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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綺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紫綺、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紫綺處有期徒刑壹年;徐伯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⒈被告劉紫綺原 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原 審判決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0頁),並有撤回上訴聲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就被告劉紫綺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 科刑部分。⒉被告徐伯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綜上,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理由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應非難;惟 其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之 :①被告劉紫綺本案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難謂鉅款,嗣經警方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 雖高達35包,然總淨重僅71.83公克,純質淨重則為8.61公 克,與大量銷售毒品營利之大、中盤毒販有別;②被告徐伯 維於本案係受被告劉紫綺請託代為張貼欲出售含有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消息,並出面與佯裝顧客之警員交易,是其惡性 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顯較與持有鉅量毒品及有複雜交易網絡 之大、中盤毒販輕微。本院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行 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認被告劉紫綺縱 科以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暨被告徐伯維科以未遂犯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均屬過重 ,是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致有情輕法重而 顯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二人有前述 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貪圖不法 利得,先由被告徐伯維於通訊軟體張貼販毒訊息兜售毒品訊 息,後替被告劉紫綺販售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 。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劉紫綺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目前由家人支出,未婚,無子女, 其需扶養母親、祖父母(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徐伯維 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下班後幫 忙妻子開設炸物店,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 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劉紫綺、 徐伯維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劉紫綺為謀私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被告徐伯維則於通訊軟體「Twitter」上張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廣告,引誘他人購買,並擔任跑腿送貨工作, 其等所為雖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然若流 通於市場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徐伯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紫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同法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3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重 、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4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物後持有之(附表編號8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 後述)。又於同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7星國際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之價格,向蔣國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在案)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40包(即附表編號4 ,劉紫綺嗣後施用其中5包,故僅扣得剩餘之35包)後持有 之。至此,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純質 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 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二、劉紫綺、徐伯維為舊識,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以牟利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徐伯維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於通訊軟體「Twitter」中以「 桃園f弟」為暱稱,在「Twitter」中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裝 備、傳播,私我,低調行事,要什麼有什麼」之兜售毒品訊息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瑋翔、李易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 ter」與徐伯維聯繫,劉紫綺得知後,即另行起意,請徐伯維 藉此機會,替劉紫綺出售上述尚未飲用完畢之橘色愛馬仕包裝 咖啡包(即附表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嗣後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 警員陳瑋翔於「Line」中與徐伯維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向 徐伯維購買上開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交易。 ㈡約定交易時間屆至,徐伯維先獨自外出確認買家並非警察後, 再返回當時其與劉紫綺付費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拿取劉紫綺所有之上開咖啡 包10包後,與劉紫綺一同外出,由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走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暗巷欲完成交易,劉紫綺則在路旁 守候。徐伯維將警員陳瑋翔所欲購買之咖啡包交付並收取價金 後,警員陳瑋翔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徐伯維,埋伏在旁之警員李 易凱、何柏林並同時逮捕劉紫綺,致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劉紫綺、徐伯維 嗣同意陳瑋翔搜索上開「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181、185-187頁;本院卷第129-151頁),且 與證人即警員陳瑋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223頁 ),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徐伯維」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子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被告「徐伯維」 與「陳瑋翔」間Twitter、Line之語音對話一覽表、被告「 徐伯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現場交易譯文、暱稱「桃園f弟 」、「子維」於Twitter上之發文、承辦員警與暱稱「子維 」之人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承辦員警與暱稱「楓」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查獲現場之交易照片、被 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醫學科檢體封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1035號鑑定書及照片、112年6月 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37-38、47-53、55-61、65-71、87 、89-92、93-94、119-120、121-123、124-128、129-139、 141、229-235、277-283、285-294、307-311、317-318、32 5-327、361-36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劉紫綺於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5-8之第三級毒品等,都是我在111年10月30日至同 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自不同人身上拿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⒊本院認被告劉紫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 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贈或買入如附表編號4-8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並同時遭警方於111年11月5日在旅館房間 內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被告劉紫綺雖供稱均係向不同客人受 贈取得、買入等語,然既係同時遭查獲,且又分屬同級(第 二、三級)毒品,則被告劉紫綺於期間內先後取得、一併整 體持有,其持有關係彼此重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故 被告劉紫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持有附表編 號4-8所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⒋又被告劉紫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附 表編號4-8所示之物),嗣後取出其中10包咖啡包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就剩餘之其他第三級毒品,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中 ,並未中斷,自不宜割裂分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紫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 非高、低度行為,自無吸收關係可言。  ⒌是核被告劉紫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劉紫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員警乃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聯繫,偽稱欲購買毒品, 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2人仍依約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2人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 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 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審理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及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回函稱因被告劉紫綺之供述,而查出毒 品上游蔣國暐等情(見本院卷第61、65-72頁),故被告劉 紫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 減之。另被告徐伯維與劉紫綺係一同遭到喬裝員警當場逮捕 ,並非因被告徐伯維供述而查出劉紫綺,此有證人即員警陳 瑋翔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1-223頁),被告徐伯維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 告2人所犯之罪,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   查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中,漏載被告劉紫綺受贈持有附表 編號8愷他命3包之犯行,惟揆諸前開見解,判斷所持有毒品 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 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 分開計算。查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其成分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成分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屬不同,但 均屬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則被告劉紫綺先後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純質淨重加總已超過5 公克,應論以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認附表編 號8之持有愷他命3包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 行;暨被告劉紫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化妝品 衣服販售、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伯 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係初次犯下 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惡性重大,又被告2人未受有科刑之 前案記錄,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紫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 於111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徐伯維前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0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 。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 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2人仍未能警惕悔改 ,於111年10月間犯下本案,足見被告2人不僅戒毒意志不堅 ,更甚至欲販賣毒品營利,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猶未能知所警惕,再次罹於刑章,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 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既屬二級毒品, 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鑑定過程已經用罄(見偵卷第22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屬三級毒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 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2支(附表編號9、10)為被告2人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 卷第14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 均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另扣得毒品器具K盤兩張(見偵卷第69頁),惟本案僅 起訴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未起訴施用毒品,故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扣得之物 原始扣案物之備註 送驗編號 (見偵卷第85頁) 毒品成分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007公克) 大麻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8 (偵卷第23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0.4841公克,淨重0.2261公克,因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搖頭丸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7 (偵卷第22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綠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4730公克,淨重1.120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0.0067公克) 綠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9 (偵卷第231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35包(含袋總毛重123.98公克,總淨重71.83公克,純質淨重為8.61公克) 毒品咖啡包 10+25包 (橘色愛馬仕包裝) (偵卷第51、69頁) 編號1、2、3、4 (偵卷第30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3.4424公克,淨重2.2747公克,純質淨重0.8030公克) 黃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0 (偵卷第22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5.37公克,總淨重3.71公克,純質淨重為0.29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粉色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5 (偵卷第307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摩卡咖啡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9.43公克,總淨重7.01公克,純質淨重為0.21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摩卡咖啡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6 (偵卷第308頁) 8 愷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5.0489公克,總淨重4.3616公克,純質淨重3.6201公克) 毒品愷他命3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1-13 (偵卷第233頁) 9 劉紫綺持以與徐伯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9頁) 10 徐伯維持以與不特定買家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4698-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95號、第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凱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⑴被 告李學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學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李學盟扣案手機所示,被告李學盟有 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李學盟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李學盟 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李學盟羈押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9 日起羈押3月在案;⑵被告張凱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凱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 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凱倫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凱倫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認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張凱倫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 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 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 認對被告張凱倫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2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 程度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 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張凱倫部 分,除前開所述外,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仍有待調查釐清,是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 完全排除被告張凱倫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 因認被告張凱倫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㈢綜上,爰裁定被告李學盟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張凱倫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訴-1781-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部 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4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業於 同年月11日如期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予告訴人丁○○,此部分 之被告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前妻甫於113年10月20日自殺身亡,致被 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倘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 增加其誤交損友、沾染惡習之機會,且將使幼年子女於成長 路上陷入無人照養之絕境,恐與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兒童 最佳利益有違。  ㈢被告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為雖有助於實際實施詐 欺者犯罪之遂行,惟仍屬詐欺犯罪中較為邊緣之角色,另被 告係於113年4月7至8日間開始接觸暱稱「黑衣人」組織之本 件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0日依照暱稱「黑衣人」之指示領 取後背包並至汽車旅館進行修改密碼及測試金融卡片,意即 被告前後與暱稱「黑衣人」接觸之時長僅有短短數日,且係 於第1次依照暱稱「黑衣人」之指示行動即遭檢警查獲,加 上被告係與暱稱「黑衣人」約定測試兩趟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是被告亦未因本件獲得報酬或任何形式之 財產上利益,衡諸上情,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雖難謂無 危害,然與一般實務上長期參與詐騙集團、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欺行為並獲取犯罪所得甚至以此為業之人相較仍有所不 同,對社會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應非重大。原判決卻將被 告誤認係「詐欺集團內部較為高層之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應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遭檢警查緝後,自警詢起即供認不諱,顯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且坦然面對司法追訴程序,實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係因 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需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之配偶為 外籍人士,未能受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之保障),始於經濟壓 力之驅使下鋌而走險、接受網友之提議而一時失慮錯犯本件 犯行,輔以被告素無前科,本案確實僅為單一、偶發之事件 ,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汲取教訓、知所警惕,斷無再犯之 可能。  ㈤衡諸上情,被告前述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依刑 法第57條對於被告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後,併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 花用,竟因貪圖利益,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 負責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依其犯罪情節,雖非 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原判 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固足見其尚具悔 意,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 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另尚有原 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 賠付其損失,復考量邇來詐騙案件對於經濟秩序、社會信賴 之危害程度,因認本案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最低刑度已可減至有 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何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被 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原審判決後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丁○○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 36800元,其後陸續於114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各給付5000 元及9900元,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 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 書、郵政匯款申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0、31、147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 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量刑基 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從而,被告上 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又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分期 履行賠償中,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科刑辯論時 已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單親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情)充分說明,對於被告因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可 能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已有考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被 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均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又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 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 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 ○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  述。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 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㈨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甲 ○○調解,惟迄未能成立,故於本院並無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金融帳戶提領卡測試工作,其行為態樣、動 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 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㈤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 刑,然而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經斟酌 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之範圍,惟被告既與告訴 人丁○○成立和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支付 告訴人丁○○51700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得於日後檢察官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5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郁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孟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鑵洵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 55、47250、50188、5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有關庚○○部分) 一、庚○○與丁○○、戊○○、甲○○、丙○○、己○○(除庚○○外,丁○○等 5人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詳如本判決乙部分 所載)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 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詎丁○○、戊○○、甲○○(丁○○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丁○○分 擔出資及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以供其他成員販賣等工作 ,戊○○分擔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GIA國際認證」帳號(其暱稱隨營業狀態加註說明文 字,下稱本案帳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聯繫其他成員前往 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甲○○分擔 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庚○○、丙○○、己○○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2年4月底某時、11 2年5月初某時、112年5月初某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庚○○ 分擔出資、提供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及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用於分裝管 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丙○○、己○○則均分擔分裝毒 品、與若干較常購買毒品之人接洽交易毒品及前往指定地點 與他人交易毒品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庚○○及丁○○、戊○○、甲○○、丙○○、己○○即與其他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略,此段犯罪事實與庚○○無關,但為方便各審級判決查對 ,仍保留原判決所編段落)。   ㈡庚○○與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等犯意聯絡,先由庚○○出資、丁○○向不詳成年人聯 繫購買及戊○○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112年5月 間某時備妥若干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飲料包(下稱甲類毒品飲料包)後將之交付丙○○、己○○ ,復由丙○○、己○○分裝其中之愷他命,此後即由戊○○以本案 帳號持續發送內容為「東西整批換新更新」、「整頓完成煙 品飲品換新~營運中」等意指販賣前揭愷他命、甲類毒品飲 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其間:  ⒈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洪宗毅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2公克,進而於 112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洪宗毅見面,將愷 他命約2公克交付洪宗毅,並收取3,6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宗毅1次而牟利。  ⒉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5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3包,進而於112年5月12日1 7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料包3 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5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⒊由丙○○於112年5月12日22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己○○於112年5月1 2日2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 料包2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  ⒋由戊○○於112年5月17日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崑延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店面附近 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丙○○於112 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鄭崑延見面   ,將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交付鄭崑延,並收取1,000元,其等 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鄭 崑延1次而牟利。  ⒌適有警員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 查毒品交易,遂於112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戊○○聯繫,此後即由戊○○與警員相約 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以6,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10包,再由丙○○於112年5月 17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將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7包交付該警員,並收取6,000 元,惟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攔停查 緝丙○○,經丙○○提出交付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復先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同意對 己○○、丁○○、戊○○、庚○○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7、8至9、10至12、13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開 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上訴 人即被告庚○○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 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屬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而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 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30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主觀構成要件),核與同案被告丁○○、戊○○、甲○○、丙 ○○、己○○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丁○○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等部分),並有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卷二第500至501頁,證人洪宗毅 、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通聯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監視器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擷圖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錄音譯文、原審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訴卷二第 502至512頁),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已足認被告庚○○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 本案販毒集團應無供給各該毒品予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 、前揭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動機,足見被告庚○○具有營利之意 圖。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庚○○非專業化學領域人士,而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不排除係因製毒者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程中 使用之甲基胺含有微量不純物(即二甲基胺)或其他原料含 有不純物而必然伴隨自動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情況,上開3種成 分之複雜化學合成式尚須專精有機化學合成領域之人方能預 見,被告庚○○主觀上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飲料包會因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製程而同時含有上開3種成分,即不具有不確 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既經評估仍願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擔前揭出資、 提供場地用於分裝管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而投入販 賣毒品飲料包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通 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 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 ,被告庚○○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共同販賣之,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 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資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化學構成、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成技 術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訴卷二第32、 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則均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論罪:  ⒈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賣毒品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 告庚○○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均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分別應 與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 容物皆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 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 法理由,販賣或著手於販賣上開各該毒品飲料包自均屬該規 定所指販賣或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本 案販毒集團販賣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  ⒊是核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至一、㈡、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③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為供本案各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 中首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從而與此等犯行 有所重合,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庚○○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毒品飲料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並著手於販賣之, 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行為 亦各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分別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庚○○所為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適用,惟此分別與被告庚○○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訴卷二第494 至495頁、本院卷三第1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應 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與該規定同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該修正係為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快速推陳出新、施用混合毒品之情形迭有增加且所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逐漸降低、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原查緝持有混合毒品之標準過高不利毒品之防制等情勢,大幅縮短有關機關對於新興毒品列管時程以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並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無非係為遏止新興及混合毒品之擴散,並保護國家未來命脈即青少年所為之政策性修法,而既係著重混合毒品帶來之危害性極高,蘊含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混合毒品究竟會造成如何之實害,均應加重處罰,且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猶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顯係於同一製程中所生,且藥物特性均相似,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僅針對數種毒品之物理調和行為,處罰目標在於數種藥性不同之毒品混合所生危險性,若是化學技術下必然產生之數種同質毒品,其危險性未強於單一毒品之危險性,無危險性增加之虞,不符立法者所預定危險,即認被告庚○○所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範圍、應符合立法者預定之危險才應加重其刑(訴卷二第71至74、117至123、219至223、251至252、538至539頁),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已有誤解,自非可採。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理對人體產生影響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訴卷二第32、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本院卷一第313、314頁),同均核無必要。  ⒉被告庚○○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未遂犯,該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⑴按「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未遂犯行,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然因其對於所犯基礎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經自白,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認為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從而,被告庚○○①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罪,依法先加後減之,②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另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 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庚○○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減輕其刑。而本案上開各該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 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⒍又被告庚○○與丁○○、戊○○、甲○○、丙○○、己○○共同組成本案 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 各該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俱有相當影 響,被告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 提供場地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本 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庚○○就所 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復均 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 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 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 其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 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形,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 第19頁第20行至第20頁第19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庚○○於113年10月16日繳交犯罪所得1,420元,有本院收 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第317至318頁),其 執此上訴,指摘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應再從輕 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甲 ○○、丙○○、己○○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販賣毒品,被告 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提供場地 ,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其涉案情 節、犯罪所造成危害重大,縱在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量 刑參考價值甚微,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庚○○上開 上訴意旨,並非可取。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遭查扣之咖啡包内含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5-甲 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成分極有可能係化學製程中 自動產生,非人額外添加,且各成分屬藥性相似,未增加危 險性,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原欲加重處罰 之立法目的,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犯罪後 坦承犯行,行為時僅24歲,有正當工作、收入,縱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 刑度之3年7月,仍有過苛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遞 減輕被 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庚○○部分犯罪行為,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且其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情形不合,前已敘 及。被告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保安處分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 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 定對被告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毒品飲料包、愷他命,均係被告 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   。