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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莘耘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羅莘耘(下稱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張素麗、莊瓊秀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100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張素麗、莊瓊秀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 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被告 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 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 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固屬不當; 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張素麗 、莊瓊秀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及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其偶因一時失慮 ,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張 素麗、莊瓊秀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確有 真摯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張素麗、莊瓊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提領或轉帳地點 宣告刑 1 張素麗 112年8月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福氣」佯稱係張素麗之先生之友人,致張素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1時51分許,320,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52分許,在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16,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羅莘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2時56分許,ATM現金提領30,000元。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112年8月9日12時57分許,ATM現金提領30,000元。 112年8月9日13時16分許,手機網銀轉帳10,000元至第二層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112年8月9日13時17分許,手機轉帳10,000元至上開第二層洗錢帳戶。 同上 112年8月9日13時18分許,手機轉帳10,000元至上開第二層洗錢帳戶。 同上 112年8月9日14時53分許,在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4,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莊瓊秀 112年8月4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瓊秀佯稱係健保署及檢警人員,致莊瓊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3時36分許,580,277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13分許,在右開地點臨櫃提領47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羅莘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4時19分許,ATM現金提款30,000元。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112年8月9日14時20分許,ATM現金提款5,000元。 112年8月9日14時21分許,ATM現金提款50,000元。 112年8月9日14時22分許,ATM現金提款26,000元。 3 徐巧筑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巧筑謊稱係旋轉拍賣之買家,再向徐巧筑佯稱須辦理金融機構認證並匯款,致徐巧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5時32分許,29,986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34分許,ATM現金提款30,000元。 台灣境內不詳地點 羅莘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羅莘耘應向被害人張素麗給付新台幣(下同)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伍萬肆仟元;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肆萬貳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羅莘耘應向被害人莊瓊秀給付壹拾柒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31日前給付玖萬陸仟元;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柒萬捌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8

TPHM-113-原上訴-334-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憲(下 稱被告)以其犯加重誹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告訴人謝儀 諪(下稱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 歷而令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而 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被告叮 嚀告訴人對外宣傳時要凸顯自己曾為韓國練習生經歷,縱認 內容有所加油添醋,亦屬經紀人對於旗下藝人包裝、宣傳知 名度之職責所在,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無韓國練習 生經歷,而主導、塑造告訴人曾為韓國練習生之形象對外宣 傳,而接受採訪時惡意誹謗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原 判決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妨害名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證據係告訴人指訴及相關人LINE對話紀錄,惟本件 除告訴人指訴外,LI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 ,從對話紀錄看起來是被告指示告訴人面對媒體要強調自己 韓國練習生經歷,內容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都是 基於經紀人為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 時是虛構告訴人韓國練習生的經歷而對媒體做這樣的宣傳, 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55頁)。惟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經紀約時並未曾向被告稱 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其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 經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1至181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71至101頁),本件如係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 告訴人於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 生之時點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 訴人擔任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 練習生之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 告訴人記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 無須再三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 就被告擬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 打之文字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 告訴人之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 能詢問之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 進行文字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 期間之具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是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歷而令告 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云云,自不足 採。㈡次查,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教導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 欺騙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 告其在韓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 示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 反均由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原審卷 第194),衡諸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 告訴人身為藝人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 之經紀人,就其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 就此查證是否屬實後方為其宣傳,而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 僅15歲且尚就讀國內之高職中(見原審卷第171、201頁), 倘告訴人確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 ,自難認被告僅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即輕 易相信而以此為告訴人宣傳。是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 人欺騙云云,亦不足採信。