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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K113131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均為同棟大樓之住戶。甲○○有意 結識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 113年7月2至5日,陸續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二十路某處 (真實地址詳卷)之甲女工作場所前,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紙條,表達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 方式之意思,並於113年7月5日下午前往上址,欲等候甲女 下班後碰面,經甲女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並由警要求 甲○○離去,甲○○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同日19時30 分許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6、7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 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女,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43至45頁,本院卷第33、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 年7月4、5日放置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紙條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前守候告訴人之照片、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3、25、27、29、37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陸續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置物 箱內放置紙條,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方式,再 前往甲女工作處,欲等候甲女下班後碰面,雖經甲女報警處 理,並由警要求離去,被告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 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因欲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放置紙 條、於告訴人工作處附近徘徊、守候、跟隨等騷擾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達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 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快60歲 、有給付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至5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並 重新審視刑罰為手段並非目的、正義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 等諸多因素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免因此事影響被告一生發展,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 與告訴人均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使 其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 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易-5-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龍六」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龍六」)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免訴,詳如後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起,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及「Digital_Nina」向甲○○佯稱可帶領其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 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又於同年12月26日15時前某 時,再度向甲○○佯稱需要入金云云,與甲○○相約於同年12月 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3弄附近面交新臺幣 (下同)71萬元,嗣乙○○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龍六」於112年12月26日15時前某時,指示乙○○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再至某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 證券公司)外務員「陳冠宏」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之印文 各1枚】,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71萬元 ,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陳冠宏」印文暨偽簽「陳冠宏 」之署押各1枚。待乙○○與甲○○於同年12月26日15時許見面 時,乙○○即提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表示以數 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員工陳冠宏之名義,向甲○○收取71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嗣乙○○再依「龍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 元車資之報酬。嗣經甲○○檢據前開收據報案,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3、77-79頁、本院 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7-49、51-5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通聯網路 歷程(見偵卷第39頁)、翻拍照片(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冠宏」工作證、有「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張立元」、「陳冠宏」 印文,並有「陳冠宏」簽名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偵 卷第61頁)、告訴人113年8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53-58頁)、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首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詐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66、68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51、62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 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數碼證券公司員 工「陳冠宏」,然其持數碼證券公司員工「陳冠宏」之工作 證取信告訴人,並以「陳冠宏」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 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立元」印文 、蓋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及署押之收據,用以表示數碼 證券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及員工「陳冠宏 」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收據上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元」及「陳冠宏」印文及其偽造「陳冠宏」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冠宏」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此一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 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 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移送執行,於112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79頁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 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詐 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 9頁)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 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 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 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本案收款沒有獲得酬勞,但「龍六」有給伊1, 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該1,000元車資即屬被 告因為本案犯行而所獲得之對價給付,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 有明定。查:  ⒈卷附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本院第73頁),係被告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 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 及「陳冠宏」印文各1枚,暨偽造之「陳冠宏」署押1枚,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之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陳冠宏」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被告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偽造之「陳冠宏」印 章已交給新北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確已就「陳冠宏」 印章1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46頁)附卷可憑,是就此偽造印章1 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 得前開1,000元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龍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 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 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773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4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所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有加入「龍六」 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與新北的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伊都 是依照「龍六」指示去收錢及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稽諸被告於前案之上手暱稱均為「龍六」,參與犯行之過 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 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 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霜113偵507 21字第1139152633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前案已於113 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 於判決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本院卷第73頁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企業名稱」欄 3 偽造之「張立元」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4 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押各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2025-02-19

TCDM-113-金訴-4272-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7月8日」更正為 「4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且提款車手張佑任亦有分次提領此部分款 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李承恩、張佑任、陳柏翔、陳韋志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白承認,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負責收取附件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方式與其 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僅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6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66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附件之附表所示共犯提領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防制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號提起公訴)、李承 恩、張佑任、陳柏翔、陳韋志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丙○○(另涉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領取詐欺 款項及擔任其他金融帳戶金融卡取包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號等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下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等案提起 公訴)擔任取包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等門市」,收取史相翰寄 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史 相翰中信帳戶,史相翰所涉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金融卡包裹,並於 收取上開包裹後,於不詳時間輾轉交予李承恩(所涉罪嫌另 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等案提起公訴)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李承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各該提領贓款前不 詳時間,將取得之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予擔任提領車手 陳韋志、張佑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威秀影城客服人員」 、「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台北秀泰影城客服人員」、「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臉書暱稱「 曹國亮」、LINE暱稱「楊佩珊」(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丁○○、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史相翰中信帳戶,再由 陳韋志、張佑任將詐得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 ,交予陳柏翔、李承恩(陳韋志、張佑任、陳柏翔、李承恩 所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11 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等案提起公訴),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為乙 ○○、丁○○、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等門市」領取另案被告史相翰交寄,內含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然矢口否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其每領一件包裹可領得2000元酬勞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圖謝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丁○○提供之匯款證明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甲○○提供之匯款證明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1)另案被告史相翰於警詢之供述 (2)另案被告史相翰提供之寄送包裹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另案被告史相翰將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6 (1)被告領取另案被告史相翰寄送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監視畫面及擷圖 (2)被告承租NPT-73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賃切結書 佐證被告領取另案被告寄送之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7 (1)史相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第3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第22945號、第24210號、第24230號、第25450號、第25457號、第25541號、第25566號、第25996號、第27205號、第29764號、字第32795號、第33500號、第35425號、第36545號、第36577號、第37525號、第38064號、第39207號、第40140號、113年度偵字第585號、第876號、第896號、第6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第21283號、第23293號、第23421號、第25428號、第25451號、第25571號、第27776號、第27807號、第30509號、第33481號起訴書 (1)佐證另案被告陳韋志、張佑任持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另案被告陳柏翔、李承恩之事實。 (2)「鄭凱」即為另案被告李承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 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提領 車手 車手領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相關案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去電乙○○謊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2年4月8日14時56分/11萬9100元 史相翰中信帳戶 陳韋志(提款)陳柏翔(收水) 112年4月8日15時15分/1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第20393號等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去電丁○○,謊稱會員系統有誤,導致會額外收取會費將會主動協助通知銀行幫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2年4月10日0時3分/9萬9985元 史相翰中信帳戶 張佑任(提款)李承恩(「鄭凱」,收水) 112年4月10日0時6分/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曹國亮」、LINE暱稱「楊佩珊」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銀行人員向甲○○佯稱:臉書遭停權無法下單,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未通過驗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商品,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⑴112年4月9日0時17分/4萬9981元 ⑵112年4月9日0時1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4月9日0時23分/2萬12元 史相翰中信帳戶 張佑任(提款)陳柏翔(收水) ⑴112年4月9日0時22分/9萬9000元 ⑵112年4月9日0時28分/2萬元 ⑶112年4月9日0時34分/800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⑵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陽明店」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46-20250214-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城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 10月8日17時許,使用LINE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復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 和門市,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畫面截圖(含LINE帳戶資料、 聊天紀錄、賣貨便客服連結、匯款紀錄等之相片黏貼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 翻拍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6日一總營集字 第017155號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 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無犯 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 ,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 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支付 賠償金額,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 均成立調解,且已部分履行完畢(詳後述),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妥適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並就告訴人甲○○、丁○○部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 原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第5號、113年度苗司原簡調字第18 號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89、95頁),堪認其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在水電行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6月7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 且有2位已悉數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 其已盡力彌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保障告訴人丙○之權利(該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斟酌本案情 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 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 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 ,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 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原金簡上卷第13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在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璟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參偵卷第59-60頁)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臉書私訊丙○,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復佯稱為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帳號更正,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2時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4日12時5分 3萬7123元 2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LINE與甲○○攀談,佯稱將10萬元新加坡幣匯入甲○○帳戶,但因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 5萬元 3 丁○○ 不詳詐欺犯罪者發送簡訊給丁○○,佯稱交友軟體帳戶遭屏蔽瀏覽,復佯稱須操作帳戶更正,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2時16分 7998元

2025-02-07

MLDM-113-原金簡上-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0號 原 告 陳易焜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修銘 洪榮聰 陳朝河 李欣霓(即李雅慧) 蘇元哲 徐叡宏 張嘉峰 林玲 陳宛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34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000元,及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丙○○、辛○○、甲○○(下稱己○○等4人)、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己○○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極有可能遭人供 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仍於111 年11月5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瀏覽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 ,得知暱稱「陳誠誠」之不詳成年男子願以每10個門號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即於同年月7日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門號並取得 SIM卡,連同其另外申辦的9支門號SIM卡在遠傳門市外面全 數交付予「陳誠誠」,並取得2000元報酬。丙○○可預見自然 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且詐 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仍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該人拍照使用。該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丙○○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所載身分資料(下稱系爭證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8時35分許,以己○○所申設之系爭門號及系爭 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銀行)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使用丙○○ 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  ㈡被告辛○○、甲○○、壬○○、丁○○、戊○○、乙○、庚○○均知悉金融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辛○○於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 烏日區某統一超商,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⒉甲○○於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金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  ⒊壬○○於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透過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⒋丁○○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⒌戊○○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⒍乙○於111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擔任 商號負責人之童樂趣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7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⒎庚○○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起, 以LINE向原告佯以可在「yxshop購物網」網站進行交易,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 102萬103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己○○、丙○○連帶賠償損害1萬1034 元,其餘被告則分別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壬○○部分:原告匯款16次,ATM匯款6次,臨櫃轉帳匯款6次, 是原告自己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伊前開行為已有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部分:伊前開行為已有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乙○部分:伊沒有交付提款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 :伊與自稱「陳文軒」之男子於LINE交談多日,多以「老公 」、「老婆」、「寶寶」稱呼彼此,該男子復於交談間向庚 ○○表示要去新加坡,因帳戶在父親那邊,要向庚○○借用帳戶 ,並懇求庚○○為其開設網銀與外幣帳戶,庚○○始勉為其難同 意協助,庚○○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予「陳文軒」,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己○○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回條聯、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物網站畫面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 度偵字第33289號卷第17至21、27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卷第5至7、18至 23、31至36頁】。