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邱奕豪所有帳戶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奕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為取得首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50
0元、每個月4萬元、每10日另加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北平店(下稱北平門市),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654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94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37*****734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355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前
揭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蔡曉婷」(下稱蔡曉
婷)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法,詐騙鄭國玉、段香均、林鉦凱、李虹儀、王嘉烯、
廖珮璇、毛嘉敏、劉宛婷,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至邱奕豪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豪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要在網路上
下單提升奢侈品交易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於113年4月19日,在北平門市,將本案帳戶及上開其
他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
E中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68至
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及繳費證明單、被告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15、19、23、29、51至55、59至65頁)。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
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即供稱:知道出借金融帳戶資料會違法,
但不知道刑罰多重,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警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66頁),且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2
家科技公司工作、前有在網路上找過工作但其他工作都未
要求提供帳戶等(本院卷第166、171頁),為智識程度正常
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當時也怕對方騙我說東西
沒寄到,要繼續騙我其他提款卡,但想到她說要給我的錢
,我當時又缺錢,想說冒險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益徵被告與蔡曉婷並無信賴關係,卻仍逕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要下單提升奢侈品交易量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對方說不需繳交費用就有額
外收入,只要提供提款卡,提供越多可獲得越多收入等語
(警卷第8、3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
負責在網路上下單訂購商品提升奢侈品交易量,然後她說
需要認證要把帳戶給她等語(偵卷第62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盡信。且被告既於本院自承之前也曾在網路找過工
作,但都沒有如本案般要求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則其於本案被反常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自應有所警覺,卻仍率予為之,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為何網路下單奢侈品需要
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均稱不知,當時被錢沖昏了頭,沒
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雖稱對方是Longc
hamp公司,但對於為何提款卡是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給林
*雲而非Longchamp公司之蔡曉婷,亦一概推稱不知沒有想
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益證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無
論被如何之使用,均保持不在乎、無所謂之態度,實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
白犯罪,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
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
詐欺歪風猖獗幫凶,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
41萬餘元,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本案帳戶應該沒有註銷等語(本院卷
第171頁),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
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
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自承有獲得3,500元之報酬(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
171頁),該等金額自屬其實際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全帳號均詳卷) 1 臺灣銀行 000-0000*****654號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940號 3 兆豐商業銀行 017-037*****734號 4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355號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 1 鄭國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拍賣」為由詐欺鄭國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20時4分許/7萬7,075元/臺銀帳戶 1.鄭國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1至72頁) 2.鄭國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4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2 段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拍賣」為由詐欺段香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20時24分許/2萬9,985元/臺銀帳戶 1.段香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9至90頁) 2.段香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00至10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99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3 林鉦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買賣」為由詐欺林鉦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4萬0,123元/臺銀帳戶 1.林鉦凱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71頁) 2.林鉦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17至120頁) 3.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4 李虹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買賣」為由詐欺李虹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8分許/3萬5,987元/土銀帳戶 1.李虹儀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2.李虹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3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38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5 王嘉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買賣」為由詐欺王嘉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3分許/4萬9,985元/土銀帳戶 1.王嘉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3至144頁) 2.王嘉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13年4月24日17時4分許/3萬3,123元/土銀帳戶 6 廖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資料外洩」為由詐欺廖珮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52分許/7,212元/兆豐帳戶 1.廖珮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3至164頁) 2.廖珮璇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173頁) 3.臺灣、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69至171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113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4,101元/兆豐帳戶 7 毛嘉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毛嘉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48分許/6萬0,015元/兆豐帳戶 1.毛嘉敏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9至186頁) 2.毛嘉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02至216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8 劉宛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買賣」為由詐欺劉宛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8分許/4萬9,989元/陽信帳戶 1.劉宛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1至225頁) 2.劉宛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35至238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3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113年4月24日18時10分許/3萬0,123元/陽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金訴-31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