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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賴栩芝、賴惟珍、賴眞(下稱賴栩芝3人,與 兩造合稱為賴宗緯5人),及配偶賴張月香(業於同年2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宗緯5人)。兩造固於88年2月12日簽立 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賴慶雲 、賴張月香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314地號、同上鄉○○段5 19、52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等2筆土地)暨門牌號碼○○ 鄉○○路0段000號房屋變賣出售,所得價金由賴宗緯5人均分 ,賴眞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不爭執其請求被上 訴人及賴栩芝3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賴宗緯5人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3年8月12日共同出 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 芝3人斯時已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11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 於第一審調解時為時效抗辯等情,亦無法推認渠等於103年 間出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復難 單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芳米之證詞,認定賴眞於104年7 月26日曾有明知系爭協議書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言論。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已抛棄時效利益,仍應受系爭協 議書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尚無足取。附表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自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已逾20餘 年未能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訴請裁 判分割賴慶雲之遺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風 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權利濫 用。又兩造不爭執賴慶雲目前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遺產),斟酌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較為適當,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賴慶雲尚有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622元 、314地號土地於89年9月24日至92年10月14日出租之租金未 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租賃契約為 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15-202503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許泰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楊宗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被 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灣內 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許銓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之慢車 道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為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 左轉專用道,B車不得行駛,也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於澄 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區域,向左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路段之 內側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使許銓澄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許銓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李姿慧為許 銓澄之母,原告許泰良為許銓澄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李 姿慧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56元、㈡鑑定費用83 ,000元、㈢扶養費4,240,032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7,378,288元之損害。許泰良則受有㈠喪葬費用費用469, 600元、㈡扶養費3,452,16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6,921,760元之損害。被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泰良6,9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0年4月24日,原告於112 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 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 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宗億於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 灣內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 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許銓澄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許銓澄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 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A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檢察官110年12 月08日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113年03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9頁、第27至37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9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交訴卷第36頁 至第37、39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1頁、相卷第5頁、相卷第 13頁至第20頁、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楊宗億成立 過失致死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楊宗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雲集公司執行職務而 駕駛A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4頁),並 有楊宗億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楊宗億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 雲集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八方雲集公司 應與楊宗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4日已知悉許銓澄受 有上開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並於110年5月3日知悉 許銓澄死亡之事實,是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3日起,即可對 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 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交 附民卷第3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 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 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楊宗億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 有據。又原告對楊宗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依上開說明,八方雲集公司自得援用楊宗億之時效利益, 是八方雲集公司主張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 ,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 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115、1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原告無從知悉楊宗億上開 駕車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橋頭地檢 署始於112年11月7日以111年偵續一字第1、2號對楊宗億提 起公訴,故原告知悉楊宗億侵權行為之時點,應為112年11 月7日,本件並無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等語。惟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李姿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知楊 宗億為駕駛A車之人及其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為 李姿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 已於110年5月3日知悉許銓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死 亡之事實,故原告於110年5月3日即可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損害,及楊宗億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業如 前述。又李姿慧於110年5月3日警詢中表明其認為楊宗億駕 駛A車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見警一卷第15頁 ),亦可認其於該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 縱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 所為偵查結果,與原告是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無關 連。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知悉楊宗億本 件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遭檢察官起訴時起算,是原告 主張本件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無理由。另原告雖於本件 審理中始知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惟原告對楊宗 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八方雲集公司亦得 援引楊宗億之時效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未 消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許泰良6,921,7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2

