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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吉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鄧吉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另以裁判確定可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捏造不實內容,誣告被害 人乙○○犯罪,致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 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 被害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 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得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並應確實依調解 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乙○○ 鄧吉琇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⒈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由鄧吉琇匯款至乙○○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   被   告 鄧吉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琇係乙○○之前配偶(民國111年12月7日離婚),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乙○○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鄧吉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鄧吉琇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鄧吉琇明知乙○○未有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虛構事 實佯稱:乙○○於112年8月上旬,以言詞方式威脅我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同住、同住期間以言詞 威脅我:若未照他之意思行動,就要被打等語,並推擠我、 復於112年10月5日在上址堅持要求我要從事翻譯外文資料工 作,再將我趕出上址,不讓我帶走個人物品云云,並對乙○○ 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吉琇之供詞。 被害人乙○○未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2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誣告之犯行。 3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誣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鄧吉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9-202502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閔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閔傑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勞,而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 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森店,將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給1名年約20多歲之女子,並將金融卡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訴暱稱「吳珮瑩」之詐騙集團成員。「 吳珮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接觸及詐 騙楊閔菱、張正興、張振中、邱瓊光、吳淑雯,使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銀帳戶 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閔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5-32、191-192、231-233頁;本院卷第63 -67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 05-20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239-256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已繳回,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已繳回5,000元之報酬,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可佐(偵卷第262頁),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KTV做廚房助理 、月薪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2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閔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楊閔菱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馨妍」與告訴人楊閔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閔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47分許 90萬元 ⒈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楊閔菱)(偵卷第53-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萬元)(偵卷第5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90萬元)(偵卷第57頁) ⒌告訴人楊閔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71頁) ⒍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偵卷第73-9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楊閔菱)(偵卷第95頁) 2 張正興 在網路刊登投資動態廣告,俟告訴人張正興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美珍」、「定勝資本官方帳號」與告訴人張正興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定勝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1時2分許 32萬3,400元 ⒈告訴人張正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05-106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0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11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13頁) 3 張振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張振中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與告訴人張振中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振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7分許 150萬元 ⒈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23-12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5頁) ⒋跨行匯款單(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31頁) 4 邱瓊光 於113年4月30日11時1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晴」與告訴人邱瓊光取得聯繫,佯稱欠繳所得稅差額,所以無法提領先前遭詐之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邱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39-14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1頁) 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5頁) ⒌告訴人邱瓊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5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59頁) 5 吳淑雯 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告訴人吳淑雯之朋友介紹,與告訴人吳淑雯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大成發公司」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⒈告訴人吳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69-17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7頁) ⒍告訴人吳淑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18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87頁)

2025-02-27

CHDM-114-金簡-71-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謹竹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 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丁○○、丙○○等3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5日下午 去沙鹿的家樂福,那時候我還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 當天22時許回到家,發現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遺失,我懷疑 是在家樂福不見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 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 時間、方式,向甲○○、丁○○、丙○○實施詐欺行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等情,亦據甲○○、丁○○、丙○○等 人指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並有甲○○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4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5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5頁)、甲○○旋轉拍賣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57、59-91頁)、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51頁);丁○○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111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6頁)、社群軟體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卷第118頁);丙○○遭詐騙及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13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第1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 -13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37-14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8頁) 附卷可稽。堪認甲○○、丁○○、丙○○等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 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 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 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 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新光人壽壽險推銷人員、經營便當販售 生意、打零工等工作(本院卷第42、63-64頁),復觀其接 受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乃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應 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及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 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 金流追查等情,有所認識。   ⒉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3年1月3日開戶,並於開戶當日存入新 臺幣(下同)1000元,隨即提領1000元,餘額為零後,直 至同年4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外,被告均不曾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足憑(偵卷第27頁),是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 餘額為零,亦不曾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除申辦 本案帳戶外,並曾申辦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 台新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平常使用之金融帳戶 為郵局、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其他 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不曾遺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42-43頁)。