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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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文楨 相 對 人 彭馨慧 關 係 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文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相對人狀態已 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治療表單、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二親等)。  2、精神科治療表單。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54-2025021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龍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龍文琳 徐美玲 龍欣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龍幸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看 護照顧,現居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因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 竹縣政府為輔助人。倘聲請人狀態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選 定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4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鄭○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儀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瓶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16號、第301號延長安置事件等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 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鄭○瓶(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其母之 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其母與相對人繼父 組織家庭後,共有5名子女需養育,近期搬遷至桃園,生 活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又相對人繼父因案後續恐面臨刑 期,案家照顧量能可能不足,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 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4-護-4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4日11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 24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 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 作收入,且過往多攜案兄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 不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 現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 傷,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與繼續安置案 長兄及案次兄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 案長兄及相對人進行會面探視,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 ,又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 教育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評估相對人 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相對人母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聲請人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請准予 聲請人聲請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 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 續安排?)小朋友安置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 母去年有生產,相對人母目前沒有上班,強制親職教育沒有 參加,親職能力堪慮,擔心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那麼多孩 子。我們有邀請相對人母及生父來討論後續安排,有請生父 提供工作證明及去做親子鑑定,但是生父都還沒有提出。所 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法父於在監視訊以及相對 人母及生父在庭等3人均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以上 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 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 人父在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生父及其母迄未訴 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法父名義上現時為相對人名義 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考量、相對人母現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 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 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 之114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後,即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 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潘○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騏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延 長安置卷宗在卷可憑,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潘○騏(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罹患身心症 狀,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 全長成。惟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 相對人安置期間,其母態度消極並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 ,且現已無從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復無其他 合適之人可以提供妥適照顧,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6 日擅離安置機構,目前已報警協尋中。為使相對人能在穩 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並能持續回診精神科與接受諮商輔 導,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0

SCDV-114-護-43-202502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鑑定人即醫師王悟師前訊問相對 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聲請人意識清醒,記得自身姓 名、年籍資料,知悉配偶姓名及有2名子女,具備基礎運算 能力,然對部分生活經驗認知有誤(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 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20餘 年,認知功能減退,輕度失智,無法理解及解決複雜事件, 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輕度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不 大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5頁),是聲請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爰 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 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訪視 當日觀察聲請人衣服整潔、身體乾淨無異味,安置以來無親 屬前往探視,現積欠醫院費用,建議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乙○○、丙○○,均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 關係人乙○○、丙○○雖為聲請人之最近親屬,惟顯無意願承擔 照顧聲請人之責,而聲請人設籍於新竹縣,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為政府機關,可中立、客觀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本院認 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以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84-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呂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呂君)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 