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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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 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兩造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4

CLEV-114-壢簡-493-20250324-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徐成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 已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所核發1 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自始即非合法,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問題研討結果,毋庸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無專屬管轄權 之法院非合法送達之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不因嗣後再行送達 至非屬本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送達,縱本院11 2年12月1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不生送達 效力,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為專屬 管轄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後,3個 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 得代收之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再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 縣○○鄉○○00○00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徐春江 於112年12月1日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效力,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29、31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2 年12月25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即為無 效,亦無從合法送達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 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 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 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 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支付命令雖違反專屬管 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 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研究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適用有 所誤解,不足為採。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 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惟該研討 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已改採「如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權人,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 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案依 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該支付命令即屬 確定。」,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查悉 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嗣依法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後 ,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1

TNDV-114-事聲-10-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君韜 被 告 曾煌吉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2人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 間?並提出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 、對話紀錄)。 ㈡兩造協議退款內容,除估價單所載備註外,有無書面契約協 議?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如協議書、對話紀錄等)。 ㈢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如法律條款、契約約定) 。又請求被告2人應如何給付19萬5,000元(共同或連帶),如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陳報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63-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 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4條、第248條本文、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 )206,062元、信用卡債務20,193元及上開債務相關利息、 違約金,其中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 ,原告係法人,就此部分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參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苗栗縣頭份市,而原 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 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0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 21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19%計息,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9月21日止,經兩造所約定債務展延期間於113年2月 21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237,304元(含借款本金206,062元、113年2月20 日以前已屆期利息30,04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2 月21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利息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前揭浮動利率上 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若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 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繳納1,900元後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本金20,193元、113年6月26日以前已屆期利息1,002元 、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111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112年3月29日增補契約 、112年9月11日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及代 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 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237,304元 206,06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2 22,395元 20,19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MLDV-113-苗簡-848-2025032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聲 明 人 曹貴美 相 對 人 蔡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 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旋於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 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680萬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提存 擔保金22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2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廢棄相對 人給付金額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 改判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 人再就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 異議人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提存書、前開民 事判決、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5月22日新 北院楓112司執正字第16832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駁回,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惟 查,相對人表示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前向本院於11 3年6月3日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受有損害227萬 元,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雖經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促更一字1號支付命令案件受理中,有上開裁定1件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是異議人之主張,已非屬有據,再異議人既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復經相 對人表示不同意並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異議人則係於此後 之113年6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足徵相 對人就其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業已合法行使權利, 再者,異議人因本案判決乃部分勝訴,就其敗訴部分經相對 人主張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亦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情 形,是以異議人據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0

PCDV-113-事聲-7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因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並有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 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暨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 之款項,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966-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易學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人,嗣經被告 等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支 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5日 ,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56 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 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剩餘108,757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4年2月 2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 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7

CLEV-114-壢簡-280-202503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游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7 年9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79%機動計算(本件為7.53%)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 償,尚欠本金315,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對帳單、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054-202503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豐裕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原告因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9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 ,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 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3

CHEV-114-彰補-16-202503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鋮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對話紀錄) 。 ㈡兩造約定原告具體承攬之工程項目為何?有無約定完工期限 ?是否已完工並完成交付?並提出已完工之證據。 ㈢提出113年7月份開立被告姓名之發票。如未開立,理由為何 ?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CHEV-114-彰補-19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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