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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被 告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 被 告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4遺產項目欄中「彰化縣○○ 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彰化縣○○市○○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彰 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03

CHDV-113-家繼訴-8-2025030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 彰化縣○○鎮○○路○段○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錫謀出資興建,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下稱占用 土地)。上訴人因楊錫謀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 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2,67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楊錫謀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淑美( 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目前之遺產管理人為受告知訴訟 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洪淑美出資興建。伊自 107年1月1日起向洪淑美承租系爭建物,及自113年3月1日起 向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許志諭承租系爭建物,伊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占有人。雖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得使用期限 内對系爭土地具法定租賃關係,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 為建物之使用收益,不及於建物坐落土地,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與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當時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於96年6月設立 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洪淑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4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真實。   ㈡系爭建物係洪淑美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楊錫謀無 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錫謀所出資興建,楊錫謀死亡後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除系爭建 物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稅捐稽 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 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 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 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系爭建物 於96年5月24日由洪淑美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新建 ,而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6年6月核定稅籍,並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洪淑美,已如前述,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平面圖、房屋新建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77至79頁、第115、145頁)。系爭建物亦記載於洪淑 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均得做為洪淑美 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證。  ⒉上訴人主張洪淑美購入系爭土地後,為興建系爭建物,曾向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排水溝上 架設寬10公尺橋樑獲准,並據此繳納使用費152,000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7月24日彰水 管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使用費收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15頁)。又洪淑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以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宜得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中之水 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總工 程款1,826,656元;系爭建物完工後,洪淑美將宜得企業社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嗣因洪淑美將系爭建物做為宜得企 業社之營業場所,乃委託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分隊消 防技師按時檢修申報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宜得企業社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96年1月21日編製 之請款單、洪淑美於99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 和美分隊申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受理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至21頁)。綜合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洪淑美所興建,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⒊再者,洪淑美曾將系爭建物自107年1月1日起出租給被上訴人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據證人○○○於前審及本院分別結 證稱:伊受僱於洪淑美,薪水是洪淑美發給伊的,洪淑美告 訴伊系爭建物是她出錢蓋的,後來洪淑美說她公司做得很累 ,不想做了,就把公司出租給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 洪淑美、上訴人及伊均在場,洪淑美與上訴人說好之後,就 拿給伊簽名,洪淑美出租給上訴人之後,伊的薪水就換成上 訴人給伊,上訴人每月都有付7萬元給洪淑美,是透過伊轉 交給洪淑美,洪淑美收到錢後自己會記帳等語綦詳(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益證系爭 建物係由洪淑美出資興建做為其營業場所,洪淑美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洪淑美決定不再營業後,即出租 予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證人○○○為上開租賃契 約之見證人,且於本院再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實為陳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不能採用,尚非有據。  ⒋洪淑美之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對洪淑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楊錫謀於109年11月6日該院至系爭建物執行查 封時,稱系爭建物是伊蓋的,也是伊在使用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不爭執事項㈤)。惟以楊錫謀為 負責人之宜昇企業社,其登記地址並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彰 ○○0○000號0樓(見原審卷第238頁),且於楊錫謀110年5月3 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亦未列於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 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楊錫謀之上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 可資勾稽,應僅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託詞,無從據以認 定楊錫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楊錫謀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自無可採。  ㈢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洪淑 美所有,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經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建物列屬債務人洪淑美所有,亦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1 日進行拍賣,當時被上訴人參與競標而未提出異議,嗣由許 志諭拍得後再以債權作價承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 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先後與洪淑美、許志諭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目前由許志諭出租給上 訴人營業使用,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堪認系爭建物仍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 爭土地之間有租賃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可取,其更進一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而土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他人 干涉,如無特別情事(如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他人等),原則 上為使用土地的權益歸屬對象,享有得使用土地之權能,而 得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換言之,土地上 若存在租賃契約,則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為土地承租人 ,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為土 地所有人,惟並非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以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0年4月23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3-上更一-21-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O賞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黃O民 黃O姩 黃O色 黃O富 黃O甯 黃OO連 黃O東 黃O志 黃O華 黃O安 黃O源 黃O娥 黃O惠 黃O慧 黃O仁 黃O傑 黃O惠 黃O麗 黃O龍 黃O緯即黃O居 黃O財 黃O惠 黃O 黃O紀 許O霖 許O真 許O煌 黃O邑 黃O 黃O芬 黃O彤 洪O榕 洪O榮 洪O裕 洪OO蘭 洪O顯 洪O玲 洪O如 洪O雲 洪O芬 洪O新 黃O絹 洪O三 洪O杰 洪O芬 黃O銘 洪O容 洪O瑞 黃O玲(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嬋(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家(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峰(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被告M○○、酉○○、O○○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黃O碧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 黃O媛、長女黃O幼、長男黃O銘均先於黃O碧死亡,故其繼承 人為次女U○○、三女V○○、四女A○○、次男亥○○,且經原告於1 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 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6 1頁至第3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訴時,黃O之繼承人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業已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9日准 予備查,再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 裁定選任黃O財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新北地院公告、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卷一第70頁、卷二第4 05頁、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黃O之繼承人黃O村於起訴前 之10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分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 