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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 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29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發交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6,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崇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4日19時9 分許「晚間67點新聞」節目,播出「輪流棒打!僅欠3千誆2 0萬 男遭押凌虐致死」、「都匯款了還不放人!死者父曝 光"勒贖錄音"」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之相關論述、字 幕及影像。被告審認系爭新聞報導男子遭人虐打致死求救過 程,除重複出現多次爆打凌虐的殘忍畫面外,並輔以記者口 述、字幕及後製重現施虐過程,強化犯罪過程和施虐手法, 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 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以110年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293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新聞源於死者親友主動提供之私刑影片與勒贖電話錄影 ,以尋求原告協助,透過報導相關影片及電話錄影內容,使 警方與公眾關注此案並協尋共犯。該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最大保障。甚且,系爭 新聞報導後,檢警單位主動與原告聯繫索取相關影片,溯源 追查,並於109年5月18日一舉逮捕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長 與幹部多人,連帶破獲多起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案件,足 證媒體報導確可發揮第四權之監督功能,對社會治安之維護 具積極意義。是以,不得將抽象之「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無限上綱,否則將使媒體報導真實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 人民知的權利受不當限制。 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應明定具體要件,卻未審酌新 聞報導之複雜性,以及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適用上是 否含蓋過廣,更未設有例外或容許規定,致原告無從預見何 種新聞內容將違法,是上揭規定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就系爭新聞是否確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尚 難認有因其特殊之專業性,而有獨佔認定之權限,且此非高 度屬人性、科技性、計畫性政策之事項,故被告就此並無判 斷餘地之適用,應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㈣、原處分認系爭新聞內容,清楚呈現男子遭人虐打致死過程及 畫面,鉅細靡遺呈現行兇犯罪過程與手法,更輔以字幕加強 ,非但無助觀眾收視權益之維護,恐對兒少閱聽人產生驚恐 或引發模仿等情。僅憑空臆測,缺乏實證,亦未敘明因果關 係,顯有不備理由、未盡調查義務等瑕疵。又原告已恪遵自 律規範,主播開場或記者旁白均以客觀、忠實之立場為報導 ,全程標註警語,影片畫面並妥適處理以最大程度降低觀眾 閱聽時產生不適;並以馬賽克霧化處理,被害人臉部更加重 馬賽克使其無法辨識,加害人動作則特別定格、抽格處理, 謾罵、侮辱或不雅言論均予消音,以保護兒少閱聽時之身心 健康,未使用任何鼓勵、煽動之文字,亦無使用任何促使觀 眾模仿加害人行為之言語,足見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難 認具有過失。 ㈤、原處分依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之建議做成,被告應遴選19位 諮詢委員與會,被告僅通知13位委員與會,起初僅11位委員 能出席,後增加2位,該後2名委員非由主任委員遴選,於法 有違,故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又被告不得隨機以回 復順序決定遴選人選,是該次諮詢會議之通知及召集程序, 顯然具有程序瑕疵,且該瑕疵始終未能補正,已違反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7點之規定。被告以較低之委員人數與會,影響所及乃悖反 衛廣法保障多元意見之價值,已有違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 束及平等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新聞於19時9分許播出,內容具體描述加害人使用之凶器 包括球棒、高爾夫球桿、刀械、鐵棍等等,亦播出加害人在 犯罪現場自吹自擂具有黑道勢力等負面話語,甚有「被害人 已被捅兩刀」等語,明顯係以報導內容強化描述犯罪情節。 對判斷力較弱之兒少而言,當已構成負面示範。其內容整體 呈現不僅已遠遠逾越事實或事實之陳述,而是將極端殘忍、 暴力,成年人尚且不忍卒聞的內容,直接對大眾播送,對兒 少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可謂灼然。 ㈡、衛廣法要求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其中「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 意涵,參同法第28條第2項及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 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至第6條即可知,凡涉及殺人或其他犯罪 行為細節、殘暴且表現方式強烈之內容、情節或對白涉及犯 罪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均需以鎖碼或分級方式 播出,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 ,是以從體系解釋之角度以觀,衛廣法第27條第3項並無原 告所主張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之情。又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四章保護措施以下之相關規定,亦可知悉舉凡 落入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範疇之資訊,均會對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及傷害。因此其涵義於個案 中本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司法也 可事後進行審查,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任何扞格之處。 ㈢、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之規定 及立法目的,可知被告乃監理通訊傳播事業之獨立機關,於 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裁量決定,係基於獨立性及專業性所 為,倘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司法不宜過度介 入。又諮詢會議設置本旨在對於「受諮詢事項」提出「諮詢 意見」,諮詢委員依不同之專業,斟酌判斷個案違規事實究 竟可能造成何種影響,提出於被告,避免被告恣意判斷;至 應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屬被告之職權。本件經 出席之13名諮詢委員研議後,全體一致認定原告製播之內容 已妨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被告審酌系爭新聞違法情事 及諮詢會議之意見後,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適當。 ㈣、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其播送節目內容應符合之相 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且依其實務經驗及本案情境,對於上述 違法事實應有認識,雖有採取馬賽克、定格等措施,但仍讓 該暴力、殘忍之畫面內容及當事人淒切之哀嚎聲對外播出, 縱然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主觀上至少具有 重大過失,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㈤、諮詢會議僅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參考,非必要程序或合法性前 提,本次諮詢會議,由被告主任委員先圈選25位諮詢委員, 復經內部同仁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因可出席人數較少,復 再多徵詢3位委員意願,電郵通知28位委員開會時間,會議 召開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13人,已超過前揭要點第7點第2項 之門檻。按「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 分之一出席」,前者規定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人數,後者規範 召開會議時,應有多少遴選之諮詢委員出席,分屬合法召開 諮詢會議之前後流程,法定人數門檻不同,又該要點並未規 範如何通知委員與會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衛廣法第1條: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 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 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2、衛廣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 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第1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2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3項) 3、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 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 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 第4款規定。 4、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5、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 6、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 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 。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7、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 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 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8、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 會議審議之參考。 9、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 則)第2點:諮詢會議僅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 攝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 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作業原則第3點: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新聞光碟、被告109年6月11日函、原告109年6月18日函、 被告109年12月16日第942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109年9月21 日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紀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109年第6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意見彙整表及簽到表、第 9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見本院高等庭1 10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233至240、243至259、267、269至2 77、391、435至436、441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本次諮詢會議組織違法: 1、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 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 ,始得開會。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由該要點 第7點可知,各次之諮詢會議必須先確定遴選之19人名單後 ,通知此19位經遴選出之委員出席,而這19人名單中之2分 之1委員出席,會議始為合法。 2、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所自陳,承辦人所寄發之諮 詢會議諮詢委員,為被告主委所勾選之人員,而被告主委所 勾選之人數為25人(見本院高等庭卷第435頁)。雖有超過 前開第7點所定之19人。然該19人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明 確規範之應遴選人數,被告自不可以以其他理由變更該會議 人數,如可變更,則第7點之至少有2分之1出席之人數是否 亦須變更?而被告自陳係以避免參加法定人數不足所為之變 通權宜措施,然被告所謂之法定人數仍是以19人之半數10人 為合法之法定出席人數,是就被告之主張脈絡以觀,本件被 告仍是認定需遴選出19位委員,而所謂之19位理論必須在開 會前確定,並且就該19位委員寄發開會通知。遴選19位委員 與出席委員過半數,除了出席委員過半數係由所遴選之19位 委員之人數計算外,另需注意遴選委員19位與出席委員過半 數規範不同之情,前者是規範諮詢會議委員之法定人數,後 者則屬於合法開會之人數,不能以合法開會之人數為10人回 推只要有超過10人回覆,再以勾選人數超過諮詢會議設置要 點的19人即直接認定完全合法。正確的順序應為確認經遴選 之諮詢會議委員為哪19位,再通知該19位委員開會,雖並無 要求不得以先行商量超過該半數委員得開會之時間而確定開 會時間,但不能以未確認19位委員為何人而以已確定超過可 開會法定人數之10人反過來主張已經合法。 3、被告主張當時主委勾選之人數已有詢問何時得以開會,當時 已寄發給25位諮詢委員詢問,該詢問之內容屬於開會通知, 是以本件業屬於合法通知。但觀之被告當時寄發各該諮詢委 員之文件內容(見本院高等庭卷第437至438頁),為詢問何 時得以開會,且由該份詢問之時間內容,尚給予被詢問者2 個時間勾選,換言之,該份內容就一般認知,收到之人會認 為係詢問是否可以在該份文件內容所列之時間內,得以開會 ,如能開會即予以回覆,是可認該份文件並未確認會議時間 ,屬於詢問是否得以開會及開會時間之問卷,與一般開會通 知中,時間已確認者明顯不同。換言之,在該問卷送達收受 之各該諮詢委員後,後續確定何時間可以開會,仍須再行通 知,否則各該諮詢委員並不知悉何時屬於正確之開會時間, 況且該問卷尚有可能受諮詢者兩個時間都不行而無法參加諮 詢會議,自難認該份問卷屬於開會通知,而正式之開會通知 ,應為確定開會時間後再行通知各該得以開會之諮詢委員之 通知始屬於正式之開會通知,被告主張有將該問卷寄送主委 勾選之委員,屬於業已將開會通知各該諮詢委員,顯非可採 。又被告雖事後有寄送正式開會通知(見本院高等庭卷第24 7頁),然該開會通知僅通知13人(見被告於高等庭案不可 閱覽卷第1頁)。 4、被告主張已遵守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為實際確認可以開會之 人數過半數或是加上後續怕會議人數不足之通知人數之過半 數,本次會議合法。但應指出者,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 第2項之規範,需為第一點遴選人數之半數,而第7點第2項 之遴選人數,是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之39至51人中選 出19人,該19人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規範之人數,就條文 結構來看,屬於強制規定,自無法變更該法定人數,被告此 一解釋實非可採。另原告應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之39 至51人之過半數作為合法之開會人數,但原告忽略該過半數 之條文是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而文字為前項即第 7點第1項之人數,當無法如原告之解釋認定為第7點第2項之 半數係以第3點之人數計算之。 5、如本件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係由主委勾選25人,主委勾選 該25人如屬於遴選,已與第七點不合,且依照被告所述,該 部分只要經過勾選即屬諮詢委員,則主委之勾選業已符合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19人規定,則何以另需通知3 人預備。 6、再同時綜合被告係同時提供兩個時間供諮詢委員選擇,自無 法排除諮詢委員並非兩個時間都可以開會,此即有可能造成 諮詢委員低於19之人數。此時被告仍應遵守諮詢委員須有19 人之標準,而非以回覆者超過10人並就此召開會議即認為該 次會議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範。 7、由上述可知,本件遴選委員之人數與法定人數不合,且通知 開會之人數不足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19人,難認 業已選出19位諮詢委員,並使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諮詢 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範,被告主張難以採信,自難 認為合法。 ㈣、諮詢會議並非僅有建議性質: 1、諮詢會議之決議,對於被告固無拘束力,但被告設置諮詢會 議之目的既在使多元觀點及價值紛呈,以作為被告審議個案 之基礎資訊,並避免被告恣意判斷,則被告委員會審議具體 個案時,自應就諮詢會議所呈現之多元意見及個案所牽涉之 裁罰構成要件核實審議,故在諮詢會議欠缺正當程序、違反 行政慣例而欠缺專業性、代表性之情形,仍有可能使被告所 為判斷產生判斷瑕疵。本件被告於裁罰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 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有該次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高等庭卷第251至259頁)。 2、被告主張本次諮詢會議僅有建議性質,且本件依據相關錄音 內容可知委員會有經過實質討論,且有做出與諮詢會議不同 之結論,並非直接引用諮詢會議的建議等語。但如前所述, 諮詢會議本身之討論會送交大委員會給各該委員,作為討論 之參考,大委員會需參考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實審議,以達到 多元意見表達之參酌,則若諮詢會議之組成有疑義,則已經 使諮詢委員會之建議並非具有相當之代表性與專業性,是以 ,本件諮詢會議之遴選及組成已非合法,則諮詢會議之意見 難作為多元意見呈現用以避免被告恣意判斷,該不合法之會 議所做成之結論已經喪失原定諮詢會議之目的,則當不能以 諮詢會議僅具有建議性質而主張縱使諮詢會議之組成違法不 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 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0萬元 罰鍰,然本件原處分之諮詢會議設置不合法定程式,進而導 致原處分違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之第一審與發交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9

TPTA-112-地訴更一-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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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彬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彬(原名陳龍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向賴雨薇承 租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及熱水器等設備, 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與賴雨薇意見 不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 IONS」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予賴雨薇,致賴雨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佳彬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要告訴人賴雨薇退 還押租金,係情緒性發言,且有向告訴人道歉,並無恐嚇犯 意,何況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又「兄弟朋友」是指好朋友 ,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工 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 及熱水器等設備,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 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IONS」名 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易字卷第203頁以下),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租 賃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 19頁、第31頁以下、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 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於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應 綜合其與他人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被 告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告知他人惡害之意, 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他人是否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考量主客觀之情形,予以綜合評價。   ㈢觀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 頁以下)。被告係因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不滿告訴人 有所拖延或未予回應,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此,被告傳送上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其目的係為對告訴人施以壓力,希望告 訴人能早日回應,並返還押租金。被告主觀認為依其個人方 式如無法解決此問題,即欲透過「兄弟朋友」進行追討;或 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顯見被告認為 「兄弟朋友」、「兄弟」所採取之追討方式,較其個人所採 取之方式更為有效。如「兄弟朋友」、「兄弟」僅係一般單 純友人,並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被告個人所採取之方 式,尚不能解決問題,其一般單純友人依被告所採取之模式 或平和方式進行追討,衡情亦無法解決問題,又何需委請該 一般友人出面處理。故被告於上開訊息內容關於「兄弟朋友 」、「兄弟」之用語,應非指其一般單純友人。且因該「兄 弟朋友」、「兄弟」出面之目的,係為給予告訴人壓力,使 告訴人返還押租金,應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之人,核 與一般民眾之認知相符。被告辯稱:「兄弟朋友」是指好朋 友,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 工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應不可採信。  ㈣被告知悉「兄弟朋友」、「兄弟」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告知欲透過「兄弟朋友」 進行追討;或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 給予告訴人壓力。一般而言,常人面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追討債務,應會認為將會遭暴力或以非理性方式討債 ,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將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怖。故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心裡覺得被恐嚇,覺得很恐懼,因為我 在夢時代上班,我害怕他會過去我公司,對我不利等語(偵 卷第12頁),應可採信。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隨即傳送「之前如果有得罪之處向 你道歉!請原諒!」(下稱道歉訊息)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雖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擷圖可參(偵卷第11頁、第 13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以下)。惟被 告係於同一分鐘內(即111年7月6日15時16分)傳送上開2則 訊息予告訴人。且參以上開道歉訊息係記載:「之前」等語 ,並非記載:「剛剛」等語;及被告傳送上開道歉訊息後, 仍要求告訴人於當晚準時進行交屋手續,並質疑外界傳言告 訴人風評不好,會刁難房客(偵卷第177頁);甚至再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因此,上開道歉訊息應係被告針對其傳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就雙方曾經發 生之爭執,對告訴人表達道歉。並非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恐嚇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致歉。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雖曾回稱:「警察什麼時候來?我剛好告你恐 嚇罪」、「你趕快報案,我叫警察評評理,你合約還沒到, 還不用不算違規嗎」等語(偵卷第189頁、第191頁)。但此 部分僅係告訴人或欲向警察行使其告訴之權利;或欲就被告 是否違約,請警察評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租賃糾紛,於彼此討論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 情緒激動,未予深慮即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造成其心理負擔,所為實應非難;且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本 件僅以文字方式傳達恐嚇之旨,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不予沒收手機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 111年7月6日15時16分許 我不希望為了這幾萬再訴訟和委託我兄弟朋友來討 2 111年7月7日21時53分許 我會叫我兄弟去夢時代找你的

