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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購物 平台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利用該會員帳 戶產生之虛擬帳戶詐欺他人匯款而成為用以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申設之淘寶軟件有限公司網路購 物平台「淘寶」電支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淘寶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名稱「電商平台李 多慧」之人使用,並協助收受簡訊登入碼後告知「電商平台 李多慧」供其登入淘寶帳戶。嗣「電商平台李多慧」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偉杰上開淘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7 日2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Kevin-祐」、「XV MCRYPTO」向薛萱佯稱:參加「XVMCRYPTO」交易所投資股票 ,因該公司工程師能破解程式碼,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薛 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由李偉杰上開淘寶帳戶產生由玉 山銀行提供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虛擬帳戶內,再轉匯至該行 合作平台商支付寶帳戶後撥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薛萱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XVMCRYPTO」LINE畫面擷圖、智力投資有限公司委任 託管協議合約書、「XVMCRYPTO」網站畫面擷圖、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淘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 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7頁反面),故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 上開淘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其單純提供淘寶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淘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 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淘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玻璃安裝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10頁 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0 113年5月27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 113年5月27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5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施其宏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何純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 稱「Juile」、「玖玖翡翠珠寶售後」之帳號聯繫原告,並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珠寶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79萬5,025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旋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自系爭帳戶將2萬 7,763元匯還原告,並將剩餘之76萬7,262元兌換成人民幣後 ,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6萬7,26 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262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從事兩岸珠寶貿易,因生意往來而結識經營 「鄭記翡翠」之大陸地區人士鄭居英、鄭金源兄弟,本件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79萬5,025元,係鄭金源委請伊代收款項 ,並由伊先將該款項扣抵其與「鄭記翡翠」間生意金錢往來 後,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鄭金源指定之帳戶,伊根本不知 道原告係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79萬5,025元至被告名下系 爭帳戶。  ㈡被告有於112年6月23日22時3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165元至 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自系爭帳戶匯款2萬7,763元至原 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前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 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案件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下 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76萬7, 262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共計79萬5,025元匯款至 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12年6月23日22時3分許、112 年7月5日15時許,分別自系爭帳戶匯款4,165元、2萬7,763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有系爭帳 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系爭刑案卷內可稽【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04300號卷宗(下 稱警卷)第3-15頁】,首堪認定為真。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有過失侵害其財產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並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 ,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之可 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據此, 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 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 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被 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款項,並將之 兌換成人民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乙情,即遽認其所為屬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⒉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15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申設系爭帳戶 ,且系爭帳戶常有數筆金額不等之交易頻繁進出,例如:11 2年4月19日支出玉山信用卡款1萬7,040元、同年5月11日支 出交通違規罰鍰900元、同年6月14日支出1,600元予御之園 旅館有限公司,餘額亦常在10萬元至60萬元之間,足見系爭 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 見申設時間短暫、大額交易金額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 、幾乎未有餘額之態樣有別,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平常是 生意上金錢往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應值採信。 又被告自陳其以系爭帳戶幫鄭金源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 5元,僅係朋友間相互幫忙而並無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3- 44頁),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因系爭帳戶匯入79萬5,025 元而獲致任何利益之證據,則參互觀諸上情,被告在未獲報 酬之情形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 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提供其日 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否則系爭帳戶一 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先帳戶內之餘額將被凍 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扣款、轉帳,而 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鄭金源作為匯 入本件79萬5,025元之用,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伊經營金億珠寶銀樓,有從事兩岸珠 寶生意,伊至大陸地區尋找貨源時認識經營「鄭記翡翠」之 鄭居英、鄭金源,因而與其等有生意上往來,而伊係受鄭金 源之委託,才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並 先將該款項扣抵伊與「鄭記翡翠」間生意金錢往來後,再將 等值之人民幣匯至鄭金源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4頁),並提出被告與鄭金源之對話紀錄、被告匯人民幣予 鄭金源及鄭居英之交易紀錄、被告之支付寶歷史交易紀錄、 金億珠寶銀樓匯入股東分紅之被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警卷第64-76頁、審訴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131-173、1 75-177頁)。觀諸上開被告匯人民幣予鄭金源及鄭居英之交 易紀錄、被告之支付寶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被告確實與鄭金 源、鄭居英有長期、頻繁之人民幣入出帳往來,被告亦時常 透過支付寶匯付人民幣與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各式貨品,又被 告所申設之帳戶確有金億珠寶銀樓匯入之款項,基此,可見 被告陳稱其有經營兩岸珠寶貿易事業,並與鄭居英、鄭金源 有生意上往來等情,應非無稽,則被告基於其與鄭居英、鄭 金源長期商業合作夥伴之信任關係,應鄭金源要求而協助以 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此與一般因貪圖報 酬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他人使用、代不相識他人轉匯款 項等收受報酬、聽命行事之情節,顯有不同,故被告所稱: 伊係因認識鄭居英、鄭金源,才幫他們收受新臺幣,再將之 兌換成人民幣匯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應屬可採 。  ⒋況經本院細譯被告與鄭金源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4-76頁) ,鄭金源係以「姐,這筆錢幫我查收一下」、「姐幫忙查收 一下」等語,請求被告幫忙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 ,被告曾以「你私人的對吧?」等語向鄭金源確認款項來源 ,獲鄭金源以「算是吧」等語回覆;嗣因原告向警方報案遭 被告詐欺,被告即向鄭金源表示「哥,你能傳久久拜託你幫 忙他們代收的對話紀錄給我們嗎?我先列印下來好準備警察 傳喚我去做筆錄時就可以傳給他們」、「因為這間公司的款 項你之前並無告知是幫你朋友代收的」等語。據上開談話內 容,顯示被告經鄭金源請求協助處理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尚 有詢問鄭金源款項來源為何,經鄭金源告以該款項係其私人 款項後,被告始基於其對鄭金源之生意夥伴信任關係,協助 鄭金源處理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是應認被告已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鄭金源確認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來源及用途,仍因鄭金源未誠實告知該款項係代他人收受, 而無從及時警覺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防止原告因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⒌據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本件匯入之7 9萬5,025元,並將該款項轉換成人民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語,而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 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6萬7,2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23時5分許 8,232元 2 112年6月24日22時37分許 6,762元 3 112年6月25日22時44分許 10萬元 4 112年6月25日22時44分許 3萬5,240元 5 112年6月26日22時35分許 1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22時35分許 3萬3,770元 7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許 9,800元 8 112年6月30日23時4分許 4萬6,305元 9 112年7月1日22時31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7月1日22時32分許 8萬9,532元 11 112年7月2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12 112年7月2日22時21分許 1萬2,406元 13 112年7月3日23時42分許 10萬元 14 112年7月3日23時43分許 5萬2,978元 共計79萬5,025元

2025-03-12