360號、第1459號、第1535號案件准予備查,再於113年6月2 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O康為其遺產管理 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地院民事裁定、112年12 月20日函(見卷二第127頁、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81頁)可 證,再經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謝O忠 、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黃O財、周O康為被告,並撤回原聲明 請求被告未○○就被繼承人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追加被告U○○、V○○、A○○ 、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M ○○、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O康 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就謝O忠、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查原告前開 訴之追加、變更,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黃 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繼承人 黃O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O慧迄今尚未就黃O里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黃O碧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U○○、V○○、A○○、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渠 等就原繼承人黃O里、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繼承人謝O忠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選任黃O財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惟 因其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追加黃O財地政士即謝O忠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另 被繼承人黃O村之繼承人即被告M○○、酉○○、O○○均已拋棄繼 承,卻仍就系爭遺產誤為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渠等塗 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因黃O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選 任周O康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故追加周O康地政士即黃O村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三)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法。 (四)並聲明:(1)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4)被告M○○、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O之繼承人黃O村所有。(5)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6)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系爭遺產,請准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及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黃 O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1頁、卷三第37頁)、黃O碧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363頁、卷三第39頁)、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卷 一第12頁至第97頁、卷二第257頁至第355頁、卷二第365頁 至第37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98頁至第110頁 、卷三第41頁至第65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3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卷二第21頁 至第249頁)、113年6月24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卷二第423頁至第44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卷二第405頁)、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12月20日函(卷三第81頁)、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卷三第23頁至第24 頁)等在卷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 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 未分割,本院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 之情事,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O所遺之財產,而黃O繼承人之一黃O村 業於10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M○○、酉○○、O○○等 人均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被告M○○、酉○○、O○○不應再 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然其等均已於111 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遺產共有人(見卷一第 102頁),自屬侵害黃O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公同 共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M○○、酉○○、O○○應塗銷系爭遺 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系爭遺產於經被告M○○、酉○○ 、O○○塗銷繼承登記後,即回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另 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之一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並 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一黃O里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黃O慧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黃O 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U○○、V○○、A○○、亥○○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原告並非黃O村、謝O忠、黃O里、黃O 碧之繼承人,無從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依上開說明,原 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是為求 訴訟經濟考量,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請求被告黃O慧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被告U○○、V ○○、A○○、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O銓、長 男黃O、次女洪O樣、三女洪OO完,及與無婚姻關係之李OO妹 所生之次男黃O井、三男黃O碧等六人(長女黃O敬於9年2月9 日死亡絕嗣、養女黃O宣於23年11月1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 繼分為1/6。   ⑵黃O銓於39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長男黃O、次女洪O 樣、三女洪OO完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8。加計 其原本之應繼分1/6後,每人應繼分為2/9。  ⑶黃O於55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黃O滿、三子黃O 畑、四子黃O鈿、五子黃O細、七子N○○、養子黃O羅、長女S○ 、三女Q○○、養女許OO好等9人再轉繼承,其中黃O滿、黃O畑 、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為1/36,黃O 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72(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 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另黃O長子黃O欽、 次子黃O鎮、六子黃O畯、次女黃O錯已分別於12年8月21日、 15年1月22日、54年1月16日、34年10月15日死亡,且均絕嗣 。黃O滿嗣於56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黃O畑、黃 O鈿、黃O細、N○○、黃O羅、S○、Q○○、許OO好等8人再轉繼承 ,其中黃O畑、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 為1/252,黃O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504(按養子女 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有明文),黃 O畑、黃O鈿、黃O細、N○○、S○、Q○○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36 後每人各均為2/63(計算式:1/36+1/252=2/63),黃O羅、許 OO好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2後每人均為1/63(計算式:1/72+ 1/504=1/63)。  ⑷黃O畑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霞、長 子F○○(黃O畑與前配偶黃OO釵所生)、長女D○○(黃O畑與前 配偶黃OO釵所生)、養子W○○(黃O畑於48年6月25日與黃OO霞 結婚後,於53年6月1日收養W○○為養子)、次子C○○、次女K○○ 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霞嗣於108年1 0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1/189由C○○、K○○、養子W○○、長女 天○○○(黃OO霞與前配偶張O炎所生子嗣,另黃OO霞與前配偶 張O炎所生之子張O和已於46年1月24日死亡,且絕嗣)等4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56,故C○○、K○○、W○○加計其原 有應繼分1/189後均為5/756(1/189+1/756)。  ⑸黃O鈿於90年10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圓、長 子黃O章、次子I○○、三子H○○、長女玄○○等5人再轉繼承,每 人應繼分均為2/315。黃OO圓嗣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 分2/315由黃O章、I○○、H○○、玄○○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 原有應繼分2/315,黃O章、I○○、H○○、玄○○之應繼分各為1/ 126(2/315+2/315×1/4=1/126)。黃O章嗣於110年9月10日死 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126由I○○、H○○、玄○○等3人 再轉繼承,故I○○、H○○、玄○○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26後均 為2/189(計算式:1/126+1/126×1/3=2/189)。  ⑹黃O細於84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英、長 子G○○、次子戌○○、長女宇○○、次女黃○○、三女宙○○等6人再 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英嗣於96年3月8日死 亡,其應繼分1/189由G○○、戌○○、宇○○、黃○○、宙○○等5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89,故G○○、戌○○、宇○○、 黃○○、宙○○之應繼分均為2/315(計算式:1/189+1/189×1/5= 2/315)。  ⑺黃O羅於92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黃O熊已於85年3月5日 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黃O里、次子黃O村、三子L○○、 四子E○○○○○○、五子J○○、次女地○○等6人再轉繼承(另黃O羅 長女黃O秀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均 為1/378。黃O里嗣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 係,其應繼分1/378由長女黃O慧再轉繼承。另黃O村嗣於101 年6月14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1/378原應 由長子M○○、次子酉○○、長女O○○等3人再轉繼承,惟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並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周 O康。  ⑻許OO好於76年3月3日死亡(其配偶許O興已於40年8月22日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許平山、次子未○○、次子謝O忠 (許OO好與無婚姻關係之謝O貴所生子女)等3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許平山嗣於85年11月2日死亡,其應 繼分1/189由配偶許OO足、長子許O銘、次子巳○○、長女午○○ 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756。