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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 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 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 、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 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 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 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 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 ,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 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 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 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 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 )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 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 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 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 、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 ,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 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 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 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 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 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 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 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 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 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 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 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 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 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 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 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 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 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 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 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 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 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 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 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 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 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 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 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 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2025-02-14

TPDM-109-侵訴-8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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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政欽 法定代理人 簡家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2,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 者則各以陳政發、人和工程行稱之),擔任工程技術人員, 陳政發為人和工程行負責人。嗣陳政發指派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施作車庫之鐵皮屋 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陳政發未在現場架設必要防墜 措施,且未能提供原告適當防護具,防止人員踏穿墜落,致 原告因系爭工程現場屋頂突然破裂而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 側創傷性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和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骨折 ;第二至第四胸椎橫突骨折;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 吸機輔助(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急救後生活已無法自理,至今仍臥病在 床,接受呼吸器治療,需專人24小時提供看護,並經本院於 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 ,選任訴外人即其配偶丁○○為其監護人。而被告對於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均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㈡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架設施工架及規劃安全通道等防 墜措施,且應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陳政 發未見及此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政發竟未採取前開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 第2條、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 ,故系爭事故應為職業災害。又陳政發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 陳政發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架設必要之防墜設施,亦未能提供 原告適當防護具,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陳政發 違反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遭 受身體、健康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另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417,015元(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政發與原告、訴外人即前開2人之長兄乙○○為胞兄弟(下分 稱其姓名,合稱陳家三兄弟),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之連棟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工地), 陳家三兄弟於系爭工地前方車庫共同裝設遮陽棚架。另陳家 三兄弟尚共同持有多筆不動產並獲有租金收益,其等為管理 共有財產之收支,遂開設一公用帳戶,由乙○○將部分租金收 益存入,於陳家三兄弟有共同開銷時,以此公基金帳戶支付 ,乙○○則按月製表紀錄各項收支明細,如有報價單、繳款單 或收據亦會留存。於112年2月間,因系爭工地之車庫遮陽棚 架出現漏水情形,陳家三兄弟共同討論決定進行更換,亦考 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鐵工承攬施作所需費用較高,為節省成 本,陳家三兄弟決定自行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不予發包,另因 陳政發平日以經營水電工程行為業,對於工程材料、價格較 為熟悉,故陳家三兄弟除有系爭工程費用由公基金帳戶支付 共識外,並決定所需材料由陳政發代為採購後再向公基金請 款。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且為節省 成本而採自行施作方式,故陳政發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陳政發並無負擔雇 主責任之義務。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改發包予鐵工施作, 且陳政發認已與原告就後續照顧費用達成協議,故向公基金 請領各相關款項而於112年5月10日以書面列出支出費用明細 ,因陳政發經營工程行故習以估價單作為書寫用紙,本件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金額總計77,000元,包含: 陳政發代採購之車庫不鏽鋼彩色鋼板、擋水板、五金、另料 等材料費用62,000元、拆除清運、安裝工資計15,000元(即 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工接手完成之費用10,500元、訴外 人即於4月14日上場施作人員丙○○、甲○○及原告之費用合計3 ,200元、餐費300元及其餘五金材料費用1,000元)。一般承 攬工程於承攬施作前即先行報價,而系爭估價單之開立日期 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金額內容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 工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15,000元等情可知,系爭估價單 非於施工前即先開立報價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無法證明 被告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陳政發經營之人和工程行係水 電工程行,並未經營鐵皮屋或鋁門窗等工程,且兩造於施工 前亦未有約定承攬報酬,公基金支付之款項並未有給予人和 工程行,人和工程行亦未獲有利潤,由此可知,被告確未有 承攬系爭工程,縱使原告平日偶有以臨時工身分參與人和工 程行之其他水電工程,惟系爭工程既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亦非基於勞工身分到場進行施工,是被告自非雇主身分。