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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陳紹文 張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227元為被告張素薇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素薇如以新臺幣1,305,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中市之住處遭詐 騙集團以撥打電話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前往位在臺中市之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第12、86、87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豐原區, 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5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1,30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張素薇於111年間各自加入訴外人湯皓詠、暱稱「阿飛」、暱稱「石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長李文欽,因原告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欲將其交由周耀生偵三隊隊長偵辦,且方宗聖檢察官指示要將其銀行帳戶凍結,須依指示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免於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臨櫃匯款600,280元入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翌日,系爭詐欺集團故技重施,又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上情,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各臨櫃匯款855,680元、450,000元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上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詐欺、洗錢犯行已昭彰明甚,原告各因而損失600,280元,及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且被告陳紹文、張素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前揭數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紹文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 的認諾,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予原告,無法成立 和解等語。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所為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起訴書、原告11 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卷第25-29、85-90、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卷宗(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陳紹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陳紹文之認諾,為被告陳紹文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0,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張素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將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 )款項分次匯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 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張素薇之侵權行為, 受有1305,68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11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 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85-90、 1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52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再者,被告張素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把我的永豐銀 行的帳號出租給湯皓詠還有一個綽號叫『石頭』的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二第82頁) ;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 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 告張素薇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05,680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張素薇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1,305,680元,洵屬有理。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素薇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張素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 0,2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張素薇給付1305, 6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被告陳紹文部分,係本於被告陳紹文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就被告張素薇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素薇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9

TCDV-113-金-256-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423-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琮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琮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琮雄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 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成員於收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 許,分別佯裝為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小隊長「 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方宗聖」檢察官,先後致 電林富雄並向其佯稱: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故需依指示匯 款配合資金監管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 因林富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嚴琮雄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嚴琮雄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初是從網路上看到對方要開公司,可以有交易上 利潤,自己有工作但想要增加額外收入,並不知道將帳戶、 提款卡交出去,會造成告訴人遭受詐騙。對方要我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說有一家海外公司要引進防火建材,希望能從我 的國泰世華銀行查到這家公司;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者,只 是想多賺錢,並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1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雄 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6216卷第33至35頁),且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嚴琮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林富雄分於:112年8月28日10時11 分52秒轉帳新臺幣(下同)142萬3,720元、10時13分09秒轉 帳267萬7,820元、8月29日9時34分16秒轉帳106萬7,380元、 9時35分57秒轉帳108萬3,450元、8月30日12時32分25秒轉帳 181萬8,900元、8月31日13時22分45秒轉帳423萬7,720元、1 3時24分34秒轉帳83萬9,280元、9月1日10時0分54秒轉帳76 萬6,270元、10時02分57秒轉帳58萬7,230元、9月7日12時37 分41秒轉帳138萬7,760元、12時38分39秒轉帳70萬4,620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6216 卷第45至47、27頁),是告訴人林富雄遭受詐騙,陸續將上 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再遭轉出提領一空 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有將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與對方是在臉書認識,對方以要開公 司名義跟我說要借帳戶7天,叫我將帳戶放在臺中市店外一 個角落的架子,對方再去取,我交出1本當時並沒在使用的 國泰世華存摺及提款卡。一開始是缺錢,看到對方的文章才 相信他,對方原本說要給我幾萬元,但交出後就聯絡不到人 。對方是用飛機APP軟體聯繫,因已把對話紀錄刪除,以致 我無法提供聯繫資料。帳戶被拿走後,因為自己也在忙,就 忘記了這件事,我並沒有賣帳戶,是對方說要開防火器材公 司,也有給我看香港公司的戶頭,但我並沒去確認,不認識 匯款帳戶之人,也沒辦法控制帳戶內的金流等語(見偵緝18 4卷第49至51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一開始 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目的為何?被告答:最早是要配合 公司薪資轉帳。問:你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不記得了,因為很久沒有使用。問:(提示偵6216 卷第27頁交易明細表)你可否確認哪一筆資料是你最後一次 使用的?被告答:都不是。問:從8月18日開始就不是你在 提領了,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問:(提示偵6216卷 第25頁交易明細表)哪一筆款項是你最後一次提領的?被告 答:8月11日。問:8月11日轉帳存入2,100元,這筆是你操 作的嗎?被告答:是,那是我在酒吧工作,客人簽帳,然後 我要歸帳。問:接下來第27頁的第一筆,8月18日的3,000元 存入,這筆跟你有關係嗎?被告答:這不是我。問:8月11 日你的帳戶裡面僅剩下23元款項,是否如此?被告答:對。 