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3年前開始同住生活,收養人具適任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
12歲,具被收養意願,與收養人互動自然,具親子連結依附
關係,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未能依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建議兩人參與鄰近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及
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
建議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
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PCDV-113-司養聲-2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