陳 政發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施作系爭工程 ,陳政發非原告之雇主,施作時間、地點均非屬上班時間、 勞動場所,自與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要件定義 未合,故系爭事故非屬職災。  ㈢陳政發雖無負擔雇主責任之義務,然因陳家三兄弟為親生手 足,對於原告不可能棄之不顧,陳政發除有支付相關醫療、 住院費用外,另於112年4月下旬,與丁○○、乙○○在乙○○家中 進行協調並達成共識,共識內容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陳政發基於道義與兄弟情誼,同意先行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則以人和工程行投保之意外 險申請理賠金(2,000,000元)支付,日後若再有不足,陳 政發願支付照護費用之一半至原告身故時止。詎丁○○明知本 件不具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且三方於112年4月下旬已 達成共識,竟仍悖於事實及原告利益,提請本件訴訟請求鉅 額給付,亦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陳政發、陳政發之子丙○○、人和工程行員工甲○○等人 ,均有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工地進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㈢原告施作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全帶及安全帽等 護具。  ㈣原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任其配偶丁○○為監護人。  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附表第7-1項第一等級,核給1,20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 ,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 本院卷一85-87頁)。  ㈥桃園市政府曾以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未通報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而於113年2月2日以府勞 檢字第1130033326號裁處書裁處30,000元罰鍰。  ㈦丁○○於112年8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同年9月21日以資料準備不齊全為由撤回調解之申請 (本院卷一103、106頁)。  ㈧陳政發因違反職安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 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龍潭敏盛醫院(下 稱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 本院卷二65-81頁)。另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 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 收據合計67,166元。  ㈩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估價單。  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  ⒊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袋。  ⒌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⒍租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翔舜浪板工程行請款單、 估價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系爭工地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⒎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基於兩造僱傭關係而施作?  ⒈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緣由,證人乙○○證稱:系爭工地上方的 鐵皮要修繕,是兄弟討論要修,當時施作的範圍是三戶一起 。施作細節也沒有什麼安排,我弟弟陳政發做水電比較瞭解 ,他叫材料,師傅去做,做好再跟我請錢,是我弟弟陳政發 跟我請錢,陳政發再發工資給原告、甲○○。系爭工程沒有預 估,做好、材料多少,做多少算多少,沒有先預估。這筆錢 就從公款裡面支出,我一筆錢給陳政發,陳政發跟師傅比較 熟,由陳政發去發,我不了解為何陳政發要再拿錢給原告, 當然工作要給錢。當時沒有討論如何找人施作,也沒有討論 工資如何計算及支付,我沒有問陳政發在系爭工程中所請的 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沒有多過問細 節,沒有特別發包,兄弟們說要修理,陳政發做水電比較懂 ,叫材料可以省一點錢,他自己來做,請款也是事後才申請 ,事前也沒有先估算,材料多少總共就給多少錢,我也不知 道系爭工程要決定在112年4月14日當天施作,因為我給陳政 發做,他有空就做,我也不知道,當天上面就原告、甲○○及 丙○○,我不清楚誰聯繫他們到場作業,我也不知道當天進場 的機具誰負責,我也不知道誰在管,我只負責出錢等語(本 院卷○000-000、136、138-139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如何施作、施作需用之人力、材料及各該成本為何,均係 由陳政發統籌規劃,證人乙○○僅需依陳政發就系爭工程相關 請款內容為支付。  ⒉有關系爭工程施作經過,證人丙○○證稱:人和工程行員工有 我、甲○○及原告,後來有領到系爭工程工資,是從公基金出 ,由陳政發轉交,當天原告負責跟我一起拆螺絲、搬板子, 甲○○則負責鎖新的板子,現場工具是陳政發提供的等語(本 院卷○000-000、146頁);證人甲○○證稱:我從92年開始任 職人和工程行,員工另有丙○○及原告,系爭事故當天早上是 做水電,做好沒有工作,陳政發就說要鋪鐵板,我想說沒事 就幫忙弄,當天才知有系爭工程,當天上去該做什麼就做什 麼,原告、丙○○沒有指揮我怎麼做,後來陳政發有私下拿工 資1,000多元給我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佐以兩造不 爭執之原告112年4月份薪資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⒋〕,其上記 載「日勤、2.5」、「日給、1,900元」(本院卷一41頁), 而被告自陳:112年4月若不算系爭工程,原告做了大概2天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205頁),可見所載「日勤、2.5」,應 係指原告於112年4月份出勤日為2.5日,扣除原告於該月份 其他出勤日數2日後,所餘0.5日應係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計薪基礎,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原告與丙 ○○、甲○○3人施作系爭工程,都是按半天工資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二42頁),益證原告係參與施作之勞工,並經被告給 付勞務對價。  ⒊綜上證據資料相互以參,證人乙○○對於施工具體細節不甚明 瞭,原告對於其他施工人員亦未見指揮監督之情,而原告除 與陳政發為兄弟外,另與陳政發所經營之人和工程行具有勞 雇關係,而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工具及指派施工人員,原告 亦為施工人員之一並經被告計算薪資,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被 告承作,並僱用原告進行施作。  ⒋被告固為以下之抗辯內容,惟皆難以採憑: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進行,為節省成本 而採自行施作,被告非承攬人,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 作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4頁),並舉兩造不爭執之租 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為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⒍〕。 然查,系爭工程款項係由公用帳戶支出一情,固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33頁),惟此僅係陳家三兄弟就系爭 工程款項負擔方式之內部約定,與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並由 其所僱之原告等人進行施作並不衝突,不能僅因系爭工程性 質屬陳家三兄弟自家設備施作工程,而排除陳家三兄弟為節 省成本及考量施作便利,而由陳政發承作、原告提供勞動力 以獲取勞務對價之可能性,倘若原告單純係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陳政發實無事後核算原告工資之必要,是自難單純以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陳家三兄弟公基金支應,且由陳家三兄 弟之一陳政發進行施作等情,遽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絕 無成立職業災害之可能。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估價單中,除被告代購之材料、拆除清運、 安裝工資外,尚包含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完成部 分改發包鐵工施作之工程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5頁),惟觀諸系爭估價單,除 明列前揭項目外,尚記載數量、單價、金額及「未稅」字樣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而無檢附其他單據及發包鐵工相關事 證,益證系爭工程材料之提供、施工人員工資之計算等,均 以被告名義為相關費用之請求,而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 問陳政發所請的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 ,沒有多過問細節等語(本院卷二134頁),顯見系爭工程 成本、款項支付細節等未經陳家三兄弟共同商討研議,應係 其等出於信賴,而將系爭工程交由對水電業務較為熟悉之被 告施作,亦即被告確係基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應屬 事實,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難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陳家三兄弟已於112年4月下旬對原告後續照料費 用來源達成共識,認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提出更 高金額要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146頁),惟證人乙○○證 稱:當初有在我家協調,但沒有簽名,當天有我、陳政發、 原告的太太丁○○,協調醫藥費、看護費陳政發幫他出,後續 看保險下來再處理,沒有詳細說明,只有大約講,所有的都 由陳政發支付。沒有說金錢來源,就說陳政發幫原告出。