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 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為本 案各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 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17至324 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 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 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分別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⒋所示犯行分別 取得720元、30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合計1,420元) ,均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庚○○於本院繳交扣案,而原判決已於庚○○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宣 判時,該款項尚未扣案,但原判決諭知沒收該款項之法律效 果相同,本院認該款項之繳交扣案,於原判決所諭知相關沒 收結果無影響,無庸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附 此說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 ○○(下稱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後,被告戊○○、甲○○ 、丙○○、己○○4人於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被告丁○○於 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0、11、15至21、221、2 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被告丁○○、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被告丁○○、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時供承: 丁○○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阿倫」取得;112年8月24日19時許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張志偉負責打電話聯繫上手,在 由戊○○出面與對方接洽,對方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在由警方喬裝上車與對方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44162 卷第42至43、326頁、他卷第182頁、訴卷一第100頁),且 偵查機關嗣已因被告丁○○、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 查獲游壬滎所涉如原判決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固據公訴意旨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 3年11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0273號函及所檢附職 務報告載明(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惟被告丁○○、戊○○係 配合警員追查本案以後之毒品交易,因而查獲游壬滎所涉11 2年8月24日毒品交易犯行,從而被告丁○○、戊○○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罪時間如前述在時序上(最後1次係112年5月17日) 均較早於游壬滎供應毒品之時間,被告丁○○、戊○○所為堪認 僅屬對游壬滎所涉其他犯罪之告發,而尚難認係就被告丁○○ 所涉本案犯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丁○○2人所供出者與本案 不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丁○○2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 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丙○○前案所犯雖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涉及販賣毒品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 惟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未 滿2年即於短時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毒品重 罪數次,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之必要:   被告丙○○在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而遞減輕其刑,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5頁第19行 至第21頁第9行)。而且被告丙○○本件販賣毒品並非個人、 零星販賣毒品,係其與同案被告丁○○、戊○○、甲○○、庚○○、 己○○合組販毒之犯罪組織,其惡性顯然較重,及其指述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 四、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等5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丁○○等5人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四肢健全,有工作經驗及能力(參被告5人自述工 作經驗,本院卷三第30頁),並非為生活所迫或其他不得已 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等 本案犯行,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或併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被告丁○○等5人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等5人:   被告丁○○係幫朋友牽線向福德購買毒品,涉案情節輕微,   而被告丁○○等5人參與販賣毒品時間不長,交易金額1 萬多 元(其中被告甲○○僅參與1次),金額、數量不多,縱使被 告丁○○等5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規定減刑(被告丙○○、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因而查獲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形,犯罪情狀堪 予憫恕,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丁○○、戊○○:   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內容,被告戊○○8 月24 日逮捕當天,與丁○○一同配合警方去誘捕同案上手游壬滎, 成功逮捕游壬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丙○○:  ⒈被告丙○○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10年 9 月28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 前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倘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難認就本案仍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李罐洵供出4名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販毒組織,對於破 獲販毒組織之貢獻程度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丁○○等5人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8頁第17行至第19頁第18行),並 以被告丁○○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被告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被告甲○○部分),及其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戊○○、丙○○、己○○ 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丁○○等5人主張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丁○○、戊○○主張其等有供出毒品上手,應 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丙○○主 張其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罪質 迥異,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供出4名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免除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可採,前已敘 明。從而,本院認被告丁○○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⒉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⒊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⒋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⒌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4175公克,驗餘淨重3.4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飲料包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1.4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47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78公克。 3 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404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32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12公克。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6 新臺幣陸仟元 7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己○○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壹支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2 夾鏈袋壹包 13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4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 備註 1 毒品飲料包貳佰包(含包裝袋貳佰只) 標示「DOLLARS」彩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503.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02.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6公克。 2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2025-02-18

TCHM-113-上訴-1133-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捷 蔡昀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周培源 郭倫愷 李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3、5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昀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印章均沒收。 周士捷無罪。   事 實 一、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 不詳時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花花」、「彬哥」、「 雷5.0」(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周培源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公訴,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 圍;李哲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最先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563號案 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 】),由周培源擔任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郭倫愷擔任監視面交車手之「監控」工作;蔡昀佑則擔 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搭載「第1層收水」人員(即向面交 車手收款之人);李哲宇擔任「第2層收水」之工作(即向 第1層收水收款之人)。 二、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以LINE群組暱稱「股市知識交流 A15班」、手機軟體「崇 仁智慧精靈」與賴正芳聯繫,向賴正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 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以 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及黃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 計匯款5次、面交17次,受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 三、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與「花花」、「彬哥」、 「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周培源則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 賴正芳施以同上詐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面交。蔡昀佑依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詳之第1層 收水人員(乘坐於副駕駛座)前往附近等候,郭倫愷則依「 彬哥」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附近監控。周培源則依「花花」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 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崇 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後, 填寫收到賴正芳現金76萬元,黃金12公斤,合計2800萬444 元等文字,並填載113年3月23日之日期,再偽簽「張文祥」 之署名,並持偽刻之「張文祥」印章偽造「張文祥」之印文 後,於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賴 正芳出示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後,向賴正芳收取現金76 萬、黃金12公斤,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賴正芳收執,周培源再 步行前往停放在賴正芳住處附近之A車上A車後座,將所收取 之財物均交付A車副駕駛座上之第1層收水人員。隨後A、B兩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第1層收水人員於同 日16時8分將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均交付受「雷5.0」指示 前往收水之李哲宇,再由李哲宇轉交不詳上游人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培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 郭倫愷獲得8000元報酬、蔡昀佑獲得1萬50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 二第53至58頁,金訴卷第131、221頁),被告郭倫愷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71至77頁,金訴 卷第131、221頁),被告蔡昀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35 923卷二第124至127頁,金訴卷第221頁),被告李哲宇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5498卷第108至112頁,金 訴卷第131、221、2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923卷一第284至294頁) ,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5923卷一第246至 252頁,偵55498卷第95至97、113至119、189至191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案發當日被告周培源係搭乘被告蔡昀佑所駕 駛之A車,前往上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款,然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時明確表示:113年3月23日我從 臺南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 ,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五股區等語(偵35923卷二第54頁), 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 哲宇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郭倫愷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哲宇則無證據 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無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被告郭倫愷依舊法得減刑,依 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依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郭 倫愷依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周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哲宇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盜刻「張文祥」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據,及於 該收據上偽簽「張文祥」之署名等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彼此間,及與「花花 」、「彬哥」、「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培源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倫愷、 蔡昀佑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李哲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 於偵審中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李哲宇則無證據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昀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犯罪所得者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周培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郭倫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蔡昀佑、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罪,被告周培源洗錢罪,以及被告郭倫愷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不同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鉅額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侵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周培源 、蔡昀佑、李哲宇、郭倫愷坦承犯行,各自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 兼衡被告周培源大學畢業,被告郭倫愷大學肄業,被告蔡昀 佑、李哲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周培源從事外送工作 ,須補貼家用;被告郭倫愷從事板模工,須撫養母親;被告 蔡昀佑擔任房仲業務助理,須撫養父親;被告李哲宇從事綠 化工程,須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周培源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蔡昀佑之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 訴卷第131頁),且其等均有如數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 第273至276頁),自應就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倫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沒有拿到錢,要成功 才會拿到1天8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31頁),然被告郭倫 愷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本次面交收取8000元報酬,「彬 哥」匯錢給我的,1次8000元,使用無卡提款等語(偵359 23卷二第77頁),已明確表示其收到8000元報酬,其稱尚 未拿到錢云云,並不可採。此8000元為被告郭倫愷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李哲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明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元等語(偵55498卷第111頁反面, 金訴卷第131頁),並表示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查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哲宇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周培源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印章,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 署名、印章,然收據既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 定。查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 在,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 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等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 游而未保留,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蔡昀佑為警查獲時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SE白色手機2支、iPhone SE黑色手 機2支、印泥3個、文件夾1批、證件識別套1批、印章6枚、 送貨單1批、鴻飛茶葉商行發票收據3本、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本、外套3件,然就手機部分,卷內並無任何 被告蔡昀佑使用該等手機進行與本案相關聯繫之證據,其餘 物品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李哲宇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加重詐欺犯 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 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宇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查,被告郭倫愷所負責之分工係開車在附近監 控交收水過程,被告蔡昀佑係司機,被告李哲宇則係第2層 收水,均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被告等知悉被告周培源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之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 宇之認定,認其等所為不構成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士捷於113年3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3層收水」之工作,向被告 李哲宇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每次可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現金50萬元交予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被告周 士捷,被告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指定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周士捷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士捷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李哲宇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士捷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收錢,但收的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將現金交予騎乘C機車之被告周士捷,被告 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李哲宇交付之款項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供述明確(偵35923卷一第48至51頁,偵35923 卷二第18至21、118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 畫面存卷可查(偵55498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⒉然查,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證稱:A車乘客交給我的財物中 有新臺幣、黃金,我不知道確切數量,但黃金應該有12公 斤,因為很重;收取該物品後,我將一部分黃金送往新北 市三重區永福街一帶的廟,另一部分的黃金我送到台中, 現金也一樣是送到台中的同地點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 ),然經警方提示上開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被告李哲宇 與被告周士捷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後,被告李哲 宇又稱其拿了現金約50萬元給被告周士捷,但印象中沒有 交任何金條給對方(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忘記我交給周士捷的50萬元是不是 案發當日下午4點多時收水的財物,因為這個工作是一直 會有金流進來,然後我會一直很頻繁地去收取每一筆錢, 但是我哪筆錢交付給誰,我不確定;警詢時警察給我看監 視器畫面,大小看起來差不多50萬元,我就順著這樣講, 但我不知道到底實質當下拿多少錢給對方;警詢當時在被 羈押中,當時整個想法亂掉,我忘記我下午4點多收到錢 後,有沒有再把錢交給別人,還是到晚上8點多交給周士 捷等語(金訴卷第214至216頁)。是被告李哲宇本身之指 訴即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情況。又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周士捷於警 詢時稱其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偵35923卷一第49頁), 於偵訊時更進一步說明:我有打開看,我看到裡面有一疊 疊的鈔票,一疊大概是10萬,裡面確實沒有黃金,我大概 看一下就知道是20疊等語(偵35923卷二第119頁),與被 告李哲宇所稱之50萬元完全不符。加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為現金76萬元及12公斤黃金,並無200萬元現金, 則被告周士捷於案發當日所收取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實 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供稱:在113年3月23日向A車乘 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前,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與駕駛C機車之人(按即被告周士捷)碰面並交付款 項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而由監視錄 影畫面上之時間,可知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曾於案發 當日之15時56分至57分,亦即被告李哲宇向A車上第1層收 水人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10分鐘前見面。如被告周 士捷亦負責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部分財物,何以不在附近 等候,待被告李哲宇取得財物後再一併向其收取,卻遲至 同日20時20分才回到同一地點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種安 排實不甚合理。況依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所述,被告李哲宇 在案發當日之20時20分再次與被告周士捷見面後,又再於 同日20時57分在同一地點向他人收取200多萬元(偵55498 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曾於同一地點 向多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與被 告周士捷見面並交付之款項,是否確為自告訴人處所收取 之款項,抑或係與告訴人全然無關之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實屬有疑。   ⒋由上可知,卷內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關於交付款項數 額之說法並不一致,被告周士捷收取之200萬元亦與告訴 人交付之財物數額不符,加以被告李哲宇案發當日曾多次 在同一地點向多人收取款項,實不能排除被告李哲宇於案 發當日20時20分交付被告周士捷之款項,實際上與告訴人 完全無關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周士捷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周士捷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或其 他參與本案詐騙組織運作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士捷 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  ㈤綜上,被告周士捷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憑,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周士捷所收取款項與告訴人 有關之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對被告周士捷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周士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 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張文祥」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張文祥」署名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張文祥」一顆 偵35923卷二第55頁,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025-02-13

