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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丞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11 2年度偵字第5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705 2號、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0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丞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丞鈞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丞鈞中古車行,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珠、張惠珠、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 羅鴻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江玉如、鄭麗娟、李伯權、 魏致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偕丞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152、3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伊與同案被告廖俊賢 合夥經營「丞鈞中古車行」,伊負責外勤、同案被告廖俊賢 負責內勤,所以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 卡密碼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如果有人要匯款,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去處理,開公司的費 用都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出的,但伊之前手機摔破、資料不見 ,沒有證據證明伊跟同案被告廖俊賢是合夥人及伊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劉美珠、 張惠珠、陳炳祥、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羅鴻 平及被害人陳淑君、吳文雄、李淑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 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 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我交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廖俊賢,因為廖俊 賢負責內勤,所以我就交給他。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 ,他家在清溝國小的斜對面,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宜 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與 廖俊賢並不熟識,且被告對廖俊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即率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 水電工作,案發時已38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顯係抱持縱 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廖俊賢之對話紀錄,被告 曾表示「當初你跟我說是賭博的錢而已」、「現在怎麼變洗 錢呢」、「當初簿子交給你是信任你」,此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 卷第29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公司只有伊與廖俊 賢2個人,伊去開戶以後,伊都跑外勤,帳戶都放在辦公室 那邊,伊都沒有去看過金錢往來,本案帳戶開戶以後,裡面 有幾筆180萬、200萬及400萬匯進去,伊都不知情,伊有問 過廖俊賢,這些是什麼錢?他說是賭博贏來的錢。去賭博是 廖俊賢個人的事,但廖俊賢說他沒有帳戶,所以他說要把贏 來的錢放到公司的帳戶裡面,我說好,我知道他有在玩娛樂 城,伊有跟廖俊賢說不可以亂來,伊也有詢問過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率爾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 領或轉出,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公司帳戶所用不符,益徵被 告並未掌握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 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伊開設本案帳戶係因與廖俊賢合開公司,伊把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廖俊賢   ,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帳戶資料本來就有保管 及查證的義務,且本案帳戶在開設以後,有多達數筆高達上 百萬的金額進入帳戶,被告竟然完全毫不知悉,也未進行查 證,被告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作為如何使用毫不在意,況且被 告自己稱有詢問過廖俊賢帳戶內的金額來源為何,廖俊賢告 知是賭博的金錢,被告仍然容任其做為非法的使用,主觀上 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全部推託給廖俊賢,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1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珠 111年12月9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美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 200萬元  2 張惠珠 111年11月8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0時45分 150萬元  3 陳炳祥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炳祥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33分 200萬元  4 陳淑君 (被害人) 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君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 233萬元  5 蔡金清 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金清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 170萬元  6 吳文雄 (被害人) 111年11月9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文雄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2時8分 50萬元  7 黃秋莉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秋莉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4時44分 60萬元  8 徐禹菁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禹菁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2時44分 19萬702元  9 李淑賢 (被害人)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賢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 96萬元 10 李雨青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雨青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400萬元、600萬元 11 羅鴻平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鴻平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2時11分 45萬元 12 陳淑芬 111年11月22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芬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4時41分 ①65萬元 ②80萬元 ③175萬元 00 潘宥甯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宥甯,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22分 180萬30元 00 潘智儀 111年1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智儀,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3分 97萬元 00 王純純 111年10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純純,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0萬5,000元 00 劉基正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基正,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9時32分 180萬元 00 黃偉傑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偉傑,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9時15分 75萬元 00 邵毓守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邵毓守,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1時10分 16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331-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分 別向住居所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陳述意見,上開書函正本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分別寄存送 達其住居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 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

2025-03-31