㈢末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 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 報導,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致被告因受 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依社會常情 ,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 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 相當貶抑;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原審卷第194頁),行為時 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 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 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諸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 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 事散布於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故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LI 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附表所示對話紀錄 內容縱認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均係基於經紀人為 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時係虛構告訴 人韓國練習生經歷而對媒體宣傳,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 重誹謗事實等語,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加重誹 謗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尚難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違犯本案之後,接連對告訴人 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617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又本案審理於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後,被告 隨即前往台北市政府文山二分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 告訴,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接獲員警通知後,始知上情, 足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嫌過輕。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 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應屬累犯,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其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查:㈠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虛捏事實 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 網路上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 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 196、197頁),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 頁),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 元,需扶養母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94頁),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尚非可採。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具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詢問「檢 察官本案是否有主構成累犯之情事」,檢察官回答「無,但 請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依法認定」等語,有起訴書及原審113 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6、194頁), 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曾 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原判決第9 頁量刑理由),足認原審已將被告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檢察官自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將該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俊憲係謝儀諪(藝名「馨亞」)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經 紀合約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朱俊憲 為使謝儀諪迅速走紅,遂主導塑造謝儀諪具「前韓國練習生 」身分,要求謝儀諪以如附表所示話術,對外宣稱其曾於10 4年1月間至韓國擔任練習生,期間約半年等情,朱俊憲明知 係其要求謝儀諪對外宣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經歷,仍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 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鍾智凱 採訪,提供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知情人士」、「爆料 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內容提及「馨亞真的很愛說 謊,她跟學校請假幾週,出現後,就成為練習生,後來你們 就來學校徵選挑人」、「就是騙你挑她、簽她」、「你也被 騙很久、真傻」等內容,向不知情之鍾智凱指摘其遭謝儀諪 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鍾智凱再引用上開「爆料學 長」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撰寫報導,於111年3月25日17時58分 許以標題「(獨)白賊赴南韓當過練習生!台女扯謊6年被踢 爆」(下稱本案報導)、內容提及「經紀公司老闆表示也是 後來才知被騙,但沒有戳破」等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網路 版,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謝儀諪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案經謝儀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朱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於103年12月1日至告訴人謝儀諪就讀的學校徵選藝 人時,告訴人告知伊曾在韓國當過練習生,伊方從百人中選 出告訴人簽約,且因伊為經紀人,對外需包裝藝人,當時剛 好周子瑜很紅,很多媒體在追練習生的話題,故伊與告訴人 間才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嗣於107年4月間,告訴人之第 一張唱片之發片記者會後,告訴人方向伊坦承其不是韓國練 習生身分,並表示不想繼續在節目上聊練習生話題,但因伊 業以練習生身分為告訴人宣傳,故伊告知告訴人伊等只能繼 續以此宣傳下去;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先開記者會並於同年 月24日以其Instagram帳號發表文章表示其不具韓國練習生身 分後,才會有媒體追問此事,伊方接受鍾智凱之採訪;伊並 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遭告 訴人欺騙其有韓國練習生身分,方與告訴人簽經紀約,且本 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倘被告要宣傳告 訴人具韓國練習生身分,應會於103年簽約時即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身分,不至於迨104年間方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具練習生身分,是僅可能係因告訴人於簽約時欺騙被 告其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經被告嗣後發現,方會以如附表所 示之對話繼續以此包裝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專屬經紀合約自103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 告訴人;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 日時許,接受鍾智凱之採訪,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具有前韓 國練習生之經歷,並提供其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 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供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07、1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鍾智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下稱他卷】第175、176頁), 並有自由時報於111年3月25日之本案報導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鍾智凱之「知 情人士」、「爆料學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簽 立之專屬經紀合約暨備忘錄(見他卷第47、48、71至101、17 9、18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下稱112偵 續105卷】第31至39頁)附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至伊之學校進 行徵選,伊有報名參加,錄取幾個月後與被告簽立經紀約, 嗣於104年間某次伊去專訪之路上,被告傳訊告知待會記者會 問伊問題,被告要包裝伊為韓國練習生,要求伊對外宣稱係 前韓國練習生,時間係於自104年寒假前夕至韓國當練習生半 年,並教導伊說一套在韓國當練習生之生活方式細節,即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伊均有依照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係前 韓國練習生身分,因伊若未依照被告之指示,被告稱會冷凍 伊、不排工作給伊;伊未曾至韓國當過練習生也沒有出國過 ,若被告未要求伊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伊當然不會主動 跟記者說曾至韓國當練習生;徵選時不用填寫履歷表,只須 上台自我介紹並表演才藝1分鐘,伊未曾跟被告說過伊是韓國 練習生;他卷第101頁對話訊息中,伊傳訊對被告稱「不想再 配合扯任何的謊」,即係指不想再對外說韓國練習生的謊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顯見證人謝儀諪證稱 其未曾向被告稱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證人謝儀 諪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等詞明確。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 1頁),被告確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對 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係於104年1月寒假前夕至韓國半年 當練習生,主要係學習舞蹈,中途曾因臺灣之經紀公司安排 工作方回臺2次,係與「單純夢想」一起至韓國,回國之原因 係因媽媽捨不得告訴人吃苦,而非遭韓國淘汰或主動放棄, 當練習生期間從早上7點開始練舞,練舞前須交出手機,晚上 回房方歸還手機,每週均須準備評比,且時常摔倒瘀青,皮 膚亦因長期摩擦流血須貼ok繃,因語言不通都自己一個人, 韓國之經紀公司不讓其與外界聯繫,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母 親通一次電話,經紀公司會拍攝其等練習之畫面各情。可見 被告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原因、起訖時點、學習內容 、回臺次數及原因、與誰同去、回國原因、當練習生期間之 生活作息等細節及評比頻率、韓國經紀公司管理對外通聯之 情形及拍攝其等練習之時點各節,均逐一指示教導告訴人對 外之說法為何,且於過程中屢稱係「包裝」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須「適應一下」,並詢問告訴人「這段話記得起來?」 ,核與證人謝儀諪上開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 國練習生乙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其Instagr am帳號表示被告杜撰其為韓國練習生,並強制要求其照稿演 出等情一致(見他卷第43頁)。