KSDV-113-訴-1056-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中文姓名:謝安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被告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偉」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與暱稱「T2」、「T3」、「來來」、「支付寶到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 重詐欺未遂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告訴人施惠珍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 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 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 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入境後即為本案犯罪行 為,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 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入境臺灣 即取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警卷第61頁 2 存款憑證1張 警卷第61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內無插置SIM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             (中文姓名:謝安荣,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CHIA ONN Y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安荣 ,下稱謝安荣)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T2」、「T3 」、「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所共同組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馬來西亞幣1000元即約新 臺幣(下同)7300元、食宿及機票均免費之代價,來臺擔任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謝安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於 113年12月29日持「來來」等人提供之電子機票資訊,搭機 抵臺,與「來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以LINE暱稱「方楠楠」與施惠珍聯繫,推薦施惠珍下載詐 欺集團架設之「保佳MAX」APP以投資股票,施惠珍誤信為真 ,為參與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嗣詐欺集團復與施惠珍約 定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南崗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投資款項。謝安荣遂依「支 付寶到帳」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偉)及存 款憑證(其上印鑑為「保佳投資股份有公司」),於上開時 間到場,對施惠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 ,佯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外務經理,收取施惠 珍交付之50萬元現金,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 伏,於同日15時10分許,見謝安荣正收取贓款,即當場逮捕 謝安荣,謝安荣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對其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工作用手機1支、存款憑證1 張、工作證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荣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網路 廣告應徵工作,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對方表示工作是幫客戶 領錢,伊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且對方稱伊若不配合相關指 示,須自付食宿機票等費用,伊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截圖、被告與「支 付寶到帳」等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方楠楠」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工作 手機、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自承受高薪且工作輕鬆等條件吸引來臺,此等工作 薪資條件已顯不符常情,被告復持印有自己照片,然非自己 姓名之工作證出示他人,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其行為涉及不 法應有所意識,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 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 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 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為,與「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併請依刑法第 95條規定,於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NTDM-114-訴-60-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袁明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57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袁明宇部分: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袁明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而論處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袁明宇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袁明宇之宣告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陳慧美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慧美與袁明宇(下稱上訴人2 人)、綽號「阿牛」之人(下稱「阿牛」,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慧美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之 判決,駁回陳慧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慧美關於論罪部分:  1.縱陳慧美因與袁明宇具配偶關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明宇與 「阿牛」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未必等同陳慧美有參與犯罪; 即便陳慧美曾參與分工,亦未必自始共同參與。原判決援引 陳慧美於警詢坦認從民國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說詞 ,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間與袁 明宇、「阿牛」共同非法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未針 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 事證,詳加調查,即令陳慧美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不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陳慧美於警詢所稱:自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語, 其無庸為109年底參與提款前其他共犯之犯行負責;原判決 未審究陳慧美是否係自109年底始加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 是否不應計入參與前之數額、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即逕認陳慧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而論處其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罪刑,除有 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缺失。  ㈡上訴人2人關於量刑部分:    1.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係未經政府特許 而辦理匯兌業務,其犯罪情節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輕微,與吸 金相較,危害程度有別,原判決未審酌該犯行情節非重,與 上訴人2人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或繳回犯罪 所得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各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有理由不備、裁量恣意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原判決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與個人情狀 等有利量刑事由,及陳慧美非自始參與,且未從中獲利各情 ,從輕量刑,又未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與 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相較,異常苛重,明顯偏離一般裁量權 之行使,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陳慧美上開犯行,係綜合⑴陳慧美坦認:與袁明 宇共同使用蝦皮帳號「aka1199」、「a0905907609」、「zf bwx0966」,除偶爾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外,並負責提 領現金,平均每個月提領約10幾次等部分供述;⑵袁明宇坦 承: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 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其與陳慧美自附表 一之實體銀行帳戶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 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除手續費後 ,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陳慧美知悉交付「阿牛」指定之人之款項係蝦皮拍賣點數 的錢等部分陳述;⑶與上訴人2人之陳述相符之相關事證,而 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另援引第一審判決相關論述,說明國內外匯兌業 務,包含行為人藉由與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而依本案拍賣網站提供之 「聊聊」電子檔所示交易流程(買家詢問人民幣匯率並表示 所需人民幣之數額後,上訴人2人即以前述蝦皮帳號回覆新 臺幣價格,雙方達成合意,買家即透過該拍賣網站下單、付 款),不論「支付寶」、「微信」或「抖音」帳戶「電子錢 包」點數儲值功能,或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帳號者, 均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且上訴人2 人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是陳慧美 共同與袁明宇及「阿牛」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經常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何以已屬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等論據。關於陳慧美如何明知上 情,仍涉入其事,除依袁明宇指示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之 款項轉交「阿牛」指定之人外,尚使用前述蝦皮帳號處理客 戶詢問人民幣價格等事,何以與袁明宇、「阿牛」就本件犯 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處共同正 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 第7至1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陳慧美於警詢時關於提領 款項層轉時間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尚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經查,陳慧美於警詢時已坦認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蝦皮拍賣 網站之抖音帳戶點數交易(接受客戶下單、付款,依客戶提 供之抖音帳戶儲值點數),客戶來其蝦皮(拍賣網站帳戶) 下單並提供抖音帳號後,其即請袁明宇上抖音網站將點數儲 值至對方帳戶,...抖音點數儲值程序為:客戶透過蝦皮拍 賣網站「聊聊」告知其抖音帳戶ID及儲值數額,其回覆好後 ,由袁明宇計價(見他字卷二第106、214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自承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是供客戶抖音帳戶儲值相 關交易之用,其偶爾代為處理客戶之詢問,袁明宇係主要經 營者,其負責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知道袁明宇以前 述方式經營抖音帳戶儲值業務各情(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16 頁)。是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事證為 整體判斷,認定陳慧美於袁明宇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期 間,明知上情,仍透過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涉入與客戶 聯絡或確認匯兌內容等事,並曾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 之款項,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理由。即令陳 慧美未始終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結論並無不同。 不論陳慧美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之起始日為何、 是否自109年底起始受託提領款項層轉,均不影響陳慧美前 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縱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判決本於前述事實認定,已 針對本件犯罪規模何以已達1億元以上,詳述認定之理由及 所憑;其據以論處,亦無理由矛盾或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陳慧美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原判決既採取其警詢時所述自109年底起參與提領款 項之說詞,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與袁明宇、「 阿牛」共同為本件犯行,又未針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事證,詳加調查,即據以認 定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之數額逾1億元,而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罪責,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2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減輕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其理由, 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 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 判決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本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之量刑事由各異,無 從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本件刑罰裁量失當。