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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張景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張陸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 ○○、戊○○、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己○○ 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地主丙○○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己○○擔任仲介之角色,與戊 ○○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宜,嗣渠等約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 時58分前某時,先至國道三號古坑交流道旁等候,戊○○於上 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妻子于東芳(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載運營建混 合廢棄物數量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 ○道○號交流道附近,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該處接應戊○○。嗣戊○○、己○○會合後,己○○依乙○○提供 之本案土地座標,將戊○○引導至本案土地與乙○○見面,戊○○ 則依己○○及乙○○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乙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戊○○與己○○亦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丙○○經友人告 知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丁○○為戊○○之子,丁○○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惟考量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為免戊○○再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意圖 使戊○○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佯稱伊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等 語,並於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而頂替真正犯人戊○○,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 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之偵查筆錄: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即112年7月11 日偵訊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即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乙○○(即113年1月23日、 同年4月9日偵訊筆錄)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第266至 267頁),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 ,亦未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 告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偵卷 第83至87頁、第229至241頁、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 )、同案被告鄒子提供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 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28日)(警卷 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日)(警卷第107至109頁)、 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 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 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警卷第5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3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 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 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 ,是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 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頂替被告戊 ○○犯行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平時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申辦 、使用,本案廢棄物經查獲後,係由其委託振宏工程行清除 ,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112年2月27日是我兒子丁○○載我太太于東芳出門,我不知 道他們去哪裡,在接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本案,因為丁○○害 怕,所以後續由我聯繫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案發當日 我在臺中照顧我母親,雖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 置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但這支手機是   妻子經營之「發大企業行」使用之公司手機,我的家人也會 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共犯雖指認被告戊○○涉犯 本案,惟卷內未有補強證據,且案發當日為夜晚,現場偏暗 ,不能排除共犯指認有誤之情形,本案為被告丁○○自己所犯 下之錯誤;對照被告戊○○所述於案發當時在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與被 告戊○○所述吻合;卷內資料存在遭人誣陷之可能,請為被告 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父親申辦、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頂替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我沒有頂替戊○○等語。  ㈢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2月27日21分58分許, 曾載運本案廢棄物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嗣於112年2月28日 6時許,告訴人即發現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屬營建混合廢棄物 之本案廢棄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12年2 月27日22時許間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等節,為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1 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 間: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 日)(警卷第107至109頁)、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 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 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 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 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 、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 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 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 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就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 往本案土地之司機為何人,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有前往本案土地,當天由己○○聯絡好倒土,由他帶載運廢 棄物的人過去,車上為一男一女,司機年紀60幾歲,非年輕 人,除此之外也沒看到其他人,從頭到尾未曾看到20多歲年 輕人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93至197頁);於113年4月9日偵 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己○○有到現場,在案發地點之司機 為戊○○,有看到他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上 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前後2次就司機如何聯絡、 司機年齡、性別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係就與被告戊○○如 何共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過為證述,並無推卸自身 責任之情形,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其應無甘 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戊○○之必 要;況本案廢棄物既非傾倒當時為警當場查緝而人贓俱獲, 苟不願指證共犯,大可隨意虛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若無確切與被 告戊○○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當無須為如此 明確、肯定、指證係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陳述,是其所證 上情應屬可信。  ⑵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 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 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 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 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 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 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 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本 院審理時,就司機之特徵說法有前後不一時情事,先稱:我 不認識被告戊○○、丁○○,是本案才認識,本案由我與己○○談 好,我負責找土地,己○○負責找人載運廢棄物,當日我與己 ○○聯繫於本案土地會合,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不 太確定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又稱:以時間 來說,偵查所述印象較深刻,我的證述內容以偵查筆錄為主 ,當日我是接獲己○○來電前往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復稱:案發當時距離司機至少100公尺,且司機未下 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又改稱:以偵 查中具結之筆錄內容為主,我沒有要誣陷戊○○,與他沒有恩 怨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就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本案當日發生情節等 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幾與其偵訊中之證述相合,無 從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受到被告戊○○在 庭之壓力,對於被告戊○○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直接 證述對被告戊○○不利之部分。反觀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 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問:有無看到載運廢棄物司機?貨車 司機年紀?),第二次又以當庭指認被告戊○○之方式詢問,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2次均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內容前 後一致而無矛盾(偵卷第195、235頁)。