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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惠賢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柏辰 盤查並依法製單。姜惠賢旋騎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同路 段路邊之紅線後下車,謝柏辰見狀即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告 以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其聽聞後,未服 從謝柏辰之指揮、稽查,未扣安全帽帶即騎乘機車離去,謝 柏辰即稱須再開立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罰單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詎姜惠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謝柏辰為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 幹」、「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 「你人沒懶趴」等語辱罵謝柏辰,足以貶損謝柏辰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同時亦足以影響謝柏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姜惠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謝柏辰口出「 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幹」、「有這種兒 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你人沒懶趴」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講上開言語不是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擔任 警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交岔路口時,見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對 其製單舉發後,被告旋騎車離去,然將機車停放在同路段路 邊之紅線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並告以 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被告聞言,未 服從告訴人之指揮、稽查,立刻未扣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即稱需再開立「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被告不滿,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言語干擾告訴人之製單過程,致告訴人耗時10分鐘始完 成開單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2頁、易字卷 第66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密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  ⒉依本院勘驗上開盤查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 被告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盤查並進行開單取締,被告先向告 訴人求情未果後,情緒漸趨激動不滿,復因其陸續為紅線臨 停、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未服從告訴人指揮稽查等交通 違規行為,告訴人對其開立罰單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觀 之,被告之舉動係源於不滿告訴人對其多次開單舉發,接連 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已 足認定。  ⒊次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中「叫你去抓壞人 你不入格」,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隱含嘲諷告訴人只會開 立罰單不具備當警察資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 我的兒子打死了」,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係輕蔑告訴人開 立罰單行為,認應嚴加懲罰,甚至以「回去給別人幹」、「 你人沒懶趴」等一般公認常見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具 攻擊性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一般通念,上 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且員 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 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大約1分鐘,本案花了大約10分鐘 ,因為被告持續謾罵、違規,讓我覺得公務執行受干擾等語 (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告訴人確實花費10分鐘處理被告交通違規 事宜,而過程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使開立 罰單過程延宕,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知 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馬路旁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自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巷00號旁,案發時亦有其他民眾行經聽聞,屬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從被告前後語意脈絡亦可知悉被 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辱罵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如前述,足以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語亦無益於公 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之思辨,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以此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辱 罵「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 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辱罵 「回去給別人幹」、「你人沒懶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告訴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因自身多次交通違 規遭取締,明知告訴人僅係依法執行,仍舊不思理性解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考 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2/02 15:49:14至15:49:44 員警騎行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執行勤務,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05秒時,發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姜惠賢,持續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5秒時,員警鳴放警鳴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8秒時騎行至姜惠賢左後方,以向姜惠賢表示:「大哥,靠邊。」之方式,指示姜惠賢停止騎乘機車。 2024/02/02 15:49:45至15:53:03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8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那個轉進巷子那邊要待轉,中山路二段往永和路。你的車嗎?」 姜惠賢:「我不曉得,我不住這裡。(台語)」 員警:「你的車嗎?」 姜惠賢:「嘿,我要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蛤?」 姜惠賢:「我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喔~」 姜惠賢:「我不知道,我住在土城。我如果知道我就待轉了。因為我食道癌剛開刀完而已。(台語)」 員警:「嘿~」 姜惠賢:「嘿呀,剛住院回來,才一年而已,我不知道阿。(台語)」 員警:「好,沒關係齁。現在。(台語)」 姜惠賢:「我很久沒騎機車了。(台語)」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這台車不是你的欸。」 姜惠賢:「這一台喔?」 員警:「嘿。」 姜惠賢:「我兒子的。」 員警:「你的,阿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身分證?」 姜惠賢:「Z000000000」 員警:「01651嗎?」 姜惠賢:「000000000。」 員警:「最下面幫我簽名。(台語)」 姜惠賢:「這樣就開喔?這樣罰多少?(台語)」 員警:「六百。(台語)」 姜惠賢:「這樣都不行說,阿如果沒錢咧?(台語)」 員警:「我都跟你講了阿(台語)?你違規我不是跟你講了?不是嗎?」 姜惠賢:「不是阿,對阿,阿都不能說情嗎?(台語)」 員警:「說情?」 姜惠賢:「都不能說情喔?(台語)」 員警:「違規就違規,要講什麼情?」 姜惠賢:「今天如果是你的親人,你會開嗎?(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是不是?(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阿你囉嗦啦!我又沒說不簽!我有說不簽嗎!(台語)」 員警:「那你趕快簽好不好。」 姜惠賢:「你有看我不簽嗎?阿就東西拿著阿!(台語)」 員警:「好(台語),趕快簽。」 姜惠賢:「囉哩囉嗦!(台語)」 員警:「這張給我(台語),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 姜惠賢:「不屑講啦!(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懶叫話!(台語)」 員警:「好,齁。(台語)」 姜惠賢:(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只會開紅單而已。(台語)」 員警:「嘿,對。(台語)」 姜惠賢:「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台語)」 員警:「嘿,對,齁,繼續講齁!繼續講齁!來齁!(台語)」 姜惠賢:「我又沒有淦譙你,也沒說你什麼。(台語)」 員警:「好啊。」 姜惠賢:「…。(台語)」 員警:「好啦…。(台語)」 姜惠賢:「…會怎樣?(台語)」 員警:「趕快走(台語),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 員警:「停!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邊騎機車離去)(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45秒時,姜惠賢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後下車,員警再次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姜惠賢所在位置) 2024/02/02 15:53:04至15:54:27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55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紅線不能停車齁,我會再開你一張齁。」 