PCDM-113-金訴-206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 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 113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於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 理由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被告嗣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及 送達其選任辯護人之事務所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 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訴-1050-20250213-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燕 被 告 劉家瑋 王晨鈞 李 昱 陳鋒澤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 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 6、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燕及被告劉家瑋 、王晨鈞及李昱(以下合稱劉家瑋等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劉家瑋、林宜燕犯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45罪刑,及王晨鈞、李昱幫助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1罪),暨對劉家瑋、林宜燕諭知相 關追徵;並認定被告陳鋒澤被訴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鋒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陳鋒澤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無從為陳鋒澤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劉家瑋等4人(即有罪)部分:   劉家瑋、林宜燕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王晨鈞、李昱則 均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 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詐騙被害總金額甚鉅,其中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匯至王晨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18萬3,000元,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至王晨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即乙帳戶)之總金額更達 1,560萬元,足認劉家瑋等4人犯罪已經造成被害人巨大的財 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然劉家瑋不僅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與林宜燕、王晨鈞亦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 之諒解,而原判決僅就劉家瑋、林宜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至1年6月不等(共45罪),王晨鈞、李昱則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顯然過輕,有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事由相互矛 盾,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誤。 ⒉陳鋒澤(即無罪)部分: 陳鋒澤固辯稱其於110年12月間係留長髮,但觀諸其提出該 時期照片,均係將頭髮後梳之造型,並非長髮飛散披肩,與 證人吳沛庭指證之短髮情形無殊。則依證人翁瑋業、吳沛庭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述,可知陳鋒澤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之事實。又依卷附M-Po lice查詢紀錄所載,陳鋒澤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 王晨鈞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0機車於110年7月14日17時48 分許,均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吳宛 蒨在交通崗執勤時輸入車號進行車籍查詢,可認陳鋒澤與王 晨鈞該時期有在同一處所或附近之關連性,且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行期間,足見陳鋒澤有本件犯行。原審未察上 情,遽認陳鋒澤不能證明犯罪,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㈡林宜燕部分: ⒈⒈原審法官稱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法律均有修正,認罪即予減輕其 刑,然原判決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係以詐騙手法 讓其認罪。 ⒉⒉原判決記載其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但其於同年10月初仍在○○市○○區一間釣蝦場擔任 房務員,所認顯然有誤。 ⒊⒊其只是受同案被告王泳豐(與後述之林承棟均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之託,幫忙照料他懷孕之妻,期間因王泳豐諉稱王 晨鈞有東西忘了,而依指示載送王晨鈞前往銀行。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使用電子通訊工具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因 其載人去銀行、買飯、訂房及照顧有身孕之人,即以無補強 證據之認罪自白,認定其犯行。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起訴書 、第一審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知林宜 燕並詢以有何意見,林宜燕答稱:我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64頁),而 第一審判決已載明林宜燕等人均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 10月應予更正),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 公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而林宜燕於原審中並 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求調查,又於偵查、第一審即為 認罪之陳述。另觀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所載,皆 未見原審法官有對林宜燕稱詐欺洗錢有修正,認罪即減輕其 刑等語。林宜燕於上訴本院始謂原審法官稱詐欺洗錢有修正 ,認罪即減輕其刑、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 料為指摘。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林宜燕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王泳豐之供證,酌以 卷附相關手機截圖,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林宜燕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既已 知悉該集團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並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王晨鈞、李昱)與陪同王晨鈞外出申辦 設定約定帳戶,又參以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包括撥打電話訛詐 被害人、分層指示車手轉匯、提款等諸多階段,而林宜燕工 作內容主要係確保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不致遭申請停用 或私吞贓款,同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為該當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所指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其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劉家瑋等4人犯後多能坦認 主要事實,劉家瑋、林宜燕亦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另其等 除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外,李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陳鋒澤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嫌,已 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其 調查結果,載敘:㈠證人翁瑋業、吳沛庭指證陳鋒澤係Teleg ram通訊軟體中所稱「七筒」(或「貸款先生」、「蓮霧」 )之人等節非僅先後歧異,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鈞、李 昱之證述顯有矛盾,並經原審勘驗陳鋒澤所提出110年12月2 0日至111年1月1日間個人生活照片,其是時髮型亦顯與翁瑋 業、吳沛庭指認所憑照片有異;㈡卷附陳鋒澤持用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10年12月14日20時 9分12秒曾接收簡訊,是時顯示基地台位址「○○市○○路000號 」相距吳沛庭所指台南汽車旅館甚遠,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陳鋒澤當日果有離家前往台南之舉;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 暨M-Police系統查詢紀錄,雖顯示王晨鈞曾於110年7月14日 及12月27日、109年10月22日、108年2月27日及8月7日與登 記陳鋒澤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有共 同盤查紀錄,然依證人即員警吳宛蒨、陳偉誠、辛盟強之證 述,可知該查詢紀錄應係員警平時執業務操作警用電腦輸入 盤查人、車資料所彙整而成,主要係顯示受分析對象「前後 5分鐘、距離17公尺」之一起被查詢者(即所謂「潛在同夥 」),然紬繹上述查詢紀錄顯示查詢日期間隔均為數月不等 ,且內容顯示除前開汽車外,另有多部車輛與自然人與受查 詢者「王晨鈞」在同日、短時間內同遭盤查,卻未見檢察官 舉證說明該查詢紀錄所示其他人車與王晨鈞彼此間關係究竟 為何;況陳鋒澤於其中108年8月7日確有出境紀錄,此部分 雖經辛盟強證述當日查詢結果應係案外人廖晁凱駕駛前開汽 車而遭盤查,顯見依卷附前開系統查詢紀錄僅堪證明「王晨 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時日具有一定時空關連性,尚 無從直接推論「王晨鈞」與「陳鋒澤」之關係為何。此外, 復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前揭系統查詢資料究應如何解讀,實 難徒以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期間數次在短時間、短距 離內同遭盤查之事實,即遽認陳鋒澤果有向王晨鈞收購甲、 乙帳戶資料之情事,因而無從認定陳鋒澤有上揭被訴加重詐 欺等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八、綜上,檢察官及林宜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 書所檢附告訴人徐淑蘭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 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事宜。馮勇 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 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591房屋交易平台暱稱「周晉旭」之 帳號結識薛素惠,佯稱可以透過BitVenus交易平台投資泰達 幣獲利,並指示薛素惠向「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 錢包及推薦薛素惠向LINE暱稱「小勇幣商」即馮勇順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經薛素惠與馮勇順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 之合意後,薛素惠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1月25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起訴書漏載,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於112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30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 3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交付2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 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馮勇順,馮勇順則將薛素惠所購 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薛素惠之電子錢包(數 量依序為3,801顆、96,491顆、87,719顆、73,099顆、58,47 9顆)內,使薛素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馮勇順取得上 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素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設立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需再 匯入約美金30萬元之泰達幣,帳號才不會遭凍結,始察覺有 異,經報警後,警方指示薛素惠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以 逮捕詐欺犯嫌,薛素惠遂再與馮勇順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 ,待馮勇順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再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向薛素惠收取2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告馮勇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 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薛素惠 (下稱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 訴人提供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沒有 跟詐欺集團配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對虛 擬貨幣並不了解,推論過程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已提醒告訴人交易要小心,並已如數交付虛 擬貨幣,應無犯罪之虞,且本案無證據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經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陸續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告訴人將如事實欄所 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則將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 陸續存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告訴人向該集 團成員表示欲辦理出金,遭以各種方式推拒而察覺受騙等節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至1 0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見警卷第29至31、35至40、58至60頁)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與被告(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錄 卷第13至45頁)、與「滄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 錄卷第47至73頁;警卷第41至57頁)、明細表(見對話紀錄 卷第75至77頁)、被告手機內經還原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 貨幣帳戶畫面(見警卷第9至13頁)、虛擬幣交易詳情(見 警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5至97 頁)、買賣聲明合約書(見警卷第102頁)、被告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33至139、157至174頁)、被告與告 訴人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泰達幣各期間go ogle價格(見偵一卷第179頁)、被告與「Daha Wang」之對 話截圖(見偵一卷第337至360頁)、區塊鏈公開帳本(見偵 一卷第367至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 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381至411頁)、虛擬通貨幣 流圖示、區塊鏈公開帳本(見偵一卷第413至429頁)存卷可 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緣由,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被 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者明確(見警卷第29頁); 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該集團 成員「滄海」於確認告訴人已確實自其指定之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處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即TMYNPawLqdHRUtvCBvBAne2jdu WgWEwYee,下稱TMY錢包)後,即稱「你拿現金約幣商面交 就可以」、「到時候你給幣商錢,他會把美金轉移到你的錢 包裡面,面對面交易,會很安全」等語,指示告訴人向暱稱 「小勇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該幣商 之LINE連結稱「你加這個賴姐,你說:你好,我在火幣上看 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語。嗣經告訴人依指示與被告聯繫 後,該成員即回稱「你等下」、「你說在FB看到的姐」、「 你說火幣沒有在用了」等語,並提供一紙臉書貼文頁面截圖 予告訴人,要告訴人將該截圖傳送予被告,隨後經被告同意 與告訴人交易後,告訴人另詢稱「什麼是kyc認證」時,該 成員則要告訴人不需理會,稱「進入交易所,我們準備操作 了」等語。「滄海」並指示稱「看你個人小金庫要買多少姐 」、「那你告訴他說買13萬就可以姐」、「你給他現金,他 會給你USDT就可以了」等語,要告訴人儘速與被告聯繫以進 行交易;而經告訴人表示其業與被告聯繫,再度詢稱「我跟 阿勇約今早10點在鹽埕區的麥當勞,匯率美元34.2。真的有 點高」、「師父,剛才阿勇說:要身份證,印章打合約」時 ,該成員則回稱「沒關係的姐,我們賺取的更多,這點匯率 不算什麼」、「是的這是正常的,也是保障我們利益。」等 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警卷第45至51頁;對話紀 錄卷第47至73頁)。而上述「小勇幣商」之帳號即為本案被 告所操作、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 以與「小勇幣商」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係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且有關交易後泰達幣應存入之電子錢包 地址,以及交易價格等,同樣係由該集團成員提供、指定, 告訴人僅是單純遵照「滄海」指令面交、付款乙情,堪以認 定。 三、觀諸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 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訊息予被告時,被告起初未同 意進行交易,係至收受告訴人轉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予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截圖後,才同意與告訴人交易,有其等 對話紀錄可考(見對話紀錄卷第13頁,詳附件);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詢問「那妳有火幣的ID嗎?」 ,並非未予理會,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見對話紀錄卷第13頁),告訴人先稱在火幣上看到被告 ,後稱在FB看到的,火幣沒有在用了,並傳送前揭臉書截圖 予被告,被告即未再詢問告訴人之火幣ID,亦未詢問告訴人 為何說法不一,即同意與告訴人交易,可見被告實際對於告 訴人如何得知交易資訊之過程並非在意,重點在於被告可經 由告訴人出示上開截圖,得知告訴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所誘,可進一步為後續之詐欺取財行為。又細繹被告 扣案手機內與其他購幣者之對話,亦可見被告除詢問購幣者 是從哪個平台得知其交易資訊外,多另行要求購幣者傳送該 資訊「截圖」予其,被告確認收受該截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 ,有被告手機截圖頁面可考(見偵一卷第160至161、165、1 69至170、172頁)。經勾稽比對上述截圖與告訴人本案所傳 送者,不僅頁面內容完全相同,甚至其上標註觀覽該則貼文 之時間也均為1分鐘,是以,果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配合之交易對象,該集團成員(如本案之「滄海」)怎能未 卜先知似地,於告訴人詢問應如何回應被告問題時,隨即將 該截圖提供予告訴人,並指示其傳送予被告。 四、關於被告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據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我當初投入大約200萬元本金來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我只有一個電子錢包,地址是TVnDdoJnhYYRFQFYqWQr5P qDyWMB2BJLPX(下稱TVn錢包)。我購入虛擬貨幣的對象只 有Daha Wang或Q寶而已,案發前那段期間,我大部分都是跟 Daha Wang買,因為他賣的價格比較便宜,且他有外務,所 以購買上比較便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原審卷第26至2 8頁);參之卷附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一 卷第337至360頁),可見被告多次詢問Daha Wang目前有無 外務在其所在地,及表示需要購買多少顆泰達幣之內容,嗣 並有被告提供其持用之TVn錢包地址予Daha Wang,由Daha W ang將議定數量之泰達幣存入TVn錢包地址之紀錄。經勾稽比 對前揭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訊息以及被告持用之TVn錢包 之交易情形(見偵一卷第361至371頁)可知,於113年1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當被告與Daha Wang聯繫稱要購買泰達 幣後不久,即可發現有相同數量之泰達幣由TDTRf7ahqeoSqn jLidkuTaj5TADj6gRny5(下稱TDT錢包)、TBipJbZcmFuYFZd tUVjDKr9JuAACQYz9sA(下稱TBi錢包)存入被告之TVn錢包 內,足見TDT錢包、TBi錢包均為Daha Wang所持用、掌管之 電子錢包無疑。而觀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遭警方 逮捕後,該TVn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月16 日18時45分許,經轉存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Vd 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於同日18時46分許 ,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錢包內,嗣多 筆流向不同錢包地址,其中35,000顆泰達幣回流轉入TDT錢 包內,有區塊鏈公開帳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等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361至371、389至395、403至405、413至430頁)。 換言之,被告原先自Daha Wang處購得,由TDT錢包轉入TVn 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員警逮捕後,逾半數於隔日經層 轉存回TDT錢包內;佐以被告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於 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82至92頁)可考,堪認前揭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 管領、使用外,亦為Daha Wang所得掌控、操作,而被告是 否確為一般正常之幣商,抑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 ,堪值商榷。   五、復參諸泰達幣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逐日高低 價格紀錄(見偵一卷第179頁)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 期間,每顆泰達幣之價格大約在31.5元左右,然經核與被告 本案販賣予告訴人之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要價34.2元相比, 其間落差將近2.5元,經估算後,被告實際可從中賺取之利 潤趨近10%,已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33至334頁)。