2025-02-19

KSHM-113-上易-490-20250219-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丁宏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宏軒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豪及丁宏軒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謝復恩(經緩起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 109年10月間,與「鈦金666」(管理網址:mg.tai666.net/ap p/、會員網址:www.tai666.net)、「鈦金168」(管理網址:m g.tai168.net/app/、會員網址:www.tai168.net)、「博金5 8」(管理網址:ag.bkd58.net/app/、會員網址:www.bkd58.n et)、「卡利」、「大發網」等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 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運動賭博網 站系統商在臺灣之管理者權限,以透過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及謝復恩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等處,架設電腦設備及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 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博弈項目,與賭客 對賭,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輸 贏係依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等因素設定之讓分與賠率計 算。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系統商、謝復恩與陳亞 豪所有。先由陳亞豪及謝復恩分別招攬賭客,再由謝復恩負 責賭博網站上線管理、開啟權限及額度供賭客進行信用下注 ,陳亞豪則主要負責收取積欠賭金。其2人依賭客實際輸贏 金額扣除5%由本案賭博網站負擔、取得後,其餘95%由其2人 共同負擔、朋分。為免遭警循金流追查渠等犯行,由謝復恩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 情配偶陳稜茜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不知情友人鄭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賭客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 二、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因賴聖穎長期簽賭積欠賭債,為迫使賴聖穎償還賭債,由陳亞豪、丁宏軒(原名丁立)、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31日1時許起,由陳亞豪撥打電話予賴聖穎,佯稱要向賴聖穎購買大閘蟹,要求賴聖穎與丁宏軒聯絡,賴聖穎遂與丁宏軒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同日1時許,丁宏軒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佯稱已收到陳亞豪購買大閘蟹錢匯款要去ATM領錢,誘騙賴聖穎上車,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黃崇恩及2名年籍不詳共犯男子便上車包夾賴聖穎。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忠正嶺安祿宮」前,陳亞豪即強迫賴聖穎交付身上2支行動電話與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等之本票9張,質問賴聖穎要如何還錢,如賴聖穎未能說出處理方式,即以鋁棒輪流毆打賴聖穎身體一次。直至同日5時許,賴聖穎為求脫離,始向陳亞豪稱,有數筆海產生意買賣,今日應有客戶訂單或貨款可收等語,陳亞豪從而命丁宏軒等人將賴聖穎押到汽車旅館拘禁。丁宏軒即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將賴聖穎押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少爺時尚旅館」限制人身自由。嗣丁宏軒於同日8時8分許,駕車至他處載陳亞豪前往賴聖穎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拿取物品抵償賭債而短暫離開。賴聖穎因不堪凌虐,趁黃崇恩等3人疏未注意時,自上開旅館2樓往下跳,然為黃崇恩等人發現,而再次押回旅館毆打,並通知丁宏軒返回上開旅館。渠等見賴聖穎傷勢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後),始由丁宏軒與不詳人士駕車搭載賴聖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急診區丟包後離去。 三、陳亞豪取得賴聖穎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為逼迫賴聖穎償還 賭債,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擅自透過賴聖穎行 動電話連結賴聖穎所創設「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shengyingLai」,公開張貼賴聖穎存在其行動電話內,載有 賴聖穎住址、姓名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行政執行處執行 命令書狀、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等」。 四、案經賴聖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二第345、355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亞豪、丁宏軒及黃崇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5、277 至278、355頁、本院卷三第8至9、160至1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復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389卷第112至115、141至146、1 59至165、185至190、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至186 頁、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並有少爺時尚汽車旅館電梯及 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明細、國泰醫院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告訴人帶同警方至忠正 嶺安祿宮勘查地點照片、告訴人臉書截圖(偵22389卷第193 至195、221至240頁、偵3827卷一第339至350、367至371、3 75至383、385至387、391至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亞豪固坦認曾與謝復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辯稱:有關賭博網站部分,我只有用過「博金58」、「卡利」,沒用過其他網站。如法院認為賭博網站是賭博場所的話,那我認我提供賭博場所,但我不認我有靠賭博營利。有關洗錢部分,我只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但不知道有沒有用到鄭志偉上開帳戶,且我也沒用上開3人的帳戶洗錢,是謝復恩在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賭博網站共同經營者謝復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107年開始跟陳亞豪經營賭博網站。我們的權限是代理,代理就是對賭行為的莊家幫,當莊家跟客人對賭。賭博內容都是體育賽事。我們是做信用版。陳亞豪向系統商取得供賭客登入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給我管理賭客的下注。陳亞豪找賭客,跟我說要開多少,我再給賭客帳號密碼。當時我是該網站最上線的管理者,所以下線的賭客,都由我開權限給他們進行信用下注。賭客有透過我們向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賭博。我們每月獲利不一定,就算贏很多,不一定收得到錢,我會發帳,如果沒有入帳,陳亞豪會去收。我負責管帳、出入金、開版、監看賭客下單、看IP、下注內容,陳亞豪負責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找賭客下注、催收。鄭志偉、陳稜茜及我的帳戶出入款,都是賭客下注金及派彩金出入。我、鄭志偉的帳戶,供賭客匯款下注金,賭客輸錢後,會匯款到鄭志偉的帳戶,而陳稜茜的帳戶是在賭客贏錢時作為派彩用。陳亞豪向賭客催收取得之現金,會交給我,我先放著,等賭客贏錢時,再拿出來給客人,也會將現金存到陳稜茜帳戶,從陳稜茜的帳戶匯款給賭贏的賭客。賭客賭輸付給我們的錢,我跟陳亞豪對拆,1個月結算1次,我有時候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代理商要付5%的賭博網站費用給系統商等語(偵22389卷第103至105、251至253頁、本院卷三第10至17頁)。證人即協助招攬賭客之人丁宏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介紹他人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賭博網站在謝復恩家中經營。如果我介紹的賭客贏錢,謝復恩及陳亞豪會把贏得的彩金匯到賭客銀行帳戶,如果輸錢,謝復恩會給我銀行帳戶,由我告知賭客,請他自己匯入謝復恩提供的帳戶等語(偵3827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賭客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107年4月起,陳亞豪主動跟我說他有在經營網路簽賭。謝復恩是陳亞豪的金主,他們是一夥的。謝復恩夫妻是負責作帳的,陳亞豪負責找賭客下注、暴力討債。陳亞豪、謝復恩等人籌組的網路簽賭網站有「鈦金168」、「鈦金666」、「泰金888」、「博金58」、「卡利」等。我還有在「大發網」平台網路簽賭。我從107年4月開始玩到109年10月間。陳亞豪會問我要下注多少,然後他再叫謝復恩開版給我下注。謝復恩會先傳1組網址、帳號密碼給我,我登錄之後就會自動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種類有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有關體育賽事的部分,我是陳亞豪的客人,有關六合彩的部分,我是謝復恩的客人。我下注前不用先儲值,是用信用版,一周結帳一次。之後如有還不起賭債的人,就由陳亞豪帶人前往押人毆打,逼迫還錢。我曾經用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他們。我體育賽事輸錢,就拿錢給陳亞豪,六合彩輸了,就匯款到謝復恩提供的帳戶。我曾經匯款到謝復恩老婆陳稜茜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志偉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謝復恩的帳戶。我從108年初起匯款,每星期都有匯款,每次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他卷二第62至63頁、偵22389卷第141至146、155至157、159至165、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中自承:我跟謝復恩有在「泰金666」、「泰金168」、「柏金」這些網站跟一些人對賭,我跟謝復恩無論輸贏均各分攤一半比例。我跟謝復恩沒有明確分工,大部分是我找賭客,我也有監看網站,現金部分我收,他負責看帳,匯款部分也是他處理,他也有找賭客。我有叫謝復恩開帳密給賴聖穎。賭博網站球版來源,有的是在「大發網」上取得,大發網那邊佔5%,我跟謝復恩佔95%。我贏錢時,會把錢放在謝復恩那裡,因我信用破產。我們跟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是用謝復恩的帳戶出入,我跟謝復恩一起賭博,如果涉及帳戶往來的部分,我會拿現金給謝復恩,謝復恩再幫我匯款給他等語(偵22389卷第13至21、259至2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有供賭客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負責招攬賭客並曾協助催收,虧損或獲利均與謝復恩平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即謝復恩之配偶陳稜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我把該帳戶借給我當時的配偶謝復恩使用,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做投資,我是到109年底,謝復恩遭警方查獲賭博罪時,我才知道該帳戶被他拿去做賭博相關事情等語(偵3827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鄭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照次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有在8、9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謝復恩使用,我不知道謝復恩將該帳戶作賭博使用等語(偵3827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賴聖穎提供其曾將賭金匯至鄭志偉上開帳戶之截圖、謝復恩在ATM自其本人、鄭志偉上開帳戶提款之提領畫面及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03、105至109、111至114頁、他卷二第173至209、219至301、319至348頁)。  ㈡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證稱,謝復恩與被告陳亞豪共同經營 之賭博網站包含「鈦金666」、「鈦金168」、「博金58」、 「卡利」、「大發網」,供賭博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 9、六合彩等項目,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在「泰 金666」、「泰金168」、「柏金」等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 有在「大發網」取得球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用「博金 58」、「卡利」等賭博網站等語,證人丁宏軒證稱謝復恩係 在其家中經營賭博網站,可知被告陳亞豪與謝復恩共同在謝 復恩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架設電腦設備、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提供「鈦金666」、「鈦金168」、「 博金58」、「卡利」、「大發網」賭博網站,供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  ㈢又自證人賴聖穎證稱,其依賭博標的區分,有時是謝復恩的 客人,有時是陳亞豪的客人,丁宏軒亦證稱,我有介紹客人 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被告陳亞豪自承,其與謝復恩 均有招攬客人,可知陳亞豪及謝復恩經營賭博事業之分工均 有招攬賭客。再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上開證述,及被告陳 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謝復恩與陳亞豪經營本 案賭博網站之分工,除上述招攬客人部分外,分由謝復恩負 責進行賭博網站之上線管理、開啟權限額度供賭客信用下注 ,被告陳亞豪負責招攬賭客、收取積欠賭金。另自證人謝復 恩及被告陳亞豪均稱,代理商於賭客賭贏時須負擔5%費用, 於賭客賭贏時得獲取5%賭金,其餘95%由謝復恩及陳亞豪對 拆,可知其2人係依賭客實際輸贏金額扣除5%由網站負擔、 取得外,其餘95%由陳亞豪、謝復恩共同負擔、朋分。而依 一般常情,賭博網站之賠率事先業經莊家設定完成,當不致 使擔任莊家之一方虧損,從而被告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 ,自有營利意圖。  ㈣自證人陳稜茜、鄭志偉均證稱有將其上開帳戶借予謝復恩使 用;而證人謝復恩證稱有使用其本人、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及派彩,並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 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證人賴聖穎亦證稱,曾將賭 金匯入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帳戶;而被告陳亞豪亦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渠等與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均係 以謝復恩的帳戶出入金,知悉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帳戶等 語,且謝復恩、鄭志偉及陳稜茜上開帳戶確有與賴聖穎帳戶 間有出入金紀錄(他卷二第185、250、319至321頁),可知 謝復恩及陳亞豪共同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賭博財物之用,並將所收取之賭博財物分潤與被告 陳亞豪,被告陳亞豪亦知之甚詳,是被告陳亞豪之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亞豪雖辯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僅有「博金58」及「 卡利」,無營利意圖,未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洗錢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於此不贅。  ㈥綜上,被告陳亞豪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陳亞豪?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而為宣告。從而,經比 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 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 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 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係透 過私下設定帳號、密碼,供其招攬之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賭 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一定之封閉性,他人無從知悉渠等 對賭之事,不具公開性,該賭博網站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從而難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相繩。而同條第 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份犯行之期間為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均在修法前,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陳亞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名。又 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查被告陳亞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提供 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使賭客得透過手機、電 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 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因而牟利。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 豪強迫告訴人賴聖穎交付2支行動電話及簽立數張本票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被告陳亞豪係於剝 奪告訴人賴聖穎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其交付行動電話及簽立 本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 論。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亞豪未經告訴人賴聖穎同 意,自告訴人手機取得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手機內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照片,並 將該等資訊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乃將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儲存、 複製、輸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蒐集」及「處理」行為,足認被告陳亞豪確有非法蒐集及 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亞豪於本案期間內,所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謝復恩間就洗錢犯行; 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為圖不法利益, 代理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 又使用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反偕同被 告丁宏軒、黃崇恩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 嗣又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亞豪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犯行、被 告丁宏軒及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亞豪已 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崇恩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丁宏軒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意見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61頁),併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亞豪自述大學畢業、已 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設計業,約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丁 宏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約10 至15萬元;被告黃崇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陳亞豪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亞豪否認獲取報酬,證人謝復恩 證稱渠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虧錢(本院卷三第13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亞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1本票9張,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 強迫其簽8至9張本票等語(偵22389卷第163頁),乃被告陳 亞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2球棒1支,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宏軒於 偵查中證稱:我載賴聖穎到陳亞豪住處附近的廟,他們倆講 得不愉快,陳亞豪叫我修理賴聖穎,我就拿球棒打賴聖穎3 下等語(偵22389卷第95頁),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稱 :發生爭執期間,丁宏軒就拿棒子,打賴聖穎3棍屁股等語 (偵22389卷第23頁),足認扣案球棒1支為陳亞豪所有,為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8時8 分許,利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賴聖穎租屋處 拿取客戶資料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竊取賴聖穎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AIR-PAB藍芽耳機、護照、 GUCCI品牌包包、皮帶。因認被告丁宏軒及陳亞豪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亞豪之供述、被告丁宏軒之供述、告訴人賴聖穎之指述 及證述、賴聖穎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1所 示物品、證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宏軒坦承竊盜犯行,惟被告陳亞豪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走筆記型電腦,是賴聖穎叫我去 拿客戶資料的,耳機、護照、名牌包及皮帶我都沒拿等語。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去我那邊搜刮財物,拿走我的筆記型電 腦1台、蘋果牌藍芽耳機、護照,將我的蘋果電腦、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144、28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 時供稱略以:我跟丁宏軒從告訴人住所出來,手抱的紙箱內 是裝手寫及列印的客戶資料、1台電腦,丁宏軒多拿1個名牌 GUCCI包及皮帶,他想拿去賣掉,我拿筆電是經告訴人同意 的等語(偵22389卷第25頁),被告丁宏軒於警詢供稱略以 :我有拿GUCCI包及皮帶,我是想說可不可以拿去賣,將錢 給陳亞豪,讓他少點損失(偵22389卷第29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當時是陳亞豪說把告訴人值錢的東西拿走裝箱 ,我拿GUCCI包及皮帶,筆電、藍芽耳機、護照是陳亞豪拿 走的(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自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 告丁宏軒、陳亞豪所述相符,可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上 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確有共同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藍 芽耳機、護照、GUCCI品牌包包、皮帶等物品。