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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振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跨越 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7支,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魯振宇(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振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七賢二路口,經 巡邏警員發現疑有吸食K他命之情形欲以攔查,詎魯振宇知 以跨越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未遵循行車方向及超速等駕 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 共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自立一路 、建國三路、同愛街、河南二路、中山一路、八德一路、民 主橫路、七賢二路、新盛一街、八德二路、中華三路等市區 路段行駛,沿途以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 等方式行駛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魯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跨越車道以避免遭警員攔停之事實。2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檢察 官製作勘驗截圖及路線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⑴魯振宇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未遵循行 車方向、闖紅燈等駕駛行為。⑵後方警用機車之車速數次度達時 速80、90公里,但仍未追上魯振宇。 二、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9

KSDM-113-交簡-175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2 號;審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慶瑋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慶瑋(下稱聲請人)認證人 楊凱翔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有部 分段落與筆錄記載意思有所出入,認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 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之被告即當 事人,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審理中,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 可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 給本案於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 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9

KSDM-113-聲-205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庭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庭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庭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認告訴人 李振偉積欠薪水,即率爾以油漆潑灑告訴人李淑娟所有、告 訴人李振偉所租用房屋之鐵門、大門、牆壁、地板、電鈴,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李淑娟成立調 解,然迄未按調解契約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李淑娟,且 對於告訴人之連繫完全不予理會,又告訴人李淑娟表示希望 本案刑事部分由法院儘速依法裁判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 訊問筆錄、告訴人李淑娟庭呈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2、51至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復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油漆罐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見偵卷 第81至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藍庭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庭玉前因其雇主李振偉積欠薪水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乘坐其友人「 陳念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李振偉所租用並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之「振森工程行」,以潑漆方式毀損該屋鐵門、大門 、牆壁、地板、電鈴等物,破壞該等物品之美觀功能,致生 損害於李振偉及上址房屋之房東李淑娟。 二、案經李振偉、李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庭玉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李振偉積欠薪水而心生不滿,因而潑漆毀損上址房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振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8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振森工程行」名片正反影本1張、扣案之油漆罐1罐、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庭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0-29

