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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景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韓明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尤景貿依「 莊明修」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韓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1、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景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人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錢是我跟錢莊借的,我那邊有錢莊電話,已 經1年多我記不得錢莊名字。這個帳戶是我去領的,錢我有 還,因為我去借貸出來,我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拿 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錢莊名字忘記了,跟我接洽的人 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 查:  ㈠告訴人韓明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證人曹文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頁背面 )並有韓明君匯款一覽表、同案共犯移送情形一覽表、警方 移函送人頭帳戶/門號(幫助詐欺)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 款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轉帳單、花旗(臺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 台滙銀(總)字第37061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3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8442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3-5頁背面、第15-8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 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待 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號給「莊明修」,是因為向私人 借款,利息約5%,借10天就要還款,伊借款隔天111年9月23 日就拿到30萬,伊花掉後,10天後伊就去還款,連同利息31 萬5千元給「莊明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去領的,錢伊有還,因為 伊去借貸出來,伊借30萬元,伊拿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 。錢莊名字忘記了,跟伊接洽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供稱:伊借款30萬 元1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借款 期間,還款金額所述已不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廣告跟對方借款。 對方應該是公司吧,公司名稱為何,辦公室在何處,伊都不 知道,對方自己來伊家找伊。伊之後是收貨款還給對方,都 是現金還款,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 被告就其係向何公司貸款、與對方交涉之相關對話紀錄、貸 款合約、借據或本票、收還款簽收明細等資料,迄今均無法 提出,且被告對於「莊明修」之背景及金錢來源均無所悉, 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之借款辯解,與常 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莊明修」後,告 訴人旋即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在匯入後係由 被告分次領出,足證被告與「莊明修」彼此之間已有所分工 ,由被告負責提供前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分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 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4.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 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 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1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30萬元,均為其所提領等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 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調解 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 分,剩餘之2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明君 111年3月至112年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任職敘利亞之美軍牙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意交友結婚而詐取財物 111年9月23日 19時4分、 19時9分、 19時20分、 19時29分、 19時36分、 1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436-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田耀庭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39號、第30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田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田耀庭、林建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由王田耀庭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8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林建家,而林建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古德曼咖啡店」,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志星、 蔡翔宇、范姜韋傑、鍾孟翔、梁昭元、李祐霆、周俊元、邱 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任(下稱潘志星等12 人)施詐術,致潘志星等1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經潘志星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 梁昭元、周俊元、邱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 任、證人即被害人鍾孟翔、李祐霆(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潘志星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蔡翔宇提供之新台幣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范姜韋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被害人鍾孟翔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梁昭元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祐霆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周俊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與在線 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宇翔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陳政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張少康提供之匯款明細、交易平台MAX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泓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錄、告訴人陳俞任提供之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建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㈡被告王田耀庭偵訊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 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林建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林建家在苓雅區苓雅路跟仁智街 口的餐廳跟我說需要薪資轉帳,要跟我借帳戶,借帳戶給林 建家沒有代價,純粹朋友幫忙,我沒有拿帳戶去賣,林建家 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王田耀庭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林建家;嗣被告林建家將之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王田耀庭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 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 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則依被告王田耀庭於偵查中所述 (見偵一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王田耀庭僅因被告林建 家商借,即在未依據其他客觀憑證詳加確認、亦未為應有之 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林建家,顯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 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王田耀庭辯 稱未委由他人販賣帳戶云云縱使屬實,仍無由解免其率爾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刑事責任,故其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田耀庭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王田耀庭部分:  ⑴被告王田耀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王田耀庭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綜上,本案被告王田耀庭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 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 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王田耀庭論處。  ⒉被告林建家部分:   ⑴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9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內容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林建家於 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林建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交付帳戶所涉被害人均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 第53頁),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被告林建家同 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 王田耀庭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建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念渠等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潘志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志星聯繫,並稱:伊在投資平台因操作錯誤、出金的代辦費用、手續費用及保證金等理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潘志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3日19時55分 ②112年7月27日12時56分 ③112年7月27日12時58分 ④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⑤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2 告訴人 蔡翔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翔宇聯繫,並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9時28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2分(聲請人誤載為112年7月24日,應予更正) ①1000元 ②2000元 3 告訴人 范姜韋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范姜韋傑聯繫,並稱:可教學如何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姜韋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 ②112年7月28日22時55分 ③112年7月28日23時6分 ④112年7月28日23時31分 ⑤112年7月28日22時58分 ⑥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⑦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4 被害人 鍾孟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翔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孟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31日21時 ②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③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④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⑤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⑥112年8月4日17時9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5萬元 ⑤3萬9000元 ⑥3萬8345元 5 告訴人 梁昭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昭元聯繫,並稱:可下載理財E時代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昭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 4萬元 6 被害人 李祐霆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李祐霆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 21時44分 3000元 7 告訴人 周俊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俊元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致周俊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23分(聲請人誤載為19時24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8 告訴人 邱宇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宇翔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 14時3分 7000元 9 告訴人 陳政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政宇聯繫,並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1時13分 ②112年8月11日11時15分 ③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 ①10萬元 ②3萬2687元 ③7萬1777元 10 告訴人 張少康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張少康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少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3時3分 5000元 11 告訴人 邱泓志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泓志聯繫,並稱:可帶領邱泓志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8時47分 3000元 12 告訴人 陳俞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俞任聯繫,並稱:可接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協助將被詐騙的金額取回云云,致陳俞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 10時48分 1萬元

2025-03-31

KSDM-113-原金簡-3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貳 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正安」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正安」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以LINE對甲○○佯稱:下載「ATFX」投資平臺APP 投資黃金現貨可以獲利,惟須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才能投資等語,指示甲○○下載「im Token」APP註冊取得電 子錢包,再介紹甲○○向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購買USDT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2個APP後取得電子錢包 ,以LINE與「幣安助官方@」即乙○○聯繫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USDT,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到場,2人見面後乙○○與甲○○簽立「數位資產買賣 契約」1張,再指導甲○○操作電子錢包,將乙○○「im Token 」電子錢包(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內60 61顆USDT匯至甲○○之電子錢包(TT8jz3eNcpHEtPiFlGlvkSoW QentWgDVdy),甲○○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甲○○返家 後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匯前開6061顆USDT至「梁正安」 指定之「ATFX」投資平臺電子錢包(TAYRPW7ANnBGZy5n5GHz PNHVMrEXJmau3z)。嗣甲○○於113年1月11日欲自「ATFX」投 資平臺提領現金,然該平臺客服人員聲稱須繳納保證金始能 提領等語,甲○○察覺受騙並報警,其後配合員警偵辦,假意 欲向乙○○購買USDT而相約於113年1月16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瑞發店交易,乙○○承續前詐欺及 洗錢犯意,於該日11時6分許抵達現場,欲與甲○○進行交易 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 詐欺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 賣契約2張。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1、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騙 告訴人的「梁正安」,我跟告訴人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 關係,我記得當時告訴人要買時,告訴人無法提出身分證, 我還不賣給告訴人,因為我無法確認是他本人,是我走了之 後,他打電話給我,並拿身分證給我看之後我才賣給告訴人 ,我也沒有引導告訴人要如何使用他購買的泰達幣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甲○○遭「梁正安」以前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向被告即 「幣安助官方@」幣商購買USDT,並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 ,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購買6061顆USDT,再依「梁正安」 指示轉出該6061顆USDT至「梁正安」指定之「ATFX」投資平 臺電子錢包。嗣告訴人因無法自「ATFX」投資平臺提領現金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被告約定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許為警逮捕,並 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等情,此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5-24、101-1 04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詢及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25-31、183-184頁,本院卷第10 3-10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 51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1頁)、 臉書帳號「幣安注」貼文擷圖(偵卷第63-65、105-115頁) 、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及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83頁 )、112年12月23日數位資產買賣契約(偵卷第73頁)、告訴 人手機APP擷圖(偵卷第79-8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41頁)、本院114年 2月25日扣案IPHONE手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111、118- 12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證人甲○○於審理證稱:112年11月某一天透過網路,有一個人 加我,他知道我姓什麼,我就沒有懷疑他是詐騙,因為當時 我要買房子,他問我是否有買房子,他那邊有我的資料,我 有問為何有我的資料,他說我去看房子有登記,我說我已經 買好了,他先取得我的信任,後來他讓我跟他一起做黃金現 貨投資,我一開始只有投少少的錢,差不多投1萬元,有獲 利,我有提領也很順利,後來他說現在行情好,要我買多一 點,他就推薦這個幣商,就把幣商的名片推給我,要我加入 這個幣商的LINE,他問我手上錢有多少,我跟他說我有20萬 元,他就告訴我買多少,我沒有買過泰達幣,是他教我先下 載一個錢包,我就照他的指示下載我自己的錢包,他要我跟 幣商說是看到廣告才找到他的,不要提起其他的事情;後來 我加這個幣商的LINE,我說我要買新臺幣20萬元的泰達幣, 差不多折泰達幣是多少錢,就約時間地點跟幣商見面,112 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暖暖區,當庭的被告是當時跟 我交易的人,我上了他的車,他有一個買賣契約給我看,要 我簽名,他寫身分證字號,教我怎樣把泰達幣轉入我的錢包 ,我確認轉入到我錢包之後,我就給他現金交易了,買了60 61顆泰達幣,然後我就下車,對方就走了,我跟幣商分開之 後我就聯絡網友,網友要我去找一個客服,網友教我如何將 泰達幣轉到假客服告訴我的電子錢包帳戶裡等語(本院卷第 103-109頁)。上開證人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 直接指定與其交易USDT之幣商,且與被告聯繫時,係配合「 梁正安」指示,向被告表示係看到廣告想跟被告買幣等語, 作為向被告購買USDT之用語等節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 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偵卷第49-61頁), 是證人所述堪值採信。  ㈢而告訴人依「梁正安」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傳訊 息予被告,告知欲購買新臺幣20萬元之USDT,並相約於同日 14時許交易後(偵卷第53頁),關於被告出售予告訴人6160 顆USDT之來源及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之去向乙節,依基隆 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155-170頁)及被 告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所載之幣流略如下:  ⒈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電子錢包地址TGZ6XB7vLYFTth38 edkYGnftJZHmmcZFKX(下稱「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於 該日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WsG7Q7ZyuQmyEfbjxqx FCMjiGWlAlfsPL(下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同日13時 24分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再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 包地址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下稱「被告 電子錢包」)。  ⒉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後,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T8jz3eNcp HEtPiFlGlvkSoWQentWgDVdy(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  ⒊112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告訴人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 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AYRPW7ANnBGZy5n5GHzPNHVMrEXJmau3z (下稱「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  ⒋之後「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內的USDT,在同年月23日、24 日、25日、26日、113年1月2日經多次層轉至數個下游電子 錢包,後在113年1月2日轉出29000顆USDT至「本案USDT來源 電子錢包」;「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旋又在同日轉出20 794顆USDT回流至「被告電子錢包」。  ⒌由上可知,本案USDT原係於112年12月23日14時前後由「本案 USDT來源電子錢包」、「被告上游電子錢包」依次轉入「被 告電子錢包」後,再由「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予 「告訴人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出前開 6061顆USDT,最終輾轉回流至「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及 「被告電子錢包」,足見該等USDT之來源與去向實屬同一, 且縱有匯入數個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是本案被 告與「梁正安」間,已難認係隨機、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 而係彼此分工合作,以促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至為明確。  ㈣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 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 「梁正安」特意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況該詐欺集團 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 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何須事前將虛擬貨幣先行轉至被 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容由被告藉由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而 從中抽取高達1萬元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若交易 過程有差池,徒增款項無法順利轉入詐欺集團持有電子錢包 之風險。況「梁正安」指定告訴人下載之電子錢包APP,與 被告均為「im Token」之巧合,是詐欺集團指定告訴人交付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非單純之「個人幣商」,顯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受詐款項,而 與「梁正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固辯稱其於交易前有確認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與告訴人 簽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此 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較分述 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 被告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顯示「幣安助官方@」係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而告訴人雖有接觸「梁正安」及「AT 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且被告供稱其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 幣係向綽號「起司」之人購買(本院卷第111-112頁),然 客觀上不能證明上開「梁正安」、「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 員、「起司」非同一人所操作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難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 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由重罪變輕罪,且普通詐欺犯行仍在原 起訴加重詐欺犯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另涉犯洗錢罪(本院卷第10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梁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見面交易虛擬貨幣,已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屬詐欺及洗錢既遂;被告於113年1月16 日與告訴人見面未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即為警逮捕,而 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上開2次行為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次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 、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 陳大學肄業、在菜市場工作、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 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14-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犯行,係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梁正安」、「 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起司」分屬不同之人,無從證 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 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3-金訴-68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21時59分11秒後至同月28日9時19分24秒前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路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及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陳吟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吟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遭 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遭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 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被告之智商及認知功能低落,被告確實會有無法判別「為找 工作而交出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工作聯繫窗口」即等同於 「將自身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認識之人」之情形,是以,被 告在交付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當下,顯然沒有預見 此行為將涉及不法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 第39頁、第137頁)不諱。又告訴人陳吟星因受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 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星於警詢時證述翔實, 並有告訴人陳吟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詳警卷 第13頁至第3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經奇美醫院心理衡鑑結 果,認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僅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可按,且其於 案發當時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 調無從查悉之內容,迭經員警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於問 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甚且於員警詢問其:「是否 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可以將錢領出,亦可能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的風險? )知道」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 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去從事不法活動?)當時我 有擔心,所以一直跟對方詢問」等語(詳偵卷第29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提示偵訊筆錄第29頁,你在偵 查中說你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的時候,你有擔心,所以一直 詢問對方?)是」、「(問;為什麼要擔心,是擔心對方拿 去犯罪嗎?)是」、「(問:所以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 罪?)對」、「(問:為什麼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罪?) 因為一開始他並沒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是我嗣後去問他工 作內容,他才回答」、「(問:所以你覺得他怪怪的?)一 開始覺得怪怪的」、「(問:你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跟你自 己的存摺交給其他不認識的人?)知道」、「(問:你是否 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怕別人把不合法的錢匯到 你的帳戶?)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35 頁至第36頁),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並非無認識。