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瓊慧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表明提起上訴及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 重貳拾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24.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大麻吸食器、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杯、咖啡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為 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 館房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8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1-08

PCDM-113-簡上-449-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天恩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俞丹 相 對 人 丁俞丹 鄭旻瑋 曾瓊慧 陳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9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32075-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金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秋金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並於民國 109年5月8日自法務部○○○○○○○移監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復 於111年3月25日經核准保外就醫,迄至同年11月29日始返回 雲林第二監獄接續執行。詎楊秋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各編號「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瑋傑、曾瓊慧, 楊秋金並收訖高瑋傑所交付之價金,而就此牟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高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楊秋金而言, 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 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 頁),而就全部之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 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爭執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印象中111年10月22日那天有和證人高瑋傑碰面,碰面就只 有聊天而已,沒有約定交換毒品,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從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來看,並無隻字片語談及販賣毒品的行為及態樣 ,至於證人高瑋傑說曾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但其也證稱其 所拿到的東西是葡萄糖,並非海洛因,更何況被告說並沒有 交付毒品給證人高瑋傑,因此認為本件不能憑證人高瑋傑在 先前的證述內容就認為被告有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㈠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曾瓊慧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 頁、第3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瓊慧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1月19日、20日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27、130】、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747號 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 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4 號影卷第5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乙節, 業經證人高瑋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且有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瑋傑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 至A78】、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 附表)影本各1份(他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存 卷憑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關於其等間碰面之緣由,證人高瑋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有跟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於警詢中說跟被告買了1次,經過 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確屬實在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其背面 );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跟楊秋金認識多久了?)答:數十年有了」、「 (檢察官問:楊秋金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你過?)答:不想 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後,經檢察官提 示警詢筆錄暨【編號A74至A78】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這幾通 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應該就是我打電話給楊秋金,一般 正常在聊天的說詞,(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後稱 )針對上開譯文,我於警詢中是證稱「我這次是要跟楊秋金 購買價值新台幣500元的海洛因一袋」、「是楊秋金把毒品 海洛因交給我的」、「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給楊秋金 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幣500元 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的夾鏈袋 交給我,我收到毒品海洛因後就離開了」,應該是交易有成 功,但實際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被告的上手,如 果發現毒品有問題,我當然就是找被告處理;我這次跟被告 購買毒品後,有施用該次購買的毒品,但發現裡面都是葡萄 糖,都沒有海洛因成分,而我沒有回去找被告處理,因為沒 有意義;我於偵查中有具結作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 跟楊秋煌、楊秋金、鄭慶原買毒品?」,我回答:「是的, 經過詳如警詢筆錄所說」,我當時是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我現在真的不記得買的是葡萄糖還是海洛因,要以我之 前的筆錄為準,但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並沒有特別問我買的東 西純不純、是不是毒品;(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證 人關於『前次』碰面交易未成功之回答後稱)我於警詢中說這 次買賣毒品有成功,我確認當天跟被告買到的是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 實具結證述證稱警詢中有指證「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 給楊秋金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 幣500元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 的夾鏈袋交給我」等語,是其等間當時確有交易,而交易之 標的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亦未有以葡萄糖充作海洛 因交付等情。  ⒊衡以證人高瑋傑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人,彼此間並無怨隙, 除經證人高瑋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外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111年10月22日 之前你們就起過爭執打過他,但是他111年10月22日還是願 意來找你跟你聊天,所以你們和好了?)