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出證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恬忻 訴訟代理人 呂侑軒 被 上訴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所有權人,而被 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移出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時,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由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駕駛之B車而致B車受損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可佐。嗣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之 112年12月26日將上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前揭規定,於訴 訟並無影響,上訴人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為實施訴訟 之行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本判決確定之效力亦 及於訴外人呂侑軒,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 ,欲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因過失擦撞 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駛之B 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9,000元(為工資及水晶藍漆料費)及鑑價費6, 000元,而B車並受有價值減損61,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 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34,300元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雖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對於上揭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其 中46,9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部分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00元,加計自11 2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市場 交易慣例,車輛若發生過交通事故,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故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堪以認定B車交易價 值貶損61,000元,另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證明損害發生及 範圍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7成之責任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6,9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機車還未發動,被上訴人是慢慢的往後 移動,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上訴人的車。上訴人之請求不合 理,且兩造都有錯等語於原審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略以 :上訴人之B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 點漆方式復原,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 經很高,且不應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46,900元仍屬過 高,請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欲 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未為注意而使A 車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 駛之B車,致B車右前車門烤漆刮痕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影本1紙、B車車損照片3張、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及B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至3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55 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經原審調取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41至42頁)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EAE- 2905停於士商路116號前紅線上2分鐘,後來我就上車準備從 路邊起步前我有看見對方在倒車,我看見對方倒車離我有段 安全距離,我就往前車頭已過對方,對方倒車撞我右前車門 ,對方應該要注意我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從路邊停車格倒車,對方違停在紅線旁,我倒車時有 邊看左右兩邊慢慢倒車,對方於路邊起步來撞我之情節內容 ,足認訴外人呂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 已見被上訴人所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 間之適當安全距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 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 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 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所致,既如 前述,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B車之修繕費 用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   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其修復費用應為49,000元,且其 維修項目均屬工資及烤漆水晶藍漆料費費用,並無零件換新 ,故毋庸折舊,此部分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1,000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 字第5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經審視前開函 文內容,B車為110年11月出廠之電能自用小客車,112年9月 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45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 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1萬元(右前 門補漆),並附據其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3年9月版、車體 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減損表,足見該協會並非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而係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判斷,並 提出其鑑定估價之依據,堪以採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B 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點漆方式復原 ,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經很高,不應 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云云 。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上揭鑑定之交易價 格損失有何不足採信過高情形,而且車門烤漆因碰撞毀損, 車門拆卸進行重新烤漆亦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如僅部分 修補,易造成車色顏色不均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 請求再為鑑定,是依優勢證據裁判原則,應認為上訴人就此 所為主張應為可採。另外原審雖以本件車禍B車並未造成結 構安全損壞,僅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有鈑金亦未更換車體零 件,而認為B車經修復後,其價值即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系爭 車禍前之狀態,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本院認 B車輛如未曾經碰撞,而全車保持原廠烤漆,全車車色為同 時完成車色一致,且如未經再為拆裝烤漆,車輛之組裝密合 度完整,原廠所為之防鏽功能可以持續維持,故B車雖經事 故修復,對於車價必有影響,是原審所為上揭認定尚嫌速斷 ,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其支出B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 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收取之費用有何不當或異常超 高之情,本院考量B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 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 訴訟之證據,且係上訴人為證明B車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賠償 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6,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同法 第224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呂 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被上訴人所 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間之適當安全距 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 ,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 當距離,業經認定如上。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負7成責任,其餘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呂侑軒過失負擔同一 責任。依上開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下,則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減輕3成,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1, 200元(計算式:116,000×0.7=81,200)。扣除原審已經准 許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4,3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6,90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簡上-11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相 對 人 黃明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82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且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 證據後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依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之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救-2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抗 告 人 陳柏翰即再興工程行 抗 告 人 林言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 對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從未踐行合法付款 提示,並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相對人逕執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因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人之聯 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 之資料云云,縱然屬實,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 縱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 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4月6日 4,788,000元 1,461,000元 113年12月10日

2025-03-31

TNDV-114-抗-3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間檢舉獎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 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行政訴訟案件太多,經濟不便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檢舉獎金之訴, 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31

TPBA-114-救-1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紀如貞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2025-03-31

