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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LEXAR 128G隨 身碟2入」補充為「LEXAR 128G隨身碟1組(2入)」,證據 部分「被害人黃英一」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英一」外,其 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 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確係一時失慮所為, 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以及考量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調解(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乙節,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考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之書狀、被告之道歉函所載內容( 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93頁)等整體客觀情狀,認被告確有 衷心悛悔之意,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 ,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誤蹈法網,為健 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LEXA R 128G隨身碟1組(2入),既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陳 毅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 多賣場高雄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559元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價值649元 之LEXAR 128G隨身碟2入,得手後旋即拆開包裝並藏放於口 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黃英一察覺有異,將陳毅 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英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24

KSDM-113-簡-468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徐爾婕 李嘉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啓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徐爾婕有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詎徐爾婕於收受系爭裁定後,竟將名下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贈與予被告李嘉皓,並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嘉皓。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於113年9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30日所為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李嘉皓將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所持本票係訴外人陳國龍所偽造,並非徐爾婕所簽發, 故原告對徐爾婕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又徐爾婕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予李嘉皓,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徐爾婕業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 簡字第2583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因原告對徐 爾婕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此外 ,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待另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據此,為避 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 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訴-3168-20250214-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世雄 陳寘婷 林鑫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被 上訴 人 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總公司)共同承攬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 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該工程中B棟5樓至26樓(26樓 挑高3層,又稱R1F至R3F)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 訴人所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並口頭約定實作實算(下稱 系爭契約)。嗣世茂企業行於民國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 ,工程款共6,922,3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用3,3 40,260元、被上訴人代墊工資1,847,885元後,仍餘部分金 額1,734,185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734,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二)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將鷹架工程B棟5至26樓及R1F- R3F部分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然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應僅為5,844,798元,且業已給付材料費3 ,643,741元,並支付代墊工資3,575,255元,被上訴人支付 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是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 款可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超 過1,184,554元之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世茂企業行為合夥商號,由上訴人共同設立,並由洪世雄 擔任負責人。   2、被上訴人振揚公司前向訴外人興總公司承攬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分包予世茂企業行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   3、世茂企業行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 工程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 總計為6,922,330元。   4、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代墊蔡財旺、游 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5、被上訴人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與振揚公司共同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1、證人即現場工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當初陳朝坤把B棟委由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提供材料時,有請我跟上訴人聯絡,當時我們有談價格,上訴人也希望由比較熟悉現場的我們來施作,後來施作的過程中,B棟的材料是跟上訴人報料,……B棟5-17樓的工程款一開始我是向上訴人請款,但是上訴人跟我說款項是在被上訴人那邊,叫我去跟被上訴人請款,他們兩造會再自己核算扣減金額」、「(B棟的5-17樓,最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都同意你的工資都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我要搭建鷹架、拆架,……後來陳朝坤叫我直接把B棟的料傳給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A棟的料傳給陳朝坤,雙方也都很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及證人即鷹架製造商林基本證稱:「久揚及振揚……要我介紹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來承接B棟5樓以上的工程,……本來上訴人要負責材料跟施工,但陳朝坤說要不要乾脆用現場已經有的工人,上訴人也有答應」、「(你知道B棟5-23樓搭、拆鷹架的工資是約定何人付款?)本來是我們(指世茂企業行)叫工人,我們要自己付,但陳朝坤說反正上訴人的工程款在被上訴人這邊,由被上訴人扣除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給上訴人就可以了,所以後來工資是由被上訴人直接付給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搭、拆鷹架係由上訴人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負責施作,蔡財旺、游昌熾為施作人員,蔡財旺、游昌熾施作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再與上訴人在應付工程款中結算。   2、被上訴人抗辯振揚公司已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蔡財旺及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第255至275頁)。證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最後因為被上訴人要給我的工程款無法給付,我就只能做到17樓,……剩下的部分(18、19樓以上及拆架)交由游昌熾處理」、「(B棟的5-17樓,你最後拿到的工資是多少錢?)我最後有拿到」、「(〈提示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這些費用係由何人支付?)這些費用是我聲請的費用,後來是由陳朝坤來支付」、「後來隔了2、3年被上訴人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第341頁),核與證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B棟是18樓或19樓以上」、「(〈提示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是否是你當時向陳朝坤請款的時候拿的單據?)是」、「(上開這些錢,你是否有收到款項?)有」、「我都是找陳朝坤請款,拆完架之後又隔了一陣子才結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足認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範圍,其中由蔡財旺及游昌熾施作工資部分,確已由蔡財旺及游昌熾向被上訴人請款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完畢。   3、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蔡財旺工資共計1,380,024元(被上訴人誤計為1,379,664元),業已提出蔡財旺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估價單所列之代工費用690,030元並非系爭工程費用,應全部扣除,或至少應扣除與被證9重複之鐵架及非本案場樓層費用共計504,451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辯稱:蔡財旺第2次請款之估價單(即被證10)包含蔡財旺施作之A棟及B棟工程,主張之扣除金額不包括A棟工程,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則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另同意扣除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工程之費用11,041元(即地下5樓至地上4樓電梯洞費用1,760元及3樓至4樓三角架費用9,281元,共計11,041元,兩造均誤計為11,401元)等語。而證人蔡財旺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復自承蔡財旺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蔡財旺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費用既已排除蔡財旺所註記施作A棟工程部分,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亦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已兼顧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蔡財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應可採認。上訴人徒以被證10估價單記載不清楚或日期重疊即臆測非系爭工程費用或應予扣除云云,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游昌熾工資共計2,184,190元,業已提出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而證人游昌熾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4頁)。上訴人復自承游昌熾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則其記載107年6月至9月之系爭工程請款,即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應予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見本院卷第139頁),雖記載「第一次」、「(25F)」、「107年10月31」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游昌熾係施作B棟18樓以上之樓層,則其施作25樓之請款,應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開始時間,復參以游昌熾請款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游昌熾應係自107年6月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31日及10月31日之估價單,其中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搭架與拆架單價產生價差,因上訴人並未與游昌熾就該單價為合意,該價差所增加之代工費用322,980元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然上開單價之計算係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聲請,而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施工單價不同,係因游昌熾施作之樓層較高所致,業經證人游昌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游昌熾其餘請款及簽收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1頁),其上記載之單價即較蔡財旺為高(即搭架單價125元、拆架單價為115元或95元),顯見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游昌熾施作單價較蔡財旺為高之情。上訴人主張游昌熾與蔡財旺施作單價所產生之價差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自無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工資應為1,380,024元,游昌熾工資應為2,184,190元,合計已支付代墊工資3,564,214元。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上訴人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工程 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總計6 ,922,33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 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又被上訴人已 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合計3,564,214元,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6,922,330元,而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材料費3,643,74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代墊工資之3,564,214元後,上訴人顯無工程款餘 額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5-02-12