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詐欺集 團於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程中,無不盡可能地 以各種手段、理由欺瞞被害人,且為求詐取更高額之財物, 不遑有介紹被害人向親戚、朋友借款,或抵押不動產以向金 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形發生,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且於 司法實務上亦屬常見,殊難想像從事詐欺犯罪者有何理由將 詐得之利益朋分與無關之他人。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惜 耗費成本製作不實之投資平台,並大費周章引導告訴人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出售泰達幣價格過高 時,以日後將賺取更多話語安撫告訴人等行為以觀,益徵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須干 冒日後遭被告指認之風險(如被告所稱之「Daha Wang」及 其所指派向被告收取現金之外務),並獨厚被告,指示告訴 人與被告進行交易,將上開10%利潤朋分予被告收受。 六、綜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滄海」之帳號結識告訴 人,並告知告訴人得向其所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 獲利,復逐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接洽、購買虛擬貨幣, 而告訴人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本案被告從 事交易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滄 海」、「在線客服」回報交易進行情況,嗣告訴人透過線上 查看電子錢包確認有入金紀錄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而將現 金交由被告收取,凡此種種均足認定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 配合之幣商。尤其,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 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指定數量之泰達幣打 入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 呵成,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 ,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 徵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 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另依被告於原審迭稱:交易的地點,看「Daha Wang」的外 務在哪裡,我就在那買,他的外務大概有兩個;我所見的外 務有一、兩次是不一樣的人,差不多兩個等語(見原審卷第 28、174頁),加計被告、Daha Wang,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 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時改稱:每次派來的外務好像都一樣 的人云云,明顯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辯解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洗錢行為之立法目的,係在 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 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利用人頭帳戶轉帳或由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 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經 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從事拖車業務等社會歷練(見原審卷第177頁 ),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 g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負 責操作電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及 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 依指示與被告交易,由被告收取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 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再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除告訴人外,我另外還有賣給大約10個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交易情形除如前揭所述,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外,依 被告既自承其為幣商,首重者無非在於透過買入賣出之價差 牟利,然其竟對於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等交易細 節,不僅未能具體陳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 出相關帳目、交易金流以釐清,則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 ,已屬可疑。尤其,參之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aha Wang 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除就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 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詢問Daha Wang 交易金額、匯率或對帳之紀錄,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 一卷第337至360頁),而被告對此固辯稱:因Daha Wang每 次賣的價格都不一樣,因此我都會多帶一點錢到現場,如果 不夠可能就下次再補給他;已與Daha Wang建立交易習慣與 默契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 此顯然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 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 悖至甚,且依被告所辯,Daha Wang出售價格亦非固定,而 有浮動空間及欠款之情形(見偵一卷第332頁;原審卷第27 頁),豈有交易前不詢明交易金額、匯率,交易後亦無任何 結算或對帳之可能?足證被告確非一般正常交易之幣商無訛 。 (二)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 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 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 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 動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泰達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 云,然被告所使用之「小勇幣商」帳號,乃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介給告訴人進行交易,業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扮演之客服專員獨厚、推薦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又告訴 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 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 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 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指定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 ,並一再將動輒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 。依此,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係「虛擬貨幣」而 非「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沒 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與「滄海」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頁)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暨附件(見偵一卷第397至401頁)可知,TMY錢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TMY錢包之實際控 制權,被告雖有將泰達幣匯入TMY錢包內,然TMY錢包內之泰 達幣嗣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錢包。參酌前揭貳、 四之說明,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管領、使用外,亦為D aha Wang所得掌控、操作。易言之,匯入TMY錢包內之泰達 幣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以之作為不實交 易之誘餌,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得之標的,自非上開泰達幣 ,而係告訴人誤信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因此受騙後所交付之 財物,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就TVn錢包內泰達幣嗣遭轉出之理由,另辯以可能因先 前不慎於交易過程中,將記載註記詞之「A4紙」夾雜在現金 中而一併交付,故Daha Wang才能操作其所有之TVn錢包云云 (見原審卷第178頁),惟其既自承:只要有註記詞就可以 登入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可見對於被 告而言,註記詞相當於提款卡密碼,而按被告前揭自承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縱須將之記載於紙上,理應小心保管、 存放,豈可能隨意摻雜於其他物品內一同存放。尤其,參諸 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見偵一卷第360頁),其等最後一 次交易時間係於113年1月15日20時9分許,果若被告所辯為 真,因本案交易金額甚鉅(該次交易共58,479顆泰達幣), Daha Wang所指派到場交易之外務人員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中 ,理應就被告給付之款項進行點收,則其等應於點收過程中 察覺上情,並由外務人員將A4紙張返還予被告,被告豈可能 毫無察覺。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皆稱:不知 道錢包內的泰達幣為何被轉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35頁;原 審卷第29、102頁),直至原審審判期日時方提出上開遺失 註記詞之答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遽信。再觀以被告 明知其電子錢包內原本尚有約50,000顆泰達幣,經原審訊問 有無確認該錢包現況,被告仍答以因手機遭扣押且不記得ip 等緣由,稱其無法確認錢包現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又 被告就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去向,僅向員警泛稱:我帳戶 裡的幣應該會還我吧云云(見警卷第8頁),惟迄今均未提 出任何向Daha Wang詢問或催討回流至TDT錢包內35,000顆泰 達幣下落之佐證,與一般民眾發覺個人所有財物遭他人竊取 、盜領而應急於追償,甚至係向檢警機關報案等行徑不同, 故由被告前揭諸多與常理相違之反應、舉止,可證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四)辯護意旨雖再辯以被告果若為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以本 名出面與告訴人交易云云,惟是否以真實姓名出面交易,實 與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 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 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亦非可 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 新法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金額雖在5百萬元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 及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業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惟該 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3月12日後,從而本案為被 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Daha Wang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再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 團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甚至造成告訴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 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 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 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應 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中經濟來源 ,有年邁之母親、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父親、重度身心障礙 之妹妹需要照顧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其先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 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1千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 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上 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 再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所用 之物(見原審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就事實欄所示交易,每顆泰達幣約賺取1.3元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5 次交易,合計交易319,589顆泰達幣(計算式:3,801+96,49 1+87,719+73,099+58,479=319,589),被告從中賺取約415, 465元(計算式:319,589×1.3=415,465,依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雖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游,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 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重,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之輕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 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 撤銷理由;另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 集團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管領之中,亦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 本院補充即可,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2、6)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偵卷第85頁編號4、5) 4 郵局金融卡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3) 5 現金4,500元 (偵卷第85頁編號8、9) 6 文具1組 (偵卷第85頁編號10) 7 買賣聲明合約書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1、12)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2頁編號1)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2) 10 筆記本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3) 11 買賣聲明合約書1本 沒收 (偵卷第92頁編號4)                           附件:(偵一卷第17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589-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 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 、第11506號、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 時、中間時、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 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3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3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一般洗 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 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訊問時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5至 46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論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 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 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旭通公司帳戶匯入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6,753元;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金重訴緝卷第41至4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重訴緝卷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犯罪集團共匯入800萬6,753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 查獲扣案,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 案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吳杰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姿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廖裕成(原名廖宥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林騏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林欣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潘承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克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皓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宸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承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玉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妤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鏸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逸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茹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康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業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浚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聖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逸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國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村巷00號              (或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故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迄109年6月下旬遭查 查獲時止,出資發起、組織、操縱並指揮,而夥同具有詐欺 、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陳姿錡、林騏閎、廖裕成(原名廖宥程,廖裕成所涉賭博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另論罪)等人,共組網路賭博 及電信詐欺集團。渠等先由吳杰倫於108年7月間出資,並透 過林宗潁介紹及林騏閎之接洽,由陳姿錡擔任名義負責人, 於同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成立「旭通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而以旭通公司做為網路賭 博帳款代收代發之地下匯兌交易場所(即轉帳水房);吳杰 倫另於同年7月22日,帶陳姿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於開戶後將該合庫銀行金融 帳戶提供予吳杰倫使用,協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所得或贓款轉帳之用,或由賭博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賭 金之用,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吳杰倫則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姿錡做為酬勞,另每月給付5000元予介紹 人林宗潁作為抽頭金,綜計陳姿錡自108年8月間起,迄109 年6月間遭查獲時止,共自吳杰倫處獲利22萬元。而吳杰倫 成立旭通公司後,即以之作為洗錢之工具,先與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 、快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億公司)、萬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萬田公司)簽約租賃代收系統之API(串接碼),吳 杰倫再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給予之API提供予綽號「阿 寶」之客戶廖裕成。廖裕成係以會員制方式架設「鴻運」( https://hw6666.net)等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廖裕成向吳 杰倫取得上開API後,即透過工程師將上開API提供予其所經 營之數個賭博娛樂城之會員作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 值之用,而上開娛樂城會員儲值繳費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 司即將款項匯入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僅就108年7月至 12月期間,金恆通公司共匯款873萬8817元、快億公司共匯 款1478萬812元、萬田公司共匯款1574萬6950元,之後吳杰 倫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詳下述二)中。 另有少年陳○凱、莊○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詹家 豪、丁○○4人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因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購買機車零件遭暱稱「黃冠仁」之年籍不 詳人士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2060元、 2060元、2200元、2000元至「黃冠仁」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 後,上開詐騙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另有因簽賭「鴻運」娛樂城網站之少年蔡○豪(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3月22日、少年林○燁(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4月5日,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 繳款7000元、6400元賭資,之後上開超商繳交之款項均轉至 上開旭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後吳杰倫再親自或委由其 員工林欣建、張維瑋、「宏昇」、「光頭」或朋友「阿妹」 、「阿哲」等人持下述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多處自動提 款機提款,吳杰倫則於收取員工所提領之款項後,在臺中市 北區、北屯區便利商店、東區大樓或自助餐店等地,將收取 之款項交付予廖裕成,綜計吳杰倫自108年9月間起,迄109 年6月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隱匿廖裕成特定犯罪之所得達6 000萬至8000萬元。而吳杰倫則從中抽取約1%之代收服務費 ,迄於其遭查獲時止,獲利約64萬6678元。(109年度偵字 第19996號、3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二、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陳文榮等4人均明知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追 查,竟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潘承軒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潘承軒於107年4、 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接續將 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代價 販賣予綽號「老皮」之林宗潁,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渣打 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所指定之陳文榮、台中商銀帳戶交付 予林宗潁所指定之林騏閎,扣除中間人抽頭之每個帳戶5000 元後,潘承軒自林宗潁處得款共16萬元。而潘承軒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出賣後,吳杰倫 即以之作為旭通公司轉帳收款之用,單就108年9月至12月間 ,潘承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即自旭通公司收款1850萬2689元, 其之中華郵政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323萬5352元,其之中國 信託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2729萬700元。