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
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4條、第248條本文、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
)206,062元、信用卡債務20,193元及上開債務相關利息、
違約金,其中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
,原告係法人,就此部分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參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苗栗縣頭份市,而原
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
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0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
21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19%計息,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9月21日止,經兩造所約定債務展延期間於113年2月
21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237,304元(含借款本金206,062元、113年2月20
日以前已屆期利息30,04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2
月21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利息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前揭浮動利率上
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若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
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繳納1,900元後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本金20,193元、113年6月26日以前已屆期利息1,002元
、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111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112年3月29日增補契約
、112年9月11日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及代
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
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237,304元 206,06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2 22,395元 20,19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MLDV-113-苗簡-84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