準此,被告既於申辦本案帳戶後餘額為 零,亦不曾使用,何以將餘額為零又不使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隨身攜帶?又何以除本案帳戶外,其他平常使用之郵 局、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反而沒有遺失?故被告辯稱 遺失本案帳戶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 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 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 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 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 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 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 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 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 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 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 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 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 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 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的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5、186頁),足認本案帳戶對 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 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 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 開辯解,顯屬不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發現遺失當下我有要掛失,但掛失電話打 不進去,就想說隔天再聯繫客服云云(偵卷第15頁),然 經原審函詢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回 覆略以:台中商銀之提款卡掛失業務全年24小時均可為之 ;於113年4月間並無掛失專線無法撥通或聯繫之情形發生 等語,有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查(原審卷第29頁),堪認 被告前開無法於第一時間掛失本案帳戶之辯解,與客觀事 實不符,無足採納。又被告雖曾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7時 54分及當日20時59分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帳戶及報案提 款卡遺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 1130030286號函及113年4月16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189 頁,原審卷第25頁),然而,被告既無不能第一時間掛失 本案帳戶之原因,就其重要之金融帳戶,何須等待至隔日 下午、晚間方掛失及報案,實與常理相違,且本案被害人 匯款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間 ,遭提領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 分許之間,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偵卷第27頁), 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短 短時間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 詐欺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何況根據被告 供述:僅提款卡遺失,存摺未遺失云云(偵卷第14頁), 被告豈非得隨時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所 詐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所冒風險豈非更鉅?足見該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或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領 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 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凡此俱徵被告申辦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應非犯罪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 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至為灼然。故被告事 後申報本案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遺失,應係為掩飾其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係因確實遺 失而申報,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 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 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卻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者使用,同時使被害人甲○ ○、丁○○、丙○○等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3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者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 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服社會勞動,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服社會勞動,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 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 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 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 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 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 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 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服社會勞動乃將原屬 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 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14萬7181元,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因其他涉犯詐欺、洗錢之案件在檢察 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所 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剝奪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與 易服社會勞動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 之嚴厲性之立法目的有違,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 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 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甲○○、丁○○、丙○○等3人和 解或賠償,並考量本案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自述之大學 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便當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 間,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 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 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 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 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 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㈢綜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 帳戶,且上開洗錢財物已由正犯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 4萬6,085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許 4萬9,109元  3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網路交易後帳號遭凍結須解凍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許 2萬2,000元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7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第1 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在新臺幣肆拾萬捌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 實 一、周政均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約定帳 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麗敏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姚麗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照片提供予上開「HR張雅晴」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帳號(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綁定 之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將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 奕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莊宥 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 靜欣、謝文捷、李奕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及陳彥良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周政均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周政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8251號偵卷第9至11 頁、第1215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 朝勳、鍾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以及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二所示),另有被 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移 歸卷第41至42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移歸卷第38至39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12155號偵卷第15至17頁),以及泓科科 技(幣託BitoEx)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8251號偵卷第16至28頁、第97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 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靜欣、 謝文捷、李奕弘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號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於工廠任職、月 薪3萬多元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0頁) ,復參酌9位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 行帳戶,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將帳戶剩餘之40萬887元止扣等情,有本案臺企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移歸卷第55頁)可佐。