衡諸倘確係告訴人於103年12 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告訴人於 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時點 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訴人擔任 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 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告訴人記 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無須再三 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就被告擬 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打之文字 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告訴人之 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能詢問之 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進行文字 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期間之具 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 ㈣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專屬經紀合約書暨備忘錄(見112 偵續105卷第31至37頁),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瞭解並同意於經紀期間內:提 供乙方(即告訴人,下同)各項事業上之建議,並為各項影 響乙方演藝事業利益之事項提供指導與建議」;第3條第4項 約定:「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為其取 得之各項相關演出,甲方與合作單位商議之有關酬勞及簽署 任何文件,乙方需盡力配合並不得異議,並應遵守甲方之管 理及安排,非有正當裡(應為「理」之誤繕)由不得拒絕甲 方」;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確實履行甲方為其洽定之 合約或聘僱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授權甲方代為 管理乙方之肖像、姓名、發聲權之事宜;且甲方為推薦乙方 安排各項表演活動過程中,有權使用乙方之姓名、藝名、肖 像、圖像、自傳等素材」;第4條約定:「甲方於本合約職務 範圍內,得全權為乙方做最終決定,乙方並同意遵守甲方因 此所為之所有決定」;第14條第1、2項約定:「……如乙方發 生下列任一狀況,甲方無須經事前通知得立即終止本合約:1 、無法補正或嚴重違反或永久違反本合約所載任一規定者;2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其於本合約所載之義務者」;第2 3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 定時,即構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及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 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是依上契約文義,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被告安排管理告訴人演藝事 業之工作及酬勞,並主導告訴人演藝事業之進行方式,甚且 代告訴人管理其對外之發聲權,並有權自行使用告訴人之名 義對外發表意見,且就告訴人演藝事業之相關範圍內具最終 決定權,告訴人負有遵守其指示之義務,倘告訴人有違反該 等約定,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且告訴人負賠償義務各情,可 徵告訴人對外之形象包裝、發言、工作等均由被告主導,倘 告訴人未遵守被告之指示將致使該契約遭終止或負有賠償義 務等不利益,益見證人謝儀諪證稱倘其不配合被告指示可能 遭被告冷凍或無工作等情,並非違常,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1頁),確均由被告先主動告知告訴 人須接受之採訪行程及內容、新聞媒體欲報導之方向及其欲 對外塑造告訴人之形象為何等情,進而要求告訴人依其繕打 之文字對外受訪,告訴人亦會將其欲發表於網路上之文字、 照片,事先傳給被告過目表示意見(見他卷第75、79頁), 益徵證人謝儀諪證稱其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 習生乙情可信。 ㈤再者,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發現告訴人欺騙其曾至韓國 擔任練習生,方會繼續以如附表之文字包裝告訴人云云,惟 參諸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教導告訴 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欺騙被告 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其在韓 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反均由 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被告自 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本院卷第194),審以 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告訴人身為藝人 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經紀人,就其 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就此查證是否屬 實後方為其宣傳,況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僅15歲且尚就讀 國內之高職中(見本院卷第171、201頁),倘其確曾至韓國 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洵難認被告可能徒 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詞即率爾相信逕以此為告 訴人宣傳,益見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人欺騙云云,實 不可採,綜上各節,可認證人謝儀諪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方 對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足見 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情乃屬虛 捏無訛。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欺騙云云,惟其等所辯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業論述如前,至被告雖提供其 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見 他卷第179、18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供「知 情人士」、「爆料學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111偵2439 9卷第136頁、112偵續10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93頁),本院 自難查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觀諸該等內容多係 被告誘導詢問後對方再回答,自不排除該等對話係被告分飾 二角或與他人串通後所為之可能性,是無從憑該等對話紀錄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宣傳藝人之方式及原因多樣,肇 因於當時社會大眾關注議論事項為何,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中已表明為使告訴人與「周子瑜」放在一起推薦(見 他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因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時 ,「周子瑜」當紅,很多媒體在追韓國練習生之話題,故指 示告訴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等語(見112偵續105卷第94 頁),則被告未於簽約後隨即以韓國練習生方式包裝告訴人 ,而係於簽約後4個月方指示告訴人對外稱為韓國練習生乙情 ,亦非違常,更無從憑此反推遽認被告確遭告訴人欺騙,至 辯護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發現」其遭告 訴人欺騙後,方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於韓國擔任 練習生之生活細節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係自104年 4月間即開始,可徵辯護人係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前」即發 現遭告訴人欺騙,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方發 現遭告訴人欺騙云云之時點相佐,甚難採信,是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 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 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 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 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 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 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偽造個人經歷欺騙他人等情,常投以 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 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 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 ,業據認定如前,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 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 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94頁),行為時 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 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 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 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 事散布於眾,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接受採訪指摘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並提供對話紀錄予鍾 智凱參考,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鍾智凱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傳述上開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網路上散布於眾 ,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告訴 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素行 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需扶養母 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 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告訴人:「在」 被告:「新聞出來了 是包裝你 大家問啥都別回答 統一回覆我教你的 都在公司規劃安排」 告訴人:「好 瑞奇哥 電影是什麼的?新聞上說的」 被告:「那些都是包裝你的 所以你別自爆 有了虛實的東西 讓大家看到 感覺你很搶手 才會來找你 懂?」 告訴人:「了解」 被告:「別自爆」 告訴人:「了解」 被告:「蘋果這篇新聞 點擊率感覺會很高、所以…你本身要低調」 告訴人:「好!那如果有人問要怎麼回答」 被告:「你就說,這些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告訴人:「好」 被告:「回這樣一句就OK 想要有第一個工作上門 一定要匡廠商 讓他感覺你搶手才會找你」 告訴人:「懂了~~」 被告:「記者願意幫忙包裝你,你就默默認定」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71至75頁 2 104年4月16日 被告:「在?」 告訴人:「在」 被告:「你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你看」 告訴人:「好」 被告:「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間才會歸還手機。 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跳上七八個小時。你西元幾年出生」 告訴人:「1999」 被告:「這段話記得起來?」 告訴人:「嗯嗯」 被告:「如果問跟誰一起去,就說跟單純夢想一起」 見他卷第77頁 3 104年4月17日 告訴人:「今天有人一直問我去韓國什麼的,哈哈哈」 被告:「你就說公司安排」 告訴人:「說了 還問什麼400萬 我就說都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恩 你要知道都是包裝的」 見他卷第83頁 4 104年10月26日 被告:「週三TVBS要採訪妳 會聞到韓國的,就跟之前那一套那樣說,這是包裝妳的話語,要適應一下。