又原判決 對上訴人2人量處之刑,均不符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之要件 ,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並無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前述裁量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未充分審酌其他有利事由,失之過重,又未諭知緩刑或 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有理由不備、裁量失當之違誤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對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8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瑄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林東圜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榆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東圜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榆瑄與林東圜為男女朋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源頭廠方(款到發貨)」之人( 下稱「源頭廠方」)均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下 稱西布曲明)係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1年11月初 間某日,先由潘榆瑄向「源頭廠方」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 )1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5,000顆,再 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如附表7至8所 示)夾藏在狗飼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 日用品」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潘榆瑄所指定 之林東圜不知情母親經營之「全成堂香舖」(址設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 輸入禁藥。潘榆瑄收受上開膠囊後,林東圜即基於幫助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依潘榆瑄指示將上開膠囊以30顆為 1包之方式分裝,潘榆瑄則於蝦皮、7-11賣貨便、IG等網路 平台(下稱蝦皮等賣場)以帳號「_p.curvy_」(起訴書誤載 為「_p.curry_」)以每顆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膠囊之廣 告,以此方式陳列禁藥,向不特定人兜售之。  ㈡潘榆瑄另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1月初起至111年11月8日間某日(犯罪事實㈠以外之日 ),先由潘榆瑄「源頭廠方」以每顆約10元價格購買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顆,再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 明成份之膠囊1萬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夾藏在狗飼 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日用品、electr onic peripheral accessories(中文翻譯:電子外設配件 )」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報單號 碼:CX11309ZG031號,收件地址為林東圜不知情母親所經營 之「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輸入禁藥(以下就本案潘榆 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之膠囊均稱本案膠囊)。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1月9日發覺有異,會同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調查員開箱檢驗,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再經警員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 月18日至「全成堂香舖」及林東圜之上開住處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二、查關於犯罪事實㈠,起訴書業記載本案膠囊寄送至「全成堂 香舖」後,「由潘榆瑄、林東圜收受後共同持有之,潘榆瑄 再以每顆50元之價格,在蝦皮 、7-11賣貨便、IG等網路平 台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後,以膠囊每顆50元 之價格伺機販售」,佐以起訴書亦將「蝦皮、7-11賣貨便、 IG等網路平台帳號「_p.curvy_」號刊登之廣告」證據列為 本案證據資料,是應認起訴事實範圍包括本案膠囊寄送至「 全成堂香舖」,由被告等人共同收受後,由被告潘榆瑄在蝦 皮等賣場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以膠囊每顆5 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乙節,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林東圜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檢察官、被告潘榆瑄、林東圜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潘榆瑄之辯護人雖主張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東圜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0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潘榆瑄有罪 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蒐證照片暨Google map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東源扣案手機內之交易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蝦皮等賣場廣告 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 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個人頁面、手機備忘錄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基本資料暨客 戶消費明細表、存款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17-20、21、22、26-29、52-54 、56、57-58、77、131-133頁、偵字卷第10、11、11頁反面 、12-13、14、16-18、36-37、39、40-52、53-58、59-63、 65、66、67-75、76、77、78、87、90-92、94、95頁)。又 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潘榆瑄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及運費予 淘寶網集運中心,該中心再將款項轉入「源頭廠方」支付寶 帳號之方式支付其向「源頭廠方」購買本案膠囊之費用及運 費,然依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潘 榆瑄係以微信向「源頭廠方」接洽本案膠囊購買數量、價格 等事宜,並依「源頭廠方」給予之微信支付QR CODE、支付 寶QR CODE支付款項,且係提供其在跨境物流公司之收件資 料給予「源頭廠方」寄送本案膠囊(見偵卷第40-52頁), 且被告潘榆瑄上開信用卡自111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亦未有 於淘寶網站消費支付約10萬5,000元或10萬元之金額(依被 告潘榆瑄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㈠係向「源頭廠方」購買1 萬5,000顆膠囊,見偵卷第5頁反面、75-76頁),是被告潘 榆瑄就本案膠囊似非透過淘寶網站向「源頭廠方」購買,而 係自行以微信聯絡「源頭廠方」購買,並以跨境物流之方式 寄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潘榆瑄辯稱:伊係為在網路上販售具飽 足感之減肥商品而向「源頭廠方」洽詢,進而購買、輸入本 案膠囊,不知也無從預見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 ;被告林東圜則辯稱:伊僅知悉被告潘榆瑄係在販售減肥膠 囊,不知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伊僅係基於情侶 情誼,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幫忙分裝膠囊,均未觸及本案膠囊 之進貨、「源頭廠方」之聯繫、付款或賣場經營,與被告潘 榆瑄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與被告潘榆 瑄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等人就上開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 3號函、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 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源頭 廠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等賣場廣告、被告潘榆瑄手 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林東圜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 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 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 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 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 」,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 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 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 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 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 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 ,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 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 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 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認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 品西布曲明成分,而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被告潘榆瑄 係因在蝦皮等賣場販售具飽足感之減肥產品而向「源頭廠方 」購買、輸入本案膠囊,被告林東圜則係因被告潘榆瑄在販 賣減肥產品而協助分裝本案膠囊等情,業為被告潘榆瑄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3 8、108-114頁、本院卷第78-79頁),又被告潘榆瑄所經營 之蝦皮等賣場就其所販售之物品標榜有標榜抑制食慾、燃燒 脂肪、增加代謝等作用,有該等賣場網頁照片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63頁),固可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具 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然以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之 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詢問、確認 本案膠囊之劑量及減肥效果、訂購之數量及寄貨、付款等資 訊,均未詢問本案膠囊成分,「源頭廠方」亦未告知本案膠 囊係含何成分以致具抑制食慾或排水等減肥功效,此有被告 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0-5 2頁),難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所含成分係屬毒品。 又被告潘榆瑄係在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被告林東圜則係在 機械公司任職,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33頁),是其等均非任職醫藥或毒物相關處所,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醫藥或毒物相關學識或 學歷,則縱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具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 ,然是否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膠囊含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又 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影響精神物質之戕害身心之物 ,且政府嚴格查緝毒品,運輸、販賣毒品均係重罪,一經查 獲將受重罰,為一般人所知悉,是倘有運輸、販賣毒品之舉 ,衡諸常情,自不至於公然為之且應會隱匿相關犯罪證據, 以避免遭查獲重罰。觀諸被告潘榆瑄收到本案膠囊後,尚曾 要求被告林東圜試吃以確認是否有抑制食慾功效,被告林東 圜亦有試吃確認感覺,有被告潘榆瑄、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倘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似無可能僅為在蝦皮等賣場販售 而服用確認功效,冒因此毒品成癮、戕害身心之風險。又被 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本案膠囊係 寄至被告林東圜之母親所經營之「全成堂香舖」,收貨人姓 名為「潘榆瑄」,所留收貨人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潘榆瑄之 身份證字號,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反面),是被告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所留予「 源頭廠方」或物流公司之收件人姓名等相關個資為真實。若 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豈有可能 將收件相關資料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填寫為自己本 身之真實資料,使查獲本案膠囊之檢警單位極易追查本案膠 囊流向,而讓自己落入遭查獲重罰之窘境,益徵被告潘榆瑄 、林東圜對於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乙節並未知悉或預見。 至被告潘榆瑄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微信向「源頭廠方」表 示「下次用別的袋子,別用狗糧袋」,「源頭廠方」回以「 先不說袋子問題,扣了會退回嗎?不退回怎麼處理?怕出事 」,被告潘榆瑄即回「不會啦,他們會銷毀」,有被告潘榆 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52 頁),由「源頭廠方」向被告潘榆瑄表示怕本案膠囊被查扣 後有可能出事等語時,被告潘榆瑄係答稱「不會」,而非詢 問「出什麼事」乙節,固可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入關 時有被查扣違法之可能,惟禁藥、毒品均為禁止輸入之違禁 物,入關時均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潘榆瑄與「 源頭廠方」間之前揭對話紀錄,逕以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 囊入關時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認被告等人可得知悉本案膠囊 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從而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係具有影 響身體機能作用之藥品,而未經核准輸入,係屬禁藥,又禁 藥與毒品可謂一體兩面,非法輸入、販賣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犯罪,本質上可認屬法益等價之客體,故被告潘榆瑄主觀 上認知本案膠囊為禁藥而輸入,然實際上輸入行為亦該當刑 責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從其所知以輸 入禁藥罪論斷(被告林東圜就輸入本案膠囊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詳下述)。