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 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 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 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 、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分院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 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 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竹縣 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提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第1111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所為均係醫事檢測行為所必需,並無假借藉口或違反呂 君意願而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⒈原告係負責新竹臺大分院心電圖檢測之醫檢師,事發當時係 排班執行醫院交付之職務,呂君依醫囑進行心電圖檢測,而 心電圖檢測範圍因靠近心臟部位,須將檢測者之身體露出並 貼上檢測貼片,原告在檢測前不僅已將操作過程告知呂君, 牆上也貼有清楚的圖說,且呂君在本次檢測之前亦曾於他院 做過2次心電圖檢測,對檢測過程事先即已清楚知悉,檢測 過程中,呂君還主動跟原告聊天提及看診原因,原告並無假 借任何藉口,或違反呂君意願,而對其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⒉因心電圖檢測之特殊性,除必須在受檢者四肢均貼上肢誘導 電極片外,亦必須在受檢者的兩乳中間右側、兩乳中間左側 、左乳下方等合計6個點位貼上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 故心電圖檢測過程一定會將衣服拉高露出胸部乳房,否則根 本無法將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置放在兩乳房之間及左乳 房下方的檢測位置上,新竹臺大分院111年2月23日111年第1 次品質管理會議(下稱品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有關靜 態心電圖之檢查確實需要暴露胸部,且由檢驗室之示意圖所 示,受檢驗者須將胸部完全露出,始能準確黏貼檢驗器材, 而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新竹縣消防局111年 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亦證實施心電 圖檢測時,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才不會影響數據判讀, 此為標準作業程序。本件實係原告貼完貼片後發現檢測不正 確,但因呂君左側內衣擋住貼片,當時已經裸露胸部,且雙 手貼滿貼片平放身側無法移動,原告徵詢其同意才去微調左 側內衣及貼片,並沒有將其內衣拉至鎖骨位置之行為,縱使 有經同意而將內衣調整至較高的位置,但並未超出檢驗所需 暴露的身體部位,確實係在執行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 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更無任何違法性。  ㈡原處分構成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調查小組就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再申訴調查小組就實施心電圖檢測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方 不致影響檢測數據判讀等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且未通知關係 人到場當面訪談以確認所陳事實之信憑性,逕以新竹臺大分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 組調查報告中,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組長田君與副主任陳君之 訪談紀錄,遽以作出「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乳頭 裸露出,已屬有疑」之認定,顯然就其所為之判斷,並未充 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核屬就具體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 自有判斷瑕疵之違失。爰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 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 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 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就事實有涵攝錯誤,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調查小組就關係人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訪談内容中所指原告於 110年8月曾被投訴之「類似案件」之處理結果為何?關係人 所指檢驗醫學部内部會議所宣導内容為何?倘如關係人自陳 其本身實施檢測時不會主動去拉病人衣服,是否在任何情況 下都不允許檢測人員碰觸病人衣物?等均未加以求證,亦未 請新竹臺大分院提供相關會議或宣導紀錄以資佐證,即遽斷 原告檢測時之作業流程有使呂君感受不適或冒犯,顯稍嫌擅 斷。再者,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陳君與田君於 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檢驗師陳均安於調 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 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以」,上述訪 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 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足認調查小組就本 件事實有涵攝錯誤;尤有甚者,調查小組就上開調查報告中 關係人指摘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等與本案 無涉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理當更為排斥或避諱接觸或拉扯女 性之衣物等云云,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足證調查小組 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為判斷,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 機、條件或限制,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被告單憑呂君單方指述率認性騷擾行為成立,與法有違:   呂君於申訴時,並未反映原告有碰觸到乳頭之情形,卻於調 查及警詢時,聲稱有碰觸情事,可知呂君就本案事發經過之 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證詞真實性實非無疑。被告就判斷原告 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對呂君為性騷擾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雖有輔以上開關係人之訪談紀 錄為佐,惟上開關係人所為之陳述顯無從證明本案要件事實 存在,足認被告係以呂君本身之感受作為原告是否成立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僅以呂君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受冒犯等即認 定構成性騷擾,顯然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 有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生畏怖與感受冒犯之情境,符合 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原告對被害人呂女施做心電圖檢測之際,未徵得呂女同意即 動手將呂女的內衣拉至鎖骨處,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不受尊重與被冒犯之情境,縱然原告係出 於醫檢所需,而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但此舉在一般合理被 害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的確會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 冒犯,換言之,原告有無性騷擾意圖及進行心電圖檢測是否 要露出胸部才能將貼片黏貼正確位置,均與性騷擾構成要件 之判斷並沒有影響。再輔以呂女過去做心電圖之經驗,並不 需要將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且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 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報告第4項第5點及第6點關係人所 述:「檢驗醫學部沒有要求做心電圖檢查時要把內衣拉到脖 子高度,只要心電圖的六個貼片能貼到正確的位置就可以了 ,大部分會是在乳房的下緣,並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關 係人本身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 物,詢問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醫檢師本身在 執行心電圖業務時,均會向病患說明流程,內衣是否要拉起 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 拉起來就可以了,過程中除非病患主動要求,否則都讓病自 己拉衣服。」等語,且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第 5點「請拉高上衣,露出胸部」,對照下方英譯「Please li ft up your clothes and expose your chest」,應該是指 露出胸腔而非露出乳房或乳頭,二者應有區別。