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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葉俊言 擔任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竟為求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並 予以變賣其中4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此有自白書及匯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其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已如前述, 而考量被告依和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許峻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皓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瘋夾子樂園 」夾娃娃機店擔任員工,並負責受店長葉俊言之命,購買店 內所需之貨物後存放至店內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於民國113年9月2日,領取店長所交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後,竟未將購得之貨物「野獸國存錢筒」5個悉數放回 店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4個存錢筒(價值共 計8000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為葉俊言於盤點店內貨物數量時發覺有異,經詢問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葉俊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峻皓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俊言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 (四)被告購買存錢筒5個之與賣家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1-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川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 向吳勝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川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 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吳勝銘傷勢, 且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供參,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 元,分期賠償15萬元,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大學就學中,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為基本工資,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先賠償一部損害作為緩刑條件,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 盡用路人注意義務,及參酌前述被告所提賠償方案,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吳勝銘 黃川振應給付吳勝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由黃川振匯款至吳勝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勝銘,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黃川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振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第三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由 吳勝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 ,致吳勝銘人車倒地,吳勝銘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 挫傷、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嗣黃川振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勝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川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LDM-113-審交簡-29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浩與張心怡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 ,搭乘三重客運857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因 座位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張心怡臉部 壓下,使原本站立之張心怡坐下並致其受有鼻子鈍挫傷、右 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李文浩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32至3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8、57至61頁】、證人盧俊榮及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19至21、49至51、61至63頁)相符,並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15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3頁)、員警就告訴人張心怡所提供之錄影檔 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5頁)、員警就三重客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7至28頁)、被 告涉犯傷害案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車座位與告訴人張心 怡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張心怡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心怡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本院易字卷第36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LDM-114-易-77-20250331-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毀棄他人之機車車牌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因與郭書妤之男友高騰茂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一時 氣憤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拔下郭書妤所有、 借予高騰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並將之棄置淡水河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書妤。 二、案經郭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向皇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33頁、審原易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28、131、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 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杜心惠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15至17 、99頁)均相符,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 因被告拔下該等車牌後係棄置淡水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 認應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27頁),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 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間 有金錢糾紛,即率爾徒手拔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並棄置 淡水河以洩憤,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肄 業、離婚、育有一子、需負擔其子及父母之照顧撫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 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意見(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係毀損本件機車車牌而非竊取,業如前述,難認該機車 車牌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SLDM-113-原易-32-20250331-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血石觀音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至7月30日9時許 間之某時,先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林晉瑋住處附近,拾 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後(未扣案),即攜帶上 開油壓剪並以翻牆方式,踰越上開住處房屋庭院之圍牆,再 擅自開啟住處未上鎖之鐵門,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林晉瑋 放置在屋內客廳之雞血石觀音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雞血石,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隨 即逃離。嗣林晉瑋於112年7月30日9時許,返回上址,因而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該屋內客廳沙發上發現上開破壞剪 ,採集送驗後,結果檢出林東生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東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易字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184卷第 13頁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1847997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轉移棉棒證物 袋(113偵緝29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偵30184卷第23頁 至第24頁)、現場及採證照片(112偵30184卷第33頁至第5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黏貼紀錄表【車 辨系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30184卷第29頁 至第3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112偵30184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物清單【破壞剪1個、 轉移棉棒1支】(112偵30184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偵緝291卷第99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 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 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 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再經 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 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2日,而 自109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易卷第89頁 至第13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 5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 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 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 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本院原易卷第89頁至第130頁),其業經法院 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刑罰,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 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 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入 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為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所拾得而屬被告所有,且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75頁、第82頁至 第83頁),然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 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雞血石觀音像1尊,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原易-2-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欽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原簡字第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豆欽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豆欽飛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林孟賢,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 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壓制 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2 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   被   告 豆欽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豆欽飛與林孟賢係鄰居,彼此不睦,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內,雙方再次起爭執(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料豆欽飛明知肢體推擠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詎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林孟賢以身體頂撞其後 ,出手壓制林孟賢,使林孟賢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欽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孟賢指訴及證人即被告妻潘莉君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蒐證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DM-114-審原簡-3-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昱凱告訴被告謝佳民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謝佳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民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往沙崙隧道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行進中使用手機,追撞在同路 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綠燈,由黃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昱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挫傷 5*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0.5公分*0.5公分、左手肘擦挫傷5* 2公分、右下背擦挫傷5*2公分、左手背擦挫傷3*3、0.5*0.5 、0.5*0.5公分、右手小拇指擦挫傷0.5*0.5公分等傷害。嗣 謝佳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黃昱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交易-5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9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繳回在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均緯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1、81、 86至8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同案被告嚴奕茗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已繳回犯罪 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張均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千元(金訴卷第109及111頁) ,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5.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賠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8 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附 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業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5號   被   告 張均緯          嚴奕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緯、嚴奕茗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顧水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嘉茹(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張玲慧,致張玲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再由林嘉茹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至36分,以臨櫃和ATM 領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再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等候 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手。嗣張均緯、嚴奕茗於收到詐欺集團 指示,一同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南後,再轉搭計程車 至「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由張均 緯下車向林嘉茹收取31萬元,再返回計程車上交予嚴奕茗, 再由嚴奕茗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31萬元拿至臺中市沙鹿區 某處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玲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緯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嚴奕茗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嘉茹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人林嘉茹將所領取之31萬元交付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4 被告張均緯與被告嚴奕茗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事實。 5 被告嚴奕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嚴奕茗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7 林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星辰融資相關文件、林嘉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張玲慧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後,由另案被告林嘉茹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林嘉茹交付所提領之31萬元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均緯、嚴奕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玲慧 (有提告) 112年12月19日,透過電話與張玲慧聯繫,佯裝張玲慧之子,請其幫忙匯錢云云,致張玲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4分 31萬元

2025-03-28

TNDM-113-金訴-300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下稱偵2597卷】第20至24 、26、31至34、56至57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 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 、分裝勺,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1.毛重0.794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送驗淨重0.6007公克、驗餘淨重0.5980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 2.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2597卷第56頁) 2 吸食器1組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2597卷第56頁) 3 分裝勺1支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2597卷第57頁)

2025-03-28

SLDM-114-單禁沒-86-202503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 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8

TPEV-113-北金簡-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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