KSDM-113-簡-1106-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3號、第14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琇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琇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 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同一車道 內以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 之行車動線,視情況先顯示方向燈或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為至路旁店家購物,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亦疏 未注意禮讓右後方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側偏移。適有林 世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涂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先後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甲車向右偏移時,右側車身與乙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因遭撞失去平衡向左偏移,再撞 擊其左後方之丙車,涂敏華因而人車倒地(林世禎則未提出 告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蘇琇燕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9 頁),核與證人林世禎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 告訴人涂敏華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 7、3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道 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第33至43頁、第51至85頁、 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 ㈡、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過往 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規範者 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院仍能根 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生活經驗加 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我國機車數量眾 多,因機車車體較小,縱使並行在寬度足夠之同一車道內, 行駛動線亦不會相互阻礙而可容許並行於同一車道內,此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於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外,對 於並行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並無其他行駛規範,但前車如 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將極易侵入同一車道內後車之動線 而造成碰撞,此時自應參考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機車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範意旨,認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不得在車 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要在同一 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是否會因 此侵入其他機車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 車先行,或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應與之保持 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110年 度交上易字第258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當時係為購物而欲向右靠邊停車,但其未打方向燈 便突向右偏,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足徵被 告確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並禮讓直行在後之乙、丙車先行 ,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確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當可認定。 ㈢、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知道有發生碰撞,也有聽到後方有女聲尖 叫、從後視鏡有看到機車倒地,但其嚇到又趕著上班,便直 接騎車離去(見偵卷第4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足認 被告明知已與他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後方人車倒地,仍未停 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提醒並禮讓同一車道 內之後車即行向右偏移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已發生 碰撞、有人倒地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 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 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有詐欺、洗錢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 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3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DM-113-交簡-2315-20241029-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松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松坤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甲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因竊盜 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乙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亦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判決關於潘松坤、鄭天寶所受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二、潘松坤經甲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鄭天寶經乙判決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由被告潘松坤、鄭天寶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2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2人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 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甲 、乙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甲、乙判決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 人聲明不服之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 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及 沒收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松坤主張:甲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我有正當工作、育有 幼女,又沒有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 人王伸峰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由鄭天寶全額給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 分審酌鄭天寶已將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 完畢等語。  ㈡鄭天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請考量此情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 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 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鄭天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鄭天寶前已有因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 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顯見鄭 天寶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天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甲、乙判決分別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乙判決裁 判終結後,已由鄭天寶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 定條件,將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前尚未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予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總額為8萬元),告訴人同意本 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12 年5月2日簽署之和解書(審原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 3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 對象;原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簡上卷第107頁) 及本院113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 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 稽,甲、乙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甲、乙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即悉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甲、乙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宣告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本案係鄭天寶所計畫,並由其向潘松坤提議後,潘松坤 配合鄭天寶共同實施,被告2人所竊取之螺栓40組亦係鄭天 寶獨自駕車載離現場後另行變賣,潘松坤僅分得由鄭天寶所 交付的酬勞300元等節,業據鄭天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11至12頁),與潘松坤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偵卷 第170至171頁),足見鄭天寶於本案具有主導支配地位,其 犯罪情節、不法惡性應較潘松坤嚴峻。  ⑵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2人每月應賠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8萬元,復由鄭 天寶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 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並盡力彌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佳。  ⑶鄭天寶自述其有積欠小額欠款,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及潘松坤自陳其係幫 忙鄭天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1頁),及被告2人所 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  ⑷潘松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並共同 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原簡上卷第135頁)。鄭天 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的工作,每 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協助繳納配偶房租等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219頁),並提出鄭天寶之配偶黃雯琪於113 年4月10日起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部分內頁內容 影本(簡上卷第13至14頁)以實其說。  ⑸暨鄭天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潘松坤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認鄭天寶素行不佳,而潘松坤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前述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對潘松坤宣告緩刑為適當:  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潘松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認 犯罪,應認潘松坤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緩刑 之宣告,為如令潘松坤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潘松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 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強化潘松坤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潘松坤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潘松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潘松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 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⑷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 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 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⑸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 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⑹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末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判決認定潘松坤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鄭天寶處取得之報酬3 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判決則認定 鄭天寶變賣上開螺絲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8,000元, 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松坤作為報酬,而應 不能認屬鄭天寶本案犯罪之所得外,其餘7,700元仍應認定 為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300=7,700元); 又其中的5,000元因鄭天寶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之2,700元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  ⑴未扣案之螺絲栓40組,為被告2人竊取得手後,由鄭天寶載離 現場並經其變賣得款8,000元,而其將當中的300元給予潘松 坤等節,已據鄭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 12、151頁);而潘松坤則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所竊物品均 遭鄭天寶載走,其對於該等物品的去向一無所悉,其僅自鄭 天寶取得300元等語(偵卷第20、171頁),此與證人陳靖茹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172 頁),於別無其他證據釋明潘松坤有實際收受、支配上開螺 絲栓40組之情形下,自應為潘松坤有利之認定,而認僅鄭天 寶實際對上開螺絲栓40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松坤則係分 配取得前揭300元之酬勞,是上述螺絲栓40組、300元應分別 係「屬於」鄭天寶、潘松坤之犯罪所得。  ⑵另前開由鄭天寶變賣螺絲栓40組所得款項8,000元,除其中分 配予潘松坤之300元外,依前開說明,其餘7,700元應同為屬 於鄭天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言明本案遭竊之螺 絲栓40組,每組約2,000元,共價值8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 ),顯然高於上述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鄭天寶 所犯罪名項下就螺絲栓40組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 乙判決逕以變賣款項再扣除分配予潘松坤部分後之金錢作為 宣告沒收之標的,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乙判決沒收之 宣告部分,並自為判決。此雖非由鄭天寶上訴所指摘,仍應 予辨明。再鄭天寶已依和解條件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亦如 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和解及由鄭天 寶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此部分為乙判決未及審酌,依照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即螺絲栓40組於鄭天 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潘松坤所獲取之上述3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但按前揭判決意旨,甲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完全受償,不得再依法請 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 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潘松坤形成雙重剝奪,自應由本院就 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就此等款項於潘 松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29

