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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2-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 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7

TCDV-114-家親聲-219-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82 號判准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僅每月二、四週週六、 日方得與丙○○會面交往。又丙○○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 7日離家後,與聲請人同住約2年2月時間,後雖因前開判 決而與相對人同住近2年,卻從未改變與聲請人同住之心 願,近來屢屢表示「想回爸爸這邊」,聲請人始提出本件 聲請。且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 宣示意旨,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均應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判 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關鍵,故請尊重丙○○回到淡水與 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以維護其權益。   ㈡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已近2年,丙○○仍無法適應與母親及外 婆共同生活,並經丙○○表示相對人下班就持平板電腦玩遊 戲或常以身體不適拒絕陪伴,外婆也總在看電視或說要睡 覺,無奈下只能自己玩耍,渠等行為明顯造成丙○○心理上 失落與孤單,已屬對未年子女疏忽或不利之情事,更會導 致親子衝突不斷上演,此種局面對未成年子女極其不利, 應盡早預防。又丙○○有小腿彎曲無法併攏之情形,經淡水 馬偕醫院骨科醫生表示,狀況沒有非常嚴重,可先觀察, 但因丙○○注重外表且喜歡跳舞而漸漸在意自己腿型,聲請 人為避免狀況持續惡化至需要治療之程度,遂幫丙○○在「 走四方」專業鞋墊客製中心訂做矯正鞋墊,並定期帶丙○○ 讓專業物理治療師檢視矯正情況並微調鞋墊,經矯正後已 獲相當改善,然相對人及其母卻不斷在丙○○面前宣稱丙○○ 腿型沒問題,是聲請人亂安排,物理治療師又不是醫生云 云,甚至不配合聲請人交代幫丙○○換上矯正鞋墊或配合其 他矯正方式,亦不願帶丙○○至骨科就診,訴訟中遭聲請人 質疑,相對人才將111年5月頸椎痛的就醫紀錄移花接木為 腿部看診,並以此主張醫師判斷無須矯正。且在丙○○遭同 學撞傷嘴巴,經聲請人2次提醒幫忙擦口內膏,相對人亦 未處理,種種消極態度適足反應相對人僅願意保障未成年 子女最低生活需求,顯非適格之親權人。   ㈢又未成年子女丙○○學校生活重要事項,相對人亦不會主動 告知聲請人,仍須聲請人不斷追問才能得知細節,且對於 暑假增加21日會面交往安排,主張假日不能安排,強迫聲 請人將之安排在週間,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強迫聲請人接 受其安排,每每佔用聲請人寥寥數天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活 動,顯非善意父母,故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恐減損聲請人 參與丙○○生活之機會,使丙○○與聲請人漸行漸遠,常此久 遠恐不利丙○○之身心發展,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 人在確認丙○○希望暑假連續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向鈞院 聲請暑假期間自112年8月3日至同月27日會面交往之強制 執行獲准,相對人始願意配合交付。又相對人自述其患有 「子宮肌腺症」,期疼痛無法正常生活,又因體力不支而 需在晚餐前小睡,其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顯力有未逮, 聲請人除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可兼顧工作,可見聲請人較相 對人更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未成年子女丙○○改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其居住地為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丙○○目前 在相對人處,每月扶養費即為2萬元,而聲請人除承擔丙○ ○之保險費每年9萬4,077元外,未來更有攜丙○○就讀私立 學校之計畫,故扶養費只增不減,衡酌兩造工作能力、經 濟收入及學歷等條件,應以兩造各2分之1為公平妥適,故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總是盡心陪伴、照料丙○○,縱偶有身體不適亦未影 響孩子權益半分,聲請人先前提出履行勸告與強制執行, 均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主觀認知問題,難 認相對人有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丙○○。又聲請人無端指 控相對人未處理丙○○腳型矯正等情事,並非事實,實際相 對人已帶丙○○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並將 此事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有意見,相對人為此亦有購 買符合聲請人要求之鞋墊,非如聲請人所述拒絕配合或疏 懶不積極處理。   ㈡過往聲請人甚少參與相對人母女生活,或詢問丙○○在學情 形,反而相對人主動提問其是否參加,但聲請人卻常以出 差、沒時間等理由未出席,現卻責怪相對人不願分享資訊 ,實非有理。又丙○○自幼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丙○○亦於訪視 時向社工充分表達其意願,訪視調查報告並無明顯瑕疵, 實無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再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多次誘導丙○○並使之錄音,更有挑 撥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密關係,聲請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 。聲請人雖稱丙○○之生日願望為回聲請人家,惟丙○○於相 對人住院過生日之願望卻是希望留在相對人處,且相對人 未曾因此對丙○○錄影,在在顯示丙○○已經陷入忠誠問題, 聲請人多次有目的錄音及反覆追問問題,恐對未成年丙○○ 造成不利影響。丙○○已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屆時身、 心理產生變化,同為女性的相對人較能提供協助與照顧。   ㈢又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完備,反觀聲請人所指之公司同事、 安親班老師、鄰居及乾妹等皆未與丙○○同住如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有過夜需求,其等是否適宜作為支援系統之一環, 均非無疑。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良好之系統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繼續任之,無改定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2日判 決離婚(109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聲請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至6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陪伴丙○○、拒絕讓丙○○接受腿 型之矯正治療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拒絕告知 其丙○○之就學狀況、妨礙會面交往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且丙○○亦數度明確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並提出錄 音檔及譯文、丙○○之照片、臉書截圖、律師函、兩造對話 紀錄、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同上卷第 67至97頁、第159至177頁、第303至328頁),但為相對人 否認,且聲請人雖稱丙○○需接受腿型矯正治療,但自承經 淡水馬偕醫院醫師檢查表示觀察就好無需治療(見卷二第 89頁家事準備三狀),與相對人所稱已攜同丙○○至骨科就 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等狀況相符,故相對人雖未依 聲請人要求或指示方式處理此事,亦難據認有何不利未成 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拒絕陪伴或有拒絕告知其丙○○之就學狀況,認有不利丙○○ 之情事,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構成何種損害,即聲 請人就此所認,為其主觀臆測,同難憑信。