CDEV-113-橋簡-946-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依序為訴外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民國99年2月6 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雙方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被 上訴人於106年7至10月間多次向伊下單採購電力供應器(US BADAPTER5V/1A A C-5 VF)及插頭(ADAPTER PLUG)(下稱 系爭產品),由訴外人富量電器製品廠(下稱富量公司)直 接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責由富量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 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 產品價金,惟被上訴人、佳能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日 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貨款,迄今仍積 欠伊美金27萬4,6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等情。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4,638 .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 ,觀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之最後請款日為106年10 月20日,伊亦無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情,故 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況系爭產品因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等瑕疵, 經FUJIFILM CORPORATION(下稱日本富士公司)於107年1月 間公告回收相關產品,並於107年2月27日向佳能公司請求賠 償日圓2億1,304萬4,000元,嗣雙方合意由佳能公司賠償日 本富士公司美金110萬元,此部分須由伊賠償予佳能公司, 另伊更因須替換4萬802臺相機之電力供應器及插頭而支出重 工費用美金13萬1,402.13元,伊前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3條 第2項約定、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規定就此向上訴人求償,並依序以前開重工費用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 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可明。該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 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 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 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 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得量公司、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99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 人則出貨予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 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銷售之產品向被 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7萬4,638.84元等情,業有系 爭契約、未付款明細彙總表、出貨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請款單、出貨通知、採購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0 1、439至4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第4條第8項、第10項規定 (見原審卷三第197、215至216頁),可見設計、開發及銷 售產品均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出售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核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 而為販賣,再參以兩造於該年度即頻繁就系爭產品進行共22 筆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3、59、81、97、109、121、135、1 63、177、191、205、219、249、265、275、291、301、321 、331、355、375、387、39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貨款,自係請求其因該經常及頻繁之交易所生供給商 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乙節,並非可 採。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 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 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 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復有明定。依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 53頁),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為各筆交易之請款日 均在106年10月20日前,可見各該交易之貨款應分自各該請 款日起即得請求,是各該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應自各該請款日起算,並均於108年10月20日前即應屆滿2年 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持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19日、同年3月26日、28日為請求貨款之意思表示,惟復 自陳未於各該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依 前說明,仍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 7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之張富昌 律師以(2018)漢章字第1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 05頁、卷二第525頁、卷三第107頁);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律 師函內既表明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賠付日本富士公司 及支出重工費用之損害,並謂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27萬 4,638.84元(即系爭貨款)作為抵銷前開損害之用,顯已於 時效完成前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自107年4月16日重行起算2年,惟其後既無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至109年4月16日仍已時效完成。又被上訴人雖 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惟對照系 爭律師函及109年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可知後者所載:「針 對本公司與TECHNICS ELECTRONIC CO. LTD.("下稱貴公司" )之間關於貴公司提供的電力供應器產品及其配套插頭因質 量瑕疵造成損害事宜一事,本公司曾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 所張富昌律師發附件之律師函給貴公司……截至今日,本公司 已對客戶Fujifilm Corporation("Fuji")針對本案賠付美 金110萬元整之賠償,並另支付美金33萬元之重工費用,本 公司損失至少已達美金143萬元整,從貴公司貨款美金274,6 38.84元抵銷本公司因此遭受的部分損失後,貴公司還應支 付剩餘損失美金1,155,361.16元。請貴公司及得量公司立即 出面處理並賠償本公司相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至415頁),僅係重申系爭貨款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用 以抵銷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完畢,至109年間上訴 人反仍尚欠其剩餘賠償款項未償之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等 債務。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遲至110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已罹 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4 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6至107年間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爭議為 由請求暫緩給付系爭貨款,然其既已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 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拒絕給付之意,且因此使消滅時 效自是時起重行起算,但其後上訴人卻仍怠於行使權利,終 致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仍於109年4月16日時效完成,自不 能認其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因此無從對被 上訴人為何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備位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12

