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
」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
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
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
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
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
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
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
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
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
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
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
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
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
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
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
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
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
,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
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
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
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
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
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
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PDM-112-訴-66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