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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蔡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追加被 告 林信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複代理 人 溫育禎律師 追加被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追加被 告 陳韋丞 郭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 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佰元之所有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所有權不存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 林信諺、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押454萬5 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本院卷二第363頁),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均係確認被告 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為系爭款項所有權 人,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郭旭鵬、陳韋丞均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丞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詢問是否 以系爭款項購買泰達幣,原告同意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與被告陳宣宏進行交易,惟交易當日原告 因未收到泰達幣,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嗣被告張哲維企圖強 搶系爭款項,經原告報警後,被告陳宣宏於警詢期間不斷向 員警誆稱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致警員於扣押筆錄上將系爭 款項記載為兩造所有。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宣宏、張哲維則以:原告欲購買泰達幣,被告陳韋丞 、郭旭鵬與訴外人大白牛聯繫,被告陳宣宏經訴外人陳坤霖 介紹,得知原告願意支付系爭款項收購15萬顆泰達幣。嗣於 111年8月5日被告陳宣宏指派員工即被告張哲維、林信諺到 場進行交易,被告陳宣宏先將10顆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虛擬 貨幣TStfVCLqnVDTSCr7gNNdwz9a4xGY1h9fx錢包地址(下稱9 fx錢包),確認原告收到10顆泰達幣後,被告陳宣宏再將剩 餘之14萬9,990顆泰達幣(下統稱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原告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哲維。嗣原告向被告張哲 維聲稱未收到系爭泰達幣,欲將被告張哲維、林信諺留置現 場,因被告張哲維、林信諺認有受騙風險,並駕車離去,惟 交付系爭泰達幣時,經原告查收無誤後,雙方並無任何異議 ,雙方買賣交易業已完成,故系爭款項為被告陳宣宏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韋丞則以:交易當天有做測試,測試數量不確定,但 可確定交易當天並無收到10顆泰達幣,系爭款項先交給對方 ,在交易未完成時,對方就將系爭款項拿下車,被告郭旭鵬 就跟著對方上對方的車。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郭旭鵬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㈠、111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1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白牛」( 下稱大白牛)之9fx錢包,同日下午4時2分12秒被告陳宣宏 有轉59,494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㈡、111年8月2日下午5時36分18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24 個泰達幣予杜威德(末四碼bJQ3,下稱JQ3錢包),同日下 午5時38分48秒大白牛有轉59,500個泰達幣予杜威德。 ㈢、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分12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5時8分57秒 被告陳宣宏有轉58,40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㈣、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1分15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10 個泰達幣。 ㈤、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2分30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㈥、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27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0, 000個泰達幣。 ㈦、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7分9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4,78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㈧、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8分42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6, 259個泰達幣。 ㈨、111年8月5日下午7時26分4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7時37分4 2秒被告陳宣宏有轉149,99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㈩、原告於111年8月5日與被告陳宣宏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交易泰達幣,原告有攜帶454萬500元到現場,現場有 原告、被告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及林信諺。後來原告有 提出系爭款項予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拿取(該動作之法 律上效果及意義,列為下述爭點)後隨即點鈔,嗣後雙方因 該筆款項報警由警方將該筆款項扣案。 四、 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陳宣宏 、林信諺及張哲維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無確認利益。然兩 造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或被告陳宣宏具有所有權有爭 執而不明確,關係原告能否對系爭款項主張權利,故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 認利益。至於被告郭旭鵬、陳韋丞雖均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其等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上簽名(見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3頁 ),原告復向士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款項,經該署以本件 扣押物之歸屬尚有爭執,請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至該署辦理 扣押物發還事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6號 卷第15頁),可認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於上開筆錄上 簽名,仍存有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所有權一事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則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提起本訴,仍 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尚未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 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之移轉)」二個要件。  2.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張哲維,僅係先由被告張 哲維於車上清點現金,清點無誤後,被告張哲維將清點完後 之系爭款項拿在手上,待雙方在車上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帳 ,然經原告反應虛擬貨幣並未入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時,被 告張哲維即將系爭款項攜離車外等情,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警 詢時所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郭旭鵬 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透過Telegram與一名暱稱「大白牛」 之中間人通訊,請他幫我約買家。之後原告跟我、陳韋丞就 帶著系爭款項到場與賣家碰面,後來我跟原告、陳韋丞一起 在車上清點現金,對方即張哲維清點無誤後,將系爭款項拿 在手上,我和陳韋丞在車上跟對方一同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 帳,我跟對方說等一下,我們還沒收到泰達幣,我當時要求 對方要將虛擬貨幣匯入我指定的JQ3錢包,但張哲維所顯示 交易完成的資料不是我指定的錢包,張哲維就帶著錢下車, 我就跟著下車走去對方的車上後座,對方就將車駛離等語( 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均不否認其等 於現場係將與系爭款項價值相當之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即大白牛之錢包,而非直接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 包,則原告主張其於JQ3錢包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並無 移轉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依卷內之客 觀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意。  3.另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讓與合意乙節。按讓與合 意,係指以動產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須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強調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 才會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陳宣宏等人,故在JQ3錢包收到系 爭泰達幣前,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主觀意思,故未與被 告陳宣宏達成系爭款項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被告陳宣宏等則 否認上情,並辯以依照兩造間之前之交易紀錄,係約定被告 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即已履 行買賣之義務而得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依照被告陳宣宏 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固可認定其於案發當天已將系爭泰達幣 轉至9fx錢包內,然大白牛嗣後卻未將系爭泰達幣再轉至JQ3 之錢包內,可認本件實為大白牛以雙方介紹人之名義詐騙兩 造之情,而本件僅就兩造於上開車內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已為 物權讓與一事有所爭執,且被告陳宣宏自陳買賣關係係存在 於兩造間(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意即原告欲將系爭款項 交付給被告陳宣宏,以換取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原 告指定之JQ3錢包內。申言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強調 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方交付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亦基 於相同立場,主張必須先收到系爭款項後方轉出系爭泰達幣 至大白牛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本件應係大白牛主導設 計之詐騙,其中因加密貨幣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查,故本件大 白牛要騙的始終是被告陳宣宏所轉出之系爭泰達幣,而非系 爭款項。原告是大白牛設局到場提出系爭款項之買家,讓被 告陳宣宏相信原告確有攜帶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因係遭大 白牛詐騙,方將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但買 賣關係既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被告陳宣宏本應確 保大白牛會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方符合兩造 間成立購買系爭泰達幣契約之真意,而被告陳宣宏實際將系 爭泰達幣轉給大白牛,卻遭大白牛設局,此詐騙會受損的是 擁有系爭泰達幣的被告陳宣宏。又在此詐欺設局中,因系爭 泰達幣轉帳為網路操作、彈指之間即完成加密貨幣之移轉, 但系爭款項則採面交,面交較網路交易要花時間,也須在現 場確認、清點。況一般人收受大額款項,高達454萬500元之 現金,縱有銀行封條,亦會在最終收受前清點,避免摻偽或 張數錯誤。申言之,面交者稍有不對勁即可取消交易、全然 而退,然此詐欺局勢中,因中間人大白牛不在現場,勢必要 有人先為物權讓與(先轉泰達幣或先交付現金),否則將形 成交易僵局。現金交易之面交者可察言觀色,過程中亦須清 點、確認,是被告陳宣宏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伊清點、 確認之舉動,已屬「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實有誤會。以 原告之立場,原告是攜帶現金、面交最為安全可靠之一方, 原告主觀上自係於JQ3錢包未收受轉入之系爭泰達幣,不可 能交付系爭款項,反觀被告陳宣宏僅憑系爭款項已在現場, 且輕信大白牛回覆已收到泰達幣,而自認交易安全無虞,即 將系爭泰達幣轉出,是被告陳宣宏雖有將系爭泰達幣轉讓與 大牛白之行為,但尚難推論原告已有將系爭款項讓與被告陳 宣宏之意思表示。綜此,在被告陳宣宏轉出系爭泰達幣至JQ 3錢包前,即原告尚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原告主觀上並 無移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對於讓與系爭款項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4.被告陳宣宏雖一再辯稱大白牛為原告之代理人,並舉於案發 前之交易為憑。然案發前之交易(即111年8月2日至4日)對 象均非原告,買家至多僅為原告之女婿杜威德,為上開所不 爭執,且均非原告本人到場之交易,實難得與本件逕予比附 援引。至於大白牛究竟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陳宣宏僅 提出本件係透過大白牛聯繫,洽定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價 格,此至多僅可認為大白牛為協助兩造聯繫到場交易或媒合 交易之人,縱使原告為大白牛所介紹到場,然大白牛既未到 場,則是否得逕認交易之一切條件即轉入之錢包均由原告授 權大白牛所指定一事,顯有疑問。另觀諸被告陳宣宏所提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至多僅為其與大白 牛間交談之過程,實難認大白牛該等所述即為原告授予大白 牛代理權之佐證。又被告張哲維雖辯稱當下原告方均確認後 ,即向在場之被告張哲維表示有收到泰達幣,表示已測試無 誤,被告陳宣宏方將剩餘之系爭泰達幣匯至9fx錢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然9fx錢包為原告或被告郭旭 鵬、陳韋丞當場指定轉入之錢包一事,除僅有被告張哲維單 方之陳述,或被告陳宣宏與大白牛間之對話紀錄外,未有積 極證據可憑外,原告既已親到現場,若被告張哲維有當場明 確告知將10顆泰達幣打至非原告所持有之9fx錢包內,衡情 此涉及高達454萬500元之金額,此非轉入原告所持有之JQ3 錢包,原告殊有當場同意之理?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張哲 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至 於卷內至多僅有原告透過大白牛之介紹到場與被告陳宣宏交 易購買系爭泰達幣之佐證,並無原告已明確表明或有指定大 白牛為其代理人之積極證據,則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 至大白牛指定之9fx錢包內,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已達成讓 與合意。 ㈢、綜合上情,原告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一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就系爭款項有讓與合意, 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454萬500元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丞、郭旭鵬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故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陳宣 宏、林信諺、張哲維以前詞抗辯所生。從而,本件被告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前 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酌定 由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2-訴-173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吉自民國9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係 從事業務之人,陳天貴、陳慶雄、陳天賜、陳昭明、陳政益 等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賢吉明知其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業於98年3月間死亡)處交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 )363萬2,11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 款項登載在帳冊上,亦未存入本案祭祀公業用以保管款項之 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農會帳戶 )內,而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本 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詢問時,告稱僅交接北投農會帳戶之 存款餘額11元等語,以此方式隱匿其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 案款項之事實,直至東窗事發後,始於108年11月21日先將 部分款項返還派下員陳慶雄,並於109年3月18日與陳慶雄共 同將包含上述款項在內之本案款項及利息匯至北投農會帳戶 。 