又許O銘嗣於91年1 0月29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756由其母許OO足 再轉繼承,故許OO足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為2/756。又 許OO足嗣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2/756由巳○○、午○ ○等2人再轉繼承,故巳○○、午○○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 均為1/378(計算式:1/756+1/756=1/378)。另謝O忠嗣於1 11年8月15日死亡,死亡時已未婚無子嗣,其唯一繼承人未○ ○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  ⑼洪O樣於51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洪O、長子洪O 琮、次子洪O呈、四子癸○○、長女黃O暖、次女洪O汝等6人再 轉繼承(另洪O樣三女陳OO慧已於35年7月16日出養),每人 應繼分均為1/27(計算式:2/9×1/6=1/27)。洪O嗣於57年2 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1/27由洪O琮、洪O呈、癸○○、黃O暖、 洪O汝等5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27,洪O琮、洪O 呈、癸○○、黃O暖、洪O汝之應繼分均為2/45(計算式:1/27 +1/27×1/5=2/45)。洪O汝嗣於106年3月14日死亡,未婚且 無子嗣,其應繼分2/45由斯時尚生存之兄弟癸○○再轉繼承, 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45,故癸○○之應繼分為4/45(計算式: 2/45+2/45=4/45)。   ⑽洪O琮嗣於72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洪O約、長 子丁○○、次子己○○、三子卯○○、四子洪O麟等5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2/225(計算式:2/45×1/5=2/225);另洪O 約嗣於100年8月70日死亡,其應繼分2/225由丁○○、己○○、 卯○○、洪O麟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225,丁○ ○、己○○、卯○○、洪O麟之應繼分均為1/90(計算式:2/225+ 2/225×1/4=1/90)。  ⑾洪O麟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90由配偶劉O伶、長 女辰○○、長子戊○○等3人再轉繼承,惟配偶劉O伶於繼承後拋 棄其權利(見卷二第443頁),故由長女辰○○、長子戊○○每人 各繼承1/180。  ⑿洪O呈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壬○○○、長 子子○○、長女丙○○、次女庚○○、三女辛○○、四女甲○○等6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35。  ⒀黃O暖嗣於79年2月25日死亡(其配偶黃O寅已於78年1月6日死 亡),其應繼分2/45由長子T○○、長女黃O華、次女申○○等3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135;黃O華嗣於104年12月2 2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2/135由T○○、申○○等2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135,T○○、申○○之應繼分均 為1/45(計算式:2/135+2/135×1/2=1/45)。  ⒁洪OO完於90年6月28日死亡(其配偶洪O欽已89年3月13日死亡 ),其應繼分2/9原應由長子洪O聰、長女乙○○繼承,每人各 1/9,惟長子洪O聰已先於68年1月1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9 由其長子丑○○、次子寅○○等2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 8。  ⒂黃O井於103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 1/6由長女B○○、次女R○、三女R○芬、四女P○○等4人繼承(另 黃O井五女黃O琪已於83年8月2日出養),每人應繼分均為1/ 24(計算式:1/6×1/4=1/24)。  ⒃黃O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次女U○○、三女V ○○、四女A○○、次男亥○○等4人再轉繼承(其配偶黃O煖已於97 年12月9日死亡、長女黃O幼於52年7月6日死亡絕嗣、長子黃 O銘於109年11月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24(計算式 :1/6×1/4=1/24)。綜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 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並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449.49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N○○ 2/63 S○ 2/63 Q○○ 2/63 癸○○ 4/45 乙○○ 1/9 B○○ 1/24 R○ 1/24 R○芬 1/24 P○○ 1/24 F○○ 1/189 D○○ 1/189 W○○ 5/756 C○○ 5/756 K○○ 5/756 天○○○ 1/756 I○○ 2/189 H○○ 2/189 玄○○ 2/189 G○○ 2/315 戌○○ 2/315 宇○○ 2/315 黃○○ 2/315 宙○○ 2/315 L○○ 1/378 E○○○○○○ 1/378 J○○ 1/378 地○○ 1/378 黃O慧 1/378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1/378 未○○ 1/189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1/189 巳○○ 1/378 午○○ 1/378 丁○○ 1/90 洪啟榕 1/90 卯○○ 1/90 辰○○ 1/180 戊○○ 1/180 壬○○○ 1/135 子○○ 1/135 丙○○ 1/135 庚○○ 1/135 辛○○ 1/135 甲○○ 1/135 T○○ 1/45 申○○ 1/45 丑○○ 1/18 寅○○ 1/18 U○○ 1/24 V○○ 1/24 A○○ 1/24 亥○○ 1/24

2025-02-26

CHDV-112-家繼簡-75-20250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葉乙平 葉乙成 葉乙清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哲夫 上 訴 人 葉謝阿冷 許皇義 追加 被告 葉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因上訴人葉謝阿冷是否仍持有訴 外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2-重上-21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① 林德銘 ② 林伯謙 ③ 林姿伶 ④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①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②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源 被 告③ 佳煒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④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淑彩 被 告⑤ 賴清民 ⑥ 王韋傑 ⑦ 張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21

CHDV-113-訴-126-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要從事各式精密CNC電腦數控機械之製造 加工暨出口貿易等業務,自民國92年3月起,被告委託原告 (原名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紹興大丸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又於112年更名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 ,由原告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 、維修、保固服務,原告因而支出零件費、差旅人事費、郵 寄運費及交機費等費用,截至98年底被告已自承欠款新臺幣 (下同)979萬7,587元,而後原告仍持續支出上述費用,99 年起至102年底被告欠款已達2,798萬3,759元,原告僅就被 告至98年底之欠款為一部之請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9萬7,58 7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實際上為被告股東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所成立之公司, 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無所謂委任。因被告製造之機械經常 售往中國大陸地區,為方便維修售往大陸地區之機械及服務 ,被告股東遂決議以「英屬維京群島A.S IN-TERNATION TRA DING CORP.」(下稱A.S貿易公司)之名義,於92年3月4日 在中國大陸出資成立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改 名),並指派被告股東盧明宏為原告之法人代表。兩造間為 本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本為一體,自不可能彼此間成立委 任關係,被告亦未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倘 有兩造往來具名之文書,僅係被告內部確認帳務所用,為參 考文件,非真正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㈡縱認被告有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並於 完成工作後取得報酬,其性質亦為承攬而非委任,但不論係 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為獨立之二公司,原告有完整之法人格:  ⒈原告主張其有完整之法人格,原名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1 03年更名為紹興大丸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又於112年更名浙 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等情,有變更登記情況2紙在卷足參 (見中司調卷第17、19頁),上開變更登記情況明載原告為 有限責任公司,屬外國法人獨資,並非分公司。  ⒉被告抗辯原告為其股東共同出資,為被告轉投資在中國大陸 所成立之公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及律師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79至83頁),雖合於事實, 上開會議記錄中亦有載欲成大陸分公司之動機,惟最後結果 實係成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分公司,而律師函更明載係 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被告上開所辯也是轉設資成立之公司, 自無礙原告與被告為獨立之二公司,原告有完整之法人格。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混淆出資來源與法人格 ,於法無據,全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何者可採?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承攬契約著 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委任契約著重於事務之處理,尚有不 同。  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 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 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 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 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 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 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 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 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 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⒊被告將其販售機臺之交機、保固等服務中國大陸客戶之事宜 交由原告處理之契約,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  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由原告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 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固服務,屬民法第546條 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⑵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來富交予被告臨時管理人之文件上 載:「大丸委託不二交機保固應更正說明…委託不二交機保 固台數64台…委託不二交機保固台數75台…委託不二交機保固 台數23台…」等文,有上開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且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亦載:「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 機大陸售服和費用計算」、「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交機、 教學、維修,時間從2004/1/1開始,由大丸精機售出機台保 固費需支付不二精機每台1,000美元費用(暫定),…不二精 機向大丸收取交通、食宿費用」等文,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被告 之意思係將其本身出售機臺之後續業務,包括交機、教學、 維修等等,交由原告處理,再由原告向被告報請相關費用, 對此,原告亦允為處理,有事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相關出差費 用之大丸文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有將其 販售機臺之交機、教學、保固等業務交由原告處理,原告亦 允為處理,並申請相關報酬,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委任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屬可採。  ⑶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庭期當庭與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6頁),協同兩造 簡化爭點亦再次確認原告之主張為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後諭知超過1個月之時間請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應適時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原告仍於預定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8日期日當庭提出 補充狀,狀載民法第558條代辦商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 60條請求(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經被告抗議原告逾時 提出,應認失權後(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陳稱:仍主 張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此部分應認原告 仍係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又依原告之陳 述其係認為代辦商屬委任法律關係之一種等語;然查,經理 人及代辦商規定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與規定於同 章第十節之委任顯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原告既仍以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其關於代辦商之法律 陳述,即與請求權無涉,本院無須予以審酌。  ⒋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並以92年5月14日被告會議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9至33頁)。查,前揭被 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係載:「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大陸售 服和費用計算」、「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交機、教學、維 修,時間從2004/1/1開始,由大丸精機售出機台保固費需支 付不二精機每台1,000美元費用(暫定),…不二精機向大丸 收取交通、食宿費用」等文,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 卷第29、31頁),是被告非無希望原為被告處理一定之工作 ,被告再給付報酬之情形,然其細部之操作是否確實是以完 成工作為請求報酬之前提,仍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 分並未見被告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原告979萬7,587元, 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事務包含交機、保固服務,因處理上開事 務支出之出差費、零件費、郵寄運費等用,截至98年底,被 告自承欠款979萬7,587元等語,並以「不二與大丸20091~12 月帳務總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交付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0、159、49、51、71、72頁、中司調卷第21、23頁)。  ⒉查,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上載 「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等文,並有被告公司蕭欣妤 押日期為99年2月2日之簽核,有上開帳務總帳在卷足參(見 中司調卷第21頁),然查,其上亦載有「不二付大丸…合計 付額…USD58587.2」等文,且原告為被告轉投資之公司,認 定已如前述,有所謂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情形,被 告之原意是把其於中國大陸地區客服交由原告處理,兩造間 關係原應屬親密,此以上開如此金額之契約,也無書面約定 細節,全憑關係及誠信,即可看出。於此一情況下,上開文 件顯然是內部之簽呈文件,與公司間有代表權之窗口對話, 顯屬不同,蕭欣妤是否有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權限誠屬有疑 ,且觀其後所附「99/1/1~12/31應付用-不二」文件,係載 :「期初餘額:9,797,587…本期新增:減 0…結餘:9,797,5 87」,並用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上開文件附卷 可考(見中司調卷第23頁),並非公司大小章,而統一發票 專用章少有可能授權使用者用以承認公司債務,參以被告對 外之契約書,用印顯非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合同一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徵,此帳務總帳確屬 內部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關係親密,得直接流通簽呈,而此 對帳文件係於99年初,兩造內部對帳時,有被告對原告應付 款為979萬7,587元之帳目紀錄,然亦載有原告對被告有5萬8 ,587.2美元之應付款帳目。是實際上被告是否欠款原告979 萬7,587元仍屬有疑,遑論是否因上開委任關係積欠原告此 一金額。被告抗辯上開文件無承認委任關係債務之效力,尚 屬可採。  ⒊次查,原告另提出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上載:大丸欠不 二979萬7,587元等文,並用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有上開沖帳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前揭⒉ 之說明,統一發票專用章難認有授權使用者可以用以承認公 司債務,此亦顯係兩造關係親密時之內部對帳說明,且觀其 內容,係載「2009.12.31零件已全數沖完,剩餘金額為:…-NT D232,089加2009年6月沖剩金額數:NTD10,029,676得出2009 年12月31日止,大丸欠不二台幣金額為:NTD10,029,676-NTD2 32,089=NTD9,797,587」等文,明白載此為沖帳之記錄,且 並未記載之前98年6月沖剩金額數為何被告應付原告1,002萬 9,676元之過程原因,而新增之98年12月31日沖完後原告應 付被告23萬2,089元之金額中,包括「大丸代付德國萊因98. 5月外部稽核費用NTD22,870…大丸代不二包獻達喜事禮金NTD 3,600」,顯然也有原告應付被告之金額,更與上開原告為 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 固服務等事務無關,益徵此確為內部之沖帳紀錄,與實際上 被告是否承認欠款原告979萬7,587元仍屬有間,遑論是否因 上開委任關係積欠原告此一金額。是被告抗辯上開文件無承 認委任關係債務之效力,亦屬可採。  ⒋此外,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來富交付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文件上載:「一、大丸委託不二交機保固更正說明 ⒈2009 /12/31期末餘額9,797,587 NTD…三、2013/12/31期末餘額應 為…7,242,228 NTD 四、2003年起大丸代付派駐不二人員薪 資費用…合計19,343,282 NTD 五、結算:不二付大丸…12,10 1,054 NTD」等文,有上開文件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頁 ),可見自98年底後,兩造仍繼續往來,有沖帳之情形,而 除沖帳外,亦有被告代原告支付薪資,原告應給付被告帳款 之帳目記錄,益徵上開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1~12月 帳務總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確係內部文件,且僅 是部分文件並非全部資料,尚有其他帳務紀錄,實非被告因 上揭委任關係對原告為979萬7,587元欠款之承認。  ⒌基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認因上揭委任關係欠款原告979 萬7,587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欠款原告979萬7,587元,是 否已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以「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 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及原告向被告請領出差費之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9至61頁、中司調卷第21 、23頁)。  ⒉查,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上雖 載「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等文,然未見細項為何, 無法知悉是否係因上揭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實難為何證明 。  ⒊次查,原告另提出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上載:98年7至1 2月兩造沖帳後,原告應付被告23萬2,089元,有上開沖帳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實係原告於此期間有應付 被告帳款之帳目記錄,至於該沖帳明細最後結論為被告有應 付原告979萬7,587元之帳目記錄,則係加計98年6月沖剩金 額為被告有應付原告1,002萬9,676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也未說明該1,002萬9,676元帳目記錄之結構,仍無從證明 被告有何因上揭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  ⒋至原告所提原告向被告請領出差費之文件,此係98年6月18日 所申請,然其上無任何金額,有上開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61頁),亦無從了解,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多少 款項。  ⒌基上,原告所提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 款原告何款項。  ㈤綜此,被告將其販售機臺之交機、保固等服務中國大陸客戶 之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之契約,雖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惟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契約關係積欠或自認積欠原告款 項,且兩造就上開契約細部如何操作,相關帳款如何沖銷, 何時付帳,均屬未明,原告以上揭契約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 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979萬7 ,587元,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9萬7,5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3-重訴-37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廖咏月(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咏詩(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仁(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福(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偉佑(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敏秀(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偉傑(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育莉(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常志(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敏芳(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桂瑩(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延蒸(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倍顯(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勇智 廖憲政 廖啓明 廖寶貴 廖冬 廖明泉 廖賢俊(兼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廖蒼雲 廖雪鈴 廖慶義 廖錫義 廖作鑫 廖俊鋐 廖俊松 陳素卿(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佑(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鈺(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芳瑜(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明(即廖耀洲之承受訴訟人、廖淑寬、廖淑升 廖勝煌(即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嘉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 所示分配予兩造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廖献檸、 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提起上訴,其效 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或逕以地號分稱之)之原共有人廖添財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廖芳瑜、 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被上 