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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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斗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斗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廖斗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緝字卷第49至55頁)」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6395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 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辯 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低法定刑度 為罰金刑,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許慧 瑩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亦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原 因,本無科以最低刑之必要,倘再依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減輕後,已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上路時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為本案 車禍肇事主要原因。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因腦瘀血中風而安 置於安養中心,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語言表達 能力下降,且被告本人並無資力,依靠親友支應,但仍有欠 費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被告照片及年籍資料表 、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19日雲祐老字第11 40219001號函(交易緝字卷第14、29至31、47頁,交簡緝字 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現行狀況應屬社會上相對弱 勢族群。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現居住於安養中心,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交易緝字卷第50、53至55頁,交簡緝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緝字卷第7至8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告訴人許慧瑩電話,告知被告坦 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告訴人陳稱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交易緝字卷第 50頁)。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應受非 難,然肇事責任比例仍有輕重之別,非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 責任,而被告犯後確具悔意,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行車上路之可 能,而無再違反交通法規及較無誤觸法網之虞,若仍執行本 案所處罰金刑,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自身及其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其安身立命,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 院考量上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廖斗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號             居○○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斗己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里府前街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許慧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中和里太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撞擊 到B車左側,致許慧瑩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慧瑩訴由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斗己之供述 證明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瑩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證明A車車頭撞擊B車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05

ULDM-113-交簡緝-1-202503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王O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王O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林園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市林園區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 託鑑定人對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 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乙○○之病 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乙○○ 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2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女,表明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且乙○○ 之子女除長子甲○○外,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 甲○○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故本院參酌聲請人與乙○○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王O斌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王O斌為乙○○之女婿,表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及由王O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王O斌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04

KSYV-114-監宣-47-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因車 禍造成腦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 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4

KSYV-113-監宣-1200-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OOOO 非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 處於植物人且全癱之狀態,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而為支付甲○○之療養院相關費用等 ,欲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得價金作為甲○○之後續安養院費用,應屬有利於甲○○, 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裁定影本、博正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 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清裕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而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載之出售價金共計為1,640萬元,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 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影本及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 71頁),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又如出售甲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供甲○○生活、醫療、照護 等必要費用支出,應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8 1/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18.02 1/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65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215.04 1/1