姜惠賢:「幹。」 員警:「不用移了,不用移了。」 姜惠賢:「我在紅線裡面,紅線。」(騎乘機車迴轉離去) 員警:「安全帽沒扣齁,再一張齁。」(姜惠賢騎乘機車返回原本位置) 姜惠賢:「哪有人像你這樣的!(台語)」(再次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欸大哥!大哥!你有沒有要簽?」(員警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並鳴放警鳴器後,姜惠賢將車停放路邊機車格)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怎樣啦!(台語)」 員警:「安全帽沒扣啦!」 姜惠賢:「…。(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讓你站在這裡開啦!(台語)」 員警:「好,那就不簽不收,兩張喔。」 姜惠賢:「懶覺啦!你懶覺!(台語)」 員警:「好,好,再見,掰掰。」 姜惠賢:「我幹!(台語)」 員警:「你罵什麼?(台語)」 姜惠賢:「我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員警:「幹你自己嗎?」 姜惠賢:「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2024/02/02 15:54:26至15:55:57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你回去被別人幹啦!(台語)」(轉身離去) 其餘為員警與其他民眾之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略。 2024/02/02 15:55:57至15:59:26 姜惠賢返回員警所在位置,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我也停紅線內,我也沒停紅線外。」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齁,也是很可悲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齁(台語)。你繼續罵齁。」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台語)」 員警:「你剛才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三字經喔?」 員警:「對,你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 員警:「蛤?」 姜惠賢:「我哪有罵你三字經?(台語)」 員警:「你剛剛說幹你娘。」 姜惠賢:「我哪一句話罵幹你娘?…,換你淦譙我喔!蛤!換你淦譙我餒!(台語)」 員警:「我說你剛剛罵幹你娘。」 姜惠賢:「…,你自己拿起來看看,來,換你去警察局說!換你罵我,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好,趕快去齁。(台語)」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你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啦?」 員警:「罰單上有寫啦!」 姜惠賢:「我我我告你。你淦譙我喔?(台語)」 員警:「我沒有淦譙你啊。」 姜惠賢:「我剛剛沒淦譙我?(聲音比較大聲,手指向員警)」 員警:「沒有。(台語)」 姜惠賢:「你發誓。」 員警:「蛤?」 姜惠賢:「你給我發誓。」 員警:「我發誓幹嘛?」 姜惠賢:「中和分局,現在來。(台語)」 員警:「你剛剛拒絕取締接受盤査齁,再開一張齁 姜惠賢:「…盤査,…。」 員警:「我剛剛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拒絕,蛤!我跟你從頭講到尾,…稽査,都你自己說的!(台語)」 姜惠賢:「你幹礁我,我現在要去中和分局。(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你圓通路這個嘛?」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走,我跟你一起去。(台語)」 員警:「我什麼我要跟你一起去?我在上班餒。(台語)」 姜惠賢:「我要告你!(台語)」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對不對!」 員警:「趕快去。(台語)」 姜惠賢:「阿為什麼我盤査?我才沒有盤查,我從頭到尾跟你在一起。你講的就對喔!(台語)」 姜惠賢:「…,都你說的對,做一個警察都你說的對喔?」 員警:「我講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 員警:「我說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蛤?」 員警:「我說甚麼?(台語)」 姜惠賢:「我可以(台語)拒絕盤査。」 員警:「我剛剛是不是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哪裡沒停。(台語)」 員警:「紅線那邊。」 姜惠賢:「我…,你就要開紅單。(台語)」 員警:「我說紅線那邊。」 姜惠賢:「停這裡面你也說我紅線停車,我來停這車格不對喔?(台語)」 員警:「啊我叫你先停啊。」 姜惠賢:「啊我沒停喔?(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紅線那邊就要叫你停了,你又騎走了。」 姜惠賢:「我要讓你開紅單?你怎麼這樣說?(台語)」 員警:「怎樣?」 姜惠賢:「你給我開紅單,我要讓你…。」 員警:「我要開你紅單你本來就要停下來了阿。」 姜惠賢:「嘿,我要騎來放這邊。(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你就要停,不是你想要開哪裡就開哪裡齁。」 姜惠賢:「我停不到十秒。(台語)」 員警:「紅線是一秒鐘都不能停。」 姜惠賢:「…,你停這裡可以停喔?(台語)」 員警:「我在執行公務當然可以。」 姜惠賢:「什麼(台語)務?」 員警:「執行公務。」 姜惠賢:「你人沒懶趴啦。(台語)」 員警:「你說什麼懶趴?你人沒懶趴嗎?來,你再罵。(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沒關係(台語),回去等傳票。」 姜惠賢:「嘿,我現在要去告你。(台語)

2025-03-27

PCDM-113-易-1240-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少、王祥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 王祥峰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之公共場所前 見洪少與在場擺攤之許稚婷發生紛爭,前往勸阻,因而與洪 少發生口角爭執,洪少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由 洪少徒手揮打王祥峰之臉頰,再由王祥峰徒手毆打洪少之臉 部,洪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頸部挫傷、左眼鈍傷併結 膜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及視網膜震盪之傷害(王祥峰涉犯傷害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王祥峰則受有頭皮鈍挫傷併頭暈想 吐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洪少於互毆過程中並對王祥峰辱罵「 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王祥峰之名譽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王祥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 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 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 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 開處理而定。 ㈡復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 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 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 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 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 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 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科刑 之妥適性,與科刑部分即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 義之目的,應認原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 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至126、15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317【下稱偵一】卷第5至6、33 至34頁、簡上卷第91、125、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祥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一卷第7至8、33頁反面、 113偵18889【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證人許稚婷、蔣賜 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0、11至12頁 、偵二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5 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9 至22頁、偵二卷第12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見 偵二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 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所為,希冀法 院給予較輕刑度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 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 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 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 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 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當日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過程 中亦有辱罵告訴人「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其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且與前揭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 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 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實質上即有不當,難謂妥適。