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水木於上訴後之112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 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有廖水木之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107、143頁),渠等均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耀洲於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有廖耀洲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3、237-239頁 ),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明傑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勝煌、廖賢俊等2人,業於同年6月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明傑之應有部分,有廖明傑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265、247、425-427頁、卷二第65-69頁)),並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榮華於108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敏秀、廖偉傑、廖育莉、廖常 志、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8人,於110年12月 14日由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9頁、卷二第63-65頁),廖敏秀 、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雖未聲請承當訴 訟,然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廖偉傑、廖育莉、廖常志等3人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廖添財之繼承人陳素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於承 受訴訟後,於111年1月25日再由陳素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廖添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1頁),陳素卿雖未聲請承當訴訟,然於本 件訴訟無影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3人仍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  ㈢廖水木之繼承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於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 3日再由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水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5頁),廖咏月、 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並於11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業獲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故陳梨、廖怡綾、廖惠嵐等3人 均脫離本件訴訟。  ㈣廖耀洲之繼承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 ,於112年11月23日再由廖志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耀 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405頁),廖志明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業獲兩造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故廖淑寬、廖淑升等2人均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廖献檸、廖啓明、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呈長方形,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 側緊鄰○○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未臨路,考量系 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系爭土地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9月4日、113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7、21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下稱修 改甲案)分割,各坵塊地形方正,且均符合建築基地最小臨 路寬度與深度之條件,各共有人日後能單獨起造房屋,被上 訴人與廖永仁等亦均同意修改甲案,修改甲案顯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應屬可採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修改甲案所示【原審判 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52、115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廖献檸及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 、廖永福、廖偉佑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修改甲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廖献檸則以:兩造先祖於昭和17年5月3日簽立分鬮書(下稱 系爭分鬮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分作4份分 配予兩造先祖廖槌之派下即廖連桂公、廖兆基公、廖火炭公 、廖錦章公等四房,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分鬮書應具 分產協議之性質,依日治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財產 依分鬮書分割完畢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兩造均應受 系爭分鬮書之拘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 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44、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下稱乙案),符合系爭分鬮書之協議 內容,並因應各房多年來使用現況微幅調整,使各坵塊均得 連接至○○街,保留編號E坵塊之現況道路供通行使用,應屬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則以:兩造先祖 於昭和17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各房使用位置達成系爭分鬮書所 附「家屋分配圖」之分配協議,各房子孫長久以來亦遵從上 開協議使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乃參酌上開協議、現有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解決甲案所造成各坵塊過長之問題外,亦使 各坵塊能與聯外道路相連,並保留廖水木繼承人現仍使用之 磚造工廠及平房、廖耀洲之繼承人欲保留之三層樓樓房,且 各坵塊土地寬度及深度均合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另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為兄弟關係,分配於 相鄰位置有利於日後併為開發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請准 合併分割如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四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  ㈢廖勇智、廖憲政、廖明泉、廖志明、廖敏秀、廖敏芳、廖桂 瑩、廖延蒸、廖倍顯、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冬、廖 寶貴、廖雪鈴、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陳素卿、廖庭佑 、廖廷鈺、廖芳瑜等人陳述略以: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將最佳 位置分配予廖水木繼承人,顯非公平;乙案將各房派下集中 分配在特定區塊,各房將來勢必再次進行分割訴訟,並非妥 適,為地盡其利,渠等一致同意修改甲案,並願放棄領取補 償金等語。廖憲政、陳素卿、廖庭佑、廖庭鈺、廖芳瑜另具 狀表示: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廖添財之先父與 廖憲政之先父所建,廖添財曾同意若採甲案分割,即不保留 建物等語。  ㈣廖啓明陳述略以:同意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廖水木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廖耀洲之應有 部分已繼承登記予廖志明;廖明傑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勝煌、廖賢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  ㈡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互相毗鄰,共有人相同 。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㈢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19線,使用現況為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由廖志明分割繼承 取得),○○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 皮平房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 有(由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分割繼承 取得),上開建物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4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9頁)。  ㈣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者:   ⒈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⒉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廖勇智、廖 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人、廖賢俊、廖勝煌、廖 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另見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維持共有同意書)。  ㈤除廖献檸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外,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 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毗鄰,均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依法令或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多數共有人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完 整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⒉廖献檸雖主張兩造先祖已於31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不得另為裁判分割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系 爭分鬮書原本,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分鬮書係以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司法書士林本恭之稿紙寫成,含首頁及末頁空白 頁共計11頁;撰寫紙張已蠟黃破舊,並有看似水漬的痕跡 ;分鬮書第1頁上方有應為印花之票券,並有四個圓形的 印章蓋章,之後每頁騎縫折頁均有上開四個印章的蓋印; 依最後1頁簽名欄所示,上方的4個印章應即為長房廖連桂 、次房廖兆基、三房廖火炭、四房廖錦章之印章;末頁簽 名欄部分由每個姓名的圓形印章蓋印,代書人林本恭亦有 蓋章於上,末頁騎縫部分林本恭亦有蓋印;經核對廖献檸 當庭提出之分鬮書原本,除首尾空白頁外,其餘內容與原 審卷附之系爭分鬮書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 原審卷二第402頁)。以系爭分鬮書紙張陳舊泛黃併有點 狀深漬,堪信並非臨訟製作;佐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沿革、 家屋臺帳影本、系爭分鬮書內分配地號土地之台帳影本, 均與系爭分鬮書相符,是認系爭分鬮書應屬真實。則若共 有人確有達成分割協議,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 生物權設定、移轉之效力,各房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取得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⒊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得份額如左」、「抽鬮當籤取得」等 文字,固然可認系爭分鬮書就「彰化郡000庄安東字安東 第163番」、「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77番」、「彰化 郡000庄000字000第574番」等,及水牛、牛車、自轉車、 果樹等物,有分歸各房分別取得之情事。惟系爭分鬮書關 於系爭土地僅記載「坐落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22番 右地上建設家屋照別紙圖面各房分配」等語,並未表明家 屋敷地與家屋一同分配,而家屋分配圖面其上固有連桂、 兆基、火炭、錦章等文字註記於各家屋上,然其大致上係 依循傳統三合院按長幼尊卑分配使用,即由長房使用正身 公廳左側廂房,其餘右廂房、左右護龍及外護龍則由各房 分別使用之通常情形相合。