益見施做心 電圖檢測時,應不需要將病患的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才能黏 貼貼片,而原告將被害人內衣拉至其鎖骨處,顯然已逾越心 電圖檢測所需,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被害人 相同之背景環境下,自會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 行為。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於112年7月31日 新法修正後尚未終結,依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性騷擾防治法進行審理裁判。原告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 勢性騷擾。  ㈡原處分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 之情事: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調查小組,已就本案涉及之相關 事證進行調查及訪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告在對被害人呂女進行心電圖檢測時,確實有動手將 呂女的內衣往上拉致其胸部裸露,此舉確實造成呂女感到不 受尊重、被冒犯之情境,且呂女明確指訴原告拉扯內衣之行 為並未徵得其同意,因此縱然心電圖檢測需要露出胸部及乳 頭,或受測者已知悉相關檢測流程,但原告仍不應未經同意 即擅自動手拉扯呂女之內衣,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認定事實、 涵攝法律及進行價值之判斷,應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並無違誤,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該專 業委員會之判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7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9頁)、原告提供之心電圖網頁查詢 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影本及新竹縣消防 局111年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影本( 本院卷第41至46頁)、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 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0 -1至80-3頁)、呂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1頁、 第117至118頁)、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第135至176頁)、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至207頁、第21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及系爭刑事案卷影卷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對呂君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其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 身體等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有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及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 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 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 ,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 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 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 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 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 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 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 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 ,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 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 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 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 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 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 ,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 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 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 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3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答辯稱: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委 員會之決議暨原訴願決定乃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予尊重委員會之判 斷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 騷擾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呂君於111年9月2日向新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 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 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 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 分院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調查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 0000000號、第111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 方當事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 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 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 通知原告。此有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 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0-1至80-3頁、訴願卷第50至54頁),經核上開 調查小組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前揭相關法 令規定,且已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通知 關係人到場說明,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然觀諸呂君於111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 訪談時之陳述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載稱略以:「於111年9月2 日在新竹臺大分院遇男檢驗師性騷擾,未告知情況下,突然 直接把我內衣拉開,導致上空露點。門診護理師請我至B1做 心電圖檢查。男性護理人員(按指原告,下同)說請到檢驗 區等候,當下陪同之門診女護理師因為還有其他病患所以先 行離開,之後我與先生到檢驗區等待,之後男性護理人員喊 名,我就進入診間,男護理師詢問今天穿什麼內衣?我答: 運動型。他說鞋子不用脫,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我接 著照做,接著男護理師開始用儀器黏貼手腳完,這時男護理 人員在沒有詢問和告知的情況下,直接把我內衣向上拉到鎖 骨位置導致我胸部上空漏點,我當場錯愕驚嚇不敢言語,而 且在拉開內衣的過程中碰觸到我的乳頭(總共兩次),我覺 得不被尊重,有被侵害騷擾的感覺很噁心,因為過去我在各 家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不曾遇到這樣的方式,我非常的害 怕不知所措,之後檢查完走出診間我馬上告知先生此事,先 生也察覺不對勁,我們也告知門診的護理人員,她說會協助 我們釐清正確的流程,但也回覆稱覺得直接掀開內衣不妥當 ,應當先行告知尋求同意。我因此事每日惡夢需要靠身心科 藥物才可入睡,身心俱疲,工作精神不佳」等語(本院卷第 111至116頁),另參以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 告訪談關係人護理部聘護理師陳稱:「當天因covid-19問卷 調查需要,有跟著申訴人一起到檢驗醫學部報到,報到完之 後就先行返回工作崗位。申訴人做完檢查後返回診間,有向 關係人反映,剛剛替她檢查的人在沒有提醒的情況下,將申 訴人的運動內衣掀起來。當天門診結束後,關係人有向品管 中心反應,但在這之前申訴人的陪伴者就已經自己打電話到 品管中心了。」及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 ○○)陳述:「被申訴人(按指原告,下同)當天有向單位主 管回報這件事情,品管中心亦有和田組長聯絡說有客訴案, 並留下聯絡方式請檢驗醫學部回覆申訴人,後來陳副主任回 電給申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2頁),足見呂君係於前 揭事件發生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陪伴者,並向門診護理師 等人反應,暨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 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相符。  ⒊此外,另參酌呂君嗣於其另案提起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告訴之 系爭刑事案件,對於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即徒手將其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其胸部完全裸露,於檢測完畢後復逕 自將其運動內衣復位,過程中有觸碰及其胸部乳頭等情,自 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指述不移,甚且於新竹地院審 理中數度有情緒激動、哽咽之情(參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刑 事案件審判筆錄),足以推知系爭事件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 負面影響,並使其生活受到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 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 意圖及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再衡以 呂君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陳述 無端構陷原告之必要。又況,系爭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調查 審理後,業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罪證明確,處有期徒刑8 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影卷資料在卷可考,故堪認呂君 前揭指述之可信度甚高,縱有原告指稱其於申訴時並未反映 原告有碰觸到乳頭,及至調查及警詢時始提及有碰觸情事, 亦應僅是呂君於無預期情況下驟然遭逢此一性騷擾事件,旋 於事發當日立即提出申訴,致未周全陳述若干細節,尚不至 影響其前揭指述之可信性。反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固矢口否 認有何未經說明及獲呂君同意之踰矩言行,但亦不否認因呂 君手腳都貼貼片,無法動彈,故曾動手協助其拉內衣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伊當天沒有動手將甲女(即呂君)穿著的運動內衣往上拉, 是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往上拉,並自己拉回復位等情對照以 觀(參本院卷第235頁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兩者顯相 歧異,是其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是以,原處分綜合審 酌卷內事證,因此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呂君執行心電圖 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身體等行為, 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而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尚非無憑,且其對相關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相符,尚無原告所指摘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或違 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等違法瑕疵。  ⒋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答辯稱:本件應適用112年7月31 日新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進行審理裁判,且新法 有關裁罰範圍較行為時法輕,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 構成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云云 ,惟按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 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 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參諸其立法意旨揭 示有關性騷擾事件之新修正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 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該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 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 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係於11 2年2月9日作成,顯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前早已終結之事 件,核與前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處分內 容無涉罰鍰之裁處,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衡 以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的原處分 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的任務在於 審查原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 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故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合法 性的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事實 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實體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回歸原則 ,即應適用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法律(即行為時法) ,被告前揭答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⒌再者,關於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訪談關係 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陳述載稱:「110 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有被投訴之類似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 知道,當時也是心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 時的投訴人沒有要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 措施,包含心電圖室張貼告示說明可以要求更換為女性醫檢 師、準備治療巾提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在心電圖室張貼檢 查時胸部可能裸露的示意圖、會議上也有跟檢驗醫學部的同 仁宣導,在檢查過程要盡到告知之義務、再宣導一次對於病 人隱私這一部分、也強調不能去拉病人的衣服……關係人本身 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物,詢問 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等語,核與證人陳○○嗣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心電圖檢測時V1、V2是重 點,位在胸骨的左緣及右緣,要正確黏貼到這個位置,還是 要看病人穿著狀況,盡量避免暴露是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原則 ,讓V1、V2部位顯露出來,為避免爭議,科內之規範是希望 不要拉病人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但實務上也有一些 病人是需要幫助的,例如車禍昏迷等,這種例外狀況才需要 協助。因為急診很多病人其實都是昏迷狀態,如果病人清醒 的話,就由病人自己拉;病人內衣如需要解開,依照衛福部 的規範,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所以正常情況下不會 有裸露之情形;原告於110年間也有遭醫院同仁投訴,是醫 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方也是投訴說內衣 遭原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當下沒有想到說是性騷擾, 所以沒有依性騷擾防治的方向去處理,但伊有跟原告說要注 意病人隱私的部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3至200頁),足證 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查之實務規範及操作流程, 確係以避免暴露病人隱私部位為原則,如有調整衣物之必要 ,醫檢師應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原則上應由病人自己調 整衣物(包含將內衣掀開),並需提供治療巾供病人遮掩隱 私部位。另參酌卷附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隨函檢附民眾反應檢驗醫學部 事項紀錄單、院長信箱110年8月12日投訴郵件及宣導紀錄等 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76頁),顯示證人陳 ○○指稱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且於該事件 發生後,檢驗醫學部已加強宣導執行心電圖檢查時病人隱私 之保護措施等節,當確有其事,原處分因此基於原告於遭申 訴本件性騷擾事件前已有此前車之鑑,又在新竹臺大分院加 強宣導下,理當明知此等院內規範,避免擅自拉扯病患衣物 ,徒增病患感受不適或冒犯之風險,其推論亦與情理相符, 核無原告所指摘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機、條件或限制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等違法 情事。