其後吳杰倫、林騏 閎、林宗潁、張克鳴等人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育銘、王皓 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 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 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 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收取渠等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而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 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 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 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進行交易之表徵,若擅自提 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進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竟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上開交付之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匯入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上開金融帳戶做為旭通公司 經營轉帳水房使用並製造金融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109 年度偵字第3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 6號、13463號) 三、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等5人基於詐欺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電信詐欺機 房,由林宗潁親自承租或林宗潁出資後由潘承軒出面承租之 方式,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 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8年5月至同年8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鐵皮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8 日)等處作為第一線及第二線網路電信詐騙機房,由潘承軒 負責租屋、購買筆電與電話、製作教戰守則等工作。嗣上開 詐欺機房建置完成,即由潘承軒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 詐騙機房金錢開銷記錄、發放或借支成員薪水及記帳、擔任 第二線冒充渣打銀行人員騙取被害人轉帳等工作,潘承軒並 分別招募洪逸凡(108年6月起)、溫國彬(108年11月起) 、徐育豪(108年11月起)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洪逸凡假冒「莫永峰」、溫國彬假 冒「藍海濱」、徐育豪假冒「吳嘉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 負責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噓寒問暖後,再假借日月 光集團併購投資案需要幫忙匯款為由,對附表二之張麗等被 害人進行愛情投資詐騙,而共同經營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渠等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 後,先由其上游SKYPE帳號「阿里旺」或「W」處水房抽取詐 欺機房14%後,再由林宗潁向水房請款,將詐騙金額20%分予 第一線打電話員工做為獲利,剩餘則由林宗潁與潘承軒對分 。綜計渠等5人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遭 警方查獲時止,詐騙得手總金額達人民幣64萬7000元,而林 宗潁自水房處取得獲利約新臺幣20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 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四、吳杰倫明知李文傑、郭書維2人均非網購電商,且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用以作為網購交易使用之帳戶, 亦與警方函詢旭通公司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無關,竟於10 9年3月18日接獲金恆通公司告知其旭通公司虛擬帳號有詐騙 情事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函覆 警方之文書上,分別為如附表三之不實登載,再以旭通公司 名義發文函覆予如附表三之警察分局,用以誤導警方之偵辦 方向,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109年度 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五、吳杰倫除發起上開旭通公司之犯罪組織外,另與廖裕成、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等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洗錢集團, 以吳杰倫、廖裕成為首,自109年1月間起,迄於同年7月底 止,由吳杰倫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金老爺檳榔 攤」作為渠等洗錢之據點,廖裕成則經營代理「金球娛樂城 」、「鴻運」、「博樂信用網」(http://www.1168)等線 上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真人百家樂、運動等賽事以營 利(廖裕成所涉賭博犯行,業於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 處分)。而陳家維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任意轉 讓或販賣予他人,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其本意,仍於10 8年間某日,在上開金老爺檳榔攤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以2萬元代價販賣予吳杰倫,吳杰 倫遂於上開時、地,向陳家維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 錢匯款之帳戶。待準備已成,吳杰倫或廖裕成即親自指揮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戴戴」、「魚仔」等人,每日輪 流至金老爺檳榔攤收取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博弈款項後 ,再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等處, 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綜計 渠等自109年2月29日起,迄於同年7月31日止,此期間吳杰 倫(應扣除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押期間)、廖裕成 接續共存入6筆共計50萬元、林欣建接續共存入241筆共計23 90萬7000元、張維瑋接續共存入45筆共計445萬2000元、李 志成接續共存入28筆共計276萬2000元、「戴戴」共存入3筆 共計30萬元、「魚仔」共存入3筆共計20萬9000元,以上渠 等經手洗錢之金額共約3213萬元。而若賭客在廖祐成經營之 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獲利後,吳杰倫即自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賭博獲利1萬元至10萬元不 等之金額至如附表四之少年劉○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內)等賭客之金融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六、林騏閎前因楊俊菖檢舉其「馨的檳榔店」電燈違規,而心生 不滿,遂與綽號「阿明」之吳建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林騏閎以1萬5000元代價委由吳建鴻及其他綽號「阿雷」、 「阿翔」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4、5名,於109年3月20日0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湖春KTV」前,持鋁 棒圍毆楊俊菖,致楊俊菖受有四肢及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 骨骨折等傷害。(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七、查獲經過:  ㈠潘承軒詐欺機房:   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31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冊 12張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林宗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 為詐欺所得)、WIFI分享器1臺、隨身碟2個、小米手機1支 、李文傑之自然人憑證1張、記事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區○○街00號)1本、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㈡吳杰倫旭通公司:   嗣經員警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搜索,扣得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張、陳 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又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搜索,扣得 林騏閎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再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搜 索,扣得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 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 Phone手機1支;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吳杰倫所持有之 他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 享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 箱、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 八、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旭通公司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3 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陳姿錡、林騏閎、林宗 潁、林欣建、張維瑋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廖裕成供述、同 案被告溫宜婕(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少年蔡○豪、林○燁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 有告訴人陳○凱、莊○維、乙○○、丁○○4人之報案資料(含警 詢筆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往旭通公司、林騏閎住處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及扣押證物照片、旭通公司支出報表、代收報表、詐騙支付 流程圖、金恆通公司開立予旭通公司之發票3張、旭通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萬田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 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快億公司之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ibon電子信 箱回函、少年蔡○豪之郵局存摺影本、7-11超商繳款單、少 年林○燁之手機翻拍照片、基隆二信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吳杰倫等6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吳杰倫等人收購金融帳戶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 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6號、13463 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施育 銘、王宸嫚、王皓玄、吳思瑩、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 胡凱程、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廖裕成、曾宏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文榮、張克鳴、李文傑、張智皓、黃子卉、廖崇 詳、唐聖鈞則均否認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少 年賴○霖、陳○瑋、蔡○喆、李○翔、詹○徨、徐○笙(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內)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據被告潘承軒、吳 思瑩、吳杰倫等人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 往馨的檳榔攤、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往彰化 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前往旭通公司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潘承軒之合庫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騏閎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 育銘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宸嫚之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皓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吳思瑩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 思瑩之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被告 張克鳴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卓承瑋之台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玉珍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施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凱程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浩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張智皓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鏸櫻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逸恩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黃子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 崇詳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茹文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蕭育勝之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康郁 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博政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業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 浚琮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唐聖鈞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廖裕成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宏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少年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李○翔、詹○徨、徐○笙之手機對話紀 錄及超商繳款單據、少年蔡○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年 賴○霖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等30人 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潘承軒詐欺機房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5人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東穎、蕭慧雪、陳 德正、鄭香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 參。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契約書、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現場蒐證照片、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日月 光集團併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 2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林宗潁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31樓之3詐欺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機房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照 片、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12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 管字第3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被告林宗潁、潘承 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5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旭通公司以不實內容公文回覆警方部分:(109年 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4月2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旭通公司函 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此部分犯 嫌,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金老爺檳榔攤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917號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 成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志成、陳家維則否認犯行。然查,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廖裕成於偵訊時證述歷歷外, 並據證人即少年劉○文、陳威榤、徐培景、黃柏懷、范振國 、蔡秉軒、黃冠誌、宋柏翰、沈瑩樹、李應隆、王艿立、陳 建成、薛聖雄、楊建宏、林德明、范聖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陳家維 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劉○文等賭客16人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李志 成等4人之自動提款機存款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成、李志成、陳家維6人此 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林騏閎、吳建鴻毆打甲○○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 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 參,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109年3月20日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此部分犯嫌 ,均堪認定。  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11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貴保字 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吳杰倫、林宗 潁、陳姿錡、廖裕成、林騏閎、林欣建、張維瑋、陳文榮、 潘承軒、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 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曾宏、洪逸凡、 溫國彬、徐育豪、李志成、陳家維、吳建鴻等40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核上開被告40人所為,各應構成如下罪名:  ⒈被告吳杰倫: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向被告陳姿錡收 受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及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宗潁:犯罪事實介紹被告陳姿錡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前往合庫銀行開戶後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林宗潁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姿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向被 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之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宗潁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 、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姿錡:犯罪事實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旭通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⒋被告廖裕成:犯罪事實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 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嫌,及其於被告吳杰倫遭羈押後接手親自或指揮車手存 款洗錢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騏閎: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犯罪事實向被告李文傑、許博政2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附表一編號6、21),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 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吳建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⒍被告林欣建: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 係在被告吳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⒎被告張維瑋: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在被告吳 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⒏被告陳文榮:犯罪事實向被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⒐被告潘承軒:犯罪事實,就其接續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潘承軒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林宗潁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張克鳴:犯罪事實,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被告 吳杰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其協 助被告吳杰倫向被告吳思瑩收取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編號 4)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許逸恩、鄭茹文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⒓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卓承瑋、 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黃子 卉、廖崇詳、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 琮、唐聖鈞、曾宏等2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⒔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犯罪事實參與詐騙機房 之行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洪逸凡、溫 國彬、徐育豪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就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林宗潁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⒕被告李志成: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 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⒖被告陳家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 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⒗被告吳建鴻: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林騏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 冊12張等物,均為被告潘承軒等人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為被告林宗潁之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 張、陳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林騏閎所有之三星 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 、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 、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Phone手機1支、吳杰倫所持有之他 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享 