準此,衡諸前揭判 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所 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到案發 地點即為在庭之戊○○,有看到戊○○下來倒廢棄物,與戊○○先 用FB聯繫,後來用LINE,有對話紀錄,當天只有戊○○下車與 我們聊,于東芳坐在車上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  ⑷依此以觀,證人乙○○、己○○於偵查中均敘明本案駕駛大貨車 司機為戊○○,所述相符而得相互勾稽;證人己○○更進一步說 明事發前曾與戊○○聯繫,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詳下述 ),可見其等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  ⒊依證人己○○提出與臉書名稱「戊○○」之對話紀錄可見,「戊○ ○」於本案案發前之2月19日9時31分許,傳送「你好 有收磚 料嗎?」之文字訊息予己○○,己○○復於2月25日22時19分許, 傳送「下禮拜 草屯-西濱 19K 一噸210 北區土頭 信義、南 港一米750(有聯單) 中部土尾 魚池、斗六、斗南、二崙 、麥寮、東勢厝、臺西一臺2000 小三、中三、大三專收: 荷苞、臺西」,「戊○○」則進一步詢問「我的9米的也一樣 嗎?」、己○○回覆「大哥你來 倒一臺1500」、「戊○○」即 回應「好、請問一下有收輕料嗎?方便電話嗎?」、嗣己○○ 回覆「等我一下哦 我在我老闆這裡、有」、「戊○○」又詢 問「多少一米?」、己○○回覆「大哥有賴嗎、0000000000」 、隨後「戊○○」回覆「好、0000000000、加入賴就是」等情 (警卷第71至7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戊○○所申 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曾於本案案發前幾天與證人己○○針對 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為密切之聯絡。復經本院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所提及之LINE帳號「0000000000」當庭進行勘驗,透過 通訊軟體LINE,搜尋LINE ID「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 經輸入後LINE暱稱顯示為「阿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287、289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阿超」作為LINE I D帳號使用。衡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 ID搜尋結果,均 顯示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名字有「超」字之 被告戊○○可能性較大。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搜尋結果,亦與 上開證人乙○○、己○○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應值採信,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應為被告戊○○至明。  ⒋被告戊○○、丁○○雖均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惟查:  ⑴針對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 始我先用臉書跟己○○聊天,但是之後都由我兒子在跟他聊天 ,我不知道他們聊天內容,我只知道案發當天我兒子有開車 載于東芳出門,案發情形是我經警通知才知情等語(警卷第 26頁);於偵查時改稱:臉書戊○○是公司FB,我有把帳號、 密碼給兒子,對話紀錄內容不是我打的,案發當日我跟太太 吵架,她心情不好,我兒子帶她去看風景,回來後沒告知我 他們去哪裡,那天在臺中顧我媽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對話紀錄一開始就是我兒子用我FB 輸入,之前警詢時說的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足見被告戊○○就臉書對話係由其與己○○聯繫, 亦或係由丁○○一人單獨聯繫對方,已出現歧異。  ⑵就此,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得知己○○ 自稱地主,駕駛黑色小客車約定在古坑交流道等候,之後由 他帶路至棄置位置傾倒,他現在將我臉書封鎖,我找不到頁 面等語(警卷第3至7頁);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改稱:我 是用我爸FB、手機與對方聯絡,我爸不知道此事,他退休顧 阿嬤,我是偷用我爸FB與己○○聯絡,我爸平常用的手機為00 00000000,我的手機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 ;於112年8月28日偵查中稱:我平常用0000000000手機,00 00000000是公司用的,案發當日我2支手機都有帶去現場等 語(偵卷第121至123頁);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改稱:我 平常使用0000000000,我不清楚我爸門號,我都跟我媽聯絡 ,0000000000是公司公用手機,我在臉書看到可以把廢棄物 清理掉,就用FB詢問,再加LINE,當天確認完後,晚上就去 等語(偵卷第237至240頁),可見被告丁○○就門號00000000 00手機先供稱為戊○○使用,後又改稱為公司手機,前後明顯 不一,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⑶證人丁○○雖供稱偷用父親FB與己○○聯繫,惟依上述臉書對話 紀錄可見,雙方對話內容持續數日未間斷(2月19日至2月25 日),殊難想像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臉書帳號,會於連續 數日使用均未遭帳號所有人發現,亦難想像於本案被告丁○○ 所稱係於臉書社團看到收廢土訊息,而非透過父親人脈認識 之情況,被告丁○○何需捨己臉書帳號不用,卻大費周章、冒 著遭父親發現之風險,偷偷使用父親臉書帳號與對方聯繫, 且於對話之最後提供自稱公司之LINE帳號ID予對方,作為雙 方後續聯絡之管道,而非提供專供其個人使用之LINE帳號ID 予對方,以利後續相約見面時能即時聯繫,是以,被告丁○○ 上開所辯,非但與被告戊○○所述有所出入,且明顯悖於常情 ,自難採憑。  ⑷況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基 地臺位置顯示,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始終 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 17時42分許前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惟於同日22時5分許已 更改位置,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始返 回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位址,此與被告丁○○上開所稱案發 當時同時攜帶上開2支手機前往本案土地相左,足認案發當 日被告丁○○顯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且其對於案發 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為被告戊○○, 亦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被告戊○○、丁○○前後說詞一再反覆, 且2人所述互核顯有出入,自難逕此相互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 之論斷,是其等執此為辯,均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 00000號,案發當時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等語,惟 其等上開所辯,仍無從排除被告戊○○為案發當時持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   ㈣基此相互勾稽,被告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所涉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所涉頂替犯行,均堪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丁○○頂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 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 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丁○○明知 其並非真正駕駛大貨車搭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 ,卻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出面頂 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同案被告 戊○○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 蔽逃避,自符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 三、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另被告乙○○、戊○○共同運輸、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行為,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乙○○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 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數次為不實陳述,頂 替犯罪,係就同案被告戊○○同一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 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 罪。 五、被告乙○○、戊○○、同案被告己○○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 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丁○○有刑法第167條適用之說明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係戊○○ 即真正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子,此有被告丁○○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丁○○ 頂替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 本案被告丁○○頂替之「犯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觸犯罪 嫌等相關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被告丁○○之刑。  ㈢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丁○○雖以本案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雲林縣環 保局確認清除,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 丁○○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頂替犯行,所為頂替 犯行不但誤導偵查方向,且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考量所涉 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經依刑法第167條減 輕其刑後,認被告丁○○頂替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   ⒊至被告乙○○雖坦承犯行,惟考量所堆置、處理者,乃營建混 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造成相當之危害性, 且於員警、檢察官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後經檢警直續追 查始改口坦承,難認犯後即有積極面對、改過之決心,復審 酌被告乙○○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認若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 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並推由其親生子女即被告丁○○出 面頂替其所涉之罪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事後雖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惟始終堅稱係出面協助被 告丁○○處理後續廢棄物清運,依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若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明知環境 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 於短時間內恢復,被告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被告乙○○、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 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且本案廢 棄物經警查獲後,被告丁○○竟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 戊○○之犯罪情節,出面為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是認其 等守法意識均屬淡薄,實屬不該;被告乙○○、戊○○前均有多 