TCDM-114-聲-46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匡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匡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列所載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李稍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稍然』之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稍然』,容任『李稍然』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匡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匡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本案提供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警詢時司法警察並未 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而 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且本案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暨本 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是 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稍然」之人,容任 「李稍然」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 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李稍 然」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 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 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 問題,應認被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足見素行 尚佳;詎其為圖得報酬,率爾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李稍然」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件附 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無具體彌補其等損害之舉,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數額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交付本案2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李稍然」,「李稍然」事後並未依約定 給伊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稍然」使用,然並 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23號   被   告 洪匡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匡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為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許,至統一超商 精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稍然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匡政 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洪匡政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匡政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申辦前揭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抖音認識LINE暱稱「李稍然」之人,對方表示想向伊收取2至3本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匯3000元至5000元至伊帳戶內,伊就依對方指示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這是詐騙,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洛衣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羿伶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7 被告郵局帳戶及王道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 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洛衣 假算命  真詐欺 ⑴113年5月16日0時58分許 ⑵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吳宜凌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3 陳昱晴 假算命  真詐欺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吳忠學 假交友  真詐欺 113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5 劉羿伶 假算命  真詐欺 113年5月15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31

TCDM-114-金簡-20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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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言(原名陳慶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言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強拉告 訴人林冠宏駕駛座之車門,並以手拉扯其衣領,以此方式妨 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顯已妨害人行使權利無訛。  ㈡核被告陳品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 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被   告 陳品言(原名陳嘉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言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 華峰一街與舊城路口,因認為林冠宏駕車速度過快,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開啟林冠宏之駕駛座車門,並以手拉扯林冠宏 之衣領,以此方式妨害林冠宏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陳品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品言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林冠宏之車門打開之事實。 2.被告辯稱:因為對方車速過快,我是要他好好跟我講,我沒有拉衣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品言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妨害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打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並將手伸入車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 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簡-27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第64994號、第7816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 06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4.6906公 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應 補充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一)(二)」;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2之「驗餘 總純質淨重35.69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純質淨重34. 6906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低,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清潔工,月薪 約為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 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592及愷他命21包、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94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遭查扣 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 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分別扣案之所有手機3支及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7包 (含包裝袋39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5至166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97包: ‧驗前總淨重1188.8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8.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沒收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7包 (含包裝袋13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粉紅/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37包: ‧驗前總淨重479.8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479.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沒收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8包(含包裝袋5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淨重109.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 (含包裝袋2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77至178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驗前總淨重9.3287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5%、純質淨重7.60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溴去氯愷他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0.1499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0%、純質淨重8.018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8.997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8%、純質淨重15.16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白色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4.808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3%、純質淨重3.90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43.2846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4.6906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0包: ‧驗前總淨重100.13公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0.