二、案經陳天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之11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昭明、陳慶雄、陳 政益、陳隆一、陳和平等人親筆書寫事實之陳報狀及陳天貴 由其子陳泉安代撰並經陳天貴確認之陳述事實說明狀等文件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 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84、173 至18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我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從前任管理人陳金定處 交接的本案款項就是現金,保管在家裏,我以個人名義開設 的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是 本案祭祀公業的專用帳戶,現金是為了方便支付本案祭祀公 業支出,後來有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我並未否認保管陳 金定移交的現金,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都知道有這筆錢,我 也沒有挪己私用,絕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處交接取得本案款項後,未將本案款項登載在帳冊上 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係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並 於99年9月間陸續存入240萬至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 帳戶,直至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18日始將本案款項及 衍生利息共368萬780元返還派下員陳慶雄及匯款至本案祭祀 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陳慶雄之原審證詞、收據、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投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第1324號卷一第363至365 頁、調偵第1053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163至168、231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陳金定交接368萬780元;惟查,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是交接363萬2,110元,368萬780元是包含我 存在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因為交接金額363 萬2,110元的尾數是2,110元,所以108年間我才會將123萬2, 110元交給陳慶雄保管,並簽立收據,最後分3筆匯入北投農 會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175頁)。參以告訴人陳天 賜提出之收據,其上有被告所記載「109.3.18退123萬2,110 (元)退還祭祀公業」之文字,且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匯 款至北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分別以240萬元、4萬 8,670元、123萬2,110元3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有告訴人 提出之收據、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1053 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231頁);證人即陳金定之子陳昭 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是交接給被告362萬元左右等語 (見調偵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自陳金定處交接金額應 係363萬2,110元,差額部分即4萬8,670元則係被告將其中24 0萬元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至匯款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時 止之衍生利息,檢察官認交接金額係368萬780元,容有誤會 ,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並未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自陳金定處交接本案款 項:  ⑴證人即派下員陳天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時說只有交 接11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15頁)。  ⑵證人即派下員陳政益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擔任管理人時, 都有預留一些款項,作為大筆買賣或徵收土地用,且因每年 祭祀公業都要繳稅金約40萬,為了避免沒錢繳稅,我詢問被 告,上一任管理人留多少錢?但被告說沒多少錢,只有11元 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43頁)。  ⑶證人即派下員陳慶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 祭祀公業的五房代表,被告說陳金定只有留11元,106年間 我有問陳昭明,陳金定只有留11元嗎?陳昭明說不是,陳金 定有留363萬餘元,所以我在106年間數度請被告在開會時公 布陳金定移交的款項,但被告每次都推託說會在適當的時候 公布,我和陳昭明一直質疑什麼是適當?被告還是一直拖, 直到108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拿了163萬餘元來找我,說要 我轉交陳昭明,我打電話給陳昭明說明此事,陳昭明說他沒 有立場去監管這筆錢,被告就轉而拜託我幫忙,說他開會時 就會公布,我才收下,並在隔天分別存入74萬和49萬到我和 我配偶的華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陽信 商業銀行有存款上限,我就走路到被告家,將無法存入的40 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109年3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 把所有款項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但我當時在南部,沒辦法 趕回來,直到109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相約在北投農會,我把 錢交給他,讓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等語(見調偵第1324號卷 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  ⑷證人即派下員陳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我父親(陳金定 )過世 ,被告到大同街,我母親拿錢交接給他,大約360幾 萬元,有簽收,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被告提告後,陳 慶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陳慶雄說要拿錢給我保管,約百 餘萬元,我說我沒有立場可以保管,因為我不是代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  ⑸觀之證人陳天貴、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之證言,互核相 符,衡以其等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因認被告管理 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不當而衍生本案及多起民事訴訟,然彼此 供述並無齟齬,且諒無自陷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 之證言均堪採信。由本案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陳天貴及派下 員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對陳 天貴、陳政益、陳慶雄告知收受陳昭明之母轉交其父陳金定 移交之本案款項,可以認定。  2.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祭祀公業北投農 會帳戶在你擔任管理人時,帳戶是誰負責保管?)我保管的 。(審判長問:你後來開了自己名義陽信銀行帳戶,你開戶 時間為99年9月8日,第一筆存入38萬,這38萬是什麼錢?) 是祭祀公業的錢,我自己名義的陽信銀行帳戶的錢都是祭祀 公業的錢。(審判長問:你的住處保管現金230幾萬,這些現 金你如何保管?)我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審判長問:為 何不把200多萬的錢存入陽信銀行帳戶?)200多萬陸陸續續 都有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審判長問:你住處200多萬現金, 為何不把現金一併存入陽信銀行帳戶?為何要保管這200多 萬現金?)當初沒有想到這些,我就一直保管現金,我保管 現金也是有風險,這些錢我都沒有花,我一直都放在家裡。 (審判長問:你當管理人時,北投農會帳戶是你在保管,為 何不把錢存入北投農會帳戶,還要另外開陽信銀行帳戶?10 0年北投農會帳戶是誰交給你的?)陳金定管理時,是陳金定 在保管的,我管理時,陳金定並沒有將北投農會帳戶交給我 ,存摺在哪裡我並不知道,我去北投農會開戶時,農會告訴 我有一個帳戶,我才向北投農會聲請補發存摺,是在我開陽 信銀行帳戶以後。(審判長問:為何你還要聲請補發北投農 會帳戶存摺?)當初有賣土地,票是開祭祀公業的話,要存 入祭祀公業的帳戶,當時有一筆徵收補償款,所以我才聲請 補發。(審判長問:你一開始不曉得有祭祀公業帳戶,開自 己的帳戶,事後知道有祭祀公業的帳戶,為何錢怎麼還留在 你的帳戶?)我開了帳戶以後,(本案祭祀公業)所有進來的 錢都在那邊了。(審判長問:你既然開了祭祀公業北投農會 帳戶,為何事後租金開的支票你要存入陽信銀行帳戶,而非 存入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有,就是存進入再以現金領 出來,用於祭祀公業開支。(審判長問:為何不存入祭祀公 業北投農會帳戶再領出來作祭祀公業開支用?你不覺得這樣 人家會懷疑你嗎?)我認為我這樣是有一點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至192頁)。  3.參之被告於99年9月8日以其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 稱其於同月10日將本案款項之100萬元及於100年7月22日將 本案款項之3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其餘233萬元現 金放置在家中。而被告於99年接任管理人時,本案祭祀公業 所申設之北投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11元,自100年10月6日起 即有電匯、現金存入、明交票據、代收轉交、繳納稅金等頻 繁交易,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324號卷一第87頁 )及檢查人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自100年10月6日起本案祭祀 公業北投農會帳戶即供本案祭祀公業頻繁使用。而被告對於 本案款項未予公開及存入北投農會帳戶之原因,先供稱:因 為這些錢是要做基金,我腦袋比較直,交接時就是現金,我 認為不能轉換使用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後改 稱:管理人換陳天賜後,我就把本案款項存到北投農會帳戶 了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嗣又改稱:我不存入 北投農會帳戶是因為交接時很亂沒有頭緒等語(見調偵卷一 第3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未將保管之本案款項存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 帳戶,確有可議之處;所為保管模式亦與其辯護人所稱係被 告因交接時是現金形式,僅是延續前任管理人的保管方式云 云,顯有矛盾。被告拒不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其保 管本案款項之情,亦未將本案款項轉匯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 名下之北投農會帳戶,其與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款項之 常情有違。  4.由1.至3.可知被告自99年交接本案款項時起,即將款項以現 金形式放置在自家住處,未向派下員表明有自前任管理人處 取得本案款項,亦未登載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帳冊,或存入本 案祭祀公業之北投農會帳戶,對於其他派下員之詢問,只告 知北投農會帳戶內之餘額11元,直至108年11月21日始將部 分款項委託其他派下員保管,並於109年3月18日全數匯入北 投農會帳戶,致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長達近10年無從得知 本案款項及其流向,與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知悉本案款項之數 額云云有異。衡諸一般祭祀公業運作現況,派下員之間並非 彼此熟識或密切聯繫,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高度仰賴 書面資料之登載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報告,然被告身為本 案款項之管理人,卻以前開手段隱匿本案款項之相關資訊, 足認被告確有將自己持有之本案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而基 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本案款項加以支配占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 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既被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本 案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 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侵占本 案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因違背其 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之財產,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其因於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本案祭祀公業土 地,遭本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質疑合法性,現與本案祭祀 公業間另有多起民事訴訟,致本件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偵查 後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 屬過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仍飾詞狡辯,被侵占之款項無法追回,原判決量刑 太輕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 ,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363萬2,110元 ,數額非微,違背其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 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本案祭祀公業所受損害,犯罪後否 認犯行,惟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及被告自陳初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退休、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 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共計363萬2,110元,被告已如數匯款至本案祭祀公業之北 投農會帳戶,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59-202501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君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君婷部分撤銷。 魏君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魏君婷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魏君婷為執業律師;吳國昌(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涉犯 對第一銀行詐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 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 之0,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 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 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固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詎吳國昌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決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義 、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 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魏君婷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二 編號200、847、849等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魏君婷係律師 專業人士,對契約內容有法律專業認知,應可推知吳國昌對 外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或「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 租回」等專案,實際上係收受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 期滿買回之投資契約性質,藉此對外吸收資金,仍基於幫助 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1月間起(鑑證契約最早簽署 為附表二編號827之林秀月,契約編號CHG0429、契約簽署日 期為100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間止(鑑證契約最晚簽署為 附表二編號628孫翼芳、契約編號CHG0313、契約簽署日期為 102年12月7日),與吳國昌約定每份契約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上註明「鑑證 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師」之欄位蓋用「魏君婷律師 」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供中 信昌公司及所屬業務員在對外招攬投資時,得以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宣稱上開專案契約均會經律師「鑑證」,投資收益 可獲十足保障,而使投資人安心出資,提高投資意願,致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出資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露營車 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 分別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魏君婷以此方式提供 助力,而幫助吳國昌對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以下違反銀 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吳國昌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 向馬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 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 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 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 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 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 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 金。  ⒉然因上開模式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 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 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 金且顯不相當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 、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 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 :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 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 ),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 個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年利率12%(按月 支付1%即1,250元,1年合計1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100%退還 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 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 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 同一車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 資為期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 ,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 取「租金」;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 元為每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 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  ⒊惟實際上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 、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 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年利率高達12%之「 租金」報酬。  ㈡「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 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4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 ○鎮○○段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 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 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 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 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 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 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 ,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投資人需投 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利率12%(部 分調降為9.6%)之顯不相當報酬  ⒉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 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 上未滿4年,可依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 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 每月「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之方式,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投資。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 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 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 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 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000餘萬 元。 二、魏君婷以上開方式幫助吳國昌等人得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 吸金之犯行,鑑證契約總計852份,總投資金額達4億0,989 萬2,500元(詳附表二),幫助吸金金額已逾一億元,魏君 婷因此向吳國昌收取約10萬7,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後 述)。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 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辦總公司辦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 昌公司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嗣於102年8月後中信昌公司停 止支付投資人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君婷(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五第21至28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蓋章鑑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辯稱:我100年間僅執業3年,未曾辦理售後租回契約、契約鑑證之業務,我僅能依當時能力獲得之確信,為執業上的判斷;依介紹人王經宇所述,「售後租回」是常見的商業模式,中信昌公司與許多渡假村合作,獲利穩定,獲得媒體大幅報導,故我相信中信昌公司是正派合法經營的公司,對此商業模式沒有疑慮,且實務上也承認買受人可行使買回權,而我執行契約鑑證業務,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行法的合法性為保證,故無幫助吸金的故意;吳國昌跟我談契約見證委託時,曾說他有諮詢過許多律師,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已經使用該契約5、6年,有2名同案被告律師見證,也拿葉大慧律師見證的契約版本給我看,我認為我既然沒有在簽約現場看到雙方簽字,所以我就參考相關文章、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有關辦理契約鑑證之規定,改為「鑑證」,審查本案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權利義務,是否有符合民法上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法定要件,中信昌公司提供露營車的照片、車牌、土地權狀、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也調閱土地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我看到的露營車、土地的數量是足夠的,我有備註「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明確表示我的鑑證範圍,並無就鑑證契約銀行法合法性背書的意思;我從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文義上來看,收受投資款與給付相當於利息者是指同一人,此與中信昌公司收受投資款、固揚公司給付租金,並不相同,又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要處罰的是將籌得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的業務,從本案契約上也看不出來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有將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依當時實務見解,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的法律概念,多數說是一般債務利率說,少數說是採民法第205條利率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是採一般債務特殊超額說,故我確信本案契約沒有違反銀行法,沒有幫助吸金的故意,但因為我有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告知吳國昌,讓他去評估決定,我已經盡力做到我的職責,盡量揭露法律可能的風險,也備註了鑑證範圍,如果我有對契約合法性做背書或幫助他人吸金的意思,根本就不會認真查詢文章、實務見解,據實揭露法律風險並修改成我備註的鑑證範圍;以上都是我在克盡律師執業的義務,而與幫助吸金無關,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㈠幫助犯之客觀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 前,給予其助力之謂。依證人吳國昌於偵審期間所述情節觀 之,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間簽署契約之流程,係由中信昌公 司之業務員自行與投資人說明投資契約内容,經投資人自行 評估決定投資以及投資單位多寡後,投資人即簽署本案相關 契約並辦理付款後,始能進入「鑑證」程序,依此過程觀之 ,投資人「付款」之際,中信昌公司(或被告吳國昌)便已 達成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該次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已完成 ,無論被告是否於契約鑑證欄位蓋用印章,均不影響前揭吸 收款項之行為已經完結之事實,縱被告有協助鑑證契約,亦 僅是事後幫助行為。  ㈡被告於行為當時,認依當時實務見解,對於銀行法「顯不相 當」之認定,已朝「排除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為認定標準一部 」之方式進行,被告依當時最高法院見解,認中信昌公司業 務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  ㈢被告所執行之「鑑證」,引用建經公會網頁資料,指出鑑證 工作是契約監察工作,促使交易的真實內容跟交易有關的權 利義務,充分曝光標示在契約當中,契約充分反映出當事人 所進行的交易,均記載於契約內,亦即特別專業知識第三人 ,提供服務去確認交易內容、辦理資料收集跟查核作業等等 ,被告因未見聞雙方當事人簽字過程,故改為「鑑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知「鑑證」與「見證」之不同,再依吳國昌所 述,其證稱被告當時要看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 ,並確認合約有無更動等語,吳國昌亦稱提供露營車的照片 、車牌、土地權狀跟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核實,顯見被 告確有仔細審查相關合約的履行標的,此亦有卷附中信昌公 司、固揚公司之登記資料、土地二類謄本可佐,均為100年 間所列印之資料。  ㈣律師法第21條之意旨,原則上「法律事務」律師都可以處理,並非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律師才可以做,就以律師最常做的契約審閱、出具法律意見書,均無任何法律規定,然律師做這些業務並非違法;故本案中信昌公司或是固揚公司跟客戶簽合約,也是法律行為,律師當然可以為鑑證,此為被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被告參考建經公司管理辦法辦理契約鑑證,並非直接引用,所以該辦法廢止與否不生影響,甚至在現今實務上契約鑑證還是常見的業務,這在很多建經公司的網頁,甚至實務上的判決也都承認契約鑑證的效力,契約鑑證的目的在於確認契約是否經過合法簽署、權利義務是否有效合法,而非保證承諾契約的履行。  ㈤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查核,其主觀目的在於盡力履行律師工作,而非幫助吳國昌吸金;另在客觀上,本案投資人事前沒有接觸過被告,投資人對於契約鑑證所有的想像都是來自於業務員的說法,業務員誇大不正確解釋契約鑑證的效果才是讓這些投資人產生所謂安心感的理由,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無法控制,故客觀上無幫助行為。  ㈥本案應屬中性行為,非幫助行為。中性行為係指有正當社會意義的行為,主觀上必須知道所協助之正犯客觀上在從事犯罪時才會成立幫助犯,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僅認為助力行為可能被用來犯罪時,此時助力行為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的幫助犯,依此觀之,契約鑑證顯然為具有正當社會意義之行為,且依當時的實務見解被告確信吳國昌之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不知中信昌公司的業務如何解釋契約鑑證行為,故本件應為中性行為不會構成犯罪。  ㈦綜上,請為無罪諭知,退步言之,若仍認為被告涉有幫助吸 金罪嫌,也請審酌被告斯時執業僅約3 年左右,經驗確實尚 淺,且亦認真查詢實務見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吳國昌自94年間起,任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自101年4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 之業務、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以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 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 付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 引投資人方式,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8年 6月確定在案;被告為執業律師,於審閱中信昌公司上開「 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 專案之契約後,在註明「鑑證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 師」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書上,蓋用「魏君婷律師」 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等事實, 除證人吳國昌對於經法院認定其涉犯銀行法之原判決附表內 容亦表示無意見(B1卷第128頁)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所述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契約在卷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部分間接故意即 為已足,且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 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 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 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 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 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 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否認受吳國昌之委託,在中信昌 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契約書上進行「鑑證」後用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是否對於正犯實 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行為施以助力 ,即應論究。  ㈢按見證人係親自在場見聞法律行為作成係出自當事人間真意 所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律師亦得於 特定事件充任為見證人(民法第1191條以下、公證法第75條 、第7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等規定參照),然而 所謂「鑑證」一詞則查無法令明文有此用詞可循意涵;又律 師倫理規範前言指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 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規範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 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第5條前段)。 