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337頁), 足見均素行不佳,被告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頁),素行良好;惟念及被 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 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 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同案被告丁○○供稱本案廢棄物係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報酬委由其處理等情(偵卷第84頁),而被告乙○○本院審 理時自陳本案收取4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1頁),為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案收取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4頁),足認扣除被告乙○ ○、同案被告己○○收取之報酬所餘即4000元,為被告戊○○本 案犯罪所得,上述被告乙○○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戊○○之 犯罪所得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被告乙○○、戊○○使用與同案被告己○○聯絡使用之未扣案手機 ,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 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 逾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 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等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 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本案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 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 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25

ULDM-113-訴-295-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立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2月15日起」更正為「1 12年2月11日」、第5行「再以車牌號碼」補充記載為「再於 112年2月15日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孟立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孟立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㈢被告身為營建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陳吉治所有之本案土地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 棄物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 回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19 日環廢字第1130051959號函、114年2月17日環廢字第114000 74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101頁),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 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 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4

MLDM-113-訴-33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業已審結)約定由許進福處 理上開土地填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 管理之權,許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 清緞同意,擅自聯繫許瓊元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事 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人自 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 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 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前往 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操作 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收取 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填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至系 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廢棄 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且 被告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許 進福指示在系爭土地開挖土機進行整地及指揮其他挖土機司 機聽從同案被告許進福之指示進行填土,其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其在現場工作約十幾天,所得約十幾萬元等情 惟否認其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 許瓊元於系爭土地上或指示挖土機司機配合同案被告許進福 指示駕駛挖土機整地及將建築廢棄土傾在系爭土地上,核與 同案被告許進福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 、建築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 查核系爭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 材、PV管線素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 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許瓊元等於 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 諉,供稱不清楚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 陳明在110年9月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 物,當下已請被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 在現場指揮倒土,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 來了,我問有約幾台,他說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 來看,結果挖了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內容,指述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 的,司機來倒時,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 是我挖土機的工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 ,許進福的朋友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 們車子就過來等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卻承攬系爭土地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 招攬聯絡繫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 收費,之後再以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許進福在系爭土地上將建築廢棄土進行傾倒及掩埋,其行為 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最終處置行為,故被告許瓊元所辯 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許瓊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年 度台上字第3579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共同聯 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元之行為 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 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瓊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 。許瓊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瓊元與許進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許瓊元前開所 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許瓊元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瓊元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聽從 同案被告許進福指示在許進福所管理他人土地上回填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其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 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有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許瓊元始終否認犯行行 ,事後亦未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瓊元供述內容,得知在系爭土地上約有100輛卡車來傾倒建築廢棄土,一台卡車收費為2500元,收取費用一半歸同案被告許進福,一半歸被告許瓊元等情,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因而認定被告許瓊元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1

CHDM-111-訴-914-2025032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 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 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 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 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 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 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 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 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 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 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 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 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 ,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 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 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 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 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 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 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 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 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 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 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 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 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 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 