保 險部分我不清楚,好像另外有保險,我也不曉得,我沒有寫 下來等語(本院卷二137頁),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後續所 需費用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     原告斯時進行拆螺絲、搬板子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實 屬執行水電工程職務之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則系爭傷 害確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職業 災害補償」欄項下之編號1、2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 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 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 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 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 蹤診療為斷。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施行 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 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應如何計算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始符勞基法職 業災害之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 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日薪為1,900元而得請求112年4月14 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共40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本院 卷一10頁;卷二24-2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 執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袋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⒋〕,出勤天數分別為12.5日、15日、12日、13日、11.5 日及2.5日,並依日薪1,900元計算當月薪資(本院卷一37-4 1頁),可知原告屬臨時工、點工性質,即有工作時有收入 ,無工作時則無收入,其工作機會並非固定,可能在某一時 期有經常之收入,又在某一時期可能全無工作收入,難認每 日均為其工作日。而依原告前開薪資袋所載,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共出勤66天(不含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又兩 造不爭執前揭薪資袋之形式真正,則依薪資袋所載日薪為1, 9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689元〔計算式:125,4 00元(原告於6個月內工作66天之工資總額,即1,900元×66 日)÷182天(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日數)=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前揭規定,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60%計,而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為689元,既小於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60%即1,140元(計算式:125,400元÷實際工作66天 ×60%=1,140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 工資(日薪)應為1,14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總醫 院急診接受顱骨切開術併血塊清除手術,於同年5月2日轉入 呼吸照護中心,並於同年6月12日因呼吸器依賴轉至敏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 專人照顧,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而無出 院等情,有桃園總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11 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下稱系爭敏盛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7、43、119-122頁),足認原告自1 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仍無法從 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等情,應屬可採。又依敏盛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敏盛函文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因 呼吸器依賴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醫師判斷原告目前臥床,依賴呼吸 器而屬支持性治療照護,評估其障礙之情事無法回復(本院 卷一43、122頁),另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 敏盛醫院勘驗原告狀況而認定原告為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本院卷一30-31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屬農 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7-1項第一等級之胸腹 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者(本院卷二12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 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認原告胸腹部臟器障 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 給1,200日,而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並於同年月9 日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勞保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85-87、225頁),堪認原告至112年6月12日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時,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則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112年6月11日終止,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 止之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堪為可採。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薪)為1,140 元,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同年6月1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7,260元(計算式:1,140 元×59日=67,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失能補償部分: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一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1,800日,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 1款訂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勞保局函文所載,勞保局審查 原告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 第一等級,按日投保薪資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而發給,而 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第7-1項第一等級。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且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一等 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12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導致失能,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等級 為第一等級,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應以1,8 00日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 薪)為1,140元,已如前述,則其失能補償應為2,052,000元 〔計算式:1,140元×1,800日=2,05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2,119,260元(計算式:67 ,260元+2,052,000元=2,119,260元)。  ㈣陳政發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 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 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 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 括職安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 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 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職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81條 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 第483條之1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 全帶及安全帽等護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復因現場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而 受有系爭傷害。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丙○○證稱 :我當時跟甲○○及原告在採光罩上面,我跟原告在拆螺絲, 把舊的採光罩拆下來再傳接給樓下的陳政發、乙○○,陳政發 、乙○○再把新的板子傳上來,傳上來後由甲○○鎖新的板子, 拆到有一塊螺絲是甲○○先拆,他拆不起來,我就說我去拆看 看,甲○○說不用拆,之後用磨的就好,我不信邪跑去拆,但 我也拆不下來,後來原告來找我拿工具說他要去拆那顆螺絲 ,我跟原告說不用拆,我跟甲○○都拆過,之後把它磨掉就好 ,甲○○也說了同樣的話,原告說不管,反正就是把我手上工 具拿走去拆那顆螺絲,我手上沒有工具就看著他拆,可能天 氣太熱,我看到他拆的時候突然就是跪姿、左晃一下右晃一 下,就看到人掉下去等語(本院卷二145頁);證人甲○○證 稱:當天施作過程沒有發生爭執,就是那一顆螺絲,我也有 跟丙○○說,那顆螺絲拔不起來,原告要去拔,我記得丙○○也 有跟原告說不要拔了,結果原告還是要拔,後來不清楚了, 因為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二150頁)。