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雖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搜刮其財物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藍芽 耳機、護照(偵22389卷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 亞豪帶被告丁宏軒到我三重的家,將我的蘋果電腦及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2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陳亞豪表示說要抵債,我說家裡有,他就去家裡翻找,我 同意陳亞豪拿這些東西去抵債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既 告訴人就陳亞豪、丁宏軒是否係經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取走財 物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亦即,被告丁宏軒、陳亞豪係經告訴人同意後 ,始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陳亞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變更告訴人賴聖穎臉書密碼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罪及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三第35、111 、113、17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賴聖穎簽立之本票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球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2-金訴-386-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賜與黃紅雀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陳芳賜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黃 紅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 餐檯處,對黃紅雀恫稱:「你不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 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黃紅雀,使 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紅雀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紅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芳賜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芳賜於本院審理中均 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紅雀口出上開言 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我是用溫和的態度跟她講,只是順口一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被告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餐檯處,對告訴人語出:「你不 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至第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 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首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店裡 ,要向我追討我先生之前跟他之間的增值稅,在我先生過世 之後被告很常到我店裡來討要;當天被告跟我說「你不處理 ,我就叫兄弟來」,我覺得很害怕,我怕被告叫別人來暴力 討債;我之前做生意有失敗過,別人有叫兄弟來過,兄弟就 是討債公司、黑道等人;我當天是等關店後才去報警,聽到 被告說的話之後我沒有太大反應,是因為我怕我表現得太害 怕,被告會對我更加不利,擔心我的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也 擔心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60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本院審酌 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話語,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加以觀察,債權人委託專司暴力討債之人向債務 人索取債務並非難見,又黑道份子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之方式追討債務,亦屬可能發生之場景,而被告前揭 話語,意指將委託專司暴力討債者或黑道份子前去告訴人店 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確足使告訴人深感害怕、心生畏懼。  ㈣再者,參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即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見偵卷第11 頁),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上開言詞後,旋即向警局報案 ,並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既具陸軍 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批發工作,為一智識 及社會經驗均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言語將會使聽聞者 即告訴人感到畏懼不安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受,其主觀上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屬恐嚇行為 無疑。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 訴人以前常常被恐嚇,告訴人跟她兒子都欠別人很多錢,兄 弟常常去跟她要,告訴人有跟我講說兄弟去跟她拿錢,她有 給錢,告訴人以前給別人恐嚇都有拿到錢,我才會想說既然 那麼多次了,因為告訴人會怕兄弟,會把錢拿出來,我才順 口說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意指被告 知悉告訴人具受「兄弟」追討債務之經歷,卻為使告訴人清 償債務,無顧告訴人將心生畏懼之可能,而決意向告訴人恫 嚇上開言詞,凡此均足供認定被告在恫稱前開話語之際,確 有使告訴人聞言後感到畏懼不安之意圖及故意,其所辯當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處理,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不應訴諸暴力、不法之舉措, 詎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欲迫使告訴人解決債 務糾紛,使告訴人備感恐懼,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復衡酌被告自述已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果,於窮盡 合法途徑下債務未獲解決之犯罪動機,並念及告訴人與被告 間存有經法院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遲未處理債務 問題,被告始為不當言語,其行為確屬可議,然其情尚非與 一般社會經驗嚴重相悖之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 被告不要再為類似行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 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批發工作、需要扶養配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MLDM-113-易-59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黃玹燁 張毓珊 羅伯昇 張凱翔 張勛琮 李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920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被訴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19日犯行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榮、張毓珊、羅伯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玹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00對外積欠債務新臺幣33萬8000元未清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余佑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   ,即指示張家榮負責向陳00收取上開債務。張家榮、羅伯昇 、張毓珊、黃玹燁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共同前往陳00雙親陳00、邱00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之書店,並由張家榮、羅伯昇出面要求陳00代陳00還 款、張毓珊則在旁以行動電話朝陳00錄影,經陳00拒絕,3 人即佔據在該書店之櫃檯前,若遇有客人進入店內,即對客 人大聲咆哮「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等語,而以此影 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陳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 因陳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始離 去而未得逞。  ㈡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黃玹燁、羅伯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1名再度前往上開書店,並由黃 玹燁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要求邱00代陳00於5日內 還清欠款,羅伯昇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旁以行動電 話朝邱00錄影,經邱00拒絕,4人即霸佔在該書店之營業櫃 檯前近半小時,而以此影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邱 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因邱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黃玹 燁、羅伯昇等人始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 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 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均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索債,然皆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 稱:並未對書店客人稱不要向陳00買書,亦無霸佔櫃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0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問:暴力討債集團總共來幾次?)他們來很多次,從11 0年6月份陸陸續續來恐嚇我們,確切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 、「(問:該暴力討債集團是否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來對 你恐嚇取財?)有。該暴力討債集團有於110年8月18日20時 許,至我開的書局對我暴力討債,當天我有打110報案,這 次我印象最深刻」、「(問:為何遭到該暴力討債集團恐嚇 取財?)因為我兒子陳00在外面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兒子認 為債務尚在走法律程序所以沒還錢,暴力討債集團就至我開 的書局要求我代替我兒子還錢」、「(問:該暴力討債集團 作何舉動?以何種方式向你討債?過程為何?)當天有3名 男性及1名女性,一起來到我開的書局,其中有2名男生圍著 我,要求我替陳00還錢,說如果我不代替陳00還錢,就會出 大事情,另外1名女性則拿手機錄影,另1名男子在外面把風 ,其中1名男子看到我店裡面有客人,就對著我客人咆嘯說『 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事後因為我太害怕,所以我 撥打110報案」、「(問:他們還有跟你的客人講你們有欠 債不還,所以不要跟你們買書,是否如此?)對」等語(見 偵字第2022號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②第43頁);證人邱0 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名女子在錄影,他們說 我兒子欠債,5天內要還債,當時佔據營業櫃臺大約半小時 ,讓我無法營業。每次來店裡討債都霸佔營業櫃臺超過半小 時不讓我營業,且跟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跟我們買書。我 當時非常害怕,怕店裡無法營業。有客人看到他們霸佔櫃臺 ,就嚇到了,也不敢買了,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022 號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②第51至52頁)。並有110年8月1 8日20時許、同年8月19日1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117至123頁)。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張家榮 等人對陳00、邱00書店內客人為大聲咆嘯及藉由人數優勢, 長時間霸佔營業櫃臺之行為,已影響書店正常經營,致陳00 、邱00是否同意代陳00清償債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 且積欠債務者為陳00,與陳00、邱00無關,被告等人在無任 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前往陳00、邱00所經營書店,以前述 行為干擾書店正常營運,欲透過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迫使 陳00、邱00不得不屈服而代替陳00清償債務,足認被告等之 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屬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明。  ㈢又據被告黃玹燁供稱:張家榮與張毓珊為男女朋友,他們2人 會跟「大熊」聯絡,再由「大熊」告知討債地點及交付委託 書等語(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341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家 榮、張毓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或自己親自出面向陳00為強制行為,或隱身在後指使其 他被告對邱00為強制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係以一行為侵害陳00、邱 00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張家榮等4人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就被告張家榮等4人被 訴於110年8月18日、19日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 告張家榮等人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至於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為不當,則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榮等4人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逕,解決其等與陳00間之債務糾紛,而擅自以前述強 暴之行為,欲強使陳00、邱00就範,影響陳00、邱00意思決 定之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為陳00、邱00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 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聽從「林尉泰」(綽號「泰哥」)、「余佑全」 等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林尉泰」、「余佑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所屬之討債集團;該集團先透過Li ne設立「債務協商」之群組,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 即由該社群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聯繫窗口。再由聯繫窗口與債 權人聯繫,確認討債之金額及對象、地址後,即再聯繫旗下 之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 人之家人追討債務。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亦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因認被 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張 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 組團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 榮等4人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組團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 家榮等4人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 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卷內並無 公訴意旨所稱「討債集團」如何形成結構性組織、如何持續 性牟利之事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多次對不同 被害人施以暴力索討債務而提起公訴,但除本案被害人陳00 、邱00及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被害人吳00外 ,其餘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尚無從僅以被告張家榮 等4人有共同對陳00等3人為強制犯行,逕認其等對起訴書所 指稱之討債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家榮等4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凱翔加入前述由「泰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 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  ㈡被告張家榮受「林尉泰」指示受託收取被郭00積欠前妻楊宥 芸之小孩扶養費,遂與被告羅伯昇、張凱翔、張毓珊、黃玹 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 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郭00及其家人之居所 前,大叫郭00姓名,要求郭00出面商談債務,郭00至門口後 ,由被告張家榮出面要求郭00還款、被告羅伯昇與張凱翔則 在一旁助勢,經郭00拒絕還款,即向郭00恫稱:若不處理, 就要每天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還款。嗣經 郭00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始離去。  (2)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一同 至上址,由被告羅伯昇持大聲公在郭00住處門外大喊「郭0 0欠錢不還」等語、被告張毓珊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 張家榮出面商談之方式分工,經被害人即郭00之弟郭00代 郭00至門外與其等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張家榮要求郭00先 還3至5萬元,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則持續在門外大喊「郭00欠錢不還」等語,而以此脅迫方 式,欲迫使郭00還款,直至當日22時許,3人始離去。  (3)於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及該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上址大力敲門,要求郭00 還款,郭00、郭00因擔心驚擾鄰居,同意被告張家榮、黃 玹燁、張毓珊等人進入屋內商談債務,期間被告黃玹燁不 斷辱罵郭00,並起身朝郭00逼近,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還款。直至同日23時許,經郭00、郭00同意還款70 萬元,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等人始離去。嗣於同 年月26日15時許,雙方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由郭00代郭00 還款70萬元予楊宥芸,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 玹燁等人獲得50%即35萬元之報酬(張凱翔因故先行退出, 因此未獲得報酬);「林尉泰」另取得楊宥芸支付之3萬元 報酬。  (4)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被告張家榮先以電話聯繫 郭00,告知:郭00仍積欠楊宥芸扶養費未還,要求返還等 語,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即於同日18時許,一同至上開郭00、郭00及其家人之 居所,欲索討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 等人始離去。  (5)於110年9月29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因無人在家 ,被告張家榮、張毓珊等人始離去。  (6)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又因無人在 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衛 生紙團混雜檳榔汁潑灑郭00、郭00之上開居所,並將垃圾 丟進該屋車庫內後,始離去。  (7)另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至 上址,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試探郭00、郭00 是否返家;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郭00還 款;郭00、郭00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敢 返回住處。被告張家榮等人即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郭00還款。  ㈢被告張家榮受被告張勛琮委託收取被害人許00積欠友人「小 猛」之賭債,為順利收回款項,而與被告黃玹燁、張勛琮、 李信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 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許00經營之工廠內,要 求許00還款,經在場員工郭瑾龍告知許00不在工廠內,被告 張家榮即向郭瑾龍恫稱:老闆不處理,就要將工廠值錢東西 搬走等語,其他人則在一旁助勢,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 被害人許00出面還款。郭瑾龍遂撥打電話予許00告知上情, 許00知悉後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勛琮、李信 彥始離去。  ㈣因認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張勛琮、李信 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凱翔 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家榮等人涉犯上開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郭00、郭00、許00、郭瑾龍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榮等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 點向郭00、許00索討債務,但均否任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 凱翔亦否認有參與討債犯罪組織。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 ,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行為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 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 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郭00、郭00證詞及監視錄影擷圖所示,被告張家榮、 羅伯昇、張毓珊、張凱翔固分有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 、110年8月5日20時許、110年9月28日18時許、110年9月29 日20時許、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郭00居所向郭00索討 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費,然其等所為「表達明日會再 來」、「持大聲公大喊郭00欠錢不還」、「敲門」、「商談 還款事宜」、「丟擲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 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而潑灑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固有不當,惟究非具 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 益之意思,皆無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另110年8月6日21時 許,被告黃玹燁雖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00,並有起 身靠近郭00之舉動,但辱罵之言語,及起身靠近之舉動,客 觀上亦難認屬惡害通知之行為。至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 許,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張凱翔等所為。準 此,被告張家榮等人所為,尚難認屬脅迫之手段,無從逕以 強制罪論處。   ㈢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被告張家榮、張勛琮、黃玹燁、 李信彥對許00之員工郭瑾龍恫稱:老闆許00不處理,就要將 工廠值錢東西搬走等語時,許00並不在場,而是事後接獲郭 瑾龍電話通知始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對許00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㈣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被告張凱翔前揭向郭00、郭00索討 債務過程中,所為之言詞或舉止,有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而已達脅 迫之手段,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另指稱被告張凱翔有參與以 實施脅迫為手段之討債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家榮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 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家榮等人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張毓珊、羅伯昇、李信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得上訴。