KLDV-114-消債更-26-202503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82%計算,且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清償至113年3月23日之本 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593,8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陳稱債務尚有爭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8頁)。而被告雖對 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 有爭執等語,然就債務尚有爭議部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就請求給予寬限還款時間部分,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就 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訴-2115-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563,2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3至20頁),可知聲請人91年9月10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 工保險,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63,28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供以債權本金389,469元計算 ,分180期,每期清償2,17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28,442元,並提供 分180期,每期清償2,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9,490元,並 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 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1,361元 ,並提供分40期、每期清償2,000元及分100期、每期清償1, 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1、9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保單價值5,176元),此外並無任何 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單訊息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7、29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該期間均 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 ,依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尚堪為採。 又聲請人稱目前於智多星電子遊藝場業擔任服務員,每月薪 資3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亦堪為採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目前個人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計算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戶 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6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7 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審酌其 女現年4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7頁),依其年齡確實 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 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則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 元+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878元(計算式:30,000元-28,122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提 供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7,050元【計算式:2,175元 +2,600元+1,275元(229,490元÷180期)+1,000元】,上開 餘額即顯不能負擔,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75-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明係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長毅(下稱被告)有罪( 即被訴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2063元)部分量刑上訴, 另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36頁、第70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諭 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為審究,核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被派遣到為大學綻大廈擔任駐衛保全,於任職期間 侵占向住戶代收之費用7萬2063元及7萬7083元,犯後並未就 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竟論處 最低刑度且諭知緩刑,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又被告於 調解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民國111年10月間代收之7萬2063 元外,尚包括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嗣於原審審 理中得知其主管鮑昭陽於113年8月7日死亡,始就7萬7083元 之部分予以否認,然卷內之大學綻大廈112年2、3月間管理 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陽以立 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字樣之收費單據,足資證明鮑昭陽 代墊管理費7萬7083元一情,況倘被告並未侵占,又何需於1 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離職?是以原審就被告被訴侵 占7萬7083元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洽。為此依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2063元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罪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 由裁量定之。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7萬2063元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該款項由其主管 鮑昭陽出面墊付予告訴人後,被告已與鮑昭陽書立借據1紙 ,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7期清償鮑昭 陽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 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 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鮑昭陽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悔 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依 上開借據,有賠償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鮑昭陽之繼承人難以獲得賠償 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 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鮑 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  ⒊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並未全部坦承,應係針對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 部分,本件被告自始即承認有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並 無供詞反覆之情,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侵占 之7萬2063元已由鮑昭陽全數墊付予告訴人,是堪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因而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妥適,核 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過輕之失。又審諸緩 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 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 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 應向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核 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 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 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固主張已賠償2萬元予鮑昭陽, 惟原審附表所列給付方式已敘明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 庸重複給付,是被告僅需就餘款5萬2000元為給付,附此敘 明。   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月 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廈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保 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鮑昭陽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份被告所拿 款項統計表、值勤人員工作日誌、管委會日報表、管理費繳 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原審易 字卷第87至151頁),為其論據。  ⒋經查:  ⑴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針對被訴事實進行詢問(警卷第3 至6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即否認有業 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偵緝卷16頁),嗣經檢察官將被 告與告訴人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因當事人一方未出席 ,故調解不成立,有該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函文可憑(調 偵緝卷第3頁),是以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調解 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7萬2063元外,尚包括7萬7083元,嗣 於原審審理中得知鮑昭陽死亡,始就7萬7083元之部分予以 否認之情。  ⑵證人鮑昭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 款項共7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 反應等語(他卷第85頁),惟其僅單純陳述被告有侵占7萬7 083元之事實,並無敘明其如此認定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 則其可信度已有疑問,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 月份被告所拿款項統計表,其上記載各住戶繳納之日期及金 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 等文字,此與鮑昭陽上開所證被告侵占7萬7083元乙節容有 不符。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離職,對照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2、3月間值勒人員工作日誌,足見大學綻大 廈此期間之駐衛保全係由被告、鮑昭陽、林耕正、鍾秉豐、 夏國祥等人輪值,彼此相互交接時會記載移交管理費之金額 ,被告最後值班時間為112年3月9日6時12分至18時22分,其 於值班時前手交接之管理費為2萬2800元,值班結束時移交 管理費3萬1001元予夏國祥(原審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 ,是由此亦難推論被告有侵占7萬7083元之情。再依告訴人 所舉之管委會日報表,可見大學綻大廈於112年2月1日至同 年3月9日止管理費之收款人除被告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 ,其中鮑昭陽收款43筆、林耕正收款12筆,而被告收款13筆 ,該13筆金額合計為2萬8584元(金額各為1648、2298、229 8、1648、1648、1648、2100、2255、2600、2597、2603、3 593、1648元,共計28584元,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1頁), 此金額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代收112年2、3月間款項7萬70 83元亦有差距,且可見於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學綻 大廈住戶繳納款項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 ,而非只有被告一人。又本院將前揭值勒人員工作日誌、管 委會日報表與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相互比對 勾稽,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之結論,實難僅憑前開 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萬70 83元之犯行。  ⑶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月 間管理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 陽以立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並由鮑昭陽先代墊短少之 7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 觀諸上開管理費收費單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 由鮑昭陽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51頁) ,然鮑昭陽於偵查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費 單據,且縱認上情屬實,亦僅能證明鮑昭陽事後有塗改被告 所代收管理費之收費單據,仍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 、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 離職,可見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等 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 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侵占 入己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無故 離職為由,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審針對被告被訴侵占7萬7083元部分,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5-03-31

KSHM-114-上易-66-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