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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可預見」均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確定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更正 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5日間之某日」。  ㈣起訴書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編號2「10月間」更正為「10 月底」。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103至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 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 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未滿1歲之幼子1名(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4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2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出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勳」、「李怡然」、「羅志偉」向戊○○佯稱:推薦戊○○使用「晟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8分許 15萬元 2 己○○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怡老師」向己○○佯稱:伊可提供某投資網站供己○○下載、註冊及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15分許 20萬元 3 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5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向乙○○佯稱:伊可教乙○○看股票走向云云,嗣又提供「晟益」APP供乙○○註冊及儲值,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4 丁○○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日18時許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老師「杜金龍」、助理「楊佩恩」、老師「邱沁宜」、助理「郭珺玉」向丁○○佯稱:推薦丁○○使用「晟益」APP、「永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8分許 90萬元

2025-02-13

TYDM-114-金簡-25-20250213-1

壢司他
中壢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何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洪晟益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8,432元,及自裁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963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 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壢救 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 簡字第159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並於113年10 月22日確定,終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 十四,餘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有本院調閱上 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又系爭 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減 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 38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432元(即11,395×74%=8,4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63 元(即11,395-8,432=2,96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CLEV-114-壢司他-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陳維禎」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晴朗』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理李敏慧』、 『李蜀芳』、『晟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晴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敏慧』 、『李蜀芳』、『晟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第3至6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 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 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陳維禎」工 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56、6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晴朗」、「助理李敏慧」、「李蜀芳」、「晟益官 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 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 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3萬5千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目前該子女與其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陳維禎」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晟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4天做4個案子總共取得6萬元報酬 及免除120萬元債務,包含本案及臺南的案件(見本院卷第5 7頁);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上 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足見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晴朗 」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理李敏慧」、「李蜀芳」、「晟 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及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透過 社群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敏惠」向甲○○訛稱可透過晟益投 資公司網站從事投資,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晴朗」遂指示丁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住處大樓大廳內,自稱係晟益投資公司人員「陳維禎」 ,向甲○○行使由集團成員偽造之「陳維禎」工作證以取信甲 ○○,當面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並交付事先由集 團成員偽造蓋有經辦人「陳維禎」之現金收款單收據予甲○○ 。丁○○取得前揭贓款後,旋即依集團成員「晴朗」之指示,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的麥當勞2樓南側,將款項交給 上游年籍不詳之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丁○○再搭乘集團成員「晴 朗」代叫之計程車,自該麥當勞離去,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 近某公園附近下車。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相片6張、現金收款單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237-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婕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35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份(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宋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洪順隆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等欄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單 」上「收款機構」欄位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林鈺萱」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有該現金收款單1張(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佐,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鈺萱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單,自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鈺萱」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 鈺萱」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且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7萬元成立 調解,並已部分賠償,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略有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 刑罰過苛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款單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 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現從事兩份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告訴人提供而扣案之現金收款單1紙(見警卷第59頁),係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惟考量工作 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鈺萱」等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宋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妤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由宋婕妤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宋婕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創設分析師李蜀芳投資 個人網站,再透過LINE群組「蒸蒸日上」、LINE暱稱「李敏 惠」、「李蜀芳」、「晟益客服」等向洪順隆佯稱:可製晟 益投資公司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洪順隆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大樓大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宋婕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之印文、偽 造之「林鈺萱」署名之現金收款單,再於112年10月31日下 午1時41分許,前往上址與洪順隆面交款項,向洪順隆出示 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 林鈺萱,並將上開現金收款單持交洪順隆而行使之,以表彰 收得洪順隆交付款項25萬元之意,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全數 交予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林鈺萱及晟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順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之印文、偽造之「林鈺萱」署名之現金收款單,再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林鈺萱,並將上開現金收款單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告訴人交付款項25萬元之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將2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現金收款單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多次(包含本案)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包含被告)。