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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 」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 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 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 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 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 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 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 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 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 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 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 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 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 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 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 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 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 ,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 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 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 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 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 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 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1

TPDM-112-訴-660-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 」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 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 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 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 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 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 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 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 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 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 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 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 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 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 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 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 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 ,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 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 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 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 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 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 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1

TPDM-113-訴緝-75-20250221-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113 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青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三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一二六一至一二七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蕭青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李佳敏之人(下稱「李佳敏」)互加好友 ,並應「李佳敏」要求,於同年10月間某日與自稱「蔡烱民」之 人聯絡,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金融卡5張(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至「蔡烱民」指定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嗣「蔡烱民」收受上開 金融卡後,即致電蕭青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蕭青山遂將提 款密碼告知「蔡烱民」。「李佳敏」、「蔡烱民」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以轉匯方式匯出,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青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11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相符(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李佳敏」、「蔡烱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35-155頁、警二卷第117-1 32頁;偵一卷第49-191頁、偵三卷第101-117頁),另有附 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 堅詞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0 頁;偵一卷第35-38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 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業與多數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部分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 坦承犯行,復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以實際 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且經多數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意等情,有調解筆錄13份在卷可稽(審金易字卷 第211-23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所簽 立如附件1至1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1至13所示之和解條件。另為確保 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贓款,固均為未扣案之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惟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現均已遭凍結,該帳戶內之 餘額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子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建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林晞」向被害人謊稱可至「霖園」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建聖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0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6-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54分 4萬7,48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 何桃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Z.周玉琴」、「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23分 11萬元 臺銀帳戶 1.何桃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3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41-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3 蔡麗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股道大會  學習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群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蔡麗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6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73-79、85-87、91-103頁) 3.蔡麗昭匯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0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9萬9,450元 4 李自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李自翃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5 陳心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簡訊暱稱「李晰」要求被害人加LINE帳號ID:「xi6689」,並謊稱加入「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 2萬2,000元 高雄帳戶 1.陳心惟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12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26-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3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6 顏傳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LINE暱稱「老余的金融筆記」、「張慧瑜」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顏傳勳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5-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7 蔡秀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林怡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7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蔡秀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 5萬元 8 温淑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透過LINE暱稱「林靜怡」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8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1.温淑貞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2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41-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3頁) 4.