他們要把妳跟周子瑜放一起推薦!」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85頁 5 104年10月27日 被告:「記者下午到莊敬喔 記者會問你韓國甘苦談 就是語言不通,所以在那沒有朋友 每天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一樣,早上七點開始練舞,還有每週都要準備評比。時常摔倒瘀青,曾經很想放棄,旦看到其它人年紀比我輕的也有。在操練上也相對比我嚴格,我告訴自己不能輸,要撐下去 目前,有兩部電影準備開拍,一部是加拿大導演特地幫我寫了一個基督徒女孩的角色,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在台灣取景開拍 記者會問:是否有練舞練到起水泡。你說:是有練舞練到,皮膚長期摩擦到都流血,所以時常貼OK蹦。每次上發音歌唱看,我對自己一開始很沒自信,完全不敢開口,雖然現在還在努力,但已經敢開口唱歌了。」 見他卷第87、89頁 6 105年1月17日 被告:「1.在韓國擔任練習生時,有什麼辛酸史?2.單純夢想的歌詞,你有什麼感觸?……去了半年 從小跟媽媽在一起 一去就哭因為捨不得媽媽 韓國經紀公司不讓你們跟外界聯絡 所以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媽媽通一次電話 每次通話,聽到媽媽開口第一句話,我就會不自覺得流下眼淚。媽媽都會問我:過的好嗎?因為這是我的夢想,所以就算在辛苦,我在媽媽面前都不會喊累,因為怕他擔心。一月去的,但中途有回台灣2次,因為台灣經紀公司有工作安排。有問在回答,沒問就別回答。」 告訴人:「好」 被告:「感性的語調。多說想家,愛媽媽 不是你放棄韓國或被淘汰 而是媽媽不捨得你吃苦,要你回來先好好讀書 你說2015年寒假前夕去韓國的,他們有問多久在說半年。」 告訴人:「了解」 被告:「有問到那你這段時間怎麼會接台灣工作,你就回答:台灣公司安排的,所以一直來回飛,長達半年之久。」 見他卷第93、95頁 7 105年1月19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練習生在什麼狀況下 公司會拍攝她們練習的畫面 是在吃飯 練舞的時候嗎?拍的時候知道嗎?」 告訴人:「這個我要回答什麼」 被告:「語音檔回覆我,不必露臉 找安靜的地方錄音」 告訴人:「隨便回答嗎?」 被告:「我說一次,你照著說 變成你的話語(被告傳送41秒之錄音檔予告訴人)變成你的話語 講的不ok,在從錄就好 快錄來吧 記者在等」 告訴人:「(告訴人傳送29秒之錄音檔予被告)這樣可以嗎」 見他卷第99頁

2025-02-18

TPHM-113-上易-209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易哲 被 告 陳文祥                       吳政儀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 8月28日、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沈易哲、被告陳文祥、 吳政儀、江晟佑(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 、江晟佑雖坦承犯行,被告吳政儀、江晟佑因詐欺等罪而獲 利,且被告陳文祥、吳政儀、江晟佑未賠償告訴人蔡然森, 調解時態度不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不 當之處;又被告江晟佑已入監執行,礙難履行與被害人彭秀 珍調解條件,恐未能保障被害人彭秀珍權益,難謂有當等語 (見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沈易哲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76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沈易哲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 訴人蔡然森、彭秀珍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等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沈易哲已經與告訴人蔡 然森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被告江晟佑己經與告訴人 彭秀珍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審原訴卷二第65、95至96頁),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暨被告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 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 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江晟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判決主文所示。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陳文祥、 吳政儀、江晟佑量刑有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被告沈易哲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225、27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 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蔡然森、彭秀珍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 ,且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沈易哲已經與告訴人蔡然森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 期),被告江晟佑己經與告訴人彭秀珍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65、95至96 頁),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等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沈易哲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沈易哲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忠霖、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27-20250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9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東 霖(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同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7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所提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 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 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分21秒之時, 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 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 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路近端 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間即4分23秒 ,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 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 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 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 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 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 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 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 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 ,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 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 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 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 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作 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是否能執為 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三)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唯 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之違規在先而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自應由告 訴人負責,而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倒地受傷之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為A車、B車之間隔恆屬動態,然2 車車速不一致,難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在A車之死角;縱 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之視覺死角,然被告係A車之車主,其 對於A車之死角位置當知之甚詳,於轉彎時應放慢速度,注 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貿然向右轉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㈡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固認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罪 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 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 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 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 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 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 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 駛至○○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 間即4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 轉之動作,4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 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 度右轉彎之角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 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 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 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 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 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 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 其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所駕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 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 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 