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宋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 罪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 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卷附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林鈺萱」署名1枚、 「林鈺萱」、「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屬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金簡-76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灝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翁灝翔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取得對價,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均依「李若非」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帳號 資訊傳送予「李若非」(無證據顯示係由翁灝翔本人施用詐 術,或翁灝翔主觀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李若非」所 屬詐欺組織成員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 合稱施吟枝等7人)施用詐術,致施吟枝等7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 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翁灝翔復依「李若非」之指示,於附 表二各編號「轉提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轉 提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轉提金額」欄所示 金額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玉娟所匯款項其中之新臺 幣(下同)1,985元。 二、案經施吟枝、陳怡心、康芳綿、李品慶、陳玉娟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翁灝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36、208至209、215至21 6頁),並有甲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 關懷提問表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9至442頁,本院卷第49 至60、153至154頁),乙帳戶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設定申請 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丙帳戶客戶資料、申請約定轉帳關懷表暨檢核表、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449、451頁,本院卷第77、159至176頁)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有依「李若非」之指示, 將甲至丙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 ),然未具體敘明此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且 與甲至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不全然相符,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自己轉匯的,都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乙帳戶我轉匯完後,還有剩下8萬多元,也是依「 李若非」指示提領出來後,到「李若非」指定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直接存入「 李若非」指定的電子錢包;丙帳戶提領的錢,我沒有再轉交 給別人,裡頭有混到被害人轉帳的錢1,98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208至209頁),並提出該虛擬貨幣幣商地址暨告 示牌照片,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且 與甲至丙帳戶前揭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相符,爰於事實欄 補充。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我是為了自己投資的利 益才造成他人損失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4頁) ,可認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得對價,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 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 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 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得加重規定 加重其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累犯須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再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 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犯部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被告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無本條適用),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 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5 月以下」;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犯部分,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6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為有 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李若非」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雖分別有多次轉匯或提領 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受詐金額,亦經2次以 上轉匯行為始遭全數轉匯完畢),惟各自被害人均屬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 為基礎,應從一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自所為,被害人不 同,即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至5頁) ,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6頁),為論以累犯及 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銀行 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8罪)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 嗣又因幫助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 、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 ,於同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被告對上開 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 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即包含幫助 詐欺之罪,且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 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 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為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固曾稱:我只坦承幫助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惟其於該次詢問時已坦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 知道「李若非」可能在做違法的事,但我還是出借帳戶並且 幫「李若非」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於該次詢 問最後時稱:我承認,我認罪,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坦承,揆諸前揭說明,屬自白犯罪,至其對於 其所為究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於偵查時或有爭執,惟此僅 屬對法律評價之誤解,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部分,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 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仍為取得自己的投資利益,依「李若非」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金錢,分致施吟枝等7人受有重大損失,其中告訴人施吟枝 (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江飛(即附表二編號2)、告 訴人陳怡心(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品慶(即附表二 編號6)受損金額更分別高達535萬5,687元、308萬1,629元 、100萬元、200萬元,均逾百萬元,數額甚高,且被告於本 案提供之帳戶數高達3個,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其能 更快速、大量轉匯金錢,情節嚴重,又係為取得個人利益而 犯本案,主觀惡性亦值非難,應予嚴懲,刑度須有所提高, 又被告此前於85年間因侵占、妨害兵役治罪、偽造文書等案 件,89年、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 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犯後雖稱有和 解意願,惟其亦稱:我一定要分期才能還,只能還每月薪資 3萬元的3分之1,短期內無法全部還清被害人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216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7、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中, 有提領告訴人陳玉娟所匯款項中之1,985元,並由其自行收 受,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 被告事實上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其餘施吟枝等7人 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收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或扣案之洗錢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 額,且可能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 而遭圈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 清字第11300458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非 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 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 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 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 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另乙、丙帳戶所餘款 項,因附表二編號3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 全數提領或轉匯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 案不相關之款項,難認該等餘額與本案相關,亦無事實足認 該等款項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提 時間 轉提金額 (新臺幣) 轉提方式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施吟枝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施吟枝,向其佯稱:可以在「立鴻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施吟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許 甲帳戶 3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 108萬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施吟枝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警卷第369至375、397至399、403至433頁)。