KSHV-113-建上-6-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仁璋 李雪如 傅松華 鍾昭財 徐顯民 徐啓誠 (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徐文理 徐顯生 呂惠珠 劉坤奇 葉慧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健堂 被 告 鄭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珠會 趙韋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松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 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傅松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松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9元。 四、被告鄭張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趙韋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 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 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 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趙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53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趙韋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松華負擔百分之1、被告鄭張秀鳳負擔百 分之1、被告趙韋雯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被告傅松 華、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鄭張秀鳳、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 趙韋雯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為 假執行。但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如各以新臺幣6 萬6,744元、5,838元、135萬1,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惟其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 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 司),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113年1月1日函及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92頁)。又依 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原所辦理之各項 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在臺鐵公司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臺鐵公司業於11 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四第177、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其次,被告徐啓誠於原告起 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因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規定,而於112年1月1日取得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即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徐啓誠本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再者,被告徐水銓於訴 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顯民、徐顯生 、徐文理、徐啓誠,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欽等關聯查詢、 本院113年10月22日函、拋棄繼承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6頁、第357頁、第358頁;卷五第 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 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 76條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仁璋、李雪如、傅松華、鍾昭財、徐林月嬌、呂惠珠、劉 坤奇、葉慧玲、劉健堂、鄭張秀鳳、鄭珠會、趙韋雯、鄭錦 杏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其等給付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 嗣因徐林月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水銓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原告乃更正、追加徐 林月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 積後,原告更正請求移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減縮對被告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另以其所管理坐落屏 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亦遭 被告趙韋雯占用,而追加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關於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事實上陳述;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先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租賃關係 期限屆滿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租佃爭議,自無 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強制調解。被告鄭張秀 鳳抗辯: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未先行調 解程序,逕行起訴,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陳仁璋、鍾昭財、徐啓誠、徐文理、呂惠珠、鄭珠會、 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公 司為管理機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前與臺鐵局定有耕地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 期屆滿後,均無續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詎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點交土地,而繼續占用所租 賃之土地。其中被告陳仁璋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 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7.65平方公尺;被告傅松華占用系爭6 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設 置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設置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種植香蕉果樹;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 同段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1部分1580.6平方公尺、同段6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1656.03平方公尺 、同段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4部分26.96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641.05平方公尺,並 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占用系爭63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8平方公尺、系爭63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 尺,並設置漥洞;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部分面積26公尺種植果樹;被告趙韋雯占用坐落屏東縣○○鄉 ○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03平 方公尺、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71平方公尺、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 08.15平方公尺、編號57.19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並在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設置圍牆。惟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自除去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公司。其次,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自108年7月1日起,分別無權占用前開 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又被告李雪如、鍾昭財、呂 惠珠、葉慧玲、鄭珠會、鄭錦杏,各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同負連帶責任,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 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 生應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 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 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 尺上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 奇應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 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 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 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 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㈧被告(除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 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 、㈣、㈦項所示地上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則以:被告陳仁璋之母親過世後,被告 陳仁璋收到臺鐵局通知辦理租約事宜,遂由被告陳仁璋與臺 鐵局簽訂租約,並以被告李雪如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仁 璋自簽訂前開租約時起,未曾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耕作或 占有使用,亦未在其上設置地上物,租約期滿後,更無占用 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仁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暨請求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傅松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伊母所耕作,於9 7年伊母過世前,該土地即因易淹水而不再種植作物,於伊 母過世後,原告通知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此後由訴外人即 伊弟傅松榮在該土地上耕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平 房為伊母所遺留,伊母之繼承人間約定由伊單獨繼承,傅松 榮雖居住其中,惟納稅義務人仍為伊。又原告所主張伊之占 用範圍太大,實際上伊占用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且 伊之香蕉園均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6地號土地)上,而依伊於112年6月申請鑑界結果,前開平 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並非原告主張之59.92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昭財則以:伊僅為被告傅松華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徐顯民、徐顯生則以:其等之母徐林月嬌向臺鐵局承租 之土地上,曾種植地瓜及稻米,租約後期因土地常積水,且 鹽分高,已多年未種植任何作物,惟徐林月嬌仍繼續繳納租 金。又徐林月嬌所承租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前即未再占用, 於租期屆滿後,更無任何占有或使用行為。至於原告雖稱前 開土地上,現況部分為池,然此並非徐林月嬌所設置池塘, 可能係因先前種植作物時,為避免後寮溪漲潮導致鹹水淹進 田裡,而在田邊設置土堤,於未使用該土地後,因雨水或河 水灌入,方導致積水。又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是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徐林 月嬌或其繼承人所為。其次,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 日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 以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而要交由法院處理, 惟早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則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向 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劉健堂、劉坤奇之父劉 永能在其上種植作物,但自約30年前起,即未再種植,嗣後 劉永能過世,原告通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更改契約,自簽 訂租賃契約時起,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即未在其上種植作物 或使用,其上亦無劉永能所設置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 更無占有或使用。其次,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為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劉永 能或其繼承人所為。再者,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日 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以 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要交由法院處理,惟早 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健 堂、劉坤奇返回土地,並請求被告劉坤奇、葉慧玲、劉健堂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鄭張秀鳳則以:伊與原告雖有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 ,惟於107年原告以南迴計畫工程因素為由表示要收回大部 分土地,僅餘26平方公尺出租予伊,並要求伊應於107年3月 31日前辦理續租,否則將依規定予以終止收回,因當時伊所 承租範圍僅餘伊種植之3棵果樹存在,故伊不欲續約,伊與 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伊自租約終止後即未占用土地 ,惟原告怠於將土地收回,且本件起訴後,原告已自行將土 地上之果樹砍除,益徵伊無占有之事實,原告再請求伊請求 伊除去,顯於法無據。其次,先前伊向臺鐵局承租1,048平 方公尺土地,租金1年僅為1,300至1,500元,原告雖縮減請 求伊返還26平方公尺土地,惟其向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反比前開租金為高,則原告所請求數額顯然過高,其數 額之計算應以每年1,500元乘以1,048分之26,方屬相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趙韋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趙 宗瑩所耕作,於83年後,趙宗瑩即未在前開土地上耕作,直 到趙宗瑩過世,伊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實際上伊並未 在其上占有及使用,於租約屆期後,亦未為任何占有或使用 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上有廢棄物或池塘,伊均不知所指 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廢棄物或池塘為伊放置或設置,原 告請求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呂惠珠、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徐啓誠、徐文理、鄭珠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陳仁璋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402平方公尺,並 由被告李雪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陳仁璋未依約點交土 地,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 7.6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否認租期屆滿後 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陳仁璋占用 土地之事實。  ⒉查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到場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陳 仁璋所占用,惟前開土地,現均為空地,有零星檳榔樹,編 號C部分另有雜草叢生,均無明顯使用痕跡;又被告陳仁璋 到場否認前開土地為其所占用,且否認前開檳榔樹為其所種 植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35至153頁)。又觀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編號B部分之 檳榔樹只2株,且均係主幹部分,已無枝葉,而編號C部分之 檳榔樹數量不多,且高度不一,其位置均在空地邊緣,尚無 從證明前開檳榔樹現有人管理維護,亦無從證明前開檳榔樹 為被告陳仁璋所種植,或係其繼承而來之事實。原告固主張 :被告陳仁璋於租約期滿,未依約點交土地,亦未依民法第 946條規定,將所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不生移轉占有之效 力,仍屬繼續占用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 間租賃契約約定:「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 民國102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8年06月30日止,本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臺鐵局)不另行通知。乙方 (即被告陳仁璋)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 請換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 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甲方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 ,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十、其他約定事項 :……㈢乙方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甲 方申請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租約終止時,乙方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土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見本 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第81頁),未就租賃契約終止後返 還租賃物之方式有所約定,被告陳仁璋未繼續使用租賃土地 而脫離占有,雖未另與臺鐵局或原告約定時間點交所租賃土 地,仍不失已返還租賃物。