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箱 、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均為 被告林騏閎、吳杰倫、陳文榮、陳姿錡等人用以實施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⒊被告吳杰倫自承經營旭通公司獲利約64萬6678元、被告陳姿 錡自承轉讓金融帳戶獲利22萬元、被告潘承軒自承販賣金融 帳戶所得16萬元、被告林宗潁自承經營詐欺機房獲利約200 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人甲○○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騏閎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教 唆被告吳建鴻毆打告訴人甲○○後,竟對外放話要再打告訴人 第二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 騏閎涉犯恐嚇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訊之被告林騏閎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 有恐嚇甲○○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 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實,同案被告吳建 鴻亦未證述被告林騏閎有何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轉讓或販賣金融帳戶之被告一覽表: 被告 金融帳戶帳號 轉讓或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對象 獲利 (新臺幣) 是否認罪 洗錢之犯罪事實 案號及備註 1 施育銘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文心路富邦銀行 吳杰倫 9000元 是 109年5月18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95萬158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 王皓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南屯路與忠明南路口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90萬4908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3 王宸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75萬879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4 吳思瑩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7-11百佑門市 張克鳴,再轉交吳杰倫 1萬8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2萬752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5 張克鳴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南陽街口85度C咖啡店 吳杰倫 無 否認 108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60萬173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賴○霖因網路賭博,左列帳戶於109年3月15日匯款6200元賭金至賴○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偵字167號 6 李文傑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間,在彰化市田中路林騏閎住處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抵償其對林騏閎之1萬5000元欠款 否認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9萬919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7 卓承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租屋處 林宗潁 1萬3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7萬303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8 施玉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現住地交付予其女施妤瑄 施妤瑄,轉交予吳杰倫 2萬元 是 109年3月2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82萬444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9 施妤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含施玉珍帳戶共4萬元) 是 109年3月11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07萬893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0 胡凱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0段00號機車行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333萬6266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有收取但沒印象 11 張浩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間,在臺中市中國附醫附近速食店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01萬342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沒印象 12 張智皓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申辦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信銀行外 吳杰倫 無 否認 109年1月29日至6月1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36萬805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稱有收取但沒印象 13 張鏸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9萬127元至左列中信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4 許逸恩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合庫銀行附近 吳杰倫 8萬元 是 108年3月2日至6月19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58萬3736元至左列合庫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李○翔、詹○徨因網路賭博向少年徐○笙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左列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3日分別轉帳5900元、1000元賭金至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偵字13463號 15 黃子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否認 109年2月24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169萬4034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6 廖崇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 吳杰倫 無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7萬598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未收錢 17 鄭茹文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麥當勞附近的7-11。   吳杰倫 1萬元 承認 109年2月17日至5月28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95萬649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少年陳○瑋因網路賭博向少年蔡○喆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0日轉帳4300元賭金至蔡○喆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偵字11506號 18 蕭育勝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初,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85度C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60萬6059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9 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4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與進化路口之7-11  吳杰倫 無 警詢  109年3月1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00萬6753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0 康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在臺中市北屯路與德化街口 吳杰倫 1萬元 是 109年1月17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20萬8289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1 許博政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在臺中市中清路檳榔攤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3萬元 警詢 108年10月22日至12月12日,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298萬634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2 李業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北區中清路清粥小菜 綽號「漢中」,再由林宗潁交吳杰倫 抵償積欠「漢中」之欠款1、2萬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5萬686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是林宗潁交付 23 施浚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1月9日至5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94萬95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4 唐聖鈞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進德北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4萬元 警詢  109年2月23日至6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16萬117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5 廖裕成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在旭通公司樓下超商交付台中商銀帳戶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3月27日至6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23萬394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6 曾宏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底,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成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無,為貸款作信用包裝 是 109年1月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02萬5570元。 109年偵字31771號 附表二:潘承軒等人涉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詐騙金額 一線 二線 1 張麗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萬2000元 洪逸凡 潘承軒 2 劉芳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3萬元 徐育豪 潘承軒 3 錢興娟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000元 徐育豪 潘承軒 4 江祁紅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0萬元 洪逸凡 潘承軒 5 何慧連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6 馬子博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7 盛琴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8 單鎮芸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附表三:吳杰倫以不實公文函覆警方一覽表: 編號 函詢機關 警方函詢文號 旭通公司回覆時間 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不實內容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 109年5月13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 109年4月28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372號函 109年4月10日 網購電商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電商IP資料做為附件 附表四:吳杰倫以陳家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賭金予賭客一覽表: 編號 賭客 賭客之金融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賭金 1 劉○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日 9萬6400元 2 陳威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 2萬3600元 3 徐培景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 1萬3860元 109年3月4日 2萬9700元 4 黃柏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8日 8500元 5 范振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2008元 109年1月12日 2001元 109年1月21日 2001元 6 蔡秉軒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9745元 109年1月3日 2695元 109年1月28日 6169元 7 黃冠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6日 2萬3010元 8 宋柏翰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2萬9050元 9 沈瑩樹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7000元 109年1月15日 4500元 109年1月22日 3000元 10 李應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1萬2000元 109年1月4日 7000元 109年1月22日 1萬1000元 109年1月23日 4000元 109年1月23日 3005元 11 王艿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3萬元 12 陳建成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 5065元 13 薛聖雄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 7000元 14 楊建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1萬4000元 109年2月19日 1萬3068元 15 林德明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 3325元 109年1月1日 1900元 109年1月1日 950元 109年1月2日 3259元 109年1月2日 2949元 109年1月2日 3880元 16 范聖志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日 2萬元 109年4月4日 2萬元 109年4月5日 9870元 109年5月6日 1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元

2025-02-05

TCDM-113-金簡-92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正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856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7萬72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憑(見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11、13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貳、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負責人石瑞雯與被告灜海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趙正揚係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 有借貸往來,經兩造結算後,被告灜海公司尚有新臺幣(下 同)74萬293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流如附表所 示)。石瑞雯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在被告瀛海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公司內交誼廳,要求被告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4條約定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瀛海公司負責人被告趙正 揚願擔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內容,不料被告事後 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拒不付款。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前 ,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其與被告灜海公司間之借款明 細及結算金額37萬0941元(下稱0712借款),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給被告;復於110年8月12日,就被告灜 海公司積欠0712借款後,被告所增加之借貸金額7萬2500元 ,詳列項目及金額,故至110年8月12日止,被告灜海公司尚 積欠44萬3441元(下稱0812借款),復以LINE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未爭執,而系爭切結書第4條所載系爭借款,係基於 自110年8月12日後至111年8月19日間,被告灜海公司新增之 債務而來,足證系爭借款確有所本,並非原告所虛設,被告 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及系爭切結書上之用印不符其本意,自不 足採。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被告抗辯:石瑞雯前於111年8月9日,曾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 灜海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 公室)交誼廳,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上用印,被告趙正揚當 場拒絕,經在場友人緩頰,石瑞雯始作罷,惟其於111年8月 19日,復持系爭切結書至系爭辦公室,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 上用印,因被告趙正揚當時趕赴友人餐聚,石瑞雯又揚言如 不用印將隨趙正揚共同赴宴,趙正揚迫於無奈,在未審閱系 爭切結書內容情形下,在其上用印,嗣後並以LINE聯絡石瑞 雯核對系爭切結書金額,自難認兩造有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 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間有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附表之抗辯置辯,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並無所據,應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 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 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 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 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 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 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次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 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 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 臺企銀行帳戶,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趙正揚願擔 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內容,是依上開約定內容, 系爭切結書應係為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日及原告與被告趙正揚就系爭債權成立連帶保證之混合契 約,是就系爭切書第4條、第6條之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存在、系爭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連 帶保證責任,均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有效成立。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切結書經兩造合意成立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之紙本契約影本1紙,作 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觀諸系爭切結書紙本契約,契約後方立 切結書人欄以電腦繕打「灜海科技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 瀛海公司之公司大章用印,下方負責人欄則以電腦繕打「趙 正揚」,並蓋有被告趙正揚之印章用印。惟系爭切結書並未 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且被告趙正揚亦未有簽名或用印於上, 則原告是否得持系爭切結書對其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實非無 疑。  再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第4條約定之系爭借款,僅記載金額 「74萬2933元」,至系爭借款明細附之闕如,自無從單就系 爭切結書內容,窺知系爭借款明細及金流往來情形,此觀被 告趙正揚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晚及隔日,即以LINE連絡石瑞 雯,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下稱0819 LINE通訊紀錄)   「趙正揚:明天你要幾點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19日23時20分)   「趙正揚:你幾點要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20日8時28分,以下為連續 對話內容)   「趙正揚:我整晚沒睡都在等你今天都把時間留下來了。」   「石瑞雯:你有整理好手頭的資料了嗎?」   「石瑞雯:不然我過去也白過去。」   「趙正揚:你把本子帶來呀我要,我也要回去拿存摺來對        啊。」   「石瑞雯:你先把手頭上的資料整理好,不然浪費時間。」   「趙正揚:你拍昨天蓋章的紙的資料內容,拍給我,我看一        下。昨天我就訂說裡面的數字我都還沒對過,昨 天我們內容根本就沒看我急著要出去應酬吃飯我 就說數字我要去對,對完再蓋章,硬是不讓我出 去吃飯。」   「石瑞雯:內容無誤呀…不然怎麼可能叫你說蓋就蓋不是        嗎」   「石瑞雯:你現在來跟我爭?你要不要先整理資料?」   「石瑞雯:你不要東套一個西套一個,這叫談?」   「趙正揚:內容我有沒有跟你說過數字我要拿存摺來對,你        應我六點要吃飯你應不讓我出去叫我先蓋今天我 們再來討論,說你不是這種人你一定會來討論我 就說了跟你借0000000,不管利息0000000都會還 ,但是0000000是我們兩個人的失物要來談怎麼 付。」    「趙正揚:而且印章都一直放在你那,公司的大小章根本就        不是那一副。」   「石瑞雯:你今天這個是和我談嗎?」   「趙正揚:這個是辦家家酒嗎?金額數字我都沒有和你對過        ,我也沒有回去拿存摺,你自己一個人在那邊寫 來寫去寫得很開心,到底數字對不對?」   「石瑞雯:沒有,都和你和對過哦。」   「石瑞雯:你今天要這樣講,那就沒什麼好談。」   「趙正揚:我說640你付幾次錢一兩年了,我是不是要把存        摺拿回來,你付的錢付了兩三次、三四次,對清 楚,我把你付過的租金還你,你把車還我,一步 一步要對清楚才對啊。」   「趙正揚:你說0000000的利息20000,我就問你20000是整 數嗎?你又說不是,你說是18000多,像這種這 麼重要的東西怎麼可能四捨五入或取整數呢?」   「趙正揚:而且簽這種東西我又不是專業的律師,如果要簽 問我是不是要拿給律師先看過。」   「趙正揚:就說很多流程不符合正規流程,我明明六點你也 知道早幾天前就已經約好要去吃飯,我說我是爐 主要請客的,硬不讓我出去,叫我先簽今天來跟 你談,你今天又不來談。」   「石瑞雯:之前就說利息2萬了,又反悔?不然你把全部的 錢一次還一還,就已經讓你分期還款了,還不滿 足?」   「石瑞雯:你當我不知道你在想什麼?」   「趙正揚:我只想就按照昨天說的今天把他對清楚談清楚, 我也不想一直拖在這邊,什是是工作都做不了。 」   「趙正揚:你要簽任何東西沒有問題,你要保障也沒問題, 先把數字對清楚然後去找律師看過,再去公證都 沒問題。   「石瑞雯:你今天想再改合約內容,這是在談的態度?如果 你想改合約內容,依然在那邊狡辯也沒什麼好談 的,就拿給律師直接執行不是嗎?」   「石瑞雯:你要不要先整理手頭資料?我們再議?」   「石瑞雯:不然這樣一人一句。」   依上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趙正揚確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 ,與石瑞雯立即相約就系爭切結書對帳,並告知簽訂系爭切 結書當時,係因急於趕赴餐聚,被石瑞雯要求一定要蓋章才 會讓其離去,才會在內容沒有細看核對下,逕在系爭切結蓋 章用印等內容,而石瑞雯對被告趙正揚上開陳述並未反駁, 反自承有與被告相約再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叫被告趙正揚 直接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等事實,若石瑞雯果於被告趙正揚 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與被告趙正揚對帳結算系爭借款明細 ,或被告趙正揚在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詳實核閱過系爭切 結書內容,方才蓋章用印,石瑞雯又何須於簽訂系爭切結書 當晚再與被告趙正揚相約核對借款帳目?被告趙正揚又如何 會因不知其所蓋章用印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何,而擔憂有何 不利於己之法律效力,因此徹夜未眠,一直等待與石瑞雯確 認及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因而,系爭切結書是否確經原告 與被告瀛海公司合意而簽訂,即非無疑。  