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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法務部○○○○○○○) 張紫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宏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 張紫恩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於本院準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曾誌宏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誌宏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曾誌宏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有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曾誌宏所犯本案各罪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曾誌宏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修正前(不論為1 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之規定,均得依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另依新法之規定,因查無犯罪所得,並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自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紫 恩則僅於本院審理始自白,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以 及新法之規定,則不符合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曾誌宏等2人,均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9罪)。被告曾誌宏等2人就上開犯行, 與共同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已由本院審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誌宏等2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華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被告曾誌宏等2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誌宏等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衡被 告曾誌宏等2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僅被告張紫恩與告訴 人朱郁蓮、蔡金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曾誌宏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 告曾誌宏等2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頁、卷一第3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且被告曾誌宏等2人及被告張紫恩之辯護人當庭 陳稱:因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請法院暫不定執行刑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頁、卷一第381頁)。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曾誌宏等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 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 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 原則。查被告曾誌宏等2人就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經提領之現 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曾誌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曾誌宏等2人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曾誌宏等2人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5-01-20

PCDM-113-金訴-1730-202501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張紫恩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曾誌宏、暱稱「楚逸」、「尼 爾」、「加藤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紫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免訴諭知,詳後述),張紫恩、曾誌宏為車手頭,安排林傳偉、 黃羽頡、華志強(上3人及曾誌宏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 示行動。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月3日某許,撥打電話至李芳玉住處,佯稱係李芳玉之姪子,欲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李芳玉陷於錯誤,於翌日( 即1月4日)匯款15萬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傳偉及黃羽頡於該4日接獲 曾誌宏及張廷葳之指示後,旋與華志強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由華志強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林傳偉陸續於該日13時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 ,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華 志強,再由華志強轉交予黃羽頡,復由黃羽頡依「尼爾」之指示 ,徒步至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15萬元現金依指示 放置在某車子輪胎上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紫 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林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803 卷第41-47頁、偵7941卷第171-174頁、金訴卷二第18-26頁 )、證人即共犯黃羽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16803卷第71-77頁、偵7941卷第174-176頁、金訴卷二第9 -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3 卷第1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6803卷第55-6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玉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16803卷第85-91頁)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他卷第47頁)、轉帳記錄、LINE訊息記錄(他卷第49-5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7-6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 得,是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 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合 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 被告所為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 人李芳玉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共犯 林傳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金訴卷二第1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曾誌宏、華志強、共犯林傳偉、 黃羽頡、「楚逸」、「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共犯林傳偉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偵16803卷第32 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 羽頡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招募同案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加 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志強於警詢證 稱:我加入「加藤英」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偵16803卷 第61頁);證人即共犯林傳偉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欠同案被 告曾誌宏錢,所以他叫我擔任車手工作還債等語(偵16803 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有要我加入的行為等 語(金訴卷二第26頁);證人即共犯黃羽頡於警詢證稱:因 為我欠同案被告曾誌宏錢,所以他叫我擔任收水及交水工作 還債等語(偵16803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 有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金訴卷二第17頁)。足認同案 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均非由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介紹其等 加入之事實,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參與暱稱「尼 爾」、「楚逸」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取款車手、收取贓款、監控 車手等分工,並指揮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 該集團並陸續招募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擔任車手從事上 開分工。被告遂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 87號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加入 「楚逸」及「尼爾」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 近,且成員均有曾誌宏、「楚逸」、「尼爾」及共犯林傳偉 、黃羽頡等人,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 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 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 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始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 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2-金訴-81-20250110-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啓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志宏 萬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續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組成系爭合夥,並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第2款,係就訴外人大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 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判決(下稱5658 號判決)給付系爭合夥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本息(下稱 系爭價金)部分,約定合夥財產清算結算後,被上訴人可直 接向大愛公司領取其中183萬元,上訴人就剩餘款項亦有單 獨自大愛公司受領之權利,此為兩造間就系爭價金受領權之 特約,並未增加大愛公司之負擔,或改變5658號判決給付之 內容。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可見兩造清 算分配之合夥財產即為系爭價金,已無其他財產,第1項第1 款所稱「其餘分配予上訴人」,當與第1項第2款所稱「剩餘 款項」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客觀範圍不特定、具體、明確 ,無法執行之情形。