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 位與尊嚴(第6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 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第7條) 。是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不能以純粹營利性質理解,又律 師職業本質具有高度專業性,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 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 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 所謂「形式鑑證」,實有可議。再查,律師對契約進行「鑑 證」,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臺北律師公會則訂定「見證規 則」,就律師見證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其中規定「當事人 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律師就左列法律行為見證,作成見證 之文書(第1條本文)」、「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 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第3條第1項)。」、「律師於請求 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 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 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3項)。」、「律師執 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 7條第1項)。」則依據上開見證規則,亦規範律師不得就違 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被告雖辯稱將見證 之用字修改為「鑑證」,且為書面審查,未實際接觸契約當 事人云云,然參諸證人吳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把「 見證」改成「鑑證」,沒有投資人跟我反應這不是法律規定 ,他們都接受(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當初委託魏君婷不 管是做「見證」或「鑑證」,都是希望保障公司跟客戶權益 ,當初是有員工反應我們只是公司,沒有公正性,所以才會 委任被告,希望有律師站在公正的角度,保障公司與客戶的 權益,希望律師見證(鑑證)這個合約是真實的等語(本院 卷四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於契約核章表示「鑑證」之意 ,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質意義與上開「見證」應無二致 ,無論係「見證」或「鑑證」,均意謂被告實係以律師身分 表明契約具備合法性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執行契約鑑證業務 ,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 行法的合法性背書云云,要無可採。  ㈣且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 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又以投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 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為 成年人,亦為具有律師執照之專業人士,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其在「鑑證」吳國昌以上開專案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之契約內容時,見其中除約定給付顯然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報酬外,更約定投資人在投資 期滿後能取回本金,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率 及滿期回本等條件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 之中信昌公司,極可能係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等 節,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接受本 案契約鑑證委託之前,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 的法律概念,我查過實務見解,有「民間借貸利息」、「民 間互助會」、「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利率」、「特殊超額」等不同的標準,當時最具代表性 的實務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認為可採「民間 互助會」為標準,且歐洲、日本已步入負利率,銀行定期存 款利率勢必無法當作標準,我自己主觀上認為本案契約並不 構成「顯不相當」。但因為有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將 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告訴吳國昌,讓吳國昌評估決定,我已 經盡我的職責對吳國昌揭露可能的法律風險等語(甲2卷第2 14頁、本院卷五第38頁)。顯見被告在受吳國昌委託執行上 開合約書「鑑證」業務時,自始即知悉形式上名為「買賣契 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契約,實際上是屬於以給付高報 酬,且期滿買回,幾無風險等條件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性 質,極可能係涉及違法吸金犯罪之認識甚明。  ㈤再訊之證人吳國昌偵查中證稱:魏君婷幫我作與客戶的合約 鑑證,業務與客戶簽好合約後,我們請工讀生送到律師事務 所蓋章;最早是江東原、再來是葉大慧、最後是魏君婷(江 東原、葉大慧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江東原、葉 大慧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我跟律師都是口頭委任, 找律師見證合約的目的是應客戶要求,客戶要求如果要投資 ,希望有律師作見證,剛好我有朋友認識律師,所以就找律 師作見證,客戶覺得有律師作見證他們比較安心(B1卷第10 6至107頁);魏君婷律師起先是請她幫我們公司做金門土地 的標售案,我請她幫我們向金門縣政府寫一些書狀,當時我 順便問她可否幫我們鑑證,她看了以後說沒有問題,印象中 她好像對合約有疑義,有改過這個合約,她更改好以後,我 們就照用,我不記得她改什麼部分(B1卷第127至13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人跟魏君婷談的,我把葉大 慧簽證的合約給魏君婷過目,她拿去以後,我印象很深的是 ,她說這份合約她要仔細看一遍,過一陣子後,她說她要更 改合約,她好像是「見證」的「見」字有改,我們一樣要送 那些資料、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我印象中她 好像只是簡單說一句希望看到合約,若有修改,能否達成買 賣合約的履行;魏君婷說她要來審核這些東西,看這些合約 是否合理、能否履行;我不知道何謂形式真正,關於銀行法 規定「顯不相當之利息」的風險,魏君婷不是很正式的場合 講,她有告知我就土地、露營車業務是1年給客戶9.6%至12% 租金收入,這是有一點違反銀行法的風險等語(甲4卷第57 至76頁)。是證人吳國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針對何以找 被告作契約「鑑證」之原因,以及被告於審閱契約過程中就 契約文字修改、有涉犯銀行法之疑慮等節,前後證稱大致相 符,顯係依據其記憶所及,並未隨意指謫或渲染被告涉案情 節。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 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此 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 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 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經查:  ⒈前開以「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 租回」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為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與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所訂立之契約,而中信昌公司非依 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之「非銀行」。  ⒉露營車係動產,依法並無切割為數個持分進而加以處分之可 能,然中信昌公司竟將每輛定價125萬元之露營車虛擬區分 為10個單位,再分別出賣予彼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投 資人,即「購買」同一標的之投資人,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 形成共有關係,而共同持有露營車。嗣待投資人出資後,再 以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固揚公司名義出面向投資人承租渠等所 購買的露營車「單位」,每月再由中信昌公司帳戶或以固揚 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俊瑋個人帳戶匯出以購買金額1%計算之租 金,向投資人為給付,而投資人於3年後可續約繼續收取租 金,或要求中信昌公司以原購買之價格買回,實際上等同收 受投資人之款項後,每年將給付以購買價格12%計算之報酬 ,於3年後可續租,再收取同額之租金或取回全額之投資款 。是以,動產之價值會隨使用之年份逐年折舊、使用或因樣 式推陳出新而損其價值,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本案露營車 除分割超賣外,依契約第六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後,乙方 得依下列條件請求甲方買回本件買賣標的物:⒈合約簽訂後 滿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50%請求;⒉合約簽訂後 滿二年以上三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60%請求;⒊合約簽訂後 滿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⒋合約簽訂後 滿四年以上者,依買賣標的物之現況議價買回。」等語觀之 ,該投資人仍可於3年以上、4年以下之期間,取回其投資款 ,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報酬,於3 年後即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前揭法律行為在形式上雖以「 買賣」為名,然雙方顯無轉讓或取得資產之真意,於被告鑑 證之合約,實質上即屬以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顯不相當報 酬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已明。  ⒊又按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之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並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惟參照被告 鑑證前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嘉義土地) :「第一條 買賣標的物如下: ㄧ、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 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土地 (總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2平方公尺所佔 土地總面積之應有部分。二、茲因前項土地尚未合併,如到 期仍未合併,乙方同意甲方以前項土地其中任一筆土地相同 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乙方。(略)第四條 買回條件 : 一、本契約成立後,於下列期間內乙方得依下列條件請 求甲方買回本標的物:(一)本約簽訂後一年內,乙方不得 請求買回。(二)本約簽訂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以第二 條買賣價之50%請求買回。(三)本約簽訂後二年以上未滿 三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之60%請求買回。(四)本約簽訂 後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 ;不動產租賃契約則記載為:「第一條 租賃標的物如下: 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總 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略)第三條 租金: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整,甲方應於每月 十五日支付之」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A1卷第77至91 頁;其他契約使用文字、租金比例均相類似,另金門土地契 約,除標的物、應有部分面積不同外,契約第四條買回條款 之約定亦與嘉義土地契約相同)。則中信昌公司所謂「出售 嘉義、金門土地」,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合約乃預定買賣契約 ,並非土地買賣合約。雖購買標的單位以「坪」計算,惟土 地並未具體分割,若謂出賣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 移轉登記,依法並不生效;且倘若前開契約屬買賣契約,則 不動產價格屢有更迭,則投資人主張買回權之際,應以該時 間之價格由投資人自負盈虧,此為投資本有風險之本質所致 ,投資有賺有賠,本有一定之風險,如出售所得超出投資人 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獲利之盈餘、若出售所得低於投資 人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之虧損,至為灼然。然本案投資 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透過固揚公司之回租 ,每月亦可領取相當於1%之租金,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 昌公司原價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 12%之報酬,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形式上稱為買賣 ,惟實質上亦係屬以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部分調降至9.6 %)高額利率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⒋再有關銀行法之犯罪模式,行為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 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 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以被告為專業律師的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觀諸本件依據契約使用之文字內容,中信昌 公司及固揚公司係以「買賣土地後回租」、「露營車售後租 回」方式,包裝上開公司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以「保 證買回」條件,使投資人得以完整取回本金,並收取年息12 %之投資報酬,除保證在投資人購買土地及露營車後3年,即 可以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土地及露營車,而取回投資之本 金外,投資人每月亦可取得其本金之1%之租金,換算1年可 以獲取其所投入本金之12%報酬,投資人可「保本保息」, 毫無風險可言。被告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200、847、84 9等3份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其餘契約均為12% ,以上開臺灣銀行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2年期存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1.395%至1.425%間為例,中信昌公司以上開專 案吸收存款所給付之報酬利率較銀行同期之2年期存款利率 高逾6至8倍,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 酬率,有顯著之超額。是綜上,上開契約之「保本保息」內 容,已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款項或資金甚明。  ⒌準此,被告以律師身分,審視上開契約後進行「鑑證」,其 可推知契約內容形同中信昌公司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期滿回本乙節,已堪認定。      ㈦中信昌公司合約「鑑證」的目的確實是在對外宣示:契約經 過客觀中立法律專業之律師鑑證,適法性無虞,以博取投資 人之信任,放心出資,並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 此據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修範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8月31日中信昌公司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這2份合約 書都是我所簽,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 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 ;當時業務員有跟我說因為有第三方也就是律師事務所來做 鑑證,請我不用擔心合約書的效力,如果以後有問題,我是 可以追究和討回我所投資的,對我來說有律師章會比較有公 信力等語(A1卷第593至594頁)。  ⒉證人曾廖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以:100年12月14日中信昌公司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都是我 所簽的,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交給業 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當時 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我來說比較有保障,業務員當時有 跟我們說不用擔心這個投資,因為我們公司有律師幫忙做鑑 證,如果以後有出事的話可以找律師,讓我會比較相信,就 是對我們比較有保障,因為有律師在的話,就會相信公司比 較正派經營等語(A1卷第619至620頁)。    ⒊證人李英瑜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中信昌買賣契約書及固揚 公司租賃契約書的合約書上有魏君婷律師見證,簽約當時魏 君婷律師不在場;這個合約書上有律師的簽名鑑證,對我來 說當然有差別,因為有律師鑑證會認為不是詐騙、吸金公司 ,當初也是因為有律師鑑證,我才會簽,覺得不是非法,才 會安心,否則如果只是公司業務自己講的話,我就不會去簽 這樣的東西等語(A1卷第699至700頁)。  ⒋另告訴人王建義於本院表示:請被告做鑑證,目的就是要招 攬;我買這個業務員跟我介紹,就是把被告的鑑證告訴我, 讓我提高購買慾望等語(本院卷五第57頁)。  ⒌依據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信昌公司 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有因契 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師見證, 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前 開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 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 ,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 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 投資人的投資意願及行為發生實質上影響力,此亦核與證人 吳國昌於本院證述:有些客戶不需要律師「鑑證」,比較新 的客戶會需要,這樣他們會比較安心;本案開始運作沒多久 ,大概3、4個月就開始找律師見證(鑑證),因為投資人反 應沒有律師鑑證(見證)的話,比較沒有說服力等語相符( 本院卷四第81頁),且於客觀上已然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 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 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 係,據此益徵被告在「鑑證」上開契約時,主觀上對於吳國 昌以中信昌公司上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 式,可能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以及吳國昌請其鑑證 之實質目的,係為藉此提高投資信心及意願,使投資人安心 出資,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有實質影響等節,知 之甚稔。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收取該契約蓋用鑑證印章之際,中 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各投資人之契約行為已完成,被告應 為事後幫助云云。然依據上開證人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 信昌公司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 ,有因契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 師見證,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俱如前述。堪認被告長 時間持續就本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土地售後租回之合約書所 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 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 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增強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足 以降低履約之法律風險,因此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 業已發生實質影響力,客觀上已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 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 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 且衡諸上開證人等即各投資人均證稱其等簽約時是簽2份合 約,付款後,由業務人員持律師蓋章的合約交付其等收執等 客觀事實,彼此互核相符,是投資人於簽約之際,已可預見 嗣後收執之合約書將有律師之蓋印,且於卷附契約書上,已 列明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之文字,即可明確知悉 ,投資人於簽約時已預期會有律師於契約進行鑑證,投資人 經由業務告知本案會有律師鑑證,且在簽完契約後,會將契 約交給律師蓋章,再將其中一份正式契約收執保管,則本案 簽約流程中,律師蓋章鑑證環節為簽約之一環,否則何以投 資人簽名後,尚且需將契約交回公司,待中信昌公司請被告 蓋章鑑證後,才將完成鑑證之契約交付投資人?從而,本案 律師鑑證係簽約行為之一部分,投資人亦均清楚知悉其等簽 名後,尚有律師鑑證契約的流程,係簽約行為之一部分,而 被告在「鑑證」上開契約時,主觀上對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 司上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式,可能涉犯 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以及吳國昌請其鑑證之目的,實為 藉此提高投資人之投資信心,使投資人安心出資,其「鑑證 」行為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有實質影響,有助於 吸金結果發生等節,亦有所認知,即難謂被告之鑑證屬「事 後幫助」行為。況且,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罪為集合犯, 必全部行為終了始得認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得以個別投 資契約之簽訂為犯罪行為之終了,因而亦不得以「鑑證」為 事後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所為,顯助益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 司利用前開名義吸收民眾資金之行為,至為明確。再者,行 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於行 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 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 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 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 依據。被告受理鑑證之期間近3年,經手合約份數多達852份 (詳如附表二),足見被告鑑證契約之數量甚多,並非偶然 進行契約鑑證;而吳國昌請被告鑑定之契約所收受之金額達 4億0,989萬2,500元,亦如附表二統計所示,是高額投資報 酬率之誘引實為一般理性人在投資考量因素,同據上開證人 等證述明確,亦與常人投資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以如此龐大 之「人數」及「金額」觀之,顯然投資人均大多因此超額利 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基此,被告對於本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 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可推知,堪認被告均具有幫助中 信昌公司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無訛。是辯護意旨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事務所間內 部之送件流程,主張締約匯款在先、「鑑證」在後,應屬不 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鑑證」僅為「形式鑑證」,不及於契約 是否合法之判斷云云。然以證人吳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以:當初委託被告是希望保障公司跟客戶的權益,希望律師 站在一個公正的角度保障公司跟客戶的權益,律師是做一個 中間者來保障,客戶會相信律師是公正的等語(本院卷四第 79至80頁)。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高度專業性等節,業如 前述,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 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 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所謂「形式鑑證」,實 有可議,更甚者,如吳國昌前開所述,係為營造「律師是公 正的」等情,況被告自承曾就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一事與吳 國昌討論等情,詳如前述,顯見其委任被告之目的已非侷限 於「形式上之真正」。又本案被告為「鑑證」行為時,已能 從契約條款記載推知投資人交付「買賣價金」,可以獲取的 「租金報酬」,換算結果為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 ,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前 已敘及。自不能因被告有於契約上載明「律師鑑證係證明雙 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等文字,脫免其責。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鑑證契約時係參考建築經理公司 管理辦法為「契約鑑證」,且縱使該管理辦法已經廢止,依 內政部函示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核系統」查詢資料所示,「契約鑑證」迄今 仍屬建築經理業可以登記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是「契約鑑 證」不受該前開管理辦法失效之影響,而仍屬可持續合法從 事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為內政 部於75年7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420714號令訂定發布,目的係 為有效管理建築經理公司,以輔導建築業健全經營,改善不 動產交易秩序而制定,以促進房市健全、保障交易安全、維 護交易秩序,辦理「契約鑑證」為建築經理公司受委託之業 務之一;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所為之「契約鑑證」,依被 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網站資料,係以「包含就不動產相關契 約之交易標的、程序或契約內容,蒐集資料及核對內容,簽 具鑑證報告等事項」、「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按契約之規定 繳款、過戶、產權登記、過程合法、合理」,「過程可確保 買方確實收到產權的移轉,賣方安全地收到價金」,甚且「 雙方簽約同時,買賣價金由建築經理公司成立信託專戶代為 保管,買方各期應付之自備款及賣方辦理移轉所需之各項證 件,俟產權清楚移轉完畢,確保交易完成,再將信託專戶之 款項撥付於賣方,此保障雙方權益」(本院卷五第149至150 頁、第167頁),係自買賣雙方交易之始,至產權移轉完畢 完成交易為止,藉由建築經理公司之協助,辦理撥付價金、 移轉登記,以促使交易完成、降低不動產交易風險等過程, 被告之用字固為「契約鑑證」,然並未協助本件契約當事人 完成交易、執行動產(露營車)或不動產(金門、嘉義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簽具鑑證報告,是以建築經理公 司管理辦法所為之「契約鑑證」與本案被告以執行律師職務 所進行「鑑證」或「見證」之目的應非相同,更與被告所辯 僅為「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大相逕庭,執此,縱使建築經 理業之「契約鑑證」現今可合法從事,仍與本案無涉,被告 以此類比援用,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行為時,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被告 當時認知,依當時最高法院大多數見解,均以個案利率與「 一般債務之利息」(即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相較,是否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且依法律座談會之結論,認可採民間互助會 之標準,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勢必無法當作判斷銀行法第29條 之1「顯不相當」之標準,本案契約所列租金報酬數額並無 顯不相當之情況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具體標準,應審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 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我國銀行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 ,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 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 及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佐(本院卷三第431 至439頁),是我國於上開時期即已步入低利率時代,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又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 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 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 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而民間借 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 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 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 且個案事實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單純僅舉利己之無罪個案 ,遽論本案正犯吳國昌行為即比照論擬當然無罪。被告及辯 護人雖提出多則實務見解認本案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惟除此之外,參照最高法院於90年至本案行為發生之102 年間數年有關違反銀行法案由之確定判決見解,亦有見解認 為在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 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以:「其中或有投資人取得之 利息低於年息20%,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36號判決以「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每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相當年利率10 .95%)」,均肯認約定未達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周年利率20% 法定最高利率之吸金行為亦成立銀行法之個案,而維持原審 有罪判決確定;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 決亦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 業務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處罰之 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公司蔓延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 ,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 差異,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顯不相當』如何之應參酌一 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 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而認應「參酌一般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為判定。況被告亦自承有將 查到不同實務見解告訴吳國昌等語(甲2卷第274頁),是被 告所辯確信中信昌公司上開給付高達12%之報酬不會成立銀 行法罪名,顯有矛盾,且與上開實務見解有悖。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幫 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中 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般 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法 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法 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法 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學 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例 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丈 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進行契 約鑑證行為之時,已經可以依其專業知識及契約記載,推知 本案投資契約,乃涉及收受存款並給付對於投資人具有相當 吸引力之高額報酬之情事;亦可以由陸續鑑證數量如此多的 契約,而推認此極有可能為吸金行為,被告對於嗣後中信昌 公司一旦不將款項返還(即所謂買回土地或露營車),投資 人當會血本無歸之情事,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對於 契約客觀上顯示正犯係要從事犯罪的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 理上「中性行為」有間,否則吳國昌實無需以每份1,000元 之代價,請被告為契約作鑑證。  ㈨被告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 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 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 處罰條件。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 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 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 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 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 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本件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擘劃 者,並主導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其於所涉銀行法案件中, 與另案被告張欽堯(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案件發回本院審理後,經另案 被告張欽堯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 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 算,然被告僅於鑑證契約過程參與本案,未出席說明會或招 攬投資人,對於非自身參與鑑證之契約實難以預見或得悉, 因此被告應僅就其本身鑑證之契約金額計算其幫助吸金之規 模。