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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2號 原 告 翁毅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附民-275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 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所 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 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 至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 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 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 (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 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 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 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 59分許,搜索曾建銘之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 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 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 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 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 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 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 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 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 ,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 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沈菊昭 被 告 梁易珅 梁育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易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育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育誠 雖具狀請假,稱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也無人可代班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於本院113年9月10日之 調解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宏海當舖」以機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透過 曾建銘再借給被告梁易珅,惟屢經向梁易珅請求返還,梁易 珅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向「創鉅有限合夥」 借款123,500元,並將其中91,100元借予被告梁育誠,梁育 誠雖稱會代原告清償此部分款項予「創鉅有限合夥」,然卻 未依約清償,原告最後僅得自行先將91,100元返還「創鉅有 限合夥」,是原告自得向梁育誠請求返還91,100元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創鉅有限合夥出具之清償證 明書、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0 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查閱結果,被告梁易珅於偵查中自承積欠原告5萬元無力清 償(見橋檢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145、147頁),被告 梁育誠則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91,100元,並同 意接續還款與「創鉅有限合夥」,但未收到通知所以未清償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67、6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 易珅給付50,000元、被告梁育誠給付91,1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154-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芮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芮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芮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前男友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 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證 人曾建銘、告訴人呂方楠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牙醫助理,月收入43,000元,沒有需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感情糾紛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證人為前男女朋友, 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本案犯行,其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呂方楠5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董芮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芮均與曾建銘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趁曾建銘與其當時女友 呂方楠外出之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以其 前向曾建銘所取得之鑰匙,侵入曾建銘與呂方楠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住處,並以徒手竊取呂方楠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並將上開財 物中之不詳部分裝入垃圾袋2個後,丟棄至上開住處社區之 垃圾車內。嗣呂方楠於同年月15日0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方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鑰匙進入案發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方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案發地點住處後,即手持垃圾袋2袋走出該住處,並將該垃圾袋2袋丟入該社區之垃圾車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1份 證明原本放置告訴人所遭竊財物之櫃子,於案發後放置被告所有之衣物及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垃圾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事後自案發社區警衛處取回放置在某垃圾袋內之失竊外套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 告訴人呂方楠自承以取回之外套1件外),如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 詳部分財物丟棄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後縱有丟棄該等財物之行為, 亦未加深前階段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 之違法性所包攝,不再另論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ACH斜背包 1個 2 手提包 1個 3 羽絨大衣 1件 4 襯衫外套 1件 5 UNIQLO長褲 1件 6 UNIQLO寬褲 1件 7 調整型內衣 3件 8 內褲 1件 9 電動按摩眼罩 1個 10 香氛蠟燭 1套 11 味全龍紀念襯衫 2件 12 毛衣 3件 13 內裡衣 5件 14 薄外套 1件 15 短褲 2件 16 長裙 2件 17 短裙 1件 18 睡衣 2套 19 資生堂保養品 3罐 20 雅詩蘭黛保養品 3罐 21 化妝包 1個 22 面膜 2盒 23 訂製衣物 1件 24 M2美度膠原蛋白飲 1罐 25 WHITE CONC美白身體乳 1罐 26 保健食品 1罐 27 耳環飾品 1個 28 登山運動衣物 1件 29 情趣用品 1個 30 鑰匙 1支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1-20241226-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曾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振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55-2024122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陳紹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紹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壹枚、印 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曾建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陳紹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曾建銘、陳紹晉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培彥之介紹 ,加入張培彥擔任車手頭(張培彥部分,另經警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namera」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 0時30分許,電聯林輝煌佯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吳文正,林輝煌前擔任創投公司股東 ,涉及股票投資詐騙案件,若未將款項交由高雄地檢保管, 會將林輝煌關在高雄地檢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相約於翌(8)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等待 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2萬元。再由曾建銘媒介陳紹 晉加入、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行動電話作為渠等聯繫使用之工具,確保陳紹晉依指示完成 任務;暨由陳紹晉依「Panamera」指示,先於上址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公文書(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文1枚、 印文2枚)後,前往上址向林輝煌佯稱:係高雄地檢替代役 云云,向林輝煌收取上開受騙款項42萬元得手,同時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林輝煌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 項42萬元置於指定之上址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2號車手前來收取,足生損害於林輝煌及司法機關,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曾建銘因此獲取2萬元報酬;陳紹晉因此獲取1萬元報酬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建銘、陳紹晉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5至87 頁、第92至9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渠等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二人本案均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需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法院量刑應從1 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並無較有利於渠等,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指「查獲」,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 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 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而言。   3、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 ,該分局函覆以:本案業已依據曾建銘之供述及其對話紀 錄,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培彥到案,另因張培彥亦再 指認其餘犯嫌,本分局尚在偵辦中,俟全數查緝到案後辦 理移送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7270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上 開承辦分局業已因被告曾建銘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張培彥此 人及其犯行屬實,是被告曾建銘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上開 分局函覆意旨,未曾提及因被告陳紹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共犯之情形,是被告陳紹晉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 紹晉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陳紹晉應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頁、第98頁),洵屬無據。    ⑵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紹晉於警詢中 對於依「Panamera」之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林輝煌所收取 款項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7-11超商廁所內,由2號車手入 內取走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被告曾 建銘於偵查中對於介紹被告陳紹晉從事車手工作,並怕被 告陳紹晉跑掉,乃與被告陳紹晉持續對話等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164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5至87頁、第92 至96頁),惟迄今均未繳交各自犯罪所得(見後述),當 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曾建銘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陳紹晉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Panamer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渠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依承辦分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該分局依被告曾建 銘之供述及其對話紀錄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培彥等節, 均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證明張培彥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是本案渠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由被告曾 建銘媒介、聯繫、確保被告陳紹晉完成取款任務;被告陳紹 晉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 任,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 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們有去調解,但是被害人已經死亡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9頁),致無法與被害人洽 談和解、予以賠償;就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曾建銘之供述 而使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張培彥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說明,被告 曾建銘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曾建銘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需 扶養3名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 告陳紹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傷沒有工作,未 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辯護人為其利益 表示:「被告陳紹晉年輕識淺,為單親家庭,父親罹癌,被 告近日車禍,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目前由叔姑負擔生活費 用,另有車貸6萬元,無法繳交不所所得」等語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固係被告二人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告陳紹晉交與被害人收執(見偵字 卷第24頁、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 文1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 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 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相符)、印文共2枚(詳 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曾建銘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被告陳紹晉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乃其等各自犯罪所得。 此等款項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曾建銘固於警詢 中供稱: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 陳紹晉固於警詢中供稱:係日常聯繫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 31頁),然卷內上開行動電話內有被告二人、被告曾建銘與 上游成員張培彥就本案進行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63至92頁),可認係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 為被告二人各自所有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四、至被告陳紹晉依「Panamera」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42萬元,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陳紹晉已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置於指定之7-11超商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 前來拿取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張(案號: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③「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林輝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文書影本(見偵字卷第125頁、第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4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曾建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15頁、第63至92頁) 2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紹晉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   被   告 曾建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紹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陳紹晉自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其友 人張培彥(另案偵辦)介紹加入張培彥、「Panamera」所屬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曾建銘以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媒介陳紹 晉加入張培彥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確保陳紹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完成任務;陳紹晉則以1萬元之代價,擔任該集團之取款 車手。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 ,致電林輝煌佯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吳文正,林輝煌前擔任創投公司股東,涉及股票 投資詐騙案件,若未將錢交由高雄地檢保管,會將林輝煌關 在高雄地檢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住處交付現金42萬元。陳紹晉即依「Panamera」之指示,先 於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 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列 印後,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向林輝煌自稱高雄地檢替代 役,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 0000號收據」公文交與林輝煌,再向林輝煌收取42萬元,復 依「Panamera」指示將42萬元放置在上址附近之便利超商廁 所內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Panamera」另於113年4月8日晚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 點,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紹晉作為報酬。嗣林輝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銘之供述 ⑴證明其以2萬元之代價,介紹被告陳紹晉擔任車手,並確保被告陳紹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完成任務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轉介被告陳紹晉擔任車手後,有協助被告陳紹晉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被告陳紹晉之供述 ⑴證明其於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向告訴人林輝煌佯稱為地檢署替代役,收取現金42萬元並交付其自行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收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附近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見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入內取款之事實。 ⑶證明其向「Panamera」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輝煌之指訴 證明其接獲電話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42萬元予自稱替代役之被告陳紹晉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1張 證明被告陳紹晉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IPHONE 14 Pro、IPHONE XR手機各1支、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建銘與詐欺集團上手張培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陳紹晉向被告曾建銘表示其收款40幾萬元,並交水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建銘依張培彥指示,傳送被告陳紹晉之定位,並要求被告陳紹晉收回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9張 證明被告陳紹晉與告訴人面交42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建銘、陳紹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罪嫌與「Panamera」、張培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扣案之前揭IPHONE手機2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曾建銘、陳紹晉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 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獲報酬,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原訴-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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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78、46426、4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一、三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所載「吳云云」應更正為「吳芸芸」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均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 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花盆各1盆〔價值分別係 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 取之白色塑膠桶子1個,因均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人吳 芸芸、伍美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取之水豚娃娃1隻,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由 告訴人朱怡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46426號卷第8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塑膠桶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FYEM-113-豐簡-656-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曾建銘於101年04月13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 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 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6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71元 曾建銘 自民國113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80378元 曾建銘 自民國113年0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9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80378元 曾建銘 自民國113年0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80-202412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廚櫃壹個、白鐵製鐵籠壹個、小瓦斯爐 壹臺、日本牌剪樹幹壹支、鋸子壹支、白鐵製桶子壹個、木工壓 縮機壹臺、噴霧器頭(銅)壹個、黑色帆布壹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英傑、曾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被告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 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之白鐵製廚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白鐵製鐵籠1個【價值5,000元】、小瓦斯爐1 臺【價值1,000元】、日本牌剪樹幹1支【價值1,000元】、 鋸子1支【價值400元】、白鐵製桶子1個【價值1萬5,000元 】、木工壓縮機1臺【價值8,000元】、噴霧器頭(銅)1個 【價值500元】、黑色帆布1塊【價值300元】,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 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 之犯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木雕1個,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59頁),應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FYEM-113-豐簡-657-2024120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張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建銘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2

CSEV-113-旗補-14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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