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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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瑞隆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持用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魏寶倫 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6層樓工地,趁四 下無人之際,打開該工地1樓後方廁所之窗戶及後方通道門 ,進入該工地內破壞4樓至6樓燈具開關面板、插座及電源配 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銅 線1捆,放入隨身攜帶之螢光色背袋內,旋即徒步離去。嗣 魏寶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並在沈瑞隆住處扣得上揭銅線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瑞隆於警察詢問時、檢事官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明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沈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 人之已領回物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工 地雜工等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銅 線1捆,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審酌該物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31

SCDM-113-易-122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蔡俊昇、林裕緯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199頁的門,這扇門是分 隔內外的大門,第200頁的門鎖是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另 外還有掛在門外面的鎖,我是使用附表一編號4剪鎖鉗破壞 門外的鎖,至於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是共同正犯林裕緯打開 的,但我不知道他是使用什麼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199、200頁),故被告本案被 告所破壞之鎖,是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屬毀壞安全設備,又 被告接著用不詳工具開啟內嵌於門上的第二道鎖後(無證據 認該門鎖有遭毀壞),將該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啟 ,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故 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要件無 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鎖鉗,係金屬材質之 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 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由於被告竊盜行 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緯(另行通緝)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 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英能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及被告竊 盜之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 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林裕 緯所有,且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見本院卷第79頁),由卷內客觀事證無從認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與共同正犯林裕緯 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 償告訴人,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欠林裕緯3萬多元,竊得之物我都沒拿,都讓林 裕緯拿去抵我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共同正犯林裕 緯至今未到案,而無從比對其等供述,又被告片面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裕緯2人間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 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 共同正犯林裕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 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5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剪刀 1把 2 綠色剪刀 1把 3 綠色剪鎖鉗 2把 4 紅色剪鎖鉗 1把 5 藍色螺絲起子 1把 6 紅色老虎鉗 1把 7 黃色十字螺絲起子 1把 8 黃色美工刀 1把 9 藍色T型扳手 1把 10 挫刀 2把 11 紅白色剪刀 1把 12 鑰匙 1把 13 綠色膠帶 1捲 14 棉花棒 1包 15 充電線 1捆 16 咖啡色腰包 1只 17 照明燈 1個 18 收納盒 1個 19 藍黑色後背包 1個 20 手套 1雙 21 口罩 1個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珍珠項鍊1串 2 翡翠項鍊1串 3 黑珍珠項鍊1串 4 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墜) 5 K金項鍊1條 6 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 7 鑽石戒指1只 8 珍珠戒指1只 9 珍珠耳環1對 10 4至5條腰帶 11 公雞斜背包1個 1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餘元 13 折合新臺幣1萬餘元之日幣現金 14 皮夾3只 發還告訴人 15 卡套1只 發還告訴人 16 卡夾1只 發還告訴人 17 腳踏車鎖1只 發還告訴人 18 紅盒1個 發還告訴人 19 黑盒1個 發還告訴人 20 沖繩飾品1個 發還告訴人 21 紫南宮錢母1個 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 ,前揭2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他 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俊昇仍不知悔改,夥同林裕緯(另行通緝),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9日凌晨5時許,由蔡俊昇把風,林裕緯使用如附表所示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鎖鉗等工具破壞林英能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玻璃門大門門鎖(腳踏車鎖),進入 屋內,並在屋內搜刮財物,竊取林英能放在屋內之珍珠項鍊 1串、翡翠項鍊1串、黑珍珠項鍊1串、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 墜)、K金項鍊1條、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鑽石戒指1只 、珍珠戒指1只、珍珠耳環1對、4至5條腰帶、公雞斜背包1 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餘元、折合1萬餘元之日幣 現金等財物(總價值約30萬元)及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 1只、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 南宮錢母1個等財物,得手後,蔡俊昇即與林裕緯一同離去 ,所得財物悉交由林裕緯處理。嗣林英能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返家時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林裕緯遺留 在林英能家中之藍黑色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 屬林英能之財物),後經警將背包內之手套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蔡俊昇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 查悉上情(在背包內所扣得之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1只 、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南宮 錢母1個等屬林英能之財物,業經警發還林英能)。 三、案經林英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竊盜犯行。 2.並供稱:本件係林裕緯提議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 2 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住家財物遭竊之事實。 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②刑案現場照片18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俊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蔡俊昇與林裕緯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俊昇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藍黑色背包1只及其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告 訴人財物,除在背包內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外,均尚未發還 予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品名 單位 數量 剪刀 把(黑色) 1 剪刀 把(綠色) 1 剪鎖鉗 把(綠色) 2 剪鎖鉗 把(紅色) 1 螺絲起子 把(藍色) 1 老虎鉗 把(紅色) 1 十字螺絲起子 把(黃色) 1 美工刀 把(黃色) 1 T型扳手 把(藍色) 1 挫刀 把 2 剪刀 把(紅白色) 1 鑰匙 把 1 膠帶 捲(綠色) 1 棉花棒 包 1 充電線 捆 1 腰包 只(咖啡色) 1 照明燈 個 1 收納盒 個 1 手套 雙 1 口罩 個 1