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榮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1號、第30 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昱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榮於民國109年間,與張晏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桃檢秀偵來緝字第5203號發 布通緝中)以月息25分、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含本金)之條件,借款邱正田20萬元,邱正田因無法還款, 林嘉榮先致電向邱正田稱:不還款,抓到要讓邱正田難看等 語,並於邱正田害怕至其友人黃建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租屋處躲避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與張晏晟於同年10月底19時許,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手下,未經黃建平(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同意入 內,林嘉榮叫醒邱正田後,持棍棒毆打邱正田手臂,將邱正 田、黃建平押至車輛上,張晏晟則取走邱正田手機,並派手 下坐在邱正田左右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將邱正田、黃建 平載到桃園市○○區○○路大棟山某處後,林嘉榮、張晏晟即率 不詳之手下毆打邱正田、黃建平(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並 稱:若不籌到錢,便會再毆打2人等語,至邱正田致電其配 偶魏巧雯同意交付20萬元,林嘉榮、張晏晟方於同日22時許 ,載送邱正田與魏巧雯碰面,魏巧雯再於翌日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面,面交20萬元與張晏晟 ,其等始讓邱正田、黃建平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邱正田、黃 建平之行動自由。 二、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4年確定)、張晏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均自109年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暴力討債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集團組織,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重利、傷害之犯意,先由卓郁暐(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榮駿渝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嘉榮,由林嘉榮借款3 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元, 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本票及借款,榮駿渝因無力還款, 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逕稱本 案自用小客車),前往榮駿渝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0之 0號OK二手家具行,以右手勾住榮駿渝頭部,再派手下將榮 駿渝押上上開車輛,並坐在榮駿渝左右以限制榮駿渝行動自 由,並稱:應於今晚籌出7萬6,000元還債,且不能報警,否 則將教訓榮駿渝等語,再將榮駿渝載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 處後,關閉榮駿渝手機定位,林嘉榮再以電話指示陳昱瑋、 林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會合,以監視榮駿渝行動及打電 話籌錢,復於翌日即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由林嘉榮自 車內取出鋁棒2支,並指示其手下與陳昱瑋持鋁棒毆打榮駿 渝屁股多下,並要求榮駿渝籌錢,見榮駿渝籌措無著,林嘉 榮再指示林聖博與其他手下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復因榮 駿渝仍無法籌措足夠款項,林嘉榮則與其手下及陳昱瑋、林 聖博再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 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榮駿渝撤回告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 母親鄧淑真而籌得2萬元,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鄧淑真 匯款2萬元至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榮駿渝始遭釋放。 三、案經榮駿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 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事 欄二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39)。 ㈢、是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之刑部分,以及被告陳昱 瑋事實欄二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 關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及被告陳昱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僅臚列犯罪事實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以及分別於理由欄參、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 由之判斷。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全 部。   ㈣、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嘉榮被訴重利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林嘉榮如事實欄二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以下 均逕稱其等名);證人即告訴人榮駿渝(以上逕稱其名); 證人卓郁暐、登淑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嘉榮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嘉榮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嘉榮固坦承確有因榮駿渝積欠其債務,而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間,將榮駿渝載往大棟山某處,期間並持鋁棒毆 打榮駿渝,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認否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和我1位朋友 開本案自用小客車去找榮駿渝催討債務,榮駿渝是自動跟我 上車的,並沒有用手勾住他的頭,強迫他上車,在車上也沒 有跟他說當天晚上要籌出7萬6,000元還債,以及不能報警, 否則要教訓他這些話,只有請他還錢,到達大棟山某處後, 我們也沒有關閉他手機定位功能,手機都是他自己在使用, 我找陳昱瑋、林聖博來現場,也只是在現場喝保立達,並沒 有做其他事,沒有控制、監視榮駿渝的行動及要他打電話籌 錢,我有拿鋁棒打榮駿渝,但沒有指示在場的其他人持鋁棒 毆打榮駿渝,沒有妨害榮駿渝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經查: ㈠、本件榮駿渝經由卓郁暐介紹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林嘉榮 ,由被告林嘉榮借款3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 利息15分即4500元,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即6萬元之本 票及借款,榮駿渝因未按期還款,被告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 9日20時30分許,帶不詳友人駕駛其名下之本案自用小客車 ,前往榮駿渝所工作之上開二手家具行,自該處搭載榮駿渝 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處後,被告林嘉榮再邀同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 會合,被告林嘉榮並自車內取出鋁棒,持以毆打榮駿渝屁股 ,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 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母親 鄧淑真籌得2萬元,並於110年6月日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匯 入被告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榮 駿渝始自大棟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嘉榮供陳在卷(見原 審112訴1452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至90、150頁),核 與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㈡第22至27、97至98頁,原審112訴1452卷第68至69、10 0至101頁);證人陳昱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㈢第21至22、106頁);證人榮駿渝、卓郁瑋、鄧淑真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他3602卷第77至84、104至11 1、129至132頁、112偵30507卷第55至81頁,原審112訴1452 卷第231至2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 第1100188180號函及所附吳婕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附卷足佐(見112他3602卷第33、93、132至141頁、 112偵26471卷㈠第67頁、同偵卷㈡第61頁、同偵卷㈢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嘉榮雖否認有何強押榮駿渝上車,並將載至大棟山某 處,復指示陳昱瑋、林聖博等在場之人毆打駿渝,並要求榮 駿渝籌款還債云云。惟查:    ⒈證人榮駿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缺錢有急用, 就跟被告林嘉榮借錢,借3萬元,是111年的事情,是卓郁暐 介紹我去借款的,1萬元利息1,500元,借3萬元扣掉利息4,5 00元,每月繳利息4,500元,我記得繳了2期後面沒繳,林嘉 榮就來我上班的鐵皮屋二手家具行來找我,當時還沒下班, 大概18時許,店還開著,我在倉庫休息室,林嘉榮到休息室 就直接把我帶出去,他用講的然後叫旁邊的人勾著的手就帶 我出去了,現場他的人有3人,我就被帶到他們車上帶到龜 山的山上,林嘉榮說當天要還他2萬元,到山上大約半個小 時,還有另一台摩托車來了2個人,摩托車的人到了之後他 們就把我手機定位關掉,然後又把伊帶上車往山上開,騎摩 托車的人有跟著,後來我就開始籌錢,中間就被林嘉榮和其 他人用棒球棍打,現場總共5個人,其中3個人有打我,騎摩 托車來的2人也有打,他們是叫我趴著用棍子打我屁股,打 我就是要讓我還錢,我有用手去擋,所以手也被打到,最後 是跟我媽媽借錢,我媽媽轉帳2萬元到郵局他們才載我下山 ,籌到錢大概隔天凌晨1點多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37 至251頁),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林嘉榮夥同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妨害其自由及傷害之過程。  ⒉而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述:我接到林嘉榮的電 話說有事情要我幫忙處理,我就騎車過去,看到林嘉榮他們 正圍著被害人榮駿渝,看到林嘉榮問榮駿渝是否要還錢,榮 駿渝打電話調錢但始終沒有結果,林嘉榮就去車上拿2支棍 棒下來,由我們5人輪流使用棍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叫他想辦 法還錢,過程大概1、2小時,最後好像有調錢成功,林嘉榮 就叫我等不用打了,我就騎車回去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㈡第 22至25、98頁);證人陳昱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 就看到榮駿渝打電話,我也在講電話,我是從公司宿舍離開 過去大棟山的,後來林嘉榮他們說要走了,林聖博就載我離 開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16至218頁),其2人所述情節 ,核與證人榮駿渝前開證述相符。被告林嘉榮辯稱:並未指 示在場之人毆打榮駿渝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雖辯謂:榮駿渝係自願上車一起前往大棟山某處,且可 自由離去,並未控制他人身自由云云。然被告與在場之陳昱 瑋、林聖博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確有輪持鋁棒毆打榮 駿渝,業如前述,如依被告所述榮駿渝人身自由未遭限制, 榮駿渝大可離去現場,豈可能留置現場任人毆打?且榮駿渝 確實有積欠被告林嘉榮債務,如被告林嘉榮係以合法方式要 求被害人榮駿渝還款,榮駿渝當無可能於仍在正常上班時間 之際,仍自願與被告林嘉榮及其所攜同不詳人士離開工作崗 位至○○區大棟山不詳深山處;再者被告林嘉榮若僅為理性索 討其本身3萬元債務,又何必攜同其餘不詳人士將被害人榮 駿渝載至大棟山,何必再電話要求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一同 到場?顯係為了對被害人榮駿渝造成相當程度壓迫其意思決 定自由而為之。況觀諸卷附之榮駿渝與其同事游詠婕間對託 紀錄截圖(見112他3602卷第117至126頁),榮駿渝於110年 6月9日晚上20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多次向其同事傳 送:「那妳現在能借我多少」、「我沒有七萬五我不能走」 、「七萬五 九點前要給」、「姐叫他們不要打給我」、「 他們會看」、「我要7萬5才能走」、「我走不了」、「我還 差7萬」、「12點以前要」、「我還是沒辦法了」等訊息, 益徵榮駿渝傳送訊息與其同事時,其人身自由確已遭剝奪, 被告林嘉榮確有為向榮駿渝催討債務,而與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在場之人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 由一節,至臻明確。被告林嘉榮辯謂並無控制榮駿渝人身自 由一節,即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一節,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張晏晟經營放款生意沒有申 請相關執照,自己放款自己收帳,從110年開始的,我去找 榮駿渝,我就和張宗樺開車到○○區大棟山,打算找一個人比 較少的地點,等榮駿渝籌錢,到大棟山我有聯絡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後來友人匯款給我,我就載榮駿渝回去上班的地 點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㈠第16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我是先找到榮駿渝,上山之後才聯絡陳昱瑋、林聖博, 我想說他們就住附近,單純過來陪我,我把榮駿渝帶到大棟 山是因為想說那邊比較沒人,我有打榮駿渝等語(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林嘉榮確有與張晏晟以 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力討債收款為手段 ,而陳昱瑋、林聖博亦均知悉並參與其等放款後違法暴力討 債之收款過程,由此可知,本案參與暴力討債之成員至少即 有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昱瑋、林聖博及被 告本人,且被告所參與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傷害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足認被告林 嘉榮所參與者,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暴力方式, 達其催討債鍪之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借款、暴力 討債,且由3人以上,以實施前述暴力方式為討債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事實欄二所載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榮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林嘉榮與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榮所犯上述二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林嘉榮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昱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事實欄二之犯罪歷程,被告陳昱瑋到 場時,榮駿渝業已遭同案被告林嘉榮與在場其餘之人剝奪行 動自由,其僅係參與後續榮駿渝行動自由剝奪之繼續狀態, 並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毆打榮駿渝,迫使榮駿渝籌 錢還款,足認其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配之角色,相較於同 案被告林嘉榮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陳昱瑋所參與之犯 罪情節顯屬輕微,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參與事實欄二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原審逕予量處高於與其參與程度類似之 同案被告林聖博之刑,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陳昱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昱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審酌被告參與違法暴力討債, 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更恣意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瑋知悉同案被告林 嘉榮與張晏晟係以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 力討債收款為手段,竟仍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放款 後違法暴力討債之收款過程,以事實欄二所載剝奪榮駿渝行 動自由之方式,侵害榮駿渝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榮駿渝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305至306頁),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其參與之分工、犯罪情節,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政 之角色地位,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犯 罪情節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期間為 科技廠工程師、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嘉榮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嘉榮所犯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 、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 榮不思以和平、合法方法索討債務,反參與暴力討債集團, 以上開剝奪邱正田、黃建平、榮駿渝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 被害人等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犯後被 告林嘉榮僅坦承傷害,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已與被害 人榮駿渝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4 52卷第305至30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嘉榮於本 案之分工,及被告林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 、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事實欄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復就扣案被告林嘉榮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認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用之工 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判決中詳敘扣案榮駿渝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因已非被告林嘉 榮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並未經營地下錢莊 ,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事實欄二部分 並沒有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由,榮駿渝是自願上車一起到大 棟山某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嘉榮就事實欄二部分,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林 嘉榮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嘉榮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量刑過重一節,本院查 :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90年次 ,僅因被害人邱正田借款20萬元無法還款,即夥同張晏晟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控制被害人 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該2名被害人,而為暴 力討債,造成被害人2人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 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顯已全 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5年以 下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失 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⒉又被告林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其 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邱正田、黃建 平協商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 有悛悔實意,自無從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認有 量處較輕之刑的事由。  ⒊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失當,有應予 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471-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荌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旺仙謝」、Telegram暱稱「韋吉祥」(為同一人,下稱「 旺仙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此 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面交上開2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旺仙謝」,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洪子寓、呂耀賢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子寓、呂 耀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 法資金去向,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欽」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雷荌云主觀上已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嘉欽」使用;「嘉欽」與其 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待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雷荌云依「嘉 欽」指示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嘉欽」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子寓、呂耀賢、顏紫恂、鄭義盛、薛詩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73頁、第12 3至12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荌云固不否認本案郵局、玉山及台新帳戶(下合 稱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旺仙謝」,將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付給「嘉欽」,嗣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用,並有依「嘉欽」指示接 收款項再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是 因為「旺仙謝」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還債,而辦貸款需要薪 轉證明,假裝我有財力,但擔心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求我先 把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本案台新帳戶部 分則是因為我求職被騙,我是按照「嘉欽」的指示把本案台 新帳戶的錢轉到買泰達幣的平台云云(見警卷第3至13頁、 偵卷第43至44頁、金簡上卷第67至75頁、第121至134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嘉欽」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3 帳戶,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被告依「嘉欽 」指示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無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 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7至21頁、第265至269頁、第295至297頁、第325至327頁 、第369至370頁、第383至387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1 36頁、第275至287頁、第301至307頁、第333至345頁、第 394至424頁、第443至455頁、偵卷第45至49頁、金簡上卷 第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贓款所用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復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 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 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3.