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莘耘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羅莘耘(下稱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張素麗、莊瓊秀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100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張素麗、莊瓊秀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
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被告
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
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
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固屬不當;
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張素麗
、莊瓊秀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及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其偶因一時失慮
,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張
素麗、莊瓊秀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確有
真摯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張素麗、莊瓊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提領或轉帳地點 宣告刑 1 張素麗 112年8月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福氣」佯稱係張素麗之先生之友人,致張素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1時51分許,320,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52分許,在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16,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羅莘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2時56分許,ATM現金提領30,000元。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112年8月9日12時57分許,ATM現金提領30,000元。 112年8月9日13時16分許,手機網銀轉帳10,000元至第二層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112年8月9日13時17分許,手機轉帳10,000元至上開第二層洗錢帳戶。 同上 112年8月9日13時18分許,手機轉帳10,000元至上開第二層洗錢帳戶。 同上 112年8月9日14時53分許,在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4,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莊瓊秀 112年8月4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瓊秀佯稱係健保署及檢警人員,致莊瓊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3時36分許,580,277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13分許,在右開地點臨櫃提領47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羅莘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4時19分許,ATM現金提款30,000元。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112年8月9日14時20分許,ATM現金提款5,000元。 112年8月9日14時21分許,ATM現金提款50,000元。 112年8月9日14時22分許,ATM現金提款26,000元。 3 徐巧筑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巧筑謊稱係旋轉拍賣之買家,再向徐巧筑佯稱須辦理金融機構認證並匯款,致徐巧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5時32分許,29,986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34分許,ATM現金提款30,000元。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羅莘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羅莘耘應向被害人張素麗給付新台幣(下同)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伍萬肆仟元;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肆萬貳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羅莘耘應向被害人莊瓊秀給付壹拾柒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31日前給付玖萬陸仟元;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柒萬捌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3-原上訴-33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