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 191萬9,015元 112年11月14日8時22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1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 235萬5,687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 40萬15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195萬4,015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31分許 44萬1,015元(僅1,817元與本案相關) 2 林江飛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江飛,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APP上投資等語,致林江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308萬1,629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 155萬15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張(見警卷第295至301、316、318、322至328頁)。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許 144萬8,515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 20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7分許 110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即依「李若非」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若非」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1月16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2萬2,000元 甲帳戶部分說明:自施吟枝匯入共計535萬5,687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535萬5,687元,可認施吟枝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林江飛匯入308萬1,629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與轉匯之金額為308萬660元,可認林江飛所匯款項已有308萬660元遭提領及轉匯而出,剩餘969元則圈存於甲帳戶內。 3 陳怡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怡心,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0分許 乙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99萬8,000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5至337、357至359頁)。 4 程秀芳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程秀芳,向其佯稱:可以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程秀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41萬6,99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42分許 41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程秀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4份(見警卷第53至57、81、89至189頁)。 5 康芳綿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康芳綿,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德樺」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康芳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41萬2,74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5分許 41萬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綿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273至275、287頁)。 112年11月14日8時23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00元 (僅其中23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品慶,向其佯稱:可以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等語,致李品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 199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1份(見警卷第247至253、268頁)。 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 100萬1,000元(僅其中2,00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依序匯入金額共計182萬9,730元後,迄李品慶轉入乙帳戶前,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共計為182萬9,800元,可認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自李品慶匯入200萬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200萬元,雖轉匯款項似包含他人款項,惟依先進先出原則,仍應認李品慶先行轉匯之款項已為全數轉匯而出,附此指明。 7 陳玉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玉娟,向其佯稱:可以在「晟益」網站上當沖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丙帳戶 72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71萬8,0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陳述狀1份(見警卷第193至201、226、236至24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許 3萬8,000元(僅其中1,985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由其自行收受。 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玉娟匯入72萬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轉匯金額已超過72萬元,可認陳玉娟所匯款項已遭全數提領及轉匯而出。

2025-02-07

PTDM-113-金訴-641-20250207-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8號、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第92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犯罪組 織」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另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4(即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蒞字第5307號補充理由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145頁)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告訴人丁○○提供之對 話紀錄」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和解書影本2紙(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廖東瑞、潘峻 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己○○受騙匯 款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後,指示同案被告廖 東瑞前往提領並轉交上手即被告,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關於洗錢的部分因同案被告廖東瑞於提款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同案被告 廖東瑞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是既遂,容有誤會,但此部分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一併說明 。  ⒉同案被告廖東瑞雖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告訴人己○○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 據1紙在卷可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件附表編號3 、4洗錢、洗錢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之洗錢、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己 ○○及甲○○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將同案被告廖東瑞領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 示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被告轉交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及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證,就附件 附表編號3、4部分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 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未 婚無小孩、家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 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 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色iPhone手機1台,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__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0 新臺幣30,100元 0 iPhone手機1台(橘色) 0 iPhone手機1台(粉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廖東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瑞、潘峻益、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達利 」、「王姍妮」、「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 lyst0107」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潘峻益擔任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廖東瑞擔任車手及手水之工作、乙○○擔任 收水之工作。