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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明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暱稱「芭樂」)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 」、「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 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為「君子以厚德載物」),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上萬元報酬,由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起以LINE暱稱「李靜瑤」、「陳小曦」、「恆豐官方 客服」與甲○○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恆豐APP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7月起陸續匯款240萬元 ,另面交240萬元(出金取回23萬7000元),惟甲○○欲提現 時卻遭要求尚需歸還信用金250萬元而發現有異,驚覺遭詐 騙並報警處理,嗣由甲○○配合警方專案小組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交付現金250萬元。戊○○即與「元寶」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戊○○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元寶」之指示,先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林士育」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再配戴外派專員「林士育」之工作證,於同 日9時1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士育」工作證取信於甲○○,並交付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予甲○○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再由甲○○交付含6000元現金及其餘為 玩具假鈔一袋予戊○○收取後,埋伏之員警旋即將戊○○當場查 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收據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暱稱「張仕凱」)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搗蛋鬼」 、「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為「8A」),並約以每日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由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透過LI NE暱稱「顧奎國」、「Ma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 營業員」與丁○○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連結易通圓網址下載 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1月已面交125萬元(出金取回4525元),並再次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 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交付現金91萬元。乙○○即與「搗蛋鬼」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搗蛋鬼」之指示,預定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 ,而先至振興公園籃球場,拿取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套1個 及「張仕凱」印章1枚,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列印「張仕凱」工作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卻因員警檢視戊○○行動 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拔辣在哪裡一樣 711」而認為有共犯在附近超商,而於同日9時45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張仕凱」工作證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據各1份及張仕凱印章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17至26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89至115頁、第129至1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47至57頁、第1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1頁)、被告戊○○於詐欺集團飛 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偵1卷第8 9至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27至3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117至1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照片4張(警卷第63至73頁、第161頁)、被告乙○○於詐欺集 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被告戊○○ 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 ,並無出現被告乙○○即暱稱「張仕凱」之人,或指示被告乙 ○○前往面交之「搗蛋鬼」,另參被告乙○○於詐欺集團飛機群 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可知該群組名稱 為「8A」,成員僅有「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其 等顯示之帳號亦與被告戊○○所屬「君子以厚德載物」群組中 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塊」 、「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名稱 、帳號不同,且在上開2份對話紀錄中,係分別顯示被告戊○ ○、乙○○當天要面交之對象,並無甲○○、丁○○之相關資訊同 時出現或被告2人相互聯繫之狀況。又起訴書雖記載「檢視 戊○○行動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尚有同為 面交車手的乙○○在附近之7-11內」,然上開被告戊○○於詐欺 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於9:6分「洪金寶3.0」雖 有詢問「拔辣在哪裡一樣711」,然「拔辣」即為被告戊○○ 暱稱「芭樂」,且該對話紀錄右邊文字顯示之通話者為被告 戊○○,其前往全家超商面交之前確實係在統一超商內,因此 「洪金寶3.0」詢問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乙○○,況 被告戊○○、乙○○供稱其等並不認識,戊○○並陳稱:沒有要把 款項交給乙○○,警方誤以為乙○○是監督伊之人,但其實與伊 沒有關係(警卷第8頁,偵卷第218頁);被告乙○○也供稱: 僅是巧合,伊前往統一超商依指示要列印單據及叫車,不知 道還有別人面交(警卷第14頁),綜上,應認其等並非屬同 一詐欺集團,而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被告乙○○僅因犯罪時 間、地點之巧合而遭員警查緝逮捕。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 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1.查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 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 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戊○○加 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元寶」指示 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再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 全家超商,佯以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育」 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及交付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表示收取款項之證明,性質上屬私 文書)予甲○○簽收,並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被告戊 ○○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乃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 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收取詐欺贓款 後,預備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確實可 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僅因告訴人甲○○該次係假意交付款項,及員警在旁埋伏 逮捕被告戊○○,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 遂罪。  2.查被告乙○○供稱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78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起訴之 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金太郎」、「搗蛋鬼」等人)為同一 犯罪組織,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147至156頁)附 卷可參,應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 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乙○○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依「搗蛋鬼」指示向不詳集團成員拿取工 作機等物後,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 預備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易通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仕凱」之名義向告訴人丁○○收取詐 欺贓款,且其若能取得詐欺款項,亦會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其他成員,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乙○○於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資料時,即遭員警逮捕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另告訴人 丁○○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 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則本次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戊○○、乙○○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暱稱「李靜 瑤」、「陳小曦」、「恆豐官方客服」、「顧奎國」、「Ma 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營業員」等人名義直接與 告訴人甲○○、丁○○聯繫進行詐騙,檢察官並未提出其等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相關證據;又依卷內事證及 被告2人參與程度,無從證明其等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 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等知悉詐欺集 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戊 ○○、乙○○本案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元寶」、「W」、「洪金寶3 .0」、「笑」、「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 」、「馬東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就上 開犯行與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 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 由其他共犯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盜刻「張仕凱」之印章),再由其 偽簽「張仕凱」之姓名及盜蓋「張仕凱」印文,均係偽造上 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甲○○、丁○○施用詐術,惟因其等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其等之 犯行未遂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 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乙○○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戊○○、乙○○ 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高額報酬,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收據 等,以上開所示方式收取詐騙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將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雖其等犯行均 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被告戊○○約定將於115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水 電工作;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扶養費用,現與父親 