又己○○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丙○○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辛○○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甲○○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均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145至149、 259至271頁;卷二第109至115、117至1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己○○等4人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己○○、丙○○ 連帶給付1萬1034元、辛○○給付12萬元、甲○○給付20萬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 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㈢茲就壬○○、丁○○、戊○○、乙○、庚○○(下稱壬○○等5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或擔任負責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壬○○部分:壬○○不爭執其於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 金鑰等資訊,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其係辦貸款,為 了美化帳戶,故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5頁)。惟查,壬○○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透 過LINE與自稱與「高慧貞」、「林永寬」之人聯繫,討論申 貸及美化帳戶等事宜,並於同年12月7日向「林永寬」詢問 :「我的帳戶應該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吧」,復於刑事審理 中自陳:「(問:服役期間部隊沒有跟你教導不能隨便把帳 戶交給人家嗎?)有。」、「(問:他們有跟你說為何不能 交給人家嗎?)會被詐欺集團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7、223頁)。顯見壬○○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 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已有所預見。又壬○○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 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既已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 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疏於查證「高慧貞」、「林 永寬」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將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足證壬○○對於其帳戶被利 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 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已有過失。是壬○○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⒊丁○○部分:丁○○不爭執其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其於同年月20 日開始,與LINE暱稱「林文君」之人聯繫、詢問參加外資套 利交易一事,對方並以配資評估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署 外資套利契約協議書等資料,另以辦理憑證認證約定帳戶為 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即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 、179頁)。然查丁○○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 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 未確認或求證「林文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 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足徵戊○○就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丁○○上開 所辯,即不可採。  ⒋戊○○部分:戊○○不爭執其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當時其與LINE自稱 業務員「阿偉」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該人傳送兩個中信 銀行帳號給伊,說以後每個月會自動扣款,其就聽該人指示 去第一銀行綁定該等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並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即時訊息對話紀錄為憑(見臺 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57號卷第86頁)。然查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 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未確認或求證「阿偉」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為辦理貸款業務之真實身分,即遽同意 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可徵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就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戊○○上開所辯, 即不可採。  ⒌乙○部分:乙○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為其使 用,及原告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惟辯稱其是 幫與其配合多時的中國物流公司的人員「唐國英」代收運費 及貨款,其代收後直接經由微信、支付寶等管道支付人民幣 給唐國英,不清楚何以收到詐欺贓款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Ying(糖)」之人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國 英」之人間之支付寶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惟查乙○於偵訊中自承:沒有見過「唐國英」,僅在網路 上聯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 96號卷第110頁】,而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明確認 知其供帳戶為他人代收帳款之風險,況「唐國英」為其未曾 謀面、真實姓名、年齡、住址、電話均不詳之網友,僅因「 唐國英」稱為減少款項作業上之麻煩等節,即遽同意提供其 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依前開說明,足見乙○就其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乙○上開所辯 ,即屬無據。   ⒍庚○○部分:庚○○固抗辯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8帳戶予「陳文軒」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自 承:我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文軒」,雙方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後,還沒有碰過面,後來「陳文軒」說他出國 要用到網銀帳戶,拜託我辦了借他,所以我開了網銀跟外幣 帳戶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233頁)。足見庚○○與「 陳文軒」未曾見面,對於「陳文軒」之身高、年齡、性別、 外貌等攸關判斷「陳文軒」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 等節亦付闕如,衡情尚無從僅因互通訊息時,使用「老公」 、「老婆」之親暱稱呼,即產生信賴基礎。是庚○○既與「陳 文軒」未曾見面,亦未查證「陳文軒」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戶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該帳戶 處於得由「陳文軒」自由使用之狀態,實與常情及一般人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庚○○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是庚○○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⒎又壬○○等5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固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2928、45637、47275、53173號、中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57號、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 96、363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2、273至286頁;卷二第 93至108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壬○○等5人縱經刑事部分認 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基上,壬○○等5人上開分別將其所有或擔任負責人如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失行為,為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壬○○等5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壬○○等5人賠償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故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8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壬○○等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己○○等4人得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許 1萬1034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12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 20萬元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1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 24萬50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1時17分 3萬5000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1年11月29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1年11月30日9時48分許 3萬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12月5日14時許 16萬元 111年12月6日13時51分許 14萬元 102萬103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 1 己○○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197頁 2 丙○○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199頁 3 辛○○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1頁 4 甲○○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3頁 5 壬○○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7頁 6 丁○○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15頁 7 戊○○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17頁 8 乙○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21頁 9 庚○○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己○○ 連帶負擔1% 1萬1034元 2 丙○○ 3 辛○○ 負擔12% 12萬元 4 甲○○ 負擔20% 20萬元 5 壬○○ 負擔24% 24萬5000元 6 丁○○ 負擔8% 8萬5000元 7 戊○○ 負擔3% 3萬元 8 乙○ 負擔3% 3萬元 9 庚○○ 負擔29% 30萬元

2025-01-24

TCDV-113-金-90-20250124-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 未獲有利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 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都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17,含彈跳檯面1個) 1臺 2 籤盒 1個 3 公仔 7盒 4 鐵盒 2個 5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25,含彈跳檯面1組) 1臺 6 公仔 7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   被   告 徐聖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 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 子遊戲機2臺(編號17、編號25),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 賭博之方式,係由徐聖峰先將2機檯內部增設木架彈跳繩(編 號17機臺)、彈跳布(編號25機臺),分別擺放鐵盒1只,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 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成功夾取至 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 ,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0元至800元不等), 徐聖峰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 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 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Ⅱ代」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盒 、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該址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即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現 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 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 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 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 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 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8 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2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 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 改裝及無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 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檢附資料,繫案 機台(計2台):㈠架設彈跳布、木架或壓克力等構成彈跳台 ;更改出物口大小、高度。㈡遊戲玩法係以取物爪夾取鐵盒( 圓盒玩具、或防風打火機),使其彈跳至出物口,再據以附 贈抽籤機會,中獎額外獲得公仔玩偶(玩法、內容及價值有 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與本部 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 增設木架彈跳繩、彈跳布,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 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 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均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 本案機檯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 盒、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3

TCDM-113-中簡-3068-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8號 原 告 郭鐙燦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宋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該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2時13分、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6,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 款8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提 出匯款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3至6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原告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橋頭地檢併案通緝 書內容,僅能推論被告現正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頭地檢通 緝中,且原告亦已於該案中提出告訴,惟尚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確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另本院向橋頭地檢借調上 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所載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函覆:因 被告通緝中,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有113年11月2 5日橋頭地檢橋檢春宇112偵1594字第1139058282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雖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 頭地檢通緝中,惟該案件均未偵結,難認被告確有依偵查所 得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 ,要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用 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無從 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依該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000元, 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可獲利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86,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86,000元,可見原告交付86,000元之對象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 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 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0元,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再調取上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中所載案件卷宗 ,惟本院前已向橋頭地檢借調該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於11 3年11月25日函覆因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業如前 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案件已偵結之相關佐證,難認本件有 再調取該案件卷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898-20250123-1

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 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壹個沒 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鐵桶壹個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藍色 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不知 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陳○○結識多年,或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居女友丁○ ○財產狀況似甚優渥,或因與陳○○另有糾紛,竟萌起殺人之 犯意,假借欲帶同陳○○前往南投○○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 約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前往戊○○位於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 ,當晚陳○○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 ,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 旅車原為戊○○使用,登記其母楊○○名下,業於案發後之104 年9月21日過戶給吳○○)搭載陳○○,自其位於前揭○○巷00號 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 ,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鄉方 向行駛,戊○○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在毫無防備下,服 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 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 態而失去意識。戊○○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 前揭○○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 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 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 手將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 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手確為戊○○作 案所使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處於缺 氧之密閉空間內。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 杜○○、甲○○前來其住處,經杜○○、甲○○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 許先後抵達,遂依戊○○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身軀之 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戊○○並 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滾 動,進而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杜○○及甲○○ 共同搭乘上開休旅車,沿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 自南投縣○○鎮下交流道後,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 方向駛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致陳○○因此在 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 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杜○○、甲○○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 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陳 ○○之屍體後,戊○○旋即驅車搭載杜○○、甲○○返回其○○巷住處 。戊○○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10時許, 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扣案手套即為戊○○ 作案過程所穿戴),騎乘陳○○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 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再指 示不知情之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該部機車搭載蕭○○返 回其○○巷住處。嗣丁○○於同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陳○○為失蹤人口,然因陳○○與其家 人子女間平日鮮有聯繫,迄至該綠色鐵桶為警查獲前,尚無 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戊○○與賴○○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曾多次前往戊○○所提供 在其○○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懷疑遭戊○○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並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戊○○表面雖不動聲色, 然對賴○○漸生怨忿,且其於104年6月27日殺害陳○○後,時隔 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可以瞞天過海,竟再 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 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月1 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戊○○○○巷住處赴約。戊○○見賴○○抵達後,旋即駕駛 前述休旅車搭載賴○○,自其住處沿臺中市○○區○○○路、○○路0 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 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 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服食後,賴○○旋即陷入昏睡狀態 而失去意識。戊○○復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 站停留約15分鐘加油,戊○○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 復於上午6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於8時46分許返回其 位於○○巷之住處。嗣戊○○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購入之藍色鐵桶( 該藍色鐵桶係戊○○於同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康○○所經營, 址設0段0巷00000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3 00餘元購買)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戊○○則站立在藍色鐵 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蓋上頂蓋。戊○○再於同日上午10 時6分許,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無證據證明扣案手套即 為其作案所穿戴),騎乘賴○○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 之蕭○○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蕭○○ 之機車搭載蕭○○於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其○○巷之住處,蕭○○ 隨即離去。嗣戊○○持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確為其作案 所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因鐵桶上方之桶箍 螺帽未能拴緊,遂於上午10時53分許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 之不知情印尼籍勞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下壓, 戊○○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支 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向 上蹦出突起一角,然戊○○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尼籍 勞工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要求K arsiti合力將裝有賴○○身軀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 廂處橫擺置放,戊○○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塞放磚頭 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戊○○嗣又聯 繫不知情之己○○於上午11時20分前來,並於上午11時27分許 搭載不知情之己○○沿前次殺害陳○○之同一路線,將裝有賴○○ 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致 賴○○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 19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 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賴○○之屍體。 二、查獲經過:  ㈠因賴○○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賴○○之媳婦 丙○○乃於7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前往賴○○失蹤 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8月間, 戊○○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前來其 住家附近查訪賴○○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士,乃驚覺恐 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嗣經與吳○○ 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而走避南部,吳○○自 104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在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房屋旁之大型鴿舍,提供給戊○○作為暫居棲身 之場所藏匿(吳○○所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 錄等資料,配合賴○○失蹤之時間歷程,認為戊○○乃最後接觸 賴○○之人,另戊○○於同年9月14日,原欲以13萬元之價格將 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出售給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星汽車商行」,並以吳○○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且當日即將上 開車輛交予「太星汽車商行」保管,然唯恐形跡曝光,始終 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面辦理過戶事宜,其為順利脫手該車 ,遂與吳○○謀議將該車改過戶予吳○○,並由吳○○辦理過戶登 記完竣,警方查知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委後,認戊○○涉有重嫌 ,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 5日前往臺南市○鎮區○○000○0號廢棄鴿舍,當場查獲反鎖躲 藏其內之戊○○,並在「太星汽車商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助丟棄藍色鐵桶之己○○到 案後,經己○○會同員警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 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 有1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藍色鐵 桶內屍體為失蹤人口賴○○。  ㈡另陳○○之同居人丁○○因陳○○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於104年 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求協尋 。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標線清 洗之工人徐○○,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欄,清洗 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噴水機油料 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來加油時,發覺公路 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色桶子,似有 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警前往 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1名男性屍 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屍體為失蹤人 口陳○○,經警查知最後與陳○○接觸者為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囑託周○○教授、謝○○教授、徐 ○○精神科醫師、林○○臨床心理師、簡○○社會工作師組成跨領 域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5人鑑定團隊)所為之量刑前調 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前調查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5至121頁),上開鑑定 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及補充函文,係 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 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 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 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剖 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係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由 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機內 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車輛 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管控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診所、張○○診 所、陳○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檢送 關於被告戊○○、被害人賴○○之就醫診療病歷及藥單處方箋等 ,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經過,性質上為醫師 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 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拘票暨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至353頁),則 證人丁○○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無從再取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 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內容 乃屬自由對答,其復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 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證人丁○○於104年7月15 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各次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尚近 ,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 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以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 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 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見前述,則證人丁○○客 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亦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已於本院更審中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有甲○ ○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獲有保障無虞,證人甲○○於歷次偵查、審理中 亦未陳稱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再者,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在案發不久,當時被告並 不在場,證人尚不易受他人干擾或衡量利害得失,較能無所 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是以由證 人甲○○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 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甲○○業已死亡,其 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 人甲○○警詢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 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警詢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本 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人杜○○、蕭○○、張○○、楊○○ 、陳○○、陳○○、林○○、高○○、李○○於警詢之陳述),未據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確有於1 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中市○○ 區○○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道6號高速公路 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將陳○○騎乘至其 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 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開陳○○之 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另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所 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確係其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駕 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甲○○陪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 丟棄等情;②賴○○確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至其住處,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賴○○行駛至國道3 號古坑休息站,復駕車一同折返臺中,復於同日上午自其住 處將上開賴○○所騎乘之機車騎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 停放,再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址,由其改騎乘蕭○○之機車 搭載蕭○○返回其○○巷之住處,復駕駛前開休旅車附載另一鐵 桶與己○○同至中橫公路大禹嶺附近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辯稱:  ⒈被害人陳○○部分(經尋獲屍體係置於綠色鐵桶內):其於104 年6月27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前往南投尋友未獲,兩 人只好返回其住處,繼而陳○○即被某位綽號「董仔」之男性 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並請其將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表 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從高鐵站 附近騎回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係「董仔 」搭載陳○○離開之2、3小時後載來其住處,表示係陳○○拜託 其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療廢棄物,當時 對方並未指明陳○○說要丟棄在何處,其認為既然是醫療廢棄 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失蹤一陣子後,其有 與丁○○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張○○所稱其覬覦丁○○之財 產而起意謀害陳○○,顯然係憑空誣陷之詞,事實上張○○曾與 丁○○交往,更曾放話要對陳○○不利,張○○才有殺害陳○○之動 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部分(經尋獲屍體置於藍色鐵桶內):其與賴○○ 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紛,其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麻將 賭場;104年7月12日其係應賴○○之邀約,駕駛休旅車搭載賴 ○○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都在睡覺,俟行至古坑休 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其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賴○○也沒有 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住處時途經一處小公園,賴 ○○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離開,又拜託其 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獲裝有賴○○屍體 的藍色鐵桶,與其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藍色鐵桶完全不同 ,其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該淺藍色鐵桶裝 的亦為同年6月間,陳○○另行拿2包用塑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 ,其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就向其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 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面因7月12日當天沒有 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把鐵桶的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 住家時,其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 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己○○一起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 物之鐵桶;警方帶同己○○前往中橫公路找尋時,依己○○指認 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嗣後警方為何竟在與其丟棄淺藍 色鐵桶距離1、2千公尺遠之處發現裝有賴○○屍體之鐵桶,令 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因甚為耗油,遂加以出售,並非湮 滅證據之舉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  ⒈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50 分許尋獲)部分:被害人賴○○之家屬發覺其自104年7月12日 外出後未返家,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嗣 為警查訪約詢相關人士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後,認被 告戊○○涉有重嫌,乃於10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鎮區○○000號 之3房屋旁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復而於104年9月2 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台8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 方草叢內,尋獲裝有賴○○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等情,有被害 人賴○○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頁)、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偵 卷四第21至24頁)、查獲被告戊○○地點之現場照片、空拍照 片(他卷二第119頁、第124至126頁)、查獲藍色鐵桶之現 場照片(偵卷三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76至85頁)可憑。  ⒉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屍體;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 0分許尋獲)部分: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正 在台8線119.2K路段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適因清洗機 油料用罄熄火,在路旁等候同事前來補充油料之際,發覺有 腐臭異味自公路下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1個 綠色鐵桶,似有蒼蠅滋生,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 該綠色鐵桶內裝有屍體等情,業經證人徐○○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稱在卷(見警卷二第33頁、相驗卷二第27頁正反面), 並有查獲綠色鐵桶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34至39頁、相驗卷 二第12、13頁、第203、204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及綠色鐵桶內屍體,確分別為被害人賴○ ○、陳○○,且均係他殺:  ⒈查獲之藍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一第 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見相驗卷 一第3頁)、104年9月27日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9 頁)、104年9月29日解剖筆錄(見相驗卷一第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22、36頁) 。且經死者家屬即被害人賴○○之媳丙○○警詢時、偵查中及子 女辛○○、壬○○、庚○○於偵查中指認死者穿著及假牙特徵與賴 ○○相符等情(見相驗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10至14頁)。復 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經鑑驗鎖骨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 害人賴○○家屬所提供賴○○生前使用刮鬍刀刀片微物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4.66乘以10的負18次方;該型別與關係人( 即被害人賴○○之子女)辛○○、壬○○、庚○○15組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辛○ ○、壬○○、庚○○之親生父賴○○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81405號鑑定書可憑(見 偵卷三第120至122頁)。堪認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確 係被害人賴○○。  ②又被害人賴○○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 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苯二氮平衍生物,及抗組 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ine 。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等上開藥 物成分,依檢驗之結果研判,被害人賴○○生前因施用藥物Zo lpidem、Estazolam後,有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狀 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支 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由解剖結果研 判,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 栽的姿勢,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害 後短時間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若為生前昏迷狀況下置入, 亦即易造成姿勢性窒息之結果。由以上被害人賴○○死亡經過 及檢驗研判,其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清、昏睡狀態 ,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態而死亡,但 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度應更高,而 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據。而右側舌 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壓或 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現胸腹部有銳 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血的積極證據 。而在被害人賴○○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又被他人以倒栽 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綜合研判死亡 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窒息、呼吸衰竭併中 毒性休克;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骨骨折、疑姿勢性窒 息;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桶密封棄屍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2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8至37頁)。  ③關於被害人賴○○之死因究竟為先遭殺害置入鐵桶,或遭置入 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E stazolam等藥物作用達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經該所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 050800號函函覆意見略以:❶因為死者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 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栽的姿勢,身體倒栽會因 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而死亡。如果是因遭殺害後置入鐵桶, 死亡後之屍斑會因地心引力而分布在特定位置。以屍體證據 做研判,因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就可以造成死亡,然而綜合 研判則有可能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 息而死亡。❷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 em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 用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 ine及carbinoxaraine。腐敗組織液體檢出Zolpidem 0.020u g/mL、estazolam0.067ug/mL。如同之前的回覆,送驗檢出 之Zolpidem及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 血液内實際濃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 產生嗜睡、昏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❸ 因為每一個人體質不同、施用藥物種類數量不同、是否長期 使用、藥物在消化道内之吸收有差異等,存在多項變因,並 無法判斷攝取多少量方可能產生昏迷及中毒症狀。因為本案 無血液濃度做比較,即使是血液濃度也無固定中毒致死數值 ,以zolpidem—般血液治療漠度約在0.003-0.018ug/mL,est azolam—般血液治療濃度約在0.042-0.1ug/mL,estazolam可 能中毒劑量約在1.25ug/mL以上,因此可能產生昏迷或中毒 症狀的濃度會因個案而異。❹「有可能」,主要是在陳述不 同藥物間的加成作用及造成的副作用,無法判斷多少蓋然率 ,死者死亡的原因綜合研判有可能係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 、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     ⒉查獲之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綠色鐵桶內之屍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且經採集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 死者身分為陳○○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驗卷二第8頁)、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相驗卷二第2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10 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28至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10月5日解剖筆錄(相驗卷二第36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95550號鑑定書( 見相驗卷二第197至200頁)可憑,並有合歡派出所處理104 年10月4日發現臺8線119.2公里無名屍案相片6張(相驗卷二 第12至13頁)、無名屍在殯儀館現場勘察照片15張(相驗卷 二第14至17反面、第73之3至73之6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4年10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40014333號函檢送陳○○ 死亡相驗解剖相片共84張(相驗卷二第171至185頁反面)、 陳○○死亡案扣押照片13張(相驗卷二第190至196頁)、裝盛 陳○○之鐵桶照片6張(相驗卷二第203至204頁)可參。  ②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結果,認係⒈腐敗 男性遺體。⒉體表及顱腔,胸腹腔內均無外傷。⒊未發現致死 性器官病變。⒋非自然狀態下死亡,屍體遭刻意遺棄掩藏等 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就死因進行鑑定,被害人陳○○經毒 物化學檢驗結果,體內(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眠 藥Zolpidem成分;遺體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的 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以 上,解剖結果排除死者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表 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死原因疑為窒息死亡。死者疑似在安 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接 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死亡原因:窒息;呼吸道外 部阻塞,或缺氧環境;安眠藥迷昏後預謀殺害,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三第13至15頁、第19 至20頁反面)。  ③關於被害人陳○○之死因究竟為先遭輕手法加害窒息死亡後置 入鐵桶,或遭置入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其所謂之「輕手 法」可能行為為何,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藥物作 用達失去反抗能力或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補充說明,該所以113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 50810號函、113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860號函函覆 意見略以:❶本案死者陳○○發現於空間狹小鐵桶,相驗及解 剖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因此死者被置入鐵桶時已經無 需強制施加約束,且鐵桶蓋上後也無掙扎求生行動。正常健 康條件之成年男性,除非已經死亡,在未受綑綁約束,意識 清醒,有能力掙扎反抗情況下,應該極困難將其屈身置入鐵 桶内。本案死者無約束掙扎且體内有安眠藥成分,顯見若不 是死者已經死亡,那麼就是死者因為安眠藥物作用已昏迷無 掙扎反抗能力。據此研判死者當時因安眠藥作用致昏迷無法 抵抗求生,或遭直接置入桶中在桶内有限空氣耗盡後窒息, 或預先以不留下外傷之手法殺害後再置入桶中,前述兩種可 能性並無法由屍體勘驗獲得結論。❷屍體腐敗後因液體在細 胞内外及組織中分布移動及蒸發作用,與死亡當時血中濃度 無法做比對推估,但死者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研判當 時死者已昏迷失去反抗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❸在死 者已昏迷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狀況下,只需以質地柔 軟枕頭被服掩摀死者口鼻之「輕手法」即可令死者死亡,並 不需要大費周章的用斧鉞刀槍,在死者身上留下明顯傷口才 能殺害死者。本案死者究竟是遭殺害後再置入鐵桶,抑或尚 有氣息即置入鐵桶後,因桶内有限空氣耗盡窒息,無法由屍 體勘驗得出結論,需參考被告當時思慮情況。被告若對安眠 藥物作用深度及藥性持續時間可以掌握,確認死者置入鐵桶 至鐵桶内空氣用盡前不會轉醒,則預先殺害顯得多此一舉, 反之先予殺害是為確保過程中死者不會轉醒的計晝作為(見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卷二第19至20頁)。    ⒊綜上,本案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尋獲之藍色鐵 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賴○○;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 .2公里處尋獲之綠色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陳○○,其2 人死亡方式均為他殺,且體內均檢出安眠藥Zolpidem成分等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 被害人陳○○、賴○○外出之前後行蹤如下:  ⒈被害人陳○○部分(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至6月28日上午許): 被害人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被告住家 ,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7日)清晨6時許 ,陳○○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外出,迄 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手戴白色棉質手套 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甲○○進入其住處,並於同日1時 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進入其住處,戊○○與甲○○、杜○○旋 於下午1時3分許,一同步行至被告停放上開休旅車之庭院, 被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花蓮,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行駛至花蓮縣○○鄉○00○○00號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復 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駛回被告住處。又於104年6 月28日清晨6時14分許,被告另騎乘被害人陳○○前揭機車前 往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再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前往,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蕭○○一同返回住處 等情,有被告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 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 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6/27至棄屍地點 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3頁 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反面)。  ⒉被害人賴○○部分(101年7月12日):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 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5時54 分許抵達被告之臺中市○○區○○路住處後,隨即搭乘被告所駕 駛前揭休旅車外出,此有賴○○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地圖、路 口監視器及被告戊○○住處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188至192頁、他卷一第50至54頁、偵卷三第153 至159頁)。又經警方調閱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休旅車之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及古坑服務區監視器影像 畫面、並查閱扣案之被告所持用HTC廠牌手機內留存關於104 年7月12日時間軸歷程紀錄,顯示被告約於104年7月12日上 午5時55分許,自○○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出 發後,途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時至加油站加油,並下車至 洗手間後,旋於同日9時18分許返回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古坑服務區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 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至39頁、第208至210頁、第29 4至302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 日上午返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被害人賴○○ 之前開機車,沿高鐵東路往北行駛,而將被害人賴○○之前開 機車騎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並由證人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後接應,被告與證人蕭○○約於同日 上午10時19分許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 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 一第203至211頁、偵卷三第171至176頁)。