問:所以你是在帳戶中僅剩下23元的情況下,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明明你 的帳戶裡沒有錢,這時候你卻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顯然你是要讓他人使用你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收 到的訊息是單純交易買賣防火建材,沒有特別詢問這件事情 ,因為打工時間太長了。問:你所知道的提款卡是要做何用 途?被告答:存錢、領錢。問:主要是領錢使用,是否如此 ?被告答:對。問:你把可以提領款項的提款卡交付給他人 ,但是你的帳戶中已經沒有款項了,所以你是要提供讓他人 去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問:如果不是,為何你 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被告答:我無法回答 。問:你當時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的原因為何?被告答: 想要增加自己額外收入,就是建材買賣上的額外收入,我並 不知道是詐騙用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要將你的帳戶資 料賣給他人獲得報酬,是否如此?否則為何你要說額外收入 ?被告答:對方說是要開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問:你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給他人獲得多少報酬?被告答: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問:可是你剛剛說因為提供帳戶資料可 以得到額外收入?被告答:因為後來我找不到對方,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所以現在變成被告,也不知道詐騙金額會這麼 高。問:你們原來約定好的報酬是多少?被告答:沒有,他 說要看公司淨賺多少,再下去做股份的分紅。問:沒有一個 數額可以參考嗎?被告答:沒有。問:既然你有跟對方聯絡 ,那對方的資料你可否說出來?被告答:我說不出來。問: 你剛剛的回答中有特別說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而且數額可以擴大,你為何會去辦理這個手續?被告答:因 為要從那間公司引進防火建材到台灣,為配合對方開公司所 需。問:你明明知道你帳戶裡面所剩無幾,還特別去辦理約 定轉帳,讓轉帳金額擴大,顯然你是要對方可以充分使用你 的帳戶跟提款卡,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不知道金額 會到那麼大。問:當時國泰世華帳戶是你去申辦的,留下的 聯絡電話是你的,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本件很多款 項動輒數百萬元的變動,銀行的作業往往會用簡訊通知原來 的存款戶,你有無收到通知?被告答:(考慮許久後答)沒 有。問:從帳戶中的款項來看,依你所說8月11日是你最後 使用,本件帳戶從8月18日到9月7日,一直都有巨額款項的 出入,你是否知情?被告答:不知情。問:既然你什麼都不 知情,是否可以代表你就是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以你也 不管後續的變動?被告答:不是。問:可否說明理由?被告 答:對方只有請我等他們的通知而已。問:所謂的「他們」 是何人?被告答:我們那時聯絡的方式是使用叫「飛機」的 通訊軟體,他上面的名字是寫「葉世官」。問:這些聯絡資 料你是否可以提供?被告答:我無法提供,因為他刪除對話 紀錄,我就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㈣依被告以上所為供述,被告已明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 款項,竟願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 名之人使用,且特別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 以期能擴大帳戶轉帳之數額,凡此行徑,顯然已有以自身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對方之使用方式 ,然以被告已知提款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並提及對方原 承諾要給其幾萬元,姑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有取得此等報酬, 以被告係提供其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 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手續,對方即願支付一定款項 ,明顯係屬對價之約定。另被告雖辯稱是要給引進建材之公 司使用,然對於何以需提供對方提領款項使用之提款卡及密 碼,卻語焉不詳,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更無法提出合理、可 供查證之事項以實其說,完全淪於片面、幽靈之抗辯,觀諸 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係明知已無款項之帳戶,而以提供 他人使用之方式,藉以取得一定報酬,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富雄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216卷第21、 23至27、37至38、39至40、41、43、44、45至47、49至55、 56至59、61至8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 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林富雄,合計受有1,659萬4,1 50元之重大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 55歲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在酒吧及餐廳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6,000元、在外租房子租金每月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8月28日10時11分52秒 142萬3,720元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09秒 267萬7,82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4分16秒 106萬7,38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57秒 108萬3,45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32分25秒 181萬8,90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2分45秒 423萬7,72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4分34秒 83萬9,28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0分54秒許 76萬6,27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2分54秒 58萬7,23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7分41秒許 138萬7,76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39秒 70萬4,620元 合計: 1,659萬4,1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9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中華郵政帳號○○○-○○○○○○○○○○○○○一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 乳」、不詳收水等人(下分別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 浴乳」,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等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詳如後述),並擔任提領車手,每次可獲有提款金額2%之 報酬。嗣乙○○、「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不詳收 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2 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佯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洪文章電聯甲○○○,誆稱: 因健保卡遭人冒用購買藥品詐領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云云,復接續佯為洪文章之陳姓 隊長,請甲○○○以通訊軟體LINE將假檢察官方宗聖之帳號加 為好友,並誆稱:需先拍照傳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歸仁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金融卡,及告 知金融卡密碼,再至指定超商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2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玉馥門市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至指定統一便利商店。隨後「泰國代購」即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乙○○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至址設苗栗縣○○ 鄉○○村0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指示乙○○於113年7月27日6 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至苗栗鶴岡口,乘坐本案詐欺集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光明郵局,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2,000元,嗣因形跡可疑而於113年 7月27日8時45分許在光明郵局前為警逮捕,而未及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與上游收水,致未製造金流斷點,亦未成功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15至117 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14至115頁、第 12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0至62 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相符,並有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11 3年7月2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 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4960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3年7月1 日至113年7月31日)各1份、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市政府警...」