同住,從事賣車之業務員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等 物,為被告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陳 在卷(警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第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乙○○為上開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 戊○○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戊○○ 3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林士育」印文、代表人「楊文慶」印文、收款蓋章「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戊○○ 4 偽造「林士育」工作證(含卡套)1張 姓名:林士育,職務:外派專員,編號:588 戊○○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取得之工作手機 乙○○ 6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俊義」印文、經辦人「張仕凱」簽名、印文各1枚 乙○○ 7 偽造「張仕凱」工作證(含卡套)1張 乙○○ 8 「張仕凱」印章1個   乙○○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48-2024123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潘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煒翔、潘俊豪均因缺錢花用,雖均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在場監控取款過程並收取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 的,在確保取款順利並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均貪圖不法 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昊森」、「金魚」等成年成員 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假投資網站「易通圓」吸引 不特定投資人儲值詐騙,待他人受騙後再由佯裝為營業員之 車手出面行使偽造收據收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監控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昊森」、「金魚」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9日 13時許聯繫黃清祥,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股票投資儲值 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黃清 祥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 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30日9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 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徐煒翔真實相片,及印有「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坤成」等文字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 附表編號4扣案手機予徐煒翔,由徐煒翔自行列印並以不詳 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張坤成」印章1顆後,在前開收據之經 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張坤成」印文1枚,及偽簽「張坤成」 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 黃清祥收取114萬元儲值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 點向黃清祥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及「張坤成」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不詳 共犯另聯繫潘俊豪所持附表編號7扣案手機,指示潘俊豪至 取款地點監控取款情形並拍照回傳,及向徐煒翔收取款項後 再持往不詳地點上繳。嗣徐煒翔收取款項後欲離去之際,旋 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在附近查獲潘俊豪, 因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2人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分 別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黃清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徐煒翔、潘俊豪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 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各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第139頁);被告潘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第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證人徐煒翔警詢、偵訊證 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告訴人及徐 煒翔警詢證述,均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僅徐煒翔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 之證述,用以證明潘俊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33頁、第43至73頁、第85至 93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2人原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故意,但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 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2人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且因被告2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 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徐煒翔知 悉附表編號1扣案工作證及編號2收據均為偽造以取信被害人 使用,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 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則無論「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俊義」及「張坤成」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 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 ,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該收據上固另蓋有易通圓 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收訖章」等字樣之印章,但此印章不在 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 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出面取款及上繳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徐煒 翔已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社團看到這份工作,對方跟我說 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後幫客戶儲值金額,因當時家中缺錢 ,我就在8月加入開始做,我的工作模式就是會由不同名稱 之人指揮我去跟客戶收款,收款後再交給指定的人,我在本 案之前已經有另外收取過2單款項,收款後也都是交給潘俊 豪,我做這份工作已經1個多星期,但每次指揮我的人我都 不知道是誰,也不確定是否為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潘俊豪則供稱:我之前就在1個偏門的 飛機群組內,後來我注意到有份工作內容是「搭車、拍照、 等收錢」,我雖然沒聽過這種工作內容,也不確定是否為正 當工作,但我當時家中缺錢,且感覺此工作很輕鬆,所以我 就去做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拍照和錄影,並在1個地點等 人拿錢給我,若有順利收到錢的話,我再轉交給另外1人, 本案是我第1次依照不認識的人指揮前往現場,就被警察抓 了,但我沒被抓到的話我還是會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徐煒翔於偵訊時同具結證稱:我加入群組後, 就是潘俊豪與我聯繫,討論交錢也是與他聯繫,所以我知道 是要交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雖2人對於合作 之次數及期間等節所述尚非一致,但已堪認定被告2人均係 在偏門社團尋得此工作,對於工作內容與模式異於常情,已 可認知可能非合法、正當事務,但因缺錢仍甘願加入,接受 不知名之人指揮分別從事以偽造證件、收據收款轉交及監控 、取款上繳等分工,2人復均知悉成員間關於指揮取款、出 面取款、監控及收款上繳等明確分工及上下指揮關係,已預 見所加入者可能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主觀上雖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 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仍有即使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以上 開模式持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牟取不法利益,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認識與意欲,應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復 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即有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徐煒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徐煒翔 既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徐煒翔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 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徐煒 翔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 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 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 、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潘俊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始終供稱無法提供「。」、「昊森」、「金魚」等 共犯之資料供查緝,鳳山分局同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手機 內資訊,查獲其他犯嫌或上手,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75、79頁),顯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徐煒翔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 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又2人雖均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 指揮之人為低,但仍分擔出面取款、監控及收款後上繳之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參與程 度及惡性大致相當。另被告徐煒翔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徐煒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 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徐煒翔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潘俊豪則有妨 害名譽與妨害自由(均不構成累犯)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 可參,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徐煒翔犯後始終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潘俊豪則終能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審酌其等自 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2人未實際造成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其他人誤 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 2人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暨徐煒翔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 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潘俊豪為高中肄業,目前 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工作證、收 據仍為被告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就上開犯罪工 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偽刻之印章等,在其犯行主文項 下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易通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俊義」之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徐煒翔犯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及接收偽造 文件檔案之工作手機;編號7之手機則為潘俊豪所有,用以 拍攝現場,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均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2 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在2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2人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 2人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 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張坤成」印章1顆。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4 IPhoneS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5 IPhoneXR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煒翔 6 現金新臺幣65,200元。 徐煒翔 7 IPhone1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俊豪 8 捲菸3支 潘俊豪 9 現金新臺幣37,500元。 潘俊豪