復又於同日上午 被告再度駕車搭載證人己○○(詳後述)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 向行駛,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24分 許則車行至台8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 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告手 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 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 33、35至39、208至210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 稽。  ⒊另參證人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確有於6月 28日、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 停放,請其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戊○○得以其機車雙 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反面至 第23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外出,且於同日駕駛前開休 旅車,搭載證人杜○○、甲○○2人,將本案警方所尋獲裝有陳○ ○屍體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另於104年6月28日確有 將被害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臺中 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 並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將其接回○○巷住處;另坦承其確有於104年7月 12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至 加油站加油,其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折返臺中,並於同日將被 害人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 近停放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案在台8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  客屍體)、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確為被 告 各於104年6月27日、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後,前往各  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綠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陳○○):  ①被告坦承確為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甲○○一同至 查獲地點丟棄,核與證人杜○○、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證人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 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年6月27日)其 下班時戊○○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傢俱,去到戊○○住 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戊○○稱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 甲○○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橫擺由2人分持兩端另1人 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戊○○之休旅車後車廂,戊 ○○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 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134頁照片所示,事後戊○○有 給其與甲○○每人500元報酬,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見 他卷四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甲○○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係同村莊之人,104年6 月27日當天,戊○○來電請其前去家裡,其比杜○○約早到20分 鐘,其看到綠色鐵桶直立放在被告戊○○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 離約45公分處(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之後其3人即將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見他卷 四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有被告戊○○住家 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杜○○、甲○○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 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 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 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 ○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 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 7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從而,本案裝有被害人陳○○ 之綠色鐵桶,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杜○○、甲○○一同前 往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應 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地院法官請甲○○畫現場圖,這個桶子在伊車 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地院法官向甲○○大聲說這個桶子離前 門5公分、15公分、45公分,甲○○說「是的,是的」。結果 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但到高分院審理時,因為甲○○當庭 繪製的是伊家車道,為何高分院說伊在樹葡萄上面(按:指 樹上)將人放進桶子窒息而死,甲○○當其鄰居60幾年,常常 幫其除草,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 85頁)。然查證人甲○○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 8頁),並無被告所辯稱本院前審認定其在將車輛開至樹上 將人置入桶子窒息而死之情事,且上開草圖係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時當庭繪製現場草圖並簽名、記載日期(105. 2.22),由法官當庭批示「證人甲○○當庭繪製」而附卷(見 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8頁),被告上開所陳,容屬 誤會。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且證人甲○○已於原審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又因證人甲○○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已見前述,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改傳喚證人杜○○欲證明「其並 未將車輛開到樹上,把人丟到桶子裡弄死」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11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藍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賴○○):  ①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Karsiti於偵查中結證稱: 某天中午其在廚房煮飯時,被告要求其前往菜園旁空地,將 藍色鐵桶頂蓋用力往下壓,被告並持取扳手2支,1支固定另 一側,另1支則持以拴緊螺帽,過程中該頂蓋之一側突然蹦 開,其有詢問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1次,被告看似很緊張 表示「不要再開了,就這樣裝就好」,並指示其合力將藍色 鐵桶搬至Lexus休旅車後行李廂,印象中該鐵桶非常重,而 且下著毛毛雨,其與被告為了搬該鐵桶衣服弄得很髒,鐵桶 搬上車是橫擺,被告還用自己的被子蓋住鐵桶,並拿磚塊塞 住鐵桶與行李廂間之空隙防止鐵桶滾動,被告從未有下雨天 要求其到外面幫忙,所以對這一次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127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無訛(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四第418至426頁),核與裝有被害人賴 ○○屍體之藍色鐵桶頂蓋一側蹦開突出之現況相符(見偵卷三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且稱其有 更換桶蓋云云,惟其亦自承外勞靠過來的時候,外勞站在旁 邊幫其壓,其鎖旁邊;她說一邊翹開,鎖不緊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9頁)。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12日有 乘坐被告戊○○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經過大禹嶺路 牌後之某山洞以後,剛好一個某轉彎處時,戊○○將車停在路 旁,下車後其見戊○○將鐵桶推下駁坎;其確定警方尋獲該只 鐵桶是戊○○載其去棄置的鐵桶,從該只鐵桶的顏色、大小及 尋獲地點確定的,戊○○丟棄該鐵桶時,其有下車去看,其有 親眼目睹該只藍色鐵桶被樹枝卡住,沒有滾落到最底下;10 4年9月26日其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其陪同到場並目睹戊 ○○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至81頁照片),顏色並無 深淺不同,戊○○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渣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復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2 日那天其剛好在那邊打牌,戊○○找其出去說要丟棄一個沒有 用的東西,接下來其就直接搭戊○○的車,一路上就是一直往 上走,轉來轉去的山路,其有一點暈,還想怎麼這麼遠、路 這麼難走,早知道就不要來,經過大禹嶺路牌,然後有一個 山洞,過了山洞以後,再前面一點剛好有一個轉彎處,被告 就停車說東西要丟了,被告先下車打開後車箱,把棉被還是 毛毯那類的東西拿開,這時其從副駕駛座下車,就看到被告 把鐵桶搬下來在地上,然後鐵桶就滾下去,其那時候感覺丟 下去大約三樓高的深度,然後被告與其就開車返回了;其在 104年9月26日的時候有去作警詢筆錄,當時的陳述是講說當 天9月26日,有帶同警方到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約119K處, 有找尋戊○○所丟棄的鐵桶,當時講的應該是正確;26日當天 ,其就有跟警察去找這個桶子沒有錯,確實也有找到;104 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㈠第76至81頁照片,應該是當時查獲找 到桶子那個現場的照片,因為到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其確實 有時候也不太記得;當時其和被告搭車是沿中橫往花蓮的方 向行駛,停車丟棄桶子的時候,當時車子的右邊下方是懸崖 ,其從右前座下車的時候,其的位置就是靠右邊懸崖的方向 ,就是丟東西的那邊;那時候是光禿禿,好像那個雨已經有 整理過了,看下去就平平、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 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了,當初其記得記 憶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字卷四第62至94頁)。 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丟棄現場光禿禿、看下去就 是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 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且其感覺約三層樓高云云,然其於本院 該次前審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搬下來,被告丟下去;車子 一停下來的時候,其還沒下車,被告就先下車,被告下車後 打開後車箱,剛好在搬那個桶子要下來的時候,其剛好下車 走到後面,在後面剛好看被告搬下來就往外丟,剛好其也是 站在車子的旁邊,也是在路邊,所以丟下去的時候有看到東 西丟下、掉下去,那時候是感覺大約三樓高左右等語,然其 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陳稱因為從陪同被告丟棄鐵桶至審理時 間相隔許久,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之前在警、偵訊及原 審作證時之記憶較清楚等語。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己○○,其仍證稱:被告把鐵桶弄下車以後 ,用滾的,旁邊剛好是路邊有鐵欄杆,柵欄有空隙,鐵桶就 這樣滾下去。地點大約是在過埔里、看到路牌指示大禹嶺再 過去。桶子滾下去時,四周好像是人家已經除草完畢,是空 曠的,都沒有樹木,我只記得有3棵小樹木,我看下去樹木 差不多最小的指頭這麼大棵,好像是3棵小樹剛好擋住。但 也有可能這個桶子後來因為太重就滾下去,因為丟完桶子後 ,接著也有颱風、有下大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9頁 ),其於本院所述該鐵桶遭被告推落時,確有遭樹木卡住之 情形,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所證始終相符,且時值夏季, 己○○隨同員警找尋鐵桶與其陪同被告丟棄鐵桶已相隔逾2月 ,其間又有颱風,鐵桶或因滾落他處,或原棄桶地點草木勃 發,山林景觀地貌或鐵桶位置因而有所改變,乃合乎常情, 自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應較屬可採。此外,復有證 人己○○抵達、離開被告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93至195頁)。   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尋獲上開藍色鐵桶過程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尋獲鐵桶當天係 己○○表示大概知道在哪一帶,願意配合到現場,然抵達大禹 嶺附近後找了2、3小時並未找到,因己○○所稱棄置地點「有 護欄」此一特徵,幾乎該條路段沿線均相同,景色也都差不 多,後來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屬有提供死者托夢之線索,係在 隧道、水聲,還有3棵樹的地方,故其與員警同仁們即在相 距約10分鐘車程、且較靠近花蓮縣境之路旁下去駁坎下方找 ,大概在距離行車道路3、4公尺深處,不久就聞到異味,且 將該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己○○即當場指認此為其 與被告戊○○共同棄置之鐵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 面至第79頁)。證人己○○即係被告臨時委請其同行至中橫公 路台8線某處丟棄鐵桶,且山區道路並非如市區道路○○路○○ 號誌、建築物、商店或其他地標容易辨識所在位置,證人己 ○○引導員警至大致位置經尋覓後,終能找到該內有被害人賴 ○○屍身之藍色鐵桶,縱使證人己○○帶同員警到場後有加以尋 覓,然己○○指稱之棄桶地點距離最後尋獲鐵桶之地點,距離 約10分鐘車程(時速20公里),亦無明顯不合理,不足憑此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即吉星油桶行負責人康○○於偵查中證稱:其由查獲扣案 之藍色鐵桶上方之標籤特徵,確認該鐵桶為其商行所售出; 其記得被告戊○○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前來購買,其還親 自幫忙搬至後車廂內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4年度偵字 第29720號卷一第152頁照片】這個鐵桶你是否確認是從你那 邊所賣出的?)對,目前我們倉庫還有貨。」、「(問:這 樣的桶子你從哪個特徵確定是由你這裡所賣出的?)因為我 是賣給楊先生,就是這一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戊○○),關 於來源的部分,刑事組已經有去做確認了。」、「(問:你 賣給被告戊○○的高度、款式、顏色,你確認都是照片的這一 個嗎?)對。」、「(問:被告戊○○向你進購這樣的桶子總 共進購幾個?)那麼久了,像是這種個人的客戶,倒是沒有 做資料,像這種小的桶子大部分都是個人戶來買比較多。」 、「(問:就是25加侖的嗎?)對。」、「(問:你是說25 加侖大部分都是個人買的?)對。」、「(問:你的意思是 你現在作證的時候,你忘了被告戊○○跟你進購幾個,但你確 定被告戊○○是有進購這樣的桶子?)對,沒錯,他有買這個 桶子。」、「(問:【提示警卷一第315頁照片】這一種跟 你店裡面所買賣的一樣嗎?)也是一樣的。」、「(問:這 個是由你這邊出售給被告戊○○嗎?)出售的數量其實我不太 確定,因為他來過幾次,每次選桶子都選很久,然後一直挑 到他喜歡的才買。」、「(問:剛才你看到的這個桶子跟前 面看到的桶子是否都是由你這邊出售的?)數量我不記得, 如果以桶子的話,這種藍色25加侖的桶子,我的確有賣給他 ,但是數量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問:每一次被告戊 ○○去你公司選購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他自己選的嗎?還是 跟你指示說要用哪一種?)都是他自己選擇的。」、「(問 :你說被告戊○○去過你公司好多次?)好像2、3次。」、「 (你有沒有問被告戊○○選購這個桶子要做什麼用?)沒有。 」、「(問:被告戊○○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桶子要裝什麼? )也沒有,但我倒是會問他,因為有些桶子是屬於化工類, 它不能裝食用的東西,因為我的桶子大部分都是農民去做酵 素,所以我一定會問,如果化工的不賣,他是說他還會另外 做包裝,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問:被告戊○○有 沒有說要包裝什麼?)沒有。」、「(問:被告戊○○每次選 購的桶子是不是都有加鐵扣環?)我印象中他都要掀蓋式的 桶子,因為他說他要裝東西會比較容易,因為桶子的形狀有 很多。」、「(問:被告戊○○是不是都選有鎖的桶子?)對 。」、「(問:剛才你看的那張照片,塑膠蓋下面的桶子是 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嗎?)因為我是按照那個鐵桶的旁邊有輔 助『臀』(音譯),它的上下各有2個凸出的部分,就是鐵桶 增加它的耐重力在用的輔助『臀』(音譯)。」、「(問:你 的意思是剛才那個塑膠蓋下面的鐵桶子也有可能是你們公司 賣出去的?)其實現在我們公司倉庫裡面還有這個桶子。」 、「(戊○○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第36頁相 片】我跟你買2個,就是我家那一個,就是這個扣環,我家 有那個相片,有扣環,我跟你買的就是這2個,一模一樣, 現在這個那麼長,又沒有貼白白的?)據我所知,鐵扣環要 把它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他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 作,螺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 不會換,這個我不清楚,但是我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 、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 ,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4頁反面至第1 28頁),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型之藍色鐵桶 (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3 3頁正反面)。另證人楊○○於偵訊中證稱:其到戊○○住處時 ,確實有看過類似的鐵桶。戊○○曾經帶其到他買鐵桶的資源 回收場購買鐵桶,戊○○對其表示他先後到該資源回收場2次 ,買了4個桶子,他買的桶子是藍色的,材質為何其不記得 ,其自己也買過1個桶子(見偵卷二第274頁反面);又員警 前往被告戊○○前揭○○巷住處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 鐵桶留存,此經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二第7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被告戊○○簽名確認 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0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 。足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康○○經營之吉星油桶行購買本案查獲 之相同形式顏色之藍色鐵桶,且被告不止一次前往選購。  ⑤再者,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復詢問被告關於本案藍 色、綠色屍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 被告辯稱: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最後 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回來之 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該鐵 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在喝飲 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知道, 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男子又跟他打招呼, 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這個桶子 ,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去大禹 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因為其 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賴○○的屍 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出去的云云 (見偵卷一第250頁)。觀之被告上述辯解,乃因檢警調查 得知本案藍色鐵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而 詢問被告,被告見無所遁飾,即供承裝賴○○的屍桶與其車子 有刮擦痕跡是因該桶子本來就是在其家中之物,惟另辯以係 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欲向其拿取桶子丟掉云云。顯見被告理 屈詞窮之際,雖仍未坦認犯行,然亦供承裝盛賴○○之藍色鐵 桶確係出自被告住處之事實。  ⑥綜上,堪認本案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確係被告向「 吉星油桶行」購買所得,且於104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 與證人己○○一同將該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載往查獲 地點丟棄,被告戊○○辯稱:其所丟棄之藍色鐵桶顏色較淺, 且丟棄地點亦非員警所查獲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  ㈤本案查獲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休旅車,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發過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180至210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  ⒈警方鑑識人員利用與涉案休旅車同款之汽車,與尺寸與藍、 綠鐵桶相仿之兩鐵桶(鐵桶高度分別為90及65公分),模擬 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模擬之 兩鐵桶分別靠近座椅,被告戊○○可獨自將被害人之頭部及雙 手先放進鐵桶,而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分別塞裝入藍 、綠鐵桶內(見警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採證照片 編號116至131)。  ⒉經模擬兇嫌獨力將被害人裝入鐵桶之方式後,復再勘察涉案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副駕駛座附近鈑金及右前 車門,發現右後車門靠近B柱側之鈑金有破損痕跡(離地高 度約90公分),右前車門內側電動窗開關下方有摩擦痕跡( 離地高度約90公分),副駕駛座下方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處 之鈑金,發現有藍色漆痕(長5.5公分)及綠色漆痕(長度約 0.1公分),各採為證物編號C40、C41(見警卷二第217頁採 證照片編號126、127)。  ⒊上開證物編號C40、C41之漆痕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40之藍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藍 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4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4並以熱裂解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 機顏料鐵藍及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相似;又上開C41之綠 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綠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3進 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 譜分析法(C43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 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氧化鉻,兩者相似。而本案鑑定結 果所稱「相似」,係表示系爭檢體(即現場編號C40及C41) 與標準檢體(即現場編號C44及C43)所比鑑之成分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0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 95151號函暨檢附系爭檢體及標準檢體紅外線光譜附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250至2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163至167頁)。  ⒋綜合上開鑑識報告及模擬結果可知,扣案裝有被害人陳○○、 賴○○屍體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均與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 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亦得 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 ,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等情,均堪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內給陳○○、賴○○服 用;被害人賴○○的健保卡裡面有好幾間看病的紀錄,地院只 有傳王○○,還有其他好多間沒有傳,另外陳○○健保卡裡面的 診所也都沒有調出來,因為被害人說謊,調這些資料可證明 渠等2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證人陳○○於 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陳○○所經 營之雜貨店,質疑被害人賴○○生前可能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王○○診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月17日) 經該診所陳○○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安眠藥物Stilnox(中譯 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醫師於警詢時證稱:戊○○首 次來診所是主訴失眠、咳嗽、流鼻涕、喉嚨痛及全身痠痛等 症狀,其原本開感冒藥給戊○○,戊○○又要求開安眠藥,其遂 開立Rivotril共6顆(6日份),嗣於2月17日則由陳○○醫師 看診,依就診紀錄所載,主訴失眠、咳嗽,拉肚子,陳醫師 開立止咳、止痙及Stilnox等藥物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 ;另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都是以感冒為主 要症狀來診所看診,第一次來時就請王醫師開立史蒂諾斯, 然遭王醫師拒絕,因與開立該藥物之規定不合(即首次看診 不得開立此種第一線用藥),王醫師遂請被告隔週再來看診 ;2月17日恰好為小年夜,健保局通常於農曆年前均有允許 醫療機構以較長之期間開立用藥以方便民眾,戊○○說王醫師 的藥沒效,且有出遠門的計畫,希望取得1個月之藥量,其 遂開立30日份量之Stilnox給被告,而Stilnox學名即為Zolp idem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 有王○○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23 6至237頁,證人陳○○醫師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在其上加註) ;又被告始終供承其所取得30日份量之安眠藥,自己均未服 用等語不諱(見偵卷四第115頁、偵卷一第242頁、警卷二第 4頁),復參酌被告此後即未再前往該診所就診拿取上開安 眠藥物之紀錄,足見被告顯無受失眠症狀所苦,被告在本案 發生之前取得上開多達30日藥量之Stilnox藥物,顯另有他 用,至為明確。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把在「王○○診所」取得之上開安眠藥物全數 交給被害人陳○○云云,惟被害人陳○○倘有失眠之情形,可以 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且倘本案發生前被害人陳○○身 心狀況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當有相關就診紀錄,然經 本院前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陳○○100 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陳○○並無任何就醫紀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健保中字第 1064011037號函(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一第189頁),顯見被 害人陳○○並無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 據,並無足採。  ⒊證人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 陳○○所經營之雜貨店等語(見他一卷第212頁),然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是在戊○○住家附近打麻將而認識, 其自己有失眠的症狀,並曾將此事告知賴○○,賴○○很關心而 說要拿中藥給其吃吃看,且寄放在陳○○的雜貨店,但其根本 沒去雜貨店拿取,不知賴○○所指的究竟是藥物或保健食品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8頁反面 至第119頁),則陳○○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推認被 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復參證人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陳○○是兒時玩伴,而被害人賴○○是陳○○介紹其 認識,賴○○曾拿裝有膠囊之1包袋子前來雜貨店,說是要給 其吃來改善糖尿病的,且是以藥草提煉的漢方產品,也說吃 了有比較好睡,賴○○並沒說過他自己有失眠的問題,只表示 他現在身體很好,大概都是吃什麼來保養,然該包膠囊其已 經不知丟去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二第114至115頁),參以 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害人賴○○家屬陳明賴○○生前所服用之膠囊 狀藥草製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堪認縱有被 害人賴○○寄放物在陳○○所經營之雜貨店一事,亦係中藥或藥 草提煉漢方膠囊之類,並非Stilnox甚明。