又參以被告 之學歷為東方設計大學肄業,前亦有多項工作經歷,賺取酬 勞,並曾擔任商店門市會計工作,且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 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14 1頁、第35頁、偵卷第28頁)在卷,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 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程度與能力,從而,被告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 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仍有 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之人以應徵工作為由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能欲持 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 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欠缺辨識、判斷能力等語為辯,並 引用他案無罪判決為依據。然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 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且前揭心理衡鑑告僅認被告「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亦即未認被告已達完 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非無法判斷其行為帶來後續風險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 僅憑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遽謂其難以判斷,主觀上不知所 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 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 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 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吟星之財產法益, 導致其受有損害,詐騙金額為新臺幣99,999元,並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吟星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陳吟星難 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陳吟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東方設計大學肄業、經奇美醫院鑑定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 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 財物,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吟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欲購買住宿票券為由,向告訴人稱需其開通全家好賣家或蝦皮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13時41分許 99,999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55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奕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其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 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 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 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非高、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德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佐,其 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均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 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存卷可考;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其中之一位告訴人陳明德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款,隱匿詐得款項。嗣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柯姵羚、邱泓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朋友「林瓏憲」,「林瓏憲」說帳戶遭鎖住,需要用帳戶領錢,伊乃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後來就聯繫不上「林瓏憲」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稱交付給「林瓏憲」,經本署另行查明證人林瓏憲,證人林瓏憲證稱:與被告認識並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是被告辯稱顯與證人所述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係交付其他人,且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明德提出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陳明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柯姵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柯姵羚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姵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邱泓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邱泓曆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泓曆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林瓏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瓏憲並未向被告拿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6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明德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於臉書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2年5月5日15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2 柯姵羚 112年5月4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於臉書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2年5月5日14時38分許 1萬612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3 邱泓曆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於臉書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2年5月5日14時42分許 9981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2025-03-31

ILDM-113-訴-27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01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庭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之處:①「詐騙方式」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被告廖庭毅;②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均應更正為李淑華之台新帳戶;③附表所載告訴人黃正棊111年6月20日之該筆匯款,匯款日期應更正為111年6月19日。⑵本件告訴人黃正綦於警詢稱其先在臉書PS4交流買賣交換社團詢問,是可知被告詐欺該告訴人部分僅成立普通詐欺。然告訴人杜悅寧於警詢僅稱遭臉書某帳號(見偵卷113頁反面)之小胖詐欺,檢、警均未查明其是否看見被告所登之公開訊息,進而與被告聯繫,若是則構成加重詐欺罪,然檢警既未查明,本院毋庸代檢警舉證,然檢警嗣後應就相關案件詳為查明。⑶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黃正棊、杜悅寧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80元、1,05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部分返還4,100元予告訴人黃正棊(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杜悅寧之損害,被告並有多次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顯然不端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向告訴人二人詐得之金錢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黃正綦之4,100元後,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別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1號   被   告 廖庭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先以工作所需為由向其母即 李淑華(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廖庭毅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黃正棊、杜悅寧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 案帳戶中,旋即遭廖庭毅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李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正棊、杜悅寧等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廖庭毅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黃正棊 111年6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賣家「Chen Robost」,向黃正棊謊稱可出賣PS5遊戲機,並提供雙證件取信黃正棊,致黃正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21時25分、6月7日19時27分、6月20日11時14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8,000元、2,980元、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 2 杜悅寧 111年9月3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賣家「Chen Robost」,向杜悅寧謊稱可出賣Keshi演唱會門票,並提供雙證件取信杜悅寧,致杜悅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3時4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5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78-20250330-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記帳筆記本貳本 、名片陸盒、操作筆記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虛假投資平台「TemuPaid」( 下稱砍價平台) , 由丁○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 月至9 月間 ,在金門縣地區,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庚○○、辛○○、丙○○、戊○○、癸○○、壬○○、甲○○、己○○、乙 ○○(下合稱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加入砍價平台,丁○即親自教學或直接操作庚○○等人行動電 話下載砍價平台APP ,並進行註冊,再以其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教導庚○○ 等人如何使用砍價平台,其後庚○○等人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交付丁○或匯入丁○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丁○取得該等款項後,或以之在MAX交易所購買USDT (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至丁○之幣安錢包,再由該幣安錢 包透過不詳幣安用戶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 託管錢包),或由不詳之人操作非託管錢包,將USDT轉至丁○ 之OKX冷錢包,再由丁○將部分USDT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 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由丁○向「比特幣ATM和平總部」 購買USDT,存入丁○之冷錢包,再轉入不詳之人之非託管錢 包,或由丁○將其冷錢包中庫存之USDT轉至其他不詳之人之 虛擬錢包或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 由丁○轉帳至其幣托或MAX帳戶購買USDT,再將之輾轉透過丁 ○幣安或冷錢包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 包)或其他不詳虛擬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現砍價平台無 法出金後,始察覺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丙○○、戊○○、癸○○、壬○○、甲○○、己○○、 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74頁、第87至88頁、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庚○○、辛○○、丙○○、戊○○、癸○○、壬○ ○、甲○○、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 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 34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40至47頁、第113至118頁;調 偵卷第43至47頁即第59至61頁)。  ⒉辛○○轉帳擷圖(警卷第61頁)、砍價平台充值紀錄(警卷第6 3、139頁、第143至14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擷圖(警卷第 63至64頁、第147頁)、戊○○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壬○○之對話譯 文及照片(警卷第109 至116 頁)、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及照片(警卷第116、121頁)、壬○○之手機頁面截圖(警 卷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 第14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73 至181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8 3 至190 頁)、被告之0KX冷錢包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1 至198頁)、被告之幣安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9至 218頁)、被告之MAX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1至286頁 )、被告之幣托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幣托虛擬貨幣加值提 領紀錄(警卷第287 至289頁 、第295 頁)、被告之幣托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91至29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9 至251 頁)、被告記載 之帳冊資料(調偵卷第67至135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該次遭詐 騙行為中,雖均有多次交付款項(面交或匯款)之情形,及被 告與其共犯就各該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洗錢之行為,然被 告與其共犯之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工模式等 節,難謂全然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 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依面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款項,復依不詳之人指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使該 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 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 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各被害人因本 案遭詐而匯入或面交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所示全 部被害人即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陳報狀、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62頁、第171至177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可;㈣被告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售可麗餅工作,月收入不一定 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復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 解協議書、陳報狀可稽,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9頁)。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 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 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 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 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 考量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 恪遵法令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以維法治 ,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 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15頁 ;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行 動電話並非供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 ,然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共同 詐騙之財物已輾轉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分 雖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已與如 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就此 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暨轉 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款項時間/匯出帳戶或面交款項地點 匯款或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丁○向庚○○佯稱:在砍價平台上註冊、 打卡及砍價,可賺取傭金,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2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 3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永豐銀行 16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19日某時/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 160,000元 面交取款 2 辛○○ 丁○向辛○○佯稱:在砍價平台打卡、砍價出來的USDT可以去幣安或OKX提領現金,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3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許/金門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16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3,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0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60,500元 面交取款 3 丙○○ 丁○向丙○○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可以送蘋果手機或平版電腦云云。 112年9月18日22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9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丁○向戊○○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美金1,000元,一個月後就可以回本,本金越高,利益越高云云。 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地址詳卷;下同)使用臺灣pay 30,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6時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 2,015元 面交取款 5 癸○○ 丁○向癸○○佯稱:在砍價平台上儲值金錢可以獲利,每天打卡可賺取傭金,也可換取筆記型電腦及各種3C產品等獎品云云。 112年9月17日17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6 壬○○ 丁○向壬○○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點廣告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7時51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附近 3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甲○○ 丁○向甲○○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且砍價,可以賺取利潤,充值越多賺取越多云云。 