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等語,應補充
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地、新北
市林口區某地以及桃園市八德區某地,以手機線上轉帳方式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
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向其訛詐錢財而得手新臺幣(下同)71,000元,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71,000元,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
路,以暱稱「陳ㄚ水」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訊息向黎
氏蓉佯稱:「可協助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每月可以獲利2%」、「在越南陪台積電
股東,需先借款」等語,致黎氏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哲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用於投資台
積電公司。嗣陳哲維僅給付2期獲利,即未再給付獲利予黎
氏蓉,黎氏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黎氏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黎氏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 17時44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20日 14時32分許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27日 10時15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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