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具有幫助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為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曾擔任腳踏車坐墊、模型、水龍頭、紡織廠等工 廠之作業員,並有以轉帳方式收受薪資等金融帳戶使用經 驗(見金簡上卷第129頁),而屬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 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 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 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因我 向「旺仙謝」借款後無力償還,「旺仙謝」要求我辦貸款 還債,我不知道「旺仙謝」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 無所知,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   ⑵又被告雖以高利貸業者「旺仙謝」稱欲先辦理薪轉證明美 化帳戶,為避免遭被告提領款項為由,始要求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順利貸款乙情置辯(見金簡上卷第69 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旺仙謝」來找我拿本 案郵局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時,將我手機拿走並刪除我跟 他的對話紀錄云云(見警卷第4至7頁),且迄未提出任何 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空言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且 若被告所述「旺仙謝」於與其面交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提 款卡、存摺之時,尚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則殊難想 像被告於已知「旺仙謝」為從事高利貸之人,常涉有重利 、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復見聞「旺仙謝」此等刪除對話 以湮滅證據而形跡可疑舉措之情形下,對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恐事涉不法乙情,毫無預見。   ⑶而縱被告上開所辯為實,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時候「旺仙謝」 說要辦手機或機車貸款大概10至20幾萬元,他沒有說要交 證件,只說要存簿做薪轉就可以辦了,他還沒有提議之前 ,我有上網找其他貸款資源,但因為我的分數比較低所以 無法辦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已知 其信用分數不足,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情況下,需 透過提供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美化」,方有核貸之 可能,足證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 序有違,並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 ,僅因其積欠「旺仙謝」等高利貸債主借款無力償還,即 憑「旺仙謝」片面之詞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 然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前開帳戶最終 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 ,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 得貸款金額以清償債務,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後,復 於112年9月14日,以幫助他人「節稅」為由,而有償租借 其同居人王世傑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罪嫌等情,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71頁、第128至129頁),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59至63頁),而堪認定。 被告嗣於112年10月22日再因於某不詳平台求職,而依平 台教學操作欲賺取匯差,待欲提領該平台帳戶之帳面獲利 時,因無法順利提領,遂依「嘉欽」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以供「嘉欽」以所謂「募資」之法使不詳款項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不詳款項提領或轉匯而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平台,以達到「美化該平台帳戶」之 效果,始得順利提領其上開平台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金簡上卷第70 至71頁),並有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亦堪認定。由被告上開 行為可見其於112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美化帳戶」、「節 稅」、「美化投資平台帳戶」等誠屬可疑之理由,交付自 身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以此作 為取得貸款、報酬、薪資或匯差等對價之方式。   ⑵復觀被告所提出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嘉 欽」提議要以「募資」方式將不詳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並再由被告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平台後,被 告陸續乃以:「我不懂為什麼要先存在(本院按:應為「 再」之誤繕)買在(本院按:應為「再」之誤繕)存過去 」、「我不懂為什麼要抓那麼高的金額,客服不是說3萬 就可以了,那到時買那麼多進去也是在平台裡面對嗎?」 、「還有募款的資金我要怎麼還人家」、「我的意思是購 買USER(本院按:應為「USDT」之誤繕)也不用那麼多吧 」等語,而對於「嘉欽」之提議提出諸多疑問(見偵卷第 45至59頁),足徵被告對於「嘉欽」上開提議存有諸多迂 迴且不合常理之操作乙情,已有所察覺,依其前揭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應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不明,且不能排除該等款項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其 所為轉帳及以該款項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乃是在 迂迴層轉不法資金甚明。   ⑶復參諸被告先是因找工作,於不詳平台內依指示操作以賺 取匯差,嗣因無法於平台順利提領工作薪資即所謂匯差, 而經客服人員告知是因自有資金不足而無法提領時,即應 可有所察覺該平台恐為詐騙集團所經營。豈料被告竟未知 所警惕,反為取得原有之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 風險於不顧,並忽略心中已生事涉不法之諸多疑慮,猶願 聽從「嘉欽」之指示,從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轉匯 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主觀上雖非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 被告各次幫助或共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⑶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各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   2.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騙本案告訴人洪子寓、呂耀賢共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嘉欽」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為各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綜上,核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 錢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   5.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 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餘地,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僅為截 賭上開罪名處罰漏洞之用,基於前開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見金簡上卷第68頁、第12 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 (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第123頁)。然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上訴,尚屬無理由。   2.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 確,予以依法論科。惟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 上既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分別為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既分別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4罪 ),已如前述,原審所為之認定,自難認適當。   3.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依前所述,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 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第 一審乃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經實質審理,故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不應變更起訴法條,否則等 同讓被告喪失一審審級利益,且檢察官未上訴,是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語(見金 簡上卷83頁、第132頁),尚屬無理由。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或共同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即洪子寓等6人蒙受財 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再衡以其提供2個帳 戶幫助洗錢,另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附表一所示)等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迄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 )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基於個 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2.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所致,且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犯4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   2.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 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 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 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 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 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 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 息。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 ,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3.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名下本案3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而全數上繳,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亦無從諭知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洪子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風雨同舟」內助理「劉琉婷」聯繫洪子寓,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操作元捷金控股票app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 14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呂耀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稍早前某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聯繫呂耀賢,佯稱:加入群組內傳送的證券公司辦理帳號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呂耀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 9時4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顏紫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不詳之人聯繫顏紫恂,佯稱:可無本代操免本金,於事後獲利再抽取傭金云云,致顏紫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鄭義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55分許,以LINE暱稱「Glen」聯繫鄭義盛,佯稱:下載app程式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義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5 被害人 卓致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卓致佑,佯稱:邀請投資樂透云云,致卓致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薛詩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聯繫薛詩叡,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帳號可先行代操,代操後有獲利需付傭金云云,致薛詩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084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卷宗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簡上-18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曾漢仁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方秋絨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高品揚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法扶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廖乙任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庭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宜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錬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四、甲○○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五、丁○○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六、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七、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與蔡繼賢(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前某日,由蔡繼賢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 堂主(老闆)、壬○○擔任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 、「錦衣衛」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強盜等不法行為。壬○○為成年人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庚 ○○、丙○○、辛○○、丁○○、少年馮○文、陳○丞、何○群(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郡(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 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 」犯罪組織,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等互 通聲息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以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渠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壬○○之 操縱、指揮,而分別或共同為本案下列傷害、妨害自由、強 盜等犯行:  ㈠己○○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 全家超商)之店長,甲○○為該店之店員,丙○○則為己○○之未 婚夫,戊○○則為丙○○之友人(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 理)。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己○○ 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 、蔡繼賢、丙○○等人,丙○○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 鑣群」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戊○○ 前往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壬○○見丙○○於「保鑣群」之 訊息,除亦在「錦衣衛」群組召集群組人員外,另口頭邀集 辛○○、少年馮○文、少年陳○丞,復於「錦衣衛」LINE群組內 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己○○、壬○○、 丙○○、戊○○、庚○○、辛○○、甲○○、少年何○群、少年馮○文、 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丙○○、壬○○在全家 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 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徒手、酒瓶丟擲, 戊○○以金屬鈑手(並未扣案)毆打頭部(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 之傷勢【下稱犯罪事實二(一)】。  ⒉於同日1時39分許,戊○○因出手太重,經丙○○要求先行離開,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辛○○、何○群、馮○文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下稱犯罪事實二(二)】。  ⒊壬○○、己○○、庚○○、丙○○明知丁苡晟並未以己○○所交付之證 件或大小章,辦理人頭帳戶或用供詐欺,而無何債務產生, 竟藉詞要求丁苡晟擔保將來不存在之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 於業遭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本票及和 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而經三 人決定應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並於同日3時許,經壬○○指示 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下稱 犯罪事實二(三)】。  ⒋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壬○○等 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要求丁苡晟 交出其金項鍊1條,壬○○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 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 群將其丟棄,而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四)】。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 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 夜間,丁苡晟主動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 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即事先通知壬○○ 丁苡晟將來上班,壬○○、庚○○、丁○○、何○群、陳○丞、王○ 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 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則經己○○通知前往該 店代班,而知悉己○○等人準備再對丁苡晟下手,蔡繼賢則透 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 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 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 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丁○ ○、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 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 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 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 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 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 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 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 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 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 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 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 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 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 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同加以 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 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丁○○、甲○○、何 ○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己○○、 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渠 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 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 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 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 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 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 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甲○○、丁○○、何 ○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 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 ,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 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 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 ○○、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 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 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 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 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 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 ,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 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 ,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 ,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 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 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 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三】。 