112年9月3日14時許/金門縣金寧鄉甲○○住處(地址詳卷) 170,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3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0,000元 面交取款 8 己○○ 丁○向己○○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美金2,000元,有送手機,且還可以砍價賺取利潤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丁○向乙○○佯稱:砍價平台可以賺錢,投資越多獲利越高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384,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MDM-113-金訴-40-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3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 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第16至17、21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均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泰』之詐騙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 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繳款證明2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文凱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將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 碼以LINE告知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 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 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 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 戶以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單一目的,先後將上開4個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同一對象「林國泰」,並提供其中3個帳戶密 碼予「林國泰」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宇哲、楊子萱、 黃若荃、王伯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提供予「林國 泰」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惟因告訴人楊子萱、 王伯勳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兒少性交易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 、造成4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近23萬元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兒少性 交易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86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前已述 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 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 之比例已達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 ,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 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 錄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鄭宇哲、黃若 荃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轉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雖係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宇哲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萬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黄若荃新臺幣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營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 月14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 「果毅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等4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宇哲、楊子萱、黃 若荃、王伯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1-25、27-29、199-201、249-250頁) ⒈被告呂文凱坦承其因網路交友,將其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被告呂文凱坦承知悉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詐騙及洗錢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鄭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45-49頁) ⒊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1-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宇哲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5-37、39-40/41-43、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5-58頁) ⒉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65-76頁) ⒊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轉帳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7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子萱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9-61、63、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黃若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4-86頁) ⒉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轉帳臺幣活存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2頁) ⒊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3-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若荃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7-88、89、90、1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王伯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3-116頁) ⒉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23-1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伯勳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7-118、119、159、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告呂文凱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3-165頁) ⒉被告呂文凱申辦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7-16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42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1-237頁) ⒋柳營區農會113年5月31日柳農信字第11300018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9-240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宇哲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鄭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 ⒉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 ⒊113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 ⒋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 ⒈4萬9,988元 ⒉4萬9,090元 ⒊4萬9,985元 ⒋3萬4,056元 ⒈郵局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華南帳戶 ⒋華南帳戶 2 楊子萱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7時20分許 5,050元 華南帳戶 3 黃若荃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黃若荃,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若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5分許 1萬2,018元 郵局帳戶 4 王伯勳 於113年3月16日11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王伯勳,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王伯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0分許 2萬9,056元 郵局帳戶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7-11南英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私訊之方式 告知對方,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丁○○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甲○○、戊○○、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說伊負債比過高,要包裝作金 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作金流紀錄云云 (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6至44頁,本院卷 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 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接到「ok忠訓國際」陳曉玲專員之推銷貸款 電話,雖後就透過LINE與「陳曉玲」聯繫,「陳曉玲」告訴 伊,若配合公司方案可順利貸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 至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 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二專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 本院卷第55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3年5月 2日15時55分許傳送其他代辦人員提供之詐騙提醒資訊予「 陳曉玲」,並表示「代辦給我的叮嚀」;又於同年月7日9時 51分許傳送「內心還是會怕怕應該不是洗錢啦!」予「陳曉 玲」乙節(警卷第16、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會怕他們會不會拿去洗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 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 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未曾見過面,其提 供上開帳戶時並未打電話向「ok忠訓國際公司」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 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 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是代辦公司,要幫我向銀 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然交付貸款之方式 不明,負責代辦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代 辦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 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 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 異常。