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東圜與被告潘榆瑄間就 輸入本案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潘榆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膠囊之收件地址是在被告林東圜母親 媽媽開的「全成堂香舖」,因為我和林東圜平常白天都要上 班,所以才會請林東圜母親被告幫忙代收貨,被告林東圜平 時都要上班,只有偶爾下班的時候才會幫我分包貨寄貨,網 路上的商城都是我一人經營,在賣場上刊登本案膠囊廣告也 是我負責的,被告林東圜不會協助刊登跟幫客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351頁)。是依被告潘榆瑄所述,被告林東 圜並未參與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等諸如賣 場管理、客服、刊登廣告等經營事宜,僅係偶爾於下班後協 助被告潘榆瑄包貨寄貨。又觀諸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 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林東圜有加入對話參與討論之跡, 亦未見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訂購之數量、成分、寄送方式 、包裹外觀等事項有參與、提出意見或左右內容之情(見偵 卷第40-52頁),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會與 被告林東圜討論其與「源頭廠方」訂貨等相關內容(見本院 卷第頁);又參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林東圜亦多僅係向被告潘榆瑄通知有貨物寄達、送達貨物之 內容物狀況(含本案膠囊)、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協助處理包 貨、寄貨之情況(見偵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林東圜僅 係於下班後之閒暇時間協助被告潘榆瑄為包裝本案膠囊,以 供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對於蝦皮等賣場 之經營、本案膠囊之購買、輸入等事宜均未涉入其中。被告 潘榆瑄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有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林東圜 2萬5,000元及協助支付2萬1,666元車貸等語(見他卷第35頁 反面、112頁),惟被告潘榆瑄已證稱該等費用並非協助包 裝本案膠囊之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規律給予被告 林東圜該等費用,係因為其與被告林東圜住在一起,會幫忙 負擔家庭支出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1頁)。而觀 諸被告林東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潘榆瑄係 規律轉帳固定金額予被告林東圜(見偵卷第78-82頁)。衡 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情侶關係及警詢時其等所稱之居 所為同一住所等情(見他卷第32、67頁),被告潘榆瑄證稱 其給予被告林東圜之款項並非協助包裝本案膠囊等事之報酬 ,而係為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等費用而給予等節,與常情並無 違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東圜就被告 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賣本案膠 囊等情,與被告潘榆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足認 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知悉係被告潘榆瑄意圖販售而陳列兜 售之項目,仍協助分裝,而有幫助陳列禁藥之犯意及行為。  ㈣是以,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膠囊含第四級毒 品成分有所知悉或預見,亦難證明被告林東圜就被告潘榆瑄 購買、輸入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售本案膠囊等情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僅及於毒品,不包括禁藥, 是以難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四級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 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 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明定 。查被告潘榆瑄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 而經查扣之膠囊,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西布曲明」 於111年3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按藥事法上所稱 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使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潘榆瑄 向「源頭廠方」購買之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業自大陸地區 寄送至「全成堂香舖」;就犯罪事實㈡,本案被告潘榆瑄向 「源頭廠方」所購買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雖於入關時即 為財政部臺北關稅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然已進入臺灣 地區,即已完成輸入行為,是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 已達於既遂。 二、被告潘榆瑄部分  ㈠核被告潘榆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㈡又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販售具飽足 感之減肥產品,故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來販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潘榆瑄於輸入本案膠 囊之初,即具有陳列該等膠囊於網站販售之意,故就犯罪事 實㈠,被告潘榆瑄所為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行為間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欄㈠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就犯罪事實㈠㈡輸入禁藥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利用不知情之貨物運送人員,為 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行為時間有別,顯係於為犯 罪事實㈠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㈡,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㈠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榆瑄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將此罪名及事實告知檢 察官、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由 其等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東圜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林東圜就此部分犯行,係就被告潘榆瑄輸入禁藥後之分 裝,未參與蝦皮等賣場之經營,是僅提供被告潘榆瑄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助力,客觀上所為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是核被告林東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被告林東圜係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關於被告潘榆瑄為於蝦皮等賣場販售而向「源頭廠方」購 買、輸入本案膠囊等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林東圜就此 部與被告潘榆瑄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惟 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為輸入禁藥犯行,與被告林東圜構 成之犯行即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榆瑄已知悉西布曲明 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及販售,卻利用國人喜好服 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 為本案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且對國人身體健康、 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被告林東圜則幫 助潘榆瑄得以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助長非法販 賣禁藥之犯罪風氣,對於國民健康形成莫大潛在之危險,被 告等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人等於本院審裡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 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潘榆瑄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等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等人未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毀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檢出西布曲名 成分,屬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 ,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 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榆瑄所有供其輸入 禁藥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 被告潘榆瑄所有,且用以包裝廣告本案膠囊以便於蝦皮等賣 場販售陳列用:被告潘榆瑄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 之手機與「源頭廠方」聯繫等情,均據被告潘榆瑄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 ,是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1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26.2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445.80公克。 2 A-2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78.8公克) 3 A-3 包裹外袋 1包 4 A-4 包裹外箱 1個 5 B-1-1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7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6 B-1-2 不明膠囊1包(毛重6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7 B-1-3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8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65公克,純 度1.99%,純質淨重約0.07公 克。 8 B-2 不明膠囊1包(毛重2790.9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 2,218.83公克,純度12.57%,純質淨重約278.91克。 9 B-3 不明膠囊1包(毛重992.2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0 B-4 不明膠囊1包(毛重1059.9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1 B-5 包裝袋1包 12 B-6 分裝袋1包 13 B-7 賣場文宣1包 14 B-8 產品標示貼1包 15 B-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潘榆瑄所有、門號0000000000 16 B-10 寄取貨單1張 17 C-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林東圜所有、門號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2-訴-798-20250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 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 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 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微信帳號IvZ0000000 000號、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電子郵件aZ000 00000000000il.com之火必交易所帳戶00000000號(下稱本 案火必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火必帳戶後,先在 facebook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吳文琳瀏覽廣告後私 訊聯絡時,向告訴人吳文琳詐稱借款需提供還款能力證明, 要求告訴人吳文琳匯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吳文琳因而陷於錯誤,持詐 欺集團提供之條碼至全家超商掃碼付款,而將1萬2000元購 得427枚泰達幣,詐欺集團嗣輾轉將其中之400枚泰達幣轉入 李玉上本案火必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郵件帳戶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37,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暨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ndy貴妹妹」之人;嗣「Candy貴妹妹」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幣託、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分別對邱顯揚、陳紫岑、羅方彤、游鈺旻、陳韋孝、林育賢、高婕寧、黃世全、吳煜洋、曾琬倫、陳佳容、王秋妹、陳家寶、劉芳妤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幣託、MaiCoin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火必帳戶、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是一起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參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與本案火必帳戶均係綁定相同電子郵件帳戶(即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且前案被害人受騙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與本件告訴人吳文琳受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24頁),二者時間重疊。