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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4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毒品 案件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4時2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柏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4時29分許同意受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 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 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2 22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A11222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 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 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 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 為4,200ng/mL、50,40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 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 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TDM-113-簡緝-2-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址設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築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其業務內容包含社區管理相關之各項行政事務。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本 案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謝仕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王光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謝仕屏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調院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 、第104頁至第109頁)。  ⒉證人即鼎暉企業社負責人及榮升、證人即力萬工程行配合廠 商人員陳鏡和、證人即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柏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包含偽造之私文書、本 案社區款項申請單、財務收支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卷 頁均詳如附表所示)。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3年4月30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 00964號函,及其附件之本案社區帳戶申設資料、取款憑條 、轉帳傳票(見調院偵卷第112頁至第1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96444號函,及其附件之被告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 易明細(見調院偵卷第72頁至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法條與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之犯行中,偽造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私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中,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先後行使 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7、9、11所示犯行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的目的,無非就係為侵占本案社區之款項,前者可 謂後者的手段之一。準此,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業務侵占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 一,行為亦可認為局部重疊;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過程,檢 察官並未提及被告的任何前案紀錄,因此檢察官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本案社區總幹事, 卻枉顧全體住戶信任,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遂行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以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詳後述),可見其已積極展現彌補誠意;復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 38,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侵占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成立調解,並願分期給付1,00 0,000元之賠償,此數額遠超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 頁);而告訴人迄今未再向檢察官或本院表達任何異議,可 認被告目前亦持續依約償還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42頁)。 如此以觀,顯無再另外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法上必要性, 且倘若猶堅持沒收其犯罪所得,反而有過苛之情;是檢察官 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偽造私印文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分別具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私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各開偽造私文書本身 ,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社區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 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由檢察官陳亭宇初步詳盡整理,並經本院核對全數正確後 稍事編輯而成。本院對於檢察官付出至深心力面對個案,表達最 高的肯定。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涉犯法條及罪名 備註欄 1 109年6月20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35,0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6月20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7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 109年8月25日 持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78,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7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3 109年8月25日 持「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並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229,300元。 上述款項提領後,實際上僅支付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199,170元,另將30,130元侵占入己。 1.「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至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證明 (見他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4 109年11月5日 持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86,438元、64,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均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9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11月5日款項申請單共2張 3.本案社區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1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5 109年12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2,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12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6 110年1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以及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1,500元、23,870元、4,9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25日款項申請單共3張 4.本案社區110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5.本案社區帳戶110年2月至3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08頁至第212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1.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2.左揭偽造報價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7 110年4月8日 持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3,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 2.本案社區110年4月8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3月至4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新任總幹事范志明轉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經理之訊息截圖 (見他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8 110年6月25日 於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3,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22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6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以上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9 110年9月1日及110年9月2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1,500元、22,620元;並又於未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的情況下,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36,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39,97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侵占入己;另其中30,950元匯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4頁)。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款項申請單各1張 3.本案社區110年9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10 110年12月2日 持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均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防火門工程退款共300,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150,000元本應退還予住戶高麗婷;惟被告卻將此部分款項,匯入60,0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自己之帳戶,以及匯入90,000元至其友人李慶源之帳戶,而將此部分共150,000元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8頁)。 另應退還予住戶張紅萱之15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 2.本案社區110年12月2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1月至12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反映未收到防火門工程退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168頁、第172頁) 6.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11 111年2月7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雜支費17,232元,並將其中4,000元侵占入己。 另本次提領其中之13,232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1年2月7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1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見他卷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024-11-01

SCDM-113-訴-391-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560、8792、9119、15047、15538號提起公 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 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 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施柏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與「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柏全擔任取 款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偽冒「舊李合興 蜜餞」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對黃筱芸佯稱:因有一筆資料遭 到盜刷,須依指示取消刷卡金額等語,致黃筱芸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24分、17時28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 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施柏全依「阿哲」之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大昌郵局」,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轉交 予「阿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全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依「阿哲」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阿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筱芸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2張、匯款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萬元,顯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公訴 之案件,現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 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0-21

KSDM-113-審金訴-1537-202410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詹翔宇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16 日宣判。