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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幸芳 李黃秀 李聖輝 李方伶 李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 民國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112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撤銷 遺產分割事件(下各稱2204號事件、2867號事件),被告均 為李幸芳、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原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據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原告各自對李幸芳之債權而得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得 以客觀訴之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併辯論情 形,爰命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幸芳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詎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386元;另尚積欠星展銀行 121,121元債務。又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雄所有,詎李文雄於111年7月5日死 亡,被告均為李文雄之繼承人,被告李幸芳為脫免所繼承之 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黃秀、李聖輝、 李方伶、李彩彤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財產中如附表編 號1至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黃秀 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李幸芳將其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黃秀,顯已害 及原告各自對被告李幸芳之上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秀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 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幸芳則以:系 爭不動產中的建物由李文雄購買和伊之母親即被告李黃秀同 住,故李文雄過世後,被告間協議由李黃秀單獨取得建物及 座落土地所有權,伊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聖輝、李方伶、 李彩彤另有分得李文雄所遺存款遺產各2、3萬餘元不等,又 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聯邦銀行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3年4月10日調閱 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第二類謄本及附 表編號3第二類謄本(見2204號卷第49-53頁);原告星展銀 行所提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上 記載「列印時間:113年6月12日」(見2867號卷第25-27頁 ),堪認原告聯邦銀行最早於112年6月20日調閱附表編號1 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原告星展銀行係於113年6月12日調閱附 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始分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聯邦 銀行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2204號卷第7頁起訴狀 之收狀戳)、原告星展銀行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2867號卷第7頁起訴狀之收狀戳),均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李文雄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2204號 卷第29、81-91頁、2867號卷第29、69-77頁)附卷可憑。系 爭不動產原為李文雄之遺產,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李黃秀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1 年9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見2204號卷第65-77頁、2867號 卷第59-6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財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 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 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 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 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 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 認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繼承取得李文雄所遺系爭財產後,復以分割 協議,同意由被告李黃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因 此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然查,李 文雄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4高雄銀行鼓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7元、編號5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7,603元之存款,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2867號卷第89頁),且上開存款係 分由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取得,業經被告 李幸芳陳述明確,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2204號卷第 79頁、2867號卷第67頁),則被告李幸芳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4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07元 全部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37,603元 全部

2025-02-27

KSEV-113-雄簡-2204-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瑋等即賴玉嬌之繼承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等事件,被告李國瑋等四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高少家秀家司美113年度司繼字 第7334號公告(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查,是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賴玉嬌之最新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含證物)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小-47-20250226-1

訴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佳宜 被 告 鄒德陞 鄒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鄒林敏 鄒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間就被繼承人鄒振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林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鄒林敏、鄒德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及鄒德隆為訴外人鄒振山之繼 承人,原告則為鄒德陞之債權人。原告前因查調鄒德陞之財 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時,發見如附表所示坐落在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所有,惟鄒振山於民國10 9年1月25日死亡後,鄒德陞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 產現卻由鄒林敏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經原告函查鄒 德陞所有之財產僅剩中壢郵局存款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9 9元,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鄒德陞若未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則原告尚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以為受償,故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侵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9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 2、被告鄒林敏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答辯略以: 1、鄒德陞對原告之債務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 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 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鄒德陞,從而桃園地 院所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5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因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為無效。從而,本 件原告依無效之債權憑證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即為 無理由。 2、又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之遺產,鄒振山於109年1月25 日過世,名下所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其子 女即鄒德陞、鄒曉蘭、鄒德隆均拋棄繼承。而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等人之拋棄繼承權並非適法 ,其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鄒林敏、鄒德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德陞之債權人,並提出桃園地院作成之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兩造亦不爭執該債權憑證之形 式真正,原告為被告鄒德陞之合法債權人,首堪認定。鄒德 陞、鄒曉蘭雖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未合法送達被告鄒 德陞之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故基此系爭債權憑證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鄒德陞、鄒 曉蘭自始並未提出有何足資證明上開支付命令有何未為合法 送達鄒德陞之情,或其他足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之證據予法 院,僅空言為前開所辯,應無足取。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所為 處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行為,乃屬處分財產行為,自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 繼承人為之,則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 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 (三)首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振山於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鄒德陞、鄒林敏、鄒德隆及鄒 曉蘭等4人。又原告對之債權迄今未曾受償等情,有原告所 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鄒振山之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31日出 具之基院雅112司執勤字第2485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院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等人 均在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情形欄位勾選「繼承」之選項,其等 4人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鄒林敏單 獨取得,有109年5月1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復稽以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及向本院家事庭函查受理鄒振山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情形,亦均查無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之拋棄繼 承事件,足認被告等人確係於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再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合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由鄒 林敏單獨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鄒林敏成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鄒德陞、鄒曉蘭雖抗辯除鄒林 敏外均係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據,惟該繼 承權拋棄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曾有 拋棄繼承之意思,仍未能合致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須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適法拋棄繼承 之要件,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五)鄒德陞既同為鄒振山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就鄒振山之全 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權,而其尚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之情況下,將其對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他繼承人鄒林敏、鄒德 隆及鄒曉蘭等人為協議分割,同意由鄒林敏單獨取得,自己 未受有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自係將其既存之公同 共有財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對此財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職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及請被告鄒林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至原告主張聲明2後段「請求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被告鄒林敏塗銷現存之繼承登記後,當然回復至 辦理該繼承登記前之原有狀態。若繼承人於協議分割前,曾 至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無庸另為聲明請求,故再 為上開聲明即無理由;然如被告等繼承人並未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被告鄒林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即非必然回 復至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原告主張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尚無法認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辦 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 在此情形下,原告此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亦 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之範圍內 ,本可獲之利益,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3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分之1