按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 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係針對「占有移轉 」所設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並交付與他人,由 該他人為直接占有人,而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一 旦土地脫離該他人之占有支配狀態,如無其他人之占有力介 入,當然回歸所有人之占有狀態,故租賃物之返還,關鍵在 於承租人之占有狀態是否脫離,而與租賃物之是否交付出租 人無涉。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陳仁璋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事實 ,其徒以被告陳仁璋未與臺鐵局或原告點交所租賃土地,逕 認被告陳仁璋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璋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0.7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陳仁 璋、李雪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均屬 於法無據。  ㈢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傅松華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79平方公尺,並由 被告鍾昭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 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傅松華未依約點交土地 ,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鐵 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編號 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等語。被告傅松華、鍾昭財對 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被 告傅松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被告傅松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698地號土地西南凸出部分之南側有鐵皮圍籬(即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該鐵皮圍籬北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種 植之香蕉園(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其內並有水井1座 ;前開香蕉園西側有鐵皮磚造混合平房1棟(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F部分),其西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所有之樹木數棵(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3頁、第215頁),堪認 屬實。又前開平房原為被告傅松華之母所有,其母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平房分歸被告傅松華取得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傅松華、鍾昭財所不爭執,則被告傅松華確為前開 平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 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 尺(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 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均為被告傅松華所占 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傅松華固抗辯:伊之香蕉園均在系爭766地號土地,且前 開平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伊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僅有179平方公尺云云。查被告傅松華於112年6月間申 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6日函、土地複丈申請書與土地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惟所謂鑑界複 丈,無涉經界變更,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係依系爭689地號土地經界為測量之結果 ,自不因被告傅松華有無就系爭766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而受 影響,則被告傅松華前揭抗辯與其所實際占用之情形不符, 自非可採。又被告傅松華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前開國有土地, 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傅松華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 .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 、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傅松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698地號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自109至111年申報地價為31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33 頁;卷四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傅松華利用該土地種植香 蕉樹、設置鐵皮圍籬、平房、水井等地上物可得之經濟利益 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共371.08 平方公尺(50.38+244.63+59.92+16.15=371.08),並按年給 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予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自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 額為9,039元【371.08×300×0.05×184/366+371.08×310×0.05 ×(1+31/365)=903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並 得請求被告傅松華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371.08×310×0.05÷12=479)。原告 固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前開基準計 算之數額為9,046元,因國有財產之出租可課徵百分之5之營 業稅,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營業稅452元, 伊公司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之數額為9,498元云云。惟 被告傅松華依前開基準計算,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應為9,039元,而非9,0 46元,且營業稅要與被告傅松華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 涉,亦非屬國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受損害,是原告所請 求前開數額,於超過9,039元部分,自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昭財就前開被告傅松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傅松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屆 滿後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鍾昭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劉坤奇、 劉健堂、葉慧玲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徐林月嬌簽訂租賃契約,由徐林月嬌承 租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56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呂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劉坤奇 、劉健堂承租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60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葉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均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徐林月嬌於105年3月23 日死亡,由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 繼承前開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租期屆滿後,被告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與被告被告劉坤奇、劉 健堂均未依約點交土地,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及徐水銓繼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 號B1部分面積1,5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 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 積26.96平方公尺,並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則繼 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亦設置漥洞等語。被告徐顯 民、徐顯生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林月嬌與臺鐵局簽訂前開 租約,及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 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其等否認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 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 理、徐顯生、劉坤奇、劉健堂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111年9月30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地號土地為水道, 其為人造或天然形成,無法自外觀辨識,到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該水道係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所設置,為 到場被告徐顯民所否認;前開水道範圍包含系爭636、636-1 、640地號土地上,其是否包含系爭637地號土地,乃有不明 ,惟當時前開水道四周雜草及蘆葦叢生,到場地政人員陳稱 須自前開雜草及蘆葦中清出路徑,始可測量。又111年12月9 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 之水道已無水源,其內部分為空地,其他部分則雜草及蘆葦 叢生,無其他人為地上物,且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間為較高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之邊緣,並無人 造加強痕跡,依到場被告徐顯民與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所指 系爭637地號土地,約在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間之 阻隔泥土地上,亦無地上物或占用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第179 至199頁)。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具狀陳稱其等於10 9年10月底前已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業據其等提出臺鐵局1 09年8月3日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 前開函文係臺鐵局發函通知徐林月嬌略以:承租國有土地養 殖使用,陳情以現狀交回土地,請於109年10月31日前填土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通知複驗,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前 開現場照片,則可見系爭633、636、636-1等地號土地經挖 土機整地,已整地部分呈泥土地狀態,未遭水淹沒,且無雜 草及蘆葦生長,是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抗辯其等於 109年10月底前曾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等語,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所承租之土地均 為旱地,各該土地現況為人造池(漥洞),與原約定之耕作目 的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 、第41至48頁)。查臺鐵局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 嬌所簽訂租賃契約,雖記載出租土地種類為「旱」(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第110頁),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29日照片, 固見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水所淹沒 ,惟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前開土地鄰近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二者間中間僅為較高之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 之邊緣,並無人造加強痕跡,而原告未提出臺鐵局將土地出 租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前之土地狀況照片,尚 無從證明前開土地於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向臺鐵 局承租前,原與前開泥土地同高,係經被告劉建堂、劉坤奇 及徐林月嬌等人開挖,方成漥洞等事實。又觀之前開被告徐 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109年10月 底前,前開土地尚未遭水淹沒,而前開土地既鄰溪溝,且為 窪地,每逢下雨難免淹水,則前開110年1月29日照片所呈現 之水道,尚難認係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等人所為,原告主張其等在前開 土地上設置漥洞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劉坤奇、劉健堂,自108年7月1日起有何占用系爭633 、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顯 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與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分別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 求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與被告劉 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錢 予原告,均屬於法無據。  ㈤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簽訂租賃契約, 由被告鄭張秀鳳承租系爭580地號土地上面積1,499平方公尺 ,並由被告鄭珠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嗣於107年間辦理耕地租約面積更 動,變更為26平方公尺,租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未依約 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580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種植蓮霧樹等語。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占 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土地 之事實。  ⒉查臺鐵局於111年12月9日前僱工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79、58 0⑴、580⑵、580⑶部分面積共4,315.01平方公尺上之蓮霧樹之 樹幹砍除,又前開範圍東北方有鐵皮工寮1座,該鐵皮屋西 南邊有電桿1根及抽水馬達1座;前開範圍之西南面,現為道 路1條,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遭 砍倒之蓮霧樹3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5頁、第219頁;卷四第225頁)。被 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之蓮霧樹3棵為其所種植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前開蓮霧 樹3棵既經原告僱工砍伐,難認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580⑶部分繼續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鄭張秀鳳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鄭張秀鳳於租期屆滿後,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 積26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 ,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 系爭58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04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 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9頁;卷四第 61頁)。