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 ,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徵 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我 於案發前之113年3、4月間曾向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遲繳紀錄被銀行婉拒等語(本院卷第53 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 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 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 應有所懷疑。  ⑶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本案 臺銀帳戶餘額僅有221元、本案聯邦帳戶餘額僅有81元、本 案元大帳戶餘額僅有384元等情。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 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 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 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又人頭帳戶金融資料 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 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 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 ,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所匯 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他告訴人則因 未到庭未能調解(本院卷第49、83至84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丁○○,再向丁○○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多出10筆消費,要配合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6頁反面、46、50-50頁反面) 2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48分許,先經由臉書分享抽獎廣告吸引辛○○瀏覽點擊參加,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已中獎,惟其帳戶未正常收款,需配合銀行專員處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8時13分許 ③113年5月6日18時1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詐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27頁反面、52-56頁反面) 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9時1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甲○○佯以購買貓砂,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9分許 42,147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28頁反面、58-60頁反面)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7時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戊○○佯以購買手機,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1時2分許 ②113年5月6日21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6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反面、62-63、64頁、67-67頁反面)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5時39分許,經由臉書社團私訊庚○○,佯以購買奶 粉,並引導其至「7-11賣貨 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24分許 79,985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頁面、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3頁反面、69-69頁反面、71-71頁反面)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項鍊拍賣訊息,嗣己○○瀏覽後,有意購買並與之聯繫,再向己○○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34,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35、72-72頁反面)

2025-03-28

TNDM-114-金訴-106-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忠依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 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 址,即能獲得1%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 「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CHRI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 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張秀鳳,並提出交 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張秀鳳謊稱要將貴 重物品寄予張秀鳳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 匯款疏通,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1 ,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忠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 再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世忠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高茂峯供款 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交易比特幣,我是幫高茂峯介紹之客戶代買比特幣云 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 告訴人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 10日向告訴人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告訴人保管,又佯稱因為 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10萬元 、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5 8頁;審訴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茂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15頁、偵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轉帳憑證 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112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 附件(見警卷第25、89-295、297-31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高茂峯介紹之「客戶」自行透過銀行 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 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 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然高茂峯介紹之「 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 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 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 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 ,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 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 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 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茂峯介紹訂單給我,客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從交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 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客戶都是高茂峯是接洽,資訊都是高 茂峯跟我說的,我有跟高茂峯要對方的匯款單,確認匯款單 上有電話,名字、金額,我才作業等語(偵卷第33、58頁; 本院卷第68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 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係透過高茂峯告知,而被告雖有透過 高茂峯取得客戶之匯款單,然卻未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高 茂峯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 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 款1%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 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 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 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 等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 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 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 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 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 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 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 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高茂峯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以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 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高茂峯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茂峯,並配合 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 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 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10萬元、4萬1千元,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141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1千元)×1%=141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SDM-113-金訴-9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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