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 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 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 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 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 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 ,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 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 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 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 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 (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 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 ,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 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 ,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 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 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 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 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 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 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 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 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 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 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 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 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 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 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 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 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 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 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 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 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 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 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 、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 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 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PTDM-112-訴-61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雯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翔舜經原審判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緯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邱翔舜、 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法律適用部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75、91至92頁 )。故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案被告邱翔舜 已花費100多萬元將堆置的垃圾清除完畢,並未造成土地有 污染,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標準,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上緯公 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 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翔舜、上 緯公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翔舜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邱翔舜於本案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上緯 公司位於○○區○○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謝進 龍,但本案土地業已出租予上緯公司,有謝進龍之請願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以自己租 用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自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時起至111 年5月2日被查獲期間,以上址被告上緯公司廠房內本案土地 堆置本案廢棄物,雖已違法,然被告邱翔舜及上緯公司於本 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 等混和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邱翔舜與 上緯公司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邱翔舜陳 稱係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若當時無法進入焚化廠 處理,則會以核准清除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做分類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3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警卷第51至53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偵一卷第4頁被告邱翔舜供述),且被告邱翔舜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 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 、於112年2月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委託合法清理機構將堆置在上緯公司 廠址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京福工程有限公司」再利用,至11 2年4月15日已清除完畢,合計重量183.64公噸,且經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 廢棄物等情,有111年7月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至7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242178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 計晝書(第2次修正版)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49至1 34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邱翔舜事後有積極清運彌補其犯 行之作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邱翔舜之 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原審對被告邱翔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  ㈢至於被告上緯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 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罰金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並無科以最 低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堆置在被告上緯公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於本案偵查階 段即合法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 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造成環 境危害之程度,未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上緯公司 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  ㈤從而,本件審酌上開被告邱翔舜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上緯公司有上開科刑上有利之情狀未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原審量處被告邱翔舜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被告上 緯公司罰金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 本件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被告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 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 貯存數量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 源為另案小港工程案之1車次約20公噸,原審審訴卷第40頁 、原審訴卷第35頁),對環境安全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邱翔舜前有贓物罪、賭博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邱翔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 ,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 廢棄物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 至47頁),堪認被告邱翔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審酌 被告邱翔舜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上緯公司因 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 之程度,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及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 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KSHM-113-上訴-870-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劉明寬 被 告 林健豐 李峯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91、87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劉明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健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峯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寬、林健 豐及李峯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 之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劉明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寬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犯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 罪。 