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沒收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至100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驗前總淨重58.8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58.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沒收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6包(含包裝袋36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100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6包: ‧驗前總淨重118.4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   被   告 許家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黃重綱律師 (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 (解除委任)         謝和軒律師 (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9月3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賭場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處,以新臺 幣9萬元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0包及愷 他命21包後而持有之。嗣許家彰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湘婷行 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編號A1-A39 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 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 25公克;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手機3支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為警查獲後,未將其於112年9 月3日凌晨6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 人處,購入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4包主動 交出供警扣案,而自斯時起,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94包。嗣許家彰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 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 包(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 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 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 重4.73公克)、手機1支,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9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39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共2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4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6(592+94)包、 愷他命21包部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4支,非違禁物,亦非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報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 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 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 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 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 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 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警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3支手機,經 送請數位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廣告、招攬販賣毒 品之訊息或對話紀錄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查,是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毒品之主觀目的與動機係外伺機對外兜售,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 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11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12號、第5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9月8日佳瑪蘆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 0張(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第64至6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 第57頁)、告訴人佳瑪公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 (本院113年審訴字第787號卷第55頁)」、「被告郭冠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朱怡曉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又意圖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 為工作找不好,想法比較偏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職業為自營(依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佳瑪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完畢,及告訴人等對 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朱怡曉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 知其之意見;告訴人佳瑪公司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雙 方已經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人黃虹婷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 理判,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7日、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告訴人佳瑪公 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整體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佳瑪公司之損 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朱怡 曉、黃虹婷之損害或取得渠等之原諒,惟告訴人朱怡曉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告訴人黃虹婷則無 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 償意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搶奪犯行所搶奪之七星香菸1包、黑惡魔香菸3包,固屬 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撿回,此經告訴 人朱怡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偵查 卷第22頁),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MKUP 遮起來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性 淡香水1瓶、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爵戀iP海洋精華 護髮膜-亮澤修護3罐、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深層潤澤1 罐、高絲涵萃潤肌洗顏霜2瓶、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集中 修護1罐、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BLOISS植物系極 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個,均業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 卷第29頁、第57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   被   告 郭冠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朱怡曉擔任店員之統 一超商三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朱怡 曉示意選購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黑 惡魔香菸3包(價值各140元,合計共545元、下稱上開4包 香菸),於朱怡曉將4包香菸放在結帳櫃檯、於結帳之際, 郭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朱怡 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香菸4包後離開超商店外而得 手,經朱怡曉見狀出聲攔阻,惟郭冠伶拒未返還或付款, 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上開香菸4包於過程中掉落在地, 經朱怡曉之不詳年籍同事撿回。 (二)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施羽雯管領之MART佳瑪蘆 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著手竊取店內商品1批(MKUP遮起來 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680元;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 性淡香水1瓶、699元;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680 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3罐、單瓶379元、共1,137元 ;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1罐、340元;高絲涵萃潤肌洗 顏霜2瓶、單瓶130元、共260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 集中修護1罐、450元;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1 99元;BLOISS植物系極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單罐420元、 共1,260元;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支、299元;合計6,0 04元)後,於離去賣場時經警示器偵測示警、施羽雯當場 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制服警員黃虹婷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郭 冠伶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在場公眾均 可聽聞情況下,當場對黃虹婷辱稱:「警察安靜啦幹你娘 」之不雅言語,且經警制止後仍未停止,進而又辱稱「幹 你娘就是幹你娘」之不雅言語,以此方式侮辱黃虹婷。 二、案經朱怡曉、黃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案發時伊無意付款而搶奪上開香菸4包、惟經告訴人攔阻後雖有與證人陳明勇發生推擠,但並未離去超商騎樓外,嗣為警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曉於警詢指訴 證明案發時伊擔任店員,於要求被告結帳之際,被告趁伊未及防備時,搶走上開香菸4包,伊在超商外騎樓要求告訴人付款未果,被告並推倒伊後、上開香菸掉落在地被同事撿回等事實。 3 證人即陳明勇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在超商騎樓外因未付款與告訴人朱怡曉發生爭執,伊有在場勸阻,被告並未離去等事實。 4 遭搶奪4包香菸外觀照片、價目表 證明被告搶奪4包香菸得手後,因掉落在地遭告訴人朱怡曉同事撿回,價值共545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搶奪香菸4包得手後,在超商騎樓外跟陳明勇互有拉扯,嗣陳明勇勸阻未果後先行離去、被告當時仍留在現場並未離去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竊盜未遂罪嫌、有向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幹你娘」只是伊的語助詞,伊不認為警察當時在執行勤務、只是將伊強制帶回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施羽雯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於離去之際經防盜鈴示警、通報警察到場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警員黃虹婷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附於光碟袋中)譯文、本檢察官113年10月5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員黃虹婷執行警察勤務時,公然對其多次辱罵「幹你娘」,經制止仍未停止,且有趨前朝警員黃虹婷靠近,而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職務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案發時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固有與告訴人朱 怡曉、證人陳明勇發生拉扯等情,業如前述。然核諸告訴 人朱怡曉警詢自承:伊追出去問被告,請被告要付錢,被 告不理伊還問為什麼要付錢,伊要把菸拿回告時被告把伊 推倒在地,菸就掉在地上,另1個店員去撿起來等語;證 人陳明勇偵訊證稱:伊是開機車行,店在超商旁邊,伊剛 好在外面做工作,聽到一個女生店長叫一下說有買香菸買 5包沒有付錢,女店長指著被告跑,被告又從店門外騎樓 跑到店門口,伊當時過去對被告說發生什麼事,當時攔住 被告時,香菸是掉在地上的,伊問被告說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突然衝過來手有要撲向伊的動作,伊就用手抓住被告 ,伊覺得被告沒有逃跑等語,且被告案發後經警到場時即 為警逮捕,亦無抗拒逮捕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犯罪 事實一(一)之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之拉扯行為,實 係案發時情緒不穩所生,主觀上應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 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 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 告經警制止後仍有辱罵警員「幹你娘」,並聲稱:「不然 你想要怎樣啦」、且靠近警員之行為,足見其行為乖張、 於口出侮辱言語經警制止後仍態度不佳、且有作勢靠近警 員之行為,均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勤務之順遂,自難僅視 為一時的情緒性用語,而應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 罪嫌。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搶奪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犯罪 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係未遂犯,請依同法第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搶得 香菸4包得手後,因在超商騎樓外與告訴人朱怡曉、證人 陳明勇互有拉扯而掉落在地,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 撿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朱怡曉警詢陳明甚詳,是此部分搶 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其偵訊時自承 :我就是不想付錢、我就是要故意犯法等語,足認其遵法 意識薄弱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31

PCDM-114-審簡-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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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去年在監執行中有收到告訴人王語瞳的信件,告訴人 對造成聲請人涉嫌強盜犯嫌感到抱歉,所以在信中詳述其欠 款緣由、交付金項鍊之目的及經過,更提及「原本講好金項 鍊給你,先抵掉我欠你的錢,所以我才把項鍊給你請你先替 我緩解,我欠你的錢和林詩容的事」,及製作筆錄時僅說明 案發經過而未提及債務關係,參以前述票據,足證本案金項 鍊供作抵償債務,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亦對 告訴人提起偽證及誣告之告訴。 (二)案發後告訴人有向徐葉東霖表示「事後也有說,事情發生沒 多久,他欠你錢的部分已經用項鍊處理給你了」等語,有證 人徐葉東霖信件可證,而徐葉東霖與告訴人較為熟識,徐葉 東霖轉述當不致令人懷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 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 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 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 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 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 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 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 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 ,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收到「告訴人信件」,信中說明以 金項鍊抵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及警詢筆錄未提及債務之原因 ,足證聲請人無強盜本案金項鍊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參理由欄三㈡、㈢】駁回確定在 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 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明宇 、黃昱杰之供述、證人王語瞳、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 、林詩容、陳怡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忠孝碼頭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 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友人楊明宇、黃昱杰, 因楊明宇不滿王語瞳提供毒品要求聲請人施用,及林詩容前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遭王語瞳親吻糾紛,而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強盜王語瞳身上金項鍊,聲請人與楊 明宇以此方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加重強盜罪(其中 剝奪王語瞳行動自由部分亦與黃昱杰共犯)等事實,此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簽發之5萬元本票,及證人徐葉東霖聽 聞自告訴人陳述之信件,主張告訴人為清償所欠款項而於案 發時自願交付金項鍊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然依聲請人先於105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供稱:金項鍊 在光榮路63號711前被我們毆打的時候就斷掉了,那時候請 告訴人自己撿起來後放進口袋,後來就沒有再看到那條金項 鍊,告訴人說金項鍊不見等語(見偵20837卷第25頁);於 同日第二次警詢則稱:第1次筆錄我沒有說實話,有經過串 供;我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錢」等類似的話,我拿球棒 逼迫他並質問「你要怎麼賠償」,告訴人說他只剩下金項鍊 ,主動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28頁);於同 日偵訊中再供稱: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要賠償 ,要賠給被他騷擾的女生,是告訴人親自拿金項鍊給我,我 和楊明宇一起去賣等語(見偵20837卷第135頁);於105年7 月22日偵訊時仍供稱:我有開口要告訴人將金項鍊拿出來, 當時我手上拿小鋁棒,我問他「如何賠償這個女生」,告訴 人說他沒錢只剩金項鍊,我問要怎麼賠償,告訴人就將金項 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158頁);復於歷次審理中仍 持相同辯解,是聲請人始終未曾辯稱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 款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更明確證述 :是甲○○、黃昱杰叫我把金項鍊拿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 ,要讓我死的意思;我害怕才交出來;我沒有表示要拿金項 鍊賠償給誰;他們拿走金項鍊後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等語(見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48、143頁),再佐以聲請人所 供陳本案金項鍊變賣後眾人分贓情形,均足證告訴人並非自 己主動提出金項鍊,亦非係因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款而欲 抵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主張,已與卷內事證 相違。