是辯護人以證人 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質疑被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 一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賴○○自1 00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醫紀錄,有該署105年2月5日健保中 字第1054012253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00至20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賴○○雖亦曾在「王○○ 診所」就診,惟經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賴○○在就診期 間,主要係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氣喘、支氣管炎及兩膝 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抽血檢查有輕微糖尿病及血脂肪偏 高,並無因失眠而服藥安眠藥之情形。賴○○於104年就診期 間,並無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白天昏睡之情形」,有該診 所105年2月26日105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賴○○診療紀錄、處 方箋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9頁)。而本院前審 復依被害人賴○○之就醫紀錄,向張○○診所、長泓診所、林森 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 函查被害人賴○○之就診紀錄,均無賴○○因失眠就診而服用安 眠藥之紀錄或昏睡現象等情,有張○○診所106年1月16日函暨 其附件、長泓診所106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林森醫院106 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華生診所106年1月16日函送賴○○之 就醫說明及病歷、林○○診所106年1月19日陳報賴○○之就醫說 明及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 000323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中東區分院106年1月23日東行字第10601004號函送賴○○ 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26 日 澄高字第1062086   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89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病歷 藥品使用紀錄及仿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2月 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077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至182頁、第185至187頁 、第193至2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至6、8至15頁、第17頁 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2至157頁), 足認被害人賴○○平日確無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堪以 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陳○○醫師復證稱:其在診所內開立給病患處方藥物之使 用期限,均為半年以上,診所內不可能開立過期藥物,且伊 有詢問藥師,104年2月17日開立予戊○○之Stilnox是剛進來 ,藥效均在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所持有自「王○○診所」取得之Stilnox藥物,當 無經一定時間而使藥效減損之情事。而關於一般人服用Stil nox藥物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王○○醫師於警詢中證稱:其第 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之不同, 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生作用 ;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語明確 (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Stil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係未曾服 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且昏睡狀 態可以持續7至8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前揭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0800號函 亦指出: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em 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 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in e及carbinoxaraine。Zopidem會造成嗜睡、頭暈、健忘、頭 痛、噁心、幻想等。estazolam會對中樞造成作用、嗜睡、 意識混淆不清、身體失調、呼吸抑制、甚至昏迷。Deslorat adine的副作用有頭痛、疲勞、嗜睡、暈眩、噁心、口乾、 消化不良等。Carbinoxamine的副作用有鎮靜、暈眩、倦怠 感、口乾等。一般治療使用之藥物在正規上應由醫師開立處 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此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104年7月12日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國 道3號古坑休息站時,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之人 為被害人賴○○,其身體歪斜坐在座椅上,呈昏睡狀態一節相 符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一第294至302 頁)。參酌被害人陳○○、賴○○均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 而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2名被害 人平日有何服用安眠藥劑之習慣,衡情其2人當無於駕車旅 遊途中自行服用Stilnox藥物而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 。  ⒍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固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然非不得 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查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 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法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2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9頁、他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安 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後昏睡之手法,非但並不陌生 ,且猶曾以此方式實施犯罪。而依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所示, 本案被害人陳○○、賴○○2人之體內均驗出Zolpidem成分,但 被害人陳○○、賴○○2人均無任何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藥物 之用藥史,反觀被告則於104年2月間取得陳○○醫師所開立之 30日份量之Stilnox藥物均未服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得於 前述駕車搭載陳○○、賴○○之途中,輕易將其所持有之Stilno x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讓毫無戒心之被害人陳○○、賴○○服 用,使2名被害人在處於昏睡狀態下,由被告獨力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鐵桶內致窒息死亡,甚為 明確。  ㈦被害人陳○○、賴○○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搭乘被告 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後即告失蹤,業據證人丁○○、丙○○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丁○○報案紀錄】(見警卷二第41頁正反面)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置於藍色鐵 桶內被害人賴○○係於104年9月26日始行尋獲屍體,置於綠色 鐵桶內被害人陳○○係於104年10月5日始行尋獲屍體,已如前 述,且本件因被害人賴○○失蹤後家屬積極尋找,且在其屍體 尋得之前,檢警即已以刑事案件偵辦,在警方尋得被害人賴 ○○屍體之前後,被告說詞反覆,另就被害人陳○○失蹤前之情 形,辯解亦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賴○○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被害人賴○○屍體前,因涉有重嫌經 警拘提到案:  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賴○○現於何處; 不知道賴○○失蹤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其曾在今年(104 年)以凌志自小客載過賴○○去烏日高鐵站,但確切時間不記 得了;除了載賴○○去烏日高鐵站外,沒有去別的地方;亦無 邀約同往臺東之事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繼於104年9月 25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否邀約賴○○於104年7月12日 上午,搭乘你駕駛的車輛到台東,當日往返?)沒有。我不 曾邀約賴○○與我共同去台東。」「(問:【提示裝設在台中 市○○區○○○街、○○路○段○○巷附近及○○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顯示賴○○於當日上午5時46分獨自騎乘機車,沿著○ ○巷往朝天宮方向行駛,有無意見?)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該 名男子確實是賴○○,但他當天沒有來找我。賴○○在○○巷內有 沒有其他的朋友我不清楚,但他都與另外一名朋友陳○○時常 相約在○○巷,會合後共同去毆打別人。」云云(見偵卷二第 198頁)。  ⑵嗣經檢察官偵查中以已掌握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沿國道三號 行至古坑休息站等行蹤訊問被告時,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改辯 稱:「(問:你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2分開始,沿著國道 三號南下,於該日6時42分到達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後, 旋即於該目上午6時57分離開休息站北上返回臺中,你到古 坑休息站所為何事?車上有無搭載其他人士?)當天賴○○騎 機車確實是來家裡找我,之前賴○○有約我要到台東,我與賴 ○○見面後,我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載賴○○沿國道 三號南下,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時有在附設的加油站加油,途 中賴○○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前檢察官問我當天賴○○有沒有來 找我時,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現在想起來了。」(見偵二卷 第198頁)…(問:提示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46分,裝設在 古坑休息站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坐在你的副 駕駛座,當你車輛轉彎時,賴○○隨著重力方向改變,隨之傾 倒歪斜,顯然已失去意識,有無意見?)我絕對沒有將摻有 安眠藥的飲料交給賴○○喝下。」、「(問:你當天為何在古 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又開回臺中?)因為後來發現我們兩 人都沒有帶錢,所以又折返回臺中。」、「(問:承前所述 ,既然你與賴○○之前已相約前往台東遊玩,賴○○於當日上午 5時20分即獨自從南屯區的住處騎機車到○○巷找你,你行駛 到古坑休息站才驚覺兩人沒有帶錢,你不覺得與常情不符嗎 ?)因為賴○○約我到台東,但賴○○身上竟然沒有帶錢,我身 上也沒有錢,只好開到古坑休息站又回頭開回臺中。」(見 偵二卷第199頁)…「(問:你當天下午駕車往南投埔里方向 行駛,所為何事?有何人與你同行?)我去南投霧社的一間 宮廟祭拜,但我不記得與誰同去,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在 南投待了5、6個小時,四處開車玩,我忘記我開到那裡玩, 因為我對該處不熟。」、「(問:賴○○12日上午與你共同出 遊,到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之後,你又開回臺中,迄今賴 ○○行蹤不明,家屬未接獲勒贖電話,賴○○未與家屬聯繫,你 當天載賴○○回家後,賴○○人在何方?)當天我載賴○○回到○○ 路附近的小公園,賴○○就要求我停車並在該處下車,說要去 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云云(見偵二卷第200頁 )。  ⑶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其於104年9月25日偵 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5點40分被害 人賴○○去找其說要去台東,到古坑休息站發現沒有錢加油就 回頭,賴○○說當天就可以來回,可是要有油錢;當天馬上返 回;其沒有載賴○○回家,當天開車回到其住處附近的公園, 賴○○表示他還要去找朋友,叫其載到公園就可以;其回家之 後跟其母就拿得到錢,所以當天下午1個人又開車出去,其 開去南投埔里玩,一個人去玩,去霧社一間宮廟拜拜;只想 一個人去拜拜;其兒子在臺北和他母親在一起,其確定7月1 2日下午只有一個人去南投埔里山區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 反面至13頁反面)。  ②又經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 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復更易其詞:  ⑴其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7月12日己○○要其帶他 到大禹嶺那邊(見警卷一第21頁);其有一個鐵桶,顏色忘 記了,裡面裝垃圾,本來其跟賴○○要去臺東時,休旅車後行 李箱就有放了一個鐵桶,裡面裝一些玻璃、雜物等,本來是 要到扔到臺東海邊的,但是沒有成行,其返回臺中後,己○○ 叫其載他去大禹嶺走走,己○○一到過大禹嶺後的路程就下車 看看,要上車時,其跟他說後車廂有一個鐵桶要丟掉,其就 獨自把鐵桶丟下山溝;警方提示的鐵桶照片不是其後車廂所 載;104年9月26日己○○帶同警方尋獲藍色鐵桶內死者賴○○此 案並非其所為云云(見警卷一第23、24頁)。  ⑵又於104年10月7日經警借提時,於警詢中辯稱:是其約己○○ 到其家泡茶,茶沒泡己○○要其帶他去埔里,之後渠等就一直 走,到大武嶺(應係大禹嶺之誤)過去一點他下去看看後, 要回來時其說後面有一個鐵桶順便丟下去,其自己一人丟下 去,回來他一路問其,其沒跟他說,他叫其不要跟別人講其 有帶他去;其不知道為何己○○要對其說不要跟別人講有帶他 去;其是開凌志休旅車000-0000;有鐵桶但不是警方提示那 一桶;車子其開的云云(見偵卷一第83、84頁)。繼於同日 偵查中稱是日警詢並無不正方法取證、筆錄均依照其意思等 語(見偵卷一第89頁)。  ⑶再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 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證詞時,復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 5時56分其駕駛000-0000車輛載賴○○,由臺中市○○區○○路○段 ○○巷00號門口出發後,直接上國道3號南下至古坑休息站休 息,然後在休息站加油後就載賴○○返回烏日,賴○○當時稱要 在小公園等他朋友來載他去臺東,所以他就在小公園下車了 ;當日出門聊天賴○○都一直說他跟陳○○去打別人,說他很厲 害;行車軌跡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43分下彰化系統交流 道後其直接返回家中,賴○○差不多是在7時55分下車,在其 家附近的小公園;返回家中,車子停在其家菜園旁,其在那 邊種菜;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騎乘賴○○所有重機車000-000 號之男子是其本人,後面騎乘紅色重機車之女子為蕭○○;賴 ○○有跟其說機車要放在橋下;返回時間、返家後作何事均不 記得;印尼外傭於偵查中證詞指稱於104年7月12日經其要求 並協助壓置鐵桶蓋,以便其將藍色鐵桶封蓋上鎖,封蓋遭鎖 緊後因擠壓變形,外傭要求重新打開封蓋遭其拒絕等情是他 胡說的;桶子裡面裝的都是垃圾跟玻璃,桶子有蓋著他怎麼 可能看到;其只有請外傭協助搬運鐵桶到車上;104年7月12 日11時20分其本來找己○○來家裡泡茶,結果他反而邀其去大 禹嶺走走,其就開車載他一同前往大禹嶺,當時鐵桶在車上 ;其跟賴○○要去臺東時車子就有載一個鐵桶,回來的時候發 現鐵桶開口鬆開,所以拿板手工具將它鎖緊因為其一個人沒 辦法鎖緊,所以請外傭幫忙扶鐵桶,其請他幫忙扶而已;桶 子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其開車到台8線,在119K附近 還未經過隧道的地方,就將車停下來自己打開後車廂將鐵桶 丟下山云云(見偵卷四第103至112頁)。  ⑷繼於104年11月4日偵訊中辯稱:當天是己○○到其家約其去清 境農場看雲海,由其開車到大禹嶺附近看雲海,看完雲海之 後要回家,其才順道丟棄該只鐵桶,並不是刻意要去那邊丟 棄鐵桶;當天下午只有載著己○○去大禹嶺附近看雲海,沒有 再到附近其他地方去;在聲押庭中對法官所述是因為己○○交 代其不要跟別人說渠等2人有去看雲海,所以才對法官講說 其去拜拜,但實際上那天沒有去拜拜云云(見他卷四第127 頁)。  ⑸於104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有開00 0-0000號車,本來賴○○約其要去臺東找他的朋友,車子到古 坑休息站,發見渠等都沒有帶錢,車子都沒有油,渠等就決 定先回臺中,在小公園那邊,後來他又叫其載他去大肚找朋 友,朋友也沒有找到,又載他回來其家旁邊的小公園。104 年7月12日其載賴○○出門時,車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 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 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 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 ,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 。  ⑹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與其被 告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 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其將這兩個桶子放在其車子旁邊 ,有跟車擦撞到;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 …最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 回來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 ,該鐵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 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 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該男子又跟他 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 這個桶子,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 ○○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 ,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 賴○○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該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 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③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其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先於104年9月25日警 詢時、偵查中辯以104年7月12日被害人賴○○並未至其住處找 其,且先前僅曾駕車搭載被害人賴○○至烏日高鐵站,此外別 無他往,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云,被 告在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即改辯以當日 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息站復 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另其本 人則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並四處遊玩云 云;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仍辯稱係駕車與被害人賴○○欲同 往臺東,行至古坑休息站因沒錢加油折返,載送被害人賴○○ 住處附近公園另欲找友人,嗣被告一人復自行駕車至南投埔 里霧社宮廟,並明確陳稱僅有其一人前往霧社方向云云;待 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 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其於104年7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 返回住處後,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 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 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且係裝盛垃圾,玻璃、 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復推稱係證人己○○要 求其不要說出渠等有前往大禹嶺一事;再於警詢時經警一一 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Karsiti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復辯以係應證人己○○要求而外出,其順道 丟棄鐵桶,且該鐵桶開口鬆開確有請外傭協助扶住並以由其 扳手鎖緊,且其係於台8線未經過隧道處丟棄該鐵桶,桶子 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物云云;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 原本車上即有鐵桶,且係被害人賴○○告知鐵桶開了,被害人 賴○○在附近小公園等候,被告返家請外籍勞工協助鎖緊桶蓋 ,且搬上車時復鐵桶開啟,被告再行蓋妥,其間被害人賴○○ 均在小公園等候,惟被告並未再返回小公園云云;又檢察官 於偵查中復詰諸被告關於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 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被告改辯以:查獲裝盛被害人 賴○○之藍色鐵桶係其家中取出,其懷疑該藍色桶係與被害人 賴○○在公園喝飲料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嗣後並持以委請被告 丟棄,惟遭其拒絕云云。縱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辯, 無非先以全盤漫言否認,待檢警掌握其行蹤見無所遁飾時方 與承認該部分事實,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其所辯確可知 該藍色鐵桶蓋之鎖緊蓋妥過程確有委請證人Karsiti協助, 此部分與證人Karsiti證述相符,且其確有與證人己○○駕車 同往臺8線大禹嶺一帶丟棄桶子一節,亦與證人己○○前揭證 述相符。被告雖辯以其所丟棄之桶內係裝盛垃圾、玻璃、雜 物等,然其於偵查中對其車輛會有桶漆刮擦痕一節之說詞, 亦自承裝盛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係出自其住處。  ⒉被害人陳○○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辯稱:「(問:你於107年7月12 日前至大禹嶺山區是否曾丟棄過鐵桶?)之前不曾去丟過, 先前已忘記是否有去過」云云(見偵卷一第85頁),而否認 於107年7月12日(即丟棄藍色鐵桶之日)「之前」有至大禹 嶺山區丟棄鐵桶之事實。  ②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問:陳○○於104年6月24 日下午開始失蹤,你於104年6月27日為何開車到本案的棄屍 地點?)我想不太起來,應該是去遊玩的,我經常開車到處 閒逛,但當時為何會到該處地點,我需要時間再想一下。車 到山區霧太大了,我不知道我開到哪裡。」、(問:為何你 開車經中橫開到花蓮轄區了,卻不到花蓮遊玩,反而又當日 折返回臺中?)我需要再想一下,我為何會當日折返臺中, 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清楚當日有沒有跟誰去,但為何開到花 蓮就折返我不會解釋。」、「(問:陳○○在今年6月24日下 午有無去○○巷找你?)我忘記了。」、「(問:你有騎乘陳 ○○的機車去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嗎?)我忘記了。」云云( 見偵卷二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③繼於104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其忘記是否有於104年5至6月間 曾開車至大禹嶺云云(見偵卷四第98頁)。  ④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辯稱:其認識陳○○1、2年,陳○ ○從事土地仲介,有時候會來睡在其臥室附設客廳的沙發上 ,渠等之間沒有怨隙仇恨及金錢糾紛,2人是好朋友;陳○○ 死亡前一天(即104年6月26日),獨自騎乘機車來找其,將 機車從其的車庫牽進來停在後方空地置放扳手等器具的處所 前;當晚渠等泡茶聊天到翌日(即104年6月27日)凌晨4點 多,稍睡一會後,陳○○邀約其去看牛樟的幼苗,沿途都是陳 ○○在指引方向,其印象中是到大肚區要找某戶人家種的牛樟 幼苗,但最後沒有找到,渠等又開車返回其住處,之後陳○○ 就跟其在家裡泡茶,最後有一位綽號「董仔」的成年男子到 其家,該名男子之前跟陳○○有約好,就載著陳○○離開,要到 大里買牛樟的幼苗;當上午載陳○○離開的該名「董仔」與一 名男性司機駕駛一台小貨車到其家,上方載著一個綠色的鐵 桶,「董仔」對其表示陳○○拜託其將這個鐵桶丟掉,並對其 表示鐵桶裝有醫院的有毒醫療廢棄物,陳○○並沒有與「董仔 」前來,其詢問「董仔」陳○○為何沒有一起來,「董仔」對 其表示陳○○在與人洽談牛樟幼苗的事;其認識「董仔」1年 多,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4、125頁);其 與陳○○於104年6月26日整晚未睡泡茶聊天,沒有提到要拜託 其協助丟棄前述裝有醫療廢棄物的鐵桶;「董仔」對其表示 是陳○○拜託其丟的,其並沒有打電話給陳○○求證,因為陳○○ 當時也沒有使用電話;「董仔」將綠色鐵桶放在其家後就離 開了,且「董仔」對其表示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其覺得 裡面裝有有毒的醫療廢棄物,就趕緊約杜○○及甲○○到其家, 請他們兩人幫其將綠色鐵桶搬上車,其對杜○○及甲○○表示這 個綠色鐵桶裡面裝有毒的東西,其他都沒有講;「董仔」沒 有給其任何報酬,只有表示是陳○○要其去丟的;因為這名男 子是陳○○帶來,並對其介紹說是他的「董仔」,所以其才願 意這樣做云云(見他卷四第126頁)。  ⑤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辯稱:陳○○不是其殺 害;其與陳○○是朋友,他時常在其那邊睡覺,其與他沒有仇 ;104年6月27日有用000-0000車載陳○○出門他要其去找他的 朋友,其載他去國姓、大肚,後來他朋友就接走了;大約是 當天早上10點多接走,詳細時間不知道當天下午1點多其有 請杜○○、甲○○將一個鐵桶從其住處搬到000-0000的車子上; 其有開著000-0000的車子載著杜○○及甲○○一起把鐵桶丟在大 禹嶺;隔天早上10點多時有將陳○○的機車從其住處騎到高鐵 站;是陳○○在前一天要被朋友接走時拜託其騎去的云云(見 偵聲卷第3頁反面、第35頁)。  ⑥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6月27日駕車外出前往國 姓要找陳○○之友人,由國姓返回從往大肚找陳○○之朋友,後 來回到家裡;陳○○在其住處喝茶等朋友(「董仔」之人)來 載他;該人約10點多到其住處,由正門進入其住處;陳○○告 知其要去大里看牛樟樹苗;陳○○沒有返回,但綽號「董仔」 之人約於2個小時有搬運一個鐵桶,向其告知裡面是醫院廢 棄物,裡面有毒,是陳○○委託其拿去丟掉;共有2人開一部 發財車載鐵桶至其住處;是由其家往大門看的左手邊(住處 旁的菜園)處放置;當時其聯繫杜○○及甲○○等2人到其住處 協助搬該鐵桶上凌志自小客車(000-0000號)後車廂,並與 杜○○及甲○○共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大禹嶺再過去將桶鐵丟 棄在山坡下;「董仔」載運至其家鐵桶顏色為草綠色;104 年6月27日10時30分在住處工具箱拿活動扳手是其大門壞掉 去修理及綽號「董仔」所載運之鐵桶螺絲檢查鎖緊云云(見 警卷二第2至5頁)。  ⑦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辯稱:陳○○屍體的桶子是一名綽號「 董仔」的男子拿來的,其去巡視看鐵桶上的鐵箍有無拴緊, 其不知道裡面裝有陳○○的屍體,該名男子對其表示裡面裝有 毒的廢棄物,其擔心在運送中會外露,所以才拿家中的扳手 把鐵桶上的螺帽拴緊(見偵卷一第249頁反面);又經檢察 官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 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這兩個 桶子其放在其車子旁邊,所以有與其車子擦撞到;因為陳○○ 拿的那兩包廢棄物來的時候,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 ,要去裝廢棄物,其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 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 在旁邊,結果與其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 拿走了,說他要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⑧查被告丟棄內有被害人陳○○之綠色鐵桶係107年6月27日,但 被告原先辯稱其於104年7月12日(即丟棄內有被害人賴○○藍 色鐵桶之日)之前不曾到大禹嶺山區丟棄鐵桶云云,已與事 實不符;被告復辯稱不記得有無於104年5、6月間到大禹嶺 山區;繼推稱均忘記了;嗣後始坦承有與證人杜○○及甲○○共 同將該鐵桶載運棄置山區,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然其辯以鐵桶係陳○○委由友人「董仔」之人載 運前來請其丟棄,其並不知該「董仔」之人的姓名及聯絡方 式,且該鐵桶為陳○○提供,其不知其內裝有陳○○云云。其雖 原以不知情或忘記置辯,惟供承確有與證人杜○○及甲○○共同 將該鐵桶載運至山區棄置,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  ㈧被告就被害人陳○○、賴○○2人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 日搭乘其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其臺中市○○區住處後之去向, 雖分別辯稱:陳○○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朋友「董仔」載送 離開,之後「董仔」又將綠色鐵桶載來表示係有毒醫療廢棄 物,陳○○欲委託其代為棄置;賴○○則係在返回其住處途中, 行經某處公園時,向其表示讓其下車,其友人會來接他離開 云云。然以:  ⒈證人甲○○、杜○○均證稱:於104年6月27日並未在被告住處看 過姓「董」的人,也未曾經被告介紹或聽過「董仔」之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284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稱 之「董仔」是否真有其人,已甚為可疑;況且被告自承不知 「董仔」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5頁);其與「董 仔」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陳○○都叫他「董仔」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復辯稱:陳○○拿兩包廢棄 物前來,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要去裝廢棄物,其 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 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在旁邊,結果與其的 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拿走了,說他要使 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董仔」載來其家說是陳○○ 叫其載去丟掉,其有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告訴其裡面是 有毒廢棄物,陳○○大約在104年6月15日拿兩包有毒廢棄物放 在其家,過了約一、兩天,陳○○去買一個綠色的鐵桶,約50 加侖大,放在其家說要裝那兩包,其說不用,其家裡就有鐵 桶,因為其作生意,是在做鍍膜,其說這個綠色的鐵桶就留 給其去墊腳採椰子,但是陳○○說不行,那個鐵桶他要用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觀其所辯,無非以被害人 陳○○先行攜帶廢棄物至被告住處,嗣後再購得綠色的鐵桶前 來,欲放置上開廢棄物,復將該鐵桶帶走,嗣後再由一不詳 姓名綽號「董仔」之人以被害人陳○○委託為由,交付被告處 理,被告即約同杜○○、甲○○2人載送至臺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 棄,其並不知其內裝盛有被害人陳○○云云。