KSDM-113-原簡上-2-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先前曾從事「包你發娛樂城」之網路遊戲,因而知悉如 欲透過偉笠科技商行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偉笠 科技商行基於防範第三方詐騙之考量,會透過請客戶以LINE 提供身分證與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留存資料 供事後查對,其餘諸如「聚寶Online」等網路遊戲,也會透 過用戶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進行身分確認,雖知悉任何人 憑自己前開真實個人資料,均可自行向偉笠科技商行購買遊 戲幣,或向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聚寶Online」之點 數儲值,並進行身分確認,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進 行驗證,如此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 ,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 之身分證與存摺封面照片、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任意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以其資料順利進行身 分驗證,並以其名義將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遊戲幣 或儲值點數,復因無法掌握上述資料實際上由何人使用及遊 戲幣、點數等之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 得其上述個人資料之人以之完成身分驗證,並以丙○○之名義 ,用詐騙犯罪所得向偉笠商行、捷喜公司購買遊戲幣或點數 後為其他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以其真實 身分證件及其中國信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合併拍攝之 照片檔案1張、以其不知情前岳母名義申辦而交予丙○○實際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詳細內容詳卷,不予揭露 ),一同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該人以上述資料先於同年月11日3時45分許,向捷喜公司 購買「聚寶Online」點數新臺幣(下同)5,000元,獲該公 司提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繼於同日4 時許,向偉笠科技商行購買4,00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 戲幣,並獲偉笠商行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不詳之人復先於同日3 時42分許,佯裝乙○○之好友,以通訊軟體欲向其借用金錢周 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轉帳5,000元及4,000元入前 開虛擬帳號,捷喜公司、偉笠商行則分別交付等值之遊戲幣 、點數予該不詳之人,已無法查得各該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212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人即被告前妻、岳母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33頁)、證 人即偉笠商行負責人林士紘於警詢(見警卷第37至40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 錄、捷喜公司、偉笠商行、易沛公司回覆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及IP位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至70頁、第75至91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59至73頁、第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取得被告上述個人資料之人,雖分別 以手機門號向捷喜公司購買點數、以照片向偉笠商行購買遊 戲幣,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已不記得資料係何時借給何人,也 不只借給1個人,是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將上述 個人資料分次出借或借予不同人使用,僅能從被告之利益, 認定其係1次同時出借予同1人,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上述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 則先以被告名義取得各該匯款虛擬帳號,再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入各該虛擬帳 號,使該人得以順利取得遊戲幣及點數,復因所使用者為被 告之個人資料,致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可能遭 他人以其名義進行身分驗證,進而以其名義購買點數之預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2至214頁),卻仍在無法掌握借用對 象將如何使用之情形下任意出借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因 其提供之人頭個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 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其餘賭博前科 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 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 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 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 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見已盡力彌補損 害,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開店,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遍查全卷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以 其名義購買遊戲幣、點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000 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 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該9, 0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 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 僅提供個人資料,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對犯罪所 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全數賠償上開數額予告訴人,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 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金簡-73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劉智宗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劉智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智宗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3761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112年3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 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瓶內加 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智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赴所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宗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 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29