嗣廖東瑞、潘峻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廖東瑞、潘峻益、乙○○旋依指 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 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予潘峻益 、乙○○或其他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丁○○、丙○○、己○○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東瑞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被告乙○○及潘峻益之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潘峻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被告廖東瑞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丁○○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瑞、乙○○、潘峻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 0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蘇又蓁」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丁○○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丁○○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丁○○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9萬9,985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提領1萬7,000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4.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2次 5.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0 丙○○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 」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丙○○之7-11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匯款4萬9,985元 2.13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15日,LINE「analyst0107」暱稱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6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17日10時04分許提領2萬元 2.112年10月17日1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17日10時0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9日,以LINE帳號「王姍妮」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12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2年10月17日10時36分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未收款前即為警方查獲)

2025-02-03

CTDM-113-金簡-688-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文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文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坦承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 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2千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林于翔之印章,據被 告供稱已遭另案扣押,未免重複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 「林于翔」簽名、印文各1枚 收款單位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謝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浩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控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2,500元為其酬勞。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朱信潔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朱信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陽 光公園社區內1樓大廳面交現金。謝文浩遂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在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上址 ,向朱信潔出示偽造之「林于翔」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現金 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林于翔」印文及「林于翔」署押)交付與朱信潔,再收受朱 信潔交付之現金780,000元,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朱信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朱信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7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2637-20250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柏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柏昇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中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楊忠華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 前揭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柏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忠華、朱信潔、柯正達、彭明政、鍾宇城、胡玉聰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等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現金收款 單、被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 到庭,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 ,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 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前揭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 等帳戶隱匿、掩飾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告訴人朱 信潔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對於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 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未因前舉而獲取任何之對價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述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胡玉聰,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 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因已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固可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然就該洗錢行為著手之認定起始點,仍應係自被害人遭受 詐騙而將款項實際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基準;蓋因被害人若自 始未匯入款項,此時既未有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進入犯罪行為 人原先預定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內,自無創造犯罪行為人有 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而未達足以立 即、直接危害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程度,自不該當於洗錢 行為之著手。  ㈢經查,告訴人胡玉聰雖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然尚未匯款至 玉山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胡玉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 卷第185頁反面)。是既無款項匯入,即無特定犯罪所得, 是詐騙集團成員尚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之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玉聰部 分,因客觀上不存在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著手行為,是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不成立洗錢既遂、未遂 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鄭詩婷」聯繫楊忠華,佯稱:下載「晟益」手機軟體,藉以操作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信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朱信潔,佯稱:搜尋「晟益」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柯正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嘉敏」聯繫柯正達,佯稱:下載「WEPCOIN」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4 彭明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曉桐」聯繫彭明政,佯稱:下載「WEPCOIN」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1時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5 鍾宇城 鍾宇城於112年10月中旬,自行至WEPCOIN網站註冊帳號,欲購買虛擬貨幣,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胡玉聰 112年10月18日,至WEPCOIN網站註冊帳號欲投資股票 未匯款 未匯款 玉山帳戶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607-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當場 逮捕乙○○與車手黃品華」更正為「當場逮捕乙○○與車手黃 品華而取財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 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0月24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其於翌日與車手黃品華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經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 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 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黃品華、「青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 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 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與「青衛」聯絡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 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 