答:是,和好之後 我們就沒有再起過爭執,後來也沒有再打過他,也沒有再聯 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示其等間並無特別之 恩怨;考以證人高瑋傑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尚有另行指證曾 向他人即楊秋煌、鄭慶原購買毒品,被告並非唯一且販賣次 數最多者,是證人高瑋傑已有供出並指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甚至證人高瑋傑於同次警詢中亦曾表示警員提示之其他譯 文,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未成功,則證人高瑋傑殊無動機 或必要,甘冒偽證、誣告罪責另行虛構事實以誣指被告,則 其上開證述已難認虛妄  ⒋且觀諸下列證人高瑋傑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至 A78】(見他卷第13頁背面),其等間雖未明文提及要交易 毒品,然證人高瑋傑於111年10月22日9時40分之對話中詢問 是否可以過去時,被告先係稱「沒有,我要出去」、「等回 來再打給你」,而非直接回答「不行」,顯示其等間碰面可 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付,是被告方如此回應;且於同日11時 7分許,被告詢問證人高瑋傑位置後,係要求其前來自己住 處,證人高瑋傑則請被告從住處下來碰面,而兩人碰面後, 其等旋即於同日11時53分再度通話,亦顯示其等間碰面交談 時間甚短,且自始即無打算長聊,方乃以電話相約被告住處 樓下碰面,此舉實與一般朋友相約聊天間,倘花費相當時間 、交通成本特地出門碰面後,通常會進行一段時間之情,較 有不同,況參諸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編號A78號之對話譯文 ,其等亦得以通話方式直接確認事情,則被告辯稱當時其等 碰面僅係為見面聊天云云,實難採信。 編號 日期/時間 通訊譯文 A75 111年10月22日 9時40分50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嗯 證人:我可過去嗎? 被告:沒有,我要出去啊 證人:你要出去喔? 被告:嗯,等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你說什麼? 被告:我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喔,好,拜拜 A76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你在哪? 證人:在旁邊這裡啊 被告:旁邊好,過來啊 證人:喔,好,你下來啊 被告:嗯 A78 111年10月22日 11時53分20秒 被告:喂 證人:那個昨天那位是你要打給他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啊…那個啊…沒有啊 證人:沒有喔? 被告:對啊,沒有要出去啊 證人:沒有啊,他會走路過去啊 被告:不是啊…啊…       證人:喔,好啦,知道了 被告:嗯 證人:嗯好好拜拜        ⒌是由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前揭通話時,其等間對話內容之隱 晦,而對話中亦顯示其等碰面之際,可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 付,且兩人間確有必要、實際上亦僅有短暫碰面,此間倘係 合法物品之交付,被告、證人高瑋傑又何須如此,故由前揭 事證當足佐證人高瑋傑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其等當時以電話 相約碰面確係為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交易,被告當 下應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證人高瑋傑,兩人間並有確實完成海洛因及價金之 交付,當堪以認定。  ⒍又證人高瑋傑固未敘明其等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之數量,然 依其等間上開交易之價額500元以觀,並參考證人曾瓊慧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他給我的海洛因數量很少,大約市價500 元的量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此供稱:我在111 年11月19日有轉讓1包海洛因給證人 曾瓊慧,重量多重我不清楚,大概是施用一次的量,沒有超 過1公克,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參照被 告轉讓予證人曾瓊慧市價相當500元之數量,前揭被告販賣 予證人高瑋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之當未及1公克至 明。  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在上開地點,與證人高瑋傑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倘非其有利可圖,被告又何以鋌而走險,與證人高瑋傑完 成本次交易,足見被告本案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 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 該行為之時地、對象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 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係供稱:「(檢察官問:曾 瓊慧說你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竹陵鬥市,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他, 也就是沒有收錢,是否實在?)答:忘記了,我不曉得曾瓊 慧是誰」等語(見他卷第6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當無理由。  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 有未當,然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對象亦僅有證 人高瑋傑1人,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科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對象雖為本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者,且被告轉讓之 數量非鉅,然此部分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本非「極刑」,且 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並無 特別侷限,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設有轉讓毒品 之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時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明,是此部分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瓊慧,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顯可憫恕之個案」之情 況,自無法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遑論上開判決意旨並非 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則辯護人前揭 主張應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曾經因販賣毒品遭追訴處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6 頁)附卷憑參,被告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及我國禁止或杜絕 毒品流通氾濫之誡令與決心,況被告於本案係在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保外就醫期間,竟仍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曾瓊慧,其各該行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當難認有何可取之 處,亦足見其主觀上惡性非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仍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更 推稱恐係其挾怨報復云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惟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重量俱微,其行為情節相比 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 計程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業 已收訖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各該行動電話,固為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 有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然各該手機均未扣案, 又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 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 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故 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0 高瑋傑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許 楊秋金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之住處 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交易金額:  500元。 楊秋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0 曾瓊慧 111年11月19日 142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陵門市 ①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無償轉讓。   楊秋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024-12-26