可明原告斯時在系 爭工地之採光罩上,以跪姿欲拆解螺絲而不慎墜落,若陳政 發有隨時查看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確認工地現場具備完善之 安全防護措施,則原告應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系爭傷害 ,陳政發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 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 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148頁;卷二60-61頁),惟按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規範內容與職災保護 法第7條所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內容相同, 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 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 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為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說明,法規範已就被告為過失之推 定,即轉換應由被告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迄未舉證有何無過失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及長照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項下之編號1至4所示),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本院認定為失能等級第一級,依災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以1,800日計,與全殘給付1,80 0日相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1,800÷1,800×100 %=100%),依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日 數為13日〔(12.5日+15日+12日+13日+11.5日)÷5個月≒13日 〕,按原告每月工資約14,820元計算(計算式:1,140元×13 日),認可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14,820元,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177,840元(14,820元×12月×100%≒177,840元)。 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58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290頁),自112年6月12日(因於此之前,原告已 依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即至119年6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0,102元【 計算方式為:177,840×4.00000000+(177,84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950,10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950,1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及長照費用: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於同年5月 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嗣於同年6月12日轉至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已如 前述,且依原告病況需全天長期他人看護照顧等情,亦有系 爭敏盛函文、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6 35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000-000、137-142頁), 是依原告之病況,實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 護之收費標準接近(本院卷一137頁),惟原告自入住敏盛 醫院後,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一情,有系爭敏盛函文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121頁),相當於1日833元(25,000元÷30 日),則原告仍以1日2,200元標準計算敏盛醫院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難認有據。爰以1日833元標準計算原告自112年4 月14日至同年6月11日共59日在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損失為49,147元。  ⑶另原告自同年6月12日起每月之基本照護費用為25,000元,已 如前述,則以此標準計算將來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較為合 理。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目前仍長期臥床需人全日照護,業 述如前,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 即屬有據。再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29頁),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且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計算(本院卷一228-1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 均餘命為23.94年,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729,372元 【計算方式為:25,000×189.00000000+(25,000×0.28)×( 189.00000000-000.00000000)=4,729,371.0000000000。其 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94×12=287. 28[去整數得0.28])】。  ⑷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及長照費用損失共計為4,778 ,519元(計算式:49,147元+4,729,37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仍處臥床仰賴 呼吸器狀態,餘後一生均極大可能僅得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 照料,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 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是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依原告陳稱,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被告 所屬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即 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本院卷 ○000-000頁)。又參兩造111、112年度之財產資料,原告11 1、112年度之所得為460,593元、368,772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111、112年度之所得為766,565元、176,709元,名下 亦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所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000-000 頁)。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治療後,其24小時均須 仰賴他人照護、照料,再者,本院另審酌系爭事故之肇致原 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爰認應以1 ,100,000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 額為6,828,62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0,102元 +看護及長照費用4,778,519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㈥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原告與證人丙○○、甲○○拆除舊 有採光罩之過程中,發現證人2人無法拆除某一螺絲,原告 遂嘗試拆除該螺絲,經證人丙○○表示與證人甲○○都無法拆除 ,建議以磨除方式拆解即可,惟原告仍持工具進行拆除等情 ,業據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如前,而原告受僱被告從事 水電工作多年(本院卷一291頁),且其住處即位於系爭工 地中之門牌號碼89號(本院卷二138頁),對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環境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仍逕行在拆解較難鬆動之螺 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被告與原 告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462,897元(6,828,621元×80%)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失能補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依我 國勞雇習慣,雇主就勞工當月應領薪資通常於次月發放,是 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 告就前開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一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職災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157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日薪為1,900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共406日(1,900元×406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4-25頁,原證7)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日薪1,900元,失能等級第1等級,給付1,800元/日(1,900元×1,800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原證8)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每日看護費2,200元,桃園市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14年,24小時專人看護,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194,211元。