是以,被告鑑證之契約份數為852份,鑑證契約金額為4 億0,989萬2,500元(參附表二所示),即為被告幫助本案違 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被 告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招攬投資之情形,難認其有從事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據上開證人等投 資緣由,均因有被告以律師身分於契約蓋章鑑證,認投資穩 當、安全無虞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國昌以 中信昌公司推出上開專案,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 行為,仍長時間持續就本案投資契約所為律師「鑑證」行為 ,是以,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 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 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 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 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投資意願及行為發生實質上影 響力,客觀上已然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 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 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均有所認識, 揆諸首揭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該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 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基此,上開條文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開所為,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係以律師名義執行「 鑑證」之業務,強化投資人對於中信昌公司開立合約效力之 信賴暨吸金適法性之確信,足以堅定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 出資意願,而有助於吳國昌藉此得以更加順利遂行非法吸金 犯罪,然被告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以幫助吳國昌為前開犯行之 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吸金之金額 逾1億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參與期間 多次幫助吳國昌等人非法吸金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成立一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其中與業前述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甚為嚴峻;而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危害國家對於銀 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為吳國昌所為,被告行為時並未積 極籌畫或招募投資人,而係執行律師業務,約定以每件1,00 0元收取費用(詳細收取金額詳後述),未參與吸收資金之 正犯行為,亦未從中依比例抽取報酬,且依本院認定,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之犯行,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 惡性,均較核心成員吳國昌等人所參與行為之程度輕微,犯 罪所得之金額甚低,危害金融秩序之惡性亦相較輕微,是其 犯罪所生實害甚低,本院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 止,然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契約,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者與中信昌公司簽署後再交予被告鑑證,附表二所 示之契約最早簽署為編號827之林秀月,契約編號CHG0429、 契約簽署日期為100年1月2日,最晚簽署為編號628孫翼芳、 契約編號CHG0313、契約簽署日期為102年12月7日,故被告 之犯罪時間應為上開契約簽署日之後,而認應自100年1月間 起至102年12月間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始於99年1 2月間之部分,已有誤會,以及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自1 00年8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亦屬有誤。  ㈡原審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鑑證之 契約,因被告爭執無鑑證律師用印、印文無法辨識等事項, 而不予認定之部分,原審判決僅於附表四爭執事項欄為註記 ,並就被告鑑證契約之內容記載為原判決附表五「本院(即 原審)認定之彙總表」所示。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就本 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並未及於原判決附表四備註欄記載 予以排除之契約,即屬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原審判決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核 對後更證(應為『更正』之誤載)如附表五」,即有違誤。  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7吳妙芳(契約編號CHG0965)、編號1 070鄒燕騰(契約編號CHG0361)、編號1137江書涵(契約編 號CHG1643)、編號1200盧偉仕(契約編號CHG0110)均無被 告之律師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本院勘驗 甚詳,有卷附上開契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告訴人陳報狀 附件第9宗第906頁、第10宗第458頁、第11宗第48頁、本院 卷五第636頁、本院卷三第376至377頁),原審認定為被告 鑑證之契約,亦有誤會。  ㈣原審判決未扣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57、1076、1128、1204等未 經被告蓋章鑑證之契約,且未審酌被告收取之費用顯較同案 被告葉大慧為少,而與同案被告葉大慧均採契約數量半數為 估算之標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有42萬8,000元,其計算被 告鑑證之份數及估算之基礎顯然有誤,是重新估算被告犯罪 所得為10萬7,000元(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 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屬有違。  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執 業資格之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而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 之不對等關係,所為「鑑證」契約行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 (尤其係簽訂定型化契約之投資人方)具有相當程度之效力 ,被告鑑證上開契約,導致不特定民眾相信獲利可期,更有 法律保障,紛紛投入鉅資,犯行時間自100年1月至102年12 月間,出資會員眾多,因被告鑑證之契約達852份,所吸收 資金逾4億元,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 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莫大危害,並審酌被 告於歷次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就本案有何悔悟 之意;惟本院斟酌被告為執業律師,職業受人尊崇,所為復 非故意狡詐之脫法行為,或蓄意籌謀之犯罪正犯,本案對律 師執業生涯必然打擊甚大,因而難以接受於本案接受調查、 審判,尚屬情理之中;再審酌被告固否認涉有幫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但在審理過程,對於曾經協助吳國昌鑑證 契約經過之事實並未刻意隱瞞,也未利用專業能力浮濫聲請 調查無謂之證據,增加司法負荷,暨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原審 認定之金額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本院認為就犯後態度方面尚 無需對被告為過苛之認定;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碩士畢業,從事律師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先生、 小孩同住,需扶養2名稚齡1歲、4歲之子女(本院卷五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 告係經由吳國昌之邀而為契約鑑證行為,尚非違法吸金之倡 議或主導者,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 ;而被告雖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能坦認犯行,惟本院認就犯 後態度方面尚無庸對被告為過苛之認定,業如前述,參以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 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 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幫助吸金 犯行對於金融秩序、被害人財產影響程度,認為有課予相當 負擔之必要,且為促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 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 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 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 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 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    ㈡經查,本案並無被告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證據,然依 據吳國昌證述內容觀之:葉大慧部分很確定一件是1,000元 (甲4卷第66頁);葉大慧律師每次請款,好像也是很含糊 沒有仔細算,大概兩三個月請一次款,一次請款大概2、3萬 元左右;魏君婷律師的收費跟葉大慧律師一樣,大概就是一 份合約1,000元左右,合作模式也大概一樣,但因為當時我 們有委託她處理金門的案件,那一筆也有付費,所以魏君婷 律師在這個合約鑑證方面,就比較像友情贊助,蓋的份數很 多,但收的錢並沒有那麼多,就沒有固定在請款,有時是我 們主動問她多少,她就大概收5,000元、1萬元左右這樣子, 魏君婷並未逐份收取1,000元等語(B1卷第128至129頁;甲4 卷第79頁),是依循吳國昌所述,顯見被告與吳國昌初期約 定之價格為一份合約1,000元不等,待配合時日較久後始採 不定期粗估報酬之方式收取,被告鑑證份數雖多,然因先前 受託處理另案事務,故僅收友情價,每次收取金額較葉大慧 少,約略為葉大慧收取金額之1/4至1/3,故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以每份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估算被告實際所 得為鑑證份數之1/8計算,被告所得應為10萬7,000元(計算 式:1,000*852*1/8=106,500,因本件契約每份收取以1,000 元計算,故四捨五入至千位為10萬7,000元)。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認 定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萬7,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 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幫助吳國昌對本院附表二「本院認定 被告之鑑證契約彙總表」吸收資金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外, 尚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另有鑑證附表一(即原審判 決附表四)編號16、18、23、34、46、49至51、55、60、62 、64、66、71至73、81、83、88至93、97至106、110至114 、118、121至124、126至129、131至133、139、140、142、 143、145、146、148至150、152、155至157、159、168、16 9、173至177、181至184、188至200、203、212、213、215 、216、219、220、231、233、234、245、246、248、249、 252、258至263、268、271、273、275、276、287至289、29 1至293、303、308、310至319、322至324、327至332、334 、336、338至341、345、347至350、353、354、356、357、 360、362、364至367、370至372、375、378、379、381至38 4、390、392、394至397、400至402、405、406、408、411 至414、417至422、426、431至433、435、436、439、440、 446、447、450至452、455、459至464、472、479、482、48 3、490、493、498至500、503、504、509、510、524、526 、542、549、550、556、557、561、563、571、573、574、 577、581、584、586、587、604至607、609、613、614、61 6、618、622、625、626、629、634、646至648、650、652 、656、660、661、663至665、667、668、673至681、686、 687、690、691、693至699、701、703至709、715至717、73 0、741至747、752、754、756、757、760至762、764至768 、772至774、783至787、791至793、799、801、805、806、 809、812至815、820、821、824至826、828至832、839、84 2至844、847、850、853、854、858至860、864、865、869 、871至874、876至881、889、890、897、898、911、912、 914至917、928、930、934、939、941、945至953、958、96 0、965至976、981、988、992、995、999、1000、1002至10 06、1009、1014至1016、1020、1021、1026、1027、1031至 1034、1036、1038至1041、1044、1045、1047、1048、1052 至1055、1057至1060、1069至1071、1076、1081、1085、10 88至1092、1095、1100、1103至1107、1109至1112、1115至 1117、1124、1128至1131、1133至1138、1150、1153、1157 、1158、1164、1167、1170、1172、1174、1175、1177、11 78、1182、1184、1185、1187至1189、1191、1192、1200至 1205、1211、1212、1215、1220、1224、1228至1230、1241 至1244、1247、1250至1252、1262至1265、1268至1270、12 73、1274、1276、1278、1282至1285、1295至1298、1313至 1318、1320、1321、1324至1327、1341、1344、1346、1347 、1349、1350、1352、1353、1355、1361、1366、1370、13 74、1377至1379、1383至1385、1393、1402、1403、1416至 1419、1423、1432、1433、1436、1437、1440至1442、1449 、1450、1452、1453所示共601份之契約,而幫助吳國昌吸 收如上開投資人等人之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經查:  ㈠上開契約,均無鑑證律師用印、或非被告鑑證之契約,有卷 附各該契約可憑(如附表一爭執事項及備註欄所載),是依 現存證據,無從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601份契約業經 被告鑑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㈡是以,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確信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一          │ ├──┼─────────────────────┤ │A2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二          │ ├──┼─────────────────────┤ │A3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三          │ ├──┼─────────────────────┤ │A4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一    │ ├──┼─────────────────────┤ │A5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二    │ ├──┼─────────────────────┤ │A6 │109 年度偵字第30555號          │ ├──┼─────────────────────┤ │B1 │105年度他字第6151號            │ ├──┼─────────────────────┤ │B2 │108年度他字第8529號            │ ├──┼─────────────────────┤ │B3 │107年度他字第9379號            │ ├──┼─────────────────────┤ │B4 │107年度他字第11071號           │ ├──┼─────────────────────┤ │C1 │107年度發查字第4293號           │ ├──┼─────────────────────┤ │C2 │109年度限出字第148號           │ ├──┼─────────────────────┤ │甲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         │ ├──┼─────────────────────┤ │甲2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二         │ ├──┼─────────────────────┤ │甲3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         │ ├──┼─────────────────────┤ │甲4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         │ └──┴─────────────────────┘ 併辦一 ┌───┬────────────────────┐ │併1A1 │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          │ ├───┼────────────────────┤ │併1A2 │109年度他字第13498號          │ ├───┼────────────────────┤ │併乙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併辦一)   │ └───┴────────────────────┘

2025-01-16

TPHM-112-金上重訴-10-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8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14