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 何說明,遽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論是否能執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㈡ 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㈢ 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 違規行為,係唯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 之違規在先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 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 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 之過失自應由告訴人負責,被告於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9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687、6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彰(下稱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曾勇 峯、張惠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 114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曾勇峯、張惠鳳達成和解,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121至123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 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 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 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 微;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曾勇峯、張惠鳳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至94、121至1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顯見其素行尚 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擔任粗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8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3、20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巫美琪(下稱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麻將館櫃台工作、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 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麻將館櫃台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13-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峰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7、64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莊輝坤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凱峰(下稱被告)係犯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循告訴人郭麗華請求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恐有評價不足之虞,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8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 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 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未依規定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先行,即逕行闖越紅燈右轉彎,致被害人莊士豪( 下稱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遽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 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 受之痛,被告所為自有非是,復考量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 生前傷勢嚴重,被害人最終更因此不治死亡,足見當下衝擊 力道之大,益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審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與告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如能履行和解條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獲得告訴代 理人諒解等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13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3 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屬故意犯 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被告偶因一 時失慮,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莊輝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 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 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 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鍾凱峰應向告訴人郭麗華及莊輝坤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強制險理賠除外),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佰捌拾萬元;其餘壹佰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21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 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 陳信溢與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 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 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 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 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 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 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 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 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 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與被告陳 信溢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管理、位於桃園市○○區○○里○00線南下約45公里處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 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次按集 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 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 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 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錦文對於其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 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 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 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佑運 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實際上清理廢棄物是佑運 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 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1、被告李錦文同時是均翊公司、佑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翊公司負責建材買賣,佑運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 ,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偵查中被告李錦文提出均翊公司的 收受單據,那是因為被告李錦文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家公司在同一地方營運,為便宜行事都是以均翊建材名義處 理,實際上被告李錦文是以佑運公司來做清除處理營業,此 業據被告陳信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永清工程行 運送的廢棄物都是運到佑運公司,佑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星彩公司也是將廢棄物送往佑運 公司、均翊公司營業地點處理,事實上亦由佑運公司處理,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公訴人主張在本案土地上查獲 的廢棄物是由佑運公司委託不詳人所棄置,與事實不符,關 於醫療器材部分是屬於可回收的醫療器材,佑運公司都是集 中後交回收公司處理。證人陳淑美雖證述請永清工程行來處 理,之前沒有請其他公司來過云云,惟其另證稱矯正醫院本 身就有請醫療廢棄物公司每週清理1次,有可能將X光片交其 他醫療器材公司處理,故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查獲的醫療器材 X光片係佑運公司委託其他人處理。3、綜上所述,本件無法 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上揭 時間收受由洪志忠、被告陳信溢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 (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 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4、144頁,偵查卷 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 、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7至179、204頁,偵二卷第63至6 5、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4、89、11 1至112、200至204頁),並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 、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搬運照片、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91、95至115頁,原審卷第121至 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暨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 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147至159、279、297至30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迄今, 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1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 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 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 是診所第1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 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 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 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 光膠片之留存、清運自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既已說明本 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其中留有年 代久遠之X光膠片等情,自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自 非可採。 (三)另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 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 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 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 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 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 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 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 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 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 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 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 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 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 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 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 (四)又被告李錦文於原審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 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 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 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 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核與本案行為相隔數 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參以被告李錦文於原審審理 時先供稱:「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 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 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嗣後 又供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 當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亦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是被告李錦文所辯,自無 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2月 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 之X光膠片直至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 翊公司上址場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9、204頁),然觀諸其 提供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藉此知悉太空 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供稱 上開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核與被告李錦文 之前供稱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等情不符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 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 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 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 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 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 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 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 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 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 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 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 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 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 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 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 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前開公訴意旨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 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 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復就被 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其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 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 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翁瓊津於原審已證述請周和良運載處理多次,而無 法證明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周和良交佑運公司處理,佑運公 司再倒到本案土地上,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 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 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 ,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 ,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 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 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 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 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 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 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 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 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 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 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 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 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 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 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 、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 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 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 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 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 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 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殆有疑問 。   (二)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 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 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 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 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 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 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遽認被 告均翊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 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然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 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 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 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 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 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 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 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 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以證人周和良於偵查中證稱為 星彩公司廢棄物之次數有2至3次等語,及證人翁瓊津提出之 永通工程行出貨單有8張,認永通工程行並非將星彩公司委 託清運廢棄物全部交由佑運公司處理,而有將部分廢棄物送 交他人處理,然證人周和良於警詢中證稱支付均翊公司之每 次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每次處理費用為6,000元至8,000等語,前後有所 不同,顯見證人周和良對於清運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記憶及 證述未盡明確,尚難逕認永通工程行僅為星彩公司清運廢棄 物2至3次;況證人周和良相關證述中未曾提及均翊公司以外 之清運地點,原判決亦以證人周和良前開證述認定「偵卷所 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 司』處理」,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星彩公司廢 棄物與證人周和良清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無關等節,實與 卷內證據有所扞格,且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處。