、「 方宗聖」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蘋果牌 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通 話紀錄及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本機資訊翻拍照片共20 張、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掃描照片1張、光明郵局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復經 被告依「泰國代購」之指示領取前揭金融卡後,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光 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告訴人 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未同意由他人使用 該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違反其意思, 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所詐得之金融卡密碼持卡盜領,依上 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所為當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 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 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 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 之所得,且由被告依「泰國代購」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預計將上開款項(共計132,000元)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被告既不知「泰國代購」或 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告依「泰 國代購」之指示提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 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得,且業經被告依「泰國代購」 之指示至光明郵局提領共計132,000元而著手為洗錢犯行, 惟於被告甫提領完畢之際即為警查獲,致被告未及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 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 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漏論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 雖以洗錢既遂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未遂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至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提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 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 無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因於甫提領完畢即為警查獲,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且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 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為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爰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就洗 錢部分係屬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擔任提領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更嘗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車手、務農、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 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 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 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泰國代購」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而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亦係供被告提領 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被 告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光明郵局提領共計132,000元之現金,並經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 三、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所得,且扣案其餘現金468, 000元(計算式:600,000-132,000=468,000)亦無證據可認 係自本案郵局帳戶或未經同意自上開扣案帳戶內提出,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3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澎 澎 沐浴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 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起,陸續向告訴 人巫聆玗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巫聆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4月1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4分許匯款30,000元、8,00 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欣怡)內,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4分許、13時5分許領取20,000元、10,000元等節,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尚未判決,經本院調閱該起訴書附表三、四 查閱,此部分應為該案之首次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影本1 份(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參。而上開另案犯行之犯罪時間 ,顯早於本案犯行,且亦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該另 案犯行應為首次犯行,且上開另案與本案實屬「泰國代購」 所組成之同一犯罪集團,依前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 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 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等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 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7日8時10分許 20,000元 2 113年7月27日8時12分許 60,000元 3 113年7月27日8時13分許 40,000元 4 113年7月27日8時16分許 12,000元

2024-10-30

TYDM-113-金訴-1445-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 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於本案之首 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紗窗」、IG帳 號暱稱「毛不易」(下稱「毛不易」)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 五、被告與「紗窗」、「毛不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 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 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 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須繳交(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56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 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被告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 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6號   被   告 張瑋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紗窗」、IG通訊軟 體帳號「毛不易」(下均以帳號稱之)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由張瑋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以上之報酬為對價。某議既定,被告張瑋揚 即與「紗窗」、「毛不易」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銀行客服人 員、警察隊長、李姓檢察官等人致電江秋庚,謊稱其雙證件 涉嫌刑事案件遭檢警調查云云,致江秋庚陷於錯誤,同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作為擔保金。惟因江秋庚察覺有異,先行前往派 出所詢問警員,始知悉其係受騙,並配合警員進行誘捕偵辦 ,在其之住所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張瑋揚接受「紗 窗」之指派,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江秋庚住所前,向江 秋庚出示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方宗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收據1紙供江秋庚查 看,用以表示張瑋揚係「檢察官方宗聖」指派前來收取15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江秋庚、方宗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張瑋揚於收受江秋庚交付之鈔票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i Phone 8手機1支、SIM卡1張、行動電源1部及現金2,944元等 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秋庚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之事實。 3 張瑋揚與「紗窗」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通聯紀錄、張瑋揚搭乘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之數位生活服務單、超商影印購物發票2張、張瑋揚與被害人江秋庚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瑋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紗窗」、「毛 不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4 行動電源1個 5 現金新臺幣2,944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325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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