TPHV-113-重上-31-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訴人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 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種類、規格、數量之園藝植栽(下合稱系爭 植栽),貨款(含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784元,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 25日訂購附表一編號4之單花蟛蜞菊時,給付訂金30,000元 ,之後便藉故拖延給付其餘貨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帳單催討 ,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債務,並 承諾剩餘積欠貨款會以寄送支票方式給付,卻未履行該承諾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含運費)176,784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6, 784元及法定利息。另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明示對被上訴人 之貨款請求權不主張時效抗辯,要主張清償抗辯,上訴人顯 然已拋棄時效利益,已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 。此外,被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係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洽談買賣事宜,張育維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植栽,被上訴人傳送給張育維之系爭植栽客戶對帳單亦記 載訂購人為上訴人,張育維未曾異議,故系爭植栽買賣關係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雙方除系爭植栽外,尚 有多筆其他已完成交易之園藝植栽買賣,上訴人雖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下 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但係為清償其他交易,與系爭植 栽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積欠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已溢領278,039元為由,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的政府工程不需要系爭植栽,張 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縱認係上訴人 訂購而有積欠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雖於原審未 為時效抗辯,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行使時效抗辯權,以維權 益;退步言,即便法院不審酌時效抗辯,上訴人除分別於10 9年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就系爭植栽給付30,000元、60 ,000元外,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金額已逾積欠之貨 款數額,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76,784元,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扣除系爭植栽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 領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7 6,7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 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部分為敗訴判決。因 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8,03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2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育維,張 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 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  ㈢就系爭植栽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附表一編 號4之訂金30,000元,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與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植栽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非 張育維與被上訴人之間: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 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等語,並提出客戶對 帳單、簽收單、被上訴人與張育維之LINE對話內容及存款交 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3頁;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4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107、109頁 )為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1月得標之政府工程地點, 均非系爭植栽之收貨地址等語,並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網頁 資料(本院卷第79至83頁)為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玉婷經傳喚後到庭具結後證述:我自101年開始擔 任被上訴人業務,有傳送司促卷第9頁之客戶對帳單給張育 維確認,在我與張育維接洽的過程中,我的認知張育維係以 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岩憲亦結證稱:雙方自109年2月9日開 始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都是跟張育維接洽,張育維一直都 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訂購,依以往的交易習慣,上訴人下訂後 ,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將植栽送 到張育維指定之地點後,會跟張育維確認有無收到,若張育 維沒有收到,他就會打電話來,因為張育維都未反應沒有收 到,表示系爭植栽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反駁上情,則依被上訴人之認知, 其自始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所製作之客戶對帳單、簽收 單等文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草博 士)」,系爭植栽買賣交易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植栽分別於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已 全數送達張育維指定之地點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收包裹時,縱未當場開拆包裹確認內 容物,但運送人與收件人理應均會互相確認訂購人姓名,以 判斷是否應交付、收受包裹,本件上訴人製作之前揭簽收單 (司促卷第27至41頁),送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 「訂購物品」、「數量」欄所示,運送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均 非少量,並有相當體積,所涉價值非低,難可想像有歷次送 貨之運送人及收受人均不確認訂購人姓名、清點數量即收受 植栽之可能,申言之,實際收受系爭植栽之人,均認為其得 點收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之貨物,且依證人李岩憲前述證 言,張育維亦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植栽,可見並 無不應收受而逕為點收系爭植栽之情形,系爭植栽確實已交 付其訂購之人即上訴人無訛,足徵張育維係以上訴人而非個 人名義訂購系爭植栽乙節,堪可認定。  2.又上訴人表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 人(至於是否為清償系爭植栽的貨款,詳後述),觀諸給付 時間均為109年至110年張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期間 ,業務往來次數非少,且張育維客觀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再參酌張育維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從未 提及以個人名義訂購植栽一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張育維係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植栽一事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抗辯,惟訂購系爭植栽之動機與用途為何,係用於政 府標案、其他工程或協助友人,與係以上訴人或個人名義訂 購,要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當時得標之政府標案非系爭植 栽之送貨地點,反推張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植栽;再者,上訴人所營事務項目包含農作物栽培業、作 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等,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司促卷第55至56頁),張育維聯繫被上訴人訂購之 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扞格,由訂購頻率、 種類、數量及送貨地址以觀,均顯非個人用途,張育維為上 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又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有頻繁業務往來關係,自難認其就系爭植栽有特別改以 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主觀意思及必要。  3.