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弟,因帶人打其前妻外遇對象
,急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乃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最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各清償50
萬元,而未約定利息,因屆期未還,兩造約定改為借款1年
,1年利息5萬元,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展期,
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此後屢次催告均未還款,自應如數返還
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因無法支
付票款,故未讓支票兌現,亦不返還,支票為無因證券,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心於102年8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蔡美心提出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婚
後財產僅有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
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債務2筆,剩
餘財產為0元,該案認定蔡美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
1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47至66頁)。
㈢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臺南地院
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包含以下債權:「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莊永隆)清償80
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
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原約定借款期限為票載發票日,嗣
改為1年、借款利息每年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存否,雖舉證人莊文憲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與人和解而回麻豆祖厝叫媽媽跟上
訴人借錢100萬元,上訴人住永康拿錢去給當時住麻豆新生
北路的被上訴人後,有回到麻豆祖厝看父母親,也有找其講
話,其有看到面額各50萬元2紙支票,1張11月初,1張12月
底,當時是白天,老家與被上訴人住處相隔約5公里,其未
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亦無親眼見到上訴人將100萬
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支票屆期,若未兌現支票金額,
之後一年5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證人李
仙德於本院證述: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兄弟之間的債務,有一
次去找上訴人說生意上的事情,上訴人在晚上7點開車載其
去被上訴人在麻豆外環道附近的住處外找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出來,兩造在講家務事,其在旁邊約5公尺,沒有聽他
們在講話,後來上訴人上車後,拿出兩張票說是被上訴人要
跟他借錢,好像說是借100萬元還是幾十萬元,沒注意到上
訴人當日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惟依證人莊文憲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妨害名譽、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
證人莊文憲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81
、33739、3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
98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
第221至229頁),足見證人莊文憲與被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
,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且證人莊文憲、
李仙德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
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又該二位證人就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的時間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偕同李
仙德同行、當日有無返回麻豆祖厝等情,皆有歧異,且倘上
訴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李仙德同車
前往,下車後與兩造僅相隔5公尺,竟無所見,殊難想像,
則本院亦難以前揭傳聞及存有前述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就
系爭借貸有借款交付及達成借貸合意之心證。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上訴
人)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被上訴
人,下同)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均未言及尚有陪同之人李仙德,且就現金100萬元交付地
點,前稱「被告家中交付」,嗣稱「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交付
」,而以家中及公司存放現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復未書立
借據(本院卷第65、6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且被上訴人於其與前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
債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均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㈡
),該案尚有爭執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
借據,其實際貸與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有於該案為證人(該
案判決㈢⒊,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倘兩造間有此筆借
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該案會提出列為婚後債務,以增加分配
金額。又系爭支票載有發票日,逾期1年即不得再為提示,
衡諸社會常情,若需展延債務,均以換票重寫延期之發票日
為之,上訴人竟未提示亦未換票,顯違常情,誠非可信。另
被上訴人債信狀況如何,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不爭執事項㈢
),亦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憑據。
⒋依上,證人莊文憲、李仙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存有前
述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TNHV-113-上易-9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