又前案詐欺方式亦有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虛假之貸款廣告詐騙被害人,且同有被害人遭詐後以超商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與本件之犯罪手法、贓款取得模式相同,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第7至9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可信。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固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然其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時間過久而遺忘,或陳述時有所遺漏,實難以此即遽論本案火必帳戶及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並非同一次行為所交付。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即率認被告是在與前案不同之時間,將本案火必帳戶交給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稍嫌速斷。因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火必帳號、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 (三)又前案與本件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火 必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前案之各被害人,以及對本件告訴人吳文琳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故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審訴-177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130-131頁),且 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 本院卷第19-21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原審 於原判決論罪法條載為「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應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誤,應予更正),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變動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 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先敘明。  ㈡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在 歷次審理中均為自白,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見偵字卷第34頁),且被告向陳翔益收取30萬1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亦未成就上 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 (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都沒有來開 庭,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 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㈡),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陳翔益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 寶/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以暱稱「Prashant Shriv astav」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陳翔益誤信確可兌換 人民幣,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見面。嗣曾偉誠隨 即依「小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翔益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1千元,並由「小黑」當場傳送換匯成 功之截圖予陳翔益。曾偉誠復佯稱數小時後人民幣即會入帳 ,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陳翔益發現人民幣均未入帳 ,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翔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翔益之警詢證詞(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告訴人陳翔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  ㈢告訴人陳翔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㈣告訴人陳翔益之提出之臉書截圖、臉書對話擷取照片、告訴 人領款之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㈤告訴人陳翔益提供之人民幣匯款完成證明、告訴人付款時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背 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知悉以勞力賺取所需 方為正道,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與他人串通,任意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危害網路 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3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多 達30萬1,000元之情況,且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詐欺贓款30萬1千元,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數額並不 爭執(見偵卷第34頁)。此30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4673-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怡得預見任意提供蝦皮賣場網站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許,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賣場 帳號「windy860217」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楊孟菲,致楊孟菲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蝦皮賣場買家帳號「windy860217」內,用以購買「廣告 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孟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蝦皮帳號「windy860217」之申請人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蝦皮帳號及密碼告知他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找代 購幫我購買公仔玩偶,需要以支付寶進行交易,但我本身沒 有支付寶,所以在蝦皮賣場找可以幫忙以支付寶支付款項的 賣家,對方說需要我的蝦皮帳號他才有辦法幫我交易,我便 將我的蝦皮帳號之登入手機號碼及登入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 方,我為了請對方幫我支付購買這個公仔,還先從我的彰化 銀行帳戶跟郵局帳戶分別匯了訂金跟頭款給對方,對方有給 我看訂金的紀錄,我才以為有買到,對方跟我說從下訂到工 廠出貨大概需要半年的時間,我才一直等,我都不知道我被 騙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將其前開蝦皮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後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 ,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戶),而該中國 信託虛擬帳戶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供 蝦皮公司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8、59至63頁、本院卷第29至38、83至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並 有蝦皮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1頁)、蝦皮 帳號「windy860217」之申請人資料(偵卷第21至22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13064號函(偵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 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無預見該帳 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 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 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 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  ⒈被告除辯稱如上外,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請人幫我代購大陸 原神遊戲官方公仔,需要人民幣代購,我的支付寶實名不通 過,所以我找人幫忙代購,總價3萬多,我付了訂金、頭款 、二款,加起來1萬多;我的手機後來壞了,所以跟對方的 對話紀錄也都不見,而蝦皮帳戶因為此事件被封鎖,我跟對 方的蝦皮聊天紀錄也都無法存取了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間給出蝦皮帳號密 碼,請他幫我代購公仔,之前我也有請人代購過,不用給帳 號及密碼,但之前款項都是一次付清,這次是要分4次付費 ,對方怕我跑單,所以要我把蝦皮帳號給他,否則無法幫我 代購,公仔總價3萬多,我總共匯了3次,訂金6,000元、頭 款15,000元、二款6,000元,共2萬多給對方,第4次他一直 沒有跟我要,直到警方找上我,我第1、2次匯款時他有給我 訂金成功的截圖,他有給我他去購買下單這個公仔的截圖, 我才認為他真的有幫我代購,我是用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轉 帳給對方的,共轉了3次;我的蝦皮帳號只有綁訂金融卡帳 戶用來付款,我的帳戶沒有拿來賣東西,我只是單純買家等 語(本院卷第18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蝦皮帳 號綁定的是彰化銀行帳戶,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 及印章都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被告所 述,被告就匯款總額究竟為何固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亦無6,000元之支出紀錄而與其所述不符,然衡 以被告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約已1年有餘,對於匯款金 額或方式等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應屬合理,況其對於係匯款3 次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其彰銀帳戶於112年10月3日19時48 分確實有一筆15,015(含交易手續費15元)之轉帳支出紀錄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月6日彰作管 字第114000051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77頁),堪認被告所辯係為請代購購買公仔,方交付蝦皮 帳號及密碼等節,應非子虛。  ⒉然而,被告為請代購購買公仔而交付蝦皮帳號及密碼,未必 即能認定其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 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蓋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 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係為請他人代購公仔此一目的而 交付蝦皮帳號密碼,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僅有在蝦皮網站 購物,並未曾販售物品,業經被告反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33、90頁),再與本院調取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 之歷史買賣交易紀錄互核勾稽,被告上開帳號歷史交易紀錄 均為「買入」商品紀錄,並無「出售」商品之紀錄,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10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1210001S號函暨函附帳號「windy860217」歷史 交易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被告並表示其於蝦皮帳號所綁定之彰銀帳戶係用以支付 在蝦皮購買商品之費用(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之認知 ,蝦皮網站僅係作為其購買商品之管道,而其蝦皮帳號綁定 之彰銀帳戶用途僅係在於支付購買商品之款項,則對被告而 言,蝦皮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一般金融帳戶可供存提款及轉 帳之性質顯難等同視之,是被告交付蝦皮帳號、密碼時,對 於該帳號得用以詐欺他人或收受他人款項等情是否有所認識 ,洵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㈣客觀上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有流入被告之蝦皮帳戶: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1 ,500元至蝦皮賣場買家帳號「windy860217」內,用以購買 「廣告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惟查,經調取被告蝦 皮帳號「windy860217」之歷史買賣交易紀錄,查無任何帳 號「windy860217」有購買或出售1,500元「廣告儲值金/蝦 幣回饋金」此一商品之紀錄,有前揭帳號「windy860217」 歷史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是否有流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 7」內,顯屬有疑。又帳號「windy860217」歷次之收款支出 紀錄中,僅有一筆於112年10月1日17時19分提領13,080元之 紀錄,並無其他款項流動紀錄,該13,080元係自帳號「wind y860217」之蝦皮錢包內撥款至被告彰銀帳戶,而被告未曾 以蝦皮帳號「windy860217」出售商品,之所以有上開撥款 款項係因取消訂單後,退款會存在蝦皮錢包,該退款得以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提領等節,有蝦皮帳號「windy860 217」提領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59、79頁)。被告就上開13,080元之提領紀錄供稱:那時我 買了2個魚池,因為賣家忘記在系統設置較長備貨時間,怕 來不及出貨,所以賣家先退我的訂單,要我再下單一次,13 ,080元是廠商的退款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蝦皮帳號「 windy860217」歷史交易紀錄中於112年8月29日15時21分確 實有一筆訂單金額為13,080元之取消紀錄(本院卷第63頁) ,交易紀錄客觀呈現內容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顯見該筆款 項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無涉。