本院審酌被告鄭張秀鳳利用該土地種植蓮霧可得之 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之面 積共26平方公尺,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又臺鐵局於 111年12月9日前已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 上之被告鄭張秀鳳蓮霧樹3棵砍伐,遭砍伐之蓮霧樹於111年 12月9日仍在地面(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自111年12月10 日起,難認被告鄭張秀鳳繼續占用土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被告鄭張秀鳳自107年3月2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 7年3月2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臺鐵局與被告 鄭張秀鳳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6月30日止,是被告鄭張 秀鳳占用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縱未繳納租金,仍非無權占 用,原告自不得請求108年6月30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5,838元 【26×1304×0.05×(3+162/365)=5838】。原告固主張:伊公 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疇,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珠會就前開被告鄭張秀鳳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 會間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 (即被告鄭張秀鳳)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 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 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金額,於超出被告鄭張秀鳳單獨給付5,838元範圍部分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趙韋雯承租系爭369、373、389、1076地號土地面積共2 ,028.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鄭錦杏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 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 趙韋雯未依約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369、373、387、389 、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 尺(圍牆)、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魚塭)等語。被告趙韋雯、鄭錦杏 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 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被告趙韋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1076地號土地北端有水泥柱2根(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圍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其間有柵欄鐵門,西側 水泥柱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又西南 側同段107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系爭373、389地號土地 西側有人為土提,土堤西側有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 A、B),其北側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大致乾枯,前 開土堤往西北延伸至系爭389地號土地,在系爭389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1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C);系爭369地 號土地之東南邊有鐵皮工寮1座,設置有冷氣,該工寮旁之 系爭369地號土地上有1魚池(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D);到場 被告趙韋雯陳稱:前開土堤西側之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池A、B)為伊與伊嬸嬸葉惠碧所共有,其他魚池則為他人 所設置,與伊、伊父親及葉惠碧無關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57至175頁、第221頁)。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使用部分面 積0.6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 ,應為該門牌房屋所有人所設,難認該圍牆為被告趙韋雯所 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自無所據。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 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不應准許。其次,比對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租 賃契約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112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可知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池A、B、C、D部分,均在租賃範圍,而池A、B、C 與池D間為土堤及產業道路所相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堪認被告趙韋雯向臺鐵局承租土 地,目的應在作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B、C、D使用,則 其就前開池A、B、C、D池應有處分及管理之權。原告主張: 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並設置魚 塭等語,洵堪採信。被告趙韋雯抗辯其未占用土地云云,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 韋雯將系爭369、373、387、38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部分面積432.03 平方公尺、系爭387地號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系爭389地 號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 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系爭369地號627.87平方公尺) 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於法有據。至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C部分,固分別占用系爭387地號土 地面積13.57及150.13平方公尺,惟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既 未請求被告趙韋雯拆除地上物還地,自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⒊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36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2 7.87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土地432.03平方公尺、系爭389 地號土地面積701.84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 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經查,系爭369、37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389地號 土地亦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55頁;卷四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趙韋雯利用該土地設置魚塭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 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趙韋雯給付自10 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為2萬5,753元【(627.87×180+432.03×180+701.84×190)×0.0 5×(1+215/365)=25753】,並得請求被告趙韋雯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627 .87×180+432.03×180+701.84×190)×0.05÷12=1351】。原告 固主張:伊公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 之5之營業稅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 疇,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錦杏就前開被告趙韋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趙韋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 屆滿後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 額,於超出被告趙韋雯單獨給付2萬5,753元暨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範圍 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 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應 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80.6 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 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尺上 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應 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 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連帶 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 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 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 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 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除 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㈣、㈦項所示地上 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於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 占用範圍 占用態樣 附圖編號 面積(㎡) 1 陳仁璋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B 826.89 合計1,447.65 租期屆滿後未點交 附圖一編號C 620.76 2 傅松華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D 50.38 合計371.08 鐵皮矮牆 附圖一編號E 244.63 香蕉果樹 附圖一編號F 59.92 磚造平房及涼棚 附圖一編號G 16.15 香蕉果樹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B 229.1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B1 1580.6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B3 1656.03 東港鎮船頭段637號 附圖二編號B4 26.96 東港鎮船頭段640地號 附圖二編號B2 614.05 4 劉建堂、劉坤奇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A 892.3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A1 458.14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A2 600.86 5 鄭張秀鳳 枋寮鄉中山段580地號 附圖三編號580⑶ 26 果樹 6 趙韋雯 枋寮鄉新地段36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D 627.87 魚塭 枋寮鄉新地段373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2.03 枋寮鄉新地段387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2.71 枋寮鄉新地段38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6.5 合計701.84 附圖四編號池B 208.15 附圖四編號池C 57.19 枋寮鄉新地段1076地號 附圖四編號圍牆 0.6 圍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備註 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 1 陳仁璋 李雪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5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0元。 其中3萬7,056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2 傅松華 鍾昭財 應連帶給付原告9,49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 其中9,498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傅松華於112年4月27日收受送達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呂惠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551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400元。 其中29萬7,551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4 劉建堂、劉坤奇 葉慧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349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7元。 其中14萬1,349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5 鄭張秀鳳 鄭珠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 其中1萬1,109元部分,係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6 趙韋雯 鄭錦杏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41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 原告未請求系爭38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趙韋雯於112年4月28日收受送達

2025-02-06

PTDV-110-重訴-90-202502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 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 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 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 告理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會議將原告原有 重劃前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如附表編 號28所示土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將系爭決議撤銷,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 的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 計算。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及評定單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告重劃前土地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1,567,57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67,5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16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96,481元【計算式:113,816 元-17,335元=96,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最高法院雖有見解以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 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 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 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亦同此見)。先不論在未經鑑價程序前, 相同地號之同1筆土地即使評定單價相同,亦可能因分配街 廓位置、臨路情形、土地形狀不同導致實際價值有所差異; 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重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其最終目的究 在取得與其重劃前原有土地客觀價值「相當」之分配結果, 並非僅在回復價值之「差額」狀態,以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 性質類似於合併分割,而分配方法是否公平允當,必待斟酌 土地完整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係對分 配是否合理非僅就差額是否合理進行判斷,自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就其原有土地分割應得之價額決定標的價額,始能切實 反應原告起訴可得之實際利益,況本件僅以評定單價計算重 劃後之土地價額較重劃前高,亦無以差額計算之可能。