佐以前開家屋分配圖面記載「 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 」,及註記「錦章用竹」、「連桂用竹」、「廖兆基用竹 」、「廖連桂利用」、「廖錦章利用」、「廖兆基利用」 等字區塊零散分布,並無集中特定部分之情形,各房使用 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等亦設置於同一處僅分別標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分鬮書就廖槌派下各 房居住使用之莊雅第122番地僅為各房就家屋各間使用之 分配,就家屋坐落土地以外部分,僅註記何人利用、公用 或家屋不可建築等,實際上仍為共同使用,是系爭分鬮書 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物權 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始 生效力,然系爭分鬮書及家屋分配圖僅得見家屋各受分配 人使用之相對位置,並未標明其位置及面積各為如何,遑 論應以何處為界,難謂可得確定,自無法作為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此外,兩造復未提出渠等就系爭土 地有何其他分割協議,足認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甚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方形,僅東北側略有缺角,使用分區及類 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 19線;現況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 ○○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 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有等 情,業經原審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110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4、139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依彰化縣000鄉公所現有建 築管理建檔資料,未套繪為建築基地,上開建物均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 彰地二字第11300051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 4頁),此情亦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各自主張或贊同之分割方案有被上訴人所提修改 甲案、廖献檸所提乙案及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 詩、廖偉佑等5人所提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經查:    ⑴廖水木繼承人方案之分割結果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僅廖冬原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街部分改分配至 內側編號G坵塊,惟考量廖啓明、廖献檸、廖冬均欲單 獨受分配,廖慶義、廖錫義則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渠等持分比例均較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等5人及廖志明為少,如按渠等持分分 配在西側臨○○街之坵塊,恐導致廖冬獲分配之坵塊過於 狹長,並導致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共有人所獲分配坵塊形 狀不夠方整,顯然不利於分配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 況廖冬於原審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整合使用等語,則其 獲分配編號G坵塊,亦可與編號F、FI或H坵塊合併利用 ,而保留其將來使用土地之彈性。又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之各坵塊不僅土地形狀方整,且在系爭土地編號I坵塊 留設附迴車道之6米寬私設道路(依本院函請地政機關 繪圖所檢附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使各坵塊 均得連接至公路,無日後難以通行使用之問題,亦利於 各坵塊日後申請建築房屋(另參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提 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佐以①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②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 、廖倍顯、廖勇智、廖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 人、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 鑫、廖俊鋐、廖俊松等共有人分別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②之共有人及廖啓明、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廖志 明按渠等所贊同之修正甲案所獲分配位置與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之位置大致相同,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應亦符合多 數共有人意願。另各共有人獲分配坵塊位置所造成之價 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並可兼顧公平原則。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原物分 割,堪稱允當。    ⑵廖献檸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而來,兩造先祖就各 房使用範圍已約定如系爭分鬮書所示,乙案即符合原先 規劃等語。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 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 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亦旨參照)。查系爭分鬮書之性質屬系爭土地之分管 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視同終止分管協議,法院即應另斟酌土地之經濟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便利使用等 因素,不得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逕為分割。況系爭分鬮 書之家屋分配圖僅於各家屋上註記連桂、兆基、火炭、 錦章等字樣,並未標明各房分得部分足資識別之明確界 址;佐以系爭分鬮書就各房使用部分大致上係按照傳統 三合院使用按長幼尊卑依序分配,且有零散分布情形; 參以家屋分配圖於內埕處註記「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 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字樣,及就各房使 用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竹木等仍設置於同一位置, 並非按各房使用位置分別設置等情節,可見系爭分鬮書 就各房使用位置之規劃,並非如同廖献檸主張「西北側 由二房分得,東北及西南側由四房分得,南側由三房分 得,中間則由大房分得」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269頁 )。是縱認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確有分配使用,然其內 容是否確如廖献檸主張之乙案所示,容非無疑。本院審 酌乙案為遷就保留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不規則形狀,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分散在未 相毗鄰之兩坵塊,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合併利用;再編號 E坵塊作為單一出入口之私設通路,卻未劃設迴車道, 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坵塊之共有人將來如欲申請建築房屋 恐有困難,有損此部分坵塊之經濟價值,故認乙案並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修正甲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除廖冬以外,幾與廖水 木繼承人方案相仿,兩方案除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廖志明獲分配坵塊可以大致保留渠 等目前仍使用之建物外,其餘廖冬、廖献檸所有建物均 須拆除大部分(廖冬於原審表示同意拆除建物,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惟修正甲案為使廖冬可以獲分配系爭 土地西側臨○○街之土地,將編號G坵塊之形狀規劃成過 於狹長,反不利於廖冬之使用,且編號G坵塊形狀過於 狹長之結果,亦造成編號F坵塊呈現不規則形狀;另編 號F坵塊由廖敏秀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如欲再為分 割,因修正甲案未劃設私設道路,再為分割仍需考量通 行問題,徒增廖敏秀等人紛爭之疑慮,縱使修正甲案因 未劃設私設道路而使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總價較 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高(土地單價部分,除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編號I坵塊為私設道路,價值較低外,其餘坵塊 則差異不大,見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 7頁、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9頁),然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仍應以規劃有私設通路之廖水木 繼承人方案為妥。故認修正甲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該所 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該所檔案編 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實地訪查相似標的之交易情況,根據當地交通運輸 、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 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並估算土地開發成 本及收益,調整推算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計算 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依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附圖之分割方法及附表四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 採甲案尚有未洽。廖献檸、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 福、廖偉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廖啓明」應為「啓」而非「啟」,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啟明」應屬誤載,附圖編號B之 擬分配人「廖啟明」應更正為「廖啓明」,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23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52.89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97.06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1 廖敏秀 1/140 1/140 1/140 廖榮華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 廖敏芳 1/140 1/140 1/140 3 廖桂瑩 1/140 1/140 1/140 4 廖延蒸 1/140 1/140 1/140 5 廖倍顯 1/140 1/140 1/140 6 廖志明 3/24 3/24 3/24 廖耀洲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7 廖咏月 1/20 1/20 1/20 廖水木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8 廖咏詩 1/20 1/20 1/20 9 廖永仁 1/20 1/20 1/20 10 廖永福 1/20 1/20 1/20 11 廖偉佑 1/20 1/20 1/20 12 廖勇智 1/28 1/28 1/28 13 廖憲政 1/28 1/28 1/28 14 廖啓明 1/28 1/28 1/28 15 廖寶貴 3/96 3/96 3/96 16 廖冬 6/96 6/96 6/96 17 廖明泉 1/12 1/12 1/12 18 林嘉薪 3/96 3/96 3/96 19 廖賢俊 1/56 1/56 1/56 原應有部分1/84,於113年6月6日自廖明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68 20 廖勝煌 1/168 1/168 1/168 廖明傑之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1 廖蒼雲 1/84 1/84 1/84 22 廖雪鈴 2/36 2/36 2/36 23 廖慶義 1/36 1/36 1/36 24 廖錫義 1/36 1/36 1/36 25 廖献檸 1/36 1/36 1/36 26 陳素卿 1/28 1/28 1/28 廖添財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7 廖作鑫 1/28 1/28 1/28 28 廖俊鋐 1/72 1/72 1/72 29 廖俊松 1/72 1/72 1/72 附表三:附圖之各宗地歸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8日彰土測字第621、6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60.40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A1 505.94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B 152.33平方公尺 廖啓明 全部 C 118.49平方公尺 廖慶義 全部 D 118.49平方公尺 廖献檸 全部 E 118.49平方公尺 廖錫義 全部 F 394.93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F1 