是以,尚難認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匯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亦難認告訴人 遭詐騙與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有關,因此,本案 自未因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而製造金流斷點,產生 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交付其蝦皮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所匯 款項所匯款項係匯入被告蝦皮帳號「windy860217」,是依 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孟菲 (提告) 告訴人楊孟菲在抖音平台欲與他人交易,惟賣家需要以支付寶方式支付價金,告訴人遂下載支付寶,惟支付寶需要大陸人的實名認證,告訴人遂在蝦皮網路商城尋找賣家即「愛蓮湖總代」,並依「愛蓮湖總代」指示匯款新臺幣1500元、提供電話號碼等,。 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 1500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38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哲 蕭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新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連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一「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一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一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與蔣新哲共同基於販賣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 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蕭 連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蔣新哲,由蔣新哲透過中國網路購物網 站「愛購網」(下稱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一禁藥,並由蕭 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蔣新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 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附表一禁藥。 二、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二「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二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二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蕭連傑知悉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附表 二禁藥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蔣新哲購買禁藥,蔣新 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 二禁藥,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附表二禁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蔣新哲、蕭連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3、116、122、261、275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蕭連傑之檢舉人張家榮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至7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人劉立宣、高建勛、蔡偉 聖、石庭睿及其妻連苡筑、林暐哲、魏子豪、鄧至翔、楊宗 憲、李睿禹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81至91、101至109、119 至128、141至147、151至159、437至445、455至461頁、卷 二第13至23、33至37、135至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第1110001042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09年9月 1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1 67至173頁)、111年9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9 9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108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卷一第217至224頁)、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54415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111年8月 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75 至215頁)、113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4130024906號 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1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69至8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58 5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之母陳美清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美清華南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225至 230頁)、證人劉立宣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4 9頁)、證人高建勛提供之價目表1份、藥品照片1張、證人 高建勛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人高 建勛提供其所知購買類固醇藥品之人之Instagram帳號截圖2 張(見偵卷卷一第93至100頁)、證人蔡偉聖之匯款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29頁)、證人林暐哲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蕭連傑提供證人林暐哲之藥品建議表各1份、證人林 暐哲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卷 一第111至117頁)、證人魏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卷二第91至97頁)、證人鄧至翔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卷一第447頁)、證人楊宗憲與被 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證人楊宗憲配偶黃 雅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37頁、卷二第99至102頁 )、證人李睿禹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卷卷一第471至474頁)、被告蕭連傑與被告蔣新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愛購網支付寶代付平台轉換匯 率截圖照片2張、被告蕭連傑網路轉帳至陳美清華南帳戶之 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卷一第38至39頁)、被告蔣新哲提供 予被告蕭連傑之報價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41頁)、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102351218號函1份 (見偵卷卷一第163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0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09051482號、112年11月22日F DA藥字第1120728182號函暨檢附查扣暨送驗藥物品品名及數 量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165、475至481頁)、被告蔣新哲 之扣案Iphone14Pro max手機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 」之大陸買家對話紀錄2張(見偵卷卷一第263頁)、被告蔣 新哲使用愛購網支付購買之步驟及付款資訊截圖照片5張( 見偵卷卷一第265至266頁)、被告蔣新哲使用愛購網之歷史 訂單翻拍照片52張,及匯款予支付寶暱稱「張露」之交易明 細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277至28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4日新北法字第11344500210號函、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各1份(見偵卷卷一 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A-TECH LABS產品圖1 9張(見偵卷卷二第171至207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 65947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核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多次輸入、販賣或幫助犯賣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購人之行為,主觀上對各訂購人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新哲於接獲訂單後所為各次 輸入禁藥之行為,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於輸入禁藥之初 即具有販賣意圖,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各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新 哲應另成立一輸入禁藥罪之接續犯,尚有未合,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數及競合關係之認定(見 本院卷第114、121、259至260頁),已無礙被告蔣新哲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等輸入、販賣或 幫助販賣禁藥之對象各不相同,且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均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案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 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3至57、23 9至254、283至301、325至331頁、本院卷第113、116、122 、261、275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 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均堪予認定。惟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係論述「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情形 ,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於本案情形 ,因被告2人之行為自始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故縱使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及被告 蕭連傑符合供出禁藥上游之要件,仍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情節尚無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 採,惟此部分涉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 之禁藥數量非微,且衡以其於112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約詢後,竟再為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販賣禁藥 犯行,是難認本案具有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新哲輸入附表一、二 禁藥並持以販賣,被告蕭連傑則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附表 一禁藥,並幫助被告蔣新哲販賣附表二禁藥,且所輸入、販 賣或幫助販賣之禁藥數量非微,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本案 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俱 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尚佳,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蔣新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被告蕭連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7,000元,已婚,無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 位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蕭連傑並配合調查供出禁藥來源,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對被告蔣新哲宣告緩刑5年,及對被 告蕭連傑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復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蔣新哲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蕭連傑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品項」欄位所示之物均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 賣之犯意,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蕭連傑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推銷並 建議購買對應之藥品,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被告蕭連 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被告蔣新哲,由被告蔣新哲透過愛購網下 訂購入上開藥品,並由被告蕭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被告蔣新 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蕭連傑藉此賺取每項藥品代理價 與零售價間價差,被告蔣新哲則賺取10%之抽成,而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上開藥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被告蕭連傑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嫌。  ㈡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4「品項」欄位所示之物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 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 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 意,被告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被告蕭連傑 知悉如附表三編號4「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上開藥 品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被告蔣新哲購買上開藥品, 被告蔣新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 購入上開藥品,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 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藥 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蕭 連傑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 賣禁藥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獲函覆略以 :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依檢附之產品照 片,因查無中英文詳細資料,均無法判定其屬性等語,此有 該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自難認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 」欄位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 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此部分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無法據此逕對被告2人以上開各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蕭連傑則應分別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均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事 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毀,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亦係由被告蕭連傑收受販 賣附表一禁藥之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蕭連傑 對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款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至被告蕭連傑提供予被告蔣新哲訂購附表一禁藥所需之成 本、運費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蔣新哲 為此部分犯行受有10%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此部分犯行共獲有1 3萬6,52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0×10%=136,520 ),被告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365,200-136,520=1,228,680)。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蔣新哲向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收受販賣附表二禁藥之價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 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 此部分犯行共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連傑則未獲有 犯罪所得。  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蔣新哲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9萬6,52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60,000=196,520),被告 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均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蔣新哲、蕭連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共計136萬5,200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劉立宣 108年間 5萬元 (起訴書記載5、6萬元,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為5萬元) 現金支付予被告蕭連傑 【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4月24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110年7月28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6萬4,000元 2 高建勛 109年8月5日 1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NAN D300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DIA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9月7日 1萬元 109年9月10日 7,000元 編號2部分合計2萬7,000元 3 蔡偉聖 109年10月26日 5,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YTOME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2月27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5日 3,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6月23日 3,3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7月28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9月21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 5,4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8日 3,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3部分合計3萬9,000元 4 石庭睿 109年11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ANADROL 50 PHARMACOM Letrozol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500元 110年1月6日 4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 4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萬5,400元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2月4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29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9日 4萬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11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1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2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4萬元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1,100元 110年8月11日 4萬8,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110年9月27日 4萬6,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9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4部分合計92萬4,200元 5 林暐哲 110年2月7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每盒8,500元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3月24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7月14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3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3萬元 不詳 第1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110年4月22日 4萬1,200元 不詳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A-TECH LABS】Proviron 【A-TECH LABS】Aromasin 110年11月26日 7萬1,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第3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編號5部分合計19萬9,600元 6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2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10,120元,應予更正)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DECA 300 (DecaDurabolin)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Tren A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鄧至翔 112年5月間 2萬2,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提供之不詳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ARIMIDEX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TURI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6萬5,1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RIMIDEX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共計6萬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鄧至翔 112年7月17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2年10月26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4,400元 2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5萬5,600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蔣新哲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ANADROL 5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林暐哲 110年4月22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共7,2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3,6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Dbol(DIANABOL)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2,5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合計1萬3,300元 2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76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3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售價3,000元(見偵卷卷一第37頁) 4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藥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蔣新哲 2 C-4 【A-TECH LABS】PRIM E100 2盒 3 C-5 【A-TECH LABS】ATECHORION 1盒 4 C-6 【A-TECH LABS】DRO E200 4盒 5 C-7 【A-TECH LABS】CLOMID 2盒 198錠 6 C-8 【A-TECH LABS】NOLVADEX 1盒 70錠 7 C-9 【A-TECH LABS】TEST C300 1盒 8 C-10 【A-TECH LABS】TEST E300 3盒 9 C-11 【A-TECH LABS】CLENBUTEROL 1盒 79錠 10 C-12 【A-TECH LABS】CYTOMEL 1盒 78錠 11 C-13 【A-TECH LABS】TURINABOL 1盒 100錠 12 C-14 PHARMACOM Letrozole 20錠 13 C-15 【A-TECH LABS】ANADROL 50 21錠 14 C-16 ARIMIDEX 16錠 15 A-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蕭連傑

2025-02-13

SLDM-113-訴-867-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亘松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亘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 暱稱「Rich Wang」、「Kevin Wang」、「kebin wang」等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供其等使用。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照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 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 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 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 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 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 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 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 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 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 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 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 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 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 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 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 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 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 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 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 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周騰育於警詢中之指 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不爭執附表一 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與其依照「Rich Wang 」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我當時因為帶小孩子在泰國比 賽,比較混亂。