綜上,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植栽之性質、數量及流 向、兩造間金錢及業務往來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植 栽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系 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等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有貨款(含運費)176,8 74元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買賣系爭植栽合計266,784元,扣除上訴人於109年 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給付之30,000元、60,000元後, 尚餘176,784元未給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已 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 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 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且兩造就買賣園藝植栽之交易模式 為上訴人下訂後,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付款乙節,業 經證人李岩憲證述詳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依此判斷,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最初之日為109年6月25 日,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給付均在上開最初訂購日之前,顯然 與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無關;另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則均 在上訴人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依上述兩造 間先出貨再付款之交易模式,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亦難認 係為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又倘若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均 係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給付在先是因為均為訂金之緣故, 則上訴人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6給付上訴人共計348,439元, 已逾系爭植栽之貨款,上訴人又何須再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 間即110年1月2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77,600元,遑論證人賴玉 婷證稱:我於110年4月7日、27日、同年5月17日傳送系爭植 栽之客戶對帳單予張育維供其確認,並向其催討系爭植栽所 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及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 E對話內容(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顯示賴玉婷於110年4 月7日傳送圖檔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表示經核算系爭植栽 貨款266,784元扣除訂金30,000元,尚餘236,784元等語後, 張育維並未予以質疑,且於110年5月17日向賴玉婷表示其先 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餘以支票清償等語,故上訴人 倘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已 清償系爭植栽之全數貨款,張育維核對賴玉婷於上開日期傳 送系爭植栽之客戶對帳單後,豈會未表明已全數清償之意, 甚於110年5月17日再給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乙 情,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清償系爭 植栽之貨款,尚屬有憑,應為可採,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款 項確係清償系爭植栽貨款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已清 償積欠貨款一事,自難採信。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貨款,已逾2年時效,其於原審程序雖未為時效抗辯 ,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放棄時效利益,且曾多次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植栽之貨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詞加以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可知 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當事人非有上述事由,不得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嗣又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貨款,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 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既主張已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且有溢繳 ,並明示不主張罹於時效,要主張已經清償等語(原審卷第 215頁),可認上訴人乃基於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綜合 考量,選擇為清償抗辯,亦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 ,但為已清償之辯解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既已 拋棄時效抗辯權,自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行使,此與當 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 提出時效抗辯明顯有別。再者,縱認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表 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只是暫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 已,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屬提出新 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對造律師有提到時效的問題,說我一審時是為了反訴, 當時我只是提出說清償了,沒有一定要主張時效消滅,法律 對我有利,我為何不保護我自己,為何不能引用。」等語, 難認其對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已為釋明,或本件有不許其 提出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後所提之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4.基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後,依買賣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尚積欠之貨 款(含運費)176,78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2日(參司促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39元,為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在「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益 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8,039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系 爭款項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溢領而受有27 8,039元之不當得利,則依其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 被上訴人,乃屬有意識、有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 目的是否存在,以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責任,容有所誤。  2.經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與清償系爭植栽積欠貨款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 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上訴人徒 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當中之278,039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 因,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植栽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已受領系爭植栽之貨款應扣除運費等語,惟被上訴人爭執 上情,並以上訴人訂購植栽時,都會先行報價,運費一向由 上訴人負擔,客戶對帳單上也有列明運費,上訴人未曾表示 異議等語予以反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植栽 之送貨地點時,曾表示:運費你再一起跟貨款一起計算等語 ,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司促卷第9頁),運費確 實獨立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訂購內容而額外列出,並核計由 上訴人負擔,若兩造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 於收受上開客戶對帳單後,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帳單內容 有誤,然本件上訴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匯款60,000元 清償部分貨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植栽運費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一事,應屬可採。  4.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278,039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積欠貨款未 清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84 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給被上訴人,非為清償系爭植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訂購物品 數量 金額(含運費) 送貨日期 1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250株 3,400元 109年12月9日 2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500株 14,550元 109年12月24日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250株 黃花矮仙丹(3寸袋苗) 150株 3 翠蘆莉(H 40cm 3寸袋苗) 50株 2,250元 109年12月28日 百慕達草皮 30㎡ 4 單花蟛蜞菊 (H 10cm W 10cm) 12,000株 12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5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500株 9,750元 110年1月4日 6 龍柏(3cm H 200cml尺) 22株 66,474元 110年1月14日 小葉南洋杉(H 300cm W 150cm袋) 1株 黃金榕(H 1200cm W 80cm) 2株 可可椰子(H 350cm) 4株 杉木(L180尾 6cm泡油) 96支 杉木(L70尾 6cm泡油) 24支 杉木(L300尾 5cm泡油) 45支 7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1,020株 46,160元 110年1月21日 撒金變葉木(H 40-50cm 3寸袋) 1,540株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10株 黃鐘花(4cm H300cm) 1株 金絲竹(H 120cm) 4株 8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50株 