SCDM-113-訴-21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卷第8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 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罪,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瓊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SLDM-113-聲-157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其未為回覆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 在5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分別曾經 定應執行刑(4月)及附表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總和 之限制(即10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0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9號 編號3至5前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2024-11-29

KSDM-113-聲-2096-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群哲 吳阿秀 曾瓊慧 林進亨 朱麗旋 塗虔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戊○○、丁○○、甲○○、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刑及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利用撲克牌」 應更正為「利用不詳人士遺留在公園之撲克牌」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戊○○、丁○○、甲○○、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譴責;且被告丙○○前有2次妨害性自主、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有違反票據 法、3次賭博罪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丁○○、甲○○、 己○○則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兼衡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 告丁○○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 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警方於現場共計 扣得現金1,800元,其餘100元非被告6人所有,詳後述), 其中900元為被告丙○○所有、300元為被告乙○○所有、100元 為被告戊○○所有、100元為被告丁○○所有、100元為被告甲○○ 所有、200元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查被告乙○○ 之犯罪直接利得為300元(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為100元(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被告甲○○之 犯罪直接利得為100元(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被告己○○ 於警詢時供稱其犯罪直接利得為數十元(見偵字卷第32頁反 面),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直接利得應為10元 ,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100元、撲克牌1副之所有人不明,然係當場 供被告6人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6人供 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6人與 否,均依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被告 罪名 科刑及沒收 丙○○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乙○○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丁○○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2024-11-27

ULDM-113-六簡-21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瓊慧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累犯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 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諭知沒收銷燬,及玻璃球 吸食器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罪應以一行為論,且被告在 警局自首、自白,事後也為自身行為感到懊悔,懇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認定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 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 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 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 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 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 ,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 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 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 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案被告 為施用之目的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後,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非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無從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上訴主張應以一 行為從一重處斷,即非可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 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係因被告當時所搭乘車輛之車燈未 亮,為巡邏員警察覺欲上前盤查,該車駕駛莊巧如加速逃逸 後自撞翻覆,在員警上前滅火及救援車內人員時,發現破碎 的玻璃球,且被告背包拉鍊未拉上,有掉出1包疑似毒品, 遂詢問被告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到本案毒品,被告在 現場有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盤查、 搜索之員警黃發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情相符(毒偵卷第12至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毒偵卷第87頁)。是員警 於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前,已經經由現 場發現之吸食器、疑似毒品等物發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被告於經警搜索扣得本案毒品等物後始坦承持有 、施用毒品等犯行,自難認有何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而為自首 之情。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括本 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是被告以其始終坦承犯行而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誤會,並非可採。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量 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 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 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 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自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原毛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 收;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雖向「葳葳」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 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 (見毒偵卷第201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 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4.14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6.75%,純質淨重0.28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5.02%,純質淨重1.03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5.67公克,純質淨重1.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 白色透明結晶12包,總毛重41.47公克,總淨重39.847公克,取樣0.03公克,餘重39.817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29.646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商場附近,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重量均不 詳)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商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 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 日凌晨2時13分許,因搭乘友人莊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0.2 8+1.03=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 總毛重約41.44公克,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1256號、毒品編號為D112偵-125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256號)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81-202411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賓 賴文吉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雲林○○○○○○○○) 曾瓊慧 賴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賓、賴文吉、曾瓊慧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賴渀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沒收之 規定而適用,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 扣案之樸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45元 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5

