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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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本組案件不得與本署11 2年執字第2407號案件定刑」等語,應予刪除),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 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5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0號卷〈下 稱聲字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轉讓禁藥罪外,如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編號2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 及手段則略有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1年有餘;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5月)、各宣告刑 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 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97頁),復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 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聲-680-2025032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2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 為「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監視器」 、「持所有之老虎鉗1把,剪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 遂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僅持 老虎鉗剪斷監視器電線,旋即離開現場,並未開始搜尋財物 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偵卷第41至42頁)可參,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之著手,僅 能論以毀損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顯有誤會 。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玩具2個,屬於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伊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伊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徐伊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伊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鄒艾利所經營雲林縣古坑鄉 湳仔綠色隧道鹿營農場第2入口處套圈圈遊戲攤位,徒手扯 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竊取玩具2個得手後離 去;(二)於113年9月23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攤 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該攤位3支監 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未竊取玩具即離去。嗣鄒艾利發覺遭 竊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徐伊俊,經徐伊俊坦承上情且為警扣 得上揭老虎鉗而查獲。 二、案經鄒艾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鄒艾利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既遂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分別論以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扣案之老虎鉗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3-28

ULDM-114-六簡-26-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0 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邱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張邱良持以行竊之破壞剪質地堅硬, 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 認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 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 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有諸多竊盜案件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持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09號   被   告 張邱良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洗洋洋自助洗車場,使用隨身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柯美公司)所有擺放該處之零錢機檯(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惟未能竊得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隨即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柯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智棋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報 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既遂罪嫌,惟審酌 證人張智棋證稱裡面剩1000多元,不確定遭竊多少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未竊取成功乙情大致相符,故既遂之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28

PCDM-114-審易-13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葉有霖與鄭紹錦(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 年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 時起,葉有霖搭乘計程車、鄭紹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人分別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並在廠房內由「小王」及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砂輪機(未 扣案),切割並剪斷廠房內之電線,葉有霖、鄭紹則負責把風、 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鄭紹錦及其餘 男子趁機逃離現場,葉有霖則於推運電線之際,逃逸未果因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所竊取之電線5綑(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紹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偵緝卷第40至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余煥 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17-1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至2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有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可切割剪斷電線之砂輪機當係質地堅硬、開口銳利 ,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葉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紹錦、「小王」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 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廠房內 竊取電線,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 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電器公 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本院卷第9 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工作等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 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11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喜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2 號、第362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錦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群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姜群喜、羅 錦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群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錦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 罪貢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 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 共同正犯論;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 分擔,充其量僅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范 姜群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部分,與被告羅錦塘並無犯意聯 絡,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范姜群喜於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先 後前往被害人杜錦和承租之倉庫竊取電纜線,竊盜時間密 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 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罪雖有未遂與既遂 之階段,亦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以數 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羅錦塘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群喜於偵查中供稱: 我偷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的電纜線,我已經 變賣,我賣到楊梅自由街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等語,復參酌 被告范姜群喜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可裝載之貨物 有限,本院認被告范姜群喜上開供述尚非無據,依卷內證 據資料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上開變賣所得為9,00 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並以此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適當,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把,並未扣案,價 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73號   被   告 范姜群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錦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57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7 日3時36分,由范姜群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羅錦塘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斌」之男子,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杜和錦所承租之倉庫, 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 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而剪斷電纜線後,因遭犬 隻追逐未及取走而未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范姜群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8日0時58分至同年月21日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上址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此部分羅錦塘所涉加重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杜和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2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及上開綽號「 阿斌」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電纜剪,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29-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2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 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伊覺得判太重,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坦承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竟企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 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 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 ,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丙○○未到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 ,縱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 第303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他罪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8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並於113年1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 