KSDM-113-簡-2809-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松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松坤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甲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因竊盜 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乙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亦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判決關於潘松坤、鄭天寶所受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二、潘松坤經甲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鄭天寶經乙判決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由被告潘松坤、鄭天寶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2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2人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 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甲 、乙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甲、乙判決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 人聲明不服之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 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及 沒收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松坤主張:甲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我有正當工作、育有 幼女,又沒有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 人王伸峰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由鄭天寶全額給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 分審酌鄭天寶已將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 完畢等語。  ㈡鄭天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請考量此情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 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 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鄭天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鄭天寶前已有因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 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顯見鄭 天寶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天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甲、乙判決分別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乙判決裁 判終結後,已由鄭天寶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 定條件,將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前尚未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予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總額為8萬元),告訴人同意本 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12 年5月2日簽署之和解書(審原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 3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 對象;原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簡上卷第107頁) 及本院113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 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 稽,甲、乙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甲、乙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即悉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甲、乙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宣告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本案係鄭天寶所計畫,並由其向潘松坤提議後,潘松坤 配合鄭天寶共同實施,被告2人所竊取之螺栓40組亦係鄭天 寶獨自駕車載離現場後另行變賣,潘松坤僅分得由鄭天寶所 交付的酬勞300元等節,業據鄭天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11至12頁),與潘松坤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偵卷 第170至171頁),足見鄭天寶於本案具有主導支配地位,其 犯罪情節、不法惡性應較潘松坤嚴峻。  ⑵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2人每月應賠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8萬元,復由鄭 天寶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 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並盡力彌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佳。  ⑶鄭天寶自述其有積欠小額欠款,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及潘松坤自陳其係幫 忙鄭天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1頁),及被告2人所 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  ⑷潘松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並共同 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原簡上卷第135頁)。鄭天 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的工作,每 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協助繳納配偶房租等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219頁),並提出鄭天寶之配偶黃雯琪於113 年4月10日起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部分內頁內容 影本(簡上卷第13至14頁)以實其說。  ⑸暨鄭天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潘松坤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認鄭天寶素行不佳,而潘松坤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前述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對潘松坤宣告緩刑為適當:  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潘松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認 犯罪,應認潘松坤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緩刑 之宣告,為如令潘松坤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潘松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 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強化潘松坤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潘松坤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潘松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潘松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 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⑷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 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 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⑸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 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⑹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末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判決認定潘松坤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鄭天寶處取得之報酬3 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判決則認定 鄭天寶變賣上開螺絲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8,000元, 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松坤作為報酬,而應 不能認屬鄭天寶本案犯罪之所得外,其餘7,700元仍應認定 為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300=7,700元); 又其中的5,000元因鄭天寶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之2,700元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  ⑴未扣案之螺絲栓40組,為被告2人竊取得手後,由鄭天寶載離 現場並經其變賣得款8,000元,而其將當中的300元給予潘松 坤等節,已據鄭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 12、151頁);而潘松坤則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所竊物品均 遭鄭天寶載走,其對於該等物品的去向一無所悉,其僅自鄭 天寶取得300元等語(偵卷第20、171頁),此與證人陳靖茹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172 頁),於別無其他證據釋明潘松坤有實際收受、支配上開螺 絲栓40組之情形下,自應為潘松坤有利之認定,而認僅鄭天 寶實際對上開螺絲栓40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松坤則係分 配取得前揭300元之酬勞,是上述螺絲栓40組、300元應分別 係「屬於」鄭天寶、潘松坤之犯罪所得。  ⑵另前開由鄭天寶變賣螺絲栓40組所得款項8,000元,除其中分 配予潘松坤之300元外,依前開說明,其餘7,700元應同為屬 於鄭天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言明本案遭竊之螺 絲栓40組,每組約2,000元,共價值8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 ),顯然高於上述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鄭天寶 所犯罪名項下就螺絲栓40組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 乙判決逕以變賣款項再扣除分配予潘松坤部分後之金錢作為 宣告沒收之標的,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乙判決沒收之 宣告部分,並自為判決。此雖非由鄭天寶上訴所指摘,仍應 予辨明。再鄭天寶已依和解條件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亦如 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和解及由鄭天 寶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此部分為乙判決未及審酌,依照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即螺絲栓40組於鄭天 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潘松坤所獲取之上述3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但按前揭判決意旨,甲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完全受償,不得再依法請 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 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潘松坤形成雙重剝奪,自應由本院就 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就此等款項於潘 松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29

KSDM-113-簡上-38-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淨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淨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淨善考領有合格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 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33、4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 公里之速度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蔡忠諺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 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 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8號   被   告 柯淨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淨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1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武強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蔡忠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 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忠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背部扭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柯淨善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忠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淨善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文山診所診斷證 明書、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9

KSDM-113-交簡-174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㈡、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 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 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上訴人即被告蔡佳 洋(下稱上訴人)本人收受,嗣於11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一、主旨:因被告蔡佳洋不服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提請上訴之。二、說明 :上訴理由狀後補。」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自難認已提出「 具體理由」。 ㈡、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已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叔公蔡金池收受,,且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或更易住所等節,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㈢、前述裁定所命補正期間,業於113年9月26日屆滿,上訴人經 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0-29

KSDM-112-訴-673-20241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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