四、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 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 據扣案),為保全能將丁苡晟再順利帶回全家超商,乃將上 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之 陳述對其本人而言,屬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 之列,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者,即得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中共同被告等人對於其他被告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固不具證據能力, 但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就其本人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 能力,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前所述 外),均經辯護人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能 力部分(除譯文部分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壬○○等七名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少年馮○文、陳○丞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分為112年5月26日、8月11日及112年8月11日),尚屬未 滿16歲之少年,有各該訊問時偵查筆錄年籍之記載可參,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從命其具結,而非檢察 官故意違反程序,且依該二人於當時所為之證言,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二人之證言, 有何該等情形,且嗣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㈣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陳昭成律師律師,主張卷附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監視錄影檔案(聲音部分)。編號11光碟(1)在05 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0-3時…(2)在0503全家監視器CH1( 全家外)3-6時。…」之電磁紀錄,係經過偽造、變造而與原 始數位電磁紀錄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及影 像內容,均屬機器所制,難以偽造、變造,且錄音內容與影 像內容比對,除其中因出聲之人發音不清,至內容不明外, 其餘經本院勘驗,兩者幾乎合致,再此前被告壬○○於偵查中 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未指稱該錄音、錄影內容有何 變造、偽造之情形,而與實際內容不符,故上開電磁紀錄, 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光碟影像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而明顯有偽造、變造之跡象,故其上開主張即 請求送請鑑定,核並不足採,亦無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理由意 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 ,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 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 為。查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 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海文企業社為具有 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 錦衣衛」、「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 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之犯 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 平時若遇債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 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節,已據被告丁○○ 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具結在卷(偵六卷第283-29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海文企業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 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 ,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 員有「蔡繼賢、壬○○、庚○○、何〇群、王〇郡、辛○○、陳〇丞 、我、丙○○、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理筆錄)。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壬○○就一與其 毫無干係之債務糾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 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庚○○、辛○○、丁○○、少年共犯何○ 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 共同下手毒打被害人丁苡晟,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 ,已見其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警方分別在被告甲○○ 手機內發現,可見到丁○○及另一不詳女子為人抽打屁股處罰 之照片,而該處即為在被告壬○○阿蓮住處,已據被告辛○○於 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在卷,亦足認被告壬○○之阿蓮住處 ,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丁○○事後就此 未尋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 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壬○○、庚○○、丙 ○○、辛○○、丁○○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幫海文堂即「海 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 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㈡被告壬○○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於111 年間招募其二人加入「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已據少年 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壬○○招募進入「海文企 業社」等語屬實,此據馮○文、陳○丞二人於112年5月26日偵 查中證稱在卷,並亦據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被 告壬○○加入「錦衣衛」群組(參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 );而少年馮○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亦坦承 確有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業社」之事實, 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 壬○○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亦 足堪認定。再少年馮○文、陳○丞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為尚 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故其二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二 人未滿十六歲,故未令其證,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規定,從 而認其二人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而認仍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審理 時,再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此敘明。  ㈢另觀察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 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 被害人丁苡晟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壬○○先在「錦衣衛」或「 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之幫眾前往案發之全 家超商,已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82頁),核與被 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22 頁)再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 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 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壬○○為貨車司機 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應為攔之誤)住」、「不 要讓他跑了」等語顯示(偵九卷第105頁)可知。另參酌5月3 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丁苡晟要求 其家人匯款之過程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導,甚或其5 月3日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告庚○○、丁○ ○等人嗣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阿蓮住處,此均有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 -0000頁)及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 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可證,而被告壬○○確有指使被 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本院當日之筆 錄在卷供參,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就「海文企 業社」派下之「保鑣群」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 之操縱、指揮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情,並不 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  ㈠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丁苡晟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情,處 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 賢、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幫派組織之力,向被害 人丁苡晟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 被告丙○○、壬○○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丁苡 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毆打頭 部,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 ,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經被告丙○○要 求先行離開,被告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 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 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 時,由庚○○、何○群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 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 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據被告己○○、丙○○ 、庚○○、辛○○等人坦承犯行,並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辛○○、馮 ○文、還有我跟丙○○的朋友(應指戊○○)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7 頁)。又被害人丁苡晟臀部受有淤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 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再 被害人丁苡晟5月3日死亡時,其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 人所造成,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 ),亦可證實被害人丁苡晟確遭被告丙○○、庚○○、辛○○、馮○ 文、何○群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成傷。  ㈡又當日係被告壬○○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丁苡晟一巴掌,並指使 共犯馮○文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除據被告壬○○所自 承外,並據共犯馮○文於偵查中供述:「壬○○叫我們打的, 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偵六卷第103頁),亦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一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 ,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 示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 」,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用兇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 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其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丁苡晟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毆打, 數次欲奪全家超商倉庫之門逃出,被告己○○緊忙指使辛○○、 馮○文、庚○○拉住丁苡晟,原離門口較遠的何○群亦跑過去幫 忙,辛○○強力將丁苡晟拉回倉庫,丁苡晟因此跌倒在地,其 身體捲曲,一隻手抱住頭部,辛○○繼續徒手用力毆打丁苡晟 頭部,並以右腳踹丁苡晟頭部,被告庚○○續將被害人丁苡晟 拉起來,被告辛○○再次出拳毆打丁苡晟肚子,直至被害人丁 苡晟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 則從後方將丁苡晟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丁苡晟,少年馮○文 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 翌伶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手機還原影像,經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3頁 ),足認被告己○○、壬○○、辛○○、庚○○與少年馮○文確有傷害 及妨礙被害人丁苡晟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 ,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 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 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 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 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 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甲○○於上開 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苡晟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 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壬○○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 ,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供予壬○○一節,業據其於112年5月27日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 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 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諸 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警 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庚○○之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 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 體罰照片(被告己○○手機還原影片擷圖(警三卷第1151頁)可 知,佐以被告丁○○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壬○○指示,將會 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甲○○之錄影,準備嗣將該影片傳 送予被告壬○○,除為供被告壬○○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 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亦有鼓勵下手之人, 努力執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參諸被告甲○○與被告壬○○ 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 報告,需透過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曾自承為被告壬○○之 女友(警一卷第284頁),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壬○○對被害人 丁苡晟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凌晨(08:51:45)再電話來指 責被告丁○○等人未能盡責看守被害人丁苡晟,而要求被告丁 ○○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甲○○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月3 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 頁),被告甲○○對被告壬○○要求全程錄影之目的,要無不知 之理,故被告甲○○所為錄影之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壬○○及其 餘下手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幫 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三)ˉ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  ㈡經查被告壬○○、己○○、庚○○、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 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 本票金額,並於同日3時許,由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 取證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等情,有 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苡晟確有簽立系爭 本票及和解書一節並不否認。  ⒉被害人丁苡晟係於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全家超商 內達一段時間,期間並曾企圖逃出超商倉商無果,反遭被告 庚○○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再遭被告壬○○指示被告 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證人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六卷第62頁)外,另有卷內共犯 少年何○群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倉庫內遭毒打 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害人丁苡晟之駕駛 執照(警三卷第1143頁)可參,另有被告庚○○與被害人返家之 社區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215頁),  ⒊從而被害人丁苡晟係在經被告等人痛毆、孤立無援且封閉之 全家超商倉庫內,不論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 身體之之巨大受創,其已達無從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丙○○他們討論而出,被告己○○、丙○○堅持要簽 1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外,另於偵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事項無訛,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丁苡晟簽上自己之名字及金額數字,且當時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苡晟之相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丁苡晟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壬○○慮及被害人丁苡晟跑掉,所以要求其與丁苡晟一起回家拿取證件(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在卷相符,已見被告壬○○主導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簽立。再據當時亦在場錄影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112年4月27日之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而據被告甲○○結證稱:是壬○○跟己○○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語在卷(偵六卷第89-109頁)。再據證人馮○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惟因被告丙○○堅持,方才遽增至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24頁),再佐以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丁苡晟未能依約替被告己○○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再係爭本票由被害人丁苡晟簽發完成後,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被告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六卷第77-85頁)。另據少年即當日亦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金額係由被告壬○○、被告己○○一起討論的等情(偵六卷第),是綜上事證,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完成無誤。  ㈣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 人丁苡晟對被告己○○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致 其無法抗拒後,逼迫其簽下系爭本票,此已據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被告壬 ○○雖稱被告己○○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 ,然據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涉犯詐欺案件 ,經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且被害人丁苡晟取走被告己○○ 之證件及大小章後,隔日即歸還被告己○○,此亦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五卷第275頁),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 事證證明被害人丁苡晟將被告己○○拿去非法使用,並因而產 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丁苡晟簽 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時持 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丁苡晟支付票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 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己○○、壬○○、庚○○、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害人丁苡晟已在本票上簽上金額及蓋指印,完成簽發本票之最主要發票行為,除如上述外,另據少年馮○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害人丁苡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持有紅色之印泥交陳○丞予被害人丁苡晟蓋紅色手印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5頁)。