另就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人既得依前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與丙○○會面交 往,如受阻礙亦得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 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 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其同住,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改 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 有同住親屬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照 護環境。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且親子關係皆良好。基於改定親權之要件,相對人無 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指訴相對人之事實,多屬照護、教 養方式、觀念不同所生紛爭,難認已達不利未成年子女或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且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相對 人亦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 由。又聲請人雖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丙○○一再表明希望改與 其同住,而請求改定由其任親權人,惟本院函請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之意願,並無聲請人所稱希望改與其同住情事 ,益徵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應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避免「程序中之不當干擾」,但依上揭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所示,訪視之社工已特別就「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為評估,第一次訪視(在 相對人處)時特別排除相對人在場,使未成年子女單獨受 訪,第二次訪視(在聲請人處)亦選擇特定空間單獨受訪 ,因而評估未成年子女能真實表達意願(見保密卷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可見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且清楚陳述 受照顧情形及真實意願,其於訪視時表達之意願自得採用 ,尚難僅因與聲請人先前所聽聞未成年子女所表示內容不 同,即逕認係受不當干擾所致,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 監理人必要。又本院既未准予改定親權人,則聲請人另請 求於改定親權人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即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2-家親聲-295-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 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314-3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朱○○(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朱○○、朱○○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朱○○、朱○○(年 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兩 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朱○○、朱○○之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朱○○、朱○○各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非僅未 支付扶養費,更幾無聯繫與探視朱○○、朱○○,致朱○○、朱○○ 對相對人印象淡薄。甚於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醒相 對人支付扶養費之訊息時,相對人除覆以:「我選擇棄養」 、「我沒想跟你談的意思」等毫無責任心之語外,更傳送寓 有自殺意味之威脅字句予聲請人,意圖使聲請人勿再索要任 何費用。相較與此,朱○○、朱○○於聲請人與其親屬照拂下快 樂成長,聲請人家庭成員能在其工作繁忙時擔負協助照料朱 ○○、朱○○之角色,足見聲請人具有堅強支持系統。準此,考 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朱○○、朱○○之生長歷程均不聞不問 ,朱○○、朱○○亦鮮少與父系家族成員接觸,若仍由兩造共任 朱○○、朱○○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朱○○、朱○○就學、生活與醫 療等事務之處理。又朱○○、朱○○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 與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正向,彼此間互動頻繁、相處愉快, 足見朱○○、朱○○對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朱○○、 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 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此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有所明文。又民法規 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 法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 人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幾未聯繫與關懷朱○○、朱○○,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且聯繫無著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藥品明細與收據、幼兒園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 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表及平日 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姐陳○○所為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1月 13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021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書約、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姓 名變更申請書與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及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自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從未支出 朱○○、朱○○扶養費,且相對人亦無主動探視與關心朱○○、朱 ○○。