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RGANAN ZYRA CADIZ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RGANAN ZYRA CADIZ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報酬,而恣意竊取雇主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我國無前案
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各
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9號
被 告 PURGANAN ZYRA CADIZ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RGANAN ZYRA CADIZ為張朝陽僱用之看護,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張朝陽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5住處,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PURGA
NAN ZYRA CADIZ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張朝陽住
處,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5,000元,
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嗣張朝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RGANAN ZYRA CADIZ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76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