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8號
原 告 郭鐙燦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宋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該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2時13分、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6,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
款8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提
出匯款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3至6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原告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橋頭地檢併案通緝
書內容,僅能推論被告現正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頭地檢通
緝中,且原告亦已於該案中提出告訴,惟尚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確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另本院向橋頭地檢借調上
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所載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函覆:因
被告通緝中,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有113年11月2
5日橋頭地檢橋檢春宇112偵1594字第1139058282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雖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
頭地檢通緝中,惟該案件均未偵結,難認被告確有依偵查所
得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
,要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用
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無從
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依該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000元,
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可獲利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86,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86,000元,可見原告交付86,000元之對象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
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
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0元,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再調取上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中所載案件卷宗
,惟本院前已向橋頭地檢借調該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於11
3年11月25日函覆因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業如前
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案件已偵結之相關佐證,難認本件有
再調取該案件卷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小-89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