138.24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G 266.59平方公尺 廖冬 全部 H 1891.46平方公尺 由其餘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勇智 15233/189146 廖憲政 15233/189146 廖寶貴 13329/189146 廖明泉 35545/189146 林嘉薪 13329/189146 廖賢俊 7617/189146 廖勝煌 2539/189146 廖蒼雲 5078/189146 廖雪鈴 23697/189146 廖作鑫 15233/189146 廖俊鋐 5925/189146 廖俊松 5925/189146 廖倍顯 3046/189146 廖敏秀 3046/189146 廖敏芳 3046/189146 廖桂瑩 3046/189146 廖延蒸 3046/189146 陳素卿 15233/189146 I 307.59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永仁 1538/30759 廖永福 1538/30759 廖咏月 1538/30759 廖咏詩 1538/30759 廖偉佑 1538/30759 廖啓明 1099/30759 廖慶義 854/30759 廖献檸 854/30759 廖錫義 854/30759 廖志明 3845/30759 廖冬 1922/30759 廖勇智 1099/30759 廖憲政 1099/30759 廖寶貴 961/30759 廖明泉 2563/30759 林嘉薪 961/30759 廖賢俊 549/30759 廖勝煌 183/30759 廖蒼雲 366/30759 廖雪鈴 1708/30759 廖作鑫 1099/30759 廖俊鋐 427/30759 廖俊松 427/30759 廖倍顯 220/30759 廖敏秀 220/30759 廖敏芳 220/30759 廖桂瑩 220/30759 廖延蒸 220/30759 陳素卿 1099/30759 合計 4572.95平方公尺 附表四: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廖志明 廖永仁 廖永福 廖咏月 廖咏詩 廖偉佑 廖啓明 廖慶義 廖錫義 廖献檸 廖敏秀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敏芳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桂瑩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延蒸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倍顯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勇智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1 2,819 2,800 43,196 廖憲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寶貴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冬 1,480 381 381 381 381 381 840 652 367 363 5,607 廖明泉 26,562 6,842 6,842 6,842 6,842 6,842 15,076 11,700 6,569 6,524 100,641 林嘉薪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賢俊 5,687 1,464 1,465 1,465 1,464 1,464 3,226 2,505 1,407 1,396 21,543 廖勝煌 1,895 488 488 488 488 488 1,076 835 469 466 7,181 廖蒼雲 3,790 977 976 976 977 976 2,151 1,670 938 931 14,362 廖雪鈴 17,688 4,556 4,556 4,556 4,556 4,557 10,040 7,791 4,374 4,346 67,020 陳素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作鑫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俊鋐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廖俊松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2,893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81,105 62,943 35,335 35,097 541,418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敏秀 1/140 2 廖敏芳 1/140 3 廖桂瑩 1/140 4 廖延蒸 1/140 5 廖倍顯 1/140 6 廖志明 3/24 7 廖咏月 1/20 8 廖咏詩 1/20 9 廖永仁 1/20 10 廖永福 1/20 11 廖偉佑 1/20 12 廖勇智 1/28 13 廖憲政 1/28 14 廖啓明 1/28 15 廖寶貴 3/96 16 廖冬 6/96 17 廖明泉 1/12 18 林嘉薪 3/96 19 廖賢俊 1/56 20 廖勝煌 1/168 21 廖蒼雲 1/84 22 廖雪鈴 2/36 23 廖慶義 1/36 24 廖錫義 1/36 25 廖献檸 1/36 26 陳素卿 1/28 27 廖作鑫 1/28 28 廖俊鋐 1/72 29 廖俊松 1/72

2025-02-05

TCHV-112-上-351-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莊文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莊文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莊秋亮 莊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永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莊秋亮、莊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永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莊 永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文添陳稱:  ㈠莊永俊生前與被告莊文添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繼承人應受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添之義務,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 範圍。  ㈡被告莊德安於110年12月28日,因分居自莊永俊處受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359號土地)之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土地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莊永 俊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被告莊德安受上開土地特 種贈與價值已逾其應繼分額,自不容再就系爭遺產受分配。  ㈢聲明: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1土地外,應由原告、被告莊文添 、莊秋亮三人均分。 四、被告莊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安早於83年間即在外工作, 並於85年1月22日自莊永俊處遷出戶籍,分居多年,莊永俊 贈與被告莊德安土地係為節稅考量而非特種贈與。 五、被告莊秋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永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永俊之繼承人,對於莊永俊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莊文添主張其與莊永俊已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 之合意,惟此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應由被告莊文添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莊文添固提出108年9 月13日莊永俊與原告、被告莊德安、莊文添之家庭會議錄音 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家庭會議之發言,針對附表編號1土 地之分配,莊德安:車田這塊爸爸說…現在要過戶贈與的話 ,需要拆遷農具間。爸爸想用繼承的方式,…。莊文添:但 是我記得老爸曾經說,車田是三個人以後再去處理。莊文宗 :就是繼承,大家先講好,白紙黑字寫下來就OK了啊,…。 莊永俊對此則未發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推斷莊永俊與 被告莊文添間就附表編號1土地有死因贈與之合意。況且, 被告莊文添為莊永俊之繼承人之一,家族會議如有共識其於 莊永俊過世後受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由繼承人以分割 遺產協議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捨此不為而以死因贈 與方式為之,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受贈人再會同繼承 人辧理贈與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多此 一舉顯違反常情。是以,被告莊文添上開所主張,舉證不足 ,實不足為採。  ㈣被告莊文添又主張被告莊德安因分居,受莊永俊贈與1359號 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惟按所謂分居, 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被告莊德 安辯稱其於83年即在外工作,並於85年間遷出戶籍迄今,否 認因分居受特種贈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告莊 德安固有於108年間參加分產之家庭會議,並於110年間受被 繼承人贈與1359號土地,惟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與「分居」 係屬二事,被告莊德安至遲於85年間即分居在外獨立生計, 與110年間受贈1359號土地,時間相距久遠,難認係因分居 而受贈與。被告莊文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德安係因分居 受特種贈與,其主張上開1359號土地應予歸扣,亦無可採。  ㈤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分割,為被告莊秋亮、莊德安所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損於被告莊文添之應繼分利益,本院認應屬適當可採,爰判 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莊永俊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4分之3;被告莊文添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0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部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169,133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55,81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982,58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125,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區○○0○號:0000000000000) 15,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4分之1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7,318.5元 00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79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3,390元 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53,005元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 3,000元

2025-01-24

CHDV-113-家繼訴-105-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吳蕙如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張畯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77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先後向 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77萬8900元,拒不償還。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 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477萬8900 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款、兩造LINE對 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匯款單據、借據等為證(見 彰院卷第15至157、175頁),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其聲請與依職權,各酌 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2