㈡就被告陳 信溢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陳信 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有 於場內進行分類、貯存等超出許可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然 被告陳信溢既曾受雇於其埄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 將廢棄物清運至均翊公司,甚且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接手 均翊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自對均翊公司業務許可狀況、實 際運作情形等有所認識;況被告陳信溢清運上開星彩公司廢 棄物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記載廢棄物先進入富倫 建材行砂石棧場分類,被告陳信溢卻將之清運至均翊公司, 被告陳信溢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 。㈢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 ,原判決認為與前案,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 ,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錦文與前案被告黃宏 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而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則係被告李錦文以佑運公司非 法清理廢棄物,2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李錦 文以均翊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卷內名片、簽收單等文 件全為均翊公司名義,本案證人洪志忠、周和良於偵查中均 證稱將廢棄物交由均翊公司處理,未曾提及佑運公司,而一 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而執掌均翊公司之被告陳信溢明確知悉 佑運公司之存在,仍表示廢棄物係由均翊公司處理,甚且連 被告均翊公司之負責人李柏均亦自陳以均翊公司收受廢棄物 並就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加說明,原判決僅因均翊公司與佑 運公司地址相同而佑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逕認該處 所廢棄物與均翊公司全然無關,其事實認定恐有不當。㈣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 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 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 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 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 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 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 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 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 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 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 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 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 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 之業者係均翊公司。㈡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 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 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 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 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 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 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 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 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 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 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 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 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㈢被 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 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 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 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 、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 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 ○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 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 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 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 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 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 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 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 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 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 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 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 、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甚明。是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護 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 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 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及永通工程行 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等語,應屬可採 。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顯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李錦文不利之認定。㈣被 告均翊公司部分: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 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 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 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㈤被告陳信溢部 分: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 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惟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 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 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 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 ,有所認識,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上開辯解,均堪 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李錦文等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 偵三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1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基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年度偵字第 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474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培基(下稱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 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 經與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140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認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 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原審卷第89、94至95頁,本院卷第88、140頁),而本案被 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297 1號偵卷第47脣反面,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另按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 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1份、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7至152頁),堪認被告部分犯 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 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8主 文欄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 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並擔任取款車手,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 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147至15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見本院卷第14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分 