2025-02-25

KLDV-113-訴更一-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陳柳 王碧梅 王俊雄 王俊基 王俊忠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陳柳、王義道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 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俊郎、王陳 柳、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2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三、被告王俊郎、王陳柳、王碧梅 、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等人應將112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 俊郎尚有新臺幣(下同)240,912元(含本金、利息)之債權,有原 告所提玉山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即 編號1至30號價值合計價值為21,198,609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王俊郎之前開債權 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240,9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788,98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5,333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34,875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28,645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400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35,000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5,822,625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1,000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59,500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73,898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201,375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4 38,250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13,774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2,376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247,944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72,139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640,500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64,625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9,875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699,375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91,875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49,625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459,750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6,875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1,190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10,143,600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 98,400 28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6,000 29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04,200 30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94,600 21,198,609

2025-02-21

CYDV-113-補-518-20250221-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慧霞 黃冠勳 追加 被告 黃錦泉 追加 被告 黃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蔡 玲美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慧霞之債權 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72萬3 ,366元;而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遺產總額至少有213萬3,948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憑,復以黃慧霞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53萬3,487元【計算式:2,133,948×1/4≒533,4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所繳2,540元,尚應 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4

KSEV-114-雄補-140-2025021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婕瀅即李舒蘋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雄院高99司執梅字第60011號 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吳珮羚即李吳麗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54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 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38-20250214-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嘉龍 陳峻逸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龍、陳峻逸及黃玉青應給付聲請人陳怡君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陳怡君與相對人陳嘉龍、陳峻逸及黃玉青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31,096元(計算式:30,997元+99元=31,096元),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1,0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4

TCDV-113-司家聲-48-2025021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光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相對人張玉蓉之被繼承人張蕭千惠所有,張蕭千惠 於民國91年間書立聲明書,載明如其於111年之前過世,伊 與訴外人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等人得以半價購買系爭不 動產,惟張蕭千惠109年間過世後,相對人張玉蓉與其他繼 承人未依聲明書履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 張玉蓉單獨取得,相對人張玉蓉再將其中部分贈與訴外人蕭 德裕、蕭安婷、蕭安琇、蕭光雄、蕭安雯、蕭安淇等人,部 分信託予相對人喻鳳寶。伊已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 件,乃表明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有民事 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 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 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2

TPDV-113-訴聲-2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周01、 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應將109年1月31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然原告未 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 核定其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 說明,應予補正。次原告起訴狀雖列周敬堯、周01、周02、 周03、周04、周05、周06等為被告,然所載被告周01等人之 姓名均不詳;又被繼承人周武璋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 有若干亦屬不明,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當事人資料勿遮掩,下同)及異動索引。 2 被告周敬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周武璋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據上,應補正被告周01、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之之姓名;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2025-02-12

TPDV-114-補-183-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軒、林欣慧、林良鴻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建號 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 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被告林志軒之被繼承人林陳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 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建物部分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 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惟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 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22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首開 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 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20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 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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