再者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將直接影響訴訟案件應行何種程序及 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後續救濟,設若今日重劃前土地價值上 千萬元但前後差額僅萬餘元,與實際爭訟標的物客觀價值相 差已達千百倍時,依前開見解核定卻僅能採取簡易程序進行 審理,對兩造訴訟權亦均難謂有利,是否妥適不無疑問,能 否不分個案情形一體適用,似仍有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2.21 10,500元 1,620分之23 425,19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68.17 8,900元 54分之1 505,6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2 10,500元 1,620分之23 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4.68 10,500元 1,620分之23 34,98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4.85 8,900元 1,620分之23 28,41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4.63 10,500元 1,620分之23 105,042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8.17 8,900元 54分之1 232,087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1.85 10,500元 1,080分之23 107,747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14 10,500元 1,080分之23 9,87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6.06 10,500元 1,080分之23 32,661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6 8,900元 1,080分之23 409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8.21 9,078元 1,080分之23 262,58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 9,078元 2,700分之253 230,524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19 8,900元 36分之1 91,27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81 8,900元 36分之1 12,067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41 9,078元 21,600分之989 479,005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36 8,900元 21,600分之989 36,822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66.31 8,900元 720分之43 673,079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8.18 8,900元 720分之43 1,434,158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14.63 8,900元 720分之43 2,187,040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38.5 8,900元 720分之43 1,774,505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58 8,900元 全部 1,366,862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3.2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76,396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9 8,900元 10,000分之313 321,163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5.71 8,900元 10,000分之313 76,805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4.4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29,373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69 8,900元 全部 833,841元 合計 11,567,579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67 20,000元 全部 12,853,400元 合計 12,853,4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5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洪武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鄭子太極拳第三代弟子,在太極拳界頗負 盛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出版「鄭子太極拳傳真」著作 ,其中第九章節「我的學拳之道」有新編「108鄭子式太極 拳」拳架,並錄製成影片上傳至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成立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業。詎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臉書帳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於如附表 「網站」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發表如 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辱罵 、誹謗原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太極拳造詣 等形成負面印象,貶損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每則言論新臺幣(下同)5萬 元計,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5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子」為太極拳宗師訴外人鄭曼青,其創「37 式鄭子太極拳」,並於其所著「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鄭 子太極拳界簡稱為黑皮書,下稱系爭著作)載明創拳初衷係 為因地制宜、便於推廣普及而簡化為37式。原告擅自將鄭子 拳架由37式改為72式、108式,完全悖於鄭子生前意志及創 拳初衷;且原告竄改之72式、108式鄭子太極拳所有動作, 原即涵蓋於鄭子所創37式鄭子太極拳之拳架動作中,原告僅 予細部重複切割,便據為自己之創作,而以「鄭子太極拳」 之名義及光環出書,並於網路公開推廣行銷,供不知情人士 分享,甚且於其粉絲專業表明其竄改之72式鄭子太極拳更易 於制定比賽套路規則,難謂無圖名盜利之嫌,亦嚴重損及鄭 子聲譽,對鄭子太極拳之門生及傳承道統影響甚鉅,被告屢 次留言勸導原告盼其醒悟,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況鄭子太極 拳之門生眾多,關於37式鄭子太極拳可否任意更改拳式、何 人有權更改拳式、更改拳式之成效、更改者可否使用鄭子太 極拳名義等,均係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於網路公開貼文並 使人公開分享,理當接受公評。被告就各篇言論之答辯如附 表「被告意見」欄所示,均屬被告個人意見或評論表達,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認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謂主觀 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  ⒉原告錄製關於「108鄭子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 架之影片並上傳網路分享。  ⒊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公開言論,任 何人均可閱覽。  ⒋原告前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予以駁回;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聲請。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參照)。復按意見表達之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 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 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 ;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自陳其曾任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國際級裁判、中華民 國體育總會太極拳國家級教練、高雄市薪傳鄭子太極拳協會 理事長、高雄市體育總會太極拳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財團法 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董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 會理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會高級教練評議委員等 太極拳界要職,並在臉書成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 業等情(見審訴卷第10頁);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原告亦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並錄製「108鄭子 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架影片上傳網路分享。 由上開等情,應可推知原告平時致力於推廣太極拳,並欲促 進大眾認識並討論太極拳,衡以學習太極拳者亦非少數,故 而,不論係36式、72式抑或108式鄭子太極拳,關於此等太 極拳拳式相關之討論均屬具有公共討論價值之議題,並攸關 「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讀者之權益,而非僅涉原告個人私 德乙情,首堪認定。  ㈢復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⒈至、之系爭言論固有使用「 胡搞瞎掰」、「不肖徒孫」、「乳臭未乾」、「倒行逆施」 、「欺世盜名」、「混淆視聽」、「招搖撞騙」、「三腳貓 」、「魚目混珠」、「貽笑拳界」、「心機算進」、「掩耳 盜鈴」等負面字眼,使原告主觀上產生不悅之感受,然參以 被告於「至善太極拳練功房」專頁發表言論時,有時另會附 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之封面或內容節錄(見訴字 卷第49至53頁),亦曾於回覆他人留言時表示「…只要他不 是頂著〝鄭子〞名義及光環,混淆視聽,他要如何則都是他個 人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也於他人留言「可以改 成『鄭傳洪式太極拳』,避免許多紛擾」下方張貼「…名正言 又順,留芳百世,何樂不為?」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 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語意脈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審訴卷第35至48頁),被告確係因原告更改拳式卻仍使用 鄭子太極拳名義之舉而表示意見及為相關陳述評論,而如附 表編號所示言論亦係在他人留言「不是舞劍很慢就是太極 劍,沒有裡面的東西就什麼都不是了」下方之回覆,顯係針 對太極拳式名義之事所為評論。是以,應可認為被告係因不 滿原告自行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108式,因而公開 發表含有前開較為粗鄙苛刻語句之系爭言論,經核其言論尚 未逾越合理之限度,且曾附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 部分內容供閱覽者瀏覽雙方不同意見後,自行判斷孰是孰非 、何人所言有理,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㈣至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言論部分,觀以被告係在原告於臉 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某藝術作品下 留言(見審訴卷第48頁),經核應屬對該藝術作品為主觀評 論之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之評論言語不雅,足令原告感到 不快,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 存在,況網頁閱覽者自會由被告所留評語內容加以判斷雙方 藝術涵養之高低、人文素養之優劣,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㈤從而,系爭言論係被告對於原告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 、108式之評論及對藝術品之個人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 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難認無 稽,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 號 臉書帳號 暱稱 日期(民國) (年/月/日) 網站 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⒈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 審訴卷第35頁 鄭曼青宗師係伊和原告之祖師爺,伊和原告皆屬徒孫孫輩,鄭宗師之第一代弟子時中學社徐憶中社長(鄭子太極拳一書版權所有人)高齡100,拳齡高達72年,然原告出書時,拳齡才12年,與鄭子門下拳齡超過40、50年大老相較,拳齡實屬粗淺,原告未經鄭宗師及徐憶中社長授權,擅自頂著"鄭子"名義,篡改鄭宗師37式拳架為"72式鄭子太極拳",且以"鄭子太極拳"名義出書,更於臉書粉專及社團公開推廣,誤導不知情人士及初學者,此已嚴重損及鄭宗師聲譽,違背傳武"尊師重道"基本傳承道統,更影響"鄭子太極拳"傳承極為深遠。 ⒉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5頁 ⒊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審訴卷第36頁 ⒋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就是有這種愛假借宗師名義,擅改自創拳架的不肖之輩。 審訴卷第35頁 同上 ⒌ 黃敏鈴 111/2/2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意圖欺世盜名,哇咧!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料不到,一個乳臭未乾的小徒孫孫輩,竟敢擅改鄭太師爺的拳,拜服! 審訴卷第36頁 同上 ⒍ 臉書「黃敏鈴」個人專頁 審訴卷第37頁 ⒎ 111/3/1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8頁 ⒏ 111/3/7 審訴卷第39頁 ⒐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不肖徒孫洪武誠大師假"鄭子"之名,倒行逆施,違逆鄭曼青宗師推廣鄭子37式初衷。人神共憤!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⒑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以他行拳水平,卻頂著"鄭子"名義,出書行銷全世界,此舉更難不有欺世盜名之嫌。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⒒ 黃敏鈴 111/3/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前題是,他如掛的是"鄭子"太師爺名號,四出處招搖撞騙,那就絕不是他個人之事。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⒓ 龍膽 111/3/9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三腳貓拳架,只是自取其辱罷了。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⒔ 黃敏鈴 111/3/1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洪先生處心積慮自我包裝,欺世盜名之雙重拳(冒牌貨),斗膽頂著【鄭子】名號,私自竄改【鄭子37式太極拳】,非但褻瀆鄭曼青宗師,更是侮辱整個太極拳界,實不配為太極人。…於此奉勸洪先生自愛、自重、自尊,切莫一再堕落沉淪。並懇請同道們,切莫助長此太極拳界歪風,是禱! 審訴卷第40頁 同上 ⒕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41頁 ⒖ 龍膽 111/3/1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此版主洪武誠資歷淺薄,卻不尊重太極拳傳承,私自頂著"鄭子"名號,擅自創改竄改拳架,自我膨脹,意圖以盲引盲,令人唾棄! 審訴卷第42頁 同上,另此留言係對原告粉專置頂2年多之"以告止謗"聲明文所做的留言回應。因原告竄改祖師爺拳架為72式,再從72式改為108式,一再膨脹玩數字及文字遊戲,心裡自知理虧,卻意圖以所謂的"以告止謗"堵住悠悠眾口,意圖引發"寒蟬效應",故此乃心虛表現。 ⒗ 黃敏鈴 111/3/15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試問以他那自我感覺良好,問題重重的雙重拳水平,都能魚目混珠,那麼鄭子太極拳還值得學嗎?值得練嗎?此貽笑拳界的拳架,試問今後誰還練鄭子太極拳?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⒈至⒕ ⒘ 黃敏鈴 111/3/1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唉!不知懸崖勒馬,竟又是篇自打臉,意圖誤導、掩飾之自我膨脹心虛文。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⒖ ⒙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玩文字遊戲,掩耳盜鈴,心機算盡,皆難以提昇太極拳修為。 審訴卷第43頁 同上 ⒚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施炎塗老師…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迷途且知返。 審訴卷第44頁 同上 ⒛ 111/5/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4頁  111/5/3 審訴卷第44頁  黃敏鈴 111/5/3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高雄市太極拳協會理事長…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盼他能迷途知返。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5頁  黃敏鈴 111/9/2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校啥釋啥?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論述啥?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視鄭曼青宗師說話如放屁… 審訴卷第47頁 同上  黃敏鈴 111/11/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完全無視鄭宗師開宗明義創拳初衷。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黃敏鈴 112/6/2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失敗作品_染上梅毒的龜頭 忠言逆耳_審美觀值得商榷 審訴卷第48頁 純個人對此藝術品評價,平日伊喜歡觀賞雕刻作品,常會與雕刻家做交流。看到該印章雕刻,提出伊個人對該作品的直觀感受,覺得此作品給人不雅連結思維,故伊覺得它非成功作品。然即使每個人審美觀不同,值得商榷,彼此皆應給予尊重,因伊心想對此作品之觀感,應不可能為原告認同,才說忠言逆耳,且於留言後,深感原告包容度可能極有限,故當下就刪除該留言。  黃敏鈴 112/11/1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追逐名利之人,很難理解您的忠言。 審訴卷第48頁 此係回應Jay Wan老師對劍術看法,意指無論太極拳或劍術,都是極須高度潛心內修之自我修習功夫,但凡所有外求名利之人,身心靈是很難沉澱窺其堂奥,乃以此與同道間共同省思惕勵,相互共勉!