4,200元 110年1月22日 金英花(3寸袋苗) 80株 合計:266,78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依時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8日 5,300元 2 109年4月2日 22,800元 3 109年5月19日 60,000元 4 109年6月12日 84,359元 5 109年9月30日 70,000元 6 109年10月31日 105,980元 7 110年1月20日 77,600元 合計:426,039元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1-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7號 原 告 劉可婕 被 告 林哲楠 古學璋 上列被告林哲楠犯詐欺罪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 古學璋雖非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惟原告卻仍為請求,並與案件 相牽連,而一被告對應一原因事實為一案件,不同被告於訴訟法 上本質係獨立之一案,審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揭示顧及原告時效利益之旨,故一併移往民事庭 ,如何補繳民事裁判費由民事庭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3-附民-312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吳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吳隆堃 被 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1日至100年8月26日(原判 決第1頁第29行誤載為100年8月28日),以匯款或存款至訴 外人吳隆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111年1月2 8日死亡)帳戶、或吳隆峯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別貸與吳隆 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317,00 0元(下合稱甲借款債權,分稱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如 附表一「簡稱」欄所示)。其中,吳隆峯之母即訴外人吳許 彩雲(103年6月30日死亡)於93年6月28日併存承擔附表一 編號1、2、3、5(即甲㈠)之借款債務共611萬元,並經吳隆 峯交付由吳許彩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伊,以擔保甲㈠借款債權;再於100年8月17日併存 承擔甲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17(即甲㈡)之借款債務共14,087, 000元,及於同日以吳許彩雲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甲㈠、甲 ㈡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復於100年9月6日併存承擔甲㈠ 、甲㈡及附表一編號18(即甲㈢)之借款債務共14,317,000元 ,及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附表三編號1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 以擔保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詎甲借款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全部未獲清償,且吳許彩雲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吳瑠美、吳隆堃均否認甲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及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萬 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瑠美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乃吳隆峯與被上訴人共 同集資向澳洲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非屬消費借貸關係, 附表一其中受款人為長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及 訴外人何啓楠部分,及匯款人為吳隆峯之部分,均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吳隆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吳許彩雲就甲借款債 務無併存承擔之意思表示。伊係應吳隆峯之要求,以吳許彩 雲名義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人姓名及地址,供吳隆峯持以向 他人周轉資金,當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未在場,伊亦 未經吳許彩雲授權或向吳許彩雲求證確認,系爭本票上吳許 彩雲之印文雖為吳許彩雲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惟 系爭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設定附表三編號1之 抵押權時,吳許彩雲尚在住院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 吳隆峯未經吳許彩雲同意而擅自辦理,被上訴人亦均未向吳 許彩雲求證確認,不構成表見代理;且系爭抵押權所記載之 擔保債權未就一定法律關係為約定,僅記載擔保100年8月17 日之債務,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吳隆堃除爰用吳 瑠美之抗辯外,另以:吳許彩雲於票載發票日已屬失智狀態 ,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可能為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承擔吳隆峯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上所蓋的 系爭印鑑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 訴人蓋用,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 日等應記載事項,金額與日期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且 被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自 發票日起算3年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內容未明載 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債務。被上訴人於吳許彩雲 、吳隆峯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構成 權利濫用,且不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減輕伊之舉證責 任等語置辯。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 確,將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 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於103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2人外,皆拋棄繼承。吳隆 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於111年1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真實。   ㈢被上訴人對於吳隆峯並無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借予吳隆峯,固據提出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 請書等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流(見本院卷 第282頁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吳隆峯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係以吳隆 峯名義匯款至何啓楠帳戶,非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吳隆峯;編 號5、7、8、9、14、17之款項則係存款或匯款至長恩公司帳 戶,非進入吳隆峯個人帳戶,已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借款給吳 隆峯。其次,附表一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等,原均無記載「如附件12紙均為對楊春美之未償還借款債 務」之文字及蓋有吳隆峯圓形印章之印文(下稱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61頁),故至多僅能 證明上開帳戶間有上開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 從進一步證明係出於借貸。被上訴人雖主張吳隆峯曾就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記載系爭文字及蓋用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惟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9 5頁、本院卷第27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定系爭文字所表彰「未償還借款債務」之真實性,亦無從 證明各該憑證所載之匯款係吳隆峯向被上訴人所借。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經吳隆峯於生前向該院具狀陳報以:伊與被上訴人 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雙方共同集資 經營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蓋有伊圓印之傳票係偽造,與 伊實際印文有明顯不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 度拍字第1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抗字第7號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吳隆峯108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0日陳報 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7頁、第425至437頁), 可見吳隆峯於生前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隆峯就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吳隆峯有附表一所示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甲借款債權)等情,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 00萬元: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以移轉債務 於第三人為目的訂立之契約,如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吳許彩雲曾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併存承擔甲㈠借款債務,復於設定附表三編號1所 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借款債務,及於設定附表三 