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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梃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暱稱GIA之 人」,更正為「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證 據名稱補充「被告黃梃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 8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 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可見 其素行非差,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蚵農、家 中有父親需其扶養(見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檢察官、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他 人使用,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訴字卷第9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 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 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 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基此,自被告處扣案之現金3000元(見偵卷第 87、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黃梃源          林佑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富、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林佑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GI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黃梃源則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S」之人指示。林佑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黃梃源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 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 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使 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 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 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嘉義高鐵站,足生 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梃源再依「S」以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得含有空白「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之夾鏈袋 ,黃梃源再將上開夾鏈袋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嗣由林 佑富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 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 14時32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 送區之車輛上,向張淑媚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並由林佑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淑媚行使之,及將偽造 「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佑富將上 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梃源因而 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佑富於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空白收據與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嗣將100萬元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2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梃源依照「S」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出含有空白收據與工作證之夾鏈袋,並攜帶該夾鏈袋,而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2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黃梃源指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上開收據、照片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林佑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佑富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GI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佑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新社投資」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黃梃源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報酬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189-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鳌拜」、「風雲再起」、「撒網捕 魚專家」、「水行俠」、「木忍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煥輝即與「水行俠」、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鈺婷 」、「新社投顧-姜經理」對陳貞娥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貞娥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蘇煥輝再依「水 行俠」之指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QRco de,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摘要且偽簽「王永義」署名1 枚後,於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與陳貞娥見面,蘇煥輝假冒「新社投資」收款專 員「王永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貞娥而行使之,並向 陳貞娥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娥、 「新社投資」及「王永義」。蘇煥輝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水行俠」之指示,將該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貞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121至124、本院卷第41至42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121至12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客資料、GOOGLE地圖(偵卷第23 、87至9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45 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9至55頁)、 告訴人手機內LINE頁面截圖(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至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7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收據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驗結果 ,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224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86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期徒刑處 罰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 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水行俠」、「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2500元( 詳如後述),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騙取 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涉案情節 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王永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本身,固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收據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4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賠 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所有人為陳貞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8日)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王永義」署名1枚 偵卷第45、11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 偵卷第47、113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34-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致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金行璋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及補充「被告周淑慧、賴致諺(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 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周淑慧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周淑慧素行尚可,賴致諺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且賴致諺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金行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周淑慧陳稱: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早餐店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2,000元至43,000元,須 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賴致諺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組裝腳踏車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無須扶養 家人,但要幫忙家裡開銷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賴致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 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金行璋 賴致諺應給付金行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50,000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賴致諺匯款至金行璋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周淑慧 扣案 2 偽造之新社投顧「周淑君」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賴致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周淑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慧、賴致諺各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 俊」、「陳志誠」、「Peter Che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淑慧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賴致諺則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周淑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交水之情形。