TPDV-114-重訴-6-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羅淑蕾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相 對 人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8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981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 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64-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孫佳瑀 被 告 鄭乾池 林昱 許淑惠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被 告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6

TPEV-112-北簡-2969-202412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陳君沛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蔡尚志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洪鈞柔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卓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倫、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倫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 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8年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億2248萬3842元;上 訴人即被告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下稱被告蔡承翰3人 )因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所獲致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同上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各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萬元 。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徐正倫 雖否認犯罪,被告蔡承翰3人則承認部分犯罪,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被告4人違反上開銀行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茲因被告4人所涉犯之罪名,均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4人前經原審認 定有罪,並各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其中被告徐正倫並曾有 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 440、442頁);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至今,雖皆遵期到庭, 但仍難依此遽認其等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 執行之虞,是其等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 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1-金上重訴-12-202412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宋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北院卷第9至17頁 、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北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 第25至31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方勝傑於104年1月6日結 婚,108年10月29日離婚,被告與方勝傑於該婚姻存續期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 勝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方勝傑之自白書(北院卷第21至 33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觀之被告與方勝傑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方勝傑於110年5月16日稱「打了5年炮,是一 點感情都没有嗎?」、110年7月5日稱「要不是在一起5年 ,目前還喜歡妳。妳覺得哪個男人肯這樣對妳。」、「還 去百貨公司買保養品給妳,銷售小姐都說麼那麼好的男人 ,幫女友出來買,去問問妳的朋友,有哪個包養女人的老 闆會幫小三買保養品,哪個小三敢開口,不怕被換掉。現 在8年級的一直跑出來搶飯吃。」(北院卷第21、29頁) 等語,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 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之對話,自已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與方勝傑至少於自10 5年開始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所辯,難認 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存續期間有 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由原告之前夫包養被 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自陳於離婚後多年才 意外發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9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原 告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3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4,3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有本策略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陸續 訂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廣告專案 製作,迄至112年7月止,共有9份專案,約定有本策略有限 公司執行完畢,被告收到發票後60日,被告即給付全部款項 。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已執行上揭9份專案完畢而開發票向 被告請款,但被告逾期迄未給付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 724,390元。經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催告未果,並於起訴後之1 13年7月17日將上揭金錢債權讓與原告(程序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原告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訴 訟),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固有委請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系列廣告專案製作,但 被告係承包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業務,該公司自11 2年7月起惡意不付被告款項,致被告財務出現困難,嗣經被 告訴請該公司清償,已獲勝訴判決,將對原告清償,原告應 許其遲延付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已辦畢並經開票請款,被告 尚有委任報酬4,724,390元屆期未付等語,已提出有本策略 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暨報價單9件、112年6月6日發票 1紙、112年7月28日發票6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卷第11至30頁,下稱司促卷),被告並 不爭執,有被告113年9月27日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213、258頁),堪信為 實。 (二)雖被告辯稱被告上游客戶未付款給被告,致被告無資力清償 ,且原告應許其遲延付款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 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 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 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 6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辯稱上游客戶未付款致被告無資 力清償乙節,依上說明,屬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尚無 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次查,上揭契約第4條 均約定「專案執行完畢後,乙方(即原告)於當月開立發票 ,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60個工作日內給付該款項 ,若需延遲支付,甲方須以書面通知,並取得乙方同意,否 則甲方須支付延遲費用,延遲費用依法定公告利率計算。」 (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 遲延清償之有利事實,並無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得 據此約款遲延給付報酬或免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應認有 理。又原告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4 日(送達證書參同上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許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3-訴-5231-20241128-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乾池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 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乾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9至3 90頁),而檢察官亦明示係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8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無罪部分,先予陳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證券詐偽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詐偽(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 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 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 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  ㈡至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與非法盤商勾結,以不實資訊欺騙投資人購入 諾亞公司股票,銷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34萬5,000 元,導致該等投資人血本無歸,受有嚴重損失,對股票交易 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已生相當嚴重之 危害,惡性非輕,縱使被告係為籌措公司經營資金所犯,仍 無從據為減刑之事由,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核無違誤。    ㈢據上,被告以達成部分和解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責 人,明知諾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復無相關興櫃或上市櫃計 畫,為快速籌得鉅額資金,竟提供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 書等文件及訊息予非法盤商,使廣大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營 收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 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克良、蕭琬樺、 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分期賠償款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有年邁岳母 需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因被告經本院宣告刑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處之 刑、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就被告所犯證券詐偽 犯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1萬5千元,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關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且就證券詐偽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爰就此部分均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及沒收、追徵認定之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 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 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 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 ,有年邁岳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 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 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 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要非可採。  ㈢沒收:    ⒈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認定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均自承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將諾亞公司股票出售予「 陳董」,並有金隆公司明細分類帳可參(見偵卷第133頁) ,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每股12至14元之價格販售諾亞公司 股票,然因此部分主張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 額繳款書資料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而代徵稅額繳款書上 載金額不必然即為實際成交價格,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因認被告係以每股8.5元之售價販賣諾亞公司股票予陳董 。又觀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被 告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名義移轉14 1萬股、70萬股、70萬股及118萬股予「陳董」使用之金雅軍 等16名人頭(詳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以此為基準並依被 告所自承之每股8.5元售價計算,被告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 實際所得即應為3,391萬5,000元(計算式:8.5×{1,410,000 +700,000+700,000+1,180,000}=33,915,000),上開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茲予 以引用。  ⒉被告上訴雖稱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 之名義販售40萬股、70萬股、70萬股、120萬股諾亞公司股 票予「陳董」,因此得款共計2,550萬元等語。