與成本,委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現場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乙○○竟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青衛」、「正勛」、車手黃品華(警方另案偵辦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車手黃品 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乙○○則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青衛」、「正勛」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 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另案偵辦),嗣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須再儲值始可撥款獲 利金額云云,甲○○驚覺有異懷疑已遭詐騙,然甲○○仍配合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詐款,嗣由「青衛」指示乙○○與車手黃 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向甲○○收取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經警現場埋伏 ,當場逮捕乙○○與車手黃品華(因橫紋肌溶解症發作送醫, 警方另案偵辦),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參與「青衛」、「正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甲○○收款40萬元,惟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詐款予被告及車手黃品華,經警埋伏現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現場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青衛」、「正勛」、車手黃品 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請依法追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16

KSDM-114-金簡-50-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林科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壹份、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現金收據單壹張(含其上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徐吉祥」印文壹枚、「徐吉祥」署押壹枚)均沒收。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現金收據單壹 張(含其上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柏凱」印 文壹枚、「王柏凱」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於民國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之徵求「 外派業務員」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高鐵」之成年男性聯 繫。林科廷則於112年11月中旬,為覓找「高薪工作」,透 過網路刊登之徵求員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性聯繫(下稱甲男),並經轉介加入不詳名稱之「飛機」 群組,其內成員除林科廷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飛機」暱稱各為「龍五」、「傻批」等成員。實則, 「高鐵」、「龍五」、「傻批」均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虛假 投資廣告吸引陳博約點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惠 」、「晟益官方客服」各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投資公 司客服人員之身分,陸續向陳博約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 並可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之網站及AP 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 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陳博約陷於錯誤,同 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陳博約上鉤後,即 指示「高鐵」招攬李冠穎;甲男招攬林科廷,詳細過程各如 下:  ㈠李冠穎早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帳戶於數日後即為警通報列 警示帳戶,李冠穎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其結識「高鐵」前 即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此部分犯行經警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48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85號論罪科刑確定,下稱交付帳戶前案);李冠穎又 於111年10月前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前往馬來西亞詐 騙機房工作,並於同年111年12月8日為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 西亞當地查獲(此部分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中,下稱詐欺機房前案)。李冠穎於1 12年11月間與「高鐵」聯繫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員」工 作內容,實係受「高鐵」之指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 收據,以「徐吉祥」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 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 點置物櫃或路邊,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即可 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李冠穎明知 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 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充為不同投資公司職 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高鐵」及其背 後成員如真係正當投資公司主管,又豈會同時在不同投資公 司任職,而其等既願出高額報酬委請李冠穎收取款項,卻非 請李冠穎攜至固定辦公處所繳還記帳,反而請李冠穎依指示 任意將高額款項放在路邊或置物櫃,殊難想像此係正常公司 業務員收款流程,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 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及前案交付帳戶及擔任詐騙 機房成員為警調查而熟知詐騙集團分工之特別認知,明確知 悉此為典型詐騙集團募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所對接之「高鐵」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背後還有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然李冠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前某時起,由「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 陳博約佯稱:可再投資儲值45萬元,會派晟益公司員工前來 收取云云,使陳博約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5萬元等待其等派 員前來收取。李冠穎即依「高鐵」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 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吉 祥」印文1枚,署名由晟益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及 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員工「徐吉祥」員工證1份,由李 冠穎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徐吉祥」署 押1枚,而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1張,表彰 晟益公司透過員工「徐吉祥」向陳博約收取45萬元之意,李 冠穎旋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 造收據交予陳博約而行使之,陳博約因而陷於錯誤,將45萬 元交予李冠穎,李冠穎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 放置在置物櫃或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收取 後循序上繳。李冠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4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博約及 晟益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科廷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㈡林科廷於112年11月間經甲男轉介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 知悉所謂「高薪工作」之內容,實係受「龍五」之指示,持 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收據,以「王柏凱」之假名佯裝為不 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公園或路邊,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甚高報酬。林科廷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充為不同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甲男、「龍五 」、「傻批」及其背後成員如真係正當投資公司主管,又豈 會同時在不同投資公司任職,而其等既願出高額報酬委請林 科廷收取款項,卻非請林科廷攜至固定辦公處所繳還記帳, 反而請林科廷依指示任意將高額款項放在路邊或公園轉角, 殊難想像此係正常公司業務員收款流程,足見「龍五」等人 如此安排之最重點恐非穩當收款繳回「公司」,毋寧係刻意 透過林科廷出面取款而得隱身背後,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此 為典型詐騙集團募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 甲男、「龍五」、「傻批」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背後還有其 他成員各司其職。然林科廷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由 「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陳博約佯稱: 可再投資儲值30萬元,會派晟益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 陳博約陷於錯誤,備妥款項3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 林科廷即依「龍五」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 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凱」印文1枚, 署名由晟益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及偽造以晟益公 司名義出具員工「王柏凱」員工證1份,由李冠穎在該偽造 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徐吉祥」署押1枚,而偽 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1張,表彰晟益公司透 過員工「王柏凱」向陳博約收取30萬元之意,林科廷旋於11 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醒吾大樓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 據交予陳博約而行使之,陳博約因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 予李冠穎,林科廷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公園,將所收款 項放置在該公園某轉角,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收 取後循序上繳。