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陳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向金行璋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金行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共新臺幣 (下同)330萬5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詐欺既遂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金行璋驚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金行璋佯稱 :須再交付450萬元云云,金行璋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周淑慧先依「陳志誠」之 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新社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假名:周淑君)各1紙,再 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賴致諺則在附近監控,嗣金行璋帶同周淑慧 前往附近之漢堡王内湖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內,周淑慧向金行璋出示上開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金行璋查看而行使之,欲向金行璋收受 450萬元之際,周淑慧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 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賴致諺,經警扣得周淑慧持有IPHONE 1 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上開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賴致諺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行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再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約定地點與告訴人金行璋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其收款4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賴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對被告周淑慧知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監控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婷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周淑慧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賴致諺監控被告周淑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金行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由被告周淑慧前來收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周淑慧、賴致諺)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內與「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周淑慧依「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1只、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被告賴致諺扣案手機1只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審訴-120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培源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 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 」、「坤」、「魚」、「峨嵋」及Line暱稱「同舟共濟、揚 帆啟航VIP38」、「婷婷玉立」者(下稱「銀河」、「坤」 、「魚」、「峨嵋」、「同舟共濟、揚帆啟航VIP38」、「 婷婷玉立」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周培源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周培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新社投顧公司 (下稱新社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張文祥」)電子檔 暨以「新社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新社投 顧」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周培源,由 周培源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並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文祥」印章1個 ,再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攜至指定地 點持以行使;㈡再推由「同舟共濟、揚帆啟航VIP38」、「婷 婷玉立」者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雪佯稱:可至新設投顧 網站買賣股票投資,必須儲值入金才能買賣股票,會指派專 員當面收取儲值入金之款項等語,致使張鳳雪誤信為真,並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張鳳雪發 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張鳳雪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㈢周培源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 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張鳳雪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 使用前揭偽造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而形成「張 文祥」印文1枚及偽簽「張文祥」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交予張鳳雪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鳳雪 、「張文祥」本人權益暨「新社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 性,嗣於周培源向張鳳雪收取31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 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 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培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 、33至35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 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81至83頁,本院卷第142至143、15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 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識 別證則係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所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印章、印泥則係供其 蓋印於前述現儲憑證收據所用等情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5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社投顧」程式操作界面擷 圖、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  ㈡被告明知其非「新社公司」人員張文祥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祥本人權益暨新社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 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 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銀河」、 「坤」、「魚」、「峨嵋」,其與上開之人均有通過電話, 「銀河」、「坤」為男性聲音,「魚」、「峨嵋」為女性聲 音,又交給其工作機之人也不是「銀河」,因為其向該人拿 取工作機時正在和「銀河」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 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 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新社投顧」印文;被告 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張文祥」印章,蓋用於現金收款 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張文祥」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文祥」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 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 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31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 所用;或供其蓋印於前述現儲憑證收據所用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54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然 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 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又上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新社公司 」印文1枚、「張文祥」印文、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刻,並供其蓋印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用等情,已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個人財物,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 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 「新社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 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 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新社投顧」、「張文祥」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張文祥」署押1枚)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新社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張文祥」)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 4 偽造「張文祥」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27

TCDM-113-訴-72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者亦時常以投資名 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 前某時,與從事詐騙之成年男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承翰」聯繫,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蔡承翰」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世偉 與「蔡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 翰」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 群組,待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 「陳鈺婷」帳號與鐘建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 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鐘建基,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劉世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蔡承翰」指示彩色列印傳送予其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以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 有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劉世偉並於該收據上簽署 「蔡承翰」之簽名,嗣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 往鐘建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配戴前開偽造之「新 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假冒為「新社投顧」員工「蔡 承翰」,以取信鐘建基,並向鐘建基收取新臺幣(下同)26 0萬元現金款項,同時將偽造之「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 之私文書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 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劉世偉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 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建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核發拘票 將劉世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劉世偉與本案從事詐欺之「蔡承 翰」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批(姓 名:蔡承翰)、投資合作契約書1批、現儲憑證收據1批,始 悉上情。 二、案經鐘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世偉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依起 訴基礎社會事實所載,被告所為尚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業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非屬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 任審判之罪,全案既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爰 由本院改行合議審判,以符法院組織之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世偉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鐘建基收取26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徵外務 的工作,我就點擊連結加入Line和「蔡承翰」聯絡,我認知 的工作內容和foodpanda一樣是當外務,當時我生病了,著 急找工作,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男子聯繫,被告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蔡承翰」於113 年1月3 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 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 」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須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 樓下,假冒「新社投資」人員「蔡承翰」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2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 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至 4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陳鈺婷」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同舟共濟18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新社投顧」頁面截圖、「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 片1張、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等件 (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5頁、第99至 107頁、第111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 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嘉立富投資有限公司」在招聘外務人員,每日薪資1,000 元到2,000元,我就去應徵,我是和一位叫做「蔡承翰」 的人聯絡,對方一開始並沒有特別的說明工作內容,後來 對方用手機和我面試,面試之後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去 和客戶收錢,對方先匯款2,000元給我,叫我去買一些文 具用品,再去7-11列印工作證與收據,工作證上是我的照 片,但因為我是公司的實習生,所以先用「蔡承翰」的名 字,這期間換過很多次工作證,「蔡承翰」說和這些公司 都有合作關係;若要跟客戶見面,「蔡承翰」會先打Line 給我,指示我如何走去客戶那邊,再叫我跟客戶確認金額 ,拿到錢之後,我會把錢放在某台汽車的輪胎後面,等我 坐上計程車離開之後,「蔡承翰」才會把Line通話關掉等 語(見偵查卷第17至3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 72至74頁)。