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1107-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周芳如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惟原 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 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1145-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3號 原 告 趙翊喬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993-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謝宛修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963-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 0、8792、9119、15047、15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哲」、「阿賢」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 作,嗣施柏全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1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18「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施柏全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 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施柏全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18「被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 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 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 23條第2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犯行部分均 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 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阿哲」、「阿賢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14、1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 取其等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1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5至18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屬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明確供稱其4月6日該次有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5至1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 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附 表編號15至18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 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500元),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14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鄭幼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接續向鄭幼萱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鄭幼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4萬9,983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1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采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接續向謝采盈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謝采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1萬元(含編號3樂慶堂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樂慶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樂慶堂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樂慶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3,05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1萬元(含編號2謝采盈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詹翔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詹翔宇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詹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4萬4,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5周芳如、編號6趙翊喬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周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周芳如詐稱需簽署保障協定云云,致周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3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4詹翔宇、編號6趙翊喬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趙翊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趙翊喬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趙翊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9,999元;同日下午1時15分許、9,998元;同日下午1時17分許、9,99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4詹翔宇、編號5周芳如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饒瑋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饒瑋茹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饒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4萬5,2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8楊雅婷、編號9李苡安、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楊雅婷詐稱網路交易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9李苡安、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李苡安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李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6,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987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8楊雅婷、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田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田家珍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田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3萬3,04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8楊雅婷、編號9李苡安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佳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陳佳嫈詐稱匯款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佳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2萬4,12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 (含編號12顧宇豪、編號13謝宛修、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2 顧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顧宇豪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顧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6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3謝宛修、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3 謝宛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謝宛修詐稱網路交易需做驗證云云,致謝宛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2顧宇豪、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4 陳瑜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陳瑜謙詐稱網路交易需做驗證云云,致陳瑜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3萬3,06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2顧宇豪、編號13謝宛修匯款) 15 穆祥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網友向穆祥侑詐稱網路兌獎需做驗證云云,致穆祥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1萬99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998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重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7時1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吳重廷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吳重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3萬1,13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29分許、1萬1,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曾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曾淑琴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4,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仁德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1萬6,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薛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向薛博文詐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云云,致薛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3,34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工業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3,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165-2024101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6號、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 施柏全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施柏全為圖私利,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阿   哲」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銀行或超商ATM提領詐欺款 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阿哲」之提領車手工作。施柏全與 「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編號2、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3「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帳戶 ,施柏全再依「阿哲」指示,分別持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阿哲」,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儀、許妤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施柏全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幼萱、許妤甄、陳文 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幼萱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許妤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文儀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113年1月4日12時30分至12時34分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員警113年6月 2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萊爾富超商仁 武澄湖店113年1月4日13時18分至13時25分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被告穿著及外觀照片、統   一超商友福門市113年1月4日12時56分許之ATM提領影像截   圖、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周遭及店內113年1月4日13時48分 至13時58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報表、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 告應符合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再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該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郭弘元之土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阿哲」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   2、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 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 、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哲」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法 」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阿哲」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 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阿哲」,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一)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幼萱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至郭弘元之土銀 帳戶,嗣後由被告持郭弘元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560號、第8792號、第9119號、第15047號、第15538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現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9至5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與 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且告訴人鄭幼萱前案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款項之帳戶,均與本案相同,又被 告係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於同一日接續提領贓款,足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 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橋檢春光113偵5486字第1139040236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8月5日繫屬 高雄地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被告被訴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告被訴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持提款卡、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鄭幼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秦茹」、「葉佳蓉」,分別以臉書、LINE向其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故需透過台新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鄭幼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郭弘元(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弘元之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 持郭弘元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於: ①113年1月4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4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4日12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之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 公訴不受理。 2 陳文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16時許,佯裝為買家,向陳文儀之胞姐陳文卿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等語,致陳文儀陷於錯誤,委請陳文卿協助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7-11客服人員向陳文卿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文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謝淑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9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淑珍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至潘冠誠之潘冠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113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淑珍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46分許,匯款99,985元。 持謝淑珍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①113年1月4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4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店 施柏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持謝淑珍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③113年1月4日1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4日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4日12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3 許妤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向其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故需透過蝦皮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許妤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揭時間匯款郭弘元之土銀帳戶。 ①113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匯款9,981元。 ②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匯款9,983元。 ③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匯款2,123元。 持郭弘元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 施柏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CTDM-113-審金易-4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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