別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 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原審法院和 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 102、147至15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惟參諸 本案合計有如附表所示之9位被害人,而被告犯後迄今僅與 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 、陳昱穎達成和解,仍未能與其餘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且上開5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分別達新臺 幣(下同)43萬元、50萬元、300萬元、85萬元、30萬元,被 害人損害金額均屬鉅額,被告既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 害,本件被告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 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蘇威誠(提告)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威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段○煥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見78號少偵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33至35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0日12時9分許,匯款13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包括編號1、2、6被害人之款項)。 2 范姜秀萍(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秀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 1.於112年4月20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20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包括左揭1.、2.之匯款)。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秀萍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5487號偵卷第2至3頁、第6至9頁、第14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0日8 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0日13時46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包括左揭1.、2.之匯款)。 3.於112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4.於112年4月20日13時48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3.於112年4月20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5.於112年4月21日17時16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6.於112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 4.於112年4月20日8 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7.於112年4月24日  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  櫃提款30萬元(  含編號1、2、6  被害人之款項)。 5.於112年4月20日11 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同上。 3 吳諺誼(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吳彥誼」,應予更正) 於112年2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諺誼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全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25日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左揭1.、2.及編號6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吳諺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119號偵卷第3至4頁、第16頁、第19至22頁、第26至27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5日8時34分許,匯款8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左揭1.、2.及編號6被害人之款項)。 3.於112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3.於112年4月18日8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於112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括左揭3.、4.、5.、6.匯款及其他被害人款項)。 4.於112年4月18日8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5.於112年4月18日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6.於112年4月18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7.於112年4月18日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5.於112年4月18日  14時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江翠門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10萬元(包括編號3、9被害人之款項)。 4 胡桂香(提告) 於112年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胡桂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泰聯」及「德美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8日  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莒光郵局,臨櫃提款8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胡桂香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6623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6頁、第34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北北門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5 林育蕙(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全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於112年4月24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蕙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9093號偵卷第3至6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7頁背面)。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3.於112年4月26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6 李宗祈(提告) 於112年3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9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祈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19115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8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19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1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於112年4月20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3.於112年4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包括編號1、2、6被害人之款項)。 4.於112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編號3、6被害人之款項)。 7 杜宗翰(提告) 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杜宗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W PO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8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宗翰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見21166號偵卷第3至4頁、第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0至41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9日8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郵局,臨櫃提款8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於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至郵局帳戶。 3.同上。  8 林君宇即告訴人陳昱穎之夫(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君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W POR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9時42分許,自其妻陳昱穎帳戶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宇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見21474號偵卷第4至6頁、第11至13頁、第18頁、第22頁、第24至29頁背面、第31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7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3.於112年4月17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4.於112年4月17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9 劉佳馨 (未提告) 於111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馨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8日10  時許,匯款30萬元  至中信銀行帳戶。 1.於112年4月18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江翠門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包括編號3、9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馨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2971號偵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11至17頁、第19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2025-01-21

TPHM-113-上訴-530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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