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 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 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 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 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 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 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 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SLDM-113-簡上-337-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4年1月18日9時許」,應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㈡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國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吿為累犯,…,顯見其尊法意 識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 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 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 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家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貧困(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套1雙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之鐵鎚1把,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老虎鉗1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28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6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⒊第1至2行「ADL-3771」之記載,應更正 為「TR5-18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清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⒈所示犯行,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即附 表編號2至4),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鐵鉗剪1把,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 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⒈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⒉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⒊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⒋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被   告 廖清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以下時地竊盜: 1、廖清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4時49分至5時7分間,騎乘T R5-183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忠賢經營工廠 外,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欲行竊,因電線短路引 起火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將電纜線取走即逃逸。因 斷電觸發保全警報,林忠賢知悉而報警。 2、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凌晨5時7分,騎乘TR5-183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國正經營之玖濎廚櫃工廠外,於5 時12分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取走電纜線行竊,竊取陳國正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價 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3、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5時12分至5時49分間,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大灣段3204地 號陳恒皓之農地,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行竊之方式,竊取陳恒皓所有之電箱內之電 線電纜線5公尺。得手後逃逸。 4、廖清龍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李博政房屋旁,將電源開關關 閉,並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行竊之方式,竊取李博政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1,200 元。施工中的工人林靖銘發現斷電後前往查看,發現廖清龍 在現場。廖清龍立刻持所竊電纜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逃逸。廖清龍將電纜線出售後,得款400元花用一空。   嗣經林忠賢、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發現電纜線失竊後報 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現廖清龍涉嫌。於11 3年10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清龍到案。 二、案經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廖清龍供述 承認騎乘TR5-183號及ADL-3771號為犯罪事實一、2、4之竊盜犯罪,否認一、1及3之竊盜行為。無法說明何以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一、1凌晨時分到現場。雖其辯稱係工作經過,但其於供述當時沒有工作,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2 被害人林忠賢陳述 犯罪事實一、1被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正陳述 犯罪事實一、2被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恒皓陳述 犯罪事實一、3被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博政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6 證人林靖銘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警卷照片編號1、2)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至大灣東路606號(警卷照片編號3、4) 113年9月11日5時49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臺南市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機車上有載贓物(警卷照片編號5) 113年9月23日10時47分,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及至大灣東路456號前(警卷照片編號6、7、20) 8 刑案現場照片 113年9月11日大灣東路60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9、1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45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1、12、2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600號旁農地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4、15) 113年9月28日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照片(警卷照片編號16、17、18) 9 Google地圖標示圖 1、本案被竊四個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犯罪事實一、1-3均在民族路口以北,推論其犯罪時間同在9月11日凌晨;一、4在民族路口以南,犯罪時間在9月23日上午。四點互相鄰近,發生失竊時間密接,所竊樣態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 2、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車行時間只要4分鐘。(警卷照片編號21) 10 TR5-183號機車於113年9月11日之車牌辦試紀錄及照片 113年9月11日被告廖清龍TR5-183號機車於5時7分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5時49分才又出現在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警卷照片編號22) 11 TR5-183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范景瑜及使用人陳春芳陳述 TR5-183號機車車主范景瑜,使用人陳春芳,曾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12 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廖清龍騎乘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於凌晨2時58分,最早出現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凌晨5時前後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同日白天及晚上總計有四度出現在附近。 13 ADL-3771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陳靜芬、使用人黃郁昕陳述 ADL-3771號機車車主陳靜芬,機車由其母親黃郁昕使用,機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被告會出現在該住處,並偷騎該機車。 14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車牌辨識紀錄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39分出現在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同日17時59分最後出現的地點是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與ADL-3771號機車放置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有地緣關係。 二、核被告廖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2-4),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持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四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所竊電纜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34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原表示否認本案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嗣於準備程序改稱 :本案認罪,改成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本院卷第193、209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而其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並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 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且前未有刑罰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為 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認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原 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 要之必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 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 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 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並衡酌被告本案分工情形、造成損 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石油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卷內有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被 告自偵查乃至原審仍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及此部分犯行歷 經相當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雖於本院改為認罪之表示,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 妥適性,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已為認罪表示,且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新臺幣269,2 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72、456、459-46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 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 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 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 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 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 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態度,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在母親開設之小吃部幫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撫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 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 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認已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 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上易-409-20250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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