2024-12-30

KSDM-113-審原金訴-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待吳 秋冬假意交付款項,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應予補充更正為「待吳秋冬將事先準備含有真鈔4, 000元在內之款項200萬元交付與薛宇庭,而由薛宇庭欲清點 該等款項數目之際,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8行「共4枚」,應予 更正為「共6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吳秋冬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前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 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 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 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壯年紀,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解決自身在外 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後於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程度及其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 危害(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1-132頁)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10頁、第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 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2-13頁、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 鑫尚揚投資」、「薛凱恩」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鑫尚揚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訴字卷第131-132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見偵卷第37頁)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 6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手機有供被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13年8月2日) 「收訖章」欄下方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35、45、55頁 ⒈「客戶儲匯金額(大寫)」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⒉「金額(小寫)」欄之「薛凱恩」印文共2枚。 ⒊「收訖」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⒋「經辦人簽名」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35、47、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MAX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卷第35-37頁、第46-47頁、第57頁 2 印臺 1個 3 印章 2個 4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7 億銈投資識別證 2張 8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9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103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娸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娸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朱娸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朱娸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朱娸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 某日在網路以「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投資廣 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陳文堅網 路巡邏時發現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蕾」、「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聯繫陳文堅,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項云云,與其 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麥當勞豐原和平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朱娸溶依「山口」指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契 約、存款憑條及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茂松」各1枚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 堅提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契約、存款憑條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詩悅 、張茂松及陳文堅,待其向陳文堅收取50萬元後,陳文堅旋 即表明其員警身份,當場逮捕朱娸溶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朱娸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7、65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山口」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 手,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收取之現金 50萬元,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51頁),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屬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3、4所示契約、存款憑條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茂松」,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 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103頁 2 「天合國際」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1張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4 「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6 「何詩悅」印章1個 見偵卷第99頁 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0號卷【偵卷】    1、113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6日刑案呈報單( 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9至49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26日12時56分至13時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朱娸溶       扣押物品:⑴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            ⑵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            ⑶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            ⑷木頭印章1個(姓名:何詩悅)1個            ⑸天合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詩悅)1張            ⑹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作證(姓名:何詩悅)2張            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500張            ⑻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鈦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聖》(第51頁)    5、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95頁 )    6、警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被告與 暱稱「山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備 忘錄翻拍照片(第97至107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96-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安國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風飄動」、「阿仁」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安 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阿格力」、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陸續向陳信良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惟因陳信良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欺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周安國依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指示,於上開 時、地與陳信良會面,先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取信陳信良,復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交由 陳信良簽名以行使,陳信良並將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業經 陳信良領回)交付周安國,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安 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7、115至119、138 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44、101、10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1 至44頁),並有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 錄、臉書截圖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內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相簿翻拍照片13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47至51、53、57至62、65、73至83、85至 89、90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 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3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 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伊行使 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係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以LINE傳 送圖片給伊,伊再去影印店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4、117 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陳文信」、 「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並於 該交割憑證經辦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e投睿投資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 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e投睿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以交付被告,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  ㈣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9、106頁),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 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隨風飄動」 、「阿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 同」,併此敘明。