林科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博約 及晟益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李冠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二、案經陳博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穎、林科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冠穎、林科廷於警詢、偵訊陳述完整 客觀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訴卷第117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65頁、第167頁), 核與告訴人陳博約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歷次交款時 所拍攝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40 頁、第7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虛假投資網站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72頁)、 攝得李冠穎前往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李冠穎另案查獲時持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偵 卷第24頁)、攝得林科廷前往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林科廷另案查獲時持用之偽造工作 證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偽造現金收據單(含本案2張)4張原本足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 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李冠穎、林科廷於本件均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李冠穎、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 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李冠穎、林科廷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李冠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 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回之 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林科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然其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犯罪所得(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 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李冠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林科廷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其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林科廷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至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所陳,可知本案係先由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李敏 惠」及投資網站「晟益官方客服」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 對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將款項陸續交付予包含 李冠穎、林科廷在內多達4名取款人員。而林科廷經甲男介 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其內除林科廷外尚有「龍五」、 「傻批」等成員,應認林科廷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涉入所稱 「賺錢機會」取款工作者,包含自己至少4人以上。而李冠 穎雖於本案僅受「高鐵」指示而行動,然其早於111年4月間 ,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帳戶 於數日後即為警通報列警示帳戶,李冠穎幫助犯洗錢等犯行 ,於本案前即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又於111年10月 前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前往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工作, 並於同年111年12月8日為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當地查獲 ,有李冠穎交付帳戶前案判決及詐欺機房前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足見李冠穎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再從「高鐵 」提供李冠穎行使之偽造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等格式均屬 專業,還需假冒投資公司名義為之,應認李冠穎行為時必知 悉本件僅「高鐵」1人無法兼顧各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 ,本案定係三人以上之詐騙團體所為集團性犯案。此外,在 本件李冠穎、林科廷各自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其等分別佯裝「徐吉祥」、「王柏凱」之假身分從向告訴人 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 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李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林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李冠穎、林科 廷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金收據單上之印 文及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冠穎就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與「高鐵」、「李敏惠」、「晟益官方客 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林科廷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與甲男、「龍五」、「傻批」、「李敏惠 」、「晟益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冠穎、林科 廷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 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李冠穎、林科廷就其 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李 冠穎、林科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144頁、第164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本次修正後防詐條例第47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李冠穎、林科廷於歷次警詢及偵 訊時,就其等持偽造員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上繳之 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知其等所犯 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體 問題進行訊問,致其等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 會,準此,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李冠穎、 林科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據此以論,本件李冠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防 詐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林科廷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 例第47條第2項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李冠穎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林科廷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 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李冠穎、林科廷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 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 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 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 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 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李冠穎、林科廷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另交付予李冠穎、林科廷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 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 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李 冠穎於本案還係其甫於交付帳戶、詐騙機房前案查獲後所犯 ,自應就此特別責難。復參以李冠穎、林科廷犯後均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4 8頁、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李冠 穎、林科廷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 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李冠穎、林科廷於 本案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 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李冠 穎於警詢時陳稱:約定成功1單給我5,000元,但約定每週結 算1次,做不到一個星期就被抓,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0頁);林科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 是收取金額1%,之前警詢時說2%是太緊張說錯了,最後只收 到的錢是1%等語(見審訴卷第14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李冠穎確實分得何報酬或林科廷獲取逾其所述 金額之報酬,據此認定李冠穎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並估 算林科廷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林科 廷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李冠穎則未獲得 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然林科廷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屬於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冠穎於本案行使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徐吉祥」印文1枚、偽造「 徐吉祥」署押1枚;林科廷於本案行使偽造「現金收據單」 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柏 凱」印文1枚、偽造「王柏凱」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李冠穎、林科廷各自主文內宣 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本身(業經告訴 人提供予警方扣案)及出示偽造之員工證各1份(均未扣案 ),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李冠穎、林科廷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8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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