再據被告丙○○其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為其任職之當舖請印刷廠事先印制完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憑票支付(無條件付款)之字樣,再參諸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己○○即將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險庫內妥為保管,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已完成發票行為可堪認定。再衡情被告壬○○、己○○、丙○○既強迫被害人丁苡晟簽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爭本票將來對被害人丁苡晟強索金錢之意,豈可能任由被害人丁苡晟僅記載部分票據事項,致所簽立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而無從將來以系爭本票索討金錢之理,更遑論被告丙○○前此在當鋪工作,就如何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催討債務,更屬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本票確有完成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無誤。況且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體,有如前述,被告壬○○、己○○、丙○○於強盜本票得手後嗣將之撕毀,原屬本案加重強盜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屬被告等人事後企圖湮滅證據,以減免罪責,更不能憑此反推被害人丁苡晟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要求檢察官負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四)  ㈠被告壬○○就其於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 點,要求丁苡晟交出其所有原配載在頸上之金項鍊1條,繼 之即將該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 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其丟棄,迄未尋獲 而未扣案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壬○○所有BDB-6027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㈡另查被害人丁苡晟交出系爭金項錬,係在經眾人毆打近數小 時,且欲逃出全家超商倉庫未果,再遭抓回毆打,並已簽發 本票及返家拿取身分證件之後,已經被告被告庚○○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偵二卷第205頁),並有前開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 件時,仍配戴系爭金項錬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而衡酌當 時被害人丁苡晟因受多人長時間毆打及拘禁,其早已身心俱 疲,而被告壬○○復為當時、當場主導毆打之人,故被害人丁 苡晟對被告壬○○之要求,顯無從抗拒,而被告壬○○主觀上亦 明知此點,且客觀上利用被害人丁苡晟當時之處境,而強盜 被害人丁苡晟之金項鍊,應無疑問。另參酌其自被害人丁苡 晟強取系爭金項錬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將之返還被害人丁苡 晟,並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指示少年何○群將 系爭金項錬丟棄,亦見其已將系爭金項錬據為己有而為處分 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而被告壬○○此部分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 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 日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投 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壬○○、庚○○、丁○○ 、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 月2日21時許,經壬○○於上開「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 群組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亦明知當晚要處 理丁苡晟疑似侵占超商款項之事,而經己○○通知前往該店代 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 。己○○、甲○○、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 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 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 壬○○、庚○○、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 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 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 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 ○○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 經理與壬○○對話,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500萬元, 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 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 ○○持開山刀,壬○○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 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 ,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 打時在旁觀看、攝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 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 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 庚○○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 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 、丁○○、甲○○、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 苡晟離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 守監控丁苡晟。渠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 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 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 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 化銀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 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 ○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 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 甲○○、丁○○、何○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 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 晟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 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 上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 庚○○、甲○○、丁○○、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 苡晟並預計將之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 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 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之3住處。由庚○○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 下等候。庚○○於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 全家超商大橋店,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 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 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 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 加恐慌,復於住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 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 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 亡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 鑣群群組對話(偵九卷第41至89頁)其內有:老大在全家、今 晚抽生死籤、@ALL、抽到的執行任務、我很想現在就去砍人 、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聯絡起來、聯絡完畢等對話,足證被 告壬○○糾集幫眾前往全家,準備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似侵占 全家款項之問題,另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譯文、本院 勘驗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勘驗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 影片內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本 院卷二第398-443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相驗卷第375-39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 37-447頁)【槍傷:入口位於右腰背部高107公分、右5公分 處,15乘1公分貫穿孔,創口並有組織外溢。彈道接近水平 向前,於皮下組織中移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側高97公分 處,形成3乘3公分創口離開身體,傷口並將皮下脂肪組織帶 出覆蓋在創口上。綜觀彈道走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 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7 頁)可以證明。再被告等人於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與家人聯絡匯款之過程中,被被告庚○○曾持開山 刀逼使被害人丁苡晟就範,亦據少年王○郡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我機車置物箱内取出我的外套,因為庚○○說要拿開山 刀,然後我拿著白色外套到另一台機車打開車廂,然後用外 套及另一台機車内之雨衣包裹起來,並拿進去店內,之後就 被庚○○拿走進倉庫,進倉庫後壬○○叫庚○○先將刀放進廁所, 並繼續持水管邊問邊打他,後面庚○○有將開山刀拿起作勢要 砍他,但最後被人拉住等語在卷(偵四卷第297頁),足佐證 被告等人於取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之手段,該當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述。 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實際並未侵吞全家超商代收客戶款項達 二十萬元,而被告己○○、被告壬○○亦明知上開事項,此從上 開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 丁苡晟承認侵吞二十萬元之款項,係因不堪被告壬○○、庚○○ 、丁○○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長時間毒打所致。再據被告 己○○於亦自承:被害人丁苡晟侵占全家之金額總額僅有10萬 元,匯20萬元是被告壬○○之意(本院卷二第216頁),嗣後其 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補貼公司賠償給客人的錢,賠給很多客 人,但具體賠給何人無從提供資料,因為我都先拿公司的錢 賠給客人,另外10萬元,我拿去繳我自己的貸款,有筆錄在 卷可稽(偵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己○○並未以取得之款項 ,賠償顧客或返還全家超商公司,而將之納為己用,其不法 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而被告壬○○同前所述,其與被告己○○ 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並無任何營運或財務上之關連,其卻大 張旗鼓糾集幫眾,為被告己○○催討債務,再佐以被告壬○○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己○○之說法,被害人丁苡晟侵占 之款項未到10萬元,為何向被害人丁苡晟索賠20萬元,被告 壬○○卻具結稱:己○○沒有跟我說大約10萬元,他們那時候還 在找監視器,金額也不確定(偵五卷第153頁),益證被告壬○ ○根本不知被害人丁苡晟侵占之金額,即要被害人丁苡晟家 人支付20萬元(偵五卷第179-197頁),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 圖,更遑論於上開全家超商倉庫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錄音 譯文所示,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勾串扮演全家總經理,在 與被害人丁苡晟家人通話中,聲稱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賠償50 0萬元並虛構有顧客求償30萬元,並刻意詢問被害人丁苡晟 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語,以暗示被害人丁苡晟若 未依其要求賠償,其可能落得同樣下場,故綜上事證,被告 壬○○及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虛構之債務,並在長時間 多人毆打、限制被害人丁苡晟之行動自由後,致被害人丁苡 晟無從抗拒,並使其家人匯款20萬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被告己○○於5月3日當日已經得知被害人丁苡晟不堪 被告壬○○等人之凌虐跳樓身亡,卻仍於事後,將其收得之款 項20萬元,花用殆盡,未設法歸還被害人家屬,益見其圖得 2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己○○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不足採。  ㈢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且經被告己○○查驗帳戶獲悉,被告 壬○○、被告己○○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仍未使被害人 丁苡晟離去,而繼續將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被告 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其轉告庚○○、 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而利用被害人丁 苡晟仍在自由遭限制及無從抗拒之狀態下,需將丁苡晟帶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 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而 再著手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嗣因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隨即 逃樓輕生始未得款項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庚○○於本院113 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5月3日被告壬○○指使伊押送被害人 丁苡晟返家後,需再帶回全家,嗣再透過被告己○○告知需再 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其阿蓮住處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己○○於 112年8月11日偵訊中具結稱,係被告壬○○打電話稱欲再跟被 害人丁苡晟家人取更多金錢,並需將之轉告予被告庚○○、何 ○群及丁○○等人知悉;被告丁○○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 亦具結稱:係於其睡覺時,聽到被告壬○○與被告己○○開擴音 講電話時,係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至阿蓮等語,大 致相符。  ㈣再本件源起被告己○○要求被告壬○○出面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 似侵吞顧客款項,嗣並提供全家超商倉庫為被告壬○○囚禁、 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場所,且於被告壬○○、庚○○、丁○○、何 ○群、王○郡等人下手時均在現場冷眼觀看,並悠遊自在地滑 手機,嗣欣然接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之匯款,最後更將被告 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往阿蓮企圖索要更多金錢一事 ,告知被告庚○○及丁○○等人,期間毫無制止被告壬○○之行為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壬○○指稱向被害人丁 苡晟家人需索更多之金錢,係被告己○○之意思,均足認被告 就強盜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己 ○○辯稱並無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  ㈤況且被告壬○○及被告己○○等人並無法合理說明,除為要再藉 被害人丁苡晟向其母親需索更多款項外,有何在他處無法解 決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被告壬○○高雄阿 蓮住處,蓋如需要護理被害人丁苡晟所受毒打之傷勢,在一 般全家超商內,即有簡便之醫藥器材,可應付所需,如傷勢 更為嚴重,臺南一級教學醫院奇美醫院更是在不到五分鐘之 車程,再退步言之,被害人丁苡晟當時既能數次到全家超商 門口外抽菸,嗣再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返回住處服藥,足認 其當時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喪失活動能力之地步,各項行為 尚能自理,被告壬○○、己○○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苡晟隨 意離去,自我療傷,惟被告壬○○、己○○不為此舉,反而於被 害人丁苡晟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返家時,先指示被告庚○○ 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更十足彰顯被告壬○○ 恐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失去蹤影,為確保被害人丁苡晟能 在其掌控下,被押至阿蓮住處以便再取得後續準備取得之款 項等情。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被告己○○、甲○○、壬○○ 、庚○○、丁○○、何○群、王○郡在渠等明知被害人丁苡晟家屬 已經匯款之情形下,仍著手將被害人丁苡晟押回阿蓮住處, 繼續需索三、四十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其等 辯稱並無再為強盜之犯意,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而在全家超商倉庫內, 錄影存證被害人丁苡晟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遭遭強 盜之過程,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己○○之要求,前往代理被害 人丁苡晟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壬○○之指示再度於被害人丁 苡晟遭共同被告己○○、壬○○、庚○○、丁○○、少年何○群、王○ 郡等人,限制自由於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毆打時,在旁錄影, 並準備將錄得之影片上傳予被告壬○○一節,並不否認。再其 原則上不會從事大夜班之工作,其於5月2日係經己○○要求前 往全家代班,被告己○○並稱要與被害人丁苡晟對質,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從而其前往代班時,除主觀上應 已明知被告壬○○及被告己○○,欲再對被害人丁苡晟下手,而 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   其前來代理被害人丁苡晟大夜班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使被告 壬○○、庚○○、丁○○、何○群、王○郡毆打、囚禁被害人丁苡晟 ,並要求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等為犯罪行為時,不致因有 人進入超商,發現無人在櫃檯,而誤闖全家超商倉庫內,致 發現被害人丁苡晟之情形報警而中斷犯行,使被告等人為強 盜犯行時無他顧之憂。另被告壬○○離去後,被告甲○○仍與被 告己○○、庚○○、丁○○、何○群、王○郡除將被害人丁苡晟囚禁 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期間被害人丁苡晟雖得數次外出至全家 超商店門口外,惟仍有被告庚○○陪同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 情事,被告壬○○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5秒打電話前來,指 責被告庚○○等人不應獨留被告甲○○看顧被害人丁苡晟以防止 其離去,並再三要求被告庚○○等人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等 ,顯示如被告壬○○不在場,其餘幫眾如被告庚○○等人,均需 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情事,而有前開光碟譯文及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欲聯絡被告壬○○,均需透過被告 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亦足證被告甲○○為於被告壬○○ 不在場時為其代理人。再者被告壬○○於收得款項,欲再將被 害人丁苡晟載往阿蓮,亦係指示被告甲○○開車為之,已為被 告甲○○及被告壬○○所不否認,故綜上事證,被告甲○○否認與 被告壬○○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㈦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犯 私行拘禁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 犯。此罪祇須私行拘禁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聯絡,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為限 ,如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後,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因 生命受到威脅,於情急之下逃生時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之墜樓既為該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仍應認有因果關係 之存在。又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就其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即私行拘禁,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 能預見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 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 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 普通犯罪之刑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 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拘禁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 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 為人自應負責。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 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 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再按倘有前、後數個 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 ,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 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 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 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 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 必須等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 情形。