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王志全
被 告 董春君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44元,利息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倉田隱瞞被告董春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0
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應拆屋還地
(下稱臺中另案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29155號強制執行命令拆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恐遭拆
除之事,於110年5月26日約定以總價460,000元出售與原告
,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將房屋鑰匙交與原告
,同時催促原告將系爭房屋更新裝潢並搬入傢俱,並於同年
8月9日匯款300,000元予蔡倉田。原告因信賴被告說詞,即
對系爭房屋進行打掃,並於同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將原木雙
人床1組、衣櫃1組、書桌1個、辦公桌2個、辦公椅1張、冰
箱1臺、洗衣機1臺、工業風扇1臺、紅色沙發椅1組、修繕工
具等家俱及生活用品等經折舊後共計價值約61,500元私人財
物(下稱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因而支出家具搬運費用10
,500元。詎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返家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
更換而為第三人以4,500元承租並居住其中,董春君指示該
承租人將系爭家具搬到對面廢棄空屋遺棄,原告所有之系爭
家具部分不知去向、部分遭棄置毀損,112年11月18日又遭
董春君當街毆打,原告因而夜不成眠、憂憤成疾致病,花費
看診至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額外
支出民事裁判費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董春君則以:
㈠我僅委託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見系爭房屋之銷
售廣告,而與蔡倉田聯繫,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看屋後,開
價460,000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000元之斡旋金予蔡
倉田,蔡倉田以我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
契約。
㈢況蔡倉田並未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當天
交付鑰匙是給原告賞屋,鑰匙後來蔡倉田就已收回,我未曾
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
,既然我並未將房屋交付給原告,系爭房屋收益權仍歸屬於
我,原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能,我也不知悉原告是如何搬入
系爭家具,原告請求賠償棄置毀損系爭家具,及其支出搬運
系爭家具之費用,顯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1,044元及利息,均屬無據,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倉田則以:我僅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原告賞屋,原告
看完屋內狀況,即取回鑰匙,參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交
付5,000元予我,並於同日簽立定金收據,原告嗣於同年8月
9日始匯款300,000元予我,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僅交付5000
元,衡情絕無可能於同日交屋,足見原告主張我於110年5月
26日已經交屋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1,044元及利息,均屬無據,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460,000元出售系
爭房屋與原告,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匯款300
,000元予蔡倉田,然系爭房屋因臺中另案判決拆除等情,固
具提出系爭房屋自售廣告、預付定金簽收單、匯款單為憑(
本院卷第23至27頁)。董春君亦自陳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授權
蔡倉田為其代理人,以46萬元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5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
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與董春君就系爭房屋是否交付並已讓與事實上之
處分權?對此原告於本院陳稱:(法官問:原告對蔡倉田交
付鑰匙並允許可以搬入系爭房屋有何舉證?)關於附件B6-1
及B6-2原告與蔡倉田對話截圖部分,整個過程我有跟蔡倉田
做報告,如果裝修及搬家具沒有鑰匙如何進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184頁、第195頁)。又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向蔡
倉田表示:「...先前您說董小姐今年7月會從大陸返台完成
買賣房屋移轉,...但直到目前為止,還未完成房屋買賣手
續,...所以想再次請教董小姐何時能返台完成房屋買賣呢
?」等語,有原告與蔡倉田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頁),觀諸原告與蔡倉田對話,原告係單方面向蔡倉田
稱我找了木工重新裝潢,損壞結構已拆除,且已支付拆除費
用,但直到目前為止尚未完成房屋買賣手續等語,足見原告
亦知悉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及交付,且對
話中蔡倉田僅表示可否打電話跟董春君聯絡,亦無法得出蔡
倉田有給予鑰匙並允許搬入之意思,足認董春君雖有委託蔡
倉田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原告與董春君雖就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雖成立買賣契約,惟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尚未與原告達成讓與合意,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董春君既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屬董春君,原告自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可言。原告主張其信賴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將價值約61,500元之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因而支
出搬遷費用10,5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家具照片、盈家和般家
貨運有限公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165頁),
惟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源,亦未得到董春君
之同意即將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且董春君請系爭房屋承
租人將系爭家具放置在對面廢棄屋內而非直接丟棄,是原告
主張系爭家具損壞請求61,500元之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所支付搬家公司10,500元之家
具搬運費用,顯屬原告自行支出搬遷系爭家具之費用,與被
告之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支
出民事裁判費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亦屬原告提起訴訟
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是原告
就家具損壞61,500元、家具搬運費用10,500元、民事裁判費
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非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原告所有系爭家具係未經過被
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內,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或是被遷到對面廢棄房屋丟棄過程造成系爭家具損壞,至多
僅係原告必須額外支付修理費或搬遷費,而受有經濟上之不
利益,然並未影響原告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系
爭家具被遺棄如何導致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
未就遭被告毆傷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237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