四、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明寬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 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健豐所 為固然不當,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之 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劉明寬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3885號函(本 院卷第61-69頁)在卷可稽。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  ㈠審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在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 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被告林健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拆除業、月薪約2萬至3萬元;被告李峯堆自陳高中畢業、打 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健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 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 示罰金刑。  ㈢被告劉明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李峯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明寬、李峯堆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劉明寬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 足認被告劉明寬、李峯堆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考量被告劉明寬、李峯堆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2人就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劉明寬、李峯堆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林健豐前於9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附帶緩刑條件),惟上開緩刑嗣經 撤銷,被告林健豐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林健豐經前案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珍惜自 新之機會,同樣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已不適於再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劉明寬本案向業主承包清運工程而取得報酬5萬元,業據 被告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受雇於被告劉明寬, 被告劉明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健豐1日薪資3,000元,被告 李峯堆1日薪資2,500元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給他們2人1天薪資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時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 獲得2,500至3,000元;因時間太久,無法計算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車次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李峯堆於警 詢中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獲得2,500元;本 案堆置之廢棄物應該1年多了等語(警卷第16頁),衡以被 告林健豐受雇於被告劉明寬時間較長,其薪資應較被告李峯 堆為優厚較為合理,是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各自之每日薪資 應為3,000元、2,500元。而其2人實際在本案土地上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車次及工作日數無法確認,爰依本案土地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工作日數3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健豐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李峯堆之犯罪所得7 ,500元,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身編號YQ-02557),為被告劉明寬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車輛,本院考量挖土機本身並非 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該挖土機之價格與 被告劉明寬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比,若沒收該挖土機恐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   兼代表人  劉明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號     被   告 林健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李峯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寬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享新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廢棄物清除、房屋拆除工程等 為業,享新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土方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劉明寬自民國106年間起僱用林健豐擔任挖土機司機並 駕駛重型機具拆除房屋,自113年年初再僱用李峯堆載運挖 土機。劉明寬自112年年底承包南投縣草屯鎮、松柏嶺等處 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清運過程因環保公司拒絕清運摻有雜 質之廢料,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11 2年年底某日起,劉明寬、林健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峯堆則自113年年初起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寬指示林健豐 、李峯堆駕駛貨車,將承包拆除工程所清除整理產生之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 0799)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簡景基(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劉明寬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再由劉明寬、林健豐在該處分類、裝填至太空包內堆放在上 開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 通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劉明寬從事鐵皮屋拆除、曾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整理廢棄物。 3 被告李峯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簡景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將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劉明寬管理之事實。 5 扣案挖土機1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扣案挖土機為被告劉明寬所有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佐證本件稽查經過及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迄今俱未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簡景基所有之事實 8 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 告劉明寬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就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劉明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 處。被告劉明寬為被告享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享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8

NTDM-114-訴-1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 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 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 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 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 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 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 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 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 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 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 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 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 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 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 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 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 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 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 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 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 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 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 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 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 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 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 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 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 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 (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 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 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 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 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 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 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 。