温淑貞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3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1月3日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2分 5萬元 9 林永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林永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7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22分 10萬元 10 許耀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透過LINE暱稱「Lady Luck陳鈺欣」、「交大天使菁英社」群組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許耀宗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8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1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 蕭妙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蕭妙茵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7-2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5萬元 12 陳舜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LINE暱稱「羅雯慧」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1分 2萬元 高雄帳戶 1.陳舜鈴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9-30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31-38、42-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3 馮邦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13日透過LINE暱稱「陳鳳馨」、「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加入「寶來商學院」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6分 13萬4,625元 臺銀帳戶 1.馮邦新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7-49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53-70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4 曾國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國隆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1-72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79-8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75-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7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吳亭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吳亭萱警詢筆錄(偵三卷第81-84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90-92、9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96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6 賴錦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交流學習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賴錦江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23-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分 5萬元 17 張正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LINE群組「東紅盛市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張正芳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35-3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47頁) 3.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39-4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8 周克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透過不詳簡訊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44分 23萬元 台新帳戶 1.周克燁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49-55頁) 2.簡訊及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57-65、77-78頁) 3.匯款申請單(併偵一卷第6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9 曾俊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21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俊龍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7-19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21、28-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2日10時1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萬元 20 歐儒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LINE暱稱「瑤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顧」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6時22分 20萬元 高雄帳戶 1.歐儒謀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33-34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37-3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21 蘇俊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李佳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蘇俊琦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1-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4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0時 3萬元 22 廖文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羅慧雯」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23分 3萬元 高雄帳戶 1.廖文寶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11頁) 2.LINE對話擷圖(併警一卷第16-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1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6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4時 5萬元

2025-02-18

CTDM-113-金易-224-20250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 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 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 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 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 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 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 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 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 」,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 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 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 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 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 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 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 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 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 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 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 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 ,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111-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 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 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 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 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 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 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 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 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 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 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 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 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 」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 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 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 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 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 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 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 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 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 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 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 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 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 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 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甲○○與胞姊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判決職權告發,詳下述)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 誠分公司」(下稱本案店家)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並將部分商品放入賣場手推車上之購物籃 內,部分商品則藏置在其等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再將該手 提袋置於同一手推車內,上方並以米色衣物覆蓋加以掩飾,2人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 