但被告與該「董 仔」之人既不熟識,甚至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竟在此人任意 請託下,當日立即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且又大費 周張委請證人杜○○、甲○○2人同行協助丟棄,顯與常情有悖 。  ⒉被告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另辯稱:其載賴○○出門時,車 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 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 ,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 ,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 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 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 (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其所辯以被害人賴○○在小公園 等候其,惟其並未再回去找被害人賴○○,顯與其所辯被害人 賴○○另在公園等候友人一節不符。倘若鐵桶內僅為玻璃、雜 物等垃圾,被告卻又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棄,且 依證人Karsiti前揭證述,被告何需冒雨與Karsiti將鐵桶搬 入休旅車後車廂?Karsiti在鐵桶蓋無法密封時詢問被告是 否需開啟重新封緘,被告又何以面露緊張神色而拒絕?在在 均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 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前,既已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 又何以不請朋友前來被告住處接應,反而要求被告提早在附 近之小公園處放其下車等候友人,且完全未與家人聯繫其當 日未按時返家之行程。而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 那天渠等自古坑回來後,賴○○在其家附近的小公園等朋友, 其則回家種菜,賴○○就要其幫他騎他的摩托車到烏日高鐵站 旁的橋下停放,因為其在種菜,所以其叫他自己騎去,他拜 託其幫忙騎去,因為他在等朋友怕錯失了,他說去台東回來 後坐火車再坐高鐵回臺中要使用的,所以其鑰匙插在摩托車 上云云(見警卷一第25頁),以被告住處係臺中市○○區,顯 與地處烏日之高鐵臺中站不遠,倘被害人賴○○欲將車停放高 鐵站附近,衡情自行騎乘前往放置,再由所謂之友人接應同 行離開即可,何需由被告代勞騎乘該機車前往,猶將機車鑰 匙插在機車上,置該機車可能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此等 說詞,更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害人陳○○、賴○○均係經由其駕車載送 外出後,至其住處另與友人相約離去或在附近公園即先行下 車與他人相約見面離去,而2人竟均一致要求被告將渠等之 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以利事後騎乘。此等乖情悖理 之說詞、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若謂純屬巧合,孰能置信。 況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被害 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9頁),益見其 畏罪情虛,所為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㈨被告雖另辯以係因警察查訪,其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離開住處云云。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 使用之交通工具有2部,分別是凌志3000cc自小客車車牌000 -0000號豐田1800cc小客車車牌000000;這2輛汽車平時由其 使用,因不敢開,現均已賣掉;因為其廢棄物那案件警察在 找其,所以不敢開云云(見警卷二第7、8頁);復辯稱:其 因為在跑路,怕被警察監控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在家中不用;平常以公共電話聯繫云云(見警卷二第8、9頁 )。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LE XUS廠牌休旅車,前往臺南「太星汽車商行」,欲將該車出 售給車行,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168、第170至171頁反面),證人即「太星汽車商行」現 場負責人翁○○於警詢中亦證稱:原本係被告戊○○要賣車,後 來戊○○不願出面辦理過戶,遂改將車輛過戶予吳○○等語在卷 (偵卷一第164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 附卷可參(偵卷一16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就急欲 出售裝載內有被害人賴○○、陳○○2人之藍、綠2鐵桶之交通工 具,且斷絕其先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電話之關連性後,躲 藏在同案被告吳○○(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提供臺 南市○鎮區○○000號之3廢棄鴿舍,被告亦自承其為警查獲時 所棲身之處為上開鴿舍之木板夾層,並用鐵鍊反鎖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72頁);另依空拍圖所示(他卷二第125至126 頁),該處位處山區,四周林木密佈,益徵被告藏匿於人跡 罕至之山區鴿舍,是要極力躲藏以避檢警之追緝。又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4年8月16日晚上23時許約陳○○見 面,見面後,其有向陳○○說「今天中午戊○○到成功嶺3號門 左側小吃卡拉0K店找我,跟我說他出事了,我欠他的錢,叫 我每月拿2000元還給他『老七仔』(蕭○○)」這句話等語(見 警卷一第1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6日中午, 其在○○路上的小吃部,戊○○打電話問其人在那裡,事後並獨 自來找其,對其表示:「我出事了,每個月將欠我的賭債拿 2000元給姐仔」,「姐仔」就是戊○○的女友,但其沒有進一 步追問戊○○到底出了什麼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 第162頁)。是被告亦向證人甲○○表明「出事」,且交待甲○ ○將所積欠之賭債每月交付給蕭○○等情,就其債權如何收取 ,亦有所安排交待。被告雖辯以係因恐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躲藏,然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非無面對司法調查之經 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非涉及重罪 ,當無僅因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處分財產、處理債 權、斷絕音訊並逃亡且棲身藏匿在偏遠山區鴿舍之必要。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警方查扣得聯絡紙條中電話「00 00000000賴小姐」是其在賴○○協尋海報抄的,本來打給賴小 姐,因為沒有電話所以作罷云云(見警卷二第11頁);查獲 之聯絡紙條電話「0000000000」本來要打給賴小姐係欲告知 賴小姐,因為警察都在找其,其要跟賴小姐說這不是其做的 云云(見警卷二第20頁),顯見被告已明知賴○○失蹤後家屬 已心急火燎協尋賴○○下落,亦知悉警察已在找其,而被告既 自稱其與被害人2人均很要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 反面),倘被告確係無辜,復與被害人交情良好,自可協助 被害人賴○○之家屬尋找被害人賴○○或提供線索,詎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躲藏在山區鴿舍,並切斷一切通訊及交通工具之 連繫,經檢警經由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時所 留下之連繫電話為吳○○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始行確 認被告之躲藏處所,經拘提到案後,在未尋得被害人賴○○屍 體時,猶然先行全盤否認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以被告案發 後之應對處置,顯與明知朋友失蹤且檢警欲對其查訪調查時 之反應迥異。被告復辯以賴○○有跟其交代,如果家人或朋友 來問,一律說不認識,因為賴○○跟人打架,跟別人有恩怨, 很多人在找他,之前就有三個人拿槍來要找他,所以賴○○拜 託其如果家屬或是任何人來找其,都說沒有、不知道云云。 然被告自承不止賴○○家屬在尋找,甚至警方亦在尋找,被告 猶抄下被害人賴○○協尋海報上之電話欲與家屬連絡等情,顯 見其辯稱係因賴○○因另有仇家,因而交代其需表明不認識、 不知道賴○○云云,當係無稽,無足採信。  ㈩另證人丁○○因被害人陳○○失蹤,而於10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陳稱:其聽說其所認識 之男子張○○恐嚇陳○○,說要做掉他云云(見他卷三第11頁反 面);復於警方尋獲被害人陳○○屍體後,於104年10月5日警 詢時稱: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其有 聽到陳○○與陳○○爭執,張○○有對陳○○和其說會先處理掉陳○○ 再處理其等語(見他卷三第15頁正反面);當初就懷疑是遭 張○○殺害,因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等語(見他卷三第54 頁),可知證人丁○○原本認被害人陳○○與證人陳○○有過節, 而懷疑被害人陳○○之失蹤及遭殺害係證人張○○所為。又證人 霍○○於警詢時陳稱:就其所知陳○○及張○○並無財物金錢糾紛 ,但因為丁○○本人身上有財產,而當時陳○○已經與丁○○同居 在一起,張○○不想讓陳○○有機可趁,再加上陳○○之後也失蹤 ,所以其懷疑陳○○失蹤跟張○○有關云云(見他卷三第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初就懷疑陳○○是遭張○○殺害,因 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起因就是因為丁○○;但其沒有懷 疑戊○○會殺害陳○○,因為他們兩人關係很好,但是自從戊○○ 涉嫌第一件桶屍案之後,其也覺得戊○○可能與張○○共同殺害 陳○○,因為戊○○與其接觸期間,其覺得他的道德觀很不好, 曾希望其介紹大陸地區組頭來向他簽賭,如果張○○願意支付 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見他 卷三第50頁)。證人丁○○、霍○○雖證稱懷疑被害人陳○○之失 蹤及死亡可能係證人張○○所為,然無非是因證人張○○與被害 人陳○○曾有過節爭執,且曾揚言對被害人陳○○不利,彼等主 觀揣度推測外,尚無證據可證,且證人霍○○猶證稱倘張○○願 意支付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 ,益徵其證述關於殺害被害人陳○○之兇手部分,顯係個人憑 臆懸揣之詞。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丁○○是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其曾經與丁○○、陳○○共同住在霍○○模範街的 住處;有一次丁○○當著其的面邀陳○○與她共同進入臥室;其 並未因此恫稱要先處理掉陳○○,再處理丁○○;僅於日後其與 霍○○在模範街表示這件事情以後會討面子回來;其沒有與戊 ○○共同殺害陳○○,也沒有與戊○○共同去棄屍,其在今年7月4 日之前根本不認識戊○○,戊○○也沒有詢問過其如果要將東西 丟掉要拿去那裡丟比較好,棄屍的地點不是其建議的等語( 見他卷四第78頁、第80頁)。證人張○○固坦言與被害人陳○○ 非無過節,然亦否認有何參與殺害被害人陳○○之情事,尚無 從以證人張○○與被害人陳○○前有過節,即全然排除被告與被 害人陳○○之死亡之關連性。  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 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 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 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乃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已 經死亡,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 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查被告辯稱:陳○○之女友 丁○○曾告知其,張○○(即丁○○之前男友)對陳○○不懷好意, 張○○恐有殺害陳○○之嫌疑,張○○證稱其覬覦丁○○之財產顯係 惡意誣指;而其並未經營賭場,賴○○是前往陳○○經營之賭場 還有大雅地區等地賭博,但也都說別人的賭場有詐賭,104 年7月初,竟有3名不詳男子拿槍前來其住處問說賴○○是否在 該處,其很害怕,根本不敢承認與賴○○熟識,而否認有殺害 陳○○、賴○○之動機云云。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未吐露其之 殺人動機,被害人亦已死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殺 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且查:  ⒈就被害人陳○○部分: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 到期,且張○○之前曾以其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及7 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其買的股票都賠錢,並 沒有賺錢;其覺得張○○會跟其在一起是貪圖其財產等語(見 他卷三第55頁),可見證人丁○○主觀上認其自身並非無資力 之人,與其交往之男子多係為貪圖其錢財而來。  ②證人霍○○於偵查中證稱:丁○○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到 期,且張○○之前曾經以丁○○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 及7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張○○還有幫丁○○法 拍債務人的房子,丁○○名下所持有的股票每年可以扣抵稅額 的股息就有6萬多元,每年所分配的股息就超過100萬元;所 以丁○○頗有資產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③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戊○○見面是今年(按:104 年)的7月4日,丁○○帶著戊○○到山上找其要拿回之前與其同 居時她置放的東西,期間丁○○並沒有詢間其有關陳○○的下落 ;戊○○知道其與丁○○之前是同居關係,在其住處就一直詢問 其丁○○的經濟狀況,並對其表示陳○○曾提及有筆900萬元的 借款有設定抵押權,陳○○並對他表示這筆錢如果拿得回來就 很好過了,針對這900萬的事情,其有對戊○○表示其之前有 問過丁○○有無將900萬匯款給對方,但丁○○對其表示沒有將 錢匯給對方,其沒有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7月6 日其到臺中與戊○○住處見面時,戊○○一直詢問其關於丁○○的 經濟狀況,當時其感覺戊○○有意要追求丁○○,因為其常去公 館里里民活動中心唱歌或找朋友聊天,其在該處有聽聞一位 藍先生對其表示戊○○曾到該處要找丁○○,其也曾在該處看過 戊○○有到該處,但當時丁○○沒有在那裡,其覺得戊○○到這裡 是要找丁○○的,因為戊○○不認識丁○○之前,不曾獨自到過該 活動中心,因為其出入該處已經2、3年,之前都沒有看過戊 ○○有來該處;經其表示丁○○經濟狀況沒有外面傳言的那麼好 時,戊○○當場還很失望的以台語對其表示「原來她沒有」; 戊○○主動對其提及陳○○之前有帶丁○○到烏日找他,陳○○一直 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在外面有一筆900萬元的 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如果可以要回來他就很好過了,且戊 ○○當天也詢問其丁○○是否在外面還有1500萬元的借款及1000 多萬元美金的事情,但其對他表示這1500萬元的抵押權丁○○ 本身只享有350萬元的債權,且其當場有對戊○○表示丁○○不 可能有1000多萬元的美金,所以戊○○聽了才覺得很失望等語 (見他卷四第79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 6日當天其有一個女性朋友陪其去戊○○住處拿餵狗的飼料, 戊○○有詢問其關於丁○○的情形,說陳○○有講一筆900萬元的 抵押權,其曾經問過丁○○確實沒有這筆900萬元的抵押權; 戊○○確實有問其且有說是陳○○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0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  ④又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團隊進行訪視時,自陳其在服刑期 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年假釋出獄後 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果然陸續認識1位經營土雞城的女 老闆,後來其認為對方資產只有2、3千萬元,並不夠有錢, 於是就和對方分手;之後又結識當鋪女老闆,資產數億,兩 人曾在102年同居數月,之後其認為對方不夠體諒男人而決 定分手,其自認有實力再認識其他有錢異性,也不需要用欺 騙手段和異性交往,會先告訴對方自己是更生人的身分,但 這些女性都會願意為其付出金錢和感情,其年輕在混黑社會 時不懂這些道理,自己雖然錢多女人多,但交往的都是年輕 沒錢的女人,自己還要養她們,現在想法已經不同, 只要 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不要再找其他女人。在本案發生前 ,其就與較為年長的六合彩組頭蕭女(即蕭○○)結識交往, 蕭女出手大方,會提供大量現金讓其花用(被告家人表示蕭 女亡夫是在經營大卡車生意,家境優渥,被告因為想要交更 有錢的女友,於是與原本交往的女友分手,轉而和蕭女交往 )。其未來沒有繼續工作的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受美食, 自認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當喪偶離婚的 女強人,其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主,資產至少 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假使能出獄,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 好,其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就找個有錢女伴一起爬山 烤肉就好。其經營賭場及從事動物買賣時,收入不錯,也會 出入酒店舞廳,但年齡漸長後,就把重心放在與有錢女性交 往,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曾經交往的女友都會提供大 額金錢供其使用,有五人鑑定團隊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49、51、57、63頁),核與 證人杜○○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曾經與戊○○同囚關在臺中監獄 同一個囚房,且一起在工作,所以彼此認識,戊○○與其在監 時,一再對其表示找個有錢的女人在一起,就可以少奮鬥20 幾年等語(見他卷四第40頁)之情大致相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確存有重視金錢卻無意勞動,欲尋找有錢女 性提供其金錢娛樂、花費之企圖,方會一再向張○○探詢丁○○ 之經濟狀況,甚且在得知丁○○之財力不若陳○○所形容豐厚時 ,顯露失望之神色。  ⑥至於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4年3月13日,其有 聽到張○○與陳○○有爭執,因其與陳○○不願再讓張○○處理訴訟 之事,張○○心生不滿,曾對其與陳○○出言恐嚇,陳○○失蹤後 ,被告有陪同其前往南投縣○○鄉找張○○詢問陳○○之行蹤等語 在卷(見警卷二第42至44頁、他卷二第54頁),且丁○○於10 4年7月15日曾向警方通報陳○○失蹤一節,固有通報失蹤之警 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1 8至20頁),然證人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 楚丁○○之經濟狀況是否富裕,被告戊○○曾向其表示有從陳○○ 處聽聞丁○○有某筆900萬之借款債權且有設定抵押權,陳○○ 又說如果該筆錢拿的回來日子就會很好過,然其曾詢問丁○○ 該筆借款是否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丁○○表示並非匯款,其 認為這樣打官司會有困難,故其從未對被告戊○○表示丁○○之 經濟條件很好等語明確(見他卷四第79頁、原審卷一第291 頁),足認證人張○○僅就其先前與被告、丁○○間相處之狀況 如實證述,並未有將殺害被害人陳○○之犯嫌刻意誣指為被告 戊○○之情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再三聲請傳拘證人丁○○,然證人丁○○迭經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拘提無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 至353頁),丁○○迭經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認無再行傳拘之 必要。再者,被告主觀認知丁○○之經濟狀況而為其犯行之起 心動念,就客觀上丁○○是否實際確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影響 被告犯案之動機。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⑦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陳○○失蹤尚未尋獲時,戊○○跟 其說陳○○欠他10幾萬元,是要去中國大陸辦護照費用及人民 幣的費用。其知道陳○○有在大陸種茶樹,但細節不清楚。除 茶樹的生意外,還有戊○○準備1000萬元要給陳○○去大陸地區 從事六合彩簽賭,因為陳○○在大陸地區人脈很廣,所以戊○○ 才會想要藉由陳○○的關係,其與陳○○原先約定於104年7月1 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見警卷二第49頁);證人楊○○於 偵訊中則證稱:其曾在戊○○○○巷112號麻將賭場見過陳○○, 其知道陳○○積欠戊○○10幾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76頁),由 丁○○及楊○○此部分證述,可見陳○○與被告間另有債務,亦無 法排除或因此衍生其他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之 可能性,被告既始終堅不吐露其殺人動機,被害人陳○○又已 死亡而無從查知,惟亦無礙被告殺人故意之成立。  ⒉被害人賴○○部分:  ①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一事,賴○ ○失蹤前1、20天左右,在陳○○經營的雜貨店告訴其遭戊○○找 來一男一女對他詐賭,但賴○○沒有對其表示要如何處理這件 詐賭糾紛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賴○○係在戊○○所提供之場所打麻將認識,賴○○ 生前曾向其表示遭被告戊○○詐賭,欲向警方檢舉被告有開賭 場,其有勸賴○○不要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 面至第118頁)。  ②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曾與其聊天時告知其常去○○巷 找戊○○打麻將,且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 ,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面要 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戊○○一開始雖 然口頭上有答應,但一直遲不處理;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 ○○經營的賭場當面對戊○○表示,如果你再不跟我處理,就要 到你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60頁反面至 第161頁)。  ③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賴○○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 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 面要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但戊○○均 矢口否認有詐賭;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經營的賭場翻桌 ,並對戊○○表示要報警處理,賴○○也有對其表示他確實有報 警去查緝戊○○經營的賭場;其於7月11日在陳○○家與賴○○玩 四色牌時,有聽聞賴○○對其表示戊○○叫他明天過去找他,之 後其就沒有再看到賴○○了;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後,其 有跑去找戊○○,並當面詢問戊○○:「賴○○這麼勇猛,你打的 過他嗎?」,戊○○答稱:「我如果打不過他,我可以用暗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正反面)。  ④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賴○○曾在陳○○家對其表示在戊○○經 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 曾對其表示要要求戊○○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 將兩名詐賭的人找出來,但戊○○均沒有處理;其不曾聽聞賴 ○○對其表示要到戊○○的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一事;戊○○與 他女朋友於16日當天經過我門口,…,我當場有問戊○○「這 跟賴仔的事有關嗎」,其感覺戊○○有微微的點頭,但他沒有 對其多講些什麼,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63頁) 。  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其曾經在陳○○的住處聽陳○○等人有提及賴 ○○打麻將遭人詐賭之事,以及賴○○要到戊○○賭場翻桌及報警 查緝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⑥證人陳○○於偵查中時證稱:其原本在便當店工作,戊○○常叫 其送便當到他住處,當時他有提供住處供賭客打麻將,後來 因為戊○○認為他目前仍在假釋中,觀護人會常去他家找他, 就於去年(即103年)中旬要求其以其的名義幫戊○○承租台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處所,供作不特定的人打麻將的 處所,其負責在該處所煮飯給賭客吃及打掃環境,每打4圈 麻將,戊○○會給其200元;其不知道賴○○、戊○○他們是不是 有吵架,其知道賴○○有懷疑戊○○詐賭,並曾於今年6月初攔 阻賭客到該處所打麻將,因為其也被賴○○攔下來,賴○○並對 其表示「你不要去了,我會叫警察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7 9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1頁)。  ⑦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賴○○曾於104年7月間對其表示他在 外打麻將遭人詐賭,並對其表示要去找對方討公道,並表示 對方也有找人出來講這件事,之後不了了之;後來賴○○也有 對我表示對方有與他達成不用償還所積欠8萬元六合彩賭金 ,另外再給他2萬元當作和解金,年節還會再拿錢給賴○○當 作紅利,但賴○○對其表示他錢拿了也又賭輸了,對方是在烏 日除了開設麻將賭場也擔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見他卷一第21 2-1頁)。  ⑧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賴○○;其如果出現在○○區○ ○路附近,都是到戊○○他家對面打牌,該處是綽號「阿桃」 之陳○○經營,戊○○與陳○○共同經營該賭場等語(見偵卷二第 221頁)。  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賴○○直到6月底、7月初才來找 其,問其為何要找一男一女向他詐賭,其表示他沒有現場抓 到,他沈默不語,沒有證據說其詐賭,事隔那麼久才來問其 ,其請他去問陳○○,他說一晚輸30萬,都是亂講,後來他也 跟其道歉說這是誤會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8頁) ,其雖否認犯行,惟亦供承被害人賴○○確有以遭詐賭向其質 問之情事。而綜觀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從事 賭場經營,且被害人賴○○生前確因懷疑遭被告戊○○詐賭而心 生不滿,並曾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等情事。又被告假釋出 監後,對於過往所犯案件仍未能認錯或檢討己身缺失;假釋 中會以年邁為由,試圖降低所受監督;亦表示已從事正當職 業(汽車鍍膜),並於觀護人來訪時取出家中放置之鍍膜臘 對觀護人說明,且其就假釋期間出國工作可能違反規定一事 ,雖經勸告,仍聲稱其有出國權利;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遭調查時,先將罪責推予年老中風之母親及長期供應其金 錢之弟弟,嗣因其弟向環保局表示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 ,其即與之交惡,並堅持其非故意犯罪,對於開庭時被指為 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會性等節, 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 9至235頁),復參被害人賴○○之女兒庚○○於104年7月21日上 午,前往其○○巷住處附近發放其父親之尋人啟事單,並親自 向被告戊○○詢問時,被告竟向庚○○謊稱其不認識賴○○一節, 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卷一第156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多係諉過於他人,即使親如父母 手足,一旦涉及自身利益,旋即反目交惡,亦在所不惜,對 於其所為犯行,均會先予否認,隱匿實情,甚或推卸罪責, 嗣隨卷證逐項提出令其檢視後,再提出無從查證之辯解之人 格特質、行為模式相符。從而,本案被告對於賴○○四處揚言 欲向警方檢舉賭博,且再三向他人聲稱在被告處遭詐賭,又 據李○○之前開證詞,被告為解決此事不但免除賴○○賭債甚且 另支付和解金,被告因此心生怨忿而起兇心,當非無可能。  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綠色鐵桶 (被害人陳○○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可資佐證 。被告雖另辯以查獲之3支扳手並無其指紋,且鐵桶與螺絲 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然查本件被告住 處監視器角度雖未能拍攝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及7月12日分 別將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蓋鎖緊及搬取上車之畫面,然畫 面中被告手持扳手且過程中係戴手套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證(見他卷三第201頁反面至203頁;偵五卷第190頁、 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是現場工具未能採得被告 指紋,自屬當然。又被告辯以鐵桶與螺絲不符云云,證人己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丟下去那個桶子的栓子,其印 象好像是不太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2、83頁),然證 人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鐵扣環要把它鎖緊的話,一 定要借助螺絲,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絲這個東西民 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不會換,其不清楚, 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 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三第128頁)。是以縱認螺絲與原本廠商出售者不同 ,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 ,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 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雖然一般而言,事出巧合,非無 可能,而偶然相隨,固非為必然因果,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 認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然被告於山區所丟棄 之鐵桶,其中查獲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之屍體,查獲綠 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之屍體,被告亦坦承綠色鐵桶(被害 人陳○○)係其丟棄,其雖否認藍色鐵桶(被害人賴○○)為其 丟棄,然亦於偵查中一度供承該藍色鐵桶確出自其住處;而 被害人陳○○、賴○○最後接觸之人均係被告,其2人均係騎乘 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並分別先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外出後即失 去蹤跡,旋在各該被害人與被告接觸之同日,被告即分別駕 車搭載本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遠赴中橫公路台8線山區丟 棄,且丟棄後即刻返回,2案件各該過程時間甚為密接,復 於被告之休旅車上採得與上開鐵桶相符之油漆擦痕;且2名 被害人屍體經查獲時亦均確係分別置於綠色鐵桶(被害人陳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內,裝桶手法均係頭下腳上 ,屍體經檢驗均有鎮定類安眠藥劑成分,且被告確於事發前 取得相當數量、相同成分之安眠藥;又被害人騎乘前往被告 住處之機車亦遭被告以相同方式棄置;在被害人賴○○家屬四 處協尋,警方介入調查之際,被告速往南部山區躲藏、出售 其載運鐵桶之休旅車、不再使用其行動電話,並交待賭債清 償方式,急為逃匿滅證,並就個人財務善後之處理;被告為 警拘提到案後,推託飾說,再三掩翳,視檢警掌握之證據多 寡再行憑虛設詞,以為卸責,綜觀諸情,被告所為本案2件 犯行,信而有徵,當非巧合所致。  