2025-01-23

KSDV-113-訴-916-20250123-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棕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許,將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E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 予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21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其等並約定於111年6月19日1時許,先至本案房屋進行 打掃清潔。詎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段落後,先邀請A男 一同飲用紅酒,並於同日7時許,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 徵得A男同意褪去其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按摩,嗣被告 見A男因服用紅酒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裸身並仰躺在床上之 機會,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案發時之錄音檔及勘驗筆錄、本 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男與其女友王○萱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高市推療字第00 7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男之犯行,辯稱:我有詢 問A男意願,A男用「恩」、「好」回覆,我認為A男有同意 ;且A男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房屋,於9時8分許回來, 我與A男於同日10時48分許一同離開,A男神態自若,並非遭 妨害性自主後應有之反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脫A男內褲及撫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均有經A男同 意;當日所喝調酒為紅酒加上果汁與冰塊,酒精濃度不高, 且A男尚能提出當時之錄音,錄音對話內容也是一問一答,A 男實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二人於案發後有離開本 案房屋又回來,獨處數個小時,期間並無異狀,被告實無乘 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出租本案房屋予A男,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二人約定於111年6月1 9日1時許,至本案房屋打掃清潔。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 段落後,邀請A男一同吃東西、飲用調酒,並以練習整復師 考試為由,請A男褪去除內褲外之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 按摩,而後在替A男精油按摩期間,於同日7時許,以手搓揉 A男陰莖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190-191 頁、審侵訴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6 、78-79、284-285頁、本院卷第129-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男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與王○萱間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本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33-55、265-277、289-297頁、本院卷第45-67、73 -74頁、彌封卷)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要租房子,於111年06月19日 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到達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打掃廁所 ,於凌晨1時許左右結束,被告請我吃蝦及喝約750毫升之紅 酒,被告請我當他考整復師的實驗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背對 他,脫去外衣及外褲,就對我按壓肌肉,我當時因為酒意逐 漸失去意識。我於當日凌晨5時許醒來,處於半清醒狀態, 看到被告問我可不可以脫去内褲讓他摸我的陰莖,他就用手 脫去我的内褲,用手幫我手淫,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我當時帶有酒意半醉半醒,被告摸我陰莖時我沒有意識 ,沒有拒絕他等語(見偵卷第21-2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到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幫 忙打掃廁所。被告跟我閒聊,說我讓他練習整復,當作打工 ,但沒談到報酬,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平常很少喝酒,原 本拒絕喝酒,但被告說我這樣不夠意思,我半推半就下,喝 了一個大杯手搖杯的紅酒。一開始他請我躺在租屋處床上, 脫掉衣服,剩下内褲,他請我趴著,開始幫我整復,這時我 還稍微有意識,過程中都有觸碰到我的生殖器,我覺得他是 在試探我會不會反抗,我不好意思跟他說。脫内褲部分,我 沒有同意,也沒直接說不行,因為我不好意思跟他說,接下 來他就撫摸我的生殖器,這時我已經很無力了,我因酒醉而 無力反抗,並不是像前面一樣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卷第 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06月19日凌晨12點 多到達本案房屋,被告叫我打掃廁所,打掃完後,被告拿出 飲料跟食物,飲料是有摻有酒精的。後來被告以考取整復證 照為由,請我當練習按摩的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趴著,我自 行脫去上衣及外褲,被告就開始幫我整復,我有翻過一次身 ,從趴躺變成仰躺,這個動作是我自己做的,後來被告按摩 到我的下半身,不時接觸到我的鼠蹊部,我就稍微挪動身體 拿手機錄音,我當時覺得不舒服,但沒有用任何言語或動作 向被告表達。之後被告要求我把內褲脫掉,方便按摩深層肌 肉,我沒辦法拒絕別人,就自己脫去内褲,接下來他有跟我 說這樣子可以嗎等語,我知道他問的意思是要觸摸生殖器, 我是用嗯或好等語回答的,被告問完之後,就撫摸我的生殖 器,我沒有看到,是感覺到的,被告過程中有問我會痛嗎、 舒服嗎等語,我好像有回答他,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這個過程我是可以清楚辨識的。後來被告用濕毛巾幫我 擦拭,擦完之後,我馬上起身去廁所,有踉蹌、稍微重心不 穩,上完廁所又回到床上,被告發現我在錄音,就請我刪除 ,是我自己操作刪除的,但我整個過程有受酒精的影響,有 點半夢半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63頁)。A男上開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下可否清楚辨識被告撫摸其陰莖之過程,所 述有所出入,其精神、意識狀態是否確因酒力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實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檔案時間01:21:17至01 :21:26處,被告:「嗯、A男我拜託你齁,就、就、一樣 、就麻煩你了」;告訴人:「不會」;被告:「就是這個、 這可以嗎?」;告訴人:「喔」;被告:「這個、這個可以 嗎?」告訴人:「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3-74頁),A男均能以喔、好等語清楚回應被告,可見 A男於案發時尚能與被告對話,則A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 告撫摸其陰莖時,其沒有意識或因酒醉而無力反抗等語,要 與上開錄音檔案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依A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雖有飲酒,然於被告 詢問A男可否褪去內褲時,A男仍能理解並自行脫去內褲,於 被告詢問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這可以嗎」等語時,A男亦知 悉被告提問之真意係欲觸摸其生殖器,並可簡短回應被告, 且後續被告搓揉A男生殖器之過程,A男均可清楚辨識,待被 告搓揉A男陰莖結束後,A男可自行起身前往廁所,及操作刪 除手機錄音。是A男於案發時,不僅可辨別自身正經歷之事 件,身體亦可自由活動,且能理解被告提問及被告行為之意 義,始以喔、好等語為答覆。可徵A男當日飲酒後,精神、 意識狀態雖非如平時一般清醒,惟其受酒精影響之程度,尚 未使其陷於精神、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  ㈤另A男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係於111年6月19日5時40分許開始 錄製,而被告係於檔案時間1時20分後為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案 發時應為當日7時許。又A男於案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 房屋,有該屋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89頁 )附卷可稽,加以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機車離開 ,回到原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A男於案發 後不到1小時,即能自行離開本案房屋,並騎乘機車返回原 租屋處,益證A男於案發時,其精神、意識並未因酒力而達 不能抗拒之狀態。  ㈥至被告係以練習技術士技能檢定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術 科測試為由,對A男進行精油按摩乙情,固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90-191頁),而傳統整復調理至臀部、髖部 時,不會要求被調理者脫去任何衣褲,且會以毛巾覆蓋,精 油是輔助調理過程中避免傷及皮膚作為舒緩之用等情,有高 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112〕高市 推療字第007號函可據(見偵卷第233頁)。惟A男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褲是我自己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被告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要求A男脫去全身衣物 及內褲,雖非合理,然A男係應被告要求而自行褪去內褲, 且被告搓揉A男陰莖前有先詢問A男,仍難認被告係趁A男人 因不勝酒力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為搓揉其陰莖 之行為。  ㈦末觀諸A男與其女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於111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傳送訊息予其女友,陸續陳稱「我被綁架」、「我好想連絡到你」、「我真的很可憐」、「他給我喝酒」、「然後說他要考整復的檢定」、「叫我當模特兒」、「然後就開始亂摸」、「我就半夢半醒的」、「好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真的好害怕」、「好想要有人陪我」、「好希望都是夢」、「我真的好笨...」、「其實很多變態的對話」、「但我那時候沒什麼力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67頁),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即向其女友表明此事,並顯露情緒失落、恐慌之反應。又A男於111年6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看診,於111年7月2日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至心欣診所初診,於111年7月9日至該診所複診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151頁);而A男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史,及精神科就醫史,其情緒負擔與壓力造成個人的精神症狀,但未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應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而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案主自案發至今,經治療及友人陪伴下,整體病情雖已大幅改善,但目前受司法相關程序事項影響下,仍有適應障礙的諸多症狀,目前工作出錯的頻率很低,其職業社交與其他重大領域的功能未明顯受損。依上述推論,案主於去年或於事件發生後數個月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經精神科門診治療後,相關症狀已部份緩解,親職、工作與社交的功能目前已較之前良好,但仍有殘餘失眠與提及事件時害怕等症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暨檢附A男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179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實對於A男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相關之適應障礙症,與本案間確具有緊密關聯性。然依A男上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曾詢問A男意見,A男亦理解被告前揭問題之意義,且A男斯時尚可活動其身體,是A男知悉被告所為,身體狀況亦有以口語或行動抗拒被告之能力,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A男事後回想本案過程,有不適之感受,進而有上述情緒失落之反應及適應障礙症,仍無解於A男於案發時未達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亦不能以A男因個性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於案發時將其內心不願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意願表露於外,推論A男當時有因酒力致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A男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積 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侵訴-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70、8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83頁)、毒品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10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峻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 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73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胡峻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峻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透過張彥夫向尹金泓(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1600元購得大麻1罐(含罐 重137.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 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採樣相片、初步檢驗報告 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Cannabis),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 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罐(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13