2025-03-04

KSYV-113-監宣-1030-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芬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芬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昌 路由中清路1段向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漢陽街與武 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宋亞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漢陽街由武漢街往 天津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全身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經醫治後,迄113年4月2日 仍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治療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 時專人照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 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87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1401-2025030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蔣德銘 溫美麗 蔣勵為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蔣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新臺幣22,121,781元,及其中新臺幣 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21,121,78 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追加蔣勵為即本件車禍當事人為原告, 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蔣勵為1,000,000元,最後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其嗣後變更聲明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八德路1段36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同向前方正在施工, 因而不慎撞擊停放該處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及站於該車車尾之施工工人即原告蔣勵為(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蔣勵為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顱內出血、小腸腸系膜受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650,930元、醫療用品費15,908元、救 護車費23,700元、加油費18,750元、看護費65,337元、住宿 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勞動力減損16,594,18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 ,尚損失35,510,251元。又原告蔣德銘、溫美麗為原告蔣勵 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分別受有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35,510,2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應負全責,伊想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原告 蔣勵為,致原告蔣勵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被告前揭所為之重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起訴在案,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650,930元、救護車費23,700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算單據金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  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蔣勵為支出醫療用品及保養品 共15,908元,並據提出購買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至149頁),惟原告蔣勵為就其購買維生素D3保養 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並未加以說明, 且上揭營養品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自難認其所請有據。  ②又原告蔣勵為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中有關購買面盆、衛生紙、 漱口杯、牙膏、潤膚霜、牙刷、凡士林、潔身液、濕紙巾等 物品,應均屬日常民生用品,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另就其購買錄音筆之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蔣勵為復未具體說明其購買錄音筆之用途及必要 性,上開費用之請求,自均應予剔除,準此,本院核算原告 蔣勵為醫療用品單據,此部分費用合計應為4,450元。  3.看護費:  ①已支出看護費65,337元:原告主張因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下肢截肢、股骨復位、腸道切除等手術,目前仍為 昏迷狀態,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65,3 37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資料、看護費支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90頁、第138至139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②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⑴查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雙腿截肢,目前屬昏迷狀態,而無 生活自理能力,已如上述,且原告蔣勵為何時清醒尚屬未知 ,參以原告蔣勵為雙腿截肢,縱然清醒,亦無法自由行動, 而需專人協助,故有接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自得預為向被告 請求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  ⑵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依112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51.72年, 復參酌原告蔣勵為先前聘請外籍勞工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2,6 68元,以此看護費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4 6,509元【計算方式為:272,016×25.00000000+(272,016×0. 72)×(25.00000000-00.00000000)=7,046,508.0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原告蔣勵為實際 支出之看護費65,337元,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98 1,172元(計算式:7,046,509元-65,337元=6,981,172元) 。  4.加油費、停車費、住宿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加油費18,750元 、住宿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固據提出相關之收費 單據為憑,然原告蔣勵為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自無加油、 停車、住宿之需求,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蔣勵為有何支出 上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5.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目前仍 為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何時清醒尚屬未知,其 縱使日後清醒,因雙腿截肢,亦無法自由行動,需長期復健 治療,並需專人協助照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應足認 原告蔣勵為所受系爭傷害難以痊癒,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②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 即150年12月16日止。而原告蔣勵為平均薪資應為55,418元 【計算式:(41,350元+60,050元+77,000元+68,007元+62,00 1元+62,306元+56,350元+55,525元+60,325元+62,413元+65, 233元+50,969元+29,350元+24,975元)÷14個月=55,4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據提出其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 7頁)。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 ,321,192元【計算方式為:665,016×21.00000000+(665,016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4,321,191.00 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蔣勵為請求勞 動力減損14,321,1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蔣勵為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27歲,卻因系爭傷害而遭截肢併切除腸道,且目前 仍處於昏迷狀態,生活不能自理,並難以回復改善其狀態, 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被告加害情節、雙方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勵為請求被告賠償1,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23,546,7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930元+救 護車費23,700元+醫療用品費4,450元+看護費65,337元+將來 看護費6,981,172元+勞動力減損14,321,192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23,546,781元),再扣除原告蔣勵為已請領強制險 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121,781元,原告蔣勵為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 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 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 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蔣勵為因本件事故,現仍處於昏迷狀態,尚需使用氣 切管、鼻胃管輔助呼吸與進食,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將來 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蔣德銘、溫美麗 與原告蔣勵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之身分法 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即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蔣德銘、溫美麗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先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000,000元(項目均為精神慰撫金),且該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及 原告蔣勵為於其請求之1,000,000元內,均應自113年6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蔣勵為嗣後將1,000,000元訴之聲 明,擴張至35,510,251元部分,因該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交由被告收受,故扣除前開1 ,000,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蔣勵為其餘擴張聲明,應自11 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 告蔣勵為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 人,故原告3人分別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及3 款所稱「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無疑,且本件原告蔣勵為之傷 勢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所稱「致重傷」 ,且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 3號起訴書認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從而, 原告3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7

CLEV-113-壢簡-775-20250227-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王○○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相對人現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以及 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存摺與 印章,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為籌措相對人養護照顧費用以維 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等 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案件索引資料 核閱無訛,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之子甲○○到庭陳述明 確。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開銷 費用非低,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 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預計500萬元全 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提出相對人其餘子女甲○○、王○○、王○○出具同意出售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 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 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1分之1

2025-02-27

TYDV-114-監宣-18-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蔡岳霖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未靠邊行走,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 開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再者,又被告 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方素珠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覆、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 定之責難,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方明和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方玉順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50萬元(此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 ,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請求就本件刑案部分從輕量刑及同意緩刑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 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渠等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方素珍沿瑞 隆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在 上址處遭蔡岳霖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撞及而倒地,方素珍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小腿近端及遠端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腦室出血及硬腦膜下 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肱 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呼吸衰竭、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第六節骨 折,致其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岳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明和即方素珍之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方素珍受有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由辯護人曾嘉雯律師代表答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身體狀況不佳,不良於行,非因本案車禍所致重傷害程度云云。 ㈡ 告訴人方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引致重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 本案車禍鑑定、覆議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㈤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②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 覆、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④身心障礙證明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甚明。經查,被害人方素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其意 識不清,長期臥床,氣切管使用中,無法明確表達,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 其傷勢後認為依經驗法則腦血管或腦創傷後逾1年後再有功 能恢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回覆在卷可佐,是其所受傷勢已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8-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患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 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 養治療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乙○○所繼承 自配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均擬出售該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乙○○後續生活照護費 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 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又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並與他繼承人共有 ,顯難單獨利用,又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一併出售得款,據聲 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53 8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29、115至117頁),應 認符合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767平方公尺) 30000分之193 建物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3分之1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55-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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