被告趙正揚於111年8月19日,確有預訂餐廳於當日18時整舉 辦餐宴,有被告趙正揚與餐廳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51、53頁)。又證人張智翔證稱:伊於111年8月19 日下午,與被告趙正揚相約在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抽雪茄 ,後來石瑞雯到達後,臉色很臭,伊就退到隔壁會議室坐, 當時還有1名女生叫「千千」(指徐溱謙)一起在會議室內 ,伊在會議室,隱約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大聲爭吵, 說要簽什麼,伊聽不清楚,大概吵了3、40分鐘,後來被告 趙正揚因為晚上有會議跟飯局,所以沒有要簽,要出門離去 ,石瑞雯和被告趙正揚就快要打起來,伊就過去把他們拉開 ,當時雙方都很生氣,石瑞雯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跟著被告 趙正揚一起到下一個會議。當時伊沒有看到要簽什麼,也沒 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看到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過 程,後來過幾天,伊與被告趙正揚碰面,有聽到被告趙正揚 說當天不清不楚,我怎麼可能簽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43 頁),證人徐溱謙證稱: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有陪同石 瑞雯到被告瀛海公司,當時被告趙正揚與張智翔在交誼廳抽 雪茄,石瑞雯跟被告趙正揚說要談事情,伊就與張智翔退到 隔壁樣品區(即會議室),伊有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 爭執,但爭執內容是什麼伊沒有聽清楚,後來被告趙正揚說 有個應酬,要趕過去要先走,石瑞雯就拿著合約(即系爭切 結書)出來,應該是已經處理完了,但伊印象有點模糊了, 伊也沒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看到系爭切結書簽訂過程等 語(見訴字卷第222至22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石 瑞雯確有於111年8月19日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瀛海公司交誼 廳,要求被告趙正揚簽訂,但因事發突然,為被告趙正揚當 場拒絕,雙方爆發激烈爭吵。雖張智翔、涂溱謙均未親自見 聞系爭切結書之簽訂過程,惟依張智翔之證述內容,被告趙 正揚確有於爭吵過程中,表示要趕赴餐宴要先行離去,而遭 石瑞雯制止,並告知若不簽就會跟著被告趙正揚一起去等語 ,而依涂溱謙之證述,被告趙正揚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 石瑞雯因已取得系爭切結書,任由被告趙正揚趕赴餐宴,核 與被告所辯內容及0819LINE通訊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趙正揚確係因拒絕簽訂系爭切結書與石瑞雯爆發口角衝突 ,並因其須趕赴餐宴,而石瑞雯告知若不簽訂系爭切結書將 跟隨前往餐宴,始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應屬有據。  雖原告提出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一開始為2022年8 月19日17:19:58,畫 面閃爍後畫面時間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3:48,畫面閃 爍後畫面時間又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8:29,畫面中為 石瑞雯、趙正揚坐於泡茶間座位,石瑞雯從包包拿出文件置 於桌面上,被告趙正揚隨即在上面書寫及用印,隨即起身離 去。石瑞雯則留於現場收拾文件。影片長度為39秒。(見訴 字卷第339、340頁),雖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與 石瑞雯並無爭執,並於書寫用印後,隨即離去,惟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明顯有經修剪刪除掉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 切結書前,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交誼廳內互動之內容,此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正為被告辯稱及證人證述被告趙正揚與 石瑞雯爆發激烈爭執之過程,而石瑞雯先前與被告趙正揚交 往,故得登入帳戶觀看及下載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監視器 錄影檔案,為石瑞雯所自認(見訴字卷第280、281頁),若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平和自願且完全了解系爭切結書內 容情形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為何不將事發當時完整經過予 以保留,反將之刪除,並僅保留對其主張有利之簽訂系爭切 結書畫面,實與常情有違,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有利認定之 依據。  又原告雖以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於111年12月28日之通話錄音 檔案、譯文,主張被告於通話中亦承認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 告款項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 261頁):   第一段錄音:   石端雯:現在都不付款給我。   趙正揚:我現在就是沒錢,長鷹沒辦法付,他叫我想辦法34       萬一個月要付50萬,這個月才付16萬。   石端雯:那你不能幫別人想辦法然後款項不付我吧。   第二段錄音:   石端雯:再問你說我去幫你借的那些錢你哪時候要還,利息       哪時候要付,你現在跟我扯那麼多,每個月銀行就       是扣我的帳戶錢,你不用付喔,你不用付喔。   趙正揚:現在真的沒有錢。   石瑞雯:什麼叫沒錢,你省一點不就有錢了。   趙正揚:我跟你說我很省。   石瑞雯:很省?你還可以去上酒店?還可以去喝酒?還可以       把自己喝成那樣然後不去跑客戶?什麼叫很省?   趙正揚:這個就是上班啊我去酒店也是去上班。   石瑞雯:你去酒店八成都在玩。   第三錄音:   石瑞雯:要不然你把錢結清,你就不要讓銀行賺你這些利息       錢。   趙正揚:(嘆氣)有錢早就結清,有錢什麼事情都可以做不       用你一直在那邊提醒我,現在就是沒錢,叫我拿刀       子在我脖子上都沒錢。   石瑞雯:我現在完完全全就不想一直催你款項的問題。   依上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趙正揚僅表示其現在沒錢可以償 還給原告或銀行,完全未有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借款有 關之內容,是上開通話錄音檔案、譯文,亦未能據以認定原 告之主張屬實。    基此,系爭切結書形式上既未有被告趙正揚個人就被告瀛海 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有願為連帶保證之簽名表示,且被告趙 正揚於事發當時既係為擺脫石瑞雯以趕赴餐宴,方配合原告 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用印,而未及審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一致 之情形,系爭切結書當無從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 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 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 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設立登記後至10 9年9月29日止,石瑞雯之勞保係投保於被告瀛海公司,有石 瑞雯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7頁),足見 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關係密切,是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 之於公於私之金流往來應甚頻繁,自難苛求任一方就每筆借 款款項均會錙銖必較簽訂書面單據作為憑證。且被告既不否 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金流之往來,是原告如已就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事實提出證明,被告仍應就該款項非借款之原因事 實或已清償提出反證,此時原告除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證明外,仍應就該筆款項係借款之原因事實或未清償再舉 證,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兩造間如未能就 其有利事項舉證,自應承擔無法舉證時對其不利認定之責任 。合先敘明。  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附表編號1至23號與被告間相互借 貸往來款項進行結算,並以LINE傳送結算結果:「灜海欠琮 晟」、「370,941」等內容予被告趙正揚,有原告與被告趙 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至85頁),意 即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41元。復於110年8月12日, 再與被告結算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2日間之相互借 貸往來款項,並以LINE傳送:「…但我拿琮晟兌現近(進) 來支票10000先給我家人,欠款我家人41萬+我姊4萬」、「 我家人想拿到錢,先把你收上4500+我姊2萬我朋友2萬含利 息1800元,加琮晟貨款5萬9和我琮晟的銀行的錢3500元共10 萬還款給我家人。」、「目前欠與我家人欠31萬+我姊6萬」 、「欠琮晟3709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等內容予 被告趙正揚,有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87、8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7 月12日,與被告趙正揚結算,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 41元,原告復於110年8月12日,以其1萬元支票兌現款項加 上其貨款5萬9000元及原告銀行帳戶款項3500元,先代被告 瀛海公司還款給其家人,故連同110年7月12日之結算款37萬 0941元,被告瀛海公司尚有44萬3441元款項未清償(計算式 :37萬0941元+1萬元+5萬9000元+3500元=44萬3441元)之內 容,互核一致。雖被告以編號1至23號被告抗辯欄所示之內 容置辯,惟原告既已就編號1至4、12提出如原告主張所示之 證據為憑,且被告就編號6、14至23之款項亦自認確為原告 與被告瀛海公司往來之款項金流,足徵原告於110年7月12日 結算其與被告瀛海公司之相互借貸往來款項,結算結果為37 萬0941元,並非全然無據,且觀諸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通訊紀錄,被告趙正揚告知已匯款36萬元給原告,請石 瑞雯拿去償還被告瀛海公司對石瑞雯之母及姊之債務,石端 雯則回覆:為何是匯款36萬元?被告趙正揚表示,先前積欠 石瑞雯之姊債務款項為6萬元,且有匯款150萬元給原告,原 告則有匯款180萬元給被告瀛海公司,故有30萬元之差額, 石瑞雯則開始為包含上開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之未清償款項 之金流結算過程予被告趙正揚,並於原告傳送「欠琮晟3709 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我帳款都很清楚」之 內容予被告趙正揚之後,被告趙正揚傳送「好我知道了」之 內容予石瑞雯,有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紀錄可 為佐證,上開結算金額既經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結算,並經 被告趙正揚所肯認,揆諸上開兩造間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 證明之事實,自得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110年8月12日至系爭切結書簽立前之款項,系爭切結書不 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有與被告結算之證據, 茲逐筆認定如下:  ㈠編號24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2萬0900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系統+票詢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 司有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 實不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 非無據。  ㈡編號25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5846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 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 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 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非無 據。  ㈢編號26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3025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 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 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 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非無 據。  ㈣編號27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趙正揚之要求匯款6萬50 15元(其中15元是匯款手續費用)予趙正揚之父趙永生,代 清償瀛海公司積欠趙永生之借款。被告瀛海公司前積欠趙永 生之友人即訴外人郭惠菁借款,借款利息由被告瀛海公司自 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匯款給郭惠菁,故臺銀水 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匯款予郭惠菁之款項即為給付給 郭惠菁之借款利息,被告瀛海公司有時未能支付郭惠菁利息 ,會先由趙永生代墊,再由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代墊款予趙永 生,編號27借款即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予趙永生之 代墊款6萬5000元,並以臺銀水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經查:被告公司確有於109年1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 (備註:2001惠菁利息),於109年3月7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 5000元(備註:2003郭惠菁),於109年4月10日匯款予郭惠 菁6萬5000元(備註:2004惠菁利息),於109年5月11日匯 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5惠青利息),於109年6 月9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6郭蕙菁),於10 9年10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10惠菁傭金 ),於109年11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2011惠菁 傭金),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7萬元(備註:2012 惠菁傭金),於110年1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 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2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傭金 (備註: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4月11日匯款予郭惠菁6 萬5000元(備註:2104惠菁傭金),於110年6月4日匯款予 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6惠菁傭金),於110年7月20 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7惠菁傭金),於110 年10月12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4000元(備註:2110惠菁傭金 ),有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 4、449、452、455、457、468、471、475、477、479、485 、489、496、506頁),惟上開匯款之金額不一,且有部分 款項備註為「傭金」,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於上開日 期匯款予郭惠菁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匯款之原因事實即為被 告瀛海公司給付對郭惠菁之借款利息。又被告趙正揚固自承 此筆款項確係原告代其支付趙永生之利息代墊款,但與被告 瀛海公司無關,被告瀛海公司既否認與其相關,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借款利息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瀛海公司與郭惠 菁之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㈤編號28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參展 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㈥編號29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自身之營業稅,但依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原告相關 稅賦支付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不得拘束被告,已如前述,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編號30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被告自承確有收受 ,惟辯稱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給付,基於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 ,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說明收受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㈧編號31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其中15元是匯款手 續費用),雖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既辯稱業已清償,並有 如附表編號31被告抗辯欄所示之證據,應堪採信。被告既已 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瀛海公司返還借款53萬1856元(計 算式:44萬3441元+7萬1400元+1萬7015元=53萬1856元)。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與被告趙正揚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趙正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 責。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瀛海公司 給付53萬1856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系爭借款明細 日期:民國年/月/日,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告貸予被告之日期 原告貸予被告之金額 (帳戶支出)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 (帳戶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10/28 5518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會計師費用。 證據:原告支出傳票(見訴字卷第311頁)、友利聯告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見訴字卷第313頁) 否認。 此係原告之會計費用,並非被告瀛海公司之費用。 2 109/11/11 2萬0600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7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3 109/11/25 8萬2628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5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4 109/12/31 3935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補充保險費。 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 繳款書(見訴字卷第323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5 110/01/27 4萬3000 現金借予被告瀛海公司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6 110/01/31 38萬 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購車款。 不爭執。 此筆款項係被告趙正揚以被告瀛海公司零用金現金交付38萬元予石瑞雯,由石瑞雯代其給付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蓋系爭車輛原係以被告瀛海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長期租賃後再購入之方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節稅考量,借名登記予石瑞雯名下。 7 110/03/16 8萬0607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8 110/03/26 275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9 110/03/26 1萬 現金借予瀛海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0 110/03/26 20萬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1 110/03/26 4萬5390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2 110/05/07 9萬6707 替被告灜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3 110/05/14 1萬5367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4 110/05/14 5萬5139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5萬5124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5 110/05/14 13萬3992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13萬3992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6 110/05/14 7034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公費 證據: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友字第1130918001號函(訴字卷第517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予友利會計師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7 110/05/18 280萬 被告瀛海公司交付現金。 不爭執。 從此亦可見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18 110/05/18 27萬0015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9 110/05/26 5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0 110/05/31 1萬5000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1 110/05/31 11萬5450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2 110/06/15 19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3 110/06/22 17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左列款項係被告趙正揚母親於110年5月初給被告趙正揚350萬元現金,被告趙正揚再將350萬元交付予石瑞雯,由原告於左列時間將其中170萬元匯給被告瀛海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匯入被告瀛海公司所有之臺企銀帳戶(見被證8)。 24 110/8/18 2萬0900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左列3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之貸款手續費,且臺企帳戶交易明細上記載3筆款項轉帳對象分別為「系統,票詢費」與「基金手續費」、「基金手續費」,與原告主張之貸款手續費不符,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25 110/8/18 5846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26 110/8/18 3025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27 110/9/9 6萬5015 依趙正揚指示代為清償被告瀛海公司積欠其父趙永生借款。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並未積欠趙永生借款。原告應被告趙正揚要求轉帳給其父親趙永生,應為被告趙正揚與原告或石瑞雯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瀛海公司無涉。 28 110/9/17 7萬1400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參展費用 不爭執。 29 110/9/17 18萬3230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之營業稅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 否認。 原告既主張係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第3條所約定譯與第4條無涉。且原告起訴之初,並未將左列款項列入系爭借款之中,嗣後才更正主張應包含在系爭借款中,足證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額、金流進行核對結算之事實。 30 110/11/30 1萬7015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31 111年7月 1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證據: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111年7月28日之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99頁) 已清償。 證據: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111年7月29日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129、130頁)、被告瀛海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臺企銀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訴字卷第131頁),上開轉帳交易紀錄「轉出交易備註」欄記載「2207琮晟借款」,意即返還左列借款。

2025-01-23

TCDV-112-訴-4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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