編號2所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務,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 之簽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吳許彩雲並未到場,且被上訴人 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未曾向吳許彩雲求 證及確認(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吳 許彩雲之間,就吳隆峯所負甲借款債務移轉於吳許彩雲乙事 ,曾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上訴人依吳許彩雲併存承擔甲 借款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對吳許彩雲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⑴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 本票上吳許彩雲之印文係吳許彩雲之系爭印鑑章所蓋,惟 辯稱吳許彩雲當時已失智,不可能簽發系本票,系爭印鑑 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訴人蓋用 ,且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等應 記載事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吳隆峯收受系爭本票 時,金額及發票日已填載完備,縱非吳許彩雲本人簽發, 亦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   ⑵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吳瑠美辯稱:當時伊在 竹南高中上班,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吳許彩雲則住在造 橋鄉,有請外傭照顧,伊與吳許彩雲沒有特別聯絡,簽發 本票當天,吳隆峯要伊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吳許彩雲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借錢,伊就將本票寫上吳許彩雲的名字及住 址後,交給吳隆峯,但未蓋用系爭印鑑章,伊有跟吳隆峯 講伊可以替他簽吳許彩雲的名字,但要吳隆峯自己回家講 ,吳隆峯說他會自己去家裡講,後來伊打電話問吳隆峯說 借多少,吳隆峯說沒有借,並說系爭本票撕毀了等語。參 以吳隆峯生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08年2月20日陳報狀稱: 吳許彩雲與被上訴人不熟識,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吳許彩雲 為發票人之本票,需由被上訴人說明清楚,該票據金額與 發票日期以肉眼觀看即知係空白,而今經由被上訴人之手 卻被蓋上橡皮章而為被上訴人運用…,被上訴人於前處理 及運用票據中,常有使用偽造本票情事,而今被上訴人提 供之12張傳票及系爭本票,為方便伊指認票據之真偽,懇 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票據之正本供伊指認等語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是依上述情節,已難認系 爭本票係由吳許彩雲簽發,亦難認吳許彩雲有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   ⑶再者,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 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已年近84歲,是否知悉票據行為之意義 ,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之簽 發,亦未曾向吳許彩雲求證及確認,自無從推認系爭本票 確為吳許彩雲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而系爭本票簽發及交 付之關鍵人物吳許彩雲及吳隆峯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始於 吳許彩雲死亡後將近9年,及吳隆峯死亡後約1年餘,始提 起本件訴訟,致無從再向吳許彩雲及吳隆峯查證,應認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非由吳許彩雲簽發,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等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吳許彩雲 所作成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 吳許彩雲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 對吳許彩雲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再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仍屬無據。  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在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惟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並無併存承擔甲借款債務,亦無系爭 本票債務或其他債務存在,吳隆峯對被上訴人亦無甲借款債 務,均如前述,而吳許彩雲與吳隆峯均已死亡,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發生,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準此,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 ,自屬無據。  ㈥末查,系爭本票於93年6月28日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對發票人 之權利,於96年6月27日時效屆滿。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提 供擔保之行為,足以表示其不拒絕給付,乃賦予拋棄時效利 益之法律效力。本件吳許彩雲雖曾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 效消滅後之100年8、9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已90歲)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尚無 從以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表示其不拒絕給付,故其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同,應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何況,吳許 彩雲於95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症,有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33頁),且於10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即同年月17日 設定附表三編號1抵押權前後共計9日,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治療,亦有同院病歷摘要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1頁),益徵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 30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借款債權之內容):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簡稱 1 93年3月1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5頁】。  甲㈠ 2 93年3月10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7頁】。 甲㈠ 3 93年3月23日 2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9頁】。 甲㈠ 4 93年3月23日 60萬元 以吳隆峯名義匯款至何啟楠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31頁】。  甲㈡ 5 93年6月28日 79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5頁】。  甲㈠ 6 94年2月4日 56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7頁】。  甲㈡ 7 97年12月22日 1,794,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9頁】。  甲㈡ 8 98年1月5日 1,055,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1頁】。 甲㈡ 9 98年3月2日 107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3頁】。 甲㈡ 10 98年4月29日 88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5頁】。  甲㈡ 11 98年11月25日 4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7頁】。  甲㈡ 12 98年12月25日 39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9頁】。  甲㈡ 13 100年8月16日 1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1頁】。  甲㈡ 14 100年8月16日 393,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3頁】。 甲㈡ 15 100年8月17日 1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5頁】。 甲㈡ 16 100年8月17日 4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7頁】。  甲㈡ 17 100年8月17日 565,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9頁】。 甲㈡ 18 100年8月26日 2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61頁】。  甲㈢ 合計 14,317,000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之內容):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吳許彩雲 93年6月28日 611萬元 (空白) 071651 原審卷一第333頁 附表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編號 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1 ①登記次序:1。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8月17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2 ①登記次序:2。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9月6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2025-03-11