KSDM-113-簡-4175-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劉明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被 告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明政為獸醫師,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動物醫院,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緊鄰同段81-2、81-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三嘉開發建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尚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前名稱: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 為承造人,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072號建照執照為建 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欲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新 建大樓,自民國109年2月起開工。系爭工程於開工前,三嘉 公司、尚發公司曾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依該公會案號000-000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除自然耗損外, 屋況保存狀況良好。惟因三嘉公司定作指示疏失、尚發公司 施工疏失,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牆壁 、地板出現多處裂縫,隨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更出現地板 傾斜、地基下陷、磁磚隆起,與室內、室外裂縫增劇與位移 、漏水等損害,導致原告開立之民族動物醫院自109年8月起 因屋內傾斜,牆壁櫥窗無法擺設寵物用品販售、緊接著無法 安置需手術後復原之動物休養,地面磁磚隆起無法行走,最 終自110年6月1日起連大門門框都變形無法進出,僅能無限 期歇業,故原告就無法執行獸醫職務之執行業務損失、販售 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亦得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復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47,189 元(含修復費用3,481,375元、搬遷費用37,500元、委託監 造勞務費用128,314元)、系爭房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1,374 ,121元、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屋經營動物醫院之獸醫執行業務 損失、販售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共862,225元。  ㈡原告雖將系爭房屋作為開設動物醫院之用,惟原告待在系爭 房屋內時間極長,除了開診時間外,開診時間前後,原告均 需持續留在醫院裡整理備品、手術器具、病歷整理等,甚至 須整夜住在醫院,照看手術後休養之動物,實質上已生活於 系爭房屋內,得要求維持系爭房屋具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品 質。由於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大門門 框因而變形,地磚明顯隆起,無法正常行走,已非一般人所 能忍受之生活品質,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生活安寧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身心痛苦,因而產生憂鬱、失眠 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而受有精神上損失500,00 0元,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㈢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7,189元,並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225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327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74,12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1至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三嘉公司為定作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尚發公司統包 承造,惟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原因並非三嘉公司對 系爭工程新建大樓之設計不當、未依圖說施工或因建築材料 之規格、品質不當所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三嘉公司於定作 或指示尚發公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三嘉公司應 依民法第185條就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被告對於臺中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搬 遷費用37,500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445,444元、監造勞務 費用128,314元固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派員從系 爭房屋內進行灌漿(基礎加固保護措施)完成,是應無再進 行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 報價單(工程名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另 鑑定報告附件十「數量及費用計算表」所列「工資」以外之 費用,竟未考慮、計算折舊,亦有錯誤。又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市價及價值貶損係自行推測為系爭房屋重建費用之12%,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有編列「非工程性補 償費用445,444元」,加上前述「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應足以達到系爭房屋回復其應有之狀態,自難認系爭房屋經 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  ㈢尚發公司施工期間,雖有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陷、傾斜等 ,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後,出具之 (109)省土技字第高0469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第 一次鑑定報告)結論,認目前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之疑慮;該 公會於110年2月3日再度會勘後,依(110)省土技字第高01 13號第二次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仍確 認目前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之疑慮。復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11年3月11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 三次鑑定報告),結論為「研判標的物尚無立即危險」等語 。本件嗣經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鑑定 報告亦認根據現場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構件 有嚴重裂損情形,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 壓力造成地坪隆起破壞較為嚴重外,其餘大都為粉刷、裝修 材料之損壞,未達拆除重建之程度。故系爭房屋之結構尚無 安全疑慮,並非不堪使用,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狀態自109 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寵物用品,亦否認自110年6月1日起無 法開診營業。況被告早已提出修繕系爭房屋一樓地磚及木作 裝潢等計劃,以利原告可儘早回復營業,然因原告拒不配合 ,被告始未進行,則系爭房屋縱有無法營業之狀態,亦與原 告未即時修繕致損害持續加深、加重所致,故原告就此部分 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範圍。  ㈣原告本人及其家人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尚發公司之施 工對原告生活之干擾程度,尚難謂有民法所規範之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謂有理。  ㈤兩造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鄰損進行調解時,被告同 意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4,092,633元加乘1.2倍進行提 存,並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4,911,160元 ,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故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經提存之金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獸醫師,以其所有系爭房屋開設「民族動物醫院」,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緊鄰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由三嘉公司為起造人、尚發公司為承造人,以系 爭工程欲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新建大樓,並自109年2 月起開工。  ㈢系爭工程於開工前,三嘉公司、尚發公司曾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系爭現況鑑定報告記載 內容,如卷一第97至163頁所示。  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後,出具第一次鑑 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由岡山路面向室內看,有明顯向左下 陷約1.8公分至2.7公分,最大傾斜率約為1/172,並與系爭 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比對,與右側鄰房外牆裂縫最大約6至7 公分、室內牆多處新增裂縫最大約1至3公分。  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2月3日再度會勘後,依第二次鑑 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傾斜率約為1/181,與109年9月18日 鑑定比對,室內牆多處新增裂縫和破損,地坪下陷量增大, 前面騎樓地坪大約下陷4.5公分。  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均指出三嘉公司應 立即研議防止再傾斜或下陷對策,再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允穩 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顯示測量點S-3自109年7月29 日沉陷0.4公分,110年6月17日沉陷5.1公分;測量點S-10自 109年10月13日沉陷7.4公分,110年6月17日沉陷13.4公分; 測量點S-11自109年8月19日沉陷4.1公分,110年6月17日沉 陷10.2公分,沉陷速度越來越快。  ㈦本件經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依據測量及監測結果,標的物有基礎沉陷及傾斜情形,室內 外損壞情形包含地坪隆起、地坪及牆面裂縫、磁磚膨拱剝落 、標的物前後棟及與鄰房接縫拉開擴大、不銹鋼大門變形、 櫥櫃損壞、屋頂漏水及一樓聯外排水不良、外牆沾汙泥漿等 。  ⒉上述損壞與109年4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開工前系爭現況鑑 定報告進行比對,部份損壞係施工前即已存在,其餘多為施 工後新增之損壞,與基地建築施工確有因果關係。  ⒊根據現場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構件有嚴重裂 損情形,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壓力造成 地坪隆起破壞較為嚴重外,其餘大都為粉刷、裝修材料之損 壞;且經測量結果,標的物騎樓柱最大傾斜率1/144,二樓 以上傾斜率大致均小於1/200,尚未達傾斜率超過1/40或結 構嚴重損壞必須拆除重建之條件。因未達拆除重建之程度, 因此本報告未估算拆除及重建費用。  ⒋因標的物未達拆除重建程度,建議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書所 載(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違反第69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 法第89條亦有明文。足見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 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是定作人違反此項 規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者、違反 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 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 、第58條第3款、第7款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 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 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 ,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 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 負防止之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 開規定既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⒉經查:    ⑴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 關係乙節,並無爭執(見卷二第100頁),尚發公司既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 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 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 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 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⑵三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 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 ,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三嘉公司既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依上揭論述,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 主體。又系爭工程為興建高樓層建物,而興建此類高層建築 工程,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 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 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 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上開 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意。又三嘉公司既為建設公司, 自有充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系 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同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既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 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沉陷 、傾斜、裂損之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2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未達拆除重建程度,建議修復方式如下:(a)基 礎沉陷土壤流失修復方式:如前章第五項「鑑定標的物房屋 傾斜、沉陷工程處置方案」所述,建議採用「地盤加固」低 壓灌漿工法,加固及填補基礎、樓板下方土壤孔隙,避免日 後再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如地震)造成基礎沉陷。(b)上 部結構損壞修復方式:如前章第七項「損壞修復方式、原則 說明」,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壓力造成 地坪隆起破壞,該處混凝土地坪及磁磚應敲除重新施作,其 餘大都屬粉刷、裝修材料等非結構性之損壞,修復方式如前 章第七項之說明。修復工程日數估計約120日曆天,工程性 補償之修復總工程費用約為3,481,375元,詳細數量計算及 經費概估詳附件十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起訴 後,擬具問題聲請本院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鑑定人邱華宗、張家隆均為結構技師,乃專業人員,且由 鑑定人參酌全卷資料,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測,由兩造 充分表示意見後,就當事人所提疑問逐一詳為答覆,所為鑑 定結果應為可採。另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搬遷費用 37,500元、委託監造勞務費用128,314元並無爭執(見卷二 第161頁)。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47,189 元(計算式:3,481,375+37,500+128,314=3,647,189)。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派員從系爭房屋內進行灌 漿(基礎加固保護措施)完成,是應無再進行如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報價單(工程名 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然查,尚發公司於 110年6月間係從系爭房屋外側(臨基地側即房屋左側)進行 左側基礎緊急加固灌漿,當時係地下室開挖過程中因系爭房 屋已產生沉陷,為避免鄰損加劇緊急所做之基礎加固工程, 並非於地下室或建築完成後針對標的物房屋全面性地盤加固 ,包含左右兩側基礎加固及樓板下方土壤孔隙填補等。本件 從110年6月尚發公司基礎加固灌漿至建築完成,系爭房屋仍 有1至2公分之沉陷。依公會鑑定手冊,為確保基礎穩定,避 免日後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如地震)再造成基礎沉陷,故仍 需全面性再進行室內低壓灌漿工程等情,業經臺中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以113年8月12日中市結技偉字第1398號函說明在 卷(見卷二第69至71頁)。是以,系爭房屋仍有進行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報價單( 工程名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憑採。  ③被告再辯稱:鑑定報告附件十「數量及費用計算表」所列「 工資」以外之費用,並未考慮、計算折舊,應有錯誤云云。 然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依據 公會鑑定手冊及「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施工損鄰係屬侵權行為,而非交易行為,無需考慮折舊 因素;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單價係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參考單價進行估算,業經臺 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113年8月12日前開函文說明在卷( 見卷二第75頁)。是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所示材料,主要 為補強及修復之材料,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 舊品之交易價值可供參酌,系爭房屋因傾斜、沉陷受損,修 復既不能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 屋價值,要無另計算折舊之可言,否則即與現實情況及社會 觀感有違。本件僅係回復系爭房屋應有狀態,並非重建,與 所謂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 舊計算之必要。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 取。  