綜上,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賴○○或僅因微隙,而起兇心 ,又因其本即持有醫師所開立之Stilnox安眠藥劑(達30日 份量,即30顆)均如前述,復參酌其有使用安眠藥劑使他人 昏迷後強取財物之前科,益見其深知該等安眠藥物之藥性, 遂各以邀約訪友、遊玩為由,使被害人陳○○、賴○○各於104 年6月27日清晨及同年7月12日清晨,分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休旅車,自其上開位於○○巷住處外出,而在車行過程中,被 告即將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不詳飲食,使毫無防備之被 害人等服食,令被害人等於短時間內即在副駕駛座上陷入昏 睡狀態,被告旋再驅車折返住處,並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住 家庭院空地,分別將事先備妥之綠色鐵桶(被害人陳○○部分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緊靠副駕駛座車門邊, 將昏睡中之2名被害人均以頭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 ,並鎖緊頂蓋,繼而再請不知情之杜○○、甲○○協助將裝有被 害人陳○○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2公里處推落山 谷,及請不知情之己○○協助將裝有被害人賴○○身軀之藍色鐵 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落山谷,使被害人陳○○、賴○ ○在被推落山谷前即因窒息而死亡(詳後述),更一致將被 害人生前騎往其住處之機車,分別騎到烏日高鐵站附近放置 以故佈疑陣,其所執各該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所為上開2次之殺人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關於辯護人聲請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即警 卷二)第160頁之被告於其住處手拿杯子前後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6/27/201505:58:13),欲證明被告並 未將影像中杯子拿至車內供陳○○飲用一節,於本院112年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以卷內照片為 已足,捨棄勘驗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故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本案被害人陳○○、賴○○之死亡時間點(即是否係在被告 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經本院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其覆稱:「㈠陳○○部 分:⒈ 依桶内空氣容積及呼吸運動受限制情況,成人屈困於狹小鐵 桶内3時30分鐘應該無法存活。⒉鐵桶除了藏屍用途外,依前 項說明犯嫌只要將已經昏睡的死者直接置入桶内亦可將之殺 害,所以犯嫌如有預謀已先備好鐵桶,則可能直接將死者置 入桶内悶死,若未預備鐵桶,顧慮取得鐵桶這段時間,如藥 效消退死者可能轉醒會抵抗或脫逃,因此先悶殺死者再找鐵 桶藏屍為另一種可能。原鑑定人撰寫鑑定意見時因案件尚在 偵查中,可參考案情資料有限,故兩種可能同陳 。㈡賴○○部 分:⒈死者有服用安眠藥zolpidem成分,又以姿勢屈困於狹 小鐵桶内為時約3時30分,因為人類腦部缺氧時間約超過5-1 0分鐘,就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的結果, 因此以死者當時的情況因呼吸困難、缺氧 、窒息,研判在 短時間内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⒉因為死者死亡多日,遺體 高度嚴重腐敗,顱内呈深黑色印痕及黑色泥漿狀物,有可能 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右 側舌骨呈骨折狀態,可因外力壓迫或因腐敗分離或其他原因 造成,但本件無法僅依據舌骨的狀態來確認有無遭勒斃後始 置入鐵桶内,需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⒊死者心臟有冠心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為死者本患有心血管疾病,與遺傳、高 膽固醇、高三酸甘油脂、高血糖、生活作習等諸多原因相關 。死者雖然患有心血管疾病,為屬於慢性的疾病,依據相關 案情且無證據支持死者會因病立即造成死亡。⒋死者檢出之 藥物成分及作用已於鑑定報告書内陳述,而檢出之藥物成分 一般是死者生前有施用相關的藥物。送驗檢出之zolpidem及 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血液内實際濃 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產生嗜睡、昏 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⒌以本案死者並 無血液檢體可做化驗比較,文獻上也無腐敗組織液的檢驗數 值可做比對,死者死因上的中毒性休克僅為與最後發生死亡 結果有相關,並不是主要因藥物中毒直接死亡。」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95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 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被害人陳○ ○、賴○○服食,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抗能力後,將 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先準備之綠色、藍 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 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因而窒息之手法殺害被害人 陳○○、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以前開手法迷 昏被害人陳○○、賴○○,將2人置入鐵桶內,再載運至台8線公 路丟棄之期間,時間間隔均超過5小時,以被害人2人均為成 年男性,倘非因已窒息死亡,豈有毫無掙扎、反抗以求生之 聲響?基此,堪認本案被害人陳○○、賴○○均在被告將上開綠 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即已窒息死亡,應認被告亦 有遺棄屍體之犯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分別殺害被害人陳○○、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僅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本院前審已認定被告先後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 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見原判決第60、6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踐行告知程序時 ,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外,亦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 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見本院卷一第163、287、403頁 、卷二第64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    ㈡被告將被害人陳○○、賴○○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 先準備之綠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 之桶箍螺帽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並於被 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期間死亡,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至於證人杜○○、甲○○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彼等純 係受被告之託,陪同被告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山區丟 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桶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是被 告叫其坐上他所駕駛的休旅車副駕駛座,就開車載其從埔里 下交流道一直往清境農場的方向開過去,過程中其曾詢間被 告為何要跑到這麼遠的地方,途中其有看到往大禹嶺的指標 ,在一處山路的轉角處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車箱,並自己 搬下一個綠色鐵桶往山谷裡丢,被告並沒有要求其幫忙搬, 回程的時候其有問被告說那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是裝安非 他命沒有用的渣等語,雖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然依卷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杜○○、甲○○、己○○等人就被告殺 人、遺棄屍體之犯行於事前係屬知情,自難認其等與被告間 具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104年12月24日繫屬原審( 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更二審判決時,已逾8年,審 酌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 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 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且本件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亦需再行調查 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 應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予以適當救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為有理由。故就 本件被告所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次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42950號函覆之意見,而認本案依解剖鑑定之結果,無從 確認被害人陳○○、賴○○確切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被告將 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而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併論以遺棄屍體罪,尚有 未當。    ㈡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具體審酌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後,並未進一步 以實證方式進行評估,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 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 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 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 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即認定被告顯無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而判處 被告死刑,於法稍失衡平。  ㈢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審 未及審酌。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遭檢警、法院栽贓誣陷, 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然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第 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 系化之解釋,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 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 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 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 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裁 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 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屬 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刑, 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限。 」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酌事 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素)及⒉ 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注重心在 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諸如社會 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並具體指 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本身是否 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 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 ),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whe 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 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因死刑 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地,而 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 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也需個 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判處死 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為人個 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具恣意 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嚴重之 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 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法院審 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1 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 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再進 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 、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必須 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亦須 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法院於行 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 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 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 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 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本於恤刑意旨,其應審酌之有利 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 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 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 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 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茲本此量刑裁量 基準,逐一檢視、審酌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如下: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 吐露其殺人真實動機,無從自被告之陳述得知其犯案動機。 惟由證人丁○○、杜○○、張○○、霍○○、陳○○、陳○○、林○○、高 ○○、甲○○、陳○○及李○○等與被告、被害人陳○○及賴○○素有往 來友人之證述,及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時自陳只要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就好,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均已如前 述(詳見理由欄貳、一、⒈、⒉),得以推知被告可能之犯 罪動機,就被害人陳○○部分,或係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 居女友丁○○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認陳○○恐為阻礙,或係因與 陳○○間另有財務糾紛,而萌殺人之犯意;另就被害人賴○○部 分,係因賴○○懷疑遭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且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等情,顯有嫌隙。縱以被告 未供出殺害陳○○、賴○○之真實動機,亦仍無解於其有殺人之 故意及可責性。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陳○○、賴○○2人均關 係良好,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如何之刺 激而致行兇。  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密接之2個星期內,分別均以外出訪 友、遊玩之名義,陸續邀約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休旅車 外出後,再或以預備之鎮靜安眠類藥物摻入不詳飲食之方式 使被害人陳○○、賴○○服用,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 抗能力,旋即折返住處,將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 栽塞入預先準備之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將裝有被害人 等身軀之鐵桶載往台8線公路後,將鐵桶推落山谷,致被害 人陳○○、賴○○2人均因窒息而死亡,事後猶故佈疑陣,將被 害人之機車均騎往他處停放,可見其犯罪慎思密慮、計劃周 延,並非臨時起意而犯之。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本案犯行 之可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生長於農村,其家人認為被告之童年 生活與一般農村子弟並無不同,自初中一年級起在外陸續有 鬥毆事件,因害怕回家被父親處罰,於是輟學並常常離家在 外與不良少年廝混。被告約18歲與第一任妻子結婚後入伍服 役,服役在台中聯勤單位,當時就在服役單位旁租屋,時常 不假外出,軍中也未能約束其行為,第一任妻子在餐廳工作 並照顧女兒,被告很少回家,多在外流連聲色場所,並在24 歲結束第一段婚姻。被告家中手足都未有犯罪紀錄,其家人 表示被告對家人都很好,也不覺得被告會有經濟問題,然上 述印象與被告過往涉及多起與金錢相關的前科案件明顯不一 致,顯示被告平日與家人互動時,可以取得家人信任並給人 良好印象,然而其給人的良好印象卻與其過往犯罪生涯大相 逕庭。被告於81年與第二任妻子結婚後搬到臺中,並與被告 母親共同經營餐廳,兩人育有一女(82年次)及一子(83年 次),之後被告因案逃亡、入監,妻子就帶著孩子回到臺北 娘家,並訴請離婚,離婚後希望被告不要打擾,被告就未再 與妻兒聯繫。被告自陳經歷兩段婚姻後,開始考慮到未來, 於是在服刑期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 年假釋出獄後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認為只要交一個有錢 的女友就好。關於被告之求學紀錄,其於烏日國小就讀期間 成績排名位於中後段,五年級上學期評語:惡作劇調皮;五 年級下學期評語:輕浮舉動;六年級上學期 :不認真、頑 皮。武訓(明道)中學表示已無被告就學紀錄。關於被告之 工作史、勞動習慣與穩定度,其過往曾經從事過的正職工作 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動物飼養買賣、餐 廳KTV等工作,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在101年假釋出 獄至本案發生前是以經營賭場為主,並有投資汽車鍍膜工作 。被告也表示自己因為年齡漸長,所以設定以與有錢女性交 往來作為目標,這樣以後就不用煩惱經濟問題,這個賭場只 是讓朋友來玩的家庭麻將,沒有賺什麼錢,主要還是與有錢 女性交往,對方就會提供金錢給其花用。關於被告之勞動意 願,其過往曾表示未來沒有繼續工作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 受美食,自認自己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 當喪偶離婚的女強人,故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 主,資產至少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本次鑑定詢問被告假 使能出獄想要做什麼事情,被告表示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好 ,詢問如果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年紀大 了,哪有可能去上班。關於被告之監所輔導紀錄摘要,被告 於73年11月8日至80年6月12日台南監獄、89年10月3日至12 月7日於臺北看守所及於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均查無違規紀錄 ,相關教誨輔導紀錄,被告則多抱怨對於案件審理及刑期的 不滿。關於被告健康狀態之診斷性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査,被 告對於自己能力有過度誇大說詞(可以追求女性和簽牌), 但評估過往並沒有超過一週以上有著情緒高昂、開闊或易怒 的時期及不斷進行目標導向的活動的躁症核心症狀。鑑定人 並同時質疑被告「既然有此本事,那40多歲時為什麼要去騙 受刑人家屬,偷拿600萬」,被告則稱「有錢為何不拿」, 面對質疑時態度顯得理所當然,鑑定人詢問贓款去處,被告 則稱不要再提過去的事,牽扯太多,警察又要追查。被告不 會對於自己先前因案入獄離開妻兒感到過意不去,認為自己 都是運氣不好受朋友牽連犯案,鑑定人詢問對被害人被殺害 有何感受,被告稱這是他家的事,和我無關,要有什麼感覺 。整體而言,被告外觀較其實際年齡年輕,身體四肢活動無 異常,意識清楚,態度積極從容,眼神有適當接觸,對於自 己的案件疑點整理成一冊資料夾,並期待鑑定過程可以有時 間讓其表達意見。被告情緒表情生動,未有焦慮、憂鬱或高 亢的情形,被告對於問題理解及回應沒有困難,思考反應未 有遲滯現象,但會選擇性回答問題,有的問題會直接拒絕說 不用談,但對於自己過去的黑道背景非常自豪,自認對與異 性相處很有一套,工作賺錢都非常成功,對人對事都看的很 透徹,除了少年時期與人鬥毆比較衝動,之後就未再有衝動 行為,而過往的重大刑事案件,常常歸咎於他人或避重就輕 ,例如:自己只是被朋友們邀約卻遭朋友牽連或是被害人刻 意製造證據陷害被告。思考較以自我中心,缺乏同理自省的 能力並有自我膨脹的傾向,雖然言談中關於所謂異性交往能 力和簽牌秘訣比較特別,但卻未因此失去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不會四處獵豔或盲目投資簽牌導致重大財務損失),也 未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此外被告知覺無異常,認知功能正 常,睡眠食慾正常,就其過去功能、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及精 神狀態檢查,被告並未罹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但由於自少年 時期有明顯行為問題,之後陸續有多起刑事案件,推測在少 年時期應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成年以後則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9、40、43、45、49、53、55、 57、63、67、69、71頁)。  ②生活狀況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於國小階段家中遭遇八七水災造成重大經濟變故,必須 負擔家中工作,在預備升上初中時家中經濟就獲得改善,然 而少年時期即陸續與黑道及不良分子往來,陸續經營賭場並 流連聲色場所;雖然自陳從事過多種事業(製鞋、大理石、 製香、動物飼養、KTV) ,經營事業順利,然而每項事業經 營多在1~2年後就結束營業,期間陸續都有經營賭場營利, 並有多項犯罪紀錄,顯示被告有長期習於遊走犯罪邊緣的行 為生活模式。而被告兩次婚姻紀錄都以離婚收場,被告都未 能參與照顧子女的責任,於前次假釋期間雖然曾表示要從事 汽車鍍膜工作,但仍是經營賭場,並自陳生活目標是以與有 錢女性交往為主,未見有積極從事正當工作的動機。整體而 言,就其過往生活狀況未能發現可以作為減輕其可責性評價 的明確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2至93頁)。  ⒌被告之品行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品行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 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成年以後的刑事案件包括:詐欺(62年 6月9日,判刑8月)、恐嚇取財得利(63年4月8日,判刑4月 )、妨害自由(71年9月29日,罰金900元)、搶奪搶劫(軍 法,75年6月14日,判刑19年)、偽造有價證券(75年3月13 日,判刑3年2月)、傷害(75年9月10日,判刑3年)、強盜 (89年8月8日,判刑9年)、偽造文書(99年6月11日,判刑 2年2月)、廢棄物清理(105年7月12日,判刑1年8月)。被 告所犯案件具有多樣性前科,而在其過往案件中,則有兩起 是以使用安眠藥物將被害人迷昏,伺機竊取車輛及金錢作為 使用,本次鑑定中被告否認過去已經判決確定的犯罪事實, 表示自己是受到朋友牽連,當時並不知道朋友要去犯案。被 告在59歲 (101年)假釋時,已經在監獄服刑20年,連同本 案羈押於看守所的時間,總共入監所時間約28年。關於被告 之反社會行為,其在國小五六年級的導師評語為:惡作劇調 皮、輕浮舉動及不認真頑皮。就被告家人回憶其在就讀武訓 中學時就因誤交損友在外和人鬥毆,害怕遭父親處罰而長期 離家,被告也稱自少年時期即有抽菸、喝酒及吃檳榔,並因 爭風吃醋與友人在外與人鬥毆,也曾因此被關數個月,而之 後與黑道來往 ,經營賭場,服役期間更因有前科紀錄,同 儕都不敢管他,不假外出也未受處分,之後犯下多起不同刑 事案件(見前科紀錄),在59歲以前已經累計服刑超過20年 。就其行為表現,符合反社會行為的特徵。關於被告之人格 障礙症,由於被告在標準化心理測驗,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測 驗第二版中以隨意填答的模式作答,復以數年前於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亦有類似方式作答,因此無法以標準化心 理衡鑑中人格測驗結果作出結論,而需要以臨床評估方式作 出推論,被告自初中起即有在外與人鬥毆、逃家、輟學及參 與黑社會的活動,當時應符合行為规範障礙症的診斷標準。 而其自18歲以後,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包括:詐欺、恐 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長期於監所服刑,除上述反社會的 行為外,被告於服役期間對於軍中規範難以遵守,兩任婚姻 中與妻子兒女關係疏離,均具有缺乏責任感的表現;而就其 已經判刑確定的重大案件中,包括迷昏二手車商案件與迷昏 受刑人家屬並取走其金錢被告都表示自己是無辜受到牽連或 認為被害人故意製造證據讓被告重判,對於其犯罪所得卻輕 描淡寫,符合不知悔恨並合理化其犯行的反社會人格特徵, 被告應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同時被告符合多項精神病態/ 心理病態的特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76、77、79、80、 81頁)。  ②品行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自初中起即在校外結交不良分子,與人鬥毆,輟學離家 在外生活,家人無法管教其行為,同時曾陸續從事賭場工作 牟利,少年時期就有因爭風吃醋與人鬥毆而遭保護管束,成 年後則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而且犯罪類型多樣化,包括 :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 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在59歲假釋時已經在 監獄服刑20年。就行為模式難以符合社會規範,甚至在服役 期間也常不假外出,談到過去的行為時被告則缺乏自省反思 的能力,容易歸咎於他人,對於部分事蹟(例如:因為有前 科紀錄,軍中同袍都難以約束被告的行為)仍頗為自豪,顯 示被告的人格特質與品行表現一致,長期具有反社會的特質 ,縱使被告兄弟認為被告對於母親十分孝順,但被告涉及廢 棄物清理法遭調查時,卻直接利用母親做為人頭與人簽約, 將母親視為可以利用脫罪的工具,並不符合社會普遍對於孝 道的標準。綜合上述資訊,被告自少年時期即涉入反社會及 非法活動,成年後其犯罪行為更變得多樣化,其中多項犯罪 模式都是經過思考計劃以取得利益為目標的犯罪模式,並非 單純是受一時情緒衝動下的犯罪行為,而為了逃避犯罪責任 ,即使中風的母親也可被當作脫罪工具而利用。目前評估並 未發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過往的品行可以做為減少其可責性評 價之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1頁)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 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過往的心智發展與年齡相符,而就其 成年之後的工作史與犯罪史觀察,未發現被告有心智發展遲 緩的問題。雖然被告家人印象中被告過往成績不錯,但就被 告自陳及小學的學習紀錄來看,被告成績僅維持在中下,但 在校學習態度仍不理想,導師所給的評語較為負向;被告於 初中即離家輟學,學習狀況不佳。被 告的心理衡鑑結果, 依據WAIS-IV的評估,其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位於同儕中下 至中等的範圍(95%信賴區間為84-92,百分等級為21%)。被 告在MMPI-2的效度量尺上呈現出隨意填答的模式,導致整份 結果的可信度差,不適合據此側面圖做解釋。而羅夏克墨跡 測驗的部份,因被告願意給出的總反應數不足,故所得結果 無法進行有效度的解釋。以上很可能呈現出被告本次接受性 格測驗時具有抗拒或防衛的態度,實際上配合度並不佳;這 與4年多前被告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的情況類 似(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81、89頁)。  ②智識程度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除了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外,並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 心理衡鑑中未發現有智能不足的問題,同時就臨床評估也未 發現於發展階段中其概念、社會及實務領域的能力並未發現 有顯著缺損,被告雖然僅有國中肄業,然其無法繼續學業的 原因是受到行為問題的影響,而不是因認知功能有障礙所導 致。整體而言,被告未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問題,其在 社會與監所中都可以有不錯的社交互動及適應能力,評估其 智識程度並未對構成減輕其可責性評價的影響(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3頁)。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係朋友,平 日亦素有往來,均有一定程度之交誼,且被告陳稱與被害人 陳○○、賴○○關係良好。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並無深 仇大恨。  