TCHV-113-上-430-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盧翊存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翊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翊存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蕭銘均(另案判決)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 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與蕭銘均於10 2年間起共同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 之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 元,並為此逐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 ,並安排在報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 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 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 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 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 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 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 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 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 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 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 000元,因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盧翊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擎翊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65、71至81頁),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 其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 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王志豪、林宥呈所 否認,盧翊存則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之損害為否認應負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 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 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503頁),林宥呈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乙節,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 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足堪採信,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 項前段規定,盧翊存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 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原告 主張被告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 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且被告於本院 及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 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 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 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 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 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見附民卷 第201至229頁),並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 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 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 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 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再者,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且 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而被告亦不爭執擎 翊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29 頁),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 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合計 292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292萬5,000元,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及盧翊存與林宥呈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執行 職務時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㈣林宥呈及王志豪抗辯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到場,早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4年 間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使擎翊公司虛偽增資,再 以不實消息推銷、出售該增資股票後,將股款挪為他用,致 使原告等人誤信擎翊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股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該判決第2、3 頁之主文、附表四出售投資人明細表之編號718張日尚)。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對蕭銘均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蕭銘均違反前述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 賠償原告292萬5,000元本息等,並載明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堪認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知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內容,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亦應已知悉被告乃 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對林宥呈提 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11月間追加王志豪為被告(見附民卷 第3、195、327頁),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含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則王志豪及林宥呈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盧翊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蕭銘均起訴主張蕭銘均當時亦為擎翊公司負 責人,與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 被告與蕭銘均共4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於命盧翊存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 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蕭銘均 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亦即被 告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經 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額 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王 志豪係受僱於擎翊公司,盧翊存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自非有據 ;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盧翊存、林 宥呈與蕭銘均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原告購買擎翊 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於命盧翊存為 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呈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而盧翊存、林宥呈及蕭銘均之內部關係應 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即盧翊存 、林宥呈每人分擔3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應扣除林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 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 ,000×2/3=1,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 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 (於110年9月7日送達盧翊存,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及盧翊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1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 原 告 季玉鳳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濟川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94,4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 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新北 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歐利克公司復於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95年2月20日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債權 憑證予歐利克公司。