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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蘇東陽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 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 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 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為,又本 件如附表編號11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7月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2、4、5、7至9、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為轉讓禁藥案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案件;又衡以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1 11年1月間至112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再參以附表 編號1、2、5至8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為係自戕身心、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成癮特質,附表編號3、4、11所示案件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 示(本院卷第13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7號 ⑵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08號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2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15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3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4年2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0號 ⑵編號11曾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7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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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心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 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24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26日出具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 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與前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同樣為毒品犯罪,且在112年4月7日至同 年9月12日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但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危害程度差異甚鉅),並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 計有期徒刑7年)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 ,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 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5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 刑意見狀」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8年(有期徒刑15年+3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各罪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為或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 款項,或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人員,或屬為求領取裝有 被害人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 手法大致類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 ,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3 、4月間,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6年12 月間,為受刑人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足見受刑人於10 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反省己過,法敵對意識顯然較 為強烈,並衡酌其加入上開二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罪數為69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有期徒刑2年 ①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5日 ②106年4月15日 ③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3日 ②106年4月13日 ③106年4月13日 ④106年4月13日 ⑤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⑥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5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12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5日 108年1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④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⑤有期徒刑1年9月(5罪) ⑥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⑦有期徒刑1年7月 ⑧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⑨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月) ①有期徒刑2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6罪)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④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2年6月 ⑦有期徒刑1年3月 ⑧有期徒刑1年4月 ⑨有期徒刑1年9月(3罪) ①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2日 ②106年12月2日 ③106年12月2日 ④106年12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2月2日) ⑤106年12月2日  (聲請書附表漏載) ⑥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⑦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⑧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⑨106年12月3日 ⑩106年12月4日 ⑪106年12月4日 ⑫106年12月4日 ⑬106年12月10日 ⑭106年12月10日 ⑮106年12月10日 ⑯106年12月10日 ⑰106年12月10日(聲請書附表漏載) ⑱106年12月12日 ⑲106年12月12日 ⑳106年12月14日 ㉑106年12月17日 ㉒106年12月17日 ㉓106年12月24日 ㉔106年12月24日 ㉕106年12月24日 ㉖106年12月24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4月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 ①106年3月9日、10日 ②106年3月13日 ③106年3月13日 ④106年3月13日 ⑤106年3月13日 ⑥106年3月15日 ⑦106年3月15日 ⑧106年3月15日 ⑨106年3月16日 ⑩106年3月16日 ⑪106年3月16日 ⑫106年3月16日 ⑬106年3月16日、17日 ⑭106年3月16日 ⑮106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31日) ⑯106年3月27日、28日 ⑰106年4月5日 ⑱106年4月6日、7日 ⑲106年4月10日12日 ①106年3月23日 ②106年3月30日 ③106年4月5日 ④106年4月9日 ⑤106年4月9日 ⑥106年4月9日 ⑦106年4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9日) ⑧106年4月10日 ⑨106年4月10日 ⑩106年4月9日 ⑪106年4月10日 ⑫106年4月10日 ⑬106年4月10日 ⑭106年4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1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0日 108年1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30日) 112年8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7日 109年9月30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46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號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6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泓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經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雖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 再一併定刑,但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 等語。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以及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 依學者之見解,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 宣告刑乘以0.67,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現今在監執行之 詐欺受刑人刑期大概均為5年以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 應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 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早日出監侍奉雙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內、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 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亦未超過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 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 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 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 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要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 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等 犯罪情節,併其罪數等項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顯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合於內、 外部性界限,已為相當程度之寬減,要無顯然過苛、濫用 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具 體個案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 原審酌定之執行刑為不當。另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 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定執行刑所須審酌因素。是抗告 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1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13日 ⑵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⑶111年9月13日  ⑴111年10月11日 ⑵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⑶111年10月12日 ⑴1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⑵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 ⑶111年9月23日 ⑷111年9月24日 ⑸111年10月5日 ⑹111年10月5日 ⑴111年10月7日 ⑵111年10月7日 ⑶111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第26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2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3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4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3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⑷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⑷有期徒刑1年(共17罪)。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 ⑵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⑶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⑴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⑵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⑶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⑷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  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⑴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⑵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⑶111年9月20日 ⑷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3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第200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29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9 10 1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⑷有期徒刑1年(1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25日 ⑵111年9月25日 ⑶111年9月25日 ⑷111年9月25日 ⑴111年10月10日 ⑵111年10月10日 ⑶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第5634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9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原裁定漏載,應予補充)

2025-03-31

TPHM-114-抗-63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8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8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1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3罪)、竊盜罪(3罪)、傷害罪(1罪),犯罪時 間在民國110年5、6月至112年04月初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 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5、6月間至 110年07月02日止 111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01月08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9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3月24日 112年07月20日 112年07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5月19日 112年08月21日 112年08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05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1年07月06日 111年03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8月10日 112年11月09日 112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9月07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08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2025-03-31

TPHM-114-聲-55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昌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罪名欄漏載罪名、編號1至4備註欄漏載曾就併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爰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所列各罪中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8日檢紀淡1 14執聲185字第1149008525號函業已敘明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 12年2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卷〈 下稱聲字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之③、2至4、7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1之③、7所示之罪係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罪 )、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罪質相仿,然行為態樣則略有不 同;而如附表編號1之①、1之②所示之罪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罪 名之各罪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 則屬雷同;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7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 刑30年;罰金部分以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宣告罰金刑中 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 之罰金刑合併金額為58萬元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加計如附表 編號5、6、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為2月、3月、5年, 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5月;罰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5萬元,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所處併科罰金3萬元,合計為罰金38萬元),再就上開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受刑人 未因持有槍彈而去侵害良善之人及婦孺,且受刑人尚需照顧 年邁生病的雙親及幼女,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陳述狀」,聲字卷第187、199至 205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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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林秋竹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6月+1年+4年+1年3月+9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其 中一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均屬竊盜類型之犯罪,所 為竊盜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法類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5月19日間,尚屬相近;參以其係為圖 謀日後下手行竊而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其數日後所犯 竊盜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所犯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 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 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 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聲明狀)等情,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①有期徒刑9月(11罪) ②有期徒刑10月(4罪) ③有期徒刑8月(2罪) ④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3月19日 ①112年3月11日 ②112年3月13日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9號 編號2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3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3月25日 ②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99號 編號4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5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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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勤諺(原名蕭緯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勤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蕭勤諺(原名蕭緯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 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3前經 定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均 與毒品犯罪相關,罪質相近,與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不同,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 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112年1月13日 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10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4月24日 編號2、3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1日

2025-03-31

TPHM-114-聲-66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 分屬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 質相似,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同犯罪,罪質不 同,及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並 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法院如何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3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 ,及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03-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榮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榮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 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孫榮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3年4月11日 ②113年4月11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113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113年10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附表編號2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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