ULDM-113-六簡-217-2024112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曾瓊慧即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班 訴訟代理人 陳莒輝 被 告 蔡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 ,受雇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 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人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含行政津貼等) ,並約定若被告提早終止契約,需賠償原告3個月全部薪資 金額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5 00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擅自離職,已違反前開約定, 自應賠償原告8萬5,55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前 開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擔任安親班課輔 老師,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擔任 職務並無任何培訓之必要,由原告起訴請求約定內容僅有3 個月薪資總和,而無其他費用支出即可知,原告並無須針對 被告所擔任職務支出任何培訓成本。況兩造就被告工作期間 限制約定,從未給予任何合理補償之代償措施,被告每月領 取薪資均屬其支出勞務之對價,並未包含任何補償費用,原 告對該工作期間限制約定部分,亦無有任何合理說明,雙方 所簽定對被告在職期間之限制部分,顯然已違反前開法律規 定,該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安親班課輔老 師,約定受雇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計11個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 為2萬8,5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離職,原告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12年1 0月1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契約、 刷卡作業一覽表、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 、第57頁),堪信為實。 二、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提早終止契約:『解約』,經雙方協調同意離職日稱之。『 毀約』,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離職。」、「若乙方提早終止 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償甲方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 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系爭契約第9條 第3、4項約有明文。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 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 者,其約定無效,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 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 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 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 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為客戶提供數學、英文補習授課等相關服務,其 所屬之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 非一蹴可幾,並非輕易即能僱得或短期間內即可培養具備相 同或類似資格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低;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因 此,原告為維護教學品質及補教事業經營,以系爭契約與被 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確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就新人培 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要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1個月 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 契約就違約金之約款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 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至原告出勤,為兩造所是認, 且有刷卡作業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復 未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個人 因素提前離職,未依系爭契約任職滿11個月,確有違約之事 實甚明。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 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00元,應屬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 明訂:若乙方(即指被告)提早終止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 償甲方(即指原告)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及其培訓 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前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請求酌減乙節;查,兩造約定被告需在被告提供服務需11 個月,然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上班,僅服務1個月又1 8日,時間短,且因勞務所取得之薪資非鉅,衡以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真正損失,本院鑑於一般補習班需招攬、訓練新進 人員等成本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5,500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予 被告(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113年3月19日起算,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應依勝敗比例負擔( 亦即由被告負擔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小-95-20241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除編號5外,該編號之物已鑑驗用 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張羽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第182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9號、第 1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羽捷於112年10月29日16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檢張羽捷( 其旁另有與其同車至該處之曾瓊慧,警方盤查張羽捷,其二 人之友人李袈維自該處之清心飲料店出來察看,亦遭警盤查 ),發覺張羽捷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張羽捷同意搜索後, 警方在該自小客車車內儀表板旁置物盒內及中央扶手下方查 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張羽捷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瓊慧、李袈維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 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 此時被告係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 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且本次採得之尿液係經被 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是扣案物品及所採尿液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及 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 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 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羽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瓊慧、 李袈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尿液編號:112偵-1123)、毒品 (毒品編號:D112偵-1123)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 2偵-11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30,434 ng/ml、嗎啡達9,334ng/ml)、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同時施用藥 性相抵之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復 考量其多次遭扣案大量毒品,且係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9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繫屬中再犯本案、其於本案 前之112年9月17日亦遭警查獲持有甚多各式毒品(見本院113 審易第1589、662、640號判決書)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除編 號5外)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扣獲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又採樣化驗部分(含附表一編號5),既已 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或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不得 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塊狀檢品 1包 (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7頁) 2 米黃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3 米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4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3.95公克,驗餘淨重3.69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5 仿克羅心品牌圖案米綠色方形錠劑(檢體編號C0000000-0) 1顆 (含袋毛重0.5076公克,淨重0.2993公克,取樣量0.2993,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成分鑑定後已無檢體,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見毒偵卷第183-197頁) 6 使用過之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淨重0.4669公克,取樣量0.1040公克,驗餘量0.36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7 殘渣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08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3-204頁) 8 灰白色晶體(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 1包 (驗前毛重0.55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25公克,純度77%,驗前純質淨重0.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9 灰白色塊狀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 1包 (驗前毛重1.0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計算純質淨重),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10 自製玻璃球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未送鑑驗,然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23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塑膠罐 1個 未送鑑驗,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2 磅秤 1個 未送鑑驗,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3 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3包 (毛重2.798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354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見毒偵卷第183-197頁) 4 深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7.6511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093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4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5 深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褐色塊狀物(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3.8307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19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3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6 LOUIS VUITTON字樣LV立體花紋背景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4.12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369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7 紅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0.8430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0.0003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17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8 灰白色晶體(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至3) 3包 (驗前總毛重195.71公克,驗前總淨重191.51公克,共取3.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8.49公克)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08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3-204頁)

2024-10-25

TYDM-113-審易-1708-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