是以,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控制情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 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 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 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簡上卷第167至17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迅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 3日20時許,向乙○○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辦理退款,惟帳 戶並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月5日14時43分許、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9至110、13 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有,由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才 依該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於110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以 超商寄送包裹方式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郵局帳戶使用權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3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月5日14時43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金訴卷第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許佑鈴於偵 詢(見偵卷第129至130、141至14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8頁)、詐 欺集團聯絡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 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 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 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而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 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需求,況公司 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 商以取得材料,無需大費周折轉由公司取得帳戶金融卡之理 ,是若遇要求家庭代工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自應知悉他人取得自身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 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 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 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 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⒊被告案發時已24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電工 作,應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 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看到「新北市家庭代工」群組而聯 繫其中一人,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 偵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提款卡係家 庭代工識別證,要求我提供密碼,並稱需有提款卡及密碼才 能寄送家庭代工之物,這個理由我當時也不能接受等語(見 金訴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背景毫不知悉,自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於交付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該人所提家庭代工情形異於 常情有所懷疑,然被告卻無視該不合理之情況,亦未加以查 證,在未詳加確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目的下,逕依對 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知悉帳戶資料須妥善保管,且知悉詐 欺集團時常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當時缺錢等語(見偵卷第76 頁),而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5日前無任何使用紀錄,帳戶 餘額僅剩4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 至18頁),可知被告係刻意選擇交付較不常出入款項、亦無 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又唯恐交付 內有存款之帳戶予對方後,己身款項遭對方提取,為求能賺 取金錢並避免蒙受損失,始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郵局帳戶遭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見金訴卷第110頁),欲證明被告向 證人許佑鈴索取與家庭代工成員對話紀錄時,證人許佑鈴向 其索要金錢之事實,惟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關聯,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郵局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貿然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 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標的部分: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計9萬9,976元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5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3-金訴-8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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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育恩 代 理 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育恩(下稱聲請人)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 聲請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本院對於同一犯罪事 實,再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判決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 不受理,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 聲請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而非原確定判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員警下 車前即逕行離去,顯係因擔心其乃無照駕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乙節,遭員警追查及究責,因而先行離去」,惟聲請人 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簡訊 可稽,且證人劉冠妤亦證稱「被告有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 」,足認聲請人所述「其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應 屬真實,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發現之證據,卻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再者,聲請人既已停留現場並留下聯絡資 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移放車輛再迅速返回現場協助救 助告訴人,如僅因聲請人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即認應科以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 糾紛之窠臼,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兒妹妹林仟 億、證人即目擊證人劉冠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6330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暨附圖,認定聲請 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 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 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附卷可 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許報警處理、 證人劉冠妤亦有證述被告曾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聲請人 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等節,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至原確定判決判處之「聲請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10月」部分,雖因就已經在同一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誤為 實體判決,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原確 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 理,惟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 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 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撤銷,亦不足使本院獲致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實之心證,要難謂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 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顯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 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聲再-7-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3號 原 告 潘菁秀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3-附民-2713-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祥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峰均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審判程 