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雙人房長期照護每月42,5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證9)。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依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原證17)。 小計(B) 25,225,615元 (備註:原告加總金額誤載為25,225,616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備註:原告已更正(本院卷二19頁)〕 -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抗辯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8-62、155頁)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系爭勞保局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後,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付408,000元,由此可知,原告病況應於112年10月18日已症狀固定,故原告請求醫療中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於法顯有未合。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408,000元,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故,再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補償。縱得再為請求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失能補償,應無可採。另原告未提出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恐有疑義。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有至車庫上方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外,另有丙○○、甲○○共同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前,更換工程已完成埔頂五街85號車庫上方區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進行系爭工程,丙○○、甲○○亦在現場施作他處更換工程,陳政發與乙○○則於地面負責互換材料之清理工作。施作過程中,丙○○、甲○○均向原告表示遮陽棚架上有1陳年舊釘難以拔除,稍後以切割機處理即可,惟原告未聽取建議並繼續嘗試以己力拔除舊釘,熟料原告試圖拔除舊釘而蹲、站身軀之際,竟因重心不穩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實因原告未聽取建議所致系爭傷害,且原告於高處施工時亦未配戴保護頭部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措施,原告除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外,其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須承擔自身損害。 ②被告非原告雇主,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故系爭事故無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適用,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故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無可採。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後續原告轉至其他長照機構,被告亦有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收據合計67,166元,故原告請求除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將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全額扣除(被證4、5)。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外,亦請法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依情予以酌減。 小計(B) 25,225,615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

2025-02-11

TYDV-113-勞訴-122-20250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林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碧鈴 被 告 陶子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4,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本院卷第6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3年1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兩造因故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眶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2萬9,747元、⑵看 護費用2萬7,500元、⑶交通及用品費用4,431元、⑷工作損失6 萬0,83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8日至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未證 明其至身心內科就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何人照護、是否為全日照護等均未舉證, 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 ,並無交通費支出,故予爭執。  ⒋用品費用部分:113年1月21日至康維藥局購買衣架花費21元 ,非必要費用。  ⒌工作損失部分:醫囑術後宜休養2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共計23日,請求逾23日部分 為無理由,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係原告挑釁在先,請 予以酌減。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且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954 號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747元,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3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爭執原 告於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查: 原告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囑欄固載有原告因焦 慮狀態、失眠,於113年2月2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8 日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等情(簡附民卷第17頁),然並未敘 明原告患有上開焦慮、失眠症狀之原因為何,原告就此部分 亦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定原告於 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故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8,247元(計算式 :29,747元-1,500元=2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 間共計11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萬7,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 ,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 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簡附民卷第13頁),又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應全日或 半日看護,經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 151368號函覆稱:「依病人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 院期間因視力較為模糊,故建議疑有專人全日看護,惟以上 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本院卷第65頁),故認 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看護 行情,且家屬所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應予准 許。  ⒊交通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護支出4, 230元之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衣架21元、 冰溫兩用敷袋180元),固據其提出維康醫療費用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城市車旅電子發 票、長榮國際儲運電子發票數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9至 21頁)。查:上開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費用,其中衣架費 用21元,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尚難准許。又 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顧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 非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原告家屬前往醫院 看護原告所需支付之成本,或係原告家屬基於個人情感等原 因前往照護原告,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用品費用應為180元,逾此 部分之交通及用品費用,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無法 工作,期間共計55日,以其每日工資1,106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萬83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5日診 斷證明書1紙、薪資給付證明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 、第23頁)。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04:21~113年1月21日14:33至本院 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9日接 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兩週。