2025-03-31

TCDM-114-易-434-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陳有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第11355號),本院經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苡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憲、陳有 益、周苡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苡佃就 附件二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苡佃就附件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查被告蔡沛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係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人固為三人,惟實際有進入本案被害人住所之人僅被 告陳有益、周苡佃,被告蔡沛憲則係在外接應,是本案因多 人參與竊盜而提高之危險性實屬有限,本院認為對被告蔡沛 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周苡佃、陳有益及蔡沛憲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覬覦 無人居住之場所內可能有財物可以搜刮,而在夜深人靜時, 特別從虎尾前往斗南,進而拿被害人沈坤仁所有之冷氣2台 ,造成被害人沈坤仁受有一定損失,然而,被告3人願意面 對錯誤,堪信有勇於承擔的態度,且雖然被告3人為結夥行 竊,但手段上未見暴力情形,又被告周苡佃另外自行行竊電 纜線部分,電纜線已經交還被害人,可以認定所受之財產損 害有一定彌補,再者,考量被告3人目前各自生活狀況,以 及是否有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被告3人素行(並非認定累犯 而為加重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且對被告周苡佃兩次犯 行,在考量未來被告社會復歸下,尤其犯行罪質近似、時間 上也差距不到數月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有益竊盜所得之冷氣機2台,經其自承竊取後放置 於自宅,可見其為實際具有處分權之人,上情核與被告蔡沛 憲、周苡佃所述相符,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苡佃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具領回,是無庸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 條第1項、第 310 -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有益位於雲 林縣○○鎮○○○0號住處,適遇蔡沛憲在場,遂要求陳有益、蔡 沛憲一同前往沈坤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且 未上鎖之建物內竊取冷氣。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00號,徒手竊取冷氣2臺,並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蔡沛憲 附掛在其所騎乘之NVR-0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拖板車(拖板 車係陳有益所提供),載回陳有益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 處堆置(冷氣未扣案)。嗣經沈坤仁之女沈佳穎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坤仁委由沈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惟被 告周苡佃、蔡沛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僅幫 忙被告陳有益搬運冷氣,並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證人 沈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益於偵查 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周苡佃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跟陳有益說有看到斗南鎮大東那 有冷氣機,去了好幾次想看有沒有人在,順便詢問能不能購 買,但都沒遇到該屋住戶,陳有益聽到我這麼說之後就直接 叫我跟他去把冷氣搬走等語;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辯稱:他 把東西搬出來我才發現他們應該是在偷東西,我有告訴他們 如果那是別人的不要亂拿,他們還是默默將東西放在我機車 上,礙於人情壓力我就幫他們載了等語。堪認被告周苡佃、 蔡沛憲所辯對於竊盜不知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3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騎乘向許鳳琴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及鋼鋸竊取林 明德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剪下之電纜線1袋、電線鉗2把及鋸子 1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踪。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電纜線、電線鉗及鋸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苡佃固不否認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 且扣案之2把電線鉗及鋸子1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機車在當日17時許遭竊,伊有打電話給許鳳 琴告訴他機車失竊並請他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鳳琴於警 詢時及 偵訊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上開機車之車辨紀錄、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易-14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 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皆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 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為加重強盜罪,附表編號2至4所犯 為加重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受刑人在同一日內 先後持兇器竊取多部機車得手,再騎乘竊得機車前往超商持 刀強盜財物,可見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及 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強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 113年5月9日1時51分許 113年5月9日2時43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2、5793、5904、590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2、5793、5904、590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2、5793、5904、59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7日 113年12月7日 113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1號。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號。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2時53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2、5793、5904、59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號。

2025-03-31

ULDM-114-聲-20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甲○○所管領之 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劉鴻郎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 大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鴻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 獲民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 得鈄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鴻郎、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劉鴻郎、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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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吳禹臻所管領 之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禹臻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乙○○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大 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獲民 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得鈄 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吳禹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乙○○、吳禹臻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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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簡-29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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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甲○○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販 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無 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甲○○查看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陳德生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 機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陳德生 當場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陳德 生報警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生、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 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 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 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德生及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CTDM-113-簡-299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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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江東霖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 販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 無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江東霖 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機 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丙○○當場 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丙○○報警 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江東霖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 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 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 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及告 訴人江東霖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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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本組案件不得與本署11 2年執字第2407號案件定刑」等語,應予刪除),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 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5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0號卷〈下 稱聲字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轉讓禁藥罪外,如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編號2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 及手段則略有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1年有餘;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5月)、各宣告刑 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 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97頁),復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 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聲-68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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