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言,被告所 為乃係分別剝奪被害人陳○○、賴○○之生命法益,以人命至重 ,被告擅予剝奪殺害,所生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親屬傷痛 ,被害人賴○○之家屬丙○○、辛○○、賴○○、庚○○均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到庭並推由庚○○陳稱:當時發現父親失蹤,渠等就自 製海報尋找,其曾經問戊○○,他堅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這個 人,被告睜眼說瞎話;後來家屬沿路尋找監視器發現蛛絲馬 跡,發現被告當時騎著父親的摩托車,當時是7月大熱天, 被告竟然全身包得緊緊的騎著父親的摩托車,有照片為證, 就是這些疑點才導致專案小組調查;經過2個多月其等終於 找到爸爸,其父親身高170公分,被擠到一個不到70公分的 小鐵桶,當時父親的屍體是用倒出來,他的頭是骷顱頭,身 上佈滿了蛐,血是黑色的,家屬無法遺忘當時的情景,被告 的手法如此殘忍;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第99頁);被害人賴○○之家屬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 到庭陳稱:殺人就應該判死刑,殺人要償命,如果司法無法 還我們公道,現在的年輕人隨便殺人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196頁);被害人賴○○家屬庚○○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稱:其父親到現在已經過世10年,雖 然人終究不免一死,但其等家屬找到親人時看到的是一個骷 顱頭,身上長滿了蛆,死狀慘不忍睹,這一幕我們至今永遠 忘不掉,其等只是市井小民,不知道法律是怎樣,但是其很 相信法律,到目前嫌疑人戊○○還好端端坐在這邊,這個案子 還在審理中,每次媒體報導或是開庭其實家屬都很煎熬,今 天家屬只有其到場,因為來到法院大家心情都很不好,戊○○ 犯案證據已經確鑿,或許是法律程序,也或許是廢死聯盟的 壓力,到目前一直在上訴,誰能還我們家屬一個公道?其父 親失蹤後是家屬很用心,也很感謝警察,經過2、3個月才找 到父親遺體,希望法律能給其父親一個公道,以慰他在天之 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本案案發迄今已數年 之久,被害人家屬到庭聆聽被告所辯,仍強烈表達悲痛、憤 怒之感受。  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上開休 旅車外出後之去向,一再飾詞卸責,先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辯以被害人賴○○並未 至其住處找其,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 云,在被告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始改辯 以當日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 息站復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 另其本人單獨一人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 並四處遊玩云云;及至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 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於104年7 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返回住處後,復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 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 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 且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 ,數易其詞,無非是依檢警掌握之證據多寡見招拆招,極其 冷酷沉著,迄本院2次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仍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漠然,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示悔意以尋 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有何悔過遷善之犯後態度。  ⒑就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觀之:查被告於101年9月4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約談及觀護 輔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0日中檢宏 護地字第26281號函檢送101年度執護字第798號戊○○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基本資料表、約談報告表及觀護紀錄可參(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5至236頁)。就其內容而言:  ①被告就80年間盜匪假釋期間經商,否認犯罪故意,而係催討 債務衍生其他案件,嗣被告知恐面臨撤銷假釋,被通緝後才 有後續其他案件,被告仍持原非故意犯此重大刑案;而觀護 輔導紀要處遇部分記載:被告交友複雜,出監後即擺出茶几 ,顯經常有友人茶聚,宜持續了解其生活及交友情形。對於 被告指恐因合作友人知悉為假釋身分,加上警察查訪等,可 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從規定,加強心 輔,持續列管(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81、183、184、1 85頁);已交榮觀為複數監督,加強查訪,本件仍持續暴力 核心列管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92頁)。觀護人 曾諭知關於被告提及國外工作,因被告為長刑期假釋、曾撤 假、曾通緝等,且被告主述及之大陸工作內容不詳,恐未能 出國,被告片面稱其第一次假釋時曾獲出國機會,自認可以 得到檢察官認同而准予出國,請被告自覺,前案雖獲出國, 但再犯而撤假,且通緝期間又另涉案,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 未自覺自省,仍認出國是其權利,加強被告法治觀念,請被 告以在台灣地區發展為原則,假釋期間勿以長時間在國外工 作為念,本件持續複數監督(榮觀及警局),並命被告不定 期向管區報到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01頁)。  ②被告以汽車保護膜行銷為業,其弟提供不動產租金供被告生 活零用,本件依罪名及動態現況註記為核心案件,交付警勤 區複數監督,並不定期指定被告主動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主 動陳明工作等生活概況;注意被告有無將住家變更為KTV營 業用途及與友人往來情形(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0頁 反面);被告自營汽車鍍膜,手足均有自營生意,被告亦有 名下之不動產,故認以即或沒有工作收入亦可穩定生活,沒 有經濟顧慮,提及保持密切往來且可以提供經濟援助,是住 台北的小弟,小弟自營流理台,住臺中的大弟亦是主要提供 金錢支援,另外還有住高雄的大嫂,大哥因在大陸經商,故 會委請大嫂匯錢給被告。從訪視觀察被告有自宅,且中風健 康欠佳的被告母親由被告扶養照顧,顯見被告手足確有可能 供應金錢及物資等讓被告生活無虞,惟被告仍有交友及其他 經濟活動,故即便不缺錢,仍活躍於投資等賺錢,持續注意 被告財務來源(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14頁);被告雖 多次以其年邁再犯可能低,請求全案交付榮觀報到或減少報 到次數,惟被告所提之工作內容全為投資生意,難以檢具證 明文件,故仍請被告應依規定按月報到一次(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二第207頁)。被告自營鍍車膜事業,並兼職做土地 等不動產買賣,亦有與其弟共同持有之土地倉庫等不動產租 金收益,經濟條件無虞,仍與其母及外勞兩人同住等情(見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7頁)。  ③被告疑因倉庫出租有侵佔國有土地被警局約談,被告認以實 際上是以被告母親為名,被告否認涉案之故意,已於春社派 出所約1-2月前製作筆錄經警移送。經觀護人澄清:被告稱 是疑為侵佔罪被列為嫌疑犯約談,惟指土地之使用人是其母 ,其母同意出租使用,當時被告只是在場人,對承租人亦不 清楚等語,面質被告之母自被告出監後,被告多次向觀護人 表達其母無法言語,行動不便均賴外勞照顧,如何能分辨並 行使出租權利等,被告之母只是人頭,而被告或其弟才是實 際上行使出租權利,請被告應誠實表述;疑為再犯,本件列 管核心,澄清被告所提及之事件始末,加強法治觀念(見本 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8頁、209頁);被告仍持再犯罪名是 侵佔,否認侵佔國有土地;請被告務必依傳喚出庭應訊,並 據實說明(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3頁);對於再犯偵 查案件表達對司法的無奈;否認再犯,推稱土地使用權人是 母親,而母親因中風,行動能力減損,故由被告代勞,否認 有犯罪故意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20、221頁); 被告因中台路土地使用權出租致觸犯廢棄物處理法,被告託 詞是其母所有託被告與承租人交易,亦因該廢棄物經環保局 行政通知給被告之弟,被告之弟澄清是被告管理,故兄弟交 惡,被告否認故意,稱涉及廢清罪起訴,稱已覓律師協助答 辯,並稱有被告之母為使用人為證明等語。於6月26日開庭 ,與律師討論再犯情事,稱土地之使用在場人有其母等,被 告仍持為代理其母與承租人簽訂出租,否認故意,澄清再犯 指示情節為一年餘前,當時被告之母中風傷及語言能力,被 告稱其母可表示意見等;稱涉及廢清罪起訴,提及開庭時答 辯,被指為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 會性。被告無明顯穩定之收入,注意被告財務並強調不得觸 法,指定向警勤區報到,以確認行蹤等節(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二第227、229、233頁)。  ④綜上以觀,被告假釋期間固有配合約談、輔導,且其假釋期 間之經濟狀況當屬無虞,惟無明顯穩定收入;而家庭狀況係 與中風之母及外籍勞工同住;被告雖獲假釋,惟仍否認前案 犯行,且經認可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 從規定,而加強心輔,持續列管,且認其對其犯罪並無自覺 自省;就其假釋期間另涉案多有辯解,答辯固屬被告之權利 ,惟其亦經認對司法人員有微詞,具防衛、反社會性等情。    ⒒被告有無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之評估  ①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並重 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 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 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  ②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鑑定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 ,即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如何 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 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被告經 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等情,本案 鑑定由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醫師、林○○臨床心 理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15日與被告之大哥楊○○、 大弟楊○○、小弟楊○○在台北大學民生校區進行面談;於111 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己○○會 談;由鑑定人林○○臨床心理師於111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台 北院區與被告面談及進行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Adult Intelligence Scale-W,簡稱WAIS-1V】、明 尼蘇達多相人格測驗第二版【Minnesota Multiphasic Pers onality Inventory-2,簡稱 MMP1-2】、羅夏克墨跡測驗【 The Rorschach】),及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 醫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7月27日在臺北看守所與被告 面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1頁、第81至89頁),經綜合 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含家庭支 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教育 與就業能力)、犯罪風 險、需求與處遇評估(含保護因子、風險因子、處遇需求評 估),認為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 無循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05頁),摘要析述如下:  A.偏差與犯罪模式   早發、頻繁、多樣犯罪模式,早年偏差同儕、特殊生活環境 ,親密關係薄淺而表面,成年後交友關係有限,且若日後沒 有建立穩固正當工作或職業技能、工作價值觀,不無持續從 事投機取巧、在違法邊緣、利用他人的獲利行為或生活方式 。唯應考慮被告年齡近70,即使未來有假釋出獄的可能,其 年齡亦已屆九旬(甚至更高),難以直接從事前開暴力行為 ,然若身體心智仍健康無虞,則需有管理其偏差或暴力行為 風險之社區機制協助(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3頁)。  B.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a)家庭支持程度:綜合評估被告的家庭支持結構與關係, 其顯示被告對家庭的連結以物質或經濟為主,依附與情 感連結則較薄弱。其過往人生規劃與發展多以自我為中 心。推估被告出獄後除原生家庭的兄弟願意幫忙外,無 法期待其前妻子女會接納被告,然被告自身自認仍有能 力找尋有錢女性來支持自己生活,對於與兄弟的情感依 附有限,而其價值觀仍以金錢物質為主,預期由家人提 供正向引導等社會復歸之幫助的可能性較低(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95頁)。   (b)社會人際支持程度:從被告之工作、社會、同儕等互動 狀況發現,被告即使有多項犯罪前科並服刑多年,但仍 可以得到手足、少數朋友的信任和支持,顯示其具有相 當的人際與社交能力,在本次入監之前,被告的人際關 係很好,朋友常會來家中泡茶賭博,其人際相處型態屬 結交兄弟,以義氣相挺、稱兄道弟模式,被告也能慷慨 地提供金援協助與生活照顧,在朋友關係中佔有具話語 權與支配權的位置,雖然在本案發生後許多先前往來的 友人對被告則敬而遠之,但仍有少數好友願意持續支持 被告,即使是曾在調查過程中做出對被告不利供述的己○ ○,被告受訪時表達對己○○不滿,但仍接受其探視,保持 良好互動,稱「當作不知道就好(台語),當作(台語)沒 有這回事,因爲我資料來看就知道了啦。」並因長年多 受被告經濟及生活照顧,故因感念之情多會願意配合被 告日常的請託或協助處理生活雜事,惟被告的年事漸長 ,而少數友人如己○○也面對老年健康與經濟問題,是否 能繼續提供社會支持,仍須持保留態度(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六第97頁)。   (c)教育與就業能力:本案發生前被告生活樣態則以從事賭 場生意並尋找與有錢女性交往來享受人生,而本次訪談 中被告也未有繼續工作動機,加上前科紀錄與年齡因素 ,被告未來社會復歸若需從事一般工作就業的能力及機 會有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7頁)。  C.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a)保護因子:被告之家人願意於被告出監後接納被告,倘 使被告有意願與家人同住,並由兄弟等家人對其日後於 社區提供有效的支援與監控,是被告復歸社會正向的保 護因子;又被告目前年齡69歲,如再經過長期服刑,未 來回歸杜區時可能已經年邁,加上被告無酒精物質使用 障礙症,過往無重大精神病,未來在監,是其社會復歸 的正向保護因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頁)。     (b)風險因子:     (b)-1「被告於杜會邊緣處境」:被告的人格特質符合反 社會人格障礙,其過往與人的交往模式,多建立在工 具性、利益取向,而非情感性連結關係。此人格特質 亦影響被告成年後易從事犯罪行為,造成反覆犯罪入 獄。綜觀被告生命史已超過20年為監禁服刑狀態。長 期監禁使其困難有長期經營關係之機會。反社會人格 障礙加上長期缺乏社會互動,實加深其屬於社會邊緣 處境而難以融入穩定的社會關係。推估被告社會復歸 後有建立穩定生活型態及情感性之社會連結、接受社 區治療或福利協助之能力及意願均不高(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9頁)。     (b)-2「被告的反社會性認知」:本案被害人均為被告友 人,但被告對於被害人的遭遇都表示沒有特別感覺, 審理期間也沒有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關懷或哀悼之意, 顯見被告對人缺乏同理、憐憫之情。被告在獄期間雖 無違反規定或暴力攻擊行為等紀錄,但對於獄中所提 供的心理輔導處遇態度被動配合,覺得無效又浪費時 間。顯示被告的反社會性特質困難透過治療或處遇獲 得改善,其對監控的配合僅是做到表面符合社會期待 的行為表現。且被告在獄20多年,斷斷續續的社會連 結,加上其自我中心的人格傾向,使其難經營持久、 穩定之正向關係,加重被告人際關係中的利益交換態 度(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至101頁)。     (b)-3「被告與其手足的生活態度與償值觀差異大」:回 顧被告與手足的成長經驗,被告相較於手足明顯較不 受於家庭管教約束,年少即在外獨自生活,於少年時 期有更多叛逆、不良品行、甚至觸法等行為。至今家 中也僅有被告有司法案件紀錄且多次入監服刑。被告 離家後少有返家要求協助或分享生活困境之情況,其 顯示被告在生活困境或者處於容易誘使之犯罪處境時 ,家人並非是被告的支持系統或參照團體,手足未能 有勸說、導向正途之影響力。雖家人表示願意協助被 告復歸社會後生活所需及工作安排,然而因被告與手 足的生活樣態及價值觀念差異大,且平日除因母親、 過節等保持聯繫外,並無其他密集且親密的互動,對 彼此生活交友也無太多瞭解。因此,尚難以推估日後 手足的協助會增加對被告行為的正向的影響力與監督 管控能力(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頁) 。     (b)-4「被告缺乏勞動意願」:被告之學識程度低,過往 從事正當職業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 、動物飼養買賣、餐廳KTV等工作,持續期間不超過 兩年;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雖然自陳自己光 是土地就超過上億,不用擔心經濟,但過往判決確定 的多起刑事案件,常是以牟利為主所進行的犯罪,顯 示被告仍以短期高風險的不法賺錢方式做為目標,而 被告自陳有給錢讓友人參與賭博而一夜獲利好幾百萬 的情形,並對此感到自豪,亦顯示正常工作賺錢的方 式並不感到興趣。詢問被告未來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 公司工作,其表示「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 並自稱還有很多錢及土地可以變賣使用,且再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更是讓生活更有保障。其可佐證被告日後 之勞動意願偏低(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至103頁 )。   D.經整理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及 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評估,被告與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仍保 有互動交往,最為緊密連結且信任者為其母親,但在本案 鑑定時,母親年紀已超過90歲,且中風行動不便,又過往 人際互動模式、就業與價值觀等面向,日後其他家人能提 供監督與管控其行為之功能較低。加上被告缺乏自行建立 之正向的同儕關係,且對於未來社會復歸計畫及生活經濟 來源自稱以「爬山烤肉、交個有錢女友」為主,勞動意願 低。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無循 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 05頁)。   E.綜上,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 如何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 展歷程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 倘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等情 ,參酌五人鑑定團隊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人格功能,於 自我方面:在認同上(identity) ,表現出自我中心,毫 不在意他人看法,尋求個人利益、權力及快樂,並有誇大 現象,而自我導向(self-directedness) 有所困難,缺乏 反思和理解自我的能力,只在意自我的回饋,而不考慮社 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人際方面:難以覺察自己行動對他 人的影響,考慮他人感受的能力顯著受限,不關注他人感 受或痛苦,對於自己造成他人的傷害也缺乏悔意(同理能 力受損);對於維持長期彼此互動的親密關係的能力不足 ,而是以利益作為考量,習慣操弄、欺騙,只追求立即的 滿足而不考慮後果(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7頁)。上開 人格特質,在被告成年後多樣化的前科紀錄,包括詐欺、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等,顯示被告都是以自我利 益作為需求,而不遵循社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行事;被告 在離婚後,把與異性的交往僅建立在對方必須非常有錢, 不以尊重、付出、關愛等情感基礎建立的親密關係作為目 標,只在乎如何可以在關係中獲取對自己有利的資源,以 利用欺騙、言語、魅力去影響或操控他人;而在其過往的 犯罪行為當中,對家人與朋友也是以同樣方式來達到自己 目的,即使長期在監獄中,被告為了規避相關限制,仍能 以其操控朋友以會客其他獄友的名義來寄錢與食物來獲取 自身利益(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3頁)。則依被告之人 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其雖具有反社會人格的普遍模式 ,然而缺乏負面情緒也使得改變行為變得更為困難,被告 並不會因為行為引發的負面情緒而有改變的動機,僅憑著 如何取得自己的利益作為決策依據,當在監控不足的社區 生活中,如果有合適的機會就很容易做出違反法律或社會 規範的行為(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且目前對於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心理治療模式是以認知行為治療為主 ,但是對於嚴重的反杜會人格障礙或是精神病質特徵者, 其固著的人格結構則可能難以藉由心理治療的影響而改變 ,參與心理治療者可能只是敷衍了事,更有甚者會透過學 習助人技巧而去操縱他人。在英國國家健康與臨床卓越機 構NICE指引(NICE guidance )雖然對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提 出了治療指引,主要仍是針對處理反社會人格者的共病狀 態,改善共病的影響將可以有效減少犯罪的風險,然而對 於如何有效治療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與精神病質的核心特徵 仍缺乏足夠的資訊。被告並無酒精物質使用問題,雖然開 設賭場卻自稱不太打牌,過往生活史也未能發現有其他精 神疾病共病問題,而其具有多項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特徵 ,難以期待以心理治療模式介入可以有效改善上述病理特 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   ⒓關於倘若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之再犯風險乙 節。因目前國內仍缺乏特別針對殺人犯再犯風險的研究, 美國、加拿大就年齡對於再犯率研究資料則顯示,出獄時 年邁受刑人比年輕者再犯率顯著降低;出獄當時年齡越大 的殺人犯,與其他犯罪的受刑人比較,越年長的受刑人在 出獄後所有犯罪再犯風險較低。依國際HCR-20第三版(His -torical Clinic Risk Management version 3)所列20項 評估未來暴力風險觀之,從被告過去生命史來看,未成年 及成年後均有暴力行為,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其對於治 療配合度不高,過去入獄經驗處遇成效不佳,可建立親密 關係但無強烈之依附情感,正式就業紀錄不穩定,無主要 精神疾患病史。至於被告對未來暴力犯罪之風險管理,目 前臺灣監所尚未能提供相關專業治療或處遇方案,被告雖 有部分家人之社會支持,但未來出獄時能提供照顧的親屬 已經年邁,是否能繼續提供密切支持仍有疑慮。被告仍有 提供未來居所之能力(家中土地或房屋),但被告對於未 來處遇或治療之配合度不高,也缺乏面臨壓力(如經濟、 人際關係)時的符合社會期待的適應技巧。倘使以此作為 綜合評估依據,仍有諸多不利因素會加重其暴力風險。 綜 合國內外研究結果,被告再犯風險的因子包括:男性、教 育程度不高、反社會人格障礙、早發、多次、頻繁且多樣 性之前案紀錄、多次且長期在監服刑、有撤銷假釋紀錄、 本次殺人犯罪態樣(財物動機殺人,並非因意外或家暴殺 人)、對接受治療抗拒、過去監所處遇效果不佳、遊樂生 活型態、無勞動意願等;而對於可能減少犯罪再犯風險的 因子包括:年長、無自殺紀錄、無物質酒精使用障礙、無 重大精神病、部分家人願意接納、能有社區居住處所等。 除考慮上述因素外,長期監禁對被告再犯之影響,仍需考 量回歸社區時的年齡、個人健康因素、監獄處遇情況、家 庭支持、社區監控等條件綜合判斷(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19、121頁)。   ㈢綜上所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 ○○、賴○○均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為時受有如 何之刺激,竟先後以安眠鎮靜類藥劑下藥迷昏被害人,再 將被害人裝入狹窄鐵桶封閉,使被害人終至窒息死亡,而 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2人,復將盛裝被害人2人之鐵 桶載往山區棄置,顯非臨時起意,且此等接連行兇之桶屍 命案手法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留下難以抹滅 之身心傷害,復經鑑定認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惟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已 如前述,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於處斷刑部分 應就責任刑之上限即死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 無期徒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察覺家屬及檢警追查即急為逃 匿滅證,拘提到案後仍多方說謊、誇飾推託,待檢警覓得 被害人屍體,迭經鑑識調查後,其顯跡可據仍憑虛推諉,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科累累,復有盜匪搶劫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而被告之前案經長期執行復經假釋後仍欠 缺自覺自省之心,顯見被告經過多年監所教化及假釋保護 管束,仍未能使之悛悔,其前述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不足據以為下修被 告刑度之有利考量。再就特別預防之觀點而言,被告具有 反社會型人格,且犯罪模式從成年早期持續迄今,過去雖 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性格及 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而難以改變,缺乏家庭情感 牽繫,更難有促其改變之動力,依上述鑑定意見,再社會 化及矯正之可能性偏低。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 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衡無期徒 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以被 告目前年齡年滿71歲,又據辯護人稱其罹患腎臟病之身體 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衡諸我國男性國民之平 均壽命(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12年度為76.94歲),即使未 來有假釋出獄之可能,其年齡亦已逾九旬(甚至更高), 參酌前述相對高齡者之健康及再犯率或有降低情形,基於 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矯正教化、社會 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綜合考量,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 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永恆傷痛,並預防 被告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暨參酌檢察官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應對被告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無期 徒刑,令其長期隔絕於社會,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8款規定,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沒收:   ㈠扣案由被告用以殺害陳○○、賴○○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各1 個,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行所用,應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檢察官雖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 牌休旅車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車於案發後已過戶給同案 被告吳○○,非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   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起獲之手 套1雙、活動扳手(大)1支、活動扳手(小)1支、扳手1支 、安全帽(半罩、3/4)2頂、油漆(白)1桶、硬碟1個,其 中扳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綠色鐵桶 、藍色鐵桶上所取下之螺帽,均因紋痕特徵不明顯,無法鑑 定,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838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08至118頁),自難認確屬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其餘手套、安全帽、油漆、硬碟等物,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殺人犯行有何關連;又警方在被告藏匿所在之臺南 市○鎮區○○000○0號起獲之扣案水果刀1支、手錶1只、電話卡 1張、筆記本1本、吳○○身分證1張、何炳輝身分證1張、便條 紙3張、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陸軍官校便帽、牛鞭丸1包 、不明藥丸1包、樂酸客膠囊1瓶、香茅油2瓶、極品發酵液2 瓶、塗抹藥膏3瓶、香蕉雄蕊1包,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均載為卷面編號以代各卷宗之原案號, 本案案卷編號對照如下: 編號 卷宗案號 卷宗代號 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33784號卷 警卷一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7591號卷 警卷二 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54號卷(死者賴○○) 相驗卷一 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29號卷(死者陳○○) 相驗卷二 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死者(死者陳○○) 相驗卷三 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一 他卷一 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二 他卷二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一 他卷三 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二 他卷四 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 偵卷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一 偵卷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 偵卷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一 偵卷四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二 偵卷五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三 偵卷六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04號卷 偵卷七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2號卷 偵卷八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卷 偵卷九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 聲羈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03號卷 偵聲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卷 原審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卷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 本院前審更一卷

2025-01-22

TCHM-112-上重更二-4-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2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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