病患曾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3 年1月21日即事發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起 算2週(即113年2月14日)止,並加計113年2月16日前往門 診治療1日,共計26日。再原告主張以每日1,106元(計算式 :33,179元÷30日=1,106元,四捨五入),作為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 損失為2萬8,756元(計算式:1,106元×26日=28,75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兩 造各自所稱發生糾紛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須住院治療之嚴 重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683元(計算式:28,247元+27,500 元+180元+28,756元+100,000元=184,683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4,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048-20250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林陳寶蓮 相 對 人 林添財 關 係 人 林元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添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元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之監護人。 指定林陳寶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寶蓮為相對人林添財之配偶,關 係人林元益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 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無 反應等情;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4、5年前失智, 這1、2年情況更嚴重,需人照顧、臥床,要用鼻胃管灌食, 可能不認得人,清醒時間很短。為幫相對人辦理補助,故為 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不識字,故改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林添財 (下稱林員),89歲男性,已婚林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 。教育程度為日式教育2至3年。先前務農,至六十多歳退休 。先前有抽煙、飲酒,在四十多歳時戒掉至今。否認過去其 他重大身體 疾病史。林員先前與家人住在桃園蘆竹,平時 騎摩托車外出,生活自理可。大約十幾年前曾經出現騎車外 出找不到路回來,後來就沒有再騎車,大多在家中。慢慢的 生活較為退縮,大約4至5年前開始,大部分躺床,仍可以看 電視、與家人聊天互動;不料出現雙腳無力,家人帶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被告知為血管栓塞,接受住院治療2週左右 ;出院時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需坐 輪椅,與家人仍可以互動。家人在3至4年前申請外籍看護工 協助照顧。約2年前與家人一同搬到目前現址居住,曾經由 便盆椅上面跌下,於敏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 慢性肺栓塞,陣發性心房顫動,肺炎住院史;出院後就開始 需插鼻胃管餵食,由外籍看護工、家人照顧至今。林員家人 未申請身心障礙手冊。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 。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在痛覺刺激下,可以張開,瞳 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 減弱為3分,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 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 。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⒋日常生活狀況: 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 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 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 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林員應 為失智症、末期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應已罹 患失智症多年,幾年來功能持續下降,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 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1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即關係人 名下之房屋,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關 係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與看護費用亦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事務皆由其主責處 理,相對人子女僅偶會探視,故無特別向其餘手足告知本案 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林 添財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4日桃社師字第113143號函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 認如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即關係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 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4

TYDV-113-監宣-943-20250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林敬憲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戴瑞鋒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11元,及其中20萬0,745 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其中1萬1,2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擴張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側向高架泰山轉 接道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因前方遇有 塞車狀況,而減速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共計7,8 60元。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35元。⒊系爭車輛維修代 步交通費用共計7萬9,800元。⒋無法工作損失1萬8,766元。⒌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萬 元。⒎拖吊車費用1,550元、⒏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3萬4 ,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醫療 費用、交通費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租車代步天數有意見,希 望能協商以45天,對薪資損失天數,主張只有5天。鑑定費 用是額外的手續費,不能請求。鑑定費是額外的手續費,不 能請求。拖吊費原告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原告。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雅歌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又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 第18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治療,合計支付醫療 費7,860元(原起訴部分4,340元、擴張部分3,520元),業 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 紙、郭玉柱診所門診費明細4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 頁、第138至139頁、第177頁至178頁、第245至2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835元( 原起訴部分5,170元、擴張部分1,665元),據其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18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 至49頁、第138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系爭車輛維修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30日、同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共計105日,有 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之需要,故向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卡博斯公司)以每月2萬2,8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 共計7萬9,800元,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至61頁)。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天數有所爭 執,經本院函詢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永昇汽車配修廠股份有 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之進出廠時間為:「第一次 進廠:112年9月6日拖吊進廠…112年10月27日完工通知、112 年10月30日車主取車。第二次進廠:112年12月3日進廠維修 追加項目、112年12月25日完工出廠」,並有服務維修費清 單、進廠接車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至217頁),是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之期間為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27日止、同年12月3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共計75日。