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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申繼順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碩」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蔡宇智」之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之人於民國11 1年1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盤投資獲利云 云,致申繼順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開始陸續匯款至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且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依 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 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透過呂帛軒 之介紹認識「碩」後,再依「碩」之指示,擔任興合鼎興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虛設行號負責人,並 由「碩」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變 更登記,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續向原告訛稱上情,並指示原告將投 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日 下午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照「碩」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提領200萬元(含 原告前開匯款之150萬元),再依「碩」之指示交由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辨: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實際僅有收到約20萬元,其他的錢 並非被告拿取,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僅目前在監服刑, 需待執行完畢才有能力清償。併為答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2

PCDV-113-訴-2856-20241212-2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合會證明壹紙 及該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淇與李家騰係前男女朋友關係,㈠詎陳思淇 明知其並無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 構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偽 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並傳送偽造之麻醉 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予李家騰,謊稱其係新樓醫 院麻醉科醫師,再向李家騰佯稱其受讓並經營之「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李家騰可參與投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及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蓋上前開 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 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透過LINE傳 送予李家騰而行使之,以表彰陳思淇有經營「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亦具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 任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馮盈勳醫師及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 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 號提起公訴),亦使李家騰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與陳思淇簽訂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並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思淇。㈡陳思淇另於111年 6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家騰佯稱其參加成員均係醫 護人員之合會,並以存錢為由,要求李家騰加入參與標會, 致李家騰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合會款項計7萬元予陳思 淇,陳思淇並於偽造之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 以表彰該合會是由宋儼惠成立,並交予李家騰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宋儼惠。嗣李家騰上網搜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及陳思淇之醫師執照,均查無相關資料,始知受騙。案經李 家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思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會證明及合會名冊 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資料照片1張、麻醉科專 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 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照片4張、告訴人111年10月薪 資袋照片1張、商業本票影本2張、會錢收據1張、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2月13日函1份、銳康特別護理 師中心資料1份、被告扣案手機資料照片10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79 頁、第180頁)在卷可證;兼衡量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2萬9千多,離婚,育有1名子女,跟小孩同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憂鬱症等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詐騙所得和合計共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僅剩 1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 及醫師執業執照各1紙、偽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 「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等印章各1枚、偽造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1份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內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 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 文各1枚,在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等罪嫌案件中,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 並聲請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㈡偽造之 合會證明1紙,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 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原訴-17-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弟,因帶人打其前妻外遇對象 ,急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乃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最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各清償50 萬元,而未約定利息,因屆期未還,兩造約定改為借款1年 ,1年利息5萬元,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展期, 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此後屢次催告均未還款,自應如數返還 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因無法支 付票款,故未讓支票兌現,亦不返還,支票為無因證券,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心於102年8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蔡美心提出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婚 後財產僅有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 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債務2筆,剩 餘財產為0元,該案認定蔡美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 1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47至66頁)。  ㈢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臺南地院 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包含以下債權:「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莊永隆)清償80 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 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原約定借款期限為票載發票日,嗣 改為1年、借款利息每年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存否,雖舉證人莊文憲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與人和解而回麻豆祖厝叫媽媽跟上 訴人借錢100萬元,上訴人住永康拿錢去給當時住麻豆新生 北路的被上訴人後,有回到麻豆祖厝看父母親,也有找其講 話,其有看到面額各50萬元2紙支票,1張11月初,1張12月 底,當時是白天,老家與被上訴人住處相隔約5公里,其未 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亦無親眼見到上訴人將100萬 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支票屆期,若未兌現支票金額, 之後一年5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證人李 仙德於本院證述: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兄弟之間的債務,有一 次去找上訴人說生意上的事情,上訴人在晚上7點開車載其 去被上訴人在麻豆外環道附近的住處外找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出來,兩造在講家務事,其在旁邊約5公尺,沒有聽他 們在講話,後來上訴人上車後,拿出兩張票說是被上訴人要 跟他借錢,好像說是借100萬元還是幾十萬元,沒注意到上 訴人當日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惟依證人莊文憲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妨害名譽、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 證人莊文憲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81 、33739、3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 98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 第221至229頁),足見證人莊文憲與被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 ,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且證人莊文憲、 李仙德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 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又該二位證人就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的時間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偕同李 仙德同行、當日有無返回麻豆祖厝等情,皆有歧異,且倘上 訴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李仙德同車 前往,下車後與兩造僅相隔5公尺,竟無所見,殊難想像, 則本院亦難以前揭傳聞及存有前述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就 系爭借貸有借款交付及達成借貸合意之心證。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上訴 人)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被上訴 人,下同)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均未言及尚有陪同之人李仙德,且就現金100萬元交付地 點,前稱「被告家中交付」,嗣稱「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交付 」,而以家中及公司存放現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復未書立 借據(本院卷第65、6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且被上訴人於其與前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 債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均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㈡ ),該案尚有爭執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 借據,其實際貸與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有於該案為證人(該 案判決㈢⒊,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倘兩造間有此筆借 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該案會提出列為婚後債務,以增加分配 金額。又系爭支票載有發票日,逾期1年即不得再為提示, 衡諸社會常情,若需展延債務,均以換票重寫延期之發票日 為之,上訴人竟未提示亦未換票,顯違常情,誠非可信。另 被上訴人債信狀況如何,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不爭執事項㈢ ),亦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憑據。  ⒋依上,證人莊文憲、李仙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存有前 述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8