則上開止扣之40萬887元為查獲 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止扣之40萬887元款項,其 中39萬9985元係該帳戶最後一位告訴人姚麗敏所匯入未遭轉 出之剩餘金額(計算式:100萬元-60萬15元=39萬9985元) ,該帳戶第一位告訴人陳彥良所匯入之100萬元,經扣除遭 跨行轉出50萬15元、49萬8015元、及後續其他筆轉帳暨手續 費,止扣金額所餘之902元係與陳彥良有關(計算式:40萬8 87元-39萬9985元=902元),告訴人姚麗敏、陳彥良就其等 有關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 發還,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 、亦未經手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併辦,檢察官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 1 姚麗敏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9時48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3日9時56分許跨行轉帳6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帳戶內40萬887元止扣(其中39萬9985元與姚麗敏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5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49至52頁) ⒉告訴人姚麗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60頁、第61至64頁) 2 藍炘 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LINE向藍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1時13分許 4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跨行轉帳44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藍炘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炘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74至76頁) ⒉告訴人藍炘之刑事警查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藍炘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80頁、第85至88頁) 3 陳彥良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9時37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1分許跨行轉帳5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49萬80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截至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該帳戶餘額為902元係與陳彥良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4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4至98頁) ⒉告訴人陳彥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移歸卷第99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彥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04頁、第109至111頁) 4 董朝勳 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向董朝勳佯稱:可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1時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3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董朝勳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19至125頁) ⒉告訴人董朝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26至127頁) ⒊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28頁、第130頁) 5 鍾文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鍾文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文俊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9時36分許 9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0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3年1月15日9時5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40萬60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37至140頁) ⒉告訴人鍾文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鍾文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45頁、第150至157頁)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併辦)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莊宥霖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莊宥霖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報明牌之數字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31頁) ⒉告訴人莊宥霖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30頁、第32至40頁)。 2             楊靜欣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楊靜欣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楊靜欣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楊靜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楊靜欣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42頁、第46至59頁)。  3          謝文捷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謝文捷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謝文捷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謝文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謝文捷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8頁)  4             李奕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奕弘佯稱:貸款會員登入資料誤填,並有貸款遲繳紀錄,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奕弘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李奕弘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80頁、第84至96頁、第103頁)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2-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名億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6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名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梁名億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號集貨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秀水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集貨 處予不詳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梁名億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梁名億秀水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豐毅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 錄)、陳芷妤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品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郭宜嫻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梁名億提出之對話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賣貨便訂單凍結畫面擷圖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帳 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 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全部被害 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曾豐毅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對曾豐毅佯稱: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使曾豐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3分許 99,986元 梁名億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豐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2 陳芷妤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5日9時57分許起,對陳芷妤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臉書之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使陳芷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2分許 18,980元 梁名億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3 吳品學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起,對吳品學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下單後被凍結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吳品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3時6分許 29,988元 梁名億申設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4 郭宜嫻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起,對郭宜嫻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臉書之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語,致使郭宜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99,989元 梁名億申設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2025-02-27

CHDM-114-金簡-6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凱 居新竹縣○○鄉○○路0號(陸軍裝甲第000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機步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彥凱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 臉書」之網路社群,以暱稱「小凱」之名義佯裝賣家,並借 用第三人帳戶以供匯款,不知情友人賴弘哲出借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張 聖翊出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定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彥凱即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買家林暐翔、王翊宣 、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嗣林暐翔、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收受包裹後 發覺非其等購買之物品,王翊宣則遲未收到任何商品,上開 5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林定緯、賴弘哲、張聖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軍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定 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賴弘 哲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 張聖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軍偵卷第83頁至第95頁) ,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能力,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暐翔 、林庭聖達成調解,然均未給付賠償金,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和解賠償,消極面對本案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兵役,已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林暐翔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雷蛇RAZAR二手交易區社團」以暱稱「小凱」聯繫林暐翔,向其佯稱手中有其需要之二手記憶體,因急需用錢可以便宜出售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致林暐翔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暐翔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盒,而非約定購買之二手記憶體,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暐翔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林定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翊宣 