然查: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 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 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 、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 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 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 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 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 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 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 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 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 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 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 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⑵觀諸被告前開所述之求職及面試過程,被告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公司外務人員不同,亦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 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 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 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須專業知識 、技能,僅僅收取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分類廣告上 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外務工作,然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 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 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合。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行 為時為年已47歲之中年人,曾從事廚房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訴字第76頁),應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 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 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⑶又查,被告每次收款前,「蔡承翰」均會傳送不同公司 的工作證檔案,要求被告列印出來,再配戴工作證,以 該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該等款項 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藏匿在汽車輪胎後面,再拍照 給「蔡承翰」,任憑他人收取,被告收取及繳回款項之 流程迥異於一般收貨、送貨之模式顯不合理,更與常情 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 「蔡承翰」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 知所收取款項應為不法所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覺得很多地方很奇怪,像是為什麼要把錢放在輪胎 後面,為什麼要換那麼多工作證,我有問「蔡承翰」, 他都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工作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就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合法性 ,已有所懷疑。    ⑷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嘉立富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 也未見過「蔡承翰」或其他嘉立富公司之人員,可見被 告與嘉立富公司、「蔡承翰」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 賴關係,嘉立富公司、「蔡承翰」卻放心將數百萬元委 由被告收取持有,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轉交款項時, 無須與交款之人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 憑證,而係任意將數百萬元之款項放置在汽車輪胎後, 實已違反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 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金錢委由他人收取,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 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 ,此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 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 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 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 集團或從事詐騙者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 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 已預見「蔡承翰」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之人,且對於自己 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我 是被詐騙等語,均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依指示「蔡承翰」收取款項時,對於自己所 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協助從 事詐騙的「蔡承翰」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新社投顧」工作 證(蔡承翰)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即「蔡承翰」 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 任職於「新社投顧」工作之「蔡承翰」,足認上開工作證 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 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被告偽簽之「蔡承翰 」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新社投顧」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新社投顧」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社投顧」至 明。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 字卷第40、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蔡承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蔡承翰」聯 絡,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既僅接觸「蔡承翰」,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蔡承翰」以外之人,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從事詐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即自稱「蔡承翰」 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蔡承翰」共同為詐 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死轉手」方式轉交予「蔡承 翰」,且所取得並轉交之金額高達兩百萬餘元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飯店工程部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2,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 被告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詳成年人「蔡承翰」,上開款項 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從事詐 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蔡承翰」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或供其與「蔡承翰」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 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蔡承翰」印文及署名 各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社投顧」印文1批( 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既分屬偽造之卬文、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新社投顧」、「蔡承翰」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 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 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紫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門號卡(ID:pro00000000;密碼:Pp00000000;TEL:00000000)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批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6 投資合約書 1批 7 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蓋用及簽署於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印文2枚 署名1枚 8 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2024-11-27

TPDM-113-訴-986-202411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三根毛」、「吳宗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113年1月5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丙○○出面前往上揭時、地向乙○○取款,丙○○則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在其上簽立「甲○○」之署名後,交付與乙○○,用以表示「甲○○」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收受乙○○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透過投入不詳車輛後車廂之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710號 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64頁)。  ㈣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2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 ,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 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為完成該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三根毛」、「吳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 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 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層轉詐欺款項,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 害,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另案扣得之本案收據,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行列印所得,並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層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3頁),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為免重複、過苛之沒收,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㈣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MLDM-113-訴-322-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斌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新社投顧」員工證壹份、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壹枚、偽造之「王凱廷」印文壹枚、偽造之「王凱廷」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斌魁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凱」之成年男子(即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廷」之人,下統稱「凱」)聯繫,陳斌魁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凱」之指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從外觀即可判斷係經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停車場某特定車輛之後輪,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即可獲得如有「出勤」則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無出勤每日「待命費」1,000元之不低報酬。