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 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 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 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 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 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 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 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 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 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 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 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 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 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 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 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 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 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 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 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 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 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 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 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 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 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 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 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 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 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7

TYDM-113-訴-95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米 詹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905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宥米、詹偉志(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搬遷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陳宥米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 物為有害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本案土地係由被告陳宥米所 承租,其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 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於分類後將屬於營建廢棄物 部分載至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傾倒、 堆置,自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詹偉志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 度有別,是就被告陳宥米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偉志刑度之說明:   被告詹偉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維佐 (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詹偉志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詹偉志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詹偉志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被告詹偉志之前科 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堆置前開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並傾倒部分廢棄 物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所為固值 非難,然其等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均已由被告2人自行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環稽 字第1130161923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5至 46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 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倘仍均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 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 ,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元, 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宥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希利克鳥公司收到 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被告詹偉志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陳宥米那裡收到4,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可認被告2人因本次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陳宥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偉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詹偉志則為陳宥米所 聘僱,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之貨車司機,其等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米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後方空地,作為其 違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用來堆置及分類廢棄物 之土地,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承接希利克鳥有限公司委託 清運搬遷工程之廢棄物,將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工廠之廢 棄物搬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後,將屬 於營建廢棄物之部分交由詹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13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載往臺中市東勢區大 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棄置。嗣因民眾發現臺中市東勢區 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向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後,函請本署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陳宥米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希利克鳥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侯佳琳之警詢筆錄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來源,證明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4 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5 通報案件資訊、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稽查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詹偉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3-17

TCDM-114-簡-398-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棋 000000 彭昭龍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第137、2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 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羅友棋:坦承犯行,只針對量刑上訴,父母快80歲,現 在罹癌,我要帶他們去臺中回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 在有在工作,環保署求償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還,希望可 以分期償還。另外被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萬8千元,希望 可以分期繳,今天沒有辦法繳,我現在在菜市場工作一個月 3萬多。  ㈡被告彭昭龍:坦承犯行,我111年剛出監,現在有認真工作, 也拿過二次更生人獎勵,更生老師固定來跟我訪視,對我的 改變也很高興,我現在一直認真改變自己,家人也慢慢接受 我,這次如果再入監,小孩可能就不認我這個父親。本件我 是在嘉義載運,當時我跟車行說這個東西不能帶,他們還堅 持要我載,108年時到過年前一天,還是堅持叫林昆瑋叫我 去載這二台貨,去嘉義白河那邊也不能倒,我說要把貨帶回 去北斗,請警員跟我們一同去卸貨,因為這二台貨不能再倒 在白河,我有自首,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我只針對量 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本院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羅友棋並無就本案傾倒廢棄物為任何賠償一節,有嘉義 縣環保局114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羅友棋至今並未回復損 害或為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61頁 ),足徵其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依據。  ㈡被告彭昭龍並無自首之適用:   被告彭昭龍有於108年間載運5車次廢棄物,其並無自首之事 實,有臺灣嘉義地檢署114年2月5日函文及北斗派出所警察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7頁);況本案被告之 犯行,早為警察掌握,製有偵破報告附卷可參(警卷一第4 至17頁),觀之該報告,警察接獲檢舉後,早於108年1月30 日即會同環保局至該處督察並拍攝照片,此時早於被告彭昭 龍所稱之2月間,是其自無自首可言。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等人均分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 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 告等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4.其等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 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完畢等節,暨被 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91、145、165、203、238頁;卷三 第207、2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友棋量處有期徒刑3年 ,就被告彭昭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2人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2人確有甚多前科,被告羅 友棋前科紀錄表長達15頁,被告彭昭龍前案紀錄表長達38頁 ,本案並無任何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業據環保局及告訴人 陳明在卷,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 ,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3

TNHM-113-上訴-1905-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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