號卷第7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27號卷第33至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第117頁) 3. 癸○○(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阿土伯」及「柯小雨」、「OAK操盤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出40萬1,746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1號卷第23至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1號卷第131至183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5至96頁、第109頁、第115頁) 4. 庚○○ (偵38784號併辦) 謊稱:可在「OAK」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 2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34萬1,602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23至28頁) 2.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784號卷第83至8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87至10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13頁) 5. 己○○ (偵5902號併辦) 謊稱:可代其在「富達」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中午12時許,分別轉出198萬7,436元、65萬4,39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02號卷第23至26頁) 2.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己○○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89頁) 6. 子○○ (本案) 佯為暱稱「若雲」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機構,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67萬元 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及中午12時20分許,分別轉出65萬4,397元及35萬7,87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07號卷第9至14頁) 2.匯款回條(見偵26707號卷第1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07號卷第21至31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子○○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7. 丁○○ (偵13393號併辦) 佯為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人,謊稱:可在「富達贏家」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出35萬7,878元 2.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27分許、28分許、42分許、43分許、54分許、55分許、58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 3.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8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轉出133元、128萬7﹐652元。 以上法將左列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93號卷第25至29頁) 2.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393號卷第45至4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93號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1至92頁、第107頁、第119頁) 8. 丙○○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13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43至50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8784號卷第21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229至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丙○○與被告經本院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4頁) 9. 乙○○(偵44002號併辦、新竹地檢偵4635號併辦) 佯為暱稱「張鈺慧」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富達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偵4400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02號卷第13至18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002號卷第27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富達APP頁面截圖(見偵44002號卷第35至42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 10. 壬○○(偵44508號併辦) 佯為暱稱「助理-陳妍妍」及「易澤陽」等人,謊稱:可在「宏利證券」、「Pine Bridge」平台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至48分許之間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壬○○匯款後之同日某時許,轉出20萬2﹐699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508號卷第99至10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508號卷第19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08號卷第223至235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08號卷第91頁) 壬○○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2024-11-29

TPDM-113-簡-358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3、4行「及其他財物 ,除現金外,該側背包暨其餘財物業已發還」,應更正為「 及證件,除現金外,該黑色側背包暨證件業已發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入監 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 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7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 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高裕哲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8號卷 第7頁【下稱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 證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入監 執行,於112年11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 00號前,見高裕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 裕哲放置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及其他財物,除現金外,該側背包暨其餘財物 業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王威中竊得前揭現金後隨 意丟棄上開側背包,經民眾拾獲該側背包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威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裕哲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暨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另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4183-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傛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婉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廖婉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 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 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 不法犯行、所得,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 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2頁第9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李淑女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詩雲、李 淑女、林祐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詩 雲、李淑女、林祐萱)。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報酬 ,即不論修正前後,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 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 林祐萱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王詩雲 、李淑女、林祐萱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瀏覽社群媒體Facebook帳 號「偏門」網站暱稱「吳晨豪」張貼兼職訊息,而與LINE 暱稱「李姵沂」聯繫,達成租用2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 得報酬11萬元等約定,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個人 申辦郵局、兆豐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設置交貨 便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利用LINE 告知暱稱「李姵沂」,供「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 語,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規 定移列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語 。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係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 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約定11萬元之報 酬,而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不明 之人使用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郵局、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尚非可採,本應 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 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 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 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受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 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 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淑女、林祐萱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 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 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 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緩刑所附之負 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 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 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 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 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 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 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 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為求職而一 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淑女、 林祐萱2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 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其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個人財產法益,並發揮附負擔緩刑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4、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及獎金 合計11萬元,惟被告稱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幫助犯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淑女、林祐萱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廖婉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傛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 晨,依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偏門」網站暱 稱「吳晨豪」所張貼之兼職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姵沂」聯繫,達成租用2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報酬之約定,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青天門市,將其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李姵沂」,並以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供「李姵沂」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在王 詩雲之臉書留言謊稱渠所販售之二手球鞋訂單有問題遭蝦皮 平台凍結,需依蝦皮平台客服、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致 王詩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5時9分許轉帳匯款4萬9,987 元至郵局帳戶內;㈡於112年11月1日15時49分許,致電李淑 女謊稱為其姪女邀其加LINE,再謊稱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現金 周轉云云,致李淑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3時19分許臨 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㈢於112年11月1日22時許,在 林祐萱之臉書留言謊稱欲購買保溫壺,然需其下載「好賣家 」賣場網址,並依網址客服、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 祐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5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各 轉帳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均 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王詩雲、李 淑女、林祐萱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LINE暱稱「李姵沂」達成提供2本帳戶可獲得11萬元報酬後,於上開時、地寄交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被告未曾見過對方、不知公司負責人身分、公司所在等事實 2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通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李姵沂」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 ⑴被告與LINE暱稱「李姵沂 」達成提供2本金融帳戶可獲得11萬元報酬後,於上開時、地寄交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密碼則以LINE傳送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為線上運彩公司,租用帳戶供會員存取匯兌,卻未詢問或確認說詞是否屬實,並自承未曾見過對方、不知公司負責人身分、公司所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 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8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燕燕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燕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商品售價共 新臺幣(下同)1,392元,惟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簡永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5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商 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 同店員工黃至暉具領),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 領據附卷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   被   告 黃燕燕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12時31分起至13時3分止,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地下三樓由簡永偉擔任店長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有機粉蔥1把、白韭菜1把、蒲燒鯛 魚肚1盒、杏鮑菇1盒、台灣晶鑽豬小排1盒、大比目魚(扁鱈 )3盒、熟小卷1盒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392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 員工黃至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黃 燕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燕燕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物品,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至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本案遭竊商品條碼單9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6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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