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莊惠如
莊杺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莊焜燦
高美玲
莊舜仁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4萬6,55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
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
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莊焜燦、高美玲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杺
庭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㈡被告莊舜仁應給付原告莊
惠如128萬7,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第一
項原告莊杺庭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焜燦、高美玲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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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
為44.39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781萬2,640元(計算
式:44.39㎡×176,000元/㎡=7,812,640元)。復依財政部「11
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320
萬3,182元(計算式:7,812,640元×41%=3,203,1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
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則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3,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
79元。又聲明第二項原告莊惠茹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莊舜仁返還不當得利12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771元。共計4萬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補-240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