至原告另援引證人廖○○有關其個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接 受心電圖檢測之證詞(參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01至206頁),僅能認屬個案情形,非當然得適用於本案, 且與前揭事證顯示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測所採保 護病人隱私之流程有間,自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末以,原告固另主張: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田 組長、陳副主任於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 陳檢驗師於調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 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 以」,上述訪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 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惟觀 諸原告援引之品管會議紀錄所載,係有關客戶抱怨及建議回 饋事項之決議,內容載稱:「抱怨一:本院區未主動派女醫 師協助,男醫檢師亦未主動告知檢查需完全暴露胸部。建議 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當為男性醫檢師負 責檢查時,建議有女性工作人員陪同在場。回饋:執行心電 圖之床邊,有張貼心電圖檢查示意圖"如有需求請女性醫檢 師操作檢查,請主動告知"及"本室備有治療巾可供使用", 擬宣導同仁告知之義務。」(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原告 所援引「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實為 病患之抱怨及建議事項,並非品管會議之決議;另參以證人 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筆錄載稱:伊認為要在最低暴露 的情況下操作,要正確把電極V1到V6黏貼到正確的位置,病 人內衣如果是緊覆型的,那當然就要解開,解開時可能就會 暴露,依照衛福部的規範,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 但如果內衣很寬鬆就不用解開,心電圖示意圖上露出乳頭僅 是方便教學用途,並做最壞的打算,也是保護醫護人員。伊 在檢察官那有實際看呂君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伊的 操作若依照規範減少暴露只需往上提,至少右邊的乳頭可以 不用暴露,不用那麼大的程度到全裸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 87頁),足徵心電圖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及乳頭 完全露出,尚難一概而論,必須視病人之身型、衣著是否影 響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而定,又縱依原告所提出 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等事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 ),認有裸露病人胸部之必要以利心電圖檢測,亦不影響本 件原告違反前揭病患隱私保護之措施,在未告知及獲得呂女 之同意情況下,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 裸露,甚至觸碰其胸部乳頭,而有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調查報 告就「心電圖檢測確實會有必要露出病人之胸部及乳頭」之 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有事實涵攝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其 另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 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 合法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83-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民國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24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96號、第 196號、第275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熙(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為稚齡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 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 人前有受虐情事,惟其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 有效保護,相對人現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祖母帶回花蓮照 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幼兒園就讀。相對人父於114年1月 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尚待社工訪視報告回覆,而相對人 母無法聯繫,相對人父則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 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4-護-31-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受照顧情形不佳,聲 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母親B因獨力扶養相對人未能 就業,無收入來源,交友關係複雜,過往生活均仰賴同居人 ,居所難以穩定,且與原生家庭關係衝突,無其他替代照顧 資源,為使相對人能獲得適當之照顧,聲請人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之身心及經濟仍不穩定, 爰依法聲請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本院以電話詢問 相對人母親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年僅1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 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尚無合 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 ,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3

SCDV-114-護-2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倫(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 而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 到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 起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 對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 技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 調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 人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 身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 相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 已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開庭審理,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達 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 量,相對人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8日 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 47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 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 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穩定安置在保母家,有 固定去馬偕醫院做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目前走路有點歪斜 ,持續治療中,已經聲請停止親權,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 。相對人母親有請求今日會面,所以我們約在法院,相對人 母親現在居住在竹東等語明確,而案母遲到入庭陳稱對本件 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對人過於年幼無法明瞭意旨、亦無 法表達意見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案父則 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案父母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能力,又案父則本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 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3日12時17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 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 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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