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代步交通費之金額為5萬7,000元【計算式: (22,800元÷30日)×75日=5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中華航空公司之受僱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 ,共6日無法工作,受有1萬2,68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因 門診3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全日,按每日2,027元計算, 請求6,081元,合計1萬8,766元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38至139頁),查上開敏盛醫院 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經檢查及診治 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本院卷第33頁)、敏盛 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車禍, 目前仍有頭痛、頭暈問題,需要休養3天」,故認原告自112 年9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日。另原告於113年6月24 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前往雅歌身心診所就診,原 告請求上開3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萬8,766元【計算式:1萬2,685元+(2,027元×3日) =1萬8,766元】(原起訴部分1萬2,685元、擴張部分6,081元 ),為有理由。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6萬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AL-3611鑑定報 告112年11月13日(112)汽商鑑字第112399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89頁),應堪認定。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其提出車輛鑑價費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確為本院所採 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⒎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拖吊費用3,700元,其中有2,150 元由拖吊業者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故僅請求1,55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第257頁),應堪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2,011元(計算式 :7,860元+6,835元+57,000元+18,766元+60,000元+10,000 元+1,550元+50,000元=212,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 011元,及其中20萬0,745元(原起訴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121頁)起,其中1萬1 ,266元(擴張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37-2025012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祝嘉良 被 告 盧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 ),自大興西路2段路旁機車待轉區往寶慶路方向行駛,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暈、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 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090元、交通費用6 ,860元、薪資損失3,801元、車輛維修費用8,750元、將來醫 療費用150,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 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醫療費用5,090 元,業據其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人仁堂中醫診所、懷寧醫 院、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6,860元云 云,其中2,38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2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385元,自應准許 。至於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 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逾2,385元之部分,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請假3日,每日平均薪資為1,267元 ,合計受有薪資損失3,801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稅務資料( 見個資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801元,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8,750 元,並提出裕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 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以875元(8,750元×0.1=875元)為限。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 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 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 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及 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2,151元(醫療費5 ,090+交通費用2,385元+薪資損失3,801元+車輛維修費875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72,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 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 )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2078-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程麗文 被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本應注意 為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 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系爭犬隻為適當 之防護看管,放任系爭犬隻在住家門前庭院奔跑因而竄出住 家柵欄,適伊遛狗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大有國小側門 人行道,系爭犬隻突上前攻擊伊,致伊受有左腕多處表淺開 放性傷口併紅腫、左手第三指、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 並受有精神慰撫金78,9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8 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亦對原告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 於上開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拘役10日在案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50元【計算式:1 ,050+20,000=21,05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惟未定給付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21-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鄭名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夫(下 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自願參與酒癮治療 之門診治療之事實,酒駕產生之危害性不大,且家中有近8 旬母親失智罹病臥床,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於刑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2月生活難以維持,亦未考慮被告家庭 屬中低收入戶,單身尚需扶養母親、照顧胞弟,現在經濟狀 況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 案紀錄,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本 案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 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之惡性,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 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 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 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 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 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 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 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 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 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分 期付款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證明被告無 能力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輔佐人均供稱:被告 係因本案酒駕,車牌被吊扣而去購買新的機車,尚須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其主張有據,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 被告購買新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據等件,然被告既已自行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予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況被告主張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非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 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 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曾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被告有飲酒 情形,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舊名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 ,曾於112年11月22、29日、113年3月6日、同年7月3日、同 年11月27日至身心科就診乙情,有卷附之敏盛醫院113年2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 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3年12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 有酗酒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於94年間因酒駕經 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 場處理,當場侮辱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綜合被告前開犯行,已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次係剛好遇到朋友才喝,我喝完酒並非都騎車回家,放 假時在家裡喝酒,沒有騎車,平常有飲酒,但下班在家喝, 我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在有去看醫生,有比較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主就醫、進行 戒酒治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因酒精成癮所生之 危害已有認知,並積極尋求醫療管道。