陳斌魁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更甚者,既然「凱」所任職之「公司」提供高鐵、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及高額報酬委請其專門前往異地向「客戶」收取高額款項,理應要求其妥善保管款項並攜回正式辦公地點交款記帳,「凱」卻要求其收款後就在附近某處將款項放置在特定車輛後輪下方之詭異位置,絕非正常取款業務工作,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凱」應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且參以本案還有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凱」在對話中也不斷強調還需「搶單」才能讓其出勤取款,也知悉僅「凱」一人無法完成,此必為分工精細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所為,「凱」僅為其中成員之一,「凱」及其所稱任職之「公司」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斌魁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之身分向林文勝佯稱:可參與「同舟共濟188」群組,並下載「新社投顧」網站再申請會員及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論,投資款項或可以匯款方式交付,其等也可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林文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親自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共達105萬元4,000元(然無證據足認陳斌魁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以「新社投顧-姜經理」名義接續向林文勝謊稱:先前投資已有高額獲利,但須先上繳獲利分成20%即50萬元才可領取,會派專員前往收取50萬元云云,致林文勝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議改備妥現金1萬元及500張仟元玩具鈔,於112年8月30日上午,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8巷仁德公園等待交付。陳斌魁旋依「凱」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凱廷」印文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之以「新社投顧」名義製作,其上張貼陳斌魁照片但姓名記載「王凱廷」之員工證1份後,陳斌魁即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相關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凱廷」之署押1枚,而偽造「新社投顧」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表彰「新社投顧」收取林文勝交付之金額50萬元之意,即於112年4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仁德公園,先向林文勝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勝、「新社投顧」,上開過程並有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2名成員在旁監視。俟陳斌魁向林文勝收取上開1萬元現金及500張玩具鈔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陳斌魁,陳斌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林文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斌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8頁、審訴卷第37頁、第50頁、第53頁),核與告 訴人林文勝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 第9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報案紀錄(見偵卷第99頁至第145頁)、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 149頁至第151頁)、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69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凱」之對話 紀錄及通訊資料(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1份、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1張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蘇松泙」、「新社投顧-姜經理」身分之 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 凱」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新社投顧」員工證及「現儲憑證 收據」,再依「凱」指示佯裝為「新社投顧」職員向告訴人 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放置指定車輛後輪下方,供交予其 他成員循序上繳,過程中尚有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在旁監視, 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被告雖陳稱 其僅與「凱」聯繫,然參以本案手法還係以偽造之員工證及 收款收據方式犯之,「凱」在對話中也不斷強調還需「搶單 」才能讓被告出勤向「客戶」取款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應認被告必知悉僅「凱」一人無法完成,本案定係分工精細 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所為。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 款後應放置在指定地點車輛之後輪下方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 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死轉手」設計 ,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社投顧 」印文1枚、「王凱廷」印文1枚及「王凱廷」署押1枚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 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 訴卷第5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 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 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其內有被告與「凱」聯繫 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員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 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 偽造之「王凱廷」印文1枚、偽造之「王凱廷」署押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至 告訴人與警配合後,備妥1萬元現金及500張假鈔交予被告, 固屬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依被告與「凱」間對話紀錄所示,「凱」於4月10日 匯款8,310元予被告、於4月15日匯款2,000元予被告,應認 係被告擔任「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報酬,應於各 該另案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訴-1295-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信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及「姜勝強」工作證壹個均沒收。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5至16列所載「行使之」後,補充「並出示偽造 之『姜勝強』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信荃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張淑媚行使偽造之特種文 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 罪。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上開犯 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 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4頁),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客服」、「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 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 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其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於夜市擺攤,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因其中 1千元部分業經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復就未扣案1萬9千元部分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姜勝強」之工 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 新社投資」印文2枚及「姜勝強」署押2枚,既已包括在前開 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MLDM-113-訴-323-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 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 成立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守廉佯稱 :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傅守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38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待面交。嗣 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傅守廉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 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傅守廉後,陳 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 輪處,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宏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傅守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守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經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2024-11-06

TNDM-113-金訴-1700-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第「待證事實 」欄所載「500萬元」更正為「100萬元」,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張伯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誠」、「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機 車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張淑媚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1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自稱月入3萬元至3萬5,000元,卻無還款意 願,希望刑度可以判到最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意見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⒌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竟不思警惕,漠視法令,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 欺、洗錢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 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 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確有從重 量刑之必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收款日期 為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 扣案之收據7張,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有取得車資1、2,000元 (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59頁),審以被告既係因從事 本案犯行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 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 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伯鑫與「阿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 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 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 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 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再由張伯鑫依「阿誠」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4分 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 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伯鑫,並由張伯鑫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其中經辦人員簽章登 載「林信和」姓名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信和與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伯鑫復依「阿誠」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丟入偏僻巷子內,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鑫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2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林信和」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 文書上所偽造之「林信和」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苗栗本案獲取新臺 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5

MLDM-113-訴-32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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