系爭調解作成時,係由上訴人及其委任 且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劉立耕律師在場,上訴人並 自承調解當時有詢問律師之意見,佐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曾志宏同意拋棄原得依另件判決 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係經訴訟 代理人協助,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縱其患有所稱 「張力性頭痛後頸肌及背肌筋膜疼痛」等病症,亦難認已達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洵屬無稽,是其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請求繼續審 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 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系爭調解並非前審或更審前裁判,對已成立之調解請求 繼續審判,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第506 條之再審程序規定,尚非再審程序,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 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受命法官與系爭調解之法官同一,應依法廻避云云,不 無誤會。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非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至上訴人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原審受命法官於系爭調解期日以 恐嚇口氣,造成伊心理壓力,使伊於調解程序所為之決定並 無任意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新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7-2025010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麗華 被 告 黃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 本院卷第3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 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 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 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 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曾 志宏」、「曹同頎」、「譚皓文」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 欺集團),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江朝明』」致電向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報警云云, 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王炳勳 」及「林志強」、地方法院主任「張清雲」陸續再向伊致電 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要將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監管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 10月17日上午某時、同年11月8日11時許,依指示陸續將新 臺幣(下同)76萬元、32萬元及200萬元現金,放置於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場,被 告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嗣伊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 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第13至22頁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頁、第4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 28號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8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萬元 ,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原訴-2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華志強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羽頡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傳偉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華志強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華志強 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皆查無犯罪所 得,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不論為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 日)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華志強等3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華志強各3罪、被告黃羽頡及林傳偉 各9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誌宏 、張紫恩(曾誌宏、張紫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志 強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華志強共3罪、被告黃羽頡及 林傳偉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華志強等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但皆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華志強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 行,參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 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 告華志強等3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華志強等3人均供 承在卷(偵字30258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華志強等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為被告 華志強或林傳偉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0-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7,978 ,888元本息。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在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之住家內 受騙,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原告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統一綜 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數人頭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循此原告陳述 以觀,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受騙之地點係在其住家中。再原告 起訴已表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據點在「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15樓」(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 損害賠償事件,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分別判決(見本院卷第25-34頁 ),更難遽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 原告前對其餘提供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方靖賢、 何景歆、曾勝鴻、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 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分別由該等被告住所地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等管轄並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 53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而無從佐證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未洽。爰參考兩造現實住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02

TPDV-113-重訴-1180-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4002-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志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志宏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曾志 宏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規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084-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成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與陳志豪係兄弟。陳志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附近,陳志豪見曾志宏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之路旁,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以自備之鑰 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而陳志成明知陳志豪下車係 欲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 5分許讓陳志豪下車,並於陳志豪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 ,迨陳志豪竊取得手後,二人再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曾志 宏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青草崙堤防外無名道路處,尋獲 上開車牌及椅子均遭拆除之自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陳志豪、陳志成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豪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 車得手乙情,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 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至 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志成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陳志豪前往前述竊車地點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志 豪要做什麼,他叫我載他去找女朋友,我是依照陳志豪的指 示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豪雖表示被告陳志成對於自己偷車一事並不知 情,供稱:「…有一天他開車載我去將軍區找我的前女朋友( 金錢糾紛),但沒找到,我便跟我哥說我朋友要借我車,請 我哥放我下車,我下來後剛好有看到一台車門沒鎖,鑰匙孔 很爛,我便用我的機車鑰匙發動那台車的引擎,並把它開走 」、「(你於113年3月18日1時許,人在哪、在做何事?)我 哥開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載我到將軍區找我前女朋友,然 後如上面所說,我有把一台紅色的貨車開走」云云(見營偵 卷第40頁反面)。惟被告陳志成於第一次警詢時則否認有於 案發當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外出 ,辯稱:「我當時應該是在青砂街住家睡覺」云云(見警卷 第5頁)。嗣經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供其 檢視與確認後,猶堅指:「(現警方提示於3月18日3時40分 、3時52分,在防汛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予你觀看,是 否為你本人駕駛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後方AJY-9811自小 貨車係何人駕駛?)不是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開我的車;那 位駕駛看起來很像我弟陳志豪」、「(現警方提示門號00000 00000之網路歷程資料予你觀看,你供稱案發當時在青砂街 住家睡覺,為何基地台位置會顯示在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屋頂?)那天我確實在家裡睡覺,可能手機忘了拿放在車 上,我有時候手機會放在車上」云云(見警卷第5、6頁)。則 倘若案發當晚,被告陳志成僅係單純搭載陳志豪外出尋人, 陳志豪在下手竊取車輛時更曾向被告陳志成謊稱該部自小貨 車係友人欲借與自己使用云云,被告陳志成對於此一特殊事 件,理當記憶深刻,殊無在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供其檢視、確認後,仍 一再推稱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人並非自己,甚至否認案發當晚自己曾經外出,辯稱自 己手機可能放在車上云云。