機車前往本案店家後,2人分別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數 量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後來發現我 跟戊○○身上帶的現金不夠,加上我們趕時間,擔心店員會要 求我們將商品逐一放回架上,我們就將商品放在店家騎樓外 的花車上離開,沒有竊取附表所示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機車前往本案 店家,並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入手推車上之購物 籃內,其後未有結帳動作即將手推車推出店門外,而當日2 人並未在本案店家內有任何消費紀錄,嗣經本案店家發現失 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店 家提出之損失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警方比對 嫌疑人照片、本案店家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及本案店家製作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簡卷第41至57頁、審易卷第91至92頁、第97至121 頁、易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時, 戊○○原係身著紅色上衣外搭米色背心,2人在本案店家內均 有數次拿取貨架上之商品,被告並將部分商品放入白色手提 袋內,再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手推車上,其後則見甲○○已脫去 其外搭之米色背心,同時可見被告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上方 覆蓋米色衣物,而在2人離開本案店家前,未見2人有將拿取 之商品放回商品架上,被告未在收銀台前停留即逕將手推車 推往店門口處;之後,戊○○先走出店外,拿取本案店家展示 在店門旁之衛生紙1包,再走至店門口,2人似有對話之舉, 被告才將手推車推出店外,此時被告手推車上之購物籃裝載 有被告自店內選取之商品,並仍呈現以米色衣物覆蓋於上之 情況;戊○○將衛生紙放回原處,2人站在衛生紙陳列區前對 話,隨後又走至騎樓前之衣物織品展示區,被告並將手推車 推至衣物織品陳列架旁,暫時無法從畫面中看見手推車之狀 態,戊○○隨後走至騎樓中間朝馬路方向觀望,復走回陳列架 旁手推車停放處,被告將織物商品高舉,戊○○之身影暫時遭 遮擋,過程持續約達15秒,之後被告再將手推車從陳列架旁 拉出時,明顯可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內已空無一物,戊○○手 持白色手提袋及米色衣物從衣物織品陳列架走出,2人隨即 朝停放機車處走去,戊○○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機車上,2人動 手牽取機車等情。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隱形眼鏡盒 數有缺少時,有先確認當日有無銷售紀錄,確認沒有隱形眼 鏡銷售紀錄時,有請整理排面的同事確認是否有隱形眼鏡誤 丟或誤放在其他貨架的情形,下班打烊前,也確認店外的花 車上,除了花車本身的商品外,沒有遺留其他物品在上面, 購物的手推車也沒有遺留任何物品,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觀 看,發現他們(即被告及戊○○)把手推車推出店外,之後將 商品轉移到手提袋內帶走等語(偵卷第71頁、易卷第96至97 頁、第101至103頁)。而證人丁○○前開關於短少商品並未在 店外手推車或花車上尋得之證述,核與前載影像證據顯示被 告與戊○○騎車離開本案店家前,已將所推推車清空,且不僅 未見其等有將商品放回花車、或任意將推車留置店門口騎樓 之舉,被告反而有將推車推至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處,再以 衣物織品遮掩戊○○身影之詭異舉止相符,足認證人丁○○前揭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依前開客觀 連續影像及證述,已可認定被告與戊○○未結帳步出店門後, 繼而在有意識遮掩之情況下,將購物籃內商品改放至手提袋 內或身上,以利攜離現場。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僅係未將物品歸還原位 而放在花車旁等語(易卷第114頁),惟此不僅與前述監視 器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及證人丁○○之證述不符,更與 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趁角落空檔將商品放回去等語( 易卷第46頁)自相矛盾。且針對被告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一節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係經過店員同意等 語(偵卷第52頁、審易卷第56頁、第79至80頁、第93頁、易 卷第4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未見被告或戊○○ 有與本案店家店員對話之客觀情形後,被告復改稱其可能係 記錯,應係他次購物有向其他間店員講,之前都是在華夏店 等語(易卷第44頁、第114頁),顯見被告有隨證據開示程 度而更易其辯解之詞。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其知悉手 推車推出店外時,勢必會經過防盜門,如此會增加不必要之 困擾,當時有猶豫是否要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但因為店員都 在忙,所以就直接出去等語(易卷第113至114頁),審酌現 今環保意識抬頭,民眾購物時不乏有攜帶購物袋以響應環保 之情形,然為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在結帳時均會主動將放 置於購物袋之商品取出結帳,縱然選取商品後不欲購買,仍 會將商品放回原商品架上,或係將商品留在賣場內而逕自離 去,斷無將商品置於購物袋內或手推車內並推出賣場放置, 徒增遭人誤會之嫌,是被告所辯將裝載有未結帳商品之手推 車推出本案店家外之理由,顯非合於常情。  ⒋由前述⒈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後,2 人均有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於店內亦有數度近距離談話或 站立在對方不遠處,戊○○除提供其外搭之米色衣物覆蓋於手 推車內之購物籃上,用以掩飾2人著手竊取之商品外,並早 於被告走出店家,在店家門口拿取衛生紙1包製造欲選購衛 生紙假象,為被告提供機會將裝載有商品之手推車推出店門 口,之後2人在衣物織品陳列區時,戊○○甚且朝外張望,被 告再以高舉衣物織品方式遮擋戊○○約15秒,為戊○○提供視線 死角之空檔將商品全數放入白色手提袋內或藏放於身上,堪 認被告有與戊○○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之意,且分擔部分行為並 相互利用,被告與戊○○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又從被告與戊○○於店內已開始使用衣物覆蓋購物籃,甫出 店門隨即有將購物籃內商品清空之舉觀之,被告及戊○○未經 結帳,即將裝有附表所示商品之手推車推出本案店家時,客 觀上已將該等商品置於2人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具有竊 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竊盜既遂。  ⒌被告與戊○○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2人離開本案店家時 ,其白色手提袋因裝有貓咪飼料及水,故呈現膨脹之狀態, 以及因2人離開至店家打烊之期間非短,不能排除中間另有 他人經過而拿走商品等節,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另辯稱其 曾因本案店家店員態度不佳而匿名投訴等語(易卷第46頁) ,似認證人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然如前所述,證人 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而堪以採 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況縱然屬實,被告係以匿名方式投訴,則證人丁○○又如何知 悉投訴者身分而挾怨報復,故本院無從因被告此部分抗辯而 認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 錫箔或鋁箔材質之保冷袋內,以阻止本案店家防盜門發出警 報,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等語(易卷第116至117頁),並舉 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該新聞報導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 以:新聞標題「有屏蔽效果錫箔、鋁箔躲防盜?」;新聞內 容主要為,有竊賊在賣場內會使用保冷袋或者是類似金屬之 方式,來裝具有防盜磁條之商品,可順利躲過防盜門之監測 ,影片中記者有拿取相關物品做測試,亦有訪問麗山高中物 理老師,表示確實有這樣的現象(易卷第106頁),惟被告 作案當時使用之白色手提袋未據扣案,無從得悉其材質為何 ,且裝有防盜設備之商品通過店家防盜門時,未有任何警報 聲響之原因多端,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防盜貼 係由公司統一配給再由員工加工貼上,通常像是醫美商品、 保健食品大概超過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商品就會貼,本 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商品基本上都有貼,其他商品包含 日拋隱形眼鏡等就沒有貼,防盜門沒有反應可能是因為袋子 內的防盜商品太多,防盜磁條間會互相干擾等語(易卷第98 至99頁),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 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戊○○一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致 本案店家受有近2萬元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非僅對於監視器影像已明確攝錄之情節 飾詞推諉,更有隨證據開示程度更易辯詞之情事,已非單純 防禦權行使之否認情狀,且不欲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調)解 (易卷第46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易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配偶 支應,每月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15至11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戊○○本件共同竊得之物,業如前述, 核屬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免2人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應沒收範圍部分,本件無確實證據足認 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 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2分之1之 價額。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白色手提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白色手提袋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戊○○就上開事實即同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原聲請意旨並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亦未見就此犯行偵辦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戊 ○○此部分犯行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施柏均、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00 368 2盒 736 2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25 368 1盒 368 3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50 368 2盒 736 4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75 368 2盒 736 5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00 449 2盒 898 6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25 449 2盒 898 7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50 449 1盒 449 8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00 250 2盒 500 9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25 250 2盒 500 10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50 250 1盒 250 11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75 250 1盒 250 12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00 250 2盒 500 13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25 250 2盒 500 14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50 250 2盒 500 15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75 250 1盒 250 16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00 450 2盒 900 17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25 450 