「Rich Wang」匯款到本案中信帳戶,我認 為他是要購買球星卡,我當時太忙沒有警覺到這是詐騙款項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Rich Wang」都是先 匯款才要求被告執行交易,被告基於生意人的誠信,認為客 戶已經匯款不能不執行交易,才會幫「Rich Wang」代付款 項。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已經做日常使用20幾年,被告如果真 的預見是詐騙款項,不可能拿該帳戶涉險。被告與告訴人同 樣受騙,未預見為本案交易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且此情發 生係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 ,且有該帳戶開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可查。另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依照「Rich Wang」 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 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1頁、113年 度審訴字第1647號卷第53頁),且經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 、周騰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0 頁、第49至52頁),並有告訴人林子荃與詐欺集團成員「Ri ch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 林鍾貴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43至45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7頁)、 告訴人周騰育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53至83頁)、被告與「Rich Wang」間對話紀 錄擷圖(含被告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23頁、第217至235頁),上情 固均堪認定。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提供予「Rich Wang」(見偵卷第105頁),此情亦堪 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Rich Wang」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使「Ri ch Wang」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將受騙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 「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客觀行為。依照前開說 明,仍需被告有預見其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者為詐欺款項, 其將該等款項相當金額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 帳戶,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 據雖足資認定被告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而被告儲值至支付寶帳戶,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但並 不足證明此情發生係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在臉書網站上經營「85Buy幫我買淘寶代購代買1688天 貓微信支付寶代付」之粉絲專頁,提供大陸淘寶、天貓等 網站之代購,與微信、支付寶之代付服務,有該粉絲專頁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215頁)。而「Rich Wang」於113年1 月19日以臉書網站傳訊至被告該粉絲專頁,詢問能否代付 支付寶,被告覆以「我們主要是幫人代購,代付都是親朋 好友才有在處理的」、「代購再找我們」、「不熟的只能 做代購」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代付之所以只有親朋好友在做處理,是因為代購很 怕被當作洗錢的媒介,所以不認識的都沒有在做代付;本 案我為「Rich Wang」做的交易,沒有實際幫「Rich Wang 」下單,就是所謂的代付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 固足證被告確實預見其經營代付服務,收受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得款,而其將相當金額之款項儲值至境外支付寶帳戶 ,可能即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⒉然「Rich Wang」嗣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稱原本要購買之 球星卡賣家已經出售故未經過被告購買,現在看到另外一 張喜歡之球星卡,已經轉帳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 ,下均同)1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 中信帳戶,麻煩被告代為處理等語,又傳送數張圖片予被 告(見偵卷第219頁)。被告依「Rich Wang」要求代其儲 值人民幣2,900元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見偵卷第221頁) 後,即詢問「Rich Wang」:「球員卡交易與收藏,會不 會買到假卡?」,「Rich Wang」覆以:「簽名卡的話較 少,因為很容易看得出來」、「我收藏而已」、「球星卡 也是一個深坑」等語,雙方閒談間均在討論「Rich Wang 」購買球星卡之相關事宜(見偵卷第223頁)。而後「Ric h Wang」又有數次以自己或家人要購買球星卡,已經先行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為由,要求被 告代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其中亦包括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雖預見代付業務可能涉及 洗錢,但本件係因「Rich Wang」持續要求代付款以購買 球員卡,誤信「Rich Wang」確有跨境購買球員卡之需, 而依「Rich Wang」指示代付支付寶款項;其確信本案並 無詐欺、洗錢之情事,即非無據。況附表二所示款項每筆 金額均不超過15,000元,被告警覺心因而下降,而輕易聽 信「Rich Wang」之說詞,於甫收受款項時未多加查證, 即配合「Rich Wang」指示儲值,尚非悖於常情。被告此 舉固有疏失,但尚難遽認被告有使詐欺、洗錢犯罪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⒊「Rich Wang」於113年2月1日向被告稱已經轉帳1,800元(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請「Ric h Wang」代付人民幣400元等語;被告即稱該筆之後暫停 代付,嗣後又於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後,要求「Rich Wang」提供該代付人民幣400元之 產品網頁,於「Rich Wang」未能依言提供後,即於同日 下午3時50分許告知「Rich Wang」不能再為其代購,拒絕 「Rich Wang」後續繼續轉帳等情,有其等間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33至235頁),而後被告果未再以本案 中信帳戶收受任何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頁)。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先經通報警示, 係在113年2月2日下午12時13分因告訴人林子荃報案所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可 見上開查證行為並非被告受警調查、遭通報警示帳戶之後 ,始行掩飾犯行之作為。而由被告於收受附表二所示多筆 款項後,終起疑心,而有查證「Rich Wang」要求代付之 產品網頁之舉措,足證被告所欲辦理者,僅為客戶自己跨 境購買商品之代付作業。被告稱其並不希望發生本案中信 帳戶被用於收受、隱匿詐欺款項之情事,而無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由。   ⒋況若被告容任「Rich Wang」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收受詐欺 得款,被告理應知悉本案中信帳戶於該款項匯入後,可能 隨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到圈存、凍結。然 查:    ⑴「Rich Wang」係於告訴人周騰育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 時4分許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13,000元後,隨即第1次 要求被告代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3頁),於該款項匯入前,本案中信帳戶 內尚有58,738元。但被告於該款項匯入後,並非立刻將 帳戶內餘額與告訴人周騰育匯入款項領出,而係至隔日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6分始行動用本案中信帳戶內款 項。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後有款項匯入,係於113年2月1 日下午3時33分許(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被告於 該款項匯入後,雖匯出零星款項,但並未清空本案中信 帳戶,相隔近1日至113年2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警察機 關通報警示帳戶時,尚有28,429元為警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 未涉及不法,才未於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刻將本案中信帳 戶內款項支取清空。    ⑵本案「Rich Wang」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要求被告儲值 支付寶帳戶者,僅附表二所示款項,該等款項每筆金額 不超過15,000元,總計亦僅47,160元。但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本案中信帳戶尚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0時29分 許收受電匯44,020元,又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4分 許收受跨行轉帳451,120元。佐以依本案中信帳戶開戶 資料(見偵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係89年2月2日所 申設,則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長久使用之帳戶,該等款 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需用之款項。而前開451,120元匯 入後,被告並非立即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匯,而係於113 年1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113年2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凌晨0時7分許、下午5時13分許、113年2月2日凌晨0 時4分許、同日凌晨0時6分許分次轉帳支取,有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為「Ri ch Wang」代付款項之利益,至多不超過附表二所示款 項之總額47,160元。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 仍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上開44,020元、451,120元款項 ,且未於收款後立刻將所收款項領出、轉匯,更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包括告訴人所匯款項 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承認詐 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93頁),但依前述「Rich Wang」向被告要求代付之經緯、被告向「Rich Wang」所 為之查證、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之交易狀況,足 徵被告確信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詐欺取財 所得,其代「Rich Wang」支付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並 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即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足認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收受款項,並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可能涉及 詐欺與幫助洗錢犯罪,但不足證明被告有意使其發生,或 該等不法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無從認為 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至被告預見上情,但疏 於查證,固有可議。然刑法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處罰, 係以行為人具有包含「認識」與「意欲」之故意為其要件 ,該等犯罪規定並不處罰無意欲之過失行為。本案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欲存在,即無從對被告 以詐欺與幫助洗錢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騰育(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bin wang」(應更正為「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2 林鍾貴(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3 林子荃(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Rich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對話紀錄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偵卷第219頁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2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 2,000元 偵卷第223頁 3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偵卷第225頁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4 113年1月31日下午9時5分許 5,000元 偵卷第227頁 5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3分許 7,860元 偵卷第229頁 6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偵卷第231頁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7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3分 1,800元 偵卷第233頁 總計 47,160元

2025-02-13

SLDM-113-訴-106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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