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 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 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效為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歐利克公司之強 制執行聲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 事由終止後,即自95年2月21日再度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0 日已屆滿,歐利克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 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 電被告,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 已就具體和解方案協商,顯見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已失時效利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 後,已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訴外人林濟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原告與林濟川於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㈡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 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歐利克公司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 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㈣被告與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受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及林濟川之汽車分期貸款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  ㈤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其聲請強 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 即92年7月2日起算。歐利克公司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後,於94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其復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 執行程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95年9月7日執行無結 果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8年9月6日已時 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5年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6月 26日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於98年9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原告另因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文 書,多次去電被告,其已明知債務為10幾年前,並已具體進 行和解協商,故已默示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云云,並以電 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9頁)。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 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 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乃關於債務協商之對話,過程中對於 金額、清償方式均未有合致,此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13 年8月30日表示:「因為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啊你的訴 求我已經如實上報上去了那既然上面的主管公司這邊覺得 不行那我也沒辦法啊」、同年9月11日表示:「那畢竟我 們執行已經啟動了嘛就看最後執行結果怎麼樣」、「看那 個金額多少我就用那個金額幫你上報告試試看啦」、以及 同年9月25日表示:「我要等到他們(指執行法院)把存款 多少錢那保單有沒有價值這些公文都發給我以後我才可以 當作附件把報告往上送,那我就會爭取說看能不能用這個 條件假設只有40 萬整看是不是公司是不是同意用這40萬 整就免除你的保證責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3、56、 59頁),可見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 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又自譯文內容,亦無從認 定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 ,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 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7

TPDV-113-訴-615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訴訟代理人 吳郁楓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江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持本院101年7月24日南 院勤101司執廣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9年度司促字第3032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從事營業項目包 含飼料製造業,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為2年,倘系爭債權請求權2年時效未完成,被告於 106年6月22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 於111年6月26日屆滿,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9月7日、1 12年12月19日、113年9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11年9月7日、112年 12月19日對原告繼續執行,原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 抗辯,形同默示承認,故時效完成之利益已拋棄,恢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 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左列各款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 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 「契約」承認債務,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9月19日 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經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 命令裁判原本、系爭債權憑證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其未 與被告交易等等,無從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送 達不合法之虞等等,原告就此並未具體陳述,而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營業項目包含飼料製造業,飼料屬被告從事營 業項目「飼料製造業」之商品,故被告出賣飼料得對原告請 求價金,系爭債權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 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為憑(本院卷第19-20頁),審酌被告以飼料製造業、食用 油脂製造業、各式食品製造業、農產品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 之一部等情,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足認被告係 從事商品製造並販賣之人,是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 品,據此對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即應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於10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被 告於106年6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5610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於106年6 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執行終結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06 年6月28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1年9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1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 仍未受償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執 行事件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7頁)。  ⒋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無從確認被告於101年何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106年6月28日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抗辯,已默示承認,時效完成 之利益已拋棄等等。被告於106、111年聲請執行之情形如上 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52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足見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 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卷內並無通知原告之跡象,無從 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難認原告明知被告 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者,本件未見原告以「契 約」向被告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 ,然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內容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 其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7,490元(即裁判費7,4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3-訴-180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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