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彥勳
送達代收人 楊于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
),於曾彥勳繳納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發還曾彥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彥勳(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下稱系爭汽
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致聲請人上班通勤多
所不便,且系爭汽車長時間閒置未發動,客觀上將造成價值
減損之不可逆損害,而系爭汽車對聲請人又有紀念價值,實
不願日後遭拍賣。為此,爰依法請求發還系爭汽車予聲請人
保管,或酌定適當之擔保金,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供扣押,
撤銷扣押系爭汽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
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
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
,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
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
,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
,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
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
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
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
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
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
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
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該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認
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小額出
金之方式,製造投資獲利假象,誘使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涉
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是依上開起
訴意旨,扣案汽車固非可為證據之物,然是否屬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事由取得而有沒收之可能,
尚須隨案件審理進度為調查,實不宜逕予發還,然衡以扣案
系爭汽車並非違禁物,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縱認該車
係得追徵之物,日後執行,仍須經變價程序,而系爭汽車久
未行駛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聲請人遭扣
押之財產總值,本院認聲請人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
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系爭汽車之扣押。爰
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汽車同廠牌、同年份於114年2月26日查
詢之二手車市場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7
8萬5,000元,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核查相同之二手車網
頁,69萬8,000元之二手車售價漲至87萬8,000元,78萬5,00
0元之二手車則已下架,有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佐,考量系
爭汽車遭扣押迄今近1年半,閒置且暫由警方保管,價值難
免有所減損,複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認系爭汽車之擔保金應
以78萬5,000元為適當,是本案裁定准予被告提出78萬5,000
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系爭汽車,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PCDM-113-聲-442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