惟按刑法基 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 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 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 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 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被告上訴所稱 轉讓股數已與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額繳款 書資料所示不符,且被告所提出金隆公司帳戶明細表及明細 分類帳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販售諾亞公司股票所得有存 入金隆公司帳戶之情,尚無從推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即係被 告本案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全部所得,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科刑、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科刑、沒收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其餘被訴證券詐偽經原審諭知無罪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明 知諾亞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有資本不實之情,惟仍 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年12月 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寄發載 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此 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有股 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務及 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元」 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諾亞 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且營 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以每 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公司 股票,被告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6,446萬元(100年12月 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3,856萬元;101年 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2,590萬元)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 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及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諾亞公司100年 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㈠本案諾亞公司為非公開發行 公司,而公訴意旨所指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 全數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雖依原判決有 罪部分認定之事實,被告前為出售所持有諾亞公司股票而有 公開招募之情形,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又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 「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 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 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 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 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在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 係由公司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 定義,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發行」及 與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自難認屬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㈡再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 ,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 0元,有諾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5至253頁),則諾亞公司各該年度之現金增資 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亦非全然無據。況本案證人馬亞玲、 朱天雲、洪慧真、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亦未明 確證述其等購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現金增資繳款通知 書之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存在。㈢綜上,難認本案被告就 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有何證券詐欺或詐欺犯行。 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主張:證券交易法 第7條第1項所稱之「非特定人」,依體系解釋,自係指同法 第43條之6第1項所定私募對象以外之人即屬之;依投資人李 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之證述,其等顯然對於諾亞 公司資本額是否充實一無所知,方才同意參與公司增資,被 告於辦理增資時,以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利用投資人誤 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陷於錯誤,而取得投資人交付之增資款 項,應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然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募 集」與「私募」並非原則與例外規定,尚難以招募股份未符 合「私募」規定,即認應屬「募集」範疇;又投資股票乃屬 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 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案投資人等於進行投資前, 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 市股票。即使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 交易致無法如預 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 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本案被告辦理上開諾亞 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諾亞公司既有實際營收而非空殼 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予揭露公司實收資本額,仍難 認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或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 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戴 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僅附所引用之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間,明知諾亞公司營運及 財務狀況不佳,且存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資本不實情形等情 ,惟仍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 年12月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 %」此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 務及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 作並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 元」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 諾亞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 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 以每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 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諾亞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鄭乾池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 6,446萬元(100年12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 款為3,856萬元;101年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 之股款為2,590萬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之上 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投資人提供之10 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 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諾亞公司曾於100年、10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等情 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現金增資對象 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並非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非特定人」,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相繩,且諾亞公司所寄發之 繳款通知書並無內容不實,是其亦無詐欺投資人之情事等語 。 六、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第 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 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 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 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 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 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 款 規定處罰。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 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 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定 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 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㈡、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 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 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 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 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 發行者」,是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 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 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 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 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 項規定,係指「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 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 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包括公司原有股東及員 工。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 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 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 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 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公司 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 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經查: 1、諾亞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1萬 股,每股10元,以每股16元溢價發行,又其中保留10%新股 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 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 期限為101年1月13日,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而後附 表五所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即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 月13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募得3,856萬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101年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8300號函、100年12月1 5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月13日諾亞公司發行新 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 理說明及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31至682頁)。 嗣諾亞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59 萬股,每股10元,又其中保留10%新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 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 ,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期限為102年1月4日 ,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其後附表六所示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即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陸續將其等 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 募得2,59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產業商 字第10280515900號函、101年11月16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102年1月7日諾亞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理說明及試算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83至721頁)。 2、而因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全數由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募集」、「發行」,亦非與 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已難認屬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應具體認定被告辦理之上開增資 行為是否另有詐欺情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 。 ㈣、觀諸諾亞公司寄發予股東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固記 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全 年度應有100%成長幅度」、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 知上亦記載「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000多萬元」等情 ,此有上開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證據卷第393至394頁) 。然查: 1、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 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 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0元(詳下表),有諾亞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5至2 53頁),是該年度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確非全 然無據。   99年 100年 1至2月 306萬3,888元 763萬8,081元 3至4月 371萬5,875元 1,057萬9,034元 5至6月 448萬8,223元 1,907萬743元 7至8月 1,734萬8,980元 2,176萬4,217元 9至10月 1,480萬4,995元 2,541萬1,865元 合計 4,342萬1,961元 8,446萬3,940元  2、至諾亞公司雖有於101年7至10月間虛開發票予金隆公司等 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8,569元(詳附表七),此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無訛 。然參諸諾亞公司101年申報營業收入為1億1,547萬3,557 元(見偵卷第255頁),於扣除上開虛偽交易後,以月份比 例計算(計算式:{1億1,547萬3,557元-1,002萬8,569元}÷ 12×10=8,787萬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現金增資 特定對象繳款通知上載營業收益約8,000萬元等情,亦非全 屬不實。  3、此外,觀諸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97所示馬亞玲、附表五及六 編號41所示朱天雲、附表五及六編號775所示陳健仁配偶洪 慧真、附表五及六編號426所示李克良、附表五及六編號27 4所示蕭琬樺、附表五及六編號255所示林承亮、附表五編 號438所示曾小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第20 6頁、第258頁、第281頁、第290頁、第304頁、第390頁、 第402頁、偵卷第208頁),亦未明確證述就其等購入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上開通知書上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 存在。   4、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而因被告上開寄發通知書之行為是否已達施用詐 術之程度,且投資者是否因通知書所載內容乃認購現金增 資發行之新股,均屬有疑,自難僅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 被訴證券詐欺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024-11-26

TPHM-113-金上重訴-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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