況聲請人係藉由林詩容與告訴人之事端向告訴人強索 金項鍊、為餵毒一事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而 另起貪念進而強盜事實,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三( 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雖指因告訴人證詞有疑,縱其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 誣告之告訴,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 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至徐葉東霖信件中所提告訴人以金項鍊清償聲請人一事,乃 徐葉東霖記載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聽聞自告訴人所言,固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林詩容家樓下時,甲○○有叫我打電話給 王語曈,跟他確認他是否要以金項鍊作為賠償,大家都有跟 王語曈通到電話,所以林詩容知道金項鍊如何來的」等語( 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106年9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至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害怕被毆打致死才交出金 項鍊等情,亦如前述,而聲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徐葉東霖或 告訴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前開徐葉東 霖書信之告訴人新供述有何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先前供述 證明力之情形,難認已踐履其聲請再審之說明義務。況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僅憑徐葉東霖或告 訴人之證詞,而係依如前所述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相 互勾稽審酌後予以論斷,益徵上開徐葉東霖信件所轉載告訴 人所述之內容,尚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 度,自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 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48-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駱禹丞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1,1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3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 0號之1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昭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52,760元(包括鈑金59,800元、塗裝33,040元、零件159 ,920元),原告如數理賠陳昭蓉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56 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48頁、第13頁至第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車時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 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59,800元、塗裝33,040元、零 件159,920元,合計252,760元。其中零件159,920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6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9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8,837元(計算式:鈑金5 9,800元+塗裝33,040元+零件15,997元=108,837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昭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837元,及自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920×0.369=59,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920-59,010=100,910 第2年折舊值    100,910×0.369=37,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910-37,236=63,674 第3年折舊值    63,674×0.369=23,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674-23,496=40,178 第4年折舊值    40,178×0.369=14,8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178-14,826=25,352 第5年折舊值    25,352×0.369=9,3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352-9,355=15,997

2025-03-31

SLEV-114-士簡-75-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莊上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詩涵所有,由訴外人洪家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含工資34,940元 、材料費用98,0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民國105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33,000 元(含工資34,940元、材料費用98,060元),有修車估價單 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806元;至於工 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4,746元(計算式:34,940元+9,806元 =44,746元)。 三、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洪家順於事故時將系爭車輛靠右停 放於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有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洪家順 靠右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洪家順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4/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797元 (計算式:44,746元×4/5=3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29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領」後補 充「、轉帳一空」之記載、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2所載 「3月間」更正為「1月間」、編號5所載「113年1月間」更 正為「112年12月間」;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與『陳曉新』、『 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並補充「被告范庭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 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合計逾37萬元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6號   被   告 范庭豪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 某日,將其母親周捥瑩(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 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稱於113年3月間,將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友人經營服飾用,後來得知友人拿來從事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3 被告與「陳曉新」、「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自陳將周捥瑩另一個 上海銀行帳戶,連同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已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林邦正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 20時43分許 113年3月7日 20時45分許 6500元 1萬55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2 莊鳳珠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 13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3 馬禹芝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1份 4 蘇秋慧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5 莊佳惠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3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投資APP頁面1份 6 劉文琦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無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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