反觀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照顧者,具有穩固經濟 基礎,朱○○、朱○○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各式費用均由其獨 立負擔,目前居住環境亦安全穩定,並有家庭成員得協助照 料,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復經訪視社工觀察聲請人 與朱○○、朱○○間互動愉悅正向,朱○○、朱○○表示未來想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足見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此外,聲請人具照顧朱○○、朱○○之 強烈動機與意願,且其經濟狀況、親職功能與情感依附關係 俱屬正向與充足,並能即時體察朱○○、朱○○所需所求,足徵 朱○○、朱○○經聲請人照拂,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品質俱屬穩定 富足。是以,經評估相對人常年對朱○○、朱○○生活狀況置若 罔聞,過往亦有因聯繫無著,致朱○○、朱○○之學籍、戶籍遷 移事務遭遇困境,為保障朱○○、朱○○之就學、生活、儲蓄與 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朱○○、朱○○之權 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11月17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101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61至68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及給付扶 養費予朱○○、朱○○,且相對人經常聯繫無著,甚於聲請人向 其求助時,相對人竟覆以:「我選擇棄養」等逃避責任之語 ,足徵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朱○○、朱○○之主觀意願,客觀 上亦未有何保護教養朱○○、朱○○之情。又朱○○、朱○○自幼即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之家族成員密切來往 ,且受其等照料,可認聲請人與朱○○、朱○○間感情依附正向 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未有不利 於朱○○、朱○○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朱○○、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朱○○、朱○○之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另認朱○○、朱○○若仍保 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 盡一致,並將使朱○○、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 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朱○○、 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朱○○、朱○○改從母姓 「陳」,實與其等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  ㈣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 定相符,應予准許,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3

KSYV-114-家親聲-5-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得 由伊指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處所,並未限制該 處所應於我國境内,伊考量甲OO之身體及健康狀況,於其上小學 前暫時將之送往澳洲居住生活,係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伊已告 知相對人如欲前往澳洲會面交往得透過伊指定之第三人安排陪同 探視,並非不友善父母,惟相對人未曾聯繫探視事宜。原裁定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復未依職權酌定 伊與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經 相對人同意擅將甲OO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與甲OO會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宜擔任甲OO之親權 人,相對人經社會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訪視後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故命再抗告人交付甲OO予相對人,及將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未依職權為再抗告人酌定其與甲 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實當否或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難謂合法。又法院是否依職權為民法第105 5條第5項之裁定,為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抗告人亦非不得就 此部分另為聲請,其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25-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5、66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 之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親行動不便,且相對人現已與訴 外人林建洲結為夫妻同住生活,上開情形顯有影響相對人之 後援系統,及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攸關重 大,訪視報告皆未考量,實有再行調查重新訪視之必要。又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管教過當等行為,甚已構成家庭暴力 之虞,相對人一再以家暴之理由攻擊抗告人,汙衊抗告人不 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洗澡時,卻 發現大腿有諸多瘀青傷痕,經詢問未成年子女後,才得知該 瘀青為相對人所造成,足見相對人才是侵害未成年子女身體 健康之人。又目前相對人均讓抗告人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然原裁定僅同意隔週會面交往,故就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希望兩造能再協調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母親已於113年1月完成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目前行走狀況一切良好,行走姿態正常,於平地、 坡度之地面行走及爬樓梯時,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對於相 對人家庭支援系統並無影響。又相對人雖已再婚,然因再婚 配偶需照顧再婚配偶之母親,且再婚配偶與其前妻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約定於竹南交付前妻會面交往,故與相對人是分居 兩地,雙方僅於休假日見面。近期係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22 日發生車禍,再婚配偶才暫時搬至相對人位於烏日區之住處 協助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並將於7月份返回 竹南。相對人之再婚配偶對於相對人所生之子女視如已出, 因此再婚配偶之存在就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僅有加分而無 扣分,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與再婚配偶同住生活顯有影響 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且抗 告人業經本院認定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本 院111年家護字第1368號保護令為證,相對人並無污衊抗告 人情事。