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買賣房屋標的物,標的物之瑕疵可概分為二種,一為「技 術性貶值」,即標的物有瑕疵,該瑕疵可修復,一經修復可 回復原有功能,則修復之費用即是該瑕疵對房屋造成之價值 減損,如房屋修復補救整治費用,又稱直接減損;一為「汙 名化減損」,又稱間接損害、交易性貶值,房屋即使修復, 無居住安全疑慮,然而未來在市場上買賣交易,仍會因市場 買方存有瑕疵心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之傷害。因鄰地工地 施工,致房屋損壞、沉陷或傾斜(又稱鄰損),此事件對房 屋價值之影響有二個不同面向;一為房屋因鄰地工地施工, 致房屋傾斜,因無法使用或部分功能受損,此部分須經修復 ,房屋才能繼續供正常使用,此修復費用即是因鄰地工地施 工,致房屋傾斜所造成之「技術性貶值」或直接減損;一為 房屋發生鄰損,此部分縱使房屋傾斜部分經修復,但對使用 者而言,仍會存在心理層面之影響,進而影響其在不動產市 場上之交易價格,此部分即屬「汙名化減損」、交易性貶值 。  ②原告雖主張: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僅依建物傾斜程度、 工程重建費用為計算,並未將區域經濟活絡程度、坐落區域 、交通便利度等市場機制列入考量估算,系爭鑑定報告亦指 出「損壞部分已進行修復或補強,是否仍會造成交易性價值 減損,此部分不在技師之執業範圍內」等語,故將「非工程 性補償」作為交易減損金額顯未能真實反映其減損價值。系 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44,觀諸法院有關鄰損事件造成房 屋價值減損之判決,與本件最大傾斜度相近者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最大傾斜率為1/154),價格減損比例為12.27%;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最大傾斜1/120),價格減損比例12%,故原告認價格減損比 例以12%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重建 費用為11,451,015元,價格減損比例12%,故價值減損金額 應為1,374,121元云云(見卷二第37至39頁),然經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前詞。  ③經查:  系爭房屋傾斜率與施工前比較有增加情形且傾斜率超過1/200 ,依據「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及「 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需增列「非工程 性補償」,規定及計算方式如下:「建築物傾斜率X超過1/2 00,但未達1/40者,除非經扶正施工回復,否則除依前項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P%=非工程性補償率 (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五級,系爭房屋最 大傾斜率1/144,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P%=20×(1/144-1 /200)×100%=3.89%,重建單價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六「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及救濟自治條例」附表一做為計算基準,採用加強磚造、 第二類、三層以上建物重建單價為17,700元/㎡。依據現場丈 量尺寸繪製標的物平面圖(附件九),計算各樓層面積進行 加總,1F至RF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91.61㎡+199.03㎡×2+57.2 8㎡=646.95㎡ ,則重建費用為17,700元/㎡×646.95㎡=11,451,0 15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3.89%×11,451,015=445,444元等 情,業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詳述於「非工程性補償編 列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是以,高雄市政 府已就非工程性補償率制定縝密詳細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有明確規範可循,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亦係以上開鑑定手冊規範為準據, 再乘以非工程補償率得出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額,且系爭鑑定 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係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 度額外計算估列,即為原告所主張「因房屋損壞、沉陷或傾 斜造成汙名化價值減損額」,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 具專業判斷知識之公正單位,其鑑定報告並非恣意率斷,亦 無偏袒之虞或任何不合理之處,應無捨棄不採而依原告所撿 採之實務見解估算之理。  況原告所撿採之臺北地院判決,關於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部分 ,經兩造同意送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估價師係先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勘估標的在未 受損之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先為評估,再以法院判決案 例及市場交易案例為評估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分別 推算兩種案例之不動產交易性價值減損比例,並考量案例資 料可信度、完整度、及案例條件差異等因素,分別賦予權重 比例,以決定最後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比例,進而計算勘估 標的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與本件系爭房屋係位處高雄市岡 山區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均有不同,且 其鑑定、判決時間為102年間,距今已久,自不宜作為本件 認定價格減損比例之依據。而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其基礎事 實係兩造間買賣之房屋具有傾斜之瑕疵,經兩造合意送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蒐集與勘估標的傾斜程度相 近實例之交易價格,傾斜率均大於1/200,小於1/100,與無 傾斜情況之比較標的比較,分析有無傾斜情況下之價格差異 比率為12%,且鑑定報告書係依價格日期101年3月31日之正 常交易價格為計算價格減損之依據,其價格差異之比較時間 為101年間,距今已10年以上,且非針對高雄市岡山區經濟 活絡程度、區域、交通便利度等市場機制列入考量估算,自 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④綜上,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4 45,444元,原告主張應以交易價值減損1,374,121元計算, 尚非可採。  ⑶執行業務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 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 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 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判決可參)。  ②關於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查原告以執行業務所得方 式申報稅繳資料,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民族動物醫 院執行業務所得均為405,008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3,751元 (計算式:405,008元÷12月=33,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參以104網站統計之獸醫師薪資,以原告86年 加入高雄市獸醫師工會開始執業,已達10年以上經歷,應可 獲取每月5.6萬元收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網頁資料為佐 (見卷二第145頁),而原告僅以每月執行業務所得33,750 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民族動物醫院自110年6月1 日起無法開診,至110年8月31日止,計3月,故其得請求之 執行業務所得損失為101,253元(計算式:33,751元×3月=10 1,253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1,250元,應予准許。  ③關於販售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會在系爭房屋之牆壁櫥窗擺設寵物用品(飼料 、營養品、清潔品等)販售,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導致屋 內傾斜、牆壁破損而無法於櫥窗擺設寵物用品販售,因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時,有就系爭房屋損害 情形為紀錄,原告願以該日作為無法販售寵物用品之損害始 日。是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11月13日 (即11.43月)。而每月營業額部分,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岡山稽徵所核定之107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為789,946 元、108年度則為807,900元,是以,每月銷售額約為66,577 元【計算式:(789,946+807,900)÷24月=66,577】,故營 業損失金額為760,975元(計算式:66,577 ×11.43=760,975 ),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2紙為憑(見審訴字 卷第85至87頁)。惟按「小規模營業人,指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 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 人。」、「小規模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 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 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又「依第23條 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 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屬 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銷售額查定目 的係為對小規模營業人核課營業稅,非謂該金額即為小規模 營業人之營業額,且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僅為財政部所屬 機關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 害額之基準。故原告僅執前揭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主 張其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每月營業額約66,5 77元乙節,難認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若未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陷或傾斜,原 告依通常情形及原定之計畫,本可繼續銷售寵物用品獲取利 潤,是其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不能銷售寵 物用品期間,其原可取得之營業利潤,堪認係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損害。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外放限閱卷內),原告於107年自民族動物醫院取得之 營利所得為47,396元、於108年自民族動物醫院取得之營利 所得為48,474元,是每月銷售額約為3,995元【計算式:(4 7,396+48,474)÷24月=3,995】,故營業損失金額為45,676 元【計算式:(3,995 ×11月)+(3,995 ×13/30日)=45,67 6)。  綜上,原告主張其銷售寵物用品每月可取得之營業收入應估 計為66,577元等情,實屬無據,應以原告申報自民族動物醫 院取得之營利所得額為計算依據,故營業損失金額應為45,6 76元,始屬公允。  ④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動物用品, 惟依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間現場照片所示 (見審訴字卷第37至41頁),已可見系爭房屋有磁磚裂縫、 樑柱裂縫情況。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於109年9月18日至 系爭房屋進行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數張,如第一次鑑定報 告第40至42頁所示,編號1至5照片為一樓牆面磁磚裂縫、樑 柱裂縫、地板磁磚破損、下陷,致出入民族動物醫院之寵物 及其主人有割傷風險;同份報告第44至45頁所示,編號10、 11照片為一樓櫥櫃牆面有瓷磚裂縫寬約10至30mm(破損、開 裂)、瓷磚裂縫寬約20至30mm、長約300cm(破損、開裂) ,致櫥窗無法擺設寵物用品販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自109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寵物用品,應屬可信。  ⑤被告再辯稱:其已提出修繕一樓地磚及木作裝潢計晝,以利 原告儘早恢復營業,經原告拒絕,故原告就損害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提出明確修繕計畫供原告參酌,故原 告不知被告欲修繕之範圍及程度,自難予以同意。再者,系 爭房屋供開立動物醫院之用,為公眾出入之場合,並非單純 供原告使用,每日均有許多寵物及其主人行走,當時系爭工 程尚在進行中,縱使被告於110年6月間曾派員進行鄰房基礎 加固保護措施(灌漿工程),但系爭房屋仍有沉陷之情,隨 時可能有新的地磚破裂或隆起、牆面磁磚破裂或掉落,而原 告負有確保進入系爭房屋之寵物及其主人的安全義務,一旦 寵物或其主人因此受傷,原告即應負責。是以,原告無法貿 然同意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一樓,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⑥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執行業務損失101,25 0元、營業損失45,676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37,745元(計算式:33,750+3,995=37,745),應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沉陷、傾斜等,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生活品質, 故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生活安寧而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生活安寧受侵害所生痛苦,因而產生 憂鬱、失眠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又原告為獸醫 ,社經地位良好,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甚鉅,與原告精神所 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節綜合觀之,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審訴字卷第93頁)。然依前揭規定,精神慰撫金限 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 乃是財物上損失,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生活安寧受侵害所生痛苦,而產生憂鬱、 失眠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故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已自承並未住居於系 爭房屋,該房屋僅係作為經營民族動物醫院之營業場所(見 審訴字卷第21頁),自難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 陷或傾斜,有何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可言,是尚難認係對其居 住安寧權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647,189元、非工程 性補償費用445,444元、執行業務損失101,250元、販售寵物 用品之營業損失45,676元,共計4,239,559元;另應自110年 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45元。而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 分,訴之聲明第1項,其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日為113年8月30日,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卷二第10 7至109頁),然三嘉公司已於113年7月23日為原告提存4,91 1,160元,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23頁),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認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自無利息可言;訴之 聲明第3項,本院判准之金額為445,444元,而原告113年2月 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同日(見卷二第31頁) ,是利息起算日為翌日即113年2月28日,則計至被告提存之 日即113年7月23日,利息為8,945元【計算式:445,444×(1 47/366)×5%=8,945,註:113年為閏年】,是訴之聲明第3 項總金額為454,389元(計算式:445,444+8,945=454,389) 。則上開被告提存金4,911,160元扣除修復費用3,647,189元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加計利息454,389元、執行業務損失101 ,250元、營業損失45,676元後,尚餘662,656元,可再抵充 被告應按月給付37,745元部分,則經抵扣17個月即641,665 元後,餘20,991元,是被告於112年2月尚應給付原告16,754 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45元至清償日( 即113年7月23日提存日)止,計為1年4月22日,即631,600 元【計算式:(37,745×16月)+(37,745×22/30日)=631,6 00】。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648,354元(計算式 :16,754+631,600=648,35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35 4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1-10

CTDV-111-訴-3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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