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患有廣
泛行焦慮症、強迫症,及已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
伍庭緯於警詢之陳述、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至23
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民
國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至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極沃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經營之「2nd STREET
二手店鋪-桃園統領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之黑色長袖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素
面T恤1件(價值6,000元)、灰色短袖2件(價值分別為800
元、3,000元)、PORTER包包1個(價值2,400元)、黑色直
筒褲1件(價值7,500元),價值合計2萬5,700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張時宜於113年8月1日17時47分許,主
動至該店返還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時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伍庭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8
月1日17時47分許,主動至上址店面返還竊取商品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
和解等情,有113年9月7日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
當之刑。此外,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衣物時,破壞防盜器而造成
衣物毀損,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毀損防盜器的目的是為了將衣物帶走等語,堪
認被告破壞防盜器之目的係為了竊盜衣物,並無毀損之犯意
,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3-壢簡-264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