此外,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大腿瘀傷乙節,前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113年11 月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此次管教未成年子女,係因相對人 於113年10月23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欺負學姊、同學之 行為,對此非常生氣,讓相對人無法接受,若不好好管教, 恐日後成為霸凌者,方於113年10月23日當晚,持木棍要打 未成年子女手心,然因未成年子女收手,導致木棍打至未成 年子女腿上,事後相對人也立刻拿藥幫未成年子女推拿散淤 ,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述以木棍管教小孩6、7次,此次僅係 單純偶發事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 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 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 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家暴為由,認應由抗 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大腿 淤青照片為證。惟查,相對人抗辯其係因未成年子女在校有 不當行為,始一時偶發因情緒激動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管教過 當行為,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與學校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為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 理由亦記載:「三、…相對人此次雖有以木棍毆打被害人成 傷之管教過當行為,相對人對被害人之管教手段確有改進空 間,惟依相對人行為之動機、管教頻率及程度等因素,其所 為應係當時情緒激動下之偶發事件,尚難認為已經構成繼續 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又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 對人對被害人有慣常性虐待或暴力之傾向,亦難認被害人有 何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是本件應僅係單 一偶發事件」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上開抗 辯情節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上開偶發之管教過當行為 ,然相對人已表明其事後對此次管教方式深刻檢討,會持續 精進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不會再以木棍管教未成年子 女等語,足見相對人已有反省改進之決心。從而,即難僅以 相對人有上開偶發之管教過當行為,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業已提出其母親行走正常之 證明,並說明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大部分時間係分居兩地之 事實。況縱有相對人母親行動不便、相對人與其再婚對象同 住之事實,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或此部分事實因此即屬明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形。 抗告人以相對人母親行動不便,相對人與其再婚對象同住等 為由,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尚非可 採。基上,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情事,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採取。 四、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暨所提事證,及相 關事證,暨未成年子女在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證物袋 內),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於法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尚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2

TCDV-113-家親聲抗-121-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 人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學 籍、戶籍遷移至新北市、臺北市以外地區、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約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㈡詎自111年7月起,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直至提起本件聲請後聲請人始能依系爭調解筆錄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擔憂本件終結後,相對人會再阻礙 聲請人、再次於社群網站上抹黑、污衊聲請人,然聲請人願 意再給相對人機會,透過優化聲請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方式, 兩造一同合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友善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㈢會面交往變更內容如下:  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 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00號12樓之1,如有搬遷則以搬遷後住處為準,下同)將其 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 期間,聲請人得增加下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接送時 間與方式同前:  ①寒假:於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外(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依照下列過年之約定),另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 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惟兩造於寒假開始前3日 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5日之同住期間 (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 ,視同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 往,視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 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②暑假: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 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 ,惟兩造於暑假開始前3日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暑假第2日 起連續起算14日之同住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視同 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往,視 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 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⒊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 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聯絡交往。  ⒍其他補充:  ①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不得任 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  ②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 經相對人同意,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③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交付未成 年子女,該次探視送回子女之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如 遲誤一小時者,當次探視送回子女時間即延後一小時)。聲 請人亦得取消該次探視,並依該次探視相同條件,於不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校園活動範圍內,決定補行會面探視之時間。  ④如有自行中斷探視,除經相對人同意,亦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剩餘時間,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例如:於單週週六將子女 接出後自行將子女送回,不得要求週日補行探視)。惟如未 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 主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     ⒎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 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 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 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幾乎未曾按照調解筆錄約定時間探 視未成年子女,經常未經通知即未依約於週五接出未成年子 女,卻又於週六逕自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本可依上 開調解筆錄約定拒絕聲請人各該次探視,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能與父親有合理正常互動,遂未過多計較,仍多次協助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以促使聲請人能探視未成年子女,詎料如此 美意聲請人不唯不予理解,更反於本件指摘相對人阻撓探視 。另外未成年子女因為上學後,也會跟同儕約定假日出去玩 ,未成年子女沒有注意是否是探視時間,相對人轉達給聲請 人,聲請人認為是相對人私自安排、阻礙探視,但相對人只 是單純轉達未成年子女自己與同儕的約定,如果聲請人不同 意,應由聲請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㈡又當未成年子女有安排其他活動,相對人也花了很大的力氣 與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為了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才不 願意以強迫方式違背未成年子女意願。但自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後探視會面都沒有發生其他狀況,可知相對人已經努力調 整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充分會面交往。  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會面交往方案經兩造協商後仍有不同 意見之處,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⒉①②及⒍④部分,不同意聲請人增加「惟 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或「惟如未成 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主 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 之條件。蓋倘聲請人中斷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將不得補行 探視,其緣故係欲給聲請人相當壓力,以盡其所能完整每次 會面交往期間,其優點如下:  ⑴可使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時間與聲請人交流建立情感。  ⑵便於雙方生活期程之安排。  ⑶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受需為不實表述之直接或間接不當壓力。  ⑷避免屆時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得否 補行探視之猜疑、紛爭。  ⒉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⒌非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主張內容並 未限定時間,然相對人認非會面交往仍以固定時間為宜,否 則可能造成相對人必須隨時接聽聲請人電話,若有漏接或不 及接聽等情狀,恐反造成聲請人誤會相對人妨礙其聯繫,進 而導致雙方無謂紛爭,至約定時間以外之其他不妨礙子女作 息之時間,仍可保持彈性,並非聲請人即不可聯繫。故應變 更為聲請人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之間,得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30分 鐘以內。  ⒊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⒎部分: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 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 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為本項通知。」。蓋如聲請人就各 該活動經報名後卻未實際到場參與,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在 他人心中評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同時亦具有 警戒性質,用以促使聲請人信守承諾,以免未成年子女對其 是否到場之期望落空,同時各相同或類似活動之機會均有三 次,尚非嚴苛,且是否發生停止通知效果之決定因素乃係聲 請人自己行為,應無有不妥。 三、本院判斷:   查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除相對人上開主張外,其餘聲請人 主張部分均已達成合意,是本院僅就相對人所主張應增加或 刪除條件部分,予以認定如下。  ㈠就子女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可否於寒暑假抑或其他 期日要求補行會面交往日數部分,查,會面交往內容之制訂 ,實係多因父母間對於照顧子女權利義務之時間分配無從協 議,於不得已之狀況下,將子女之生活內容為切割處理,而 探視權不僅僅為父母而設,更是為了讓子女可以在父母雙方 的關愛下成長,並使子女與未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此為父母 的權利,亦是子女的權利。是如何於同住方、探視方與子女 間求取平衡,進行協調,且均創造三方正向經驗,除繫於同 住父母外,探視方父母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後,亦應透過觀察 並在和子女相處過程中尋求子女利益,而非藉由「會面交往 」屬探視方之「權利」,而生權控子女之實。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倘子女自行要求中斷會面交往,則須再行補行剩餘 尚未會面交往時間,相對於聲請人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係 視同聲請人自行放棄剩餘會面交往時間,兩者差異在於何人 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此乃聲請人著眼於會面交往為其 權利,而未能慮及此會面交往亦屬子女權利,兩者並無差異 ,又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實是鞏固其與子女間之親情 ,則子女於各次會面交往時,因子女之特別因素而須中斷與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倘尊重子女意願,當較能符合子 女利益,亦得使子女知悉無論是否為同住方,均可尊重其選 擇,並以此使子女知悉聲請人仍將繼續陪伴子女,並成為其 安定的力量。從而,於子女主動以其因素中斷與聲請人之會 面交往後,倘子女確有意願在來日補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兩造自須尊重子女意見,然若子女未表示欲執行剩餘之會 面交往時間,於尊重子女意願及衡量子女利益情況下,尚不 宜使聲請人主動要求補行剩餘會面交往時間,而徒增親子間 之衝突。  ㈡至非會面式交往時間制訂,聲請人主張不須固定時間,而僅 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作息範圍內,藉電子設備會面交往, 此方式固有彈性,然兩造關係仍未達充分信賴,且子女使用 電子設備與聲請人通訊,仍須透過相對人設備為之,則在此 情形,若不予固定時間,亦有可能使兩造衝突再起,是於不 妨害子女現今作息下,仍應以附表所示時間,於固定時間, 由聲請人與子女以電話、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為非會 面式交往。  ㈢另就相對人應通知聲請人有關子女之重要活動部分,相對人 主張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 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 為本項通知。」,惟兩造雖已離異,兩造仍分別為子女之父 母,此實為兩造所應知悉,則子女因兩造離異,而未能與聲 請人長期同住時,非謂剝奪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之權利,又 子女非展演之商品,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亦非依契約行之, 聲請人有無參與子女活動,乃影響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 係,要無剝奪聲請人往後參與子女活動可能。是相對人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認尚非可採。  ㈣是綜合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意見,及上開所述,本院定聲請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定期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 翌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 以下同)前往子女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將子女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其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不包含除夕 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 數。  ⒉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 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於放假前3日仍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⒊接送時間及方式同上㈠。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放假前3日,未向相對人表示欲協議起迄 日,亦未表示可依上開⒉之時間與子女同住,視同自願放棄 與子女寒暑假增加共同生活天數。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 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  ⒉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8時30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及探視同㈠。  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一方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㈤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遲到逾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 意,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聲請人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㈥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未能交付子女予聲請 人,該次探視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聲請人亦得取消該 次會面交往,並與相對人協議補行會面交往時間,協議不成 ,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次週補行;寒暑假天數,聲請人得 指定於同年度之假日補行;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時間於次年補 行。  ㈦協議或會面交往期間,若聲請人及子女有中斷會面交往情形 ,則其餘未會面之時間,不予補行。惟若相對人主動向聲請 人要求中斷會面交往時間,則應與聲請人協議補行剩餘尚未 會面交往天數,協議不成,聲請人得於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指 定補行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三、四下午8時至8時20分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與子女聯絡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式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得自 行協議更為調整。 四、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 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 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 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於交付子女時,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㈤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變更之一造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他造。  ㈥兩造應互相通知得以進行聯繫之電話、軟體帳戶資料,並以 此作為溝通及協議之工具;不得透過子女代為傳遞訊息。  ㈦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付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之。  ㈧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如子女欲與他造通話,照顧之一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㈨兩造於交付子女時,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攜帶竊錄、竊聽之設 備。

2025-03-12

PCDV-112-家親聲-780-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對000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賴尹怜之最 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000之詮釋能融入 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詢適 宜人選乙○○之意願,因而選任乙○○為000之程序監理人,以 維護000之權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000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000之心理狀 態及意願,就000是否應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會面交往提出書 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 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1

TPDV-113-家親聲-296-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法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1

TCDV-114-家親聲-19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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