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上有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 'eToro'工作證(含卡套)1個 4 新臺幣1萬元 5 玩具假鈔5疊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1批 8 存款憑證收據(空白)1批 9 廠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0-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宥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 於足下(李建國舅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 「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宥祐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蕭宥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蕭宥祐再於113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 列印已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印 文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上開文書上 填載日期「113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應 予更正)、金額「貳拾萬元」,並簽署「蕭宥祐」姓名等資 料,而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佯裝為 裕利公司外務專員,㈠於113年8月9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00號1樓(起書訴誤載為延平路2段214號, 應予更正)統一超商前,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各2紙與曾姵瑜後,向曾姵瑜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曾姵瑜及裕利公司;㈡於同(9)日11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出示裕利公 司工作證,並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與孫明煌後,向孫明煌收取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孫 明煌及裕利公司。蕭宥祐收受曾姵瑜及孫明煌之上開款項後 ,俟依「一寸山河(蔡主管)」指示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蕭宥祐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影印店內,將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檔案,以自行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警方見蕭宥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影印店前,遂進入影印店查詢,見蕭宥祐正在影印上開文書,始為警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金共4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曾姵瑜、孫明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 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2至66、70至72頁、本院卷第23至25、65、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偵卷第41至43頁)、孫明煌(偵卷第51至5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至24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5至28、80至91頁)、被告交付曾姵瑜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曾姵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5頁)、曾姵瑜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至48頁)、孫明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孫明煌拍攝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偵卷第55頁反面)、孫明煌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6至5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29至37頁)、曾姵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0頁)、孫明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9年8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 假投資訊息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前,未 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聖113偵43846字第11 391268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至18頁),足認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 屬「首次」,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附表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孫明煌收取款項時,出示裕利公司專員之工作證 而行使乙節,有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先傳大頭照給「蔡主管」,「蔡主管 」再回傳印有我大頭照的工作證給我,要我去影印館影印 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分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無訛。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車手,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及將 提領款項交予上手繳回該集團之犯行,其主觀上有隱匿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害人2人取款 後隨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是被告於113年8月9日之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 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林瑋婷」、 「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 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 第66頁、本院卷第80頁)。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 害人財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取收之現金 共40萬元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故該2人 故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2、5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及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80頁),兼以衡酌前述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其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 罪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且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 058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卷查,被告向被害人曾姵瑜 、孫明煌所收取各20萬元現金(共40萬元),已遭警方查 扣,且已發還被害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 陳述相符(偵卷第42至43、52頁),並有被害人2人簽署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頁),是扣案 之現金共40萬元,自毋庸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 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曾姵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向曾姵瑜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曾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2 孫明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向孫明煌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孫明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9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2 未裁切之工作證2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3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4 協議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5 已填寫之存款憑證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6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7 未裁切之工作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8 合約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9 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10 裕利投資收據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1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60-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卓 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含本判決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之物、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黃啟卓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 某時許」,應補充為「自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漏列「編號19」、「尺組」、「1組」,應補充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扣得如附表示之 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含上述補充之編號19尺組 1組部分)所示之物」。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iPhone手機」,應補充為「蘋果廠牌 、iPhone14型號手機(含香港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  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份(見 偵卷第135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28、32、36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卡比之星」、「蚊子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 月21日19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含前揭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存款憑證、手機、尺規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協議書、收據、 存款憑證所蓋用之偽造印文部分,因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依「不 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 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繳費資訊、本院收據各 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所示現金20萬元,係喬裝員警假冒告訴人面交予被告而於 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物,然業已發還具領人,此有卷附贓物 領據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香港生死登記處資料、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35、171、175頁 ),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 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2號   被   告 黃啟卓 男 19歲(民國94年【西元2005年】                  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卓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 、「卡比之星」、「蚊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由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 手)。