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在遭受共同被告多人長時間之毆打 後,且見母親已經匯款,被告壬○○等人卻未打算放其離去, 準備再帶到被告壬○○阿蓮住處,再索要三、四十萬元,因本 件被害人丁苡晟已跳樓身亡,故其尋死之原因究竟為何,已 無從據其親口回答,但本院審究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境,如 被害人丁苡晟當時,已身負大量債務,且遭他人催討甚急, 甚或可能遭債主綁走,致罹不測,此亦為本案被害人丁苡晟 為何侵占款項之緣由,而有上開5月3日全家超商譯文可佐, 參以被害人丁苡晟自5月3日零時46分開始時遭被告壬○○持水 管鞭打手掌開始,期間再經庚○○、丁○○、何○群、王○郡持塑 膠水管輪番、連續毆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苡晟不斷哀 嚎求饒,被告壬○○甚至打到氣喘吁吁、被告庚○○則大汗淋漓 需脫去上衣,足見毆打狀況之慘烈,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 有進者,被告壬○○期間更提及其參與之台南安南醫院殺人丟 包案,暗示恐嚇被害人丁苡晟膽敢不從,可能落得同樣下場 ,及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分頭扮演全家店長及總經理,脅 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條件賠償,準備向被害人丁苡晟母親索 討高達五百萬之賠償金並將被害人丁苡晟送警究辦,使被害 人丁苡晟深感愧對母親,再增添加被害人丁苡晟心中極大之 壓力,終至被害人丁苡晟發現母親已經透過姑姑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己○○之帳後,卻聽聞壬○○及己○○於電話中仍準備要庚 ○○及丁○○等人將其帶至被告壬○○高雄阿蓮之住處,而未能獲 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如未能達到被告壬○○之要求,即有可能 再受毒打,以便被告壬○○再從其母親處榨取三、四十萬元之 賠償,而返回住處後,竟再遭被告庚○○開槍,痛苦不堪,終 至心理防線崩潰,而跳樓輕生,從而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家人匯款,嗣再欲要帶其前往被告壬○○之阿蓮 住處,被告庚○○、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丁苡晟返家, 被告庚○○對被害人丁苡晟開槍,期間各行為環環相扣,互為 影響,而屬「累積因果關係」,終至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 生作用,而導致被害人丁苡晟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如同俗諺 謂「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其責絕對不應僅在最後一 根稻草上,即上開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均與被害人丁苡晟之 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㈧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 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 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應包 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 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 、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被 告等人另辯稱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遭拘禁期間, 曾有多次外出至超商門口外吸菸,另其於返家時,需途經人 車往來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樓,亦需途經管理員或保安 門口,故被害人丁苡晟自得趁機隨時求救,被害人丁苡晟不 為此舉,顯見其已脫離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其嗣後再自 行尋短,與先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不相關,故與妨害 自由致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被害人丁苡晟於全家超 商外抽菸時或返家時,均有被告庚○○、何○群等人,隨身監 視,而當時被害人丁苡晟遭凌虐之時間已長達數小時(依監 視畫面截圖自112年05月03日00時47分至11時18分步出全家 超商倉庫計),故其心理受壓迫強制之狀態,並未解除,況 尚有他人隨時在旁監視。再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全家超 商之員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間,故本件並非陌生人間之臨時 犯罪,而係組織、熟人間之共同犯行,被告壬○○、己○○對被 害人丁苡晟之住處及各項狀況,如電話、家人等,當甚為明 瞭,或可隨時輕易查知,而其於返家中,係搭乘被告庚○○之 機車,被告庚○○自可隨時查覺被害人丁苡晟之一舉一動,況 被告庚○○當時已身懷槍、彈,得隨時壓制被害人丁苡晟可能 意圖脫逃之行為,更不論共犯少年何○群騎車在旁,形同押 解,而被害人丁苡晟亦明知此一情況,深知其縱能一時逃脫 ,但不久一定再落入被告壬○○之手中,屆時所遭受到之凌虐 ,當遠甚於今日,從而在此心理受強制情況下,當無自主逃 脫之可能,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害人丁苡晟之 人身自由仍在共犯被告壬○○等人控制中。  ㈨被告等人另以依被害人丁苡晟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害人丁苡 晟在本案之前早已有輕生之念,故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與 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前 固於手機內有向他人陳稱欲輕生之念,惟一般人在遭遇巨大 生活壓力時,向親朋好友敍述自己想要輕生之念,並非不尋 常,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為尋求安慰或協助,甚或博取同 情等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決心付諸實施者幾希,此亦從本 案案發過程中可知,被害人丁苡晟早於4月27日,即遭受被 告壬○○率人一番毒打,並簽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及和 解書而負下巨額債務後,並未立即尋短,仍於5月2日深夜在 無人強迫之情形下,前來全家輪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認被害 人丁苡晟在當時尚無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故若非被告壬○○及 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丁苡晟母親處所匯款項之後,卻無意 任其離去,仍準備將其押往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繼續強 要金錢賠償,而被害人丁苡晟依其剛受毒打之情況,其深知 家人再也無力拿出款項,從而輕易推斷,如再被押至阿蓮, 屆時如未能如被告等人之意,恐即再遭被告等人輪番毒打, 遭受更嚴厲非人道之對待,事後更可能淪落至被丟包在醫院 門前等死之下場,從而因此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斷之念,故 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要不足為其等人免責之依據。另被害人 丁苡晟返回住處,雖未立即跳樓輕生,而有所拖延,惟查依 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前,對人世間諸 情一定有所留戀、遲疑,況被害人丁苡晟已經結婚,而有髮 妻,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並未立即跳樓,而認 被害人丁苡晟尋短,均為不堪被告庚○○槍擊所致,而與其他 共同被告並無關聯。  ㈩不論依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輕生後,開車逃往被告壬○○阿蓮住處,與被告壬○○於車上之對話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樣,今天又被你們帶來這邊,想說會被凌遲到死,乾脆去死一死。」等語(甲○○所有AHT-58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31頁),或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同時結證稱:被害人有聽到就知道要被帶到阿蓮,假如我今天是被害人,我也跳樓,是壬○○一直不放人等語(偵二卷第200頁),足證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丁苡晟在經歷上開被告等人之毆打、囚禁、強盜及開槍之對待後,極可能選擇跳樓輕生,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對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無客觀預見之可能,亦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四   被告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 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 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 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已經被告庚○○坦白承 認,而其持有槍、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丁苡晟,致造成被害 人丁苡晟腰右側部有一處貫穿槍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 場示意圖、永康分局轄區「丁苡晟命案」勘察採證照片(警 二卷第000-0000頁)、檢察官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373頁)及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 卷第433-43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庚○○所持有之槍、彈係可 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該手槍因未經扣案 鑑定,至無從認定為係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然查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下,應 認係被告曾漢持有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可堪認定,故被告曾 漢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於行為後,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 案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項條文,均未 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至於 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 ○、庚○○、丙○○、辛○○、丁○○等人,分別指揮、招募或參與 該本案犯罪組織中,本案均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 第3至293頁),則皆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強盜犯行」分別 與其等之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他 次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 複論處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 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 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 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 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 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 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 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惟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 四、所犯罪名:  ㈠被告壬○○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 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 ,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 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 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 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 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壬○○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為其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用,故兩者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係因 為逼問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為強索 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先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 倉庫內並毆打,終至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票及 和解書,故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亦 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⑶被告壬○○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⑷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雖係突見被害人丁苡 晟身上所配載之金項鍊,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係利用 被害人丁苡晟先前遭共犯多人毒打、逃脫無門,無從抗拒之 情形下,再使被害人丁苡晟交付金項鍊,故被告壬○○此部分 之強盜行為,與上開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 其餘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害法益同一,故應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壬○○亦係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藉 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 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 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受 妨害自由狀態下,跳樓死亡,其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 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 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 死罪。  ㈡被告庚○○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 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犯罪事 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 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另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 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庚○○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中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 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各犯罪行為,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 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⑷被告庚○○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 處。  ⑸被害人丁苡晟之所以決意跳樓死亡,除前開所述之遭毆打、 妨害自由及強盜原因外,其於返家後,竟再遭被告庚○○槍擊 ,痛苦加劇,終而尋死,故被告庚○○之槍擊行為,亦應認與 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有全部、一部之關係,而有事理之關連 性,從而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㈢被告己○○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 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 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⑴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各 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 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㈣被告甲○○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幫助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甲○○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⒊又被告甲○○所犯幫助犯傷害犯行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減輕其刑。     ㈤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⒉競合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己○○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 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 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 犯等罪,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辛○○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競合  ⑴被告辛○○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 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 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丁○○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㈧共犯關係  ⒈被告己○○、丙○○、壬○○、庚○○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同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共犯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 事由,然因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 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被告己○○、甲○○、壬○○、庚○○、丁○○ 、何○群、王○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 於死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己○○、甲○○、壬○○、庚○○、丁○○等為成年人與少年何○群 、王○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上開被告與少年共犯而屬於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於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 酌。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 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 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 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 ,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 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 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壬○○招募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己○○為成年人,受招募者少年馮○ 文、陳○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是被告壬○○就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 時在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 內合併評價。  ㈨數罪併罰  ⒈被告己○○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 人於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⒉被告壬○○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⒊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⒋被告甲○○所犯幫助傷害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八、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㈠被告壬○○為本案之主要謀劃之人,指揮幫眾強凌弱、眾暴寡 ,為謀財竟至害命,下手兇殘,心性貪婪,案發後指示其他 共犯湮滅證據,審理時就犯行大部否認,未見一絲悔悟之意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造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另 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己○○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防止、減少自己之損失,不 思以正常管道解決,藉助幫派強取他人財物,提供自己之營 業所在供作犯罪場所,另在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在旁 嬉笑,毫無犯罪羞恥感,終至造成人命之損失,犯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失,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時扮演之角色且對被害人丁苡 晟下手兇殘,惟念及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坦承在卷,審理時 亦見稍有悔意,同意盡己之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天良猶在 ,兼衡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甲○○則審酌其所擔當之角色,未下手行兇,惟仍助紂為 虐,並與被告己○○同,於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毫無不 忍羞愧之感,審理時未見坦承犯行,亦無一絲悔悟之意,造 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 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 程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辛○○本院則審酌其並未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程 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擔任之角 色,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丁苡晟家人所匯款項20萬元,均由被告己○○一人所獲 ,並未扣案,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自被害人丁苡晟身上取得之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 亦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嗣後由被告己○○ 收執,雖未扣案,惟據被告己○○供承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身 亡後,隨即撕毀已滅失,況上開本票其發票名義人為被害人 丁苡晟,今被害人丁苡晟已經死亡,該本票亦喪失經濟上之 價值,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被告庚○○所持用之開山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為案外人鄭丁碩所有,業據被告庚○○於112年8月4日偵中 供承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⒉又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所用之水管,並未扣案,又該 等物品隨處可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巳 ○○被訴部分之記載(被告巳○○被訴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 ,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 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及其家人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與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業已說明如前,此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 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5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 ○○被訴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欄伍、一、二所示內容之記載( 此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 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肆、 一、二所示內容,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妨害自由部分認其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 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 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 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及伍、二所載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於同一連貫 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詞 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家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㈦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家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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