彭彥凱於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王翊宣,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Brembo煞車卡鉗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王翊宣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王翊宣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王翊宣於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網路匯款4,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賴弘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羿程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黃羿程,向其詢問是否欲購買「機車精品」,俟雙方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黃羿程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黃羿程於113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包,而非約定購買之商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黃羿程於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網路匯款2,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上芸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丁上芸,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機車方向燈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丁上芸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丁上芸取貨後發覺包裹內非約定購買之機車方向燈,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丁上芸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網路匯款2,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庭聖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暱稱「小凱」聯繫林庭聖,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1-009彭彥凱」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排氣管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約定先付訂金,致林庭聖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庭聖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漱口水1瓶,而非約定購買之排氣管,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庭聖於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網路匯款3,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張聖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1-009彭彥凱」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照片、包裹暨內容物、超商取貨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SCDM-113-易-1418-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8、3914、4052、4267、4444、4467、5953、6360 、6978、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宇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而已預見他人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期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約定代價(無證據證明吳宇傑已獲得該對 價),出租與其友人「李凱恩」使用。嗣「李凱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吳宇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該些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宇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3、132頁),並有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 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然以現行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層出 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犯罪核心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其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主導本案或參與 實施詐術,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被告本案具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1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應有不當;⑵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辛○○、 子○○、壬○○)達成調解,堪認有悔過彌補之心,然被告與上 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被害人劉子琦具狀檢附被 告未履行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辛○○部分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頁),難認其有悔過彌補之 心,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未當,加以被告本件犯行,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達60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 生損害應屬嚴重,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 確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實際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其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前述金融 帳戶予「李凱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共計高達6百餘萬元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犯罪後 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01-304頁),然其以此方式讓原審對其量刑為有利 考量後,竟未賠償該些被害人分文,耗費司法程序、資源, 亦讓該些被害人再受傷害,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一位成年女兒 由前妻照顧、獨居、需扶養母親、前從事理貨人員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 戊○○於111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名義向戊○○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10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11/07~111/12/27}(偵3102卷第23至27頁)"  ②戊○○與LINE暱稱「股道融資群組A7」、「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30張(偵3102卷第31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02卷第39至40、49至51、81至8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己○○ 己○○於111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己○○及其夫劉兆勳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投入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及其夫劉兆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8時59分許 7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10萬元 ④111年12月5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⑤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⑥111年12月6日9時32分許 43萬元 ⒈被害人己○○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67卷第19至22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67卷第28、43、49至50頁)  ②戶名「己○○」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兆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共3張(偵4267卷第29、36頁)  ③己○○、劉兆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4267卷第33至35、51至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67卷第54至6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乙○○於111年11月3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OBER」名義向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5953卷第29頁)  ②乙○○與LINE暱稱「邱書敏」、「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70張(偵5953卷第31至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19至2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庚○○ 庚○○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下載「銀河股票」APP,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庚○○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4467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67卷第63至65頁)  ②庚○○提供之詐騙APP「銀行股票」、「Ober」圖示暨使用頁面截圖6張、與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4467卷第67至72頁)  ③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偵4467卷第72至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67卷第39至40、47至5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丑○○ 丑○○於111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丑○○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20分許許 3萬元 ④111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⑤111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⑥111年12月10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丑○○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6978卷第115至118頁) ⒉被害人丑○○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5張(偵6978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78卷第107至11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辛○○ 辛○○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辛○○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投資元宇宙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052卷第103至111頁) ⒉告訴人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052卷第115至117頁)  ②戶名「辛○○」之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052卷第119至123頁)  ③辛○○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郭德銘」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投資詐騙APP使用頁面截圖9張(偵4052卷第125至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52卷第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7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子○○ 子○○於111年12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名義向子○○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卡或匯款兌換虛擬貨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子○○111年12月17日、21日警詢筆錄(偵6360卷第9至12頁) ⒉被害人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子○○提供電子錢包APP頁面截圖2張、與LINE暱稱「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暨文字版聊天紀錄(偵6360卷第15至25、39至76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6360卷第17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8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丙○○ 