執此,被告陳志成與同案被告陳 志豪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陳志成本案犯行所持之前揭 辯解與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陳志成於案發當晚 係駕駛BHK-2232自小客車行經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後復行折 返(見警卷第頁40至41),將車停在該部自小貨車後方讓陳志 豪下車(見警卷第40至41頁),且在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將車 停在附近等候(見警卷第42頁),迨陳志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得手後,二人始各自駕車離去(見警卷第43頁)。由上足徵同 案被告陳志豪並未刻意等候被告陳志成駕車離開後,才著手 行竊;反而係被告陳志成刻意將車停在附近等待同案被告陳 志豪竊車得手後,方駕車離開。由此足認被告陳志成於案發 當時對於陳志豪下車之目的係為了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 小貨車確實知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陳志豪竊盜之犯意甚為 明確,且其接應之行為有助於幫助陳志豪實現本案竊盜犯行 ,是被告陳志成具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成幫助竊盜之犯行亦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陳志成於行經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附近時,停車讓同案 被告陳志豪下車,並於同案被告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在附近 等候接應,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與同案被告陳志豪間具有共同犯意,應認僅係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成 所為亦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另案 所處之1年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 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陳志豪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則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陳志豪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陳志成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豪正值青壯,具有 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 另被告陳志成明知同案被告陳志豪欲竊取他人財物,竟仍在 旁等候接應,其二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陳志豪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志成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陳志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志豪供承在卷(見營偵卷第40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志豪竊得之自小貨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5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第2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犯意,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凃耀森7次、羅本超1次、呂仁傑1 次。嗣因曾志宏於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中,經警查扣其 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並發現曾志宏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經警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志宏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3頁,偵卷一第171至173頁,本 院卷第39至49頁、163頁),核與證人呂仁傑、羅本超、凃 耀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0頁、29至34 頁、43至49頁,偵卷一第153至1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 仁傑、羅本超、凃耀森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 26頁、39至40頁、55至69頁)、交易地點截圖照片(警卷第 27頁、41頁、71頁、133至1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證人呂仁傑、羅本超、凃耀森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 卷第73頁、75至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87頁、193頁、199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偵 卷二第207頁、209至215頁、217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坦認可自販毒所得中獲取 利潤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 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 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 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 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 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 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甫大」之侯畯挺,而侯畯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31號、31085號、321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66號、20373號偵查起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4頁),且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侯畯 挺曾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日、25日、30日、2月4日、5 日、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於同年1月18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被告,經核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4至6所 示於112年1月16日、18日、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 凃耀森、附表編號7所示於112年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凃耀森、附表編號9所示於112年2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呂仁傑之犯行,可認有時序上先後之因果關係 ,堪認侯畯挺為被告附表編號4至7、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就附表編號4至7、9部分,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侯畯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附表編號1至3、8部分,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亦為侯畯挺, 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侯畯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 行中,最早之交易時間為112年1月16日,是侯畯挺遭查獲起 訴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時序上均晚於被告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有查獲侯畯挺其他 次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故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至3、8之 毒品來源為侯畯挺部分,因與侯畯挺遭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不具時序上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3 、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3、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半錢或1錢,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4000元間,販賣對象凃耀森、羅本超本身即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雖上開部分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上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處以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編號4至7、9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後,得處以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認適足評價其犯行,而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4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 如前所述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 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轉 讓禁藥、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依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審酌被告母親罹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肝硬 化等病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 總計9萬2,000元,均屬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所處之刑)  1 凃耀森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凃耀森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半錢(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凃耀森於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半錢(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凃耀森於112年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凃耀森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凃耀森於112年1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凃耀森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經曾志宏告知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處,曾志宏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並向凃耀森收取價金5,000元。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羅本超於11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已當庭更正)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羅本超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羅本超再於112年1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506室」處,收受曾志宏所交付之1錢(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呂仁傑於112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呂仁傑先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呂仁傑再於112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收受曾志宏所交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1-21

TNDM-112-訴-10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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