2盒 900 18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50 450 2盒 900 19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75 450 2盒 900 20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晨曦粉-0575 329 3盒 987 21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00 329 3盒 987 22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75 329 1盒 329 23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00 349 2盒 698 24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50 349 2盒 698 25 DV枸杞葉黃素飲EX 10包-玻尿酸版 799 1盒 799 26 DV醇耀妍PLUS濃萃飲7包入 699 1盒 699 27 義美生醫-小資膠原蛋白(30包) 900 1盒 900 28 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50ml 6入 559 1盒 559 29 日本MELLSAV0N洗面乳130g-草本 219 1條 219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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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CTDM-113-易-131-202502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56 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德皓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暨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暨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等資料異動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 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逾100萬元,並動搖人民彼 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蓮 、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其 與告訴人鄭惠蓮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之賠償條件(告訴人杜 清瑞部分,被告係於本案114年1月10日審理期日成立調解, 其約定給付始期尚未屆至,故卷內無任何證據可就被告此部 分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附此說明),此有本院11 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第1138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52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賴冠妤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87至188頁、第195 頁、第235頁、第319至321頁、第469至470頁)附卷可參, 並經被告確認無訛(金訴卷第44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構成 累犯,金訴卷第432頁)附卷可核,暨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 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共獲得6,000元報酬一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26頁、第442 頁),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與告訴 人鄭惠蓮、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後,除告訴人杜 清瑞之清償始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外,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賠 償條件,業如前載,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說明。  ㈢、被告出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鄭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鄭惠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惠蓮中信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封面 111年1月25日9時17分 10萬元 2 被害人 賴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賴冠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冠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31分 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廣告截圖 111年1月27日10時34分 13萬 3 告訴人 周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周福祺,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福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6分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4 告訴人 杜清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杜清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清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27分 7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025-02-14

CTDM-112-金訴-10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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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明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 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6時2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 過快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將放置在其左側口袋內2盒煙盒 交予員警察看,員警遂於其中1煙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偵訊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上開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二隊4分隊110年度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應予更正】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 扣得前揭扣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乙情,惟否認 有何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應該是我同行友人在我車內施用毒品,我因而 聞到他施用毒品的煙霧,但應該沒有影響到我的行車狀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前揭扣 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1至13、 63至65頁、審交易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 至12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 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乙節,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9頁、 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 憑;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雖 以前詞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 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 ,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 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 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 07004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衡以實務經 驗,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多係供單人單 次所使用,煙管口徑甚小,且一次需使用之毒品數量亦甚寡 ,吸食時當無外洩大量煙霧之可能,縱使有少量煙霧擴散至 他處之情形,應無致暴露在該少量煙霧下之第三人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 命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均 遠高於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顯非因誤吸食「二手 煙」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復於前揭時間駕車上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上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 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9頁)。惟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 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間 為113年3月7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生效之前,依罪刑法 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將上開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被告本案行為,是本案被告行為自無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不構成該罪。 (四)又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前,除行車速度過快外,員警未發現有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被告受盤查時身體及精神狀態 正常,未經發現有疑似吸食毒品後之行為態樣,無明顯毒駕 之情事,故員警亦未對被告實施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其他測試不能安全駕駛之有關之毒駕測 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374122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交易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當時僅係因車速過快為警 攔查,尚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情形,是本案被告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 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亦不構 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是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交易-73-20250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7頁、157至18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 無工作,家中經濟不好,與祖母同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首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為 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情狀,而量定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  ⒉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而 查獲「阿東」等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至8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上-6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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