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王樂樂」、「漢神線上營 業員」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廖甄佳與渠等聯繫後,向其 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HS-TOP」供其投資 ,致廖甄佳陷於錯誤,進而詐欺廖甄佳之財物得手(尚無證 據證明黃啟卓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廖甄佳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為對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蚊子」之人 透過Telegram指示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取款,黃啟卓旋於11 3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 超商勝多門市,冒充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廖甄佳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投資公司、廖甄佳,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廖甄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卓於警詢、偵查 與法院審理羈押中之供述 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過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領據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7、9至18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漢神投資工作證 2張 2 傑達智信工作證 2張 3 文祥投資工作證 2張 4 歐華投資工作證 2張 5 鴻橋投資工作證 1張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7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20萬元 9 iPhone手機 1支 10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1 嘉源投資工作證 4張 12 裕利投資工作證 5張 1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4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5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6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7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18-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 被 告 孫思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85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思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思遠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7 日透 過不詳網友「慧怡」介紹,加入「往事清零」、「李志雄」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詐騙被害人, 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時,出面為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 再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113 年7 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甲○○經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對公眾 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遂點擊相關廣告連結,與該詐欺 集團連繫,進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金玉峰真人客服   」後,該詐欺集團之數名不詳成員即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化名為「周雅婷」、「陶文」等人,接續向甲○○詐稱略以 :若出資由伊等代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進而與甲○○ 相約於113 年9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該詐 欺集團成員「李志雄」並即指示孫思遠屆時出面取款,藉以 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的所得來源,俾前開詐欺集團的其 他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孫思遠遂與前開詐欺集團的多名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孫思遠於當日(9 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出示渠等事前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給甲○○查閱,進而以前開公司 名義向甲○○取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玉峰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惟旋即為甲○○會同其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現場並扣得孫思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 如附表所示),孫思遠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孫思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並有警員 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扣 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視犯罪所得或 犯罪手法調整其法定刑之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也查無前述條文列舉之各種加重處罰要件,核其所為   ,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 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前述詐欺罪部 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依現有證據,被告僅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即被告對本案 係以網際網路行騙公眾一節,未必知情或參與,衡諸被告不 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外圍成員,而詐騙也未必一定要以網際 網路作為犯案手段,即難認此節必為被告所能預見,此部分 似難令被告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又因此僅涉及本案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未更動其法條,故無需變更 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收據上公司印鑑欄處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偵查卷第47頁),為偽造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工作證上並無偽造印文),偽造前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與指示其出面向員警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 零」、「李志雄」,以及前面向員警行騙之「周雅婷」、「   陶文」,後面預備接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行騙員警之相關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依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在向甲○○取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給甲○○核實(偵查卷第15頁),此時,被告 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 警員之行為,而其向警員取款,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開始著手於移轉此次犯罪所得 的洗錢行為,其所犯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共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者,被告之前未曾因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為該犯罪組 織從事相關之詐欺、洗錢等犯罪,遭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亦即本案係其因上開犯罪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 為,已經為本案的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包攝,依最近實務見 解,即應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按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假投資為名,欲誘 使陳員交付款項,已經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僅因甲○○並無 交付款項的真意,致未得逞,渠等詐欺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 之罪名,其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兼之本案犯行僅止於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有一次提供人頭帳戶 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判決存卷可考(附於聲 羈卷,未編頁),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參與詐欺集團雖係受 網戀之網友「慧怡」所愚(偵查卷第45頁),然觀諸被告係 隨身攜帶數張自行影印之工作證、收據,也未曾與其上級「   往事清靈」、「李志雄」等人見面聯繫,一切均透過LINE或 視訊進行(偵查卷第21頁),渠等行事如此隱密,以被告民 國69年生、高職畢業,更有前述幫助詐欺前科之社會經驗與 年齡背景,委難謂其對所從事者係車手工作一節,全無認知   ,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亦 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在偵 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參照), 本案僅屬未遂,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萬3 千元現金係該詐欺集團交給 被告,供其日常開銷或薪資所用(偵查卷第23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聯繫所用,有 該手機內存之雙方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 頁),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之詐欺集團指示,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所得(偵查卷第22頁),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9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全數沒收。被告本次犯行因屬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故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1份 2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2張 3 現金 23000元 單位:新臺幣 4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5 空白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5張 6 空白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9張 7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9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10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3張 11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外務經理工作證 2張 1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工作證 2張 1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 4張 14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 3張

2024-11-07

SLDM-113-訴-89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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