TNHV-113-上易-97-202411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梁鏜義 梁艷娥 梁艷姿 陳梁艷淑 梁秀珍 梁蜜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原 告 梁秀芬 被 告 梁鏜怘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裁定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11 0元,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梁鏜義、梁艷娥、梁艷姿、 陳梁艷淑、梁秀珍、梁蜜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 23日送達原告梁秀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8

SYEV-112-營簡-743-202410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喬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王思喬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思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 4-2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來自 「吳祥恩」之人,並有提供匯款之相關紀錄予檢警,請函詢 檢警是否有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毒品來源之資料,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 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一人,犯罪動機 無非是因家中經濟窘迫,尚須獨自扶養一名2歲多之子女, 情堪憫恕,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 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均依毒品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罪),被告雖有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檢、 警之回函,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 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 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 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 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 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 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稱其自111年1、2月間起即向 恩仔(吳祥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施用及轉售,並有提供匯款紀錄等資料(見偵 10925號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83-185頁)。經警追查 結果,認吳祥恩於111年7月11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給被告之犯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 1130559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71-251頁)可按。又被告 於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7月13日(僅查至同年7月27日) 確有自其○○○○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吳祥恩○○○○商業銀行 之帳戶達000萬0千元,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 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175號函及所附其吳祥恩之○○○ ○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3-286頁)可參。據 此,雖吳祥恩現因毒品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23、138頁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向警方提供其犯 罪毒品來源為吳祥恩之重要線索,並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與其所述相符,確 可作為補強證據。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之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據上,可知原判決未及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其他則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 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 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 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念及本案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1人,販賣毒品數量 及價格非微,但犯罪情節相較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毒品買 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辯護人、被告家屬提出被告母親之 清寒證明、被告母親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供參,被告於本院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 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 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 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 ,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訴-958-202410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嘉承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濤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濤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結婚;原告長 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徐濤竟於112年3月22日搬出雙方共 同住所而與被告黃嘉祥同居;原告知悉後,於112年4月8日 返臺,並在該同居處找到被告徐濤及黃嘉祥;原告及被告徐 濤因而於112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徐濤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黃嘉祥公然同居,並為被告黃嘉祥打掃清 潔、洗衣服、煮飯,依社會道德觀念,足認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濤則以:婚後不久,原告因與人鬥毆遭公司開除,此 後無固定工作,收入少且不穩定,有前婚姻子女2人賴其扶 養,原告很少供給被告徐濤母子生活費;被告徐濤為讓兒子 在臺灣受教育,約於107年間將兒子送回臺灣由婆婆幫忙照 顧,生活及教養費用皆由被告徐濤支出,反觀原告一直待在 深圳,且與不詳姓名女子密切交往,未盡為人夫、為人父責 任;被告徐濤因感於兒子日漸長大,不能再無父母親自教養 ,於000年00月間來臺定居,與婆婆及兒子同住;婆婆在家 中開設麻將館,被告徐濤因於麻將館幫忙處理雜務,與常客 即被告黃嘉祥熟識;被告徐濤因細故與婆婆發生衝突,於11 2年3月23日突遭婆婆限令離開,一時之間失去居所,被告黃 嘉祥聽聞後,出於友情、基於義憤,同意被告徐濤母子暫時 住於其住處;該住處有4個房間,被告黃嘉祥與其女友住1間 ,被告徐濤母子則住另1間,被告徐濤因感於自己不能免費 居住,以打掃房屋方式來抵償租金,非原告所述與被告黃嘉 祥有姦情;原告回臺後,於112年4月9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 徐濤,以看小孩為由問其在何處,被告徐濤無愧於心,立即 跟原告說明地址,不料原告前來時竟不由分說動手搶奪小孩 ,與被告黃嘉祥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被告徐濤僅短暫借住 被告黃嘉祥住處十多天,且被告黃嘉祥時常與女友同住1房 ,被告徐濤與被告黃嘉祥難有何普通朋友以外之曖昧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已提出訊問筆錄1份為證,然該訊問筆錄 僅記載被告黃嘉祥答稱:「因為徐濤被她婆婆趕出來,我看 她可憐就出租一間空房給她跟兒子住……因為我單身,我們私 下有約定她幫我打掃清潔、洗衣服、煮飯抵房租,當時約定 租金1萬元……(112年4月9日晚上7點多,蕭嘉承到你的住處 找徐濤?)是……我跟我女友……在巷子口……跟朋友聊天,徐濤 就打電話跟我說她先生要過來,我就疑惑為什麼蕭嘉承知道 徐濤住在我這,徐濤說是她跟他說的。我聽徐濤說她在大陸 時,曾被她先生打到流產……我怕他對徐濤她們不利,我就跟 我女友說了一聲,就回家去……我跟徐濤說可以帶蕭嘉承進來 談,蕭嘉承進來後……開始動手抓他兒子,徐濤有去阻擋,我 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蕭嘉承 猛力推我……後來我們就被蕭嘉承拖到客廳去」及被告徐濤答 稱:「4月9日晚上,蕭嘉承打電話給我,因為他長期在大陸 ,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他就說 等下就會過來。我本來沒想到他後來會有這麼激烈的行為, 我以為他只是要好好談談,但我想說房子是黃嘉祥的,就打 電話知會他一聲……黃嘉祥說沒關係,讓他入屋談……蕭嘉承…… 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當下我兒子就被嚇 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 蕭嘉承離開……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要拉走……我兒子流鼻血 ……蕭嘉承拿著手機手機現場錄像……說我跟黃嘉祥有姦情……我 跟蕭嘉承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黃嘉祥是有女友的……他女友 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蕭嘉承聽不進我的解釋」等語(見調解 卷第17頁至第22頁)等內容,未記載被告兩人有何不正當交 往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謂原告就其主張 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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