綜合上情,本院認宣 告之刑罰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又其 現自主尋求之醫療協助所生之效果,與另課予禁戒處分輔助 控制被告違法行為之效果相同,是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指摘 ,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 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3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彭可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2777、6308、39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可蕙有原判決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刑,並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而為具體危險犯,關於此要件之該當,應考 量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說明行為完成或結果發展終了 之情形,詳為說明判斷之理由。若僅具偽、變造之形式,實 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則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 上訴人固有原判決所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為,惟原判決 就該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載敘所謂病歷管 理正確性、管理社團成員正確性,並無損害任何人之金錢、 名譽、身體、健康等而足以侵害任何人之權益。原判決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參諸證人張靜宜、張惠君、黃嘉慧之不利證述,佐以卷附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判決附件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變造及真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臺大醫 院處方用藥紀錄、敏盛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臺大醫院 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其於社團「花樣女孩 GOGOGO」通訊軟體群組所發相關道歉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未罹患乳癌,卻先後變造以其確診乳癌等相關內容之敏 盛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偽造臺大醫院處方用藥紀 錄,再先後向社團成員行使之犯行,並就其所辯偽、變造前 揭私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論敘何以委無足 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偽、變 造私文書罪,係以偽、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 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 相當,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至刑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就偽、變 造私文書而論,乃因私文書之偽、變造往往係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之準備,偽、變造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危險性,單以偽、變造私文書之客觀存在尚有不明,惟與 行為人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後始能確定,不問其行使目的係用 以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 生活之交涉事項等,倘足使他人誤信其內容,以致作出具有 法律上意義之舉止,則均得評價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該危險性並於實際行使時實現。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上訴人並未罹患乳癌,自無籌措相關醫療費用之需,而 敏盛醫院、臺大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 名義出具之處方用藥紀錄,所載內容於社會生活中具證明功 能,上訴人基於加入以乳癌相關醫護人員與病友為資格條件 ,且須提出證明文件之「花樣女孩GOGOGO」社團之目的,或 為辯解、強化其罹患乳癌之說詞,先後變、偽造診斷證明書 、處方用藥紀錄,並持以行使,或致使社團管理員作出准許 其加入社團之決定,或續虛構其確診乳癌之不實情境,已生 損害於該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暨敏盛醫院、 臺大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甚且另於社團 群組中本此情境施用詐術,致廖思婷等人(詳原判決附件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以之為處分財物之部分判斷依據,致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損害,則上訴人偽、變造前揭各私文書 ,自均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其危險性 且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現。原判決就所載事實如何該當偽 、變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所為論 敘並無違誤,且上揭文書業已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際發生 損害。是上訴意旨猶執其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尚無「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關於上訴人被訴對廖思婷等14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其上訴聲明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應 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普通詐欺取財1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法前為第4款)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就此 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7-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4號、第26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俊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投影機貳臺及筋摩槍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贓物認領 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發還領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角鐵1把 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侵占之VIVO黑色行 動電話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鍾茂 榮等情,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34號卷 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 之迷你投影機2臺及筋摩槍1臺,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陳信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鍾茂榮在該處跌倒 ,黎俊良即駕車載送鍾茂榮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就醫 ,鍾茂榮因須在院檢查,將其隨身包包交予黎俊良保管。詎 黎俊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機將 包包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下同)之VIVO黑色行動電話1支取 出後侵占入己,再將鍾茂榮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 路口下車。嗣鍾茂榮找尋手機不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㈡黎俊良復於同年3月4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角鐵1把,撬開陳信 宏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框,竊取機台內價值1,600元之迷你 投影機2台、價值550元之筋摩槍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信宏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俊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鍾茂榮及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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