序明示僅就原審針對被告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143至144 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公訴人循告訴人洪少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針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希冀法院給予 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徒手互毆發洩不滿,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衝突起因、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 拋棄其餘請求,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 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成 立調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與被告雖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9頁)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欄、備註欄,均應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 1156號」),業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 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 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 犯罪之性質相同,均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 無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併考量 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 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977-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1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120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仿半自 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 認具殺傷力,足認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刑法所 規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乙○○檢 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8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等情,有該案號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半 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 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具一孔洞,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 ,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40454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得抗告(10日)。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1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明知其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前某時許,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其 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 機,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至9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9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方 式取得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洪晟凱已取得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6、9取得款項方式欄所示 )。 二、案經吳秉宸、陳宛靜、林鼎均、黎芳芳、薛睿霖、王群政、 紀順豪、黃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2384【下稱偵一】卷第6至14、2 53至254、本院卷第115、120、13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 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 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 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 犯行所為,均係使用手機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隨時進入之臉書社團,並刊登虛偽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 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始由 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仍屬對於不特定人散布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行為,該當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 先後數次匯款,其等匯款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供稱已如起訴書記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雖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 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匯付款項,致使其 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 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沒收之問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除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雖已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帳 戶,惟並無證據證明郭世昌、黃佑凱已將款項轉交被告,自 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其 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於各該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貨幣,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貨幣係方寶賢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 證人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44頁),並 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9頁),而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貨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秉宸 (提告)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吳秉宸於113年4月1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3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 ⑶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 ⑷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 鄭縯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縯風帳戶) ⑴3萬1,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1,000元 ⑷5萬元 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1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宛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宛靜於113年4月17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7日20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 林侑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侑蓁帳戶) ⑴2,000元 ⑵8,000元 被告指示林侑蓁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鄭縯風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鼎均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林鼎均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2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邱世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世國帳戶) 2萬5,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黎芳芳 (提告) 黎芳芳於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如再匯款1萬元協助伊達成銷售業績可取得獎金分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22時59分許 郭育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育萁帳戶) ⑴1萬5,000元 ⑵1萬元 被告指示郭育萁自其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方寶賢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寶賢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薛睿霖 (提告) 薛睿霖於113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7月18日20時26分許 ⑵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邱世國帳戶 ⑴2萬2,000元 ⑵4,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6,000元後交付被告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蘇宜盈 蘇宜盈於113年7月24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留言,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然須先支付7,000元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4日 17時49分許 郭世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世昌帳戶) 7,000元 被告指示郭世昌自其帳戶提領7,000元後交付被告,因郭世昌帳戶遭警示,尚未提領轉交被告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群政 (提告) 王群政於113年7月31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8,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1日 4時5分許 林幸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幸蓉帳戶) 1萬8,000元 被告指示林幸蓉自其帳戶提領1萬8,000元後交付被告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紀順豪 (提告) 紀順豪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4,000元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0日 14時34分許 田秀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秀玉帳戶) 1萬4,000元 被告指示田秀玉自其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後交付被告 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嘉慈(提告) 黃嘉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 黃佑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凱帳戶) 1萬2,000元 被告指示黃佑凱自其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交付被告,然黃佑凱提領後並未轉交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枚 2 新臺幣3800元 洪晟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3 人民幣29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4 港幣10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馬來西亞令吉93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宸、證人鄭縯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他11619【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108至110頁、114偵5644【下稱偵二】卷第66至69頁) ⒉鄭縯風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4至97頁) ⒊吳秉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 ⒋鄭縯風與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個人檔案擷圖(見偵二卷第74至80頁) ⒌告訴人吳秉宸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Hank Hank」於Messenger群組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訊息擷圖(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帳號資訊擷圖(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靜、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116頁正反面) ⒉林侑蓁帳戶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9頁) ⒊林侑蓁與暱稱「Ki Su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0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陳宛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39頁) ⑵暱稱「Hank Hank」之臉書個人檔案及與暱稱「建利麻將商行」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 ⑶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均、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至66、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林鼎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正面) ⑵暱稱「麻將」於LINE記事本張貼之商品照片擷圖(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芳芳、證人郭育萁、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49、121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42至144頁) ⒉郭育萁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2至134頁) ⒊郭育萁與暱稱「志光-麻將」、「Ec」、「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Haix Hici」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25至132頁) ⒋方寶賢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5至148頁) ⒌告訴人黎芳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頁面及貼文、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志光-麻將」、「E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56頁正面) ⑷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睿霖、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薛睿霖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正面) ⑵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宜盈、證人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134至135頁、偵二卷第199至201頁) ⒉郭世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0、182頁) ⒊證人郭世昌提供之下列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36頁反面、138頁正反面) ⑵郭世昌帳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3頁) ⒋被害人蘇宜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群政、證人林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⒉林幸蓉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 ⒊告訴人王群政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正面) ⑵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順豪、證人田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3頁正反面、141至143頁) ⒉田秀玉帳戶及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3至224頁) ⒊田秀玉與暱稱「廷!ⓔ!彥35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7至148頁) ⒋告訴人紀順豪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凱凱!ⓔ!Ka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面、88至96頁) ⑶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之頁面及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⑷與暱稱「俊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 ⒉黃佑凱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黃嘉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 ⑵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正面、103至106頁) ⑶與暱稱「王俊傑」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共通證據: ⒈被告臉書帳號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IP位置紀錄(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4至16、22頁反面)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70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至19、25至27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 ⒍被告扣案手機內臉書帳號、備忘錄及相簿內商品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4-訴-5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輝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4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裁定被告提 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鄉○○路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114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上揭裁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自 得於上揭期限前提出前開金額後,停止羈押。本院為前揭裁 定後,被告上揭書狀始轉送達於法官處,經核其聲請意旨亦 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應認無重複准許之必要,爰予駁回。 又本件駁回聲請不影響前揭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聲-102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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