TCDV-113-重訴-59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永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呂安財 呂錫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淑李 被 告 盧金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炳森 被 告 盧珮青(即盧貴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鳳(即盧貴水之承受訴訟人) 盧堅城 盧炳良 盧杰威 盧采威 盧采依 盧炳亨 盧淑女 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悦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張寶軒律師 鄒梓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珮青、林嬌鳳應就其被繼承人盧貴水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698分之46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17日鹿土測字第1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 割之土地公同共有人盧貴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林嬌鳳、盧珮青、盧又蘭、盧群奇、 盧泳淇,惟盧又蘭、盧群奇、盧泳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10、3231號准予備查 一情,有原告所提盧貴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盧貴水之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3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盧珮青、林嬌鳳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錫燦、盧金珠、盧珮青、林嬌鳳 、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 炳亨、盧淑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66.24平方公 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745地號(面積566.46平 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746地號(面積566. 14公尺,鄉村區遊憩用地)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 ,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盧貴 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盧珮青、林嬌鳳為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盧珮青、林嬌鳳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7日 鹿土測字第1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系爭3筆土地,即將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相互調整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安財:伊原不同意分割系爭3筆土地;伊希望能分得土 地;依照原告方案,伊分得之土地是否能興建房屋?當初呂 錫燦興建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其他共有人也同 意,現其他共有人應該也要負責;伊同意分割後與呂錫燦維 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  ㈡被告呂錫燦: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毋庸金錢找補;同意分 割後與呂安財維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  ㈢被告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明鏡公司):同意原 告方案,毋庸金錢找補等語。  ㈣被告盧珮青:本件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盧金珠、盧炳森、林嬌鳳、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據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 盧貴水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盧珮青、林嬌鳳迄未 就盧貴水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1698分之463權利範圍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29至140頁),堪信屬實。則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 3筆土地,請求盧珮青、林嬌鳳就盧貴水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 同共有1698分之463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實務肯認 之兼有訴訟經濟之利,自應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 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 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745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系 爭174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744地號、1745地號土地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746地號土地屬鄉村區遊憩用地;系 爭3筆土地西南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道路,系爭17 45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使用情形為:系 爭1745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部分占用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 為盧炳亨所有,西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訴外人即呂錫燦配偶尤淑李所有 ,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盧姓被告所有,目前無人居 住,中間如附圖編號D所示花圃及水泥空地緊鄰福華明鏡公 司之大門及守衛室,系爭1744地號土地東側及系爭1746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區塊為原告寺廟、祭祀金爐及廟埕等 情,業經本院法官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 片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141至189、247頁)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適當,被告亦表示意見如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附圖編號丙2所示坵塊雖 較狹長,然其與西側附圖編號丙1所示坵塊均分歸福華明鏡 公司,整體觀之即屬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 無損現狀土地上建物之向來使用,且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坐落在呂錫燦、呂安財共有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建 物,坐落在盧炳亨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坐落 在盧金珠等人所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E所示寺廟、祭祀金 爐及廟埕,大致坐落在原告取得之土地,可維持該等建物占 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除之損失。附圖編號D所示 緊鄰福華明鏡公司大門及守衛室之區域,分由福華明鏡公司 取得,顧及福華明鏡公司之進出需求。暨原告方案經呂錫燦 、福華明鏡公司同意,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原告方 案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達1132分之729,已經超過系爭3 筆土地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堪認已係允當。又原告方案將 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各自登記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加總後,相 互調整集中,除原告、福華明鏡公司實際分得面積各少4.44 平方公尺(計算式:566.24×1/3+566.46×1/3+566.14×1/3-5 61.84=4.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0.01平方公 尺(計算式:566.24×386/1698+566.46×386/1698+566.14×3 86/0000-000.88-4.30=0.0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係由呂錫燦、呂安財實際分得共有面積多出取得(計算 式:566.24×2/12+566.46×2/12+566.14×2/12-287.59=4.45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被告實際分得面積 ,均與其等系爭3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相同; 此外,系爭1744、17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固相同,然均高於 系爭17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惟分得系爭1746地號土地之原 告、福華明鏡公司均陳明毋庸送鑑價為金錢找補等語,亦委 無不平之疵。至呂安財雖陳稱:呂錫燦興建房屋時,其他共 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應該也要負責等語(見卷二第248 頁),惟呂安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另提出分割方案 供參比較。從而,依原告方案即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即為妥適公允,可加採取。  ㈣至系爭1745地號土地上呂錫燦配偶尤淑李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附圖 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固領有(88)彰福建使 字第16032號使用執照、(87)彰福建使字第16686號建造執 照,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鹿地二字第112 0006247號函、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檢附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7 、67頁),容有基地是否可分割之疑慮。然按建築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 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4條亦明載:「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 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 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惟關於建築基 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 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 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此觀諸該辦 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 法院判決辦理」可參。質言之,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 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 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 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 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 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是系爭1745地號土地上雖 有系爭建物存在,然於法令上並非必然不得分割,況本件分 割後之基地與法定空地等亦相應合法(系爭建物建築面積60 .61平方公尺+法定空地226.02平方公尺+退縮地0.96平方公 尺=287.59平方公尺,與附表二編號甲之面積相當,詳本院 卷二第19頁前揭使用執照圖說),併此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 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除原告表明願為呂安財負擔訴訟費用外(見本院卷 二第248頁),其餘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自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7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7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福安宮 1/3 1/3 1/3 42% 原告表明願負擔呂安財訴訟費用 2 呂安財 1/12 1/12 1/12 0% 同上 3 呂錫燦 1/12 1/12 1/12 8% 4 盧金珠 公同共有 463/1698 公同共有 463/1698 公同共有 463/1698 連帶負擔27% 5 盧貴水 (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 6 盧炳森 7 盧堅城 8 盧炳良 9 盧杰威 10 盧采威 11 盧采依 12 盧炳亨 13 盧淑女 14 福華明鏡公司 386/1698 386/1698 386/1698 23%   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地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系爭1745地號 287.59 呂錫燦、呂安財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乙 系爭1745地號 278.87 盧金珠、盧貴水(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 公同共有全部 乙1 系爭1744地號 184.36 盧金珠、盧貴水(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 公同共有全部 丙1 系爭1744地號 381.88 福華明鏡公司 全部 丙2 系爭1746地號 4.30 福華明鏡公司 全部 丁 系爭1746地號 561.84 原告 全部

2025-01-22

CHDV-111-訴-10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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