丙○○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操作投資數字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7日9時34分許 31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18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丙○○」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偵3118卷第3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3118卷第37至39頁)  ③詐騙APP「OBERCOIN」充值紀錄頁面截圖5張、與LINE暱稱「紅利計畫」、「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3118卷第47至6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18卷第11至13、33至34、69至7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9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壬○○ 壬○○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股票會長-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Obercoin),依指示匯款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分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壬○○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4444卷9第至11頁) ⒉被害人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444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4卷第15至17、21至23頁)  ③戶名「壬○○」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44卷第25頁)  ④壬○○與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4444卷第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0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寅○○ 寅○○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名義向寅○○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購買泰達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9分許 239萬6940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寅○○112年1月12日二次警詢筆錄(偵8771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寅○○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合法泰達畢交易所之GOOGLE地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假冒美國金融犯罪執法局通函、詐騙網站「OBERCOIN」簡介頁面截圖7張(偵8771卷第69至81頁)  ②寅○○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偵8771卷第83至92、94至98、103至11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771卷第11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71卷第13、25至27、34、51至5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1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告訴人丁○○ 丁○○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Boris(柏林)」名義向丁○○佯稱:至合法幣商門市購買USTD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USTD虛擬貨幣轉入COINEXECO交易所APP即可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22日、24日警詢筆錄(偵3914卷第15至24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3914卷第53頁)  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暨詐騙APP「COINEXECO」操作頁面截圖4張、與COINEXECO客服經理、LINE暱稱「熊書燦」、「Boris(柏林)」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2張、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偵3914卷第57、61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4卷第47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告訴人癸○○ 癸○○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OBER」、「站在山頂上的男人」名義向癸○○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pro),匯款給中間商,再由中間商轉投資美金至Oberpro個人帳戶內即可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癸○○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癸○○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癸○○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OBER」、「邱書敏」、「站在山頂上的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5953卷第53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23至26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2005-20250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嘉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已交付其他集團成員,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綽號「阿貴」之成年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嘉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嘉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浤將其申設之南 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 會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郝繼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繼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林嘉浤之竹山農會帳戶內,復由林嘉浤依「阿貴 」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 之南投縣竹山農會,臨櫃提領上開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嘉浤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 報酬。嗣經郝繼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繼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郝繼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之事實。 3 竹山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50萬元款項等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7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竹山農會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款並轉交上游成員,因此獲取1萬5,000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提領竹山農會帳戶所獲取之 1萬5,000元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另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NTDM-113-金訴-641-202502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綉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賴麗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四百五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麗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44分許,在 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蓮陽門市,將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3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2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琇燕」之人(下稱「蘇琇燕」),並將本案中信、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琇燕」 ,而供「蘇琇燕」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麗綉所 有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章冠程、蕭妤倫、李歆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提領(尚有被害款項456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本案中 信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 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麗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2 982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8639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經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後,從那時候就 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使用,也知道交付之後,無法追蹤帳戶內款項金流之合法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出之款 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有預見本案中信、華南 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章冠程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5至105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認素行非佳;2.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章冠程等3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蘇琇燕」之身分證影本、收件人資訊供查緝其他共犯,且與告訴人蕭妤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蘇琇燕」之身分證影本、賣貨便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97至198、257頁),惟因故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個數、所生財產損失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因 無法聯繫或不願到庭等原因,致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 惟於本案多數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且逾過半之總損 害額尚未獲得填補之際,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尚未經銷戶,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頁),是本案中信帳戶仍可能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本案華南帳戶則經銷 戶,有前引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 第79頁),自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章冠程所匯入被害款項中,詐騙集團成員僅提 領2萬3000元,尚有45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人蕭妤倫、李歆翎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章冠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聯繫章冠程,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然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協議並提供銀行帳戶個人資料等語,致章冠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3456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章冠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 ⒊告訴人章冠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32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59至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蕭妤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16時02分許假冒香爵SGOOii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妤倫,向其佯稱:先前在購物網所為之交易,因公司遭駭客攻擊而遭公司誤刷,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蕭妤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2,0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蕭妤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⒉匯款證明擷圖(見警卷第37至3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匯款9,991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匯款7,896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匯款9,992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匯款9,993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1分許,匯款3,238元 3 李歆翎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7分許假冒M0SDRESS網拍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歆翎,向其佯稱:其與另外買家資料重複,將從李歆翎之中國信託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李歆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李歆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頁) ⒊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李歆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卷第4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至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HLDM-113-金訴-16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與陳大鈞(陳大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國 小同學,柯俊宇因積欠陳大鈞債務,欲還款給陳大鈞,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en cheng」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0月10日前某時許,請陳大鈞提供其於連線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還款之 用,嗣柯俊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0日,由 「Ken cheng」之人在臉書社團某不詳群組內刊登欲購買暗 黑破壞神等文字(尚無證據認柯俊宇知悉透過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騙),楊適遠瀏覽上開文字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 「Ken cheng」聯繫,「Ken cheng」即提供「藏寶閣」交易 平台供楊適遠交易遊戲帳號,嗣「藏寶閣」交易平台向楊適 遠顯示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到帳,惟楊適 遠要提領時系統顯示錯誤,需匯錢完成驗證始能提領,致楊 適遠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4筆,其中第一筆於111年10 月11日11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柯俊宇 償還陳大鈞欠款之用。嗣楊適遠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適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簽分柯俊宇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俊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證人陳 大鈞於民國112年7月7日之警詢及證人陳大鈞提出之證人陳 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ㄧ)證人陳大鈞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陳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  1.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大 鈞提出之與「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屬證人陳大鈞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文字互動紀錄,擷圖資料均係以 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本身之存 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上開資料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 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二、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陳大鈞,其與證人陳大鈞係國小同 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陳大 鈞沒有債務糾紛,我跟他曾經有不愉快,因為他跟我前女友 有瓜葛,當時我有毀損他機車,但我後來已經賠償他,我綽 號叫做蝌蚪,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 使用過,但我沒有使用飛機(即TELEGRAM)軟體,證人陳大鈞 提供的飛機軟體對話對象「蝌蚪」不是我,對話中「蝌蚪」 傳給證人陳大鈞的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能是因為我之 前要辦貸款所以有擷圖給別人,或是擷圖給我前女友使用過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陳大鈞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卻對於借貸金錢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利息約定、還款日期之交代不清,顯與一般借貸 關係情形不符,且證人陳大鈞先稱與被告間係以飛機、LINE 作為聯繫管道,後又稱有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前 後供述不符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適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該欄所示原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適遠於警詢、證人陳大鈞於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楊適遠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637號卷【下稱臺北偵29637卷】29637卷第15至16 頁;證人陳大鈞部分見臺北偵29637卷第65至67頁),並有證 人陳大鈞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偵296 3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楊適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藏寶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偵29637卷第17至19、21、27、31頁) 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陳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之間會用LINE、微信、飛機、Instagram聯繫, 被告在大約111年間有向我借款10萬元,我是在河南路的統 一便利商店把錢交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跟還款日,但我有 跟他說盡快還我,後來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 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帳號傳給他。在本案發生後,我有 再向被告的媽媽催討過這筆錢,他媽媽說被告已經成年了, 叫我找被告處理就好,被告也確實曾經毀損過我的機車,我 忘記時間是何時,後來被告有賠償我修車的錢。卷內所示我 與「蝌蚪」在飛機軟體的對話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把 帳號給被告後,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上面寫的備 註很奇怪,所以我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傳被告中信帳戶的交 易明細擷圖給我,要讓我知道這些人也曾經轉帳給他,而且 是正常的匯款,我不知道這些匯款的人是誰,被告只有說他 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頁)。另觀證人陳大鈞與「蝌蚪」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證人陳大鈞與「蝌蚪」談論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時,「蝌蚪」隨即傳送其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予證人 陳大鈞,用以證明該匯款之人先前之匯款並無不明之備註, 經查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6 40卷第31至45頁),該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亦與「蝌蚪」及 證人陳大鈞對話時間吻合(見臺北偵29637卷第113、115頁) ,顯見該帳戶交易明細確係對話當下所擷圖,且被告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實有於上開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以APP 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297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 年10月11日登入網路銀行(包含APP)之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 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用AP P登入,也只有我能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在在均能 證明,上開交易明細擷圖係被告與證人陳大鈞對話當下,以 APP登入其網路銀行並擷圖傳送予證人陳大鈞,且該「蝌蚪 」用戶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前開門號為被告所 使用,並無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蝌蚪」用戶註冊頁面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北偵29637卷第107、127頁),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85頁),是該「蝌蚪」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3.再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之TELEGRAM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陳 大鈞:昨天一個保證金轉帳今天一個解凍。被告:等、我問 、他們正常人。證人陳大鈞:我先全部轉回去,晚上跟你拿 現金。被告:我等等聯絡一下、他之前也都是轉帳給我,我 是沒看過那些備註等語。可知證人陳大鈞因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有不明備註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不斷向證人陳大鈞表 示該匯款之人之前所匯之款項均無異常,顯見該匯款來源, 確為被告所知悉,亦為被告所指示,此與證人陳大鈞證稱被 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 帳號傳給他等語,互核相符,證人陳大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  4.末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為國小同學,2人相識數10年乙節 ,為被告、證人陳大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123頁), 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縱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與一般熟識 友人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甚至未立借據等 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至證人陳大鈞就其與被告間之聯絡管道,雖前後供述略有差 異,惟被告有以TELEGRAM暱稱「蝌蚪」與證人陳大